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首后判裁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多久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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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谌国刚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国刚,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龙县看守所。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甘州检刑诉字(20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国刚犯挪用公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萍、代理检察员牟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九龙县财政局成立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由被告人谌国刚负责该项工作,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开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专户,账号:22-040。该专户用于核算各预算单位集中采购资金、供应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由被告人谌国刚具体管理。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谌国刚利用其从事九龙县财政局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过账、私自转账等手段,先后七次从其管理的采购监督管理专户挪用公款共计元用于炒股及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追回赃款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被告人谌国刚于日向九龙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国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其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国刚当庭无辩解意见。最后陈述称:自愿认罪;若有机会愿意退还所挪用的公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九龙县财政局成立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开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专户,账号:22-040,由被告人谌国刚负责该项工作。该专户用于核算各预算单位集中采购资金、供应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由被告人谌国刚具体管理。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谌国刚利用其从事九龙县财政局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私盖单位公章,采取虚假过账、私自转账等手段,先后七次从其管理的采购监督管理专户中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炒股及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追回赃款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被告人谌国刚于日向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日谌国刚主动到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交待其犯罪事实;日该院以谌国刚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日谌国刚被执行逮捕。
2.组织机构代码、九龙县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股(以下简称采监股)的情况说明。证实采监股系财政局内设机构,成立于2009年(当时称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由谌国刚负责该项业务工作,为便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同年5月22日,该股在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开设有专户账号:22-040(以下简称采监股8040账户),该专户主要负责管理各预算单位采购资金、供应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并由谌国刚对该专户进行管理。
3.户籍证明、采监股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谌国刚个人身份基本情况;日至日期间,谌国刚任九龙县财政局总会计师兼采购监督管理股股长,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谌国刚系国家公务员。
