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回收海域,将养殖海域改为工业使用,对养殖村民进行赔偿!隐婚总裁请签字全文和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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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等28家养殖户诉广西某糖厂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法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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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有礼等18人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天 津 海 事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事初字第6号
  原告孙有礼,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孙庄村。   原告高维华,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原告徐树田,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原告王桂臣,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原告高建福,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原告鲁月波,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城关镇王庄上村。   原告孙有义,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孙庄村。   原告韩玉明,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原告孙有刚,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孙庄村。   原告高维春,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原告高维安,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原告王桂祥,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原告高建亮,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原告徐树成,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原告高印春,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头洋角村。   原告高生,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原告王卫华,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齐家寺村。   原告齐连臣,男,汉族,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诉讼代表人孙有礼,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孙庄村。   委托代理人冯秀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高维华,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洋角村。   委托代理人孙军豹,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徐树田,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委托代理人孙军豹,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王桂臣,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新开口乡齐家寺村。   委托代理人冯秀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鲁月波,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城关镇王庄上村。   委托代理人辛修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军,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原迁安书画纸厂)。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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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有礼等18人诉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以下简称一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以下简称濡远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以下简称华丰纸厂)、迁安市启新福利造纸厂(以下简称启新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以下简称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滦公司)、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画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纸业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有礼、高维华、徐树田、王桂臣、鲁月波,委托代理人夏军、冯秀华、孙军豹、辛修明,被告华丰纸厂委托代理代理人刘杰、侯忠,书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长江,冀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玲、王庆宇,鉴定人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环渤海区监测站(以下简称渔业环境监测站)陈聚法、陈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纸厂、濡远纸厂、启新纸厂、友谊化工厂、化工公司、华丰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迁安书画纸厂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新注册成立的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承接原厂全部债权债务,本院依法通知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继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迁安市第四造纸厂更名为迁安市濡远造纸厂,本院依法通知迁安市濡远造纸厂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高维华、徐树田、王桂臣、鲁月波,委托代理人夏军、冯秀华、孙军豹、辛修明,被告冀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玲、王庆宇,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董志常,鉴定人渔业环境监测站陈聚法、陈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纸厂、华丰纸厂、书画公司、濡远纸厂、启新纸厂、友谊化工厂、华丰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以来,原告18人为发展海水养殖,集资数百万元在乐亭县金银滩浴场至二锅盖地段滦河、大清河入海口滩涂合伙开办、经营五个贝类养殖场、一个鱼类养殖场,产品用于出口日本。