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存款罪公共存款40万该怎么订罪

关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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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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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 16:33:01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首次明确了界定非法吸好搜公众存款的界限,便以司法实践中操作。2010年,在全国大有非法集资扩大化的趋势之时,最高人民法院详细制定了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要特别分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有区别界限:
&近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呈上升趋势,此罪名趋向于扩大化。一些民间借贷行为,因为偿还不利,以此罪追究责任。
有些公司因为流动资金紧张,但因规模小和无抵押财产提供等原因,无法获得办理银行贷款。只能向个人借款,借款达到一定数量或规模,就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由来。
在改革开放前,公民没有多余的现金,也没有多少存款,企业、机关等单位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经济环境。所以,1979刑法没有这个罪。
&&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公民个人掌握的现金和存款也越来越多,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开始大规模向社会募集资金,甚至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一些金融机构为了在相互竞争中赢得市场客户,也变相提高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些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引发了纠纷,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稳定。为此,1995年5月通过的商业银行法做出了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1998713 “”“”“”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3号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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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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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信息来源: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犯罪分子往往通过高额利息、高额回扣等方式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或者以投资入股、资金互助等方式变相吸存资金。这种现象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也危及到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研究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然而,由于立法对这一罪名的规定过于粗疏,实践中对何谓“公众”,何谓“非法”,以及是否应该以“经营货币”为目的尚存在诸多的分歧。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 &一、关于“公众”的认定
&&&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之一乃在于对“公众”的理解。由于我国刑法和商业银行法都没有对“公众”一词进行界定,“公众”一词在刑法理论和实践都存在较大的分歧。许多人都寄望于立法上能给“公众”划定一个明确的数字,以利于明辨是非。笔者以为“公众”一词不能也不应仅从数字上去理解。所谓公众,应当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它具有广泛性和公开性的特点。这也正是本罪所具有之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所谓“广泛性”是指人数多,涉及面广;如果行为人吸收的户数不多,涉及的范围较小,就不宜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所谓“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例如行为人面向社会公众发布吸储公告,或发动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前来存款等方式使公众得知其吸收存款的消息。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这种民间借贷行为的对象不是“公众”,不具有“公众”的“广泛性”和“公开性”的特征。民间借贷的对象是特定的;它的借贷行为也是非公开的,其借贷行为凭借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信任度。因此,个人或单位向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国家机关等特定对象进行拆借,就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例如:1999年10月份,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某村众多村民集体向村委提出要求发放“地基卡”。该村村委经研究决定,该村村委会以预收宅基地街道设施费名义,向该村村民收取集资费用于村集体建设。规定该村23周岁以上男性村民均可认领一份,每份人民币1万元。全村符合条件的共438人,并于同年11月2日晚,在被告人赵某、彭某及其他村委会委员的组织下,向此438人收取集资费共计人民币438万元。案发后,该村委已全部退清集资款。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金融法规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向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存款的行为。本案被告单位苍南县龙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村民的要求下,以预收街道设施费的名义向本村23岁以上男性村民收取集资费,其集资对象是特定的,此行为的客观要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不符。故判决被告单位某村委、被告人赵某、彭某无罪。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观点。
&&& 二、关于“非法”的认定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包括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种情形。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则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 关于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个情形:一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存款业务。即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或者单位私设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存款业务但却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采用其他不法手段,高息吸存或变相高息吸存。即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是行为的非法性之所在。即非法主体只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存款业务一种情形。二者的分歧主要就在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的主体采用提高利率的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是否应当入罪。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现行法律没有将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主体采用提高利率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可见,我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特征未作明确规定,属于典型的空白罪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要从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管理法规中去找寻。而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该规定只是将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没有将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主体采用提高利率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次,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违反规定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与无权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为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违反规定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建立在国家所赋予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权力基础之上的,不过是超越该种权力而已。这种超越权力的行为是对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的破坏。而无权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所破坏的则是我国的吸收公众存款制度。再说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违反国家规定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是为了进行信贷活动,而这些主体的信贷活动是有章可循的,只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吸收来的公众资金贷出,就不会使资金受到损失,即其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处于一种安全的状态。相反,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用途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有的是用于放贷,有的甚至用于非法活动。因此,这种单位和个人所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受任何规范约束,往往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安定。
&&& 三、关于是否应该以“经营货币”为目的
&&& 有人认为本罪是目的犯,因此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应看其表象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和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还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也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刑法第176条并没有规定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信贷的目的。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仅限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个环节,至于非法吸收的存款是否用来放高利贷等其他可能的情节,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不论的,不应将其作为本罪的罪状特征之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管是出于将所吸收存款用于信贷的目的,还是出于其他目的,只要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张为民& 刘秋平)
参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苍刑初字第492号。
参见李希慧著:《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参见李希慧著:《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代波,齐沁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论缺陷及完善》,《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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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315010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
摘要:刑法学理论上一般把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类型的犯罪称之为法定犯。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均以违反一定的社会经济行政法规为其前提。
刑法学理论上一般把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类型的犯罪称之为法定犯。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均以违反一定的社会经济行政法规为其前提。
  司法实践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已逐步成为民事审判中的难点。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无效事项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往往注重探讨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忽略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该条的规定意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商业银行法第81条也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而该法第83条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再结合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综合来看,不难得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中,直接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系商业银行法第11条,而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83条及刑法第176条只是对违反前者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化而已。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范除了刑法第176条外,还有商业银行法第11条。
  刑法学理论上一般把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类型的犯罪称之为法定犯。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均以违反一定的社会经济行政法规为其前提。它们原来都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它们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犯罪行为加以规定,随后在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规定为犯罪。
  综上,审判实践中不妨同时适用刑法第176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借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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