4.工商银行成都黄田支行提供的《账户对应卡号清单》,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成飞大道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自然人账户信息表》、《账户对应卡号清单》,证人谌某某证券资金账户(以下简称谌某某0472账户)交易流水记录以及对谌国刚和证人谌某某的讯问(询问)笔录。证实谌国刚的哥哥谌某某在工商银行成都黄田支行开设有卡号为2804880的账户(以下简称谌某某4880账户)、在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成飞大道证券营业部开设有以证券资金谌某某0472账户为对应结算的卡号为5244803的账户(以下简称谌某某4803账户);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谌某某曾将以上账户提供给谌国刚使用。
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招商证券开户申请表(个人),以及对谌国刚和证人张某萍的讯问(询问)笔录。证实6208414账户为谌国刚农行个人账户(以下简称谌国刚8414账户),664账户为谌国刚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以下简称谌国刚1664账户),账户为谌国刚招商证券个人账户(以下简称谌国刚5592账户);5258816账户为张某萍个人农行账户(以下简称张某萍8816账户),账户为张某萍招商证券个人账户(以下简称张某萍5959账户)。
6.2010年期间采监股8040账户账目明细、账户会计资料、银行对账单及相关凭证。证实2010年期间采监股8040账户,以支付采购为由转入个人账户金额元,在会计账务中未作付款记录,其中:日支付一笔元购车采购款到成都奥特佳汽车有限公司319账户(以下简称奥特佳4319账户)、日支付一笔元采购款到张某萍8816账户;已在会计账务中作付款记录而发生银行汇款退回未作收入的金额有元,其中:日因收款单位名称写错发生一笔银行退款元、日因收款单位账号写错发生一笔银行退款83900.00元、日因收款单位账号写错发生一笔银行退款27628.00元。
7.2010年期间奥特佳4319账户账目明细、账户会计资料、银行对账单及相关凭证,证人颜某某私人账户0590767(以下简称颜某某0767账户),谌某某4803账户,谌国刚8414账户,张某萍8816账户账目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日奥特佳4319账户收到采监股8040账户转入购车采购款元;日谌某某4803账户收到颜某某0767账户汇款元;日谌某某4803账户收到颜某某现金存款元;日和22日谌国刚8414账户分别收到张某萍8816账户转款50000.00元和8200.00元到、日至22日张某萍8816账户分四次共支取现金54200.00元。
8.2011年期间采监股8040账户账目明细、账户会计资料、银行对账单及相关凭证。证实2011年采监股8040账户,存款元在会计账务中未作收款记录,其中:日和26日谌国刚8414账户分别转存10.00元和10651.50元到采监股8040账户、日九龙县教育体育局转支政府采购货款元到采监股8040账户、日向某存入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到采监股8040账户、日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0083352账户汇入九龙县山洪履约保证金元到采监股8040账户;付款元在会计账务中未作付款记录,其中:日和2月28日采监股8040账户分别转支采购款元和元到张某萍8816账户、日采监股8040账户转支(谌国刚存入已入账的,下同)保证金11010.60元到张某萍8816账户、日采监股8040账户支付苍溪县龙山镇苗木种植场采购款元、日采监股8040账户退支成都市武侯区华恒枫林家具经营部履约保证金27628.00元、日采监股8040账户退支四川中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82900.00元。
9.2011年期间张某萍8816账户、谌国刚8414账户、谌国刚1664账户账目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日和2月28日张某萍8816账户分别从采监股8040账户入账采购款元和元、日张某萍8816账户从采监股8040账户入账保证金11010.60元;日、11日、12日张某萍8816账户三次分别转款50000.00元,共计元到谌国刚8414账户;日至28日张某萍8816账户分十次共支取现金43600.00元;日张某萍8816账户转支50000.00元到谌国刚8414账户;日张某萍8816账户通过九龙县农行过渡账户转入谌国刚1664账户18649.87元。
10.张某萍8816账户历史明细查询、ATM机转账客户回单,谌国刚8414账户交易明细,谌某某4880账户、0472账户交易流水记录。证实日至日期间,张某萍8816账户将从采监股8040账户入账的元中的元转到谌国刚8414账户,再通过谌国刚8414账户转入谌某某4880账户进入股市的金额有元,其中:张某萍8816账户分别于日、22日转存到谌国刚8414账户50000.00元和8200.00元,共计58200.00元;张某萍8816账户分别于日、11日、12日、3月3日,四次转存到谌国刚8414账户各50000.00元,共计元;日谌国刚8414账户通过网银转入元到谌某某4880账户。
11.2012年期间采监股8040账户账目明细、账户会计资料、银行对账单及相关凭证。证实2012年采监股8040账户转入张某萍8816账户采购款元和九龙县永兴实业有限公司931账户(以下简称九龙永兴9931账户)采购款元,共计元在会计账务中未作付款记录,其中:日和7月12日采监股8040账户分别转支采购款元和元到张某萍8816账户、日采监股8040账户转支采购款元到九龙永兴9931账户。