2000年10月上旬,来自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书画纸厂、迁安市启新福利造纸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告企业的工业污水突然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滦河口、大清河口海域,涌入原告的六家养殖场,致使即将成熟上市的文蛤、青蛤、毛蚶、蛏子以及梭鱼、鲈子鱼等滩涂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大部绝收,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案发后,经水利部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取样检测,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排污口、乐亭县沿海排水闸口、滩涂养殖场等处的水质,均不符合国家有关污水排放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CODcr(化学需氧量)、重金属离子等严重超标。水产专家评估小组认定:迁安市大量排放工业废水造成了乐亭县近海海域的悬浮物、重金属、CODcr、挥发酚在一定时间内严重超标,是导致原告养殖场贝类、鱼类死亡受损的唯一根源。评估小组同时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对这次污染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了勘验核定。迁安第一造纸厂等被告企业不顾滦河下游人民的安危,任意排放工业污水,造成特大渔业污染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灾难和打击,受害渔民血本无归、倾家荡产、面临绝境。原告诉请法院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停止排放污水,消除对养殖造成的危险,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请赔偿数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被告一纸厂未应诉答辩。   被告书画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已经改制,自2000年7月份起处于停产状态,不存在排放污水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是否具有合法养殖资格提出质疑。   被告濡远纸厂未应诉答辩。   被告华丰纸厂当庭辩称,被告排放的污水不含有重金属分子,主要污染成分为PH、SS(悬浮物)和CODcr,不含其他元素,达到排放标准,不会对原告养殖造成损害,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启新纸厂未应诉答辩。   被告友谊化工厂书面答辩称,被告属化工企业,主要生产工业用硫酸铝,一般情况冷却废水中不会有产品流失物。1997年工厂加大环保治理及水资源利用力度,废水排放变为水循环利用,因此无污水排放,与原告损害结果无关。被告产品硫酸铝系生产饮用水处理剂,1999年7月通过河北省卫生厅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一所、河北省卫生防疫站、天津市卫生防病中心等三家权威机构的验收,硫酸铝已达到饮用水处理标准,因此更对原告不存在损害。   被告化工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公司属大型国有化工企业,公司设有专门环保机构,有较先进的环保监测手段和设备,生产中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均在国家规定的指标之内。公司持有环保部门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在2000年10月经河北省环境中心监测结论是达标排放。公司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制度,多次被化工部等单位评为清洁文明工厂及全国环境优美工厂。被告排废属合法排放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即使原告确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被告对其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所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冀滦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在2000年7月被命名为工业废水排放达标单位,并且经当地环保局跟踪检测也符合标准,不存在排放污水的事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应有损失事实及因果关系证明,被告没有排放污水,原告就没有法律根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丰纸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之间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2、原告的诉称损失是否真实合理;3、被告是否存在向滦河排污的事实;4、被告的排污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到庭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未到庭的被告,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问题   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18人日集资创办养殖场合伙经营协议书;   2、高维华的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4份,许可证号分别为国海证字No.、No.、No.、No.;   3、孙有礼国海证字No.