村民小组长组长将集体林地办到自己名下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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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组长将集体林地办到自己名下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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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组组长身份可以代表集体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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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林地合同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村民组长和村长签字的卖村民林地的合同有效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林地合同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村民组长和村长签字的卖村民林地的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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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求助,感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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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签订的合同乙方的签字为机打字体,非本人手签,合同是否有效 ,他们说经过扫描了。当前位置:-->-->正文
500亩集体林地租给自家人? 西畴县47户村民联名状告村官
07:17:44 星期四 &来源:云南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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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人员与村民交流
“请你们不要激动,法院会做出公正判决。”昨日上午,西畴县法院兴街法庭对一起确认林地使用权租用协议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不料庭审中原告一方突然情绪失控,欲对被告一方动手。据悉,原告是西畴县兴街镇江六村民委员会新发寨村民小组,全村54户人家有47户签字联名告状,而7名被告中有3名是新发寨村民小组的原干部。
村干部把500亩林地占为己有
据了解,7名被告于日签订了林地使用权租用协议,共涉及新发寨村民小组的两片林地(对面山林地和龙衮冲林地),共计500亩,租期为2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6元,合计8000元每年。协议的甲方是江六村民委员会新发寨村民小组,签字人鲁朝龙系新发寨村民小组组长,以及两名村民小组班子成员。乙方是梁光英(鲁朝龙老婆),鲁朝莲等4人(江六村委会支书鲁朝舜的姐姐)。
村民诉讼代表人之一的鲁朝迅说,2010年鲁朝龙未经村民小组群众大会讨论,就利用职务之便与鲁朝舜串通,借用鲁朝莲、梁光英等人之名,伪造了一份林地使用权租用协议及会议纪要给村小组成员签名,将村民小组的林地变相出租占为己有。此事在村中传开以后,98%以上的村民认为:鲁朝龙和鲁朝舜擅自处理集体林地并参与合股,严重侵害了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协议是否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在庭上,鲁朝龙否认没有召开过村民小组群众大会的说法。“从开始酝酿出租林地到最终签订协议,一共召开了两次大会,分别是日和6月15日。6月15日讨论协议草案以后,又根据群众提出的相关意见进行了修改。”鲁朝龙说。
协议签订以后,有没有告知群众?对于这一问题,鲁朝龙起先总是以“记不清了”回答,最终在主审法官的再三追问下,才承认没有告知过群众。
鲁朝龙等人说,经过6月15日的会议讨论,村民已同意了出租林地使用权,而证据就是当天的会议纪要,上面有村民的签名及所按的手印。“村民都是领了400元的林地承包分红,才签名的,因此不存在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问题。”
但是,村民小组认为,字确实是他们签的,但鲁朝龙等人擅自篡改了村民的会议纪要,所谓每户都领了400元的林地承包分红并同意林地出租的会议纪要是伪造的。
原告方情绪失控庭审一度中断
在法庭辩论时,当被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讲到“村民领的400元钱就是林地承包分红”时,原告新发寨村民小组的群众及3名诉讼代表共70多人,突然激动起来并瞬间情绪失控,抡起椅子冲向被告席……。
“请你们不要激动,这不是最终结果,法院会做出公正判决的。”西畴县法院的工作人员一遍又一遍地做群众的思想工作。最终,在庭审中断半个多小时后,又重新继续开庭审理,庭审结束时,已近下午两点半,前后共经历了5个多小时。法院宣布择日再判。
记者 茶志福 摄影报道(春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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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知罗、外罗村民小组与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知罗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其雄,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外罗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忆南,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迪泉,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长布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知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知罗小组)、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外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外罗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罗小组、外罗小组于2013年8月2日起诉称,近年因青岗村境内老廖里(地名)地段山林权及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分割问题,两原告多次投诉青岗村委会,到镇政府、县政府上访,要求明确原、被告对该地段山林权属的划分,并分割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012年之前被告只分给两原告1460亩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款,日在长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明确原告被纳入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为4001.5亩,镇林业站从2012年开始按此面积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对2012年之前少付的2541.5亩双方未作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从1999年至2011年共13年每年少付2541.5亩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188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1999年至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每年按1461亩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虽双方在2012年11月订立的《关于青岗村山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两原告的山林总面积为4001.5亩,两原告认为按协议中的4001.5亩减去1461亩,据此来认定被告每年侵占2541.5亩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但根据2003年8月经五华县人民政府、原大田镇人民政府、五华县林业局、原大田镇青岗村委共同核定两原告的生态公益林各自的地点及面积,其中编号ST的《广东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中确认原告知罗小组的生态公益林681亩;编号ST的《广东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中确认原告外罗小组的生态公益林共780亩。