12.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合并明细清单,账户银证转账记录、对账单。证实张某萍8816账户于日和7月12日分别从采监股8040账户入账采购款元和元;张某萍8816账户于日至24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十四笔共计从九龙永兴9931账户入账元;张某萍8816账户通过银证转账转入到张某萍5959账户元,其中:日转入1000.00元和元、日转入元、日至25日分四笔共计转入元。
13.九龙永兴9931账户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九龙永兴9931账户于日从采监股8040账户入账采购款元;九龙永兴9931账户于日至24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十四笔共计将元转入张某萍8816账户。
14.相关投标单位提供的收条、收据,谌国刚自诉材料。证实2013年5月谌国刚在成都看病期间因相关投标单位催要保证金,用现金支付了四家公司保证金40000.00元,未在会计账务中付款记录。
15.采监股8040账户明细。证实采监股8040账户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账目情况,其中日转账支出元,日转账支出元,日和2月28日分别转账支出元和元,日和7月12日分别转账支出元和元,日转账支出元,截止日批量结息时余额只有元。
16.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司法会计鉴定书(检技鉴(2014)01号)。证实经合法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科学鉴定得知:谌国刚利用担任九龙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监督管理和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收、支都不入账的手段,将政府采购专户资金挪用元,其中元转入谌国刚掌控的谌某某证券账户用于炒股、18649.87元用于归还谌国刚个人贷款、元用于个人其他开支;采取付款不入账的方式,将政府采购专户资金挪用元,该款转入谌国刚掌控的张某萍证券账户用于炒股;政府采购专户资金是公款;谌国刚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17.中国农业银行卡4张、招商证券卡2张。证实日检察机关从被告人谌国刚身上一黑色皮夹内提取到中国农业银行卡4张,卡号分别为、8414,招商证券卡2张,卡号分别为、;经当庭辨认,均为谌国刚所持有并用于炒股的银行卡和证券卡。
18.缴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追回被挪用的公款元,该款于日已缴于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19.证人张某萍的证言。证实张某萍是谌国刚的妻子,但不知道谌国刚从2010年开始挪用财政局的公款;张某萍不认字,在九龙县和成都办的银行卡,都是谌国刚指使和伙同张某萍去办的,办完后所有的卡都由谌国刚掌控。
20.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谌某某是谌国刚的哥哥,谌某某知道谌国刚在炒股,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谌国刚案发后谌某某去查了下,才知道谌国刚的交易记录;2008年9月份左右,谌国刚到成都出差,谌某某说自己炒股挣了点钱,谌国刚说自己也有兴趣,但没有带身份证,所以谌某某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黄田坝北二环银河证券营业部开了个户给谌国刚用,并到证券营业部指定的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当时存了10.00元钱),再回到证券营业部进行绑定并激活银河证券账户,办完后谌某某把银行卡和证券交易账户给了谌国刚,谌某某记不得工行卡号,只记得证券账户号是;2011年10月份谌国刚到成都出差,谌某某给谌国刚说爱人不准其炒股,要求谌国刚把账户返还,谌国刚就把所有股票都卖完,并把钱都转到工行卡里,同年10月11日谌某某陪谌国刚一起到黄田坝工商银行,把卡上的元转到谌国刚卡上,卡上只剩下一二十块钱,之后谌某某自己就从2011年11月份开始用这张卡,谌国刚案发前联系过谌某某,叫谌某某把卡上的钱转走,免得被冻结,谌某某怕账户被冻结,炒不了股,所以就把卡上的钱转到老婆卡上,2013年10月份左右由于这张工行卡磨损严重,加之想办个网银,所以谌某某就拿旧卡换了张新卡,旧卡就注销了;谌某某从来没有问过谌国刚炒股的资金情况和盈亏情况,平时打电话也只是讨论股票行情,具体如何操作都没有涉及;谌某某和谌国刚之间没有过多的经济来往,在2011年12月左右,谌某某电话向谌国刚借点钱,并说公积金下来就还,谌国刚打了三万块钱,并说一部分是还款,剩下的就算朝贺买新房子,2013年四五月份,谌国刚脚受伤在成都住院,谌某某帮买过一部四千多的手机,后来转账还了的,谌某某的娃娃考上成都外国语学校,谌国刚给过娃娃三千块钱,也是转账的。
