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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公安局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
供稿人:泉公宣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6552 录入时间: 17:22:00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闽政办〔号)精神,促进我市人口集聚,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二次创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户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性工作。积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顺应社会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优化人口集聚环境,推动我市经济创新发展、跨越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单位要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坚持“积极稳妥、务实高效”的原则,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理念,加快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由原来的限制型、审批制管理向服务型、核准制管理的转变,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城市化进程。要准确把握中央、省里关于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意图,认真梳理并废止与上级要求不相适应的限制性措施,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未成年人不得单独落户的要求进行审核、办理落户手续。  二、进一步调整我市的户口准迁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组织、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核准的引进人才(含体育部门引进的“柔性引才”)和各种科技、管理及其他紧缺专业人才,本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父母、未婚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我市。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组织、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批准录用或调入我市工作的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父母、未婚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我市。  (三)普通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离校前在本市落实就业单位或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3年内在本市落实就业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入我市。  (四)大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在我市城市、城镇就业并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或实际工作已满2年(需提供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有稳定住所,可将户口迁入我市。  (五)凡有意来我市创业、就业(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普通院校专科学历及中级职称以上专业人才,可实行“先落户、后就业”的政策,其本人户口可随其档案先挂靠在市、县政府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集体户,落实就业单位后本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父母和未婚子女可将户口迁入就业所在地。  (六)与我市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其本人可将户口迁入经办人事代理的人才公共服务机构集体户。  (七)与我市人才派遣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其本人可将户口迁入人才派遣机构集体户。  (八)在我市普通中学具有正式学籍且连续就读满2年以上(含2年),现就学我市普通中学高中部的学生,经本人申请,由现就读学校审核并统一造册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可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九)对合法拥有的自建房(含集资建房)、合法购买商品房(含安置房、二手房、限价商品住房)、单位正式分配的公房,申请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签订购房合同已全部、部分交款或银行抵押贷款并实际入住的,业主本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父母和未婚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业主本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父母和未婚子女户口不迁入的,也可由业主指定一户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的已婚子女家庭整户迁入。  业主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的,可照顾其已入住该房屋生活的境内亲属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  (十)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年纳税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每年度可为其境内亲属在投资兴办企业所在地申请办理2个常住户口。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到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年纳税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本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父母和未婚子女可将户口迁入企业所在地。  (十一)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属我市驻军,符合公安部、省厅关于亲属投靠、随军家属有关规定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我市。  (十二)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所在县级组织、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我市。  (十三)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居住条件,可将本人、配偶和共同生活父母、子女户口迁回我市。  (十四)原籍在我市,已辞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需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在我市有稳定住所并实际入住的,可申请迁回我市。  (十五)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泉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我市。  (十七)因出国定居、留学、探亲、劳务等事由被注销国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配偶和在外所生子女,可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有关规定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十八)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十九)在居住地被评为县级或以上劳动模范(享受县级及以上劳模待遇)、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在居住地就业且有稳定住所,并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本人、配偶和共同生活父母、未婚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我市。  (二十)不符合上述规定、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县市或中心市区人员(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可将户口迁入我市:  1、在县(市)城区以外的建制镇居住,有稳定住所,已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满1年,并在居住地工作满1年(需提供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或者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人员,可将户口迁入居住地。开展综合改革建设试点的小城镇落户政策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的实施意见》(闽政[2010]4号)有关规定。  2、在县(市)城区居住,有稳定住所,已连续居住且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满2年并在居住地工作满2年(需提供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或在居住地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纳税满1年(含依法免税的时间)的人员,可将户口迁入居住地。  