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桂英三个字我爱你的藏头诗诗

鲁桂英三个字的藏头诗_百度知道
鲁桂英三个字的藏头诗
鲁性将他类此身,桂籍知名有几人。英明不独中朝仰,美人何处乐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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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儒纵使他时有,桂魄初生秋露微。英雄有时亦如此,好鸟声长睡眼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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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大神帮忙,鲁桂英 用这三个字给我做个藏头诗
鲁府碧玉美如仙桂君丽质舞翩翩英云密布三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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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桂华与鲁桂英、鲁永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桂华,女,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桂英,女,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永贵,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桂华因与被上诉人鲁桂英、鲁永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戈,被上诉人鲁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传东,被上诉人鲁永贵的委托代理人宋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桂华原审诉称:原告鲁桂华与被告鲁桂英、鲁永贵系兄妹关系,均为牡丹江市兴隆村村民。1984年兴隆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包括父亲鲁忠发、母亲宋希温及鲁桂凤、鲁桂霞在内共七人承包了10.93亩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父母均已去世,但村里仍然将10.93亩土地承包给原七口人,为管理方便该土地挂在土地相邻的原、被告大哥鲁永春名下。2012年该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鲁桂英、鲁永贵各自擅自领取244314元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该土地为家庭承包,父母去世后,土地应由其他五位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土地补偿款依法应由现承包人平均分割。故原告鲁桂华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各自返还土地补偿款48862.80元,共计977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桂英、鲁永贵原审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鲁桂华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鲁桂华起诉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鲁桂华的诉讼请求;2.鲁桂华起诉的涉案土地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照兴隆村土地分配的原则,承包经营权属于二被告,其后因其他原因,将属于二被告的土地由他人代为耕种,2005年依照政府的相关土地政策,二被告恢复对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即从1984年第一轮承包至今均应当是二被告自己单独享有承包经营权,与鲁桂华没有关系,因土地征收补偿得到的款项应当归二被告所有。原判认定:原告鲁桂华与被告鲁桂英、鲁永贵双方均为牡丹江市兴隆镇兴隆村村民,系兄妹关系。1984年兴隆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兴隆村每人分得土地2.72亩。原、被告家庭以父亲鲁忠发为承包人共分得土地10.93亩,当时长子鲁永春、长女鲁桂芝已婚另行分地,故家庭人口数为七人,分别为父亲鲁忠发、母亲宋希温、次女鲁桂英、次子鲁永贵、三女鲁桂华、四女鲁桂霞、五女鲁桂凤。因1984年鲁桂凤、鲁桂华、鲁桂霞年龄小,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在村委会台账中登记的分地人口数为4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鲁忠发及宋希温均死亡,其土地登记在长子鲁永春名下,并全部由鲁永春耕种,2005年鲁永春同二被告签订土地纠纷调解协议,给付二被告每人2.72亩土地,并由二被告进行耕种。原承包户内余下的5.46亩土地继续由鲁永春耕种。2012年,10.93亩土地全部被征用,二被告分别领取2.72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244314元。经兴隆村村委会认定原告鲁桂华为无地人员,并发放给鲁桂华无地人员补贴款6140元。鲁桂华于1994年同牡丹江市桦林镇农民藏恩立结婚,藏恩立在桦林镇分得土地。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现被政府征用,补偿款被二被告领走,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的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关于原告鲁桂华提出的要求二被告退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兴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兴隆村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关于原告鲁桂华是否属于兴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民集体内享有成员的权利。原告鲁桂华于1994年同牡丹江市桦林镇农民藏恩立结婚,对于被征收土地一直未实际耕种,且其丈夫家在桦林镇分得承包地。虽然其户口仍登记为兴隆村,但其常住地为桦林镇,在桦林镇生产、生活,桦林镇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故应认定其为藏恩立家庭所在地集体的成员,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故对其要求分得兴隆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3元,由原告鲁桂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鲁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桂华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97725.60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一轮承包土地时,上诉人没有劳动能力不应分得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按人口,不是按劳动能力,没有劳动能力可将分得土地流转出去,来维持生活保障,如依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劳动能力不应分得土地,岂不彻底剥夺了无劳动能力人的生存权利。因此,原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也没有在桦林镇生产、生活,没有另行分得土地,上诉人婚后八天,便回到兴隆村,与丈夫在兴隆租房居住,后来在兴隆村买的房屋,上诉人的儿子户口也在兴隆村。不但上诉人耕种过争议土地,上诉人的丈夫也一同耕种过,上诉人所应分得土地仍在未结婚前家庭中。如果按一审认定事实,被上诉人鲁桂英在上诉人未嫁出去前已嫁到外村,不属于家庭承包成员,更不应得到补偿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是以每户家庭为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土地。