2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颜某某是成都奥特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主要经营销售各种汽车,公司账户是319,公司与九龙县采购中心有过几次采购业务往来,买卖过几台汽车,在采购业务往来中认识谌国刚,但不太熟习;颜某某对&中国农行票据号为,时间为日,采监股8040账户转入奥特佳4319账户,转账金额为元&这笔转账的具体情况记得不是很清楚,只记得在打转这笔款的前几天,谌国刚打电话说要采购一部二十多万元的车子,过两天打钱,过了大概三五天,钱就打到公司账户上了,但第二天,谌国刚打电话说这个车子不买了,要求退现金,要拿现金买学习用具和电脑,用现金买方便些,因为谌国刚要求退现金,加之不买车,颜某某心头不高兴、不舒服,后来谌国刚打电话给颜某某商量说把账户发给你,你把钱打给我,以后采购车子就找你公司,并且不为难你,会尽快打款,谌国刚给颜某某发的不是本人账户,颜某某也问过谌国刚这个账户是哪个的,谌国刚说是一个亲戚的,后来颜某某把钱全部打给谌国刚指定的账户,一笔是转账元,另一笔是存现金元,谌国刚收到钱后给颜某某回过电话,说感谢了,钱我收到了;颜某某记得钱是通过自己的私人账户打入谌国刚提供的一个户名叫谌某某的私人账户的。
2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是九龙县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主要经营维修、装修,还卖些商品,办公桌椅,公司账户是931,在招投标过程中认识谌国刚,但打交道的时间少;倪某没有见过&中国农行票据号为,时间为日,转账金额为元,收款人为九龙县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这张转账支票,倪某不知道这200多万是从什么地方来的,有什么用途,只知道谌国刚说是帮一个朋友过笔账,过这笔账倪某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和好处;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倪某到九龙县财政局去办事,路过谌国刚的办公室,谌国刚就说有个朋友想从倪某的公司过笔账,有200万,倪某听到就吓了一跳,并说不要干违法乱纪的事,不要洗钱,当时没有同意,后来谌国刚一而再、再而三找倪某说只是帮朋友过笔账,对倪某及其公司没有影响,倪某想到谌国刚负责采购监管,为了今后在投标、中标、拨款中不被为难,不找麻烦,所以就同意了;倪某记得第一次和谌国刚是到营业大厅去转账的,当时倪某看到收款方账户卡号开头是6228484,账户名字是三个字,最后一个字是&萍&字,估计是私人账户,由于当时转了几次都没有成功,倪某就把K宝和密码给了谌国刚,谌国刚说拿回去,自己转,大概过了五六天,倪某在政府大门碰到谌国刚便问转完没有,谌国刚说转完了,马上还K宝,过了一会儿,谌国刚就把K宝还给了倪某;倪某至今也不清楚谌国刚是什么时候、具体转了多少钱到他公司的,又是分几次把这笔钱转走的。
2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九龙县财政局现任局长;采监股从成立到2013年8月一直都是谌国刚在负责;采监股转出资金不需要单位任何领导同意,因为采购完成后,采购款就立即要汇入商家账户,而且基本没有大宗资金;2011年底,九龙县委、政府决定给18个乡镇各配车一辆,并要求财政局暂借支300多万元用于紧急采购,经请示分管县长后,决定在综合股账户上借支316万元转入采监股,后由各乡镇把财政局垫付的款项划拨到采监股账户,最后由采监股归还到综合股;日综合股称有300多万资金在采监股账户上尚未归还,派人到银行查账后发现采监股账户上余额只有30多万元,通过追查及询问,综合股经办人称一直在催收,但采监股谌国刚说款还没有收齐,待该款项全部收齐后一笔归还,此情况综合股一直没有给张某某汇报过;谌国刚因2013年初下乡左脚受伤,一直在外医治,2013年8月调离财政局后到现在都还没有移交工作。另外,财政局单位公章不归谌国刚管理。
2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是九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2011年廖某某负责综合股工作期间,综合股与采监股发生过借支,当时政府为18个乡镇购车,各乡镇没有钱,采购款又必须及时转入供应商,采监股账户上也没有钱,所以要求综合股借支316余万元(当时是分50万和266.8万两笔转入采监股的),采监股打借条,由领导签字后综合股办理转账手续的,第一笔是在2011年11月左右转入采监账户,第二笔是日转入采监账户,当时没有说借款什么时候还,只是说2012年财政预算给各乡镇,由各乡镇把购车款打入采监账户,再由采监股全部归还,但在廖某某负责综合股工作期间,采监股一直都没有归还这笔借款;当时采监股的负责人是谌国刚,财政给各乡镇预算购车款后,有没有把购车款转入采监账户,廖某某不清楚;2012年3月廖某某与邱某某交接工作时,移交了所有总账、明细账、账户银行存款余额,对该笔借款虽然没有单独进行移交,但明细账上是能看出来的,邱某某应该知晓。另外,财政局单位公章不归谌国刚管理。
2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是九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2012年4月邱某某开始负责综合股工作,之前即2011年11月采监股为各乡镇购车与采监股发生过一笔316.8万元的借支,廖某某在移交工作时和邱某某说过这事,接手后在账上也看得出来,但这笔借款至今没有归还;邱某某接手综合股工作后,2012年下半年问过采监股的负责人谌国刚两次,谌国刚说各乡镇的钱还没有收完,等收完后一起还给综合股,2013年谌国刚由于受伤后一直在成都,所以邱某某就没有问了;这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的情况,邱某某没有给单位领导反映过,因为谌国刚是总会计师,属于领导班子成员,又干过监督检查,所以邱某某觉得是不会出问题的;2013年年底之前单位领导也没有问过这笔借款,在清理县上制定的所有收入任务时,邱某某给局长张某萍说过采监股的购车款没还,张某萍就安排人把谌国刚印鉴换了,准备把采监股账户的钱转到综合股,方便入库,等到去查采监股账户余额时,只有30多万元了。另外,财政局单位公章不归谌国刚管理。