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及孙有礼与乐亭县沿海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的承包合同;   4、鲁月波乐国用滩字第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鲁月波与乐亭县沿海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的承包合同;   5、鲁月波与乐亭县海洋局日协议书;   6、日高维华与乐亭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承包河道养殖的协议书及乐亭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的证明; 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7、乐亭县编委关于海洋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的文件;   8、乐亭县海洋局认可乐启贝类养殖场养殖合法的证明;&   9、乐亭县海洋局关于养殖合法性的证明;&   10、乐亭县水产局对高维华河道养殖的合法性证明;   11、乐亭县水产局关于乐亭县未核发过养殖证,海洋局具有相关发证管理职能的说明。   原告用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18人合伙经营的5个贝类、1个鱼类养殖场具有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养殖许可证书和相关的承包合同,原告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   被告书画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专门的养殖许可证,不应具有合法养殖资格。原告持有的国有海域许可证2000年没有年检,应视为无效证件;高维华的河道养殖只有承包合同,无养殖许可证。鲁月波与乐亭县沿海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所签的承包合同,合同一方是乐启贝类养殖场,鲁月波不是合同一方,无权签字。   华丰纸厂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原告在没有得到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养殖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应具有养殖许可证。   冀滦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件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养殖面积应以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来确定。   化工公司认为,水利工程站不具备决定水质是否能够养殖鱼类的职能,因而不能认定水利工程站的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7~11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国有海域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是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可,养殖户按时缴纳有关海域、土地的使用费用,结合承包合同和上述证据7~11可以证明原告养殖场滩涂、水域使用权的合法来源。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时志锦、潘国华、王金记、王永刚等10人于1998年~2000年4月卖给原告孙有礼、鲁月波、高维华等的苗种证明共计17份;   2、放苗损失统计表一份;   3、乐亭县水产局渔政管理站的关于贝类挖捕费的证明;   4、乐亭县水产局渔政管理站价格证明;   5、河北省渔政处、乐亭县水产局关于乐亭县滦河、大清河入海口养殖水域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及滩涂贝类损失计算表。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受污染确受到损害及经有关渔政、水产局调查评估后的损失情况和具体数额。 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质证,被告冀滦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购苗协议,购苗后没有苗款收条,不能确定原告购苗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被告化工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购苗事实是否存在,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应有相关票据支持。乐亭县水产局渔政管理站没有出证资格,关于养殖水产品的价格证明应由物价部门出具。   原告认为,购苗、投苗能否认定,要综合考察。原告的购苗证明是客观真实的,苗种投放数量在渔政、水产部门的调查报告中已确认。原告都是个人,从个人手中买苗,没有发票等票据,被告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水产品不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物价部门未必了解当时的市场价格,渔政管理站具有渔业管理的职能,了解市场行情,其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7份购苗证明,从形式上看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到庭被告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不具有客观性,结合证据5,有关水产渔政部门对购苗、放苗证据已经过审核认可,可以印证该购苗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乐亭县水产局渔政管理部门具有渔业管理职能,其统计资料中包括水产品在当地的价格,根据其所掌握的当时当地水产品的市场行情出具的价格证明具有客观性,本院应予采信。   为科学确定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环渤海区监测站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评估鉴定,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环渤海区监测站出具评估报告,本院当庭出示该评估报告并由原、被告予以质证。   原告认为,评估报告采用的损失计算公式与渔政部门一样,但公式里的成活率低,为25%,低于农业部规定的33%;文蛤采挖费渔政部门提供的数据是0.1~0.5元/斤,应采用。对评估的过程及科学性、客观性没有异议。   被告化工公司认为,损失计算方法比较得当,但计算公式中的每亩投放苗数的数额没有原始依据。   被告冀滦公司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鉴定人认为,事故发生时,文蛤已长到25粒/公斤,成活率有降低,根据养殖经验确定成活率是25%,是科学客观的;采挖费经调查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评估时采用的经河北省渔政处审核过的原始数据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认为,渔业监测站作为农业部确定的渔业污染事故的甲级调查鉴定单位,依据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具有对受污染渔业损失进行评估的资格。