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屋抵押银行贷款多人贷款犯什么罪呀

热门搜索:
热门专题:
一套住房向银行抵押按揭贷款未还清前,能否再以该房屋抵押(或者担保)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提问者:| 浏览次数:1240次 |问题来自:深圳
输入内容已经达到长度限制
您还可以输入
验证码错误
回答 共3条
房天下网友
13:19|来自:北京
不能,你只有还清贷款房子的产权才是你的
房天下网友
13:19|来自:北京
如果是银行机构是不允许的,还完贷款前一套住房的产权还不属于你
房天下网友
13:19|来自:北京
如果是银行机构是不允许的,还完贷款前一套住房的产权还不属于你 不能,你只有还清贷款房子的产权才是你的
您可能对以下关键字也有兴趣:
相关知识:
相关资讯:
登录并提交回答
登录回答可获积分奖励
还没有账号?
如果您发现不正当的内容或行为,请及时联系我们!
举报内容:
举报原因:
(可多选)
含有反动的内容
含有人身攻击的内容
含有广告性质的内容
涉及违法犯罪的内容
含有违背伦理道德的内容
含色情、暴力、恐怖的内容
含有恶意无聊灌水的内容
Copyright &
Soufun Holdings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文明办网文明上网 举报电话:010- 举报邮箱:中国裁判文书网
&&/&&&&/&&&&/&&
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犯贷款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胜。
辩护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学充(曾用名:黄学冲)。
辩护人陈创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昭学(曾用名:李召学)。
被告人陈江。
辩护人阳立兵,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刑诉(2011)73号、(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犯贷款诈骗罪,本院于日、12月19日分别以(2011)海南一中刑初字第90号、(2012)海南一中刑初字第6号立案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日以琼海检刑诉(2012)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李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琼海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审理的黄学充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学充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上三案被告人李胜、黄学充、李昭学办理贷款的行为有关联,涉嫌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补充侦查,以(2012)琼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日以(2012)海南一中刑初字第68号立案重新审理。因补充侦查需要,本院于日、日对黄学充犯贷款诈骗罪、李昭学犯贷款诈骗罪案裁定中止审理。琼海市人民法院亦对李胜、陈江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案裁定中止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刑变诉(2013)2号、琼检一分刑补诉(2013)1号、琼检一分刑变诉(2013)3号、琼检一分刑补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变更、补充起诉,本院于日裁定对黄学充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李昭学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恢复审理。根据公诉机关的变更、补充起诉,被告人李胜、黄学充、李昭学在办理信用社贷款过程中有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黄学充及李昭学均属从犯,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方便诉讼,本院决定对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李胜、陈江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提级、并案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犯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陈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决定将黄学充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案号:(2012)海南一中刑初字第68号]、李昭学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案号:(2012)海南一中刑初字第6号]并入被告人李胜被控犯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陈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案号:(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8号]一并审理,以(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8号为案号。并案审理后,本院于日、6月13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文、代理检察员吴坤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及其辩护人吴聪、被告人黄学充及其辩护人陈创文、被告人李昭学、被告人陈江及其辩护人阳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事实
(一)李胜伙同黄学充职务侵占事实
2001年至2006年期间,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李胜伙同被告人黄学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黄学充假冒李某兰等人的姓名,以种植西瓜、菠萝等为名,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黄学充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经被告人陈江、李胜调查、审批后,持贷款票据到信用社柜台领取贷款486笔共计人民币558.75万元。黄学充领取贷款后,将部分资金存入李胜持有、控制的银行账户或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李胜,将部分资金用于种植西瓜、菠萝等,将部分资金用于家庭和个人的日常开支,用68247元购买了位于琼海市银海路的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集资房一套,并装修。
(二)李胜伙同李昭学职务侵占事实
2002年至2006年期间,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李胜伙同被告人李昭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李昭学假冒李某法等人的姓名,以种植西瓜、菠萝等为名,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李昭学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经被告人陈江、李胜调查、审批后,持贷款票据到信用社柜台领取贷款517笔共计人民币607.5万元。李昭学领取贷款后,将部分资金存入李胜持有、控制的银行账户或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李胜,将部分资金用于种植西瓜、菠萝等,将部分资金用于家庭和个人的日常开支,2006年归还30.5万元。
贷款诈骗事实
2003年11月份,被告人李胜分别找到被告人黄学充和李昭学,让黄学充、李昭学假冒他人姓名向琼海市会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为李胜的亲戚归还在该信用社的借款。后黄学充、李昭学分别假冒黄某和李某忠等人的姓名,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后交给李胜。李胜拿到上述材料后,于日到会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后领取贷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并于同日代其亲戚吴某清、王某珠等人归还了借款。
三、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一)被告人陈江向李昭学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1996年1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李昭学假冒李某法等人的姓名,以种植西瓜、菠萝等为名,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李昭学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后交给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的被告人陈江。陈江在明知李昭学是假冒他人姓名、编造借款用途等情况下,仍然出具虚假贷前调查意见并交给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李胜及王某炎审批,先后向李昭学发放贷款553笔共计人民币646.2万元。
