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是离婚原告伪造证据拿出证据证明真实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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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作者: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 16:04:51&nbsp&nbsp&nbsp&nbsp原告(被上诉人)李艳平。&nbsp  被告(上诉人)周和山。&nbsp  一、案情&nbsp  原告李艳平诉称:周和山于日向李艳平借款4万元,给李艳平写有欠条,约定两年内还清。逾期周和山未还款,李艳平索要未果,于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和山偿还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李艳平的陈述在案佐证。&nbsp  二、审理结果&nbsp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和山向李艳平借款,给李艳平写有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周和山逾期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艳平要求周和山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判决:被告周和山给付原告李艳平借款人民币4万元。&nbsp  上诉人周和山诉称:如果是借钱,李艳平应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且李艳平提供的欠条不符合一般的书写规范,存在多处修改的痕迹,系李艳平伪造的,请求依法改判。李艳平则认为借款事实存在,要求维持原判。&nbsp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平提供的欠条系一张经过裁剪,周边均未留有空间的字条,其中除“周和山”三个字为周和山本人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李艳平书写,且欠条文字大小不一,周和山的签名与出具欠条的时间均处于欠条的正上方。李艳平对上述情况均未提供合理解释。&nbsp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李艳平要求周和山偿还借款所依据的唯一证据系日有周和山签名的欠条,但该欠条存在诸多不符合正常书写规范和生活常理之处:1、既为借款,一般应出具借条而非欠条;2、欠款人的签名系对欠条内容的确认,与出具欠条的时间一般均应书写于欠条的落款处,且一般应由欠款人一并书写。而李艳平提供的欠条,欠款人签名与出具欠条的时间均签于欠条的正上方,并由李艳平在欠款人周和山的签名后书写出具欠条时间;3、该欠条文字大小不一,在同一宽度,经过裁剪的字条内,由最初的两行文字变成后面的三行文字,内容亦不连贯。鉴于李艳平提供的欠条存在诸多证据瑕疵,且李艳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李艳平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令周和山承担还款责任欠妥,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李艳平的诉讼请求。&nbsp  三、意见&nbsp  本案核心问题是如何判定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nbsp  书证包含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易于长期保存,相对其他证据种类而言,具有直接证明性和稳定性,因此也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应用最为广泛、最为重要的一类证据。特别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欠条、借款协议等书证通常是原告所能提供的唯一证据,对于上述书证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判定也就成为了定案的关键。&nbsp  应当明确,书证虽具有直接证明性,证明力较强,但直接证明并不等于独立证明,证明力较强不等于当然会被采信。书证的证明力会受到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影响,首要的是真实性,而在判断书证真实性时,必须全面考察该书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具体思想内容,如文字载体、书写格式、行文方式、词语含义等等,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该书证形成时间、书写地点等其他因素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一审法院重点审查了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对于欠条书写形式,以及除被告签名以外,其他由原告书写内容真实性的审查。而只要经过认真审查就会发现,本案所涉欠条作为书证而言,其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明显瑕疵,如对应借款却出具欠条;欠款人签名与出具欠条的时间均签于欠条的正上方;欠条中的文字大小不一,内容不连贯;欠条本身系一张经过裁剪,周边均未留有空间的字条等等。上述证据瑕疵不符合正常书写规范,有违生活常理,已足以引起对于该欠条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二审期间,原告对于欠条因何裁剪,欠款人签名因何位于欠条最上端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进而认为该欠条并不具备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效力。&nbsp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或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只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70%以上的证明效力时,原告的举证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尽到了举证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其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已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故即使在被告认可其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仍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时,原告要么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以重新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要么对证据瑕疵做出合理解释,使该证据再次具备证明效力。本案原告既不能对其提供欠条中诸多有违生活常理之处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认定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审实质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只能自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nbsp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第1页&&共1页编辑:刘娜&&&&(2011)甬海商初字第664号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海商初字第66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系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某某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系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被告于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款项共计500 000元,被告同时承诺该欠款将于日前还清。然而,被告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该欠款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 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的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 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由赵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沈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具有法律瑕疵;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500 000元给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赵某书写的欠条(来源:当时被告受胁迫,赵某作为模板书写的),拟证明胁迫的事实,且赵某在本案中作为证人是不适格;
2.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拟证明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条,并被拿走房产证,原告也没有交付过500 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3.通知、协议书、收条两份、发票、说明、劳动合同、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到宁波,住在原告朋友提供的暂住房屋中直至次年3月;日,被告将参与协助管理的物品全部移交给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日,被告租车返回上海,自此之后一直在上海工作的事实;
