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买了套房总价27万,交了6万,我想起诉开发商退还6万元,解除合同,该多少诉讼费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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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一)
关键词: 交通噪声污染 房地产开发 民事责任
在本文所举的三个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司法判例中,不同的原告选择了不同的诉由,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乃至截然相反。在房地产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问题上,审判机关之间明显存在见仁见智的情形。本文拟通过对上述司法判例的梳理和评析,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法的相关原理,对房地产开发商在此类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 &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社会经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城市交通设施迅猛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城市交通噪声污染也日益加剧。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源中,交通噪声约占30%,是仅次于社会生活噪声的第二大噪声源。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均不同程度地为交通噪声污染所困扰,交通噪声污染已成为严重而普遍的城市公害。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城市土地资源紧张,在城市交通干道两侧布置住宅十分普遍。而三分之二的交通干线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据报道,北京约有100万人(约占该市人口总数的15%)因居住在交通干线两侧而受到交通噪声污染的影响。 因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或工业噪声导致的污染,由于污染源一般较为特定、明确,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和追究并不困难,故受害者较为容易寻求及获得法律救济。而对于交通噪声污染,由于污染源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对起诉对象的确定及其责任的认定均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几乎没有看到媒体关于受污染的住户提起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的报道。
& & 2000年8月,北京市民王某等52名住户因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向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商)、北京市公路局和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以下简称“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据报道,该案系我国首例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案。 如果报道属实,该案也应当是首例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受害者对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提起的诉讼案。该案中,开发商败诉,被法院判令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同时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受到的损失。此案开创了司法机关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中判令开发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先河。2003年底,昆明的苏某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超标为由,对开发商云南官房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开发商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因购房发生的相关税费(该案以下简称“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 几乎与此同时,上海的余某也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为由,对开发商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以下简称“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 )。 2004年6月,北京市通惠家园的16名业主因不堪忍受京通快速路和八通线城铁的噪音,将开发商、路政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噪音,赔偿损失(该案以下简称“通惠家园案” )。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 & 从笔者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以上四个案件具有以下共同点:1)案件均系道路交通噪声超标所引发;2)案件的被告均包括了受到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商品房的开发商; 3)案件所涉及的道路均在商品房建设之前就已通车;4)原告未对其与开发商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5)原告未对商品房的主体结构质量提出质疑;6)原告与开发商未就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的问题作出过任何约定。
& &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案件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原告选择了不同的诉由,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乃至截然相反。耐人寻味的是,在其中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开发商败诉,并几乎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理由来看,在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审判机关之间明显存在见仁见智的情形。
& & 由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同时,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此类案件的数量很可能将有增无减。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本文拟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为了研究的方便,同时也为了尽量避免歧义,本文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的研究,系基于以下前提:
& & &1)本文探讨的对象仅限于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因其它噪声源引发的、对商品房造成的污染,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均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 & &2)本文所称商品房,系指由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和相应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所开发的用于向社会公众销售的房屋。
& & &3)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 & &4)开发商和购房者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未对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相关事宜作出任何约定。
& & &5)商品房的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瑕疵。
& & &6)商品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或开发商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时,对商品房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交通噪声污染的道路已客观存在。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的几种处理方式
& & 本文前面提及的三个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的意义,它们分别代表了人民法院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采取的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现将这三个判例的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法院对“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王某等人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为此,王某等52名住户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
2、判决结果和要旨
& & 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2)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 & 判决理由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噪音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义务采取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因此,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
(二)法院对“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 & 随着马路的竣工,交通的日趋便利,余某一家选择将新居安置在了马路附近的一个楼盘内。日,余某与房产商签下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近40万元的价格购下了一套120多平米的房子,并在2000年底入住。入住三年多,余某对这个置身于马路噪声中的新居非常不满。2004年1月,他将房产商告上法庭。其在诉状中称自己受马路噪声干扰相当严重,白天、黑夜均影响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要求法院判令房产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噪声污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档案查询费共计3500余元,以及入住以来的噪声侵害补偿费2万元。房产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判决结果和要旨