(二)被告人陈江向黄学充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2001年3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黄学充假冒李某兰等人的姓名或以自己姓名,以种植西瓜、菠萝等为名,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黄学充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后交给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的被告人陈江,陈江在明知黄学充是假冒他人姓名、编造借款用途等情况下,仍然出具虚假贷前调查意见并交给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李胜审批,先后向黄学充发放贷款515笔共计人民币594.9万元。
(三)被告人李胜、陈江向林伟某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2002年9月至2005年6月间,林伟某(另案处理)假冒林某宝等人的姓名或以自己姓名,以种植西瓜、菠萝等为名,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林伟某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后交给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的被告人陈江和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李胜,陈江和李胜在明知林伟某是假冒他人姓名、编造借款用途等情况下,仍然出具虚假贷前调查意见和审批意见,先后向林伟某发放贷款222笔共计人民币224.9万元。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信用社资金共计人民币1135.75万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24.9万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李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胜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学充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信用社资金共计人民币558.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学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学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信用社资金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学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昭学伙同他人,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信用社资金共计人民币5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昭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昭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信用社资金4.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昭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江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4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李胜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十三到十四年有期徒刑。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六到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七到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六到八年有期徒刑,以贷款诈骗罪判处二到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八到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江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十二到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胜对指控的在上埇信用社的有关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只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1、指控认定黄学充、李昭学贷款后将部分贷款转入他的账户,不是事实;2、其没有到会山信用社贷过款,指控其贷款诈骗不成立;3、其在本案的行为属于违法发放贷款。
李胜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指控被告人李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无异议;2、指控李胜犯职务侵占罪,主要证据是黄学充、李昭学的供述,无证据证实李胜、黄学充、李昭学一起商议及分配等情况,不能确定李胜和他人有共同侵占信用社公款的故意,指控李胜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指控李胜犯贷款诈骗罪,除了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会山信用社的证明只能证明李胜到了现场,并不能证明李胜参与贷款,并且只要有还的行为,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该指控不能成立;3、关于指控李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量刑意见。李胜属投案自首;贷款审批由集体讨论决定,而非李胜一人审批;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没有经过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关于死账、呆账认定的程序作出认定,指控认定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胜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学充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坦白认罪,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了李胜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黄学充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称:1、黄学充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而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黄学充在二审审理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了李胜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学充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犯贷款诈骗罪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有期徒刑,对其犯职务侵占罪在六年至七年间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在六年至八年间决定执行刑期。
被告人李昭学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坦白认罪,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了李胜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江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陈江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具有被动性,是基于信用社领导的要求;3、陈江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江在五到七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一)李胜伙同黄学充职务侵占事实
2001年至2006年期间,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李胜伙同被告人黄学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黄学充假冒李某兰等人的姓名,以种植西瓜、菠萝等为名,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黄学充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经被告人陈江、李胜调查、审批后,持贷款票据到信用社柜台领取贷款486笔共计人民币558.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学充领取贷款后,将部分资金存入李胜持有、控制的银行账户或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李胜,将部分资金用于种植西瓜、菠萝等,将部分资金用于家庭和个人的日常开支,用68247元购买了位于琼海市银海路的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集资房一套,并装修。
(二)李胜伙同李昭学职务侵占事实