鉴定人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对鉴定依据的原始资料取舍得当,比较合理科学,损失计算方法科学公正,符合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损失计算办法规定》的要求,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对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向滦河排污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1年6月原告委托技术部门制作的录像资料;   2、滦河、小河子流域污染调查站的示意图;&   3、排污口排污照片8张;   4、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资质证书及水质调查分析报告书;   5、日河北省渔政处、乐宁县水产局的调查报告;   6、2001年4月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监测站为另起污染养殖物损害事故出具的调查报告。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各个被告排放未达标的污水入滦河的事实存在,而且在事发后,被告仍在排放未达标的污水,被告排放的污水中含有CODcr(化学需氧量)、挥发性酚、悬浮物等污染因子。   被告书画公司提供了日迁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证明原件,用以证明书画公司自2000年7月—2001年1月依迁安市政府的要求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改革期间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不存在排污情况。   被告华丰纸厂当庭提供了迁安市环保局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检查表12份、迁安市环境监测站对华丰纸厂排污水所含成分的证明,用以证明华丰纸厂排污达标,废水中不含有重金属。   被告友谊化工厂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迁安市环境监测站关于迁安市友谊化工厂废水回收情况的证明、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被告产品硫酸铝的卫生鉴定证书、河北省卫生防疫站的硫酸铝检验报告书及天津市卫生防病中心硫酸铝的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无污水排放,其产品达饮用水标准,对原告养殖无害。以上证据材料交由原告质证。   被告冀滦公司提供了2000年8月、日、日、日、日滦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分析结果报告单及“河北省工业污染治理达标企业”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冀滦公司属达标排放污水。   被告化工公司提供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日河北省污染源监测报告,用以证明该公司排放污水达标,排污得到国家许可。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取证,从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迁安市公证处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造纸企业污水排放执行标准;   2、迁安市2000年度生料造纸废水和地表水监测资料;   3、2000年6月~2001年6月环保局的污水排放监测记录;   4、2000年6月~2001年6月迁安市环保局对一纸厂等6家被告的处罚记录;   5、迁安市华丰造纸厂产权交易合同书。   当庭宣读了本院在调查过程中所作的以下调查笔录:   1、日对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监测室副主任孙志强的调查笔录;   2、日对迁安市经贸委主任蔡友华的调查笔录;   3、日对乐亭县水产局副局长、调查组成员齐玉祥的调查笔录;&   4、日对乐亭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宋文祥的调查笔录;   5、日对乐亭县副县长张国富的调查笔录;   6、日对被告濡远纸厂厂长李福民的调查笔录;   7、日对迁安市经贸委主任蔡友华的调查笔录;   8、日对被告华丰纸厂总工程师张学恭的调查笔录;   9、日对唐山市环保局局长魏文娜的调查笔录;   10、日对迁安市经贸委主任蔡友华的调查笔录;   11、日对河北省渔政处环境科副科长李蒙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告、到庭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凭日迁安市政府的停产整顿通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迁安经贸委的关于书画公司在改制期间停产不排污的证明是虚假的。华丰纸厂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时间段内排放污水。友谊化工厂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不排放污水,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关于被告的水质调查分析报告书证明其排污且超标,被告必须提供反证证明其生产过程中不可能产生有害的污染物质。冀滦公司提供的分析结果报告单上的主体不是被告,且分析结果恰恰证明其排污且悬浮物超标,法院调取的监测资料证明其排放污水超标。化工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未年检、过期,而且是复印件,不能予以认定。化工公司提供的污染监测报告出具时间是日,不能证明化工公司在事发前无污水排放并已达标。   被告化工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后休庭期间补充提供迁安市环境监测站的证明、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的证明、迁安市河道管理所的证明,用以证明日河北省污染源监测报告依据迁安市环境监测站取样结果作出,取样时间是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认可其排污属达标排放;2000年10月至11月滦河河道张官营以上河道基本无水,被告所排污水不能到达入海口。   原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迁安市环境监测站的证明仅为一次水质监测,不足以说明化工公司排放稳定达标和总量达标;迁安市河道管理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化工公司的污水未流入下游。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在污染事故发生前后,被告一纸厂、书画公司、华丰纸厂、华丰纸业公司、濡远纸厂、冀滦公司运营生产,有污水排放、超标或不稳定达标的客观事实,以及有关部门知道事故的发生并作了相应的调查处理。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照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事发当时、事发后的涉案被告排污事实状况。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经本院调查,其取样检测过程合法,报告结果客观真实,可以直接证明取样时的涉案被告排放污水的水质状况。河北省渔政处、乐亭县水产局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能,其组织有关专家经过实地勘验调查,出具的调查报告可以反映事发后的污染状况及排污调查认定情况。