两份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确认两原告合计1461亩,原告对其诉请的2541.5亩未提供现场界定书或林权证等权属证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的山地的具体四至范围。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根据核定的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会同有关部门(县级需会同乡镇政府、村委会等),与补偿对象签订现场界定书,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档案资料,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资料拷贝&,即需要有现场界定书确定面积后才能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因此对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核发是属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而山林权属确认也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五华县长布镇青岗村知罗村民小组、外罗村民小组的起诉。
知罗小组、外罗小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山林权属纠纷,而是村委会侵占村民利益纠纷,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1、知罗小组、外罗小组诉请的2541.5亩山地在2003年公益林范围界定时被强行划入青岗村委会范围,其公益林补偿款也被青岗村委会占有。2003年公益林范围界定时,青岗村委会不顾知罗小组、外罗小组村民反对,硬说老廖里地段火粉潭以外山地中,山脚以上200米以下范围才是知罗小组、外罗小组的,200米以上直至山顶范围是青岗村委会的公山,由此导致知罗小组只得到681亩公益林,外罗小组只得到780亩公益林。因不同意青岗村委会上述做法,知罗小组、外罗小组从2004年起不断投诉和上访,要求重新核定两村小组公益林面积。2012年11月,在镇有关部门的协调组织下,多方人员(除村委会和两村小组外,在老廖里地段有山地的其他村小组人员也到场)共同到现场进行勘查,对照林业图纸进行勾划、结算,并经协商,确定知罗小组、外罗小组公益林面积共为4001.5亩,签有调解协议。该面积包括三部分山地:山脚以上200米以下范围(剔除其他小组在此的插花地),200米以上直至山顶范围,知罗小组、外罗小组已纳入七目嶂保护区的公益林。也就是说,2003年公益林界定时被强行划入青岗村委会公山的2541.5亩重新归回知罗小组、外罗小组。事实上,该2541.5亩山地2012年度的补偿款已被知罗小组、外罗小组获得。根据《实名举报反馈情况表》,2004年起至2011年,青岗村委会按3726亩公山领取公益林补偿款,这里的3726亩就包括了上诉人请求的2541.5亩。事实上,这里的3726亩山地全部是知罗小组、外罗小组村民的,青岗村委会的公山已在日全部纳入了七目嶂保护区范围,由该保护区长期经营、管理。2、根据上文分析,上诉人诉请的2541.5亩山地已不存在权属纠纷,不需要提供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或林权证等权属证书,法院只需查明2541.5亩补偿款有无被青岗村委会占有、青岗村委会应否返还即可。
青岗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省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的专项资金;其补偿对象是因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中损失性补偿资金的具体补偿对象为,责任山、承包山是农户的,补偿对象是农户;未租赁或未承包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村或村民小组集体;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国有、集体林场的林地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场或其林地林木承包者、租赁者;执行谁种谁有政策但未与林地所有者签订合同的,补偿对象为经协商(协议)确定的对象。而广东省财政厅、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补偿对象,应根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结果明确并落实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对象,属于农户或单位的,损失性补偿资金要全额发放给农户或单位,属村(组)集体的,损失性补偿资金的70%以上要发放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手中。一是已分山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损失性补偿资金要全额发放给农户;二是林改后仍由村(组)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损失性补偿资金的70%以上要发放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手中;三是其他已确权的山林,补偿对象为林地使用者或林木所有者;四是存在林权争议、暂难以确权的山林,可依据权属争议各方的协议,确定补偿对象和方案;五是经省同意不实行均股均利的山林,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中的生态公益林界定面积明细表,确定补偿对象。
本案中,根据知罗小组、外罗小组起诉所称,知罗小组、外罗小组诉前要求镇政府、县政府明确原、被告对争议地段山林权属的划分,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对争议地段山林在知罗小组、外罗小组与青岗村委会之间确权。之后知罗小组、外罗小组(乙方)与青岗村委会(甲方)于日达成的《关于青岗村山林纠纷的调解协议》明确:&1、根据县、镇林业部门和甲乙双方现场勘定乙方山林总面积为4001.5亩。2、乙方的4001.5亩山林由镇林业站按实际面积从今年起核发生态林补偿款。3、乙方应遵循履行甲方与五华县林业局代表县人民政府与青岗管理区于日签订的《关于七目嶂自然保护区的山林、归属及管理使用的协议》相关款项和条约,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干涉保护区的正常管理和使用,也不得再与村委会争议山林。4、以上协议经双方自愿平等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长布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至此,本案争议各方就相关地段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和起算时间达成协议,即4001.5亩山林按实际面积从2012年起向知罗小组、外罗小组核发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款,但该协议并未就相关地段2012年之前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进行约定,该协议亦非本案争议地段山林权属的确权证书。知罗小组、外罗小组据此请求青岗村委会返还协议约定时限之外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款,依据不足。知罗小组、外罗小组诉请返还2541.5亩山林13年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款188800元的权利基础是该2541.5亩山林权应归其所有,但知罗小组、外罗小组已承认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将争议地段的山林确权到其名下。而确认争议地段山林所有权在知罗小组、外罗小组与青岗村委会之间的归属,属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知罗小组、外罗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知罗小组、外罗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立民
审 判 员 黄洪远
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宏群
–市政府各部门网站–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县级网站–
–各县区法院网站–
梅江区人民法院梅县区人民法院兴宁市人民法院五华县人民法院丰顺县人民法院大埔县人民法院蕉岭县人民法院平远县人民法院
–各省市政府网站–
–法制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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