2002年至2006年期间,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李胜伙同被告人李昭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李昭学假冒李某法等人的姓名,以种植西瓜、菠萝等为名,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李昭学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经被告人陈江、李胜调查、审批后,持贷款票据到信用社柜台领取贷款517笔共计人民币607.5万元。李昭学领取贷款后,将部分资金存入李胜持有、控制的银行账户或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李胜,将部分资金用于种植西瓜、菠萝等,将部分资金用于家庭和个人的日常开支,2006年归还3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黄学充贷款户汇总、年贷款账。琼海市上埇信用合作社提供的贷款户汇总、贷款账等证实,2001年到2006年期间,黄学充作为实际贷款人,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合计486笔,贷款金额5587500元,结欠利息元。其中,2001年贷款3笔1.5万元;.9万元;笔141.9万元;笔192.6万元;笔174.35万元;.5万元。
2、李昭学贷款户汇总、年贷款账。证实李昭学在上埇信用社以他人名义贷款的时间、笔数、金额等详细情况。共517笔共607.5万元,其中万元、笔135.5万元,笔207万元、笔166万元、.5万元。
3、琼海市上埇信用合作社黄某吉等38人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以下简称贷款凭证)。证实:琼海市上埇信用合作社发生了黄学充为实际贷款人,并以黄某吉、林某红、黄某连、黄某、李某兰、黄伟某、黄某程、黄某妹、黄某宁、黄某有、黄王育、黄仕忠、黄某锋、黄阿雅、黄育铭、黄仕娜、黄某江、林某永、黄某桂、黄某文、黄某炎、莫某霞、黄钰某、黄文某、李某英、黄某蓉、黄某铭、黄某江、黄某忠、黄学某、林某蓉、黄某钰、黄某明、周某花、黄某周、李某文、黄学某、黄某成等人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书证中的借款借据材料证实,以上贷款的领款人或贷款使用人均为被告人黄学充。贷款凭证亦经被告人黄学充核阅并签名确认。
4、琼海市上埇信用合作社李某义等42人贷款凭证。
证实:琼海市上埇信用合作社发生了李昭学为实际贷款人,并以李某义、李若美、李某忠、李某法、李某廉、李某某、李某清、李某、李某美、李某辉、李成某、李某仁、李某爱、卢某超、全某云、李某花、李某全、李某萍、李某丹、李某武、林某程、何某文、卢某珠、林某文、杨某玉、刘某丽、杨某雨、全某新、李某文、杨某霞、林某武、杨某和、杨某真、杨某进、李某灵、林某宁、李某妹、王某文、李某香、李某明、李某灿、李某理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书证中的借款借据材料证实,以上贷款的领款人或贷款使用人均为被告人李昭学。贷款凭证亦经被告人李昭学核阅并签名确认。
5、居民身份核实情况表。琼海市公安局上埇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核实情况表证实:经上埇派出所核实,黄学充贷款账户中,38名贷款人中的黄伟某、黄王育、黄仕忠、黄育铭、黄仕娜、莫某霞、黄钰某、黄文某、李某英、黄某蓉、林某蓉、黄某明、黄某周、李某文、黄某成等人,或查无此人,或贷款人住址无此人,或已死亡。
6、办案说明。琼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贷款人黄某程、黄学某、周某花。
7、居民身份核实情况表。琼海市公安局上埇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核实情况表证实:经上埇派出所核实,李昭学贷款账户中,贷款人中的李某文、林某文、李某爱、李某灵、何书文杨某真、杨某进、李成江等人,或查无此人,或贷款人住址无此人,或已死亡。
8、陈某邮政储蓄账户存、取款凭证(账号:******************)。证实:(1)该账户开户日期为日,开户人一栏签名为&陈某&(注:笔迹鉴定为李胜所写);(2)该账户自2002年至2006年共存款326.3万元,取款316.28万元,存取款办理人签写&陈某&有不同笔迹.(注:根据笔迹鉴定,该账户上李胜存款21.79万元,取款37.2万元;李昭学存款113.5万元,取款9.5万元;黄学充存款94.7万元,取款7万元);(3)销户日期为日。
9、潘某上上埇信用社账户存、取款凭证(账号:***************)。证实:(1)该账户开户日期为日,开户人一栏签名为&潘某上&(注:笔迹鉴定为李胜所写);(2)该账户自2002年至2006年共存款452.8万元,取款451.96万元,存取款办理人签写&潘某上&有不同笔迹(注:根据笔迹鉴定,该账户上李胜开户存款100元;李昭学存款297.8万元,取款184.06万元;黄学充存款125.5万元,取款183.5万元);(3)销户日期为日,销户人一栏签名&潘某上&(注:笔迹鉴定为李昭学所写)。
10、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书、集资房款收据。证实黄学充2002年出资68247元购买该社银海路集资建房套房一套,面积98.8平方米。
(二)证人证言
1、林某红的证言。证称,她不曾到过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办理贷款也没有遗失过身份证,也没有委托别人用其身份证去办理贷款业务。间,其家里的日常开支是由她和黄学充共同负责,小孩上学的费用是由黄学充负责。此外,黄学充还在加积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已经装修。
2、黄某吉、黄某连、黄某、李某兰、黄某妹、黄某宁、黄某有、黄某锋、黄某雅、黄某江、林某永、黄某桂、黄某文、黄某铭、黄某江(黄河江)、黄某忠、黄学某等人证言。以上人员证言均证实:他们不曾到过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办理过贷款,或者没有办理本案的贷款,也没有遗失过身份证或将身份证交给别人使用办理贷款,没有委托他人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办理贷款,因此不清楚是谁以他们的名义到上埇农信社贷款的事宜。
3、黄某吉证言。证实:他在2001年以他和妻子黄学某的姓名贷过3笔款,共计14000元。之后以他的名义贷的32笔,共计362700元不是他贷的,他也不知道是谁冒用了他的姓名贷的款,他的身份证没有遗失过,也没有交过给别人办理过贷款。同时他还证实,2001年到2007年期间,他帮黄学充在琼海、文昌、陵水、东方、乐东等地方种植过西瓜,规模很大,均全部亏本,黄学充除了自己种植西瓜外,还和李昭学、林伟某等人合伙种植,但均全部亏损。
4、黄某铭、黄某钰的证言。证实:他们的身份证从没有遗失过,2007年之前一直是由他们的母亲林某红帮忙保管的,也没有去过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过贷款,没有委托过别人拿去申请办理过贷款,到了2008年他们才知道是父亲黄学充拿走了并以他们的名义到银行办理了贷款业务。
5、李某义、李某忠、李某法、李某廉、李某某、李某清、李某、李某美、李某辉、李成某、李某仁、李某爱、卢某超、全某云、李某花、李某全、李某萍、李某丹、李某武、林某程、王某文、卢某珠、林某文、杨某玉、刘某丽、杨某雨、全某新、杨某霞、林某武、杨某和、李某灵、李某妹、李某香、李某明、李某灿、李某理证言。以上人员证言均证实:他们不曾到过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办理过贷款,或者没有办理本案的贷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办理贷款,因此不清楚是谁以他们的名义到上埇农信社贷款的事宜。
6、陈某证言。证称:我个人办理的银行账户有三个,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过个人账户(至办理个人储蓄卡);九几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琼海嘉积镇环市街中行分理处申请开设个人储蓄账户,不过该银行存折(包括储蓄卡)已经多年不使用了;个人的工商银行存折(没有储蓄卡)是在嘉积镇纪纲街工商银行开设的,具体开户时间记不清了,该存折已多年没有使用。以上账户都是我亲自去办理,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这些账户存、取款单笔金额都没有超过10万元,账户存折交由我爱人或我本人保管,没有把存折交给别人或委托其他人存取款;我没有在琼海市上埇信用社开设过个人储蓄账户。2011年前未曾在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过个人账户,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为我申请开设账户。
我认识李昭学、黄学充是在我和李胜合作种植石榴、火龙果期间,李胜曾多次带他们来过种植园、经他介绍认识的。
7、潘某上证言。证实:其个人在琼海邮政银行(东风路那家)、工商银行、农行、信用社4家金融单位申请开设过银行储蓄账户,前三家银行早已注销,注销和开户时间记不清了,现在使用的是个人申请开设的信用社账户,体开户时间不记得了,以上银行存折都是其自己保管,四个账户存取款单笔金额不超过10万元。其在上埇信用社没有开设过个人储蓄账户,日在琼海市上埇信用社开户、户名为潘某上的账户不是其所开,有关存、取款凭证上&潘某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8、刘某清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7年期间,他在黄学充、李昭学、林伟某等人合伙种植的西瓜地里负责管工,这些西瓜地分布在琼海、文昌、陵水、东方、乐东等地,面积很大,收获后均亏本。
9、陈某煌证言。证实:2005年他在黄学充位于潭门的西瓜地里管工,黄学充种植的西瓜地面积很大,但收获时均亏损,他得不到工资,干了几个月后就不干了。
10、黎某第证言。证实:黄学充曾在博鳌镇田埇村委会种植过100余亩菠萝,赚了些钱,但具体数目不详。
11、吴某平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期间在上埇信用社共向黄学充发放过四笔贷款。其中黄学充以自己的名义贷过有一笔,黄学充以林某红、黄某钰和黄某铭的名义贷过有三笔,共计20000元,每笔5000元。在办理这四次贷款的过程中,都是黄学充亲自办理的,由他自己填写贷款申请书,签名领款的。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当时信用社的主任李胜交代过。此前,黄学充以他本人的姓名在社里办理过20000元的贷款,期限到后形成不良贷款,为了压缩不良贷款任务,只好采用借新还旧的方法进行换据,就是将全部利息还清后,将本金20000万元转化为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各贷款5千元。当时贷款换据他没有作过调查,是小额信用贷款,也没有抵押物。
12、黄某妙、孙某英、陈某凤、王某霞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6年期间,上埇信用社向黄学充、李昭学等人发放过贷款,但具体情况她们不清楚,具体的手续及方法是先由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书,信用社信贷员进行调查,提交信用社主任审批,会计记账,记账员出数,出纳员付款,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领款。当时一万元以下贷款由信用社主任审批就行,发放贷款都是现金支付。当时信用社的主任为李胜、信贷员是吴某平、陈江。