4.两份欠条、接报回执单、摘录材料、交易中心收据、照片,拟证明日,被告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欠条,并被原告派遣的两人挟持到宁波两天,回沪后即向警方报案,并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证挂失事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欠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证是被告受胁迫后被原告拿走的,证明了胁迫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证人证言,如果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书写欠条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接报回执单上的内容是被告陈述的,未经公安核实,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 通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收条不是原告出具,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发票与本案无关;说明上公章比较模糊,且说明属于言辞证据,出具说明的一方没有到庭,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能认定;劳动合同和考勤表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对公安的接报回执单,上面载明了“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只能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书写欠条的事实;对摘录的询问笔录,也是被告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未经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的事实;对交易中心收据,因为房产证原件是被告将房子抵押给原告时留在原告处,所以其挂失补办的行为是不正当的,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照片中没有原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抗辩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并提供了公安的接报回执单及摘录材料予以证明,由于公安的接报回执单及摘录材料均系被告单方向公安陈述,未经公安核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赵某的书面证言,由于赵某本人并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赵某本人并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同时该欠条也不能证明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证明被告向公安报案的事实,由于其陈述内容尚未经公安核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遭受原告胁迫书写欠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赵某本人未到庭,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的事实;公安的接报回执单及摘录材料系被告单方所作陈述,未经公安核实,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胁迫书写欠条的事实;照片同样不能证明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被告沈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沈某因资金周转问题,欠王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用位于沪某某公路1***号B5-7**住房一套抵押给王某,未还清,王某有权对此房拍卖用以还款。王某身份证:330203************ 沈某身份证310221************。日16时10分,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案件接报回执单上载明:“日16时10分许,沈某来所报被人强迫写下欠条并拿走房产证。经了解日12时20分许,王某(女、33岁、宁波人、身份证号码:330203************)带了6、7人来到青浦区某某镇某某公路1***弄B5-7**室报警人沈某家中,沈某在对方威胁下写给王某一张5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用该处房产作为担保,后该处房产证被王某拿走。欠条情况:一张50万元的欠条,收款人为王某,并注明用我在某某镇某某公路1***号B5-7**的房子做担保。”落款处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案(事)件接报章”,并载明: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被告抗辩欠条是在其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500 000元给被告,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抗辩胁迫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实际交付500 000元,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本院认定,结合欠条里的内容,可以看出欠条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关欠款的过程中出具的,被告也同意用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来担保归还欠款;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曾经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帮助原告做过管理工作,综合以上内容,在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的地位,本院可以依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条所载款项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归还原告王某欠款500 000元并支付自日起以本金500 00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款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809元,保全费3 020元,合计11 829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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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50万欠条没写日期 法院驳回原告追款请求
摘要:近日,铜仁市万山法院茶店法庭公开审判了一起50万元欠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报讯 近日,铜仁市万山法院茶店法庭公开审判了一起50万元欠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称,其前夫杨某在婚前,以承包工程、买房等理由陆续向其借款50万元,并写了一张欠条,并约定2014年8月底还清。现在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杨某拒不偿还欠款,故起诉法院要求杨某偿还50万元欠款及利息。
另外,被告杨某对欠条上的签名和盖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欠条中的50万元欠款不是借款,而是自己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吵架后,原告要求自己补偿吃住原告的50万元生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认可,但无书写日期,原、被告对欠条的书写时间又不一致,且均无法证明欠条的书写时间。对此,欠条的形成存在两种可能性,即原告所说的婚前借款和被告主张的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龙林 本报记者 简冰冰)