渔业环境监测站2001年4月的调查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说明被告6家造纸企业在事发后仍在排污。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   迁安市环保局对华丰纸厂的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检查表从内容上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华丰纸厂排污达标,而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的监测记录表明华丰纸厂事发前后数次监测时都在超标排放污水,对此12份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检查表本院不予采信。迁安市环境监测站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华丰纸厂外排废水的成份,本院予以采信。   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关于被告友谊化工厂的水质调查分析报告书证明其排污且超标,本院对友谊化工厂提供的迁安市环境监测站关于迁安市友谊化工厂废水回收情况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材料与被告友谊化工厂的辩称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书画公司提供的迁安经贸委的证明经本院调查确属迁安市经贸委出具,但经本院调取的唐山市环保局的证据材料及对迁安市经贸委主任蔡友华的调查笔录可以反证书画公司并未实际停产,被告书画公司提供的迁安经贸委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冀滦公司提供的检测结果报告单上并没有确认其排污达标的结果,达标企业照片不能证明其实际是否达标的排放状况,同时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的监测资料表明冀滦公司在日、8月18日所排污水中悬浮物、CODcr超标,在日、5月15日的排放监测结果记录中CODcr甚至达到17.27,悬污物分别达到499、732。因此综合来看,冀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其排放达标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化工公司提供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上注明“本证实行年审制,无年审标记自行作废”,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上只有96年年审标记,没有后续年份的年审标记,未经年审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作废,故其证据效力不能认定。迁安市环境监测站的证明和河北省污染源监测报告可以证明化工公司事发前的排污状况,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其达标排放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从迁安市河道管理所的证明所载的实质内容来看,这份证明材料并不具有证明化工公司所排污水仅流到滦河张官营未流到下游最终入海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四、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以在第二争议焦点举证过程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调查笔录作为依据,用以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害是由于所有被告排放的未达标的污水共同排入滦河流至养殖水域所致,被告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有害成分CODcr、挥发性酚、悬浮物,污水在下游大量积聚并流入养殖区,造成养殖区内的水质中有机物和悬浮物超出渔业用水标准,从而导致贝类、鱼类大量死亡。被告排放污水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直接必然原因。   九被告就此争议焦点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冀滦公司认为,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第29条、第90条的规定,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被告达标排放,尽管有排污的行为,但不一定造成污染损害的结果。排污和造成污染是不能等同的。   被告化工公司认为,日河北省污染源监测报告可以证明被告的污水排放是达标排放,达标排放具有合法性。被告持有的排污许可证进一步可以证明其排污是经国家许可的。   本院认为,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就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已作出初步的举证,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冀滦公司、化工公司的质证依据不能足以否认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其免责理由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   本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对本次污染事故进行鉴定,以科学确定事故原因。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长河入海口养殖水域滩涂贝类和鱼类死亡事故原因鉴定报告》,鉴定人陈碧娟、陈聚法到庭宣读了报告,原、被告就鉴定报告予以质证。   原告认为,鉴定依据充分可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应被法庭认可。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书画公司认为,鉴定人员应对案发当时的现场取样进行分析做出结论,鉴定人在2001年5月的另案取样鉴定是当事人委托行为,这影响到本案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科学性,没有严肃性,确认鱼类、贝类死亡原因应对死亡生物进行解剖化验。对鉴定报告中确定书画公司排污并被确定为污染源的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华丰纸厂认为,鉴定报告的做出不符合程序规定,没有证据效力。   被告冀滦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欠缺合法性、客观性,鉴定人的推断缺乏法律依据,其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化工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具体表述与其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已向法院提供的河北省环境监测中心在同一时期内所作的监测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达标。   鉴定人认为,CODcr或是悬浮物超标均会对养殖生物的存活产生影响,会使养殖生物摄食运动、代谢呼吸等生理机能产生障碍,有机物和悬浮物严重污染的复合作用可使其死亡速度加快。