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有没有通辑抓获会昌天气肖福生一事

网上有没有通辑抓获会昌肖福生一事_会昌吧_百度贴吧
&&&&&&&&&&&&&&&&&&&&&&&&&&&&&&&签到排名:今日本吧第个签到,本吧因你更精彩,明天继续来努力!
本吧签到人数:0成为超级会员,使用一键签到本月漏签0次!成为超级会员,赠送8张补签卡连续签到:天&&累计签到:天超级会员单次开通12个月以上,赠送连续签到卡3张
关注:19,011贴子:
网上有没有通辑抓获会昌肖福生一事收藏
求大神解答~
登录百度帐号推荐应用
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中国裁判文书网
&&/&&&&/&&&&/&&
原告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福生、陈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西江镇西江大道124号。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福生,男,汉族,日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被告陈士敏,男,汉族,日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与被告肖福生、陈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陈士敏的委托代理人胡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肖福生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信达公司借贷1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肖福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还和被告陈士敏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肖福生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要求延期还款,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福生未作答辩。被告陈士敏辩称,1、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肖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是一项金融业务,必须依法获得批准,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否则,不论企业以何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都是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3号,(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日公布,自日起实施)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应当认定无效。2、原告信达公司未履行本案的涉及的借款合同,故担保人陈士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两个借款合同,一个是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肖福生的《借款合同》,一个是王强与被告肖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实践中金额比较大借款债权人应当提供转账凭证或借条来证明自己已经支付贷款。但是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初步证明肖福生收到王强100000元。3、根据原告回答法庭的提问,债务人肖福生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共支付了12个月利息24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支付给了王强还是支付给原告。如支付给王强,与本案无关;如支付给原告,则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修改。即使合同有效,对主合同进行修改未经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何况无效,且未履行)。4、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之前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肖福生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编号:(2013)第115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甲方(贷款人):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身份证号码:25XX,乙方(借款人)肖福生,身份证号码:27XXXX……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小写)壹拾万元整(大写);四、借款期限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六、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甲方:王强(签名),乙方:肖福生(签名捺印),连带保证人:陈士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士敏与王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内容如下:“保证人:陈士敏,身份证号码:13XXXX,联系电话:1517060XXXX,债权人:王强。为确保编号(2013)第115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债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陈士敏作为保证人,双方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即债务人没有按时归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催讨也可以向保证人催讨。第三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第十一条、保证合同效力:1、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保证人:陈士敏(签名捺印),债权人:王强(签名)日”日,原告信达公司向被告肖福生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38XXXX账户转账92000元。同日,被告肖福生向原告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强人民币100000元(小写),壹拾万元整(大写)此款双方约定在日归还,具体条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此据,经借人:肖福生,2013年元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2000元,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了4个月利息8000元。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肖福生未如约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实际支付了八个月利息16000元。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肖福生挂靠赣州伸达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会昌县第三小学在会昌县第三小学建设指挥部的未结工程款120000元。原告交纳保全费1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肖福生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陈士敏的担保责任是否已过担保期限。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编号:(2013)第115号《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借条》、《保证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中载明甲方(贷款人):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主合同中亦有被告陈士敏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可见被告陈士敏应当知道借款人为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在提供借款过程中,系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强代理。王强本人亦向法庭声明其向被告肖福生支付的借款系代表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强的代理行为应由原告信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信达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保证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载明:“保证合同效力:1、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据此,被告陈士敏辩称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保证担保合同》,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关于担保期限问题。《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载明:“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被告肖福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士敏辩称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士敏承担主债权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肖福生提供了借款,贷款人如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肖福生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贷款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福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福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的本金应按92000元计算。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予保护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不得超过22.4%,月利率不得超过18.67‰。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肖福生支付了八个月利息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肖福生已支付自日起至日止利息。此前被告肖福生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协议并按约定履行,本院不作调整,借款剩余利息应自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被告肖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福生归还原告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二、被告陈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肖福生、陈士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仁明人民陪审员  许祖洋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网上有没有通辑抓获会昌县人民政府网肖福生一事 - 口奥秘信息网 - 解开口腔护理的新理念!