13、周某山的证言。其证实:信用社贷款的程序是先由贷款申请人(真实的贷款申请人)提出申请,信用社调查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审批,每个农户贷款金额不超过1.5万元。
14、王某炎证言。证实:其知道李昭学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也叫李昭学还过款,但由于亏损无法归还。之所以亏损了还给李昭学贷款,主是想通过继续贷款看李昭学能否赚钱好归还信用社的贷款。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学充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学充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供述一致,其供称:以前我在上埇信用社的贷款未还清,信用社主任李胜打电话让我还贷,当时投资失败,无法收回,为还贷和继续投资种西瓜,我便找李胜主任,这样认识了李胜。
2001年至2006年期间,我在琼海市上埇信用社主任李胜的授意下,假冒林某红、黄某吉、黄不连等38人的名义到琼海市上埇信用社填写贷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和契约等贷款资料,并经原上埇信用社信贷员吴某平、陈江调查,主任李胜审批后,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86笔,共贷款5587500元。这38人的身份,除了妻子林某红的身份证是从家里拿来的,黄某吉、黄不连的身份证是从信用社里复印出来之外,其他人的身份,我只填写姓名后就用去贷款,这38人均不知道他冒用了他们的名义去贷款。我的贷款其中李胜让我给他500多玩万元,我用68247元购买一套商品房(琼海农村信用联社集资楼B栋404房),余下的全部用于种西瓜、菠萝等亏光了。
我2001年至2006年在琼海市上埇信用社办理的所有借款,均由主任李胜来支配,也就是办理每笔借款出来后,他说了算,他让我给多少钱给他,我就给多少钱给他。我投资种植西瓜不断亏本,我想只有继续借款投入,才有翻本且还清贷款的机会,我虽然不满李胜的做法,但我只能满足他的要求才能继续借款。贷款是由我提出,告诉李胜我在何处承包种植东西,大概需要的资金,贷款金额由他来安排,我只需按照贷款规定填写贷款申请及相关表格就行。每次申请时,他先告诉我持多少人(每次冒用多少人姓名借款由李胜来指定)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簿复印件去该信用社找陈江申请,而填写相关表格时,他在告诉我申请贷款的总金额是多少钱(不同时期贷款金额不同),然后我再将总金额平均分摊到我所冒用的贷款人贷款金额内。李胜安排每次贷款之前我们没有商量各自得款,具体我能得多少他事先没说,每次贷款出来后,除去他指定让我给他现金后,剩下的才是我的。
我给李胜的钱,2004年6月份之前是交现金,2004年6月份之后是存入陈某的信用社账户,李胜给我一个&陈某&的信用社账户存折让我打款,然后再根据李胜的要求从陈某信用社账户取钱出来交现金给李胜,或者根据李胜的要求将钱存入李胜个人的邮政储蓄账户或中行账户。李胜有几个中行账户,具体我是全部存入一个中行账户,还是多个中行账户,我记不清了。2004年6月份后,我贷出来的款我打入陈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具体打款多少记不清了。2006年2月份有一笔31.5万贷款转到我的上埇信用社账户上,当时李胜让我给他30万,我取出钱来,李胜然我和他一起到市中行存入他本人的中行账户上。
我交钱给李胜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我到信用社申请贷款,信用社将款贷出来打入我账户后,李胜就叫我部分或全部交给他。有两次是全部交给他的,一次是2004年6月至10月间(具体月份记不清),我贷款10万元出来后,李胜叫我全部交给他。一次是2005年10月至12月间,我贷款20万元出来后,李胜叫我全部交给他;第二种情形是:我在会山信用社贷款情况,具体时间我忘了,李胜找到我说他亲戚在会山信用社贷款,叫我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交给他,他替亲戚还款,这次贷款资料是我填写,领款经办人也是我签名,然后交给李胜,具体他如何领取并使用者部分款项,我不清楚,当时我填写贷款材料时,我是和李昭学在一起的,李胜也叫李昭学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我填写完材料后就交给李胜,李昭学填写完材料后也交给李胜。
李胜曾跟我说过,如果被抓就只交代贷款的事实,不能交代给钱给他的事实,这样判就比较轻,所以当时我没有说。但后来判重了,我就交代了。我贷这么多款也怕还不起,但李胜跟我们说过他可以想办法搞成呆账,而且也需要资金,所以就不断贷款。
我贷款最后所得的款项主要用在种植西瓜、菠萝、冬瓜等农作物和购买和装修房子及孩子上学等项之需。
2、被告人李昭学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昭学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其供称:2002年至2006年期间,我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以及冒用他人姓名在琼海市上埇信用社贷款多笔,约有600多万元,具体数目以上埇信用社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凭证为准。之前由于我在上埇信用社贷款来种植西瓜、冬瓜亏损完了,没有钱继续种植,我就到上埇信用社找李胜主任,想再贷款出来种植西瓜,主任同意后,我凭本人身份证、少数借用朋友亲戚的身份证、及一些朋友亲戚的姓名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每次贷款都是我将贷款的有关表格填好后交给信贷员陈江,陈江审核后交给李胜审批,审批同意后,我将贷款票据到上埇信用社柜台领取贷款,并在贷款票据上签上我的姓名。我贷的款都是信用社小额支农贷款。
李胜任信用社主任后,打电话找我催我还贷,我们才认识的。他任职期间,我开始这几次贷的款,他没有叫我拿一分钱。我申办几次借款后,李胜主动打电话给我称,他缺多少钱急用,让我拿给他,自从他向我索取第一笔现金后,每到我借款出来,他经常以各种借口向我索取现金,每次金额1万元至30万元不等。每次都是我申请办理借款后,他才打电话以各种理由让我拿去给他,他索取的数目是不特定的。
我贷款出来后,李胜多次向我索取现金,他提供潘某上的信用社账户存折给我打款(指索取现金),我有多次是同时持我的上埇信用社个人账户存折和李胜提供的潘某上的信用社账户存折到信用社柜台办理存、取款手续,即从我的账户存折取款出来同时转存到潘某上的信用社账户存折上。李胜为了完成市信用联社下达的存款任务,曾提供陈某、潘某上存折给我办理存款手续,曾4次拿现金给我存到潘某上、陈某上埇信用社的账户上,一次是4万元,一次6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50万元。
李胜还多次拿陈某、潘某上在信用社的存折给我,让我去取现金出来给他。他说他是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取款不方便。潘某上在信用社的账户已销户,是李胜把该账户存折给我让我帮他办理销户手续,我记得注销该账户余额还剩100余元,办理注销手续后,这100余元我也当场交给李胜了。
潘某上是李胜的姐夫,陈某是李胜前妻的姐夫。我是通过李胜介绍认识他他们的。每次申请借款前,李胜先告诉我以多少人名义去信用社申请,而填写相关借款表格时,他再告诉我申请借款的总金额贷款是多少钱(不同时期借款金额不同),然后我再将总金额平均分摊到我所冒用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内。
3、被告人李胜的供述与辩解
其供称:我因为在担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违规发贷款而来投案自首。我向李昭学、黄学充、林伟某等人发放贷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有我签名的贷款资料为准。所发放的贷款是农村支农贷款,当时办理贷款的负责人是我、信贷员是陈江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偿还方式我没有进行考察,也没有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查。办理贷款开始时借款人向我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后来的没有提供。我明知李昭学、黄学充、林伟某三人冒用他人名义申请办理贷款不符合规定,但因为当时信用联社给下面信用社下达支农贷款及收回贷款利息任务,为了完成业绩,加上信贷管理不规范,所以我便放宽条件,允许他们冒用亲属及亲戚的名义申请贷款。
(四)鉴定意见
1、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黄学充涉嫌原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审亚太审字(-1号)。鉴定结论为:(一)贷款本金情况:自日至日止,黄学充以个人名义在上埇信用社贷款33笔,贷款金额381,500.00元,截止日,尚未归还贷款金额为381,5000.00元;自日至日止,黄学充以他人名义在上埇信用社贷款486笔,贷款金额5,587,500.00元,截止日,尚未归还贷款金额为5,587,500.00元。(二)贷款利息情况:黄学充在借款期应支付利息为667,523.66元,累计已支付利息23,031.41元,截止日,尚未支付利息644,492.25元。其中:黄学充以个人名义借款,在借款期应支付利息37,633.07元,截止日,已支付利息3,684.22元,未支付利息33,948.85元;黄学充以他人名义借款,在借款期应支付利息629,890.59元,截止2008年12日,已支付利息19,347.19元,未支付利息610,543.40元。(三)贷款审批情况:经审核,除上述报告四(二)所列贷款合同资料缺失情况外,黄学充以个人名义贷款及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合同的审批人为李胜。
2、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李昭学涉嫌原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审亚太审字(-3号)。鉴定结论为:(一)贷款本金情况:自日至日止,李昭学以他人名义在上埇信用社贷款548笔,贷款金额6,382,000.00元,归还贷款21笔合计金额305,000.00元,截止日,尚未归还贷款金额为6,077,000.00元;(二)贷款利息情况:李昭学冒用他人名义借款,在借款期应支付利息为716,528.56元,累计己支付利息53,959.66元,截止日,尚未支付利息662,568.90元。