责任编辑:高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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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小结与被告黄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覃小结。委托代理人蓝建旺,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胜。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小结与被告黄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娟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小结诉称,被告黄小胜因生意急需资金,于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日借款5万元,日借款2万元,日借款8万元,日借款2万元。被告每次借款都亲笔写借条给原告,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名字具体用哪一个字,只知道原告名字叫“覃小杰”(音),所以在写借条给原告时把“覃小结”写成了“覃小杰”。被告先后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2012年8月,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过几天即归还为由,不予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小结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先后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3、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于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4、原告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小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黄小胜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日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38万元用于购买君胜采石场机械设备的事实;2、日交纳电费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经营君胜采石场的事实;3、2013年3月至6月,君胜采石场生产资料付款凭证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经营君胜采石场的事实;4、移交君胜采石场支出凭证的《收条》复印件4张及何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伙经营及将凭证移交给另一合伙人何某甲的事实;5、被告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合伙投资采石场的意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三张借条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实为原告通过被告投资到六圩镇凌霄村庭榄屯君胜采石场所用,因当时尚未确定合伙人的具体人数,故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写下所谓的“借条”给原告。对证据2中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笔款项属于合伙投资款,与前述三笔款项的用处相同,证据2中的5张凭证出具的时间连续,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条”、“收条”,实为合伙关系的凭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对应的日借条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4,证人覃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其证词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只能证实黄小胜转账给卢某甲,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至8月,是被告聘请原告到君胜采石场做杂工,原告在此期间依职责去购买机械设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张收条及何某甲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被告与何某甲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证人谭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原、被告有合伙投资采石场的意向,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小结与被告黄小胜系朋友关系。日,被告黄小胜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覃小结,内容为“今借到覃小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今借人:黄小胜。日”。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覃小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今借人:黄小胜。日”。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覃小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今借人:黄小胜。日”。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覃小杰捌万元正。今收人:黄小胜。日”。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覃小杰贰万元正。今收人:黄小胜。日”。上述两张收条涉及的两笔款项由原告外甥覃某转交到被告手中,被告出具收条后交由覃某转交给原告。现原告催促被告归还以上五笔款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小胜陈述,其是按原告的意思出具借条和收条给原告。借条和收条上所写的“覃小杰”与本案原告“覃小结”是同一个人。被告证人谭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小胜曾跟谭某提起开办采石场之事。谭某在黄小胜家喝茶的时候,介绍黄小胜与覃小结认识,但其不清楚覃小结、黄小胜之间的具体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小胜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经原告催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条、收条所涉及的款项均系原告投资于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君胜采石场所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合伙投资经营采石场的事实,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但某证人庭上陈述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被告黄小胜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小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覃小结借款本金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黄小胜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爱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芳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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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写成收条 借贷难以证明?
[第30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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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暮然回首 @
18:00 ) QUOTE (gpds @
14:25 ) QUOTE (淡若月光 @
16:14 ) 拿收条当借条判才是真正的危险!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条而以此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如果被告认可,那自然是成立的。但被告以予否认时,此时被告的否认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反驳,并非主张新的法律关系,只能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而不能由被告来举证证明该收条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其他情况形成的,此时应继续由原告承担是借款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 以上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有“收条”为凭,说明原告给付被告现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有理有据。何况还有起诉前多次索要未果的事实。二、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就需要用证据说明“借条”的来龙去脉,理应由被告举证。三、法官如果抛开案件事实去死扣字眼断案,岂不成了“笨蛋”和“傻瓜”! 很赞成此观点
不可思议,拿收条说是借条,并要对方举证,什么是证据?证据是指客观存在的事实,他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原告要主张权利,必须要拿出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借款的事实,如果拿收条来证明被告欠钱,其举证还不到位,要承但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要被告来举证来加以证明这残缺的证据,这样不是太荒唐了吗?本案其实并不是一个疑难案件,我认为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证据?其二,到底由谁举证?
