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判决产权人之一安份共有我是不是有权进入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放置自己的物品

物业管理实务案例分析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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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实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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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5年,原告父母从国外回上海,因原告所在的上海市闵行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微小,故原告到外借房居住,把自己的房屋给父母居住。2010年父亲去世,2012年,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之际,将母亲送至养老院,并将原告的住所出租,现原告身体每况愈下,无法继续在外打工,想回家居住,却发现自己的住房早已被被告出租,无法回原住所生活。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也系户主,在本市唯一拥有的一处住所,现被告虽然通过继承得到该房屋的部分产权,但其行使自己权利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目前原告居无定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收入的三分之一金额给付原告,按每月租金2,000元计算,总计17,400元。被告高某乙辩称,系争房屋是父母的房屋,当初原告离婚,父母同情原告才让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3月,母亲入住养老院,次月,被告根据母亲及小妹妹的意思,将系争房屋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用于补贴母亲在养老院的费用及医疗费等,租金虽然由被告收取,但均用在母亲的养老费用上,被告并无收益,原告不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却要收取租金,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系争房屋系1993年3月动迁安置的房屋,原属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母亲王某某,原告父亲高某丙及原告列为同住人。日原告父母因出国户口被注销。2000年4月,原告将系争房屋购为售后公房,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日,原告父母回沪户口重新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7月,原告父母对系争房屋权利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提出异议,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父母及原告共同共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系争房屋由原告父母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日,原告父母立下公证遗嘱,对系争房屋中属于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各自去世后由女儿高某乙和已去美国定居的女儿高某丁继承……。2010年,高某丙去世。2012年6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某、高某乙、高某丁、高某甲名下,且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某、高某甲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高某乙、高某丁各占六分之一份额。2013年3月,原、被告母亲王某某入住徐汇区枫林街道某老院,日常付费、看病等事宜由被告高某乙负责监护。日,被告高某乙经与王某某、高某丁协商后,将系争房屋出租,租期自日起至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到期后,又续租一年,月租金未变。被告为出租房屋,添置了洗衣机、油烟机、席梦思等。现原告对被告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要求按产权份额分割,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原告认可系争房屋自日起开始出租,也认可被告为了出租房屋添置的物品,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日至日期间16个月房屋租金中扣除2,000元添置物品费用后的三分之一金额,计10,000元。对此,被告也未予接受。审理中,被告表示关于母亲的赡养纠纷已诉讼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资料、产权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租赁合同、管理费账单、发票、证明、收费通知、票据、民事判决书、调解书、遗嘱、高某丁的信件、原告的结婚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信件、结婚照、票据、收费通知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高某丁按份共有,现被告将房屋出租,对于系争房屋因出租而取得的收益,可以按照按份共有的比例分配,至于被告为了出租房屋而添置的物品,原告认可了2,000元,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日至日期间的租金收益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收取的租金用于母亲的养老费用,因赡养年老的父母系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其物权收益与赡养父母并不矛盾,如果原、被告的母亲因入住敬老院而使支出增加,可另行解决,且在本案审理中也已提起赡养诉讼,故赡养费用本案不宜处理,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上海市闵行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自日至日的租金收益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143元,被告高某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印旭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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