3、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文)字(2012)52号笔迹鉴定书。证实:经提取潘某上个人信用社储蓄账户和陈某个人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储蓄账户的储蓄存、取款凭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①检材1至检材16、检材21至79上&潘(番)在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一(注:李昭学亲笔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②检材17至检材20、检材80至127上&潘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二(注:黄学充亲笔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4、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文)字(2012)61号笔迹鉴定书。证实经提取潘某上个人信用社储蓄账户和陈某个人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储蓄账户的储蓄存、取款凭条进行笔迹鉴定,其中检材40为户名潘某上、账号***************、日期日、金额100元的《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开户凭条)。鉴定意见为:①检材1至检材18上储户签名栏或本人审核签字栏&陈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1(注:黄学充亲笔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②检材19至检材39上储户签名栏或本人审核签字栏&陈某&或&潘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2(注:李昭学亲笔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③检材40至检材51上户名栏(储户签名栏)或本人审核签字&潘某上&或&陈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3(注:李胜亲笔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5、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文)字(2013)69号笔迹鉴定书。证实:经提取李胜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专用凭单以及账户********************、*************、存款凭单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①检材1至36上&李胜&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1(注:李胜亲笔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②检材37、38上&李胜&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2(注:黄学充亲笔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
对指控职务侵占事项的事实与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其一,公诉机关用于指控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密切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胜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非法占有上埇信用社款项的事实,理由如下:1、关于黄学充、李昭学分别冒用他人名义贷款558.75万元、607.5万元的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凭证、被冒用人员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有关人员身份核实材料、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签名领款的借款借据、司法会计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各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2、黄学充、李昭学供述证实了两人分别与李胜串通进行冒名贷款、非法占有贷款的原因、手段及过程,犯罪动机和过程明确;3、贷款凭证上的的审批、签名以及李胜在上埇信用社任职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信贷员)陈江的供述、信用社工作人员吴某平、王某炎、周某山、黄某妙、孙某英、陈某凤、王某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李胜以其职权,明知黄学充、李昭学违法贷款仍同意发放巨额贷款的事实;4、书证陈某邮政储蓄账户存、取款凭证,潘某上上埇信用社账户上的存、取款凭证,相关多份笔迹鉴定书,证人陈某、潘某上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下相关事实:(1)陈某邮政储蓄账户(******************)、潘某上上埇信用社账户(***************)不是陈某、潘某上本人所开户和控制使用,对账户的开户和使用不知情;(2)李胜是涉案的潘某上账户的开户人,而且在该账户上存款21.81万元,取款37.2万元;(3)黄学充、李昭学曾在潘某上上埇信用社账户上有存取款行为,单笔存取款数额从1万至55万不等,李昭学存款288.5万元,取款184.06万元,黄学充存款125.5万元,取款183.5万元;黄学充、李昭学曾在陈某账户上有存取款行为,单笔存取款数额从1万至18.5万不等,李昭学存款113.5万元,取款9.5万元,黄学充存款94.7万元,取款7万元;(4)李胜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黄学充亦有存款5万元的情况;(5)潘某上账户销户时间为日,销户余额100余元,销户人经笔迹鉴定属李昭学所签,与李昭学关于李胜让其销掉潘某上账户,其销掉账户后将余额100元交给李胜的供述印证一致。5、综合黄学充、李昭学大量贷款长期未偿、黄学充、李昭学关于李胜答应把贷款搞成呆账的供述等其他证据和情况,可认定被告人等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二,被告人李胜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贷得款项没有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但不能提出任何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综合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的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各事实间相互支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胜利用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假冒他人名义贷款,在贷款得逞后对贷款予以瓜分的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胜及其辩护人关于李胜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贷款诈骗事实
2003年11月份,被告人李胜分别找到被告人黄学充和李昭学,让黄学充、李昭学假冒他人姓名向琼海市会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为李胜的亲戚归还在该信用社的借款。后黄学充、李昭学分别假冒黄某和李某忠等人的姓名,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后交给李胜。李胜拿到上述材料后,于日到会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后领取贷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并于同日代其亲戚吴某清、王某珠等人归还了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琼海市会山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某、林某永、黄某连、林某红贷款凭证。证实:琼海市会山信用合作社发生了以黄某、林某永、黄某连、林某红名义贷款4笔共3.5万元,书证中的借款借据签名人被告人黄学充。
2、琼海市会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李某忠、李某美、刘某丽、杨某玉、李某法贷款凭证资料。证实:琼海市会山信用合作社发生了以李某忠、李某美、刘某丽、杨某玉、李某法名义贷款5笔共4.7万元,书证中的借款借据签名人被告人李昭学。
3、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书。证实:吴某清、王某珠、吴方銮、陈某梅等人分别于日在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会山信用社各贷款5000元,已于日全部还清其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会山信用社对还清后的贷款档案保管不善,造成遗失。
4、会山信用社关于李昭学、黄学充假冒贷款归还情况的证明。证实:李昭学在会山信用社假冒李某忠、李某美、刘某丽、杨某玉、李某法名义贷款5笔,共计6.2万元,截止日,至今没有还款记录。黄学充在会山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1元,截止日,至今没有款记录。黄学充充假冒黄某连、林某红、黄某、林某永名义贷款4笔,共计4.8万元,截止日,至今没有还款记录。
(二)证人证言
1、黄某、林某永、黄某连、林某红证言。证实:四人未曾在琼海市会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过日贷款5000元的贷款事宜,也不清楚谁办理了该贷款。
2、李某忠、李某美、刘某丽、杨某玉、李某法证言。证实:该五人未曾在琼海市会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过5笔共4.7万元的贷款事宜,也不清楚谁办理了该贷款。