即每户分得土地是全体家庭成员共有,上诉人作为“户”的一员,当然应占有相应的份额。原一审判决违背了立法本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鲁桂英、鲁永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兴隆村分的土地虽然以户进行分配,但是清楚的标明作为被上诉人4人,人均分得2.72亩,自然属于被上诉人的2.72亩,因为被上诉人已经成年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而上诉人未成年,没有能力耕种土地。上诉人混淆了一个概念,称原审剥夺了承包土地的权利,那么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共享父母分得土地的权力。所以上诉人所述事实不成立,第二点本案诉争土地在2005年4月经村委会调解由多地户、占有耕地的鲁永春将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其返还的依据是依据村委会原有分地的台账,包括亩数,从2005年4月到现在,诉争的土地均有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耕种,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只有发生征收,面临财产补偿,上诉人才有了非分之想。本案的诉争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解释》第一、第二条有明确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诉人从来没有承包经营权,应该由行政部门确定是否有承包经营权。无论在一审审理之前还是审理之后,本案的上诉人均作为村里确认的无地人员领取无地人员的补助,并且在一审判决之后2015年仍然作为无地人员向村里领取1万多元的无地补偿款,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是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鲁桂华是否享有参与分配其家庭内部承包地补偿费的权利。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鲁桂华申请,本院于日依法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大团村委会调取证据《大团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质证,上诉人鲁桂华认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鲁桂英在大团村婚后分得土地大约4.1亩。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鲁桂英属于外嫁分得土地,对土地不应享有承包经营权。在一审未调取该证据,是觉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共同共有的状况,没有考虑外嫁的状况,所以在二审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质证,被上诉人鲁桂英、鲁永贵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审的是征地补偿,举的证据是应不应该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在法院审理的范围。在本案审理到目前,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至今拥有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应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是被上诉人与村里确定的法律关系。第二因为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首先应当确认拥有承包经营权,才有权取得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说我有承包经营权,如果没有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不处理该不该享有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不了上诉人有承包经营权及进一步分得补偿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法调取,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被上诉人鲁桂英是否取得其它村的承包土地,不影响上诉人是否享有参与分配其家庭内部承包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对该证据欲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鲁桂华向本院提供鲁桂华的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桦林村生产生活,以桦林镇土地为生存保障。实际上诉人鲁桂华一直在兴隆村居住,户口没有迁出,刚开始是租房,后期在兴隆村买房。经质证,被上诉人鲁桂英、鲁永贵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桦林村居住,只是认定其与桦林镇农民结婚,其丈夫在桦林镇分的土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居民户口薄只能证明上诉人鲁桂华的户籍所在地,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支持答辩主张,被上诉人鲁桂英、鲁永贵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份:证据一,日兴隆村财务凭证三张。证明本案上诉人鲁桂华与鲁桂凤在一审判决之后向兴隆村以无地人员身份各领取无地人员补偿款。只有无地人员才有资格领取。经质证,上诉人鲁桂华有异议,不能以村里的无地人员补偿就确认上诉人属于无地人员,因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以户为单位的,补偿是以上诉人全家7口人要4口人的地,村里对少要地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鲁桂华向兴隆村以无地人员身份领取无地人员补偿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日召开会议出具的证明。兴隆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大团村的土地已经收回,跟上诉人在兴隆村的土地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属于二审以后新发现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鲁桂华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土地的承包是全体村民三分之二决定的,由土地分配小组决定,这个决定证明不了收回土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因被上诉人鲁桂英是否取得别村承包土地,不影响上诉人是否享有参与分配其家庭内部承包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该份证据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承包土地是以每户家庭为单位作为承包人,家庭成员都享有分得承包土地权利。但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当事人家庭成员7人,村委会给其家庭只分得4人承包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兴隆村土地台账》及《兴隆村财务凭证》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鲁桂华在兴隆村属于无地人员,并多次以无地人员身份,向兴隆村领取无地人员补偿款,同时证明兴隆村对鲁桂华未取得分配的承包地进行补偿,鲁桂华未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应得到政府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鲁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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