[第31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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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野流 @
15:56 ) &法律正义&有时并不代表&正义&本身.对本案的争议其实就是讨论&法律正义&与&正义&的问题.支持本案判决的观点维护的是&法律正义&;反对本案判决的观点维护的是&正义&.如果持反对本案判决观点的人不先入为主地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着借款关系,或许就不会认为本案判决错误了.收条与借条的字面意思是不言而喻的,判决的认定很准确.原告持收条向被告主张借款关系肯定无法成立.反驳是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本案中被告无须解释收条的来龙去脉.
如此高论不要说当事人不懂,就连法官也弄不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为民”“公平公正”,这些都是原则和规则。法官办案应该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判决,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事实查明了吗?是非分清了吗?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了吗?难道说本案的全部事实就是把“借条”误写成“收条”吗?把“借条”误写成“收条”,其“借款”就不算数了吗?上述基本要求既然都没有做到,本案应属错案,错案应该追究,错案应该再审!只有如此,才能对得起当事人,才能对得起良心,才可不愧对“法官”二字!
[第32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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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除法官素质低下外,就是以“程序正义”为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不在“查明事实”上下功夫。“葫芦僧审葫芦案”。甚至与当事人故意玩弄“证据游戏”。本案就是典型的“证据游戏”案例。有的是与当事人故意玩弄“程序游戏”……,这种错误的思想和做法如不改变,错案就会增多,当事人会更加不满……
[第33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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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野流 @
15:56 ) &法律正义&有时并不代表&正义&本身.对本案的争议其实就是讨论&法律正义&与&正义&的问题.支持本案判决的观点维护的是&法律正义&;反对本案判决的观点维护的是&正义&.如果持反对本案判决观点的人不先入为主地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着借款关系,或许就不会认为本案判决错误了.收条与借条的字面意思是不言而喻的,判决的认定很准确.原告持收条向被告主张借款关系肯定无法成立.反驳是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本案中被告无须解释收条的来龙去脉.
法官审不清案件事实是法官的无能,法官办了错案是法官的耻辱。当事人通过诉讼仍不能伸张法律的尊严,仍不能制止侵权的存在,仍不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还有什么“正义” 可言?案件判错了什么正义也没有。
[第34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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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讲,凭什么相信原告说的收条上的款项是对方向自己借款?认为法院判决有问题的人,都是人为原告所说的就是事实,但证据在那儿?28楼讲的情况,在现实中是很多的。QUOTE 假如被告说:原告原来从被告处借款了,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事实上已经将原告出具的借条丢失了,但被告怕原告知道借条丢失了不还钱,于是被告谎称借条没在手头,可以给原告打一张收条,于是原告还款,被告打了收条。难道这就不是日常常见的现象吗?因此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推定不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唯一的,因此原告尽管提供了被告的收条,但收条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只是单一的间接证据,而只凭单一的间接证据是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事实主张仍然是真伪不明。
[第35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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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t21wmy @
12:10 ) 作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讲,凭什么相信原告说的收条上的款项是对方向自己借款?认为法院判决有问题的人,都是人为原告所说的就是事实,但证据在那儿?28楼讲的情况,在现实中是很多的。QUOTE 假如被告说:原告原来从被告处借款了,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事实上已经将原告出具的借条丢失了,但被告怕原告知道借条丢失了不还钱,于是被告谎称借条没在手头,可以给原告打一张收条,于是原告还款,被告打了收条。难道这就不是日常常见的现象吗?因此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推定不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唯一的,因此原告尽管提供了被告的收条,但收条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只是单一的间接证据,而只凭单一的间接证据是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事实主张仍然是真伪不明。
被告“收据”是间接证据?那民事案件中什么才算直接证据呢?