3、陈某(李胜前妻的姐夫)的证言。证称:大约是在2000年,我在琼海市会山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是我妹夫李胜(我前妻与他前妻是同胞姐妹)带我去申请办理的贷款,贷了2万元。当时是李胜约我和我舅舅吴清会一起投资种植石榴、火龙果,但我吴清会没有资金,于是他就让我们去申请借款来投入,我们商定我和吴清会投入2万元,后续资金投入由李胜负责,我和吴清会负责管理,收成大家平分。后来我和吴清会都去会山信用社贷款,我贷款时以我前妻吴芳鸾、女儿陈某梅的姓名贷的支农借款,我和吴清会共贷了2万元投入合作种植石榴、火龙果。后来在合作过程中我和李胜闹不愉快,他提出让我退出,我投入的资金(指我的借款)由他来替我还。我退出不久,曾经问李胜还借款的事,他说已经还清了。
4、吴某清证言。证称:李胜是我妹夫,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胜约我和姐夫陈某一起合资种植石榴、火龙果,我和陈某个投入1万元,后续资金投入由李胜负责,我和陈某负责管理,收成大家平分,但我和陈某没有资金,李胜跟我们讲政府有扶贫借款,让我们申请借款来投入,后来他便带我们到会山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当时以我及我爱人王某珠名义各贷5000元共1万元。陈某好像也贷1万元。贷款出来后,我、陈某和李胜在合作过程中闹不愉快,李胜提出让我俩退出,我们投入的资金(指我们的借款)由他来替我们还。我们退出后我曾问李胜还借款的事,他说已经还清了。
5、陈某梅证言。陈某梅为陈某女儿,其证称:我父亲陈某以我的名义在会山信用社贷过款,当时我我还在读书,父亲跟我讲他要承包种植火龙果需要资金,他想以我的名义到会山信用社办理借款,具体借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由我父亲和母亲吴芳鸾去办理的。
6、王某珠证言。证称:我丈夫吴某清跟我讲过他在嘉积镇俸田村委会承包地,与李胜、陈某合资种植火龙果,急需一些资金,想以我的名义在会山信用社申请贷款,但具体贷款几笔多少钱我不清楚。合资种植火龙果大部分资金由李胜投入,我丈夫以及陈某投入多少我不清楚。大约合作2年这样,大家便闹不愉快,我丈夫和陈某退出了。会山信用社的借款借据(编号:003704)上的&王某珠&签名不是我所签,会山信用社日收回贷款利息传票及收回本金传票上的&王某珠&也不是我所签。
7、李家某证言。李家某为琼海市会山信用社信贷员,其证称:日吴某清、王某珠、吴芳鸾、陈某梅贷款凭证、还款资料,因为已还清贷款的资料一般放置闲置的纸箱里,信用社几次搬迁地址后已丢失。李某忠、李某美、刘某丽、杨某玉、李某法、黄某、林某永、黄某连、林某红等人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我是调查人(信贷员),是信用社主任王某锦拿来给我签名的,当时借款人的相关表格时全部填好的,借款借据的领款人签名是黄学充、李昭学。因为是王某锦拿来给我签名,我认为他了解这些人有偿还能力,有把握催收,就配合他走程序签名了,我并不认识李某忠、李某美、刘某丽以及黄学充、李昭学等人。
8、王某锦证言。王某锦为原会山信用社主任,其证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我们参加市联社主任会议后李胜主任对我说,他朋友想在我信用社办理一些贷款,希望我支持一下,出于同事之间帮忙我表示没,过后,李胜主任打电话给我称他朋友的借款资料已经填好了,他问我是否方便,我告诉他称我在信用社,让他把资料拿过来,当时是谁拿以上资料给我的记不清了,而后为了完善借款审批程序,我让信贷员李家某签名,我也签名且盖上信用社行政公章,发放贷款给以上借款人是在当天完成的。当时领取借款的是谁记不清了。黄学充、李昭学以前没有在我们信用社贷过款,而且是上埇地区的人,而且后来市联社组织我们参加过李胜违法发放贷款给黄学充、李昭学一案的庭审旁听,知道李胜与黄学充、李昭学有关系,所以我肯定黄学充、李昭学在我信用社的这些贷款资料就是李胜让我帮忙借款给他朋友的那些借款资料。
(三)被告人供述
1、黄学充的供述。其供称:我交钱给李胜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我到信用社申请贷款,信用社将款贷出来打入我账户后,李胜就叫我部分或全部交给他。有两次是全部交给他的,一次是2004年6月至10月间(具体月份记不清),我贷款10万元出来后,李胜叫我全部交给他。一次是2005年10月至12月间,我贷款20万元出来后,李胜叫我全部交给他;第二种情形是:我在会山信用社贷款情况,具体时间我忘了,李胜找到我说他亲戚在会山信用社贷款,叫我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交给他,他替亲戚还款,这次贷款资料是我填写,领款经办人也是我签名,然后交给李胜,具体他如何领取并使用者部分款项,我不清楚,当时我填写贷款材料时,我是和李昭学在一起的,李胜也叫李昭学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我填写完材料后就交给李胜,李昭学填写完材料后也交给李胜。
2、李昭学的供述
其供称:具体哪年记不清了,李胜跟我说,他亲戚在琼海市会山农村信用社贷款,现在没钱还,他让我冒用几个姓名申请借款来替他亲戚还款,接着他在琼海市某宾馆(具体什么宾馆记不清了)开好房间(房号记不清了)让我过去填写相关借款表格,当时他也叫黄学充冒用几个姓名申请办理借款,黄学充跟我一样也是借款帮李胜亲戚还款,我当时办理借款金额为7.5万元人民币,黄学充具体申请办理借款金额不详,我俩各自填写好借款申请及相关表格、借款借据后,李胜便当场拿走了,至于李胜如何办理的借款手续我就不清楚了,该贷款至今我也未归还。我不认识会山农村信用社的主任和信贷员。
(四)鉴定意见
海南中审君合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李昭学等人在琼海会山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审君合审鉴字(号)。鉴定意见:(一)李昭学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情况如下:1、日,李某忠在琼海会山农信社贷款13,0OO.OO元;2、日,李某美在琼海会山农信社贷款15,OOO.OO元;3、日,刘某丽在琼海会山农信社贷款5,OOO.OO元;4、日,杨某玉在琼海会山农信社贷款14,OOO.OO元;5、日,李某法在琼海会山农信社贷款15,OOO.OO元;在上述资料中,李昭学分别注明&贷款资料由我填写&字样(二)黄学充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情况如下:1、日,黄某连在琼海会山农信社贷款15,0OO.OO元;2、日,林某红在琼海会山农信社贷款13,OOO.OO元;3、日,黄某在琼海会山农信社贷款15,OOO.OO元;4、日,林某永在琼海会山农信社贷款5,OOO.OO元。以上4笔贷款资料显示领款人均为黄学充。
对指控贷款诈骗事项的事实与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其一,本项指控公诉机关法庭上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密切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胜为获取会山信用社的贷款,伙同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冒用他人名义贷款,骗取琼海市会山信用社款项的事实,理由如下:1、黄学充、李昭学供述证实了李胜等三人冒名贷款在会山信用社骗取贷款的起因、方式、过程;2、被冒用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的供述、黄学充、李昭学签名的借款借据等贷款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证实了该贷款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的违法贷款;3、证人李家某、王某锦证言及贷款资料等证据证实,李胜通过与会山信用社主任王某锦的关系,将黄学充、李昭学填写的贷款资料交由王某锦在会山信用社办理贷款;4、证人陈某、吴某清等证言、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陈某、吴某清因与李胜合作种植火龙果,需要投资而在会山信用社贷款,合作出现矛盾后,李胜要求陈某、吴某清二人退出,二人的贷款由李胜负责偿还,李胜有贷款诈骗的动机;5、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书证实,吴某清、陈某在会山信用社的贷款于日全部还清,与黄学充、李昭学在会山信用社贷款发放的时间同一天,时间上一致。5、综合黄学充、李昭学大量贷款长期未偿、黄学充、李昭学关于李胜答应把贷款搞成呆账的供述等其他证据和情况,可认定被告人等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二,被告人李胜及其辩护人辩称李胜没有指使黄学充、李昭学假冒他人名义在会山信用社贷款,李胜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但不能提出任何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综合本项指控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各事实间相互支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胜为替其亲戚偿还贷款,指使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假冒他人名义在会山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李胜及其辩护人关于李胜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一)被告人陈江向李昭学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1996年1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李昭学假冒李某法等人的姓名,以种植西瓜、菠萝等为名,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李昭学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后交给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的被告人陈江。陈江在明知李昭学是假冒他人姓名、编造借款用途等情况下,仍然出具虚假贷前调查意见并交给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李胜及王某炎审批,先后向李昭学发放贷款553笔共计人民币646.2万元(包含本案李胜、李昭学职务侵占部分)。