网上有没有通辑抓获会昌县人民政府网肖福生一事
杨海石、肖福生间接显名代理 诉双倍返还定金案 - 会昌县法院网
&|&&|&&|&&|&&|&&|&&|&&|&&|&&|&
杨海石、肖福生间接显名代理 诉双倍返还定金案作者:会昌县人民法院 周群勇 刘艳&&发布时间: 09:24:02【要点提示】&&间接显名代理的特征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在订约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间接显名代理的法律效力是:在原则上,显名的间接代理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与第三人,作为例外,也可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案例索引】&一审:(2010)会民一初字第236号&&二审:(2011)赣中民四终字第176号【案情】&&&&原告(上诉人)杨海石。&&&&被告(被上诉人)肖福生。&&&&日,原告杨海石听说会昌县西江镇千工林场有木材卖,与被告肖福生一起前去卖方西江镇千工林场的承包人肖世荣洽谈。原告杨海石担心付了货款后,木材运不走,因为肖福生是本地人,就把定金付给被告肖福生,由被告肖福生把定金付给肖世荣,被告肖福生向原告杨海石出具定金收据,肖世荣向被告肖福生出具定金收据。同年4月21日,在千工村委会支书肖华东、肖泽流等人的在场下,原告杨海石、被告肖福生、肖世荣就千工林场的木材买卖事宜签订了转让合同,以被告肖福生的名义与肖世荣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肖世荣)将自己承包山场择伐松杉圆木转让销售给乙方(肖福生),乙方自己组织工人择伐开路,杉圆木4米尾直径6CM以上,松圆木2米12CM以上,价格为每立方240元正,乙方一次性付定金五万元给甲方,结账方式每壹百立方米结算一次等内容”。农历2009年6月初一,原告杨海石又与肖世荣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肖世荣)将河对面山场(除公益林山场外)全面承包给乙方(杨海石)砍伐,将合格杉木2米12公分、尾径4米6-8公分以上,松木4米12公分以上全面砍伐,砍伐指标的一切事务、费用开支由乙方自行负责;计价人民币J巴蚵角唬3)、付款方式,除定金伍万元外,在农历本月初六付拾万元给甲方,剩余的部分在农历十月十六日前付清;(起算壹个半月时间)全部付清。甲方:肖世荣,乙方:杨海石,在场人:肖福生……。”之后,原告杨海石组织了工人将肖世荣的林场进行了全面择伐,修路装运;除定金5万元外,还向肖世荣分两次共支付了货款10万元。&&&&原告杨海石起诉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肖福生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理由是:被告肖福生与肖世荣签订了《松杉圆木转让合同》,原告付了5万元定金,可是被告肖福生从肖世荣处购买松杉木后,转卖给了别人,没有卖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肖福生双倍返还定金。【审判】&&&&经过会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两张定金的收条的落款时间均日,可以证实被告肖福生收到原告杨海石的购买木材定金5万元后又当场付给了肖世荣,证人肖泽流的当庭证言和以上事实相吻合。肖世荣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第3款“(3)、付款方式,除定金伍万元外,在农历本月初六日付给拾万元给甲方……”,充分证明肖世荣已收到杨海石的定金,又与肖世荣的证言及两张定金的收条相互印证,肖世荣当庭证言证明该定金就是被告杨海石付给被告肖福生,由被告肖福生再付给肖世荣的定金。原告杨海石与肖世荣所签的协议、被告肖福生与肖世荣所签的合同约定买卖的木材均是肖世荣所承包的千工林场的木材,证人肖世荣证言“一开始是觉得先那个合同要量方,比较麻烦。后来与原告杨海石商量,照估价全部卖给杨海石,双方同意后就签了合同”、“是杨海石买树”、“是杨海石叫肖福生签的”等证言,签订前后两个合同原告杨海石、被告肖福生均在场,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实际与肖世荣买卖木材的是杨海石,被告肖福生是按原告杨海石意思与肖世荣签订的合同,原告杨海石在一起参与洽谈,证人肖泽流的证言能和以上情况基本吻合;因此,被告肖福生在此实际是代理原告杨海石签订合同;被告肖福生以自己名义代理原告杨海石与肖世荣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显名间接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杨海石和第三人肖世荣。原告杨海石又与肖世荣签订了后一个合同,实际已替代前一个由肖福生代理原告杨海石所签的合同,双方买卖木材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并进行了货款的结算,肖世荣收到了原告杨海石的货款除定金款5万元外,还收到10万元;原告杨海石没有证据证明已另外付了肖世荣5万元定金,后一个合同的签订更能证明,前一个合同是被告肖福生代理原告杨海石与肖世荣签订合同的事实,肖世荣明知是实际由被告杨海石与其进行木材买卖。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知道原告及肖世宋一开始就知道千工林场的树不是被告肖福生的,从被告所写内容上看即有代收代付之意;原告杨海石又没有提交与被告肖福生签订了买卖木材的合同做佐证,综合以上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原告杨海石请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证据不足,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海石要求被告肖福生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海石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焦点是三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中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原告杨海石认定他所签订的是两份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与被告肖福生构成的购买木材的合同关系,二是与第三人肖世荣构成的山场承包转让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互不牵扯,认为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将购买到的木材转让给了别人,没有卖给原告,所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肖福生认为自己只是原告与第三人肖世荣购买木材的中间人,构成的关系是买卖代理关系,并且收到杨海石购买木材定金5万元后又当场付给了肖世荣,并不存在定金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法院的两审审理,经过案件事实的查明,并且根据显名间接代理的构成特征可以认定本案有以下几点足以证明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显名间接代理关系:&&&&(1)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据案情,原告杨海石担心自己是外地人,付了货款后木材运不走,就把定金付给被告肖福生,被告肖福生当场又把定金付给肖世荣,肖世荣向被告肖福生出具定金收据,之后被告肖福生以自己的名义与肖世荣签订了木材买卖转让合同,可见,受托人肖福生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了木材买卖法律行为,符合特征条件第一条。&&&&(2)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肖福生与肖世荣签订的买卖木材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具有约束力。&&&&(3)第三人在订约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4月21日,在千工村委会支书肖华东、肖泽流等人的在场下,原告杨海石、被告肖福生、肖世荣就千工场的木材买卖事宜签订了转让合同,可知,第三人肖世荣与被告肖福生签订合同时,原告杨海石也在场,证人肖世荣证言“一开始是觉得先那个合同要量方,比较麻烦。后来与原告杨海石商量,照估价全部卖给杨海石,双方同意后就签了合同”、“是杨海石买树”、“是杨海石叫肖福生签的”等证言,签订前后两个合同原告杨海石、被告肖福生均在场,符合特征条件第三条。&&&&所以本案足以构成显名间接代理关系,被告肖福生与第三人肖世荣签订的买卖木材合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杨海石和第三人肖世荣,原告杨海石又与肖世荣签订了后一个合同,实际已替代前一个由肖福生代理原告杨海石所签的合同,双方买卖木材合同已基本履行,更能证明前合同是受托人肖福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肖世荣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间接显名代理关系。第1页&&共1页中国裁判文书网