[第36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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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7]这个证据游戏还可以这样玩的。假如,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5000元起诉,则适用证据规则来讨论会有另一结论。首先,原告可以收条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然后对法官说被告无证当合法的根据得到这笔钱。这时,被告就必然要向法官说明他得这笔钱的合法根据,是买卖欠款、赠与还是人身伤害赔偿款,抑或其他?紧接着,他就必须为他的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接下来就只有两种可能性了。1、如被告能成功向法官证明,他得这笔钱是因买卖欠款、赠与、人身伤害赔偿款的合法根据,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了。2、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他得到这笔钱有类于上述的合法根据,则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利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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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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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贷案件中,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例如借条。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张被告出具的收条,他只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付给一笔款,不能证明这笔款是借款,还是还款,还是给付的货款等,因此只能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事实,必须所有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而依据此证据链推定的事实是唯一的,或者是盖然性的。
[第38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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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错了的人犯了一个错误,就是在先入为主地认为原告有理时没有先入为主地认为原告是诬陷。认为但被告就是无理的这种思维完全不象一个搞法律的人。
[第39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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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7]个人认为,这个证据游戏还可以这样玩。本案判决确实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没有严格按现有证据来断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只有一份被告向原告出且的收条,仅此而已。本案的主审法官据原告的诉请将本案的案由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然后按借贷关系生效的要件来分配举证责任,确无可指责。必须承认的是,原告就仅凭被告出具的一张收条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产并生效,证据显然是不足的,但是法官仅仅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仍显过于武断且粗糙。只是法官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行使释明权.在只有一张收条作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最应当想到的是,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这时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性质与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现有证据能证明的)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改为“诉请被告返不当得利”,并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即行使释明权。接下来的分析是:原告已经以收条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支付的一笔钱(5000元),并向法官说被告得到这笔钱没有合法的根据。毫无疑问地且合乎逻辑地,法官会对被告说:是呀,你收了原告一笔钱,你得向本庭说明并证明:你得到这笔钱的合法根据是什么,是原告赠与你的、原告与做生意欠你的货款款、还是原告给你造成了损失赔偿你的呀?原告支付你5000元钱,总得有个理由吧?。再下来,只有两种可能性了:1、被告成功地向法庭举证证明了他得到原告的这笔钱的的合法根据(比如,赠与,原告此前就欠被告的货款,或者原告曾经被告造成了损失,甚至是原告曾经向被告借钱未还)。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举证或者不能举证明他得原告这笔钱有合法的根据,法官则可以以被告得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钱、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本案,这样处理,可能更为妥当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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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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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必须承认的是,原告就仅凭被告出具的一张收条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产并生效,证据显然是不足的,但是法官仅仅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仍显过于武断且粗糙。只是法官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行使释明权.在只有一张收条作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最应当想到的是,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这时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性质与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现有证据能证明的)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改为“诉请被告返不当得利”,并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即行使释明权。接下来的分析是:原告已经以收条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支付的一笔钱(5000元),并向法官说被告得到这笔钱没有合法的根据。毫无疑问地且合乎逻辑地,法官会对被告说:是呀,你收了原告一笔钱,你得向本庭说明并证明:你得到这笔钱的合法根据是什么,是原告赠与你的、原告与做生意欠你的货款款、还是原告给你造成了损失赔偿你的呀?原告支付你5000元钱,总得有个理由吧?。再下来,只有两种可能性了:1、被告成功地向法庭举证证明了他得到原告的这笔钱的的合法根据(比如,赠与,原告此前就欠被告的货款,或者原告曾经被告造成了损失,甚至是原告曾经向被告借钱未还)。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举证或者不能举证明他得原告这笔钱有合法的根据,法官则可以以被告得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钱、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本案,这样处理,可能更为妥当些。这样处理的话,法官的地位是什么?是原告的代理人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实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法院此时履行释明义务的前提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才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只能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至于是否构成其他的关系,不能判明是,是不能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以本案为例,法院如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同意变更了。但最终因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无理时,法院如何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会讲,是你叫我这样告的,凭什么驳回?因此,在法院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时,是不能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毕竟举证要由当事人来承担。