(二)被告人陈江向黄学充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2001年3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黄学充假冒李某兰等人的姓名或以自己姓名,以种植西瓜、菠萝等为名,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黄学充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后交给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的被告人陈江,陈江在明知黄学充是假冒他人姓名、编造借款用途等情况下,仍然出具虚假贷前调查意见并交给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李胜审批,先后向黄学充发放贷款515笔共计人民币594.9万元(包含本案李胜、黄学充职务侵占部分)。
(三)被告人李胜、陈江向林伟某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2002年9月至2005年6月间,林伟某(另案处理)假冒林某宝等人的姓名或以自己姓名,以种植西瓜、菠萝等为名,到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林伟某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书等材料后交给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的被告人陈江和时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李胜,陈江和李胜在明知林伟某是假冒他人姓名、编造借款用途等情况下,仍然出具虚假贷前调查意见和审批意见,先后向林伟某发放贷款222笔共计人民币224.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除上述黄学充冒名贷款38人共558.75万元、李昭学冒名贷款42人共607.5万元的贷款凭证外,另有以下贷款凭证:
1、黄学充以个人名义向上埇信用社贷款的贷款凭证(31笔)。证实黄学充以个人名义向上埇信用社贷款共33笔,除其中2笔为担保贷款外,其他31笔共36.15万元,信贷员为陈江、审批人为李胜,属于违规发放。
2、李昭学以个人名义向上埇信用社贷款的贷款凭证(36笔)。证实李昭学以个人名义向上埇信用社贷款共36笔,共39.12万元,信贷员为陈江、审批人为王某炎,属于违规发放。
3、林伟某以他人名义向上埇信用社贷款的贷款凭证(202笔)。证实上埇信用社贷款发生了林伟某为实际贷款人,林某、林某果、林某宁、林某亮、林某锐、林某雪、林某宝、王某雄、王某涯、王某霞、王某玉、杨某英、周某强、林某经、林某花、陈某曼、林某芳、林某政、林某宝、陈某宏、林武某、林某梅、林某花、王某宏、王某军、王某伟、王某雄、王某国、王某芬、周某红、周某云、周某萍、周某莉、周某学为贷款人,贷款202笔金额共计202.05万元的事实。贷款信贷员为陈江、审批人为李胜,属于违规发放。
4、林伟某以个人名义向上埇信用社贷款的贷款凭证(20笔)。证实上埇信用社贷款发生了林伟某贷款20笔金额共计22.85万元的事实。贷款信贷员为陈江、审批人为李胜,属于违规发放。
5、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的说明。说明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中就黄学充、林伟某涉嫌对琼海市上埇信用社贷款诈骗案进行审计鉴定。在鉴定期间的贷款信贷管理人为陈江。
6、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胜到案经过。证实日,被网上追逃的李胜在家属陪同下到琼海市公安局投案。
二、证人证言
林伟某的证言。其证称:我因在上埇信用社冒用他人姓名贷款前来投案。2002年至2005年期间,我用我身份证以我名义以及假冒他人姓名,在上埇信用社贷款约200万,具体数额以上埇信用社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凭证为准,给我办理贷款手续的是上埇信用社主任李胜和信贷员陈江,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由于我连续种植西瓜亏损很大,我想继续种西瓜,等赚钱后才还贷,但由于每次种植都亏损,而用我的姓名不能贷款太多,我只好冒用他人的姓名办理贷款出来种植西瓜。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李胜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我因为在担任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违规发贷款而来投案自首。我向李昭学、黄学充、林伟某等人发放贷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有我签名的贷款资料为准。所发放的贷款是农村支农贷款,当时办理贷款的负责人是我、信贷员是陈江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偿还方式我没有进行考察,也没有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查。办理贷款开始时借款人向我单位提供个人身份证,后来的没有提供。我明知李昭学、黄学充、林伟某三人冒用他人名义申请办理贷款不符合规定,但因为当时信用联社给下面信用社下达支农贷款及收回贷款利息任务,为了完成业绩,加上信贷管理不规范,所以我便放宽条件,允许他们冒用亲属及亲戚的名义申请贷款。
2、陈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江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供述基本一致。其供称:上埇信用社1995年至1999年办理贷款的负责人是主任王某炎,贷款调查人有一部分是我,但李昭学的贷款都是我调查的;1999年至2006年办理贷款的负责人是主任李胜,贷款调查人是我,不过在此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某平也当过一段时间贷款调查人即信贷员,但李昭学、黄学充、林伟某等3人的贷款都是我调查的。我不清楚李胜与李昭学、黄学充、林伟某等3人是什么关系。他们三人除了以自己的姓名在我原上埇信用社合作社办理多笔贷款(具体多少笔,数额多少不详,以相关贷款凭证为准)外,还冒用多人多次在我原上埇信用合作社办理多笔贷款(具体多少笔,数额多少不详,以相关贷款凭证为准)。他们申请办理借款手续时,我听他们介绍他们所冒用的借款人为他们的亲属,因李昭学、黄学充等2人是我上埇村委会人,所以他们冒用的大部分的人我都认识,确实是他们的亲属,但林伟某是通过李胜介绍才认识的,而他冒用的借款人我均不认识,我只是听他介绍称是他的亲属。
我没有对以上他们冒用的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贷款内容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是根据借款人的介绍及其申请借款的内容做出属实的意见。没有如实进行贷前调查就出具属实的意见,是因为我社一直以来都是这样发放贷款的,也是主任要求这样做的,所以我没有对他们冒用的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贷款内容等进行严格的审查。我开始不清楚这么做是否符合相关信贷规定,反正主任要求怎么做我们就怎么做。因为在我未任信贷员之前,信用社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都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另外联社每年都派人过来检查工作,也没见他们提出不符之处,直到我社庄胜林主任(李胜的下一任主任)上任后才组织大家学习相关信贷业务,这时我才意识到之前我们属违法发放贷款。所有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及相关借款表格均为他们3人填写,所冒用的借款人签名也是他们3人签的(签的是借款人姓名),冒用借款人签名处捺上的是他们自己的指印,领取借款也是他们3人,这里我要说明的是除了他们用自己的姓名申请借款外,其他冒用他人姓名申请借款的,领取借款时我们均要求他们在借据后面签上自己的姓名及捺指印。我违法发放贷款给李昭学、黄学充、林伟某等3人没有得到什么好处。
李昭学、黄学充、林伟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是李胜的主意,因为贷款都是李胜带他们过来的,李胜向我交代称&他们都是以家人名义申请的,你跟他们办理好相关手续&因为是李胜交代,我才办理的。
(四)鉴定意见
1、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黄学充涉嫌原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审亚太审字(-1号)。鉴定结论为:自日至日止,黄学充以个人名义在上埇信用社贷款33笔,贷款金额381,500.00元,截止日,尚未归还贷款金额为381,5000.00元;自日至日止,黄学充以他人名义在上埇信用社贷款486笔,贷款金额5,587,500.00元,截止日,尚未归还贷款金额为5,587,500.00元。
2、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李昭学涉嫌原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审亚太审字(-5号)。鉴定结论为:①林伟某自日至日以个人名义在上埇信用社贷款20笔共计228,500.00元,截止日,尚欠本金228,500.00元,尚未支付利息24,671.88元。其中,有19笔没有贷款人背书签字;②林伟某自日至日冒用他人名义在上埇信用社贷款202笔共计2,020,500.00元,截止日,尚欠本金2,020,500.00元,尚未支付利息222,235.74元。其中,有3笔贷款缺少合同文本,有1笔贷款合同金额(0.8万)与借据金额(1万)不相符。
对指控违法发放贷款事项的事实与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本项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各类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密切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各项事实。理由如下:1、贷款凭证资料等证据证实了李胜、陈江作为信用社主任、信贷员对黄学充、李昭学、林伟某的贷款事项已经批准并发放贷款,黄学充、李昭学、林伟某已领取贷款的事实;2、被冒用人员的询问笔录、身份核实情况表、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该贷款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的违法贷款;3、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胜、陈江明知贷款人黄学充、李昭学、林伟某不符合规定,而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4、各被告人对该指控供认不讳,供述稳定,相互印证一致,足资认定。