根据秦皇岛市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的水质监测资料,该养殖水域水体中CODcr和悬浮物、挥发性酚含量大大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该养殖水域确已受到有机污染物和悬浮物的严重污染。经调查,可以排除养殖技术损害原因,因此可以确定养殖生物因高度污染而致死亡。凭现有原始资料完全可以对此予以确认,无需对死亡生物样本进行解剖。确定污染源的基本原则是致损污染物与企业排放污染物中污染因子的高度一致性。调查和鉴定分析结果可以确认企业所排污水通过不同渠道进入乐亭县近岸养殖水域。在集中排污口采集水样对书画公司排污状况进行科学推断,确定其排污造成污染完全合理,况且无证据材料表明其不排污或排污不通过省庄集中排污口入滦河。鉴定结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渔业监测站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的甲级资质,鉴定人员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充分、可靠。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推理逻辑严谨。本院经结合原、被告就上一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相关证据材料的认定情况综合审核后认为,对鉴定报告结论中涉及被告化工公司不达标而致原告损害的表述部分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其他部分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日原告孙有礼、高维华、徐树田、王桂臣、高建福、鲁月波、韩玉明、孙有义、孙有刚、高维春、高维安、王桂祥、高建亮、徐树成、高印春、高生、王卫华、齐连臣18人签订集资创办养殖场合伙经营协议书,18人共同出资利用乐亭县王滩镇河口海域金银滩浴场至二锅盖地段联合经营三个文蛤养殖场、一个毛蚶养殖场、一个河道养殖场、乐启贝类养殖场,合伙从事滩涂贝类和鱼类的育、养、销的一体化经营。协议中约定养殖场的具体地点和面积以政府发给的滩涂、海域、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以及有关合同为准。原告高维华持有国海证No.、No.、No.、No.四份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孙有礼持有国海证字No.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鲁月波持有乐国用滩字第51号国有土地许可证,持证人同时与相关部门签有相对应的承包合同或协议书。原告上述6个养殖场合法养殖资格经乐亭县海洋局、水产局核准予以确认,原告已交纳有关滩涂、土地使用费。6个养殖场经乐亭县水产局、河北省渔政处核定的滩涂贝类面积为1,882亩,鱼类养殖面积为300亩。   2000年10月上旬到中旬,乐亭县王滩镇滦河、大青河入海口月沱、石臼沱海域、京唐港西侧海域、北港附近海域、湖林口海域滩涂贝类养殖区以及沿海排水闸河道鱼类养殖区发生重大渔业污染事故,养殖的滩涂贝类、鱼类出现大面积死亡,受污染面积经调查总计6,882亩。原告使用的滩涂水域养殖的文蛤、青蛤、毛蚶、蛏子以及梭鱼、鲈子鱼成批死亡,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乐亭县水产局、乐亭县海洋局、乐亭县环境保护局、河北省渔政处、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均派员察看过损害现场。   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在事故发生的养殖场水域、水闸河道、迁安市省庄排污总口、华丰纸厂、一纸厂、濡远纸厂、友谊化工厂、化工公司、冀滦公司等14个地点取样,进行检测分析并出具水质分析报告书。水质测定项目包括CODcr、PH值(mg/l)、溶解氧、挥发性酚,悬浮物和重金属,主要测定结果是省庄集中排污口CODcr1433.30、PH值7.56;友谊化工厂CODcr138.62、PH1.45、挥发性酚0.005;濡远纸厂CODcr394.34、PH8.67、挥发性酚0.005;化工公司排污口CODcr198.78、PH7.58、挥发性酚0.006;冀滦公司排污口CODcr1,708.00、PH7.44、挥发性酚2.790;一纸厂排污口CODcr1,787、PH6.75、挥发性酚3.57;红房子闸处悬浮物316.3、CODcr1,627.65;二排干闸外悬浮物538、CODcr6.45、PH7..43;二排干养殖场CODcr1,176.93、PH6.93;华丰纸厂和华丰纸业公司排污口CODcr2,024、PH6.76、挥发酚1.81。各养殖场悬浮物均超标。   日至2月7日,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的指示,河北省渔政处、河北省乐亭县水产局组织5名水产专家会同乐亭县渔政站渔政执法人员成立调查小组对这次渔业事故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分析评估。调查报告确认本次渔业污染事故的污染源主要来自滦河中游河北省迁安市的造纸、化工企业,依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监测报告,华丰纸厂、华丰纸业公司、一纸厂、书画公司、濡远纸厂、启新纸厂、友谊化工厂、化工公司、冀滦公司的排污口排出的工业废水超标,工业废水直接流入滦河河道,通过滦县响堂镇孟营闸向东南流入滦乐灌渠,经乐亭县沿海各排水闸(红房子闸、小河口闸、二排干闸、排碱站闸),流放至渤海湾,使乐亭县滦河、大青河入海口附近月坨、石臼坨等处海水遭到严重污染,养殖水域滩涂贝类、鱼类大量死亡。同时认为本次渔业污染事故主要污染物质系有机污染物。经对照国家有关污水排放标准、海水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孙有礼等八个养殖场、乐亭县沿海排水闸、迁安市造纸、化工企业等处水质CODcr、悬浮物、挥发性酚等污化物严重超标,而各养殖场养殖条件、养殖方式均符合渔业养殖规范。因此推断,此次乐亭县月坨、石臼坨等处海域滩涂贝类、鱼类死亡事故,是由于滦河中游造纸、化工企业的大量超标工业污水引发有机物污染,养殖水域严重缺氧所致。   事故发生前后,被告华丰纸厂、一纸厂、书画公司、启新纸厂、濡远纸厂、冀滦公司均在生产、有污水排放。依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现有监测记录,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期间,被告华丰纸厂、一纸厂、书画公司、启新纸厂、濡远纸厂、冀滦公司所排污水悬浮物、CODcr均有不同程度的超标情况。唐山市环保局于日、9月13日、12月27日三次对华丰纸厂擅自生产,无治理设施、污水超标直排厂外予以处罚;对书画公司于日、日因中段水超标外排、处理设施运转不正常,部分中段水直排厂外予以处罚;对濡远纸厂于日、日因有间断生产行为,擅自转车生产予以处罚;对启新纸厂于日、10月23日调试期满、仍不能达标排放、治污设施闲置、污水直排厂外予以处罚;对一纸厂于日、10月23日、11月13日、12月17日因治污设施停运、污水直排厂外、黑液未经处理直排厂外予以处罚。唐山市环境保护局日《关于滦河污染治理情况报告》称,“由于滦河上游截流地表水,补给量减少,除丰水期外,枯水期和平水期均为断流加之目前滦河沿岸污染企业污染物实行的是浓度达标排放,滦河水基本是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使滦河水质与下游的用水矛盾日趋严重。根据滦河功能规划,下游水质达到地表水五类标准,五类水质标准化学耗氧量(CODcr)为40mg/l,农灌标准旱作300mg/l,水作200mg/1。企业达标后废水排入滦河只能满足农灌标准,没有上游补给水达不到地表水五类标准,大量污水下泻入海,使得近海水质在某种特定时段内来不及稀释达不到海水水质标准,不能满足养殖业标准。”