[第41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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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编号: 7394
这个案子确实有意思。如果被告这样答辩,本案判决似乎无可挑剔:针对原告所诉,因双方业务往来颇多,印象中好像没有这样的事实,如果原告的证据充分,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提供的收条,答辩人也想不起来是因何所写。为此,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判。
[第42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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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总数: 1366
会员编号: 30615
以本案为例,法院如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同意变更了。但最终因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无理时,法院如何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会讲,是你叫我这样告的,凭什么驳回?法官回答道:不错,我是叫你变更诉请来着,但这并不意味着,你变更诉请后,你就一定能胜诉呀.我这样向你打过包票吗?没有吧.因此,在法院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时,是不能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毕竟举证要由当事人来承担。 答:真实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定是要根据证据来判定的,在只有一张收条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因为所谓的&真实&,在诉讼程序上来说,一定是要有证据证明的&真实&,即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在法律面前,&客观真实&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办法说明&客观真实&是客观的,自然就没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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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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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编号: 24771
QUOTE (山里人 @
22:49 ) 如果原告提交一个被告出具的有关接收货物的收条,起诉被告支付货款,依照主帖中法院有关“收条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肯定也是败诉无疑的了。楼主的分析是有一定道理的。原告起诉被告向自己借款,并非没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借款,提供了被告所写的收款5000元的收条,这是一个重要的证据。这个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付款的事实。被告如果主张这不是向原告借款,应该说明接收这笔款项的正当理由,并且对所主张的理由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收款有正当理由,意味着原告的主张成立。现在假设一种情况:原告曾经欠被告的钱,那么被告手中应当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如果原告向被告付钱是为了还款,根据生活经验,被告无须向原告出具收条,而是把手中持有的原告欠条还给原告就可以了。如果被告说又把欠条还给原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这是违背常理的。因此,被告不承认是借款,就应该提供证据。原告还款,而被告出具收条,只能有一种情况,那就是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欠条还在被告手中。那么,如果被告不承认收到的5000元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的还款,应该出具对原告的债权凭证,否则法院为什么支持他的主张,而不支持原告的主张?
山里人是一个非常说理的法官,凡是山里人的贴子,我必须王上顶顶,以示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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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天下难正之人,直人间难直之事。热线电话:热线信箱:记者QQ。维权QQ
[第44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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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着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要让他人来驳倒,首先自己要立得住脚。自己都立不住脚 ,还用他人来推倒?!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即主张是借款就应提供出能证明是借款的证据,如果没有对方的相反证据,单从原告自己的证据也能证明是借款才算充分。而本案的原告提供的收款条显然没有这种证明力,所以说,原告的败诉是因为其证据不充分。法院的判决没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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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灵诉黄莉、彭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巫灵,女,汉族,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思,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莉,女,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彭志勇,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巫灵诉被告黄莉、彭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巫灵的委托代理人党思、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灵诉称,被告黄莉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巫灵借款四次,被告黄莉分别于日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巫灵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日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巫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日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巫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日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巫灵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以上四份借条被告黄莉确认共借到原告巫灵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整。借款发生后,被告黄莉一直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黄莉与被告彭志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莉所借原告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黄莉、彭志勇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黄莉、彭志勇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诉讼主体资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人只是黄莉,原告提供的书证无法证明黄志勇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是担保人,所以黄志勇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起诉的16.5万元的借条,双方已经于日对账并以结清款项,所以不存在此笔借款。