3、在中心市区居住,有稳定住所,已连续居住且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满3年并在居住地工作满3年(需提供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或在居住地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纳税满3年(含依法免税的时间),同时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3年的人员,可将户口迁入居住地。  三、进一步明确户口迁移的界定范围  (一)本实施意见中的中心市区是指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万安办事处的所辖区域。  (二)稳定住所是指:  1、自有商品房(含安置房、二手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住房、集资住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就业单位名下住房、投靠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  2、就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视为有稳定住所,符合前述落户条件的个人可将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有家属随迁的可在就业单位所在地址另设家庭户。  3、连续租住已经登记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状的出租私房2年以上(含2年)的,也视为有稳定住所,符合前述落户条件的人员,在征得房东同意的情况下,可将户口迁入出租私房所在地;房东不同意的,可迁入社区公共地址,派出所应同时登记其实际居住地。  4、因历史原因,申请人购买了手续不齐全的房产,客观上已无法办理产权证或产权过户,取得房屋的契约或所有权或使用权或签订购房合同已全部、部分交款或银行抵押贷款,经调查核实确已实际入住3年以上(含3年)可视为有稳定住所,符合前述落户条件的人员,也可申请迁入房产所在地。  (三)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有效的劳动(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四、进一步规范户口迁移的办理程序及时限  (一)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1、符合“准迁条件”第(一)、(二)、(三)、(五)、(八)、(十二)、(十五)、(十六)、(十七)规定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随迁人员,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迁入集体户的由用人单位集体户管理人员协助办理。  2、符合其他准迁条件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对申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手续人员,户籍窗口应当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上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的应在期限内同时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将结果返回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接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决定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对于县级公安机关不核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五、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推动,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落实。公安户政(治安)部门要向社会公布热线电话,接受群众咨询、投诉,对下级部门不按规定办理群众户籍申请事项的,要督促限期办理;公安警务督察部门要加强监督,对群众投诉反映公安户政部门、派出所不执行户籍管理规定的问题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违法、违规的人员,要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二)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违反计生为由,限制新生婴儿、历年出生未落户人口和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落户及公民办理户口迁移。要与人口计生部门密切配合,按月通报户口变动等情况。  (三)对群众咨询或申办手续不全的,户籍民警应一次性告知准迁条件及所需提交材料,对申办手续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需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的,应先行受理,并通过内部流转限时审核,不得让申请人自行找责任区或社区民警、所长、户政科长等审核。  (四)我市集体户设立条件“符合办理集体户口条件人员要达到20人以上”调整为“符合办理集体户口条件人员要达到15人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要主动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事业等单位设立集体户,确保企事业单位员工及时办理落户等手续。同时,要根据公民的需要以镇(街道)或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社区公共地址,供符合准迁条件、稳定住所为出租私房且房东不同意其落户出租私房所在地的公民及其随迁人员落户。  (五)各地在为符合准迁条件且前述准迁条件未要求有稳定住所的申请人办理落户时,申请人有稳定住所的落户在其稳定住所,无稳定住所的落户在用人单位集体户,用人单位无集体户或家属随迁的落户在用人单位地址上设立的家庭户。  (六)普通高中外来学生依据“准迁条件”第(八)规定迁入学校集体户后转学、弃学的,应将其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再办理离校手续,并由学校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普通高中外来学生毕业后,应在高考录取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或迁往录取的学校,符合本市准迁条件的也可申请迁往居住地或就业地;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冻结其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的户口,直至其将户口迁出。  (七)对申请以“准迁条件”第(九)、(十四)规定的迁入或准迁条件中要求有稳定住所而申请人的稳定住所为出租私房的,迁入地派出所要调查核实申请人是否实际入住。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水、电费收据等)。户籍民警可直接认定的当场给予认定,无法直接认定或有疑义的,由派出所指定民警负责调查,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到社区等部门开具证明。  申请原因不属于上述情况的,除要求提交证明其符合准迁条件的有关材料外,派出所不得自行增加审批材料、环节(如要求出具计生证明、找责任区民警签字、出具是否实际入住的社区证明等)。  (八)若需随迁人员证明其与申请人关系,可由申请人提供可证明相互间关系的材料,如户口簿、户籍档案、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医院出生医疗记录、结婚证、准生证、独生子女证、计生部门的婚育登记情况、单位保管的个人档案等,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其相互间关系的或公安机关通过公安内部网络可直接核查的,不得再要求申请人出具关系证明。  (九)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各地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落实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政策的指导和监督,并将情况及时上报市公安局。  本实施意见自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符的以本实施意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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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
  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户籍政策,公安部、省公安厅已出台的便民利民措施,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严格执行各类常住户口登记的审批规定
  (一)严格执行各类常住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派出所户籍窗口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按照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分别履行派出所审批、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批手续,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二)派出所民警对申报审批常住户口登记事项,必须实地调查了解,提交完整准确的综合调查报告,不得仅凭借证明材料上报审批。
  (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户政科、市公安局户政科(处)应当对呈报的常住户口登记审批事项严格把关,核准各类证明材料,对房地产权证等法定证件,能够通过政府政务网查询的,应当进行网上查验。