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上埇农村信用社工商注册资料、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关批复及情况说明、上埇信用社工商登记资料、琼海市工商局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李胜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任职通知等。证实琼海市上埇农村信用社属集体所有制性质,隶属于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胜于1999年6月到2006年5月任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法定代表人;陈江于2003年1月到2006年1月任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
2、李胜、黄学充、李昭学、陈江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胜日出生,黄学充日出生,李昭学日出生,陈江日出生,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无视国法,利用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信用社资金共计人民币1135.75万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会山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规定向多人发放贷款,其中向林伟某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22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在职务侵占、贷款诈骗及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中,李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学充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信用社资金共计人民币558.75万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会山信用社资金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及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学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昭学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信用社资金共计人民币577万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信用社资金4.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及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昭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江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4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违法发放贷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就本案辩护意见及量刑情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胜。被告人李胜犯职务侵占罪及贷款诈骗的事实,有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具体评判在认定事实部分已作充分阐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胜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职务侵占、贷款诈骗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胜指使被告人黄学充、李昭学在琼海市会山信用社贷款,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的虚假贷款,且黄学充、李昭学的贷款至今未偿还,该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关于会山信用社的贷款,只要有还款,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胜就违法发放贷款问题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坦白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属于自首,对该犯罪可从轻处罚。李胜及其辩护人关于李胜属于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胜违反国家规定向多人发放贷款,其中向林伟某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224.9万元,综合本案李胜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认定其数额特别巨大。综合考量被告人李胜的量刑情节,其在职务侵占、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均属于主导、指使的地位,均属主犯。李胜身为上埇信用社主任、利用其职务便利,授意、指使他人大肆冒名贷款1000余笔,侵吞款额1135.75万元,另外还向他人违法发放贷款,对其他信用社进行贷款诈骗犯罪,致使信用社巨额资金无法追回,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其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胜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2、关于被告人黄学充。被告人黄学充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及在看守所羁押期,检举揭发李胜伙同其共同冒名贷款,其将部分贷款交给李胜,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外的其他犯罪,不成立立功,黄学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学充在二审审理中检举揭发了李胜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黄学充属于被指使的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关于黄学充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学充的量刑情节,其在职务侵占、贷款诈骗犯罪中均属于被指使的地位,均属从犯,且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有坦白认罪表现,综合其在本案的其他情节,可以对其职务侵占犯罪、贷款诈骗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学充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学充购买的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琼海市农村信用社集资楼B栋404房,系其职务侵占所得款购买,应予以追缴,返还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3、关于被告人李昭学。被告人李昭学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李胜伙同其共同冒名贷款,其将部分贷款交给李胜,属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外的其他犯罪,不成立立功,李昭学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昭学的量刑情节,其在职务侵占、贷款诈骗犯罪中均属于被指使的地位,均属从犯,且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有坦白认罪表现,综合其在本案的其他情节,对其职务侵占犯罪、贷款诈骗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昭学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4、关于被告人陈江。被告人陈江基于其职务领导信用社主任的指使、要求下违规发放贷款,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具有被动性,是基于信用社领导的要求,属从犯,陈江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江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学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昭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学充用赃款购买的位于加积镇银海路的上埇农村信用合作社集资建房一套(B栋404房、面积98.8平方米,该房无房产证)予以追缴,返还给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六、对本案其余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符 扬
审 判 员  张奇志
代理审判员  林 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审核:汪海鹏撰稿:符扬校对:邹铭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印制
(共印60份)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建行房屋抵押银行贷款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