另外,日,唐山市环保局给河北省环保局的唐环发(号《关于滦河污染治理情况的报告》中称:“据《滦河污染防治方案》调查分析,滦河污染90%来自迁安市五家和滦县一家生料造纸厂,这六家纸厂治污设施时开时停,外排废水不能稳定达标。”“滦河沿岸六家生料造纸厂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约占入河排放总额的90%,是滦河的主要污染源。”该报告对六家造纸厂的治理情况分别陈述称:“华丰纸厂于6月底彻底取消了生料制浆生产线……;一纸厂于9月底我局批准其试生产;书画公司于2000年10月建成污水处理工程仍不能稳定达标;濡远纸厂目前熟料造纸设备正在安装和改造;冀滦公司2001年5月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连续两次监督抽查都不达标,停产治理后,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两次监测,废水不达标,目前又被停产治理。”该报告还指出书画公司存在擅自违法生产、偷排、偷放以及设立“嘹望哨”等欺骗行为。   另查明,被告友谊化工厂存在排污情况,所排废水中PH值为1.45,CODcr138.62,挥发性酚为0.005。迁安市环境监测站日取样,经河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被告化工公司所排废水含有CODcr,年排化学需氧量为1,115.6吨,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证明其属达标排放。被告华丰纸业公司拥有2万吨的稻草制浆生产线,在事故发生前生产并有污水排放,与华丰纸厂共用排污管道。   在本案审理期间,迁安市第四造纸厂于日经迁安市工商局批准更名为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书画纸厂经企业改制由法定代表人黄占华等28人将迁安书画纸厂的全部资产以全额承债式买断。日,迁安书画纸厂申请注销,日,经迁安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书画公司,书画公司承担原迁安书画纸厂的全部债权债务。   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具有黄渤海区范围内渔业污染事故的甲级调查鉴定资质,本院委托其对本次渔业污染事故的原因予以鉴定。鉴定人参照河北省渔政处、乐亭县水产局组织调查组所做的《乐亭县滦河、大清河入海口养殖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和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的监测资料及该站于2001年5月对该区域污染源调查的情况和部分数据,对原告所属养殖水域内滩涂贝类、鱼类的死亡原因做出了鉴定。该鉴定报告认可河北省渔政处、河北省乐亭县水产局对污染源的现场勘查确认的结论,认定位于迁安市境内的华丰纸厂、华丰纸业公司、一纸厂、书画公司、濡远纸厂、启新纸厂、友谊化工厂、化工公司和位于滦县的冀滦公司生产排出的污水,通过不同渠道流入滦河河道,然后通过滦乐灌渠进入乐亭河系,沿乐亭县沿海各排水闸排放至渤海湾水产养殖水域,造成大面积的水质污染。鉴定人同时分析认为,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区域的主要污染物质系有机污染物和悬浮物。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的规定,排放入水产养殖水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CODcr一级标准值为100mg/l,挥发性酚一级标准值为0.5mg/L,PH一级标准值为6~9,悬浮物一级标准值为70mg/l。与该标准值比较,省庄排污口(华丰纸厂、华丰纸业公司、一纸厂、书画公司、濡远纸厂、启新纸厂、友谊化工厂等企业集中排污口)CODcr超标14.3倍;友谊化工厂排污口PH值未达标,CODcr超标1.4倍;濡远纸厂排污口CODcr超标3.5倍;华丰造纸厂和华丰纸业公司集中排污口CODcr超标19倍,挥发性酚超标2.5倍;一纸厂排污口CODcr超标17倍,挥发性酚超标6倍;化工公司排污口CODcr超标2.0倍;孟营闸冀滦公司排污口CODcr超标16倍,挥发性酚超标5倍;红房子闸CODcr超标16.3倍,悬浮物含量超标4.5倍;二排干闸CODcr超标3.5倍,悬浮物含量超标4.2倍;二排干滩涂贝类养殖区CODcr超标11.8倍。根据国家《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规定,渔业水域人为造成悬浮物质的增加量不得超过10mg/l。近岸海域正常海水中悬浮物含量一般在20mg/l以下,与此本底值比较,小河子、大清河入海口滩涂贝类养殖水域悬浮物含量超标2.5~8.7倍。另外,各采样点的重金属测定结果表明,Cu、Zn、Pb、Cd、Hg、Cr等重金属含量属正常水平,说明养殖水域未受到重金属污染。   鉴定报告的最终结论是:调查涉及的滩涂贝类和鱼类养殖区,种类放养密度等养殖条件和底播、池塘等养殖方式均符合渔业养殖规范,事故发生期间周边养殖场贝类生长正常,由此可以推断,本次乐亭县近岸养殖海域滩涂贝类和鱼类死亡事故非养殖技术原因所造成。滦河流域以及滩涂贝类养殖区内各采样点CODcr浓度均大大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悬浮物、挥发性酚含量超标,滩涂贝类养殖区内各采样点悬浮物含量全部超过《渔业水质标准》。由此可以推断,本起污染事故与冀滦公司、华丰造纸厂、华丰纸业公司、一纸厂、书画公司、濡远纸厂、启新纸厂和友谊化工厂将大量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滦河,通过滦乐灌渠进入乐亭河系,经乐亭县沿海各排水闸流入大海,使乐亭县近岸养殖海域受到有机物和悬浮物严重污染,导致乐启、高维华、徐树田、孙有礼等5家贝类养殖场养殖的1,882亩滩涂贝类和高维华养鱼场养殖的300亩鱼类大量死亡。最终确认,本次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和长河入海口养殖海域滩涂贝类和鱼类死亡事故系唐山市滦河沿岸造纸和化工企业排放未达标污水所致。   鉴定人根据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选用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规定的统计推算法,对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原告养殖水产品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文蛤损失量为795,448千克,损失额为1,158.88万元;青蛤损失量为29,543千克,损失额为16.23万元;蛏损失量为20,000千克,损失额为10.70万元;毛蚶损失量为211,032千克,损失额为160.07万元;鱼类损失量为20,010千克,损失额为20.09万元。总损失额合计为1,365.97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许可证。集体所有的或全民所有由农业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业。本案孙有礼等原告未持有渔业法所规定的养殖许可证,原因在于原告所在地唐山市乐亭县至今尚未发放养殖许可证,原告持有乐亭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是由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确认的,承包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被告辩称原告的养殖属非法养殖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当地及上级渔业行政主管机关,由乐亭县水产局和河北省渔政处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初步勘查评估,依据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有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渔业环境监测站作为农业部确定的渔业污染事故的甲级调查鉴定单位,依据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具有对受污染渔业损失的评估资格。