  (四)常住户口审批实行纸质形式申报材料呈报审批和网上审批并行,按审批权限由领导签字审批后,履行网上审批,不准以网上审批替代纸质申报材料。
  (五)关于漏登、补录户口作如下规定:1、在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凡不满1周岁的婴儿,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直接办理;1周岁至13周岁的儿童(1996年以后出生),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也作为出生户口登记)。2、14周岁以上且无《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需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医院或个体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由二名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经派出所所长、县(市)公安局二级审批;设区的市须经派出所长、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三级审批。3、因婚嫁而漏登户口的人员,实行“谁漏登,谁补录”,即由当事人原出生地户口登记机关实施补登、补录手续,然后迁至现居住地。
  二、建立户口受理审批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常住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各级户籍窗口的民警,对受理或直接办理的常住户口负责,户籍民警是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所长是第一责任人。按照常住户口审批权限规定,市公安局户政科(处)、县 (市、区)公安局(分局)户政科和派出所负责常住户口审批的领导行使审批权并对审批结果负责。
  (二)承担常住户口审批的领导,应熟悉掌握有关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认真履行审批职责,不准自行将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下级部门负责。
  (三)常住户口审批工作实行纸质呈批材料与网上审批并行的审批制度,负责常住户口审批工作的领导,在履行申报材料审批后,要由本人通过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审批,不得委托下级部门或本科室工作人员代为网上审批。
  (四)对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职责,或故意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办理\"私上户口\"、\"虚假户口\"的民警、派出所负责人和业务部门负责人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辞退或开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反上述常住户口登记审批制度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三、进一步放宽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移政策
  (一)已就业大中专毕业生落户,凭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录(聘)用手续、劳动合同、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及复印件、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到迁入地派出所直接办理;
  (二)未落实工作单位且回原迁出地落户,需提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直接办理;
  (三)户口仍在原籍的大中专毕业生,已落实工作单位并申请迁入户口的,凭毕业证及复印件、派遣证或人才交流中心安置工作介绍信、接收单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需加盖辖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居民身份证,到迁入地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批并签发《准迁证》。
  四、几种特殊情况的户口登记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者非婚生的婴儿,办理户口登记时,由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合法有效证件,到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随父随母落户自愿)。
  户口登记部门要及时向辖区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户口登记情况。
  (二)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未取得他国国籍或居留证明),回国(入境)后,凭国外所生子女的《出生证明》、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父或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父母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在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收养登记
  1、1992《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经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号)的规定,收养人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收养人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收养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收养人申请书,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2、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持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收养人合法有效证件、收养人申请书,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并填写《申请迁入户口调查情况登记表》,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公安局审批。
  (四)取消出国、出境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以往出国人员户口已经注销,近期要求恢复户口登记的,由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由派出所为其恢复户口登记。
  (五)港、澳居民、华侨在内地居住的,应办理暂住登记。居住在居民家中的境外人员(外国人、外籍华人、港、澳、台、华侨),在城市的应于抵达的24小时内,在农村的应于抵达的72小时内申报住宿登记。
  五、几类特殊情况的户口迁移办理
  (一)因婚迁、协议或判决离婚等原因,户口本被一方无理扣押的户口迁移
  1、因干涉婚姻自由,一方户主不愿出具户口簿,经教育调解劝说无效,派出所可凭当事人书面申请、结婚证、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同时在户口登记簿或大底表上注明分户、迁移的日期和原因,再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人,由派出所对原户口簿的有关婚姻当事人的户口予以注销,书面申请和结婚证复印件存档备查。
  2、经法院判决离婚或子女归一方抚养而对方不出具户口簿的,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法院现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同时在户口登记簿或大底表上注明分户、迁移的日期与原因。书面申请与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存档备查。
  (二)其他户口待定人员的户口办理
  1、对于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人员,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可在原迁出地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后,在拟迁入地落户;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以恢复户口。
  2、对于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原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应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3、对于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经民警调查核实,现已回原籍居住的人员,应予以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现住地户口迁入条件的,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4、对于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户口未迁出又被原居住地派出所注销户口的,应准予在原居住地恢复户口,其所生子女,可以随父亲或母亲在当地登记常住户口。
  5、对孤寡老人,已经与自愿赡养人或抚养人共同生活二年以上的,凭社区(村)委员会证明,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公证机关公证后,经市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准予其在自愿赡养人或抚养人处落户。