&&/&&&&/&&&&/&&
陈士敏与肖福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陈士敏,男,汉族,日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被告肖福生,男,汉族,日出生,住会昌县西江镇。原告陈士敏与被告肖福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肖福生向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借款92000元。当日,被告肖福生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为被告肖福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信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信达公司依约向被告肖福生支付了借款9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福生未如约向信达公司归还借款。信达公司遂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福生及保证人陈士敏归还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等。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福生归还信达公司借款92000元及利息,保证人陈士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陈士敏已向信达公司履行完毕会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23号判决书全部给付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福生归还借款92000元及该款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2、被告肖福生承担会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用3520元;3、被告肖福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福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肖福生与向信达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0‰,由原告陈士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信达公司向被告肖福生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38XXXX账户转账9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2000元,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福生未如约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实际支付了八个月利息16000元。2014年5月,信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福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福生归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陈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肖福生、陈士敏负担。日,原告陈士敏向信达公司代偿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0000元,信达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载明:“兹领到会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一案被告陈士敏该案执行标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该执行标的款包括该判决书确定的各项判决给付义务)此据,经领人: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王强(签名),日”。日,信达公司向本院出具《结案说明》一份,载明:“你院受理原告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福生、陈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士敏按该判决确定的各项判决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可以结案处理。特此说明。说明人:会昌县信达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王强(签名)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士敏为被告肖福生代偿了款项1000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肖福生追偿该款项,原告主张追偿数额为92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调整;其要求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23号案件诉讼费用3520元,系原告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追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会民一初字第523号案件诉讼费用352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福生偿还原告陈士敏代偿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陈士敏银行账户(户名:陈士敏,账号:972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西江支行);三、驳回原告陈士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仁明人民陪审员  许祖洋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说的太好了,我顶!
Copyright & 2014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Processed in 0.2471 second(s), 6 db_queries,
1 rpc_queries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吉水肖福生的老婆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