26.被告人谌国刚供述。证实谌国刚从2002年12月到2013年8月期间在九龙县财政局工作,自2009年九龙县财政局成立采监股后,就一直负责该股业务工作,采监股在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县支行开设有唯一专户,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专户,账号为22-040;2007年谌国刚到成都出差,了解到炒股相关知识,也想炒股,由于自己没有带身份证,不能办理股票账户,得知其兄谌某某已经开设了股票账户,于是要求使用其兄的股票账户,并承诺所有风险和责任都由其承担,其兄经不起其反复要求,遂同意,从此其开始使用其兄股票账户炒股至2011年10月;2008年后中国股市一落千丈,谌国刚在股市里的资产极速缩水,到2010年上半年,其在股市里的亏损越来越多,于是开始关注并挪用其负责的采监股8040账户里的资金用于炒股。2011年由于其兄谌某某多次向其催还股票账户,于是谌国刚便到成都开设自己的股票账户,大约在2011年下半年谌国刚把之前其使用的其兄的股票账户上的资金全部转入其股票账户中,但因其2010年已经挪用了资金进行炒股,觉得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户目标太大,于是后来又骗用其妻张某萍的身份证信息开设了炒股账户,从2012年4月份起开始使用其掌控的其妻的股票账户开始炒股至案发。从2010年到2012年期间谌国刚利用办理日常业务的机会私盖单位公章,多次采用虚假支出、收支都不入账、私自转账等手段挪用采监股8040账户资金进行炒股,现已绝大部分亏损,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是日,谌国刚先以虚构支付购车款的名义打入成都奥特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内元,再通过该公司法人代表颜某某私人账户,将该款分两次全部转入谌国刚掌管的其兄谌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全部用于炒股;第二次是日,谌国刚先以虚构支付采购款的名义向其掌管的其妻张某萍农业银行卡内转入元,然后再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及取现,用于炒股;第三次和第四次分别是日和2月28日,金额分别为元和元,这两次都是谌国刚先以虚构支付采购款的名义开具转账支票,转入其掌管的其妻张某萍农业银行卡内,然后再转入其掌管的其兄谌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于炒股;第五次和第六次分别是日和7月12日,金额分别为元和元,这两次都是谌国刚先以虚构支付采购款的名义开具转账支票,转入其掌管的其妻张某萍农业银行卡内,然后再转入其掌管的其妻张某萍的招商证券账户内,用于炒股;第七次是日,金额为元,谌国刚先以虚构支付采购款的名义开具转账支票,转入九龙县永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然后谌国刚使用该公司的K宝分十四次将这笔钱转入其掌管的其妻张某萍的招商证券账户内,用于炒股;以上七次共挪用资金元,但其中:日谌国刚为了试一下家里的电话能不能转账,转入采监股8040账户中10.00元、日谌国刚为了平账通过家里座机转入采监股8040账户中10651.50元、2013年5月谌国刚在成都看病期间因相关投标单位催要保证金,用现金支付了四家公司保证金40000.00元,共计50661.50元,为谌国刚个人资金,故谌国刚七次挪用的资金中元为公款;谌国刚挪用的元公款中,进入其掌控的谌某某股票账户的共计元;进入其掌控的张某萍股票账户的共计元;用于还个人贷款的为18649.87元;其余用于个人其他开支。因为谌国刚个人的钱也有用于炒股的,所以和挪用的公款搅在一起无法分清,用于个人其他开支部分就是用在平时的家庭开支上。谌国刚自首后决定把账目的整个情况向检察机关说明,并完成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会计原始凭证整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国刚作为国家公务员,利用其从事九龙县财政局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过账、私自转账等手段,先后七次从其管理的采购监督管理专户中挪用公款共计元用于炒股及个人生活开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案发后仅追回赃款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判决前不能退还,属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谌国刚向九龙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结合案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法纪、维护国家的廉洁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国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已追缴的公款人民币元退还九龙县财政局(此款现存于九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追缴尚未退赔的公款人民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苓
审 判 员  唐 建
人民陪审员  蔡世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自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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