  六、严格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公民的出生日期、姓名、民族等涉及公民权利、义务、责任、劳动、保险、公民身份号码等,关系重大,且历年人口普查均予核对,尤其是2004年全省人口信息会战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核对、查纠错,信息已上报公安部人口数据库,因此,原则上不予变更。情况特殊,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更正的,凭相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更正登记。
  (一)出生日期更正
  公民出生日期更改,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出具出生证、户口簿、身份证等原始凭据;有工作单位的,还须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原始档案证明,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报县(市、分)局、市局审批后,方可给予更正。
  (二)姓名变更
  姓名变更应从严掌握。凡18岁以下未成年人将乳名改为大名,应由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责任区民警核实,报县(市、分)局审批后,予以变更更正;18岁以上成年人变更姓名,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是干部、职工的,还需提供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的证明,经责任区民警审查认定理由正当的,报县(市、分)局审批后,方可给予变更。
  要求在居民户口簿等户籍材料中加入曾用名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持相关有效证明,如单位人事档案记载,就读学校原始学籍档案记载等,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报县(市、分)局、市局审批后,方可给予添加。
  因经济纠纷或问题正在接受调查(尚未结案)、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的,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三)民族变更
  公民变更更正民族,未满18周岁的,由父母或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已满18周岁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年满20周岁不得更改民族。凡申请办理变更更正民族的,本人、收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持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经责任区民警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并审核,报县(市、分)局审批后,方可给予变更和更正。
  (四)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的变更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对上述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七、对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只要符合规定,照片合格,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居民身份证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发给公民本人。
  八、关于户籍证明问题
  (一)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籍证明;省外公民申请户籍迁入我省,能够出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其信息的,可不必再要求出具户籍证明。
  (二)除我省公民户口迁移到外省去,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坚持要求我省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的极特殊的情况外,取消我省公民在办理省内户口迁移过程中,拟迁入地在开具户口准迁证前,要求迁出地出具户籍证明;公民到银行办理贷款等相关手续,被要求出具户籍证明;公民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被要求出具户籍证明;法院、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出具《户籍证明》等对外出具户籍证明的常态做法。其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即指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公民因社会活动需要,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的,应告知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可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由户籍地派出所与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核对后,加盖户籍专用章予以确认,并签注日期。
  九、户籍窗口工作规范
  (一)户籍窗口单位:1、应配备1名以上户籍民警。户籍民警应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2、户籍民警应保持相对稳定。户籍民警工作调整须征得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备案。工作变动应做好交接工作。3、实行户籍民警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户籍民警上岗须经市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县级公安机关对户籍民警的业务培训每半年一次,市级公安机关对县级户籍民警的业务培训每年一次,省公安厅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培训。4、户籍民警经培训应达到以下要求:(1)掌握户政管理政策;(2)熟悉办理户口程序;(3)熟练操作计算机办理户口业务;(4)能识别办理户口所需证件的真伪。
  (二)户籍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警容严整,须佩带胸卡。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使用文明用语,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户籍窗口应放置服务台卡和便民宣传资料。
  (三)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居民的申请材料,如有丢失或者毁坏,由责任单位负责补办材料。
  (四)严禁非警务人员办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户政管理政策性强,户籍簿、册、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事项的法律效力,派出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必须由国家正式民警依法办理。协警人员可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一旦出现因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而发生问题的,将坚决处理所领导及相关责任民警。
  (五)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收费规定。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滥罚。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十、加强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户籍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要将居民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迁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更换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进行装订并妥善保管,特别是《出生医学证明》、《准迁证》、《迁移证》、《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资料,要长期保存。
  户口迁移证、准迁证和户口专用章由户籍民警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随意转交他人。办理户籍的微机用户口令和密码由专人掌控,不得随意授权他人。户籍民警姓名印章由民警个人保管和使用,不准使用已调离户籍受理岗位民警的姓名印章办理户籍事项。需要重新制作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到省厅治安总队户政科办理,领取新印章的同时必须交回旧印章,由省厅治安总队户政科统一销毁。户口专用章如有丢失,要立即报告。
  十一、严格户籍管理工作的纪律
  户籍管理是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的基础工作。各级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严肃户籍管理工作纪律,确保户籍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强化户籍管理职能,严格条件、严格把关、严格审批;要全面落实公安部、公安厅公布的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对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而造成后果的,将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凡以往通知、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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