鉴定人具有相关的专门性知识,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依据的原始资料取舍得当,损失计算方法科学,符合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损失计算办法规定》的要求,评估结果客观合理,其评估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依据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的水质检测报告,唐山市环境保护局的原始监测数据、处罚情况,本院调查取证情况可综合判明在事故发生前所有被告均实施了向滦河排放大量工业污水的行为,所排放污水中均含有大量的悬浮物、CODcr、挥发性酚等有害污染物质,其中一纸厂、华丰纸厂、华丰纸业公司、书画公司、濡远纸厂、启新纸厂、友谊化工厂、冀滦公司为超标排放,依据迁安市环境监测站的证明、河北省污染源监测报告和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证明可认定化工公司为达标排放。   本案为通海水域污染致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已就各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原告存在受污染损害的事实、被告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九被告作为共同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过错造成的环境污染或损害结果被告可免于承担责任。本案所有被告的举证均不能证明本次污染事故有上述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九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未排放污水或所排放的污水未流到滦河最终进入原告所属的养殖区域,或者证明排放的污水中不含有相关有害污染物质或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不能造成原告养殖生物死亡的后果。   被告化工公司虽属达标排放,但并不意味着达标排放就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国家规定的一定时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排污者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现有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有关的排放标准作为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化工公司污水排放达标,可以不受行政法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不能到达原告的养殖水域,因而不能充分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与本案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化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化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九被告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悬浮物、CODcr、挥发性酚,这些有害物质的存在可以致养殖生物死亡,污水排入滦河流至下游积聚,并能够到达原告的养殖水域,使养殖滩涂水域内的渔业水质严重超标受到污染,结合渔业环境监测站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可以综合认定本案被告排放含有有害物质悬浮物、CODcr、挥发性酚的污水是造成原告养殖生物死亡的实质原因,九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直接必然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原告孙有礼等18人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原告存在遭受污染损害的事实,九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排放含有有害污染物的侵权行为,原告养殖损失的发生与被告大量排放工业污水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排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违法性。本案九被告应对原告因污染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为1,365.97万元,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启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有礼等18人养殖文蛤的经济损失1,158.88万元、青蛤损失16.23万元、蛏损失10.70万元、毛蚶损失160.07万元、鱼类损失20.09万元,合计人民币1,365.97万元。   二、责令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启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原告养殖区域的危险。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九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160,010元、鉴定评估费1万元,共计170,01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81,701.5元,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启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计88,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二十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160,010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94-)。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延景&                代理审判员  陈顺平&                代理审判员  徐富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               书 记 员  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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