综上,原告诉请是隐瞒事实二次向被告主张债权,通过法院的公权来要回借款33万元及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日黄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日《借条》四份,证明黄莉借到巫灵人民币16.5万元整。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已经还款,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约定了还款方式,黄莉已经将47.5万元借款结清;2、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出具了收条47.5万,其中包括现金35万、家具家电等一批实物抵付12.5万;3、日中国建行转款凭条一份,证明当天黄莉通过建行白沙支行转账34万元给巫灵;4、日《借条》两份,证明双方对年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认可总共欠原告43万元,但是后来说漏了4.5万元,黄莉就于日补了一张4.5万元的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因为本次原告起诉的四个案子,总数仅为33万元人民币而非被告提供的47.5万元;第二,该协议当中的最后一句话不再往来不再追讨仅仅针对的是上述借款即黄莉另外向巫灵借到的47.5万元所陈述的,而非本次原告起诉的四案共33万元的债务的结清,这是两笔不同的债权债务,并非重复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证明了本案原告巫灵在对被告黄莉另外借到的47.5万元的偿还进行了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但从内容上来讲就是以货币的形式偿还了34万元,而非35万元;对证据4,恰恰证明黄莉于日另外向原告巫灵借到了47.5万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数额一致。如果说是用新的借条替代旧的借条,应该写清作废,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载明这点,所以该两张借条总数47.5万元与原告起诉的33万元是两笔不同借款。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莉于2011年8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8月2日《借条》“借巫灵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8月3日《借条》“借巫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8月11日《借条》“借巫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8月11日《借条》“借巫灵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巫灵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至日还清”;“借巫灵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至日还清”。日,原告与被告黄莉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巫灵(以下简称甲方)与黄莉(以下简称乙方)就双方借款事项归还方式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475000元(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乙方于日支付现金350000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及余款125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乙方以家具、家电等实物一次抵付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所付款项及实物后,上述所借款项475000元(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结清,无债务往来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黄莉归还的借款475000元,其中包括现金350000元及家具、家电折合12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巫灵及被告黄莉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黄莉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两个账户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一个账户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巫灵及被告黄莉均已自行调取并向本院提交,查询期间从日起至日止,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黄莉转款237320元,被告黄莉向原告转款332062元。关于黄莉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资金往来信息,本院工作人员到工行五一支行调取,工行工作人员答复称,“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具体时间及金额,我网点无法直接查询到具体为哪一笔转账需要查询的信息,请提供具体时间及金额再予查询”。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通知查询结果,原告表示其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达到证明目的,不需要再调取证据,被告认为事实尚未查清,还需继续调取,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提供双方资金来往的具体时间及金额。现被告黄莉认为其所欠原告所有欠款已经汇总成日的《借条》两份,并于日通过支付现金350000元及家具、家电折合125000元的方式全部还清,而原告认为本案所诉的是原告与被告黄莉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与前述475000元的《借条》及《协议》无关,故酿成此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莉于2011年8月向其借款165000元且未归还欠款,并持有被告黄莉亲笔书写《借条》四份。被告黄莉认可四份《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四份《借条》所载明的165000元及其他借款款项已经汇总并归还给原告,同时出具原被告双方于日拟定的《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协议》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后,且载明,“甲方在收到乙方所付款项及实物后,上述所借款项475000元(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结清,无债务往来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虽然原告主张“无债务往来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仅针对前述475000元债务,而非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债务,但本院认为:第一,如果该475000元如原告所言是另一笔债务而非之前债务的汇总,那原告应当可以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原告与被告拟定《协议》时间在后,《借条》产生时间在前,在后发生的《协议》上注明“无债务往来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且原告自认该《协议》是双方一起拟定,并不存在原告仅是被动接受、却没有修改和变更的权利,故本院认为“无债务往来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讨”应当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总结,而非原告所说的仅针对另外的47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更符合事实,原告的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巫灵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张 怡 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晓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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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的太好了,我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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