&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为:余某向房产商购买房屋时,马路已客观存在,且已竣工通车。其对购置的房屋所处的环境、与马路间隔及马路交通噪声应是了解的,房产商并没有欺瞒的故意和行为,且购房合同中对马路交通噪声房产商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故余某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对“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 & &原告苏某诉称,其于2002年10月与被告官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康园10幢1单元1706号房屋,但入住后发现来自附近金星立交桥的交通噪声每日不分昼夜,从未间断。原告一家人相继出现了身体不适的症状。2003年10月,原告委托昆明市环境检测中心对该房屋的噪声进行监测,结果发现,该套房屋昼间的噪声达3-4类标准,夜间均超4类标准。原告认为,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合居住的噪声标准为0-2类,因此其购买的商品房完全不适合居住,标的物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而且,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开发该商品房时,没有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履行在商品房和公路之间留下足够的防噪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措施的法定义务。工程完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对房屋居住产生重大影响,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明知该房存在噪声污染这一重大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却未如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误认为该房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出卖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标的物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等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共计元;3)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的银行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噪声检测费103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94.8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 &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共计元;3)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噪声检测费103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 判决理由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在进行建设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被告在开发建设房屋时,金星立交桥已通车,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开发的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的规定,且其也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但该房屋的昼夜间噪声均超过标准,故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此外,被告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噪声污染危害,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763897元。
3、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 一审判决做出后,开发商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为:1)上诉人出售的是现房,其附近的金星立交桥在被上诉人购房时就已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购房前已实地看房,并对所购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了了解,故上诉人在售房过程中并未隐瞒房屋有噪音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在购房前,已在同一幢房屋的5楼居住达两年之久,其对房屋有噪声影响的可能性应当预见,而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却未要求对房屋噪音标准及责任承担等事宜作约定,因此上诉人就该房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噪音方面的约定义务;2)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在房屋与道路之间留下一定的防噪间距,并采取相应的防噪措施;由于每幢房屋与道路的间距不能一概而论,间距是否合理只能以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为衡量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房规划设计的合法审批手续,故应认定该幢楼房与立交桥的距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除房屋与道路的间距外,上诉人在楼房设计、房屋朝向、防噪设备上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整幢楼侧对立交桥,争议房屋的卧室尽量背对立交桥的方向,朝向立交桥房间的窗户均安装了双层隔音玻璃。以上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采取防噪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3)虽然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但争议房屋的部分房间存在噪音超标的事实,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下,交通干线两旁房屋受噪声影响的情况普遍存在,对此类情况采用的是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防治的处理方法;本案中,上诉人已采取了一定的防噪措施,对于部分房间噪音仍然超标的问题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防治,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诉人采取进一步防治措施,仅诉请解除合同,故对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问题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综述,上诉人在对所售房屋防噪事宜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所购房屋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瑕疵,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补救,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四)以上几种处理方式的异同
& & 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以上几个案例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设定了本文研究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文更为关注的,是以上案例之间的不同点,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所呈现出来的差异。
& & 首先,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显然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正在审理中的“通惠家园案”不啻“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翻版。只有“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属于典型的合同之诉。但是,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上,人民法院和原告之间并不总是一致。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理由似乎表明,其并不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 从上述案例来看,原告更多地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之诉,而非基于商品房买卖产生的合同之诉。
& & 其次,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同为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却遭到法院驳回。无独有偶,在属于违约之诉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在一审中几乎全面胜诉,而二审法院在基本肯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否定了一审的判决理由,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戏剧性的结果使我们看到,司法机关在对同类案件的理解和认识上,差别何其巨大。
& & 当然,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初步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其判决理由中存在的共同之处。 如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苏某的一审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判决理由与北京法院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支持原告等人的判决理由何其相似乃尔。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驳回原告苏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理由,又无不与上海法院驳回原告余某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如出一辙。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上述的共同之处,并没有消弭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分歧,相反却使他们在一些实质性问题(如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环境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上的分野凸显得更加清晰。总而言之,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对于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乃至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差异仍然是主要的。这也正是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意义所在。
(责任编辑:张宇翔)
王扬祖:《汽车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全国清洁汽车行动信息网(.cn)日转载自《中国天然气汽车》杂志,2004年第8期。该文作者曾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现任中国环保产业协会会长。据该文介绍:近年来我国汽车增长速度很快,1985年全国汽车才200万辆,1995年就已达1050万辆,万辆,万辆,万辆。&&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2000年、2001年和2002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在环保部门进行交通噪声监测的城市中,受到交通噪声污染的城市在2000年占85%,2001年情况有所好转,但仍然达到了近75%,2002年则再度攀升到近86%。&& 参见国家环境保护局:《199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另参见王扬祖:《汽车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全国清洁汽车行动信息网(.cn)于日转载自《中国天然气汽车》,2004年第8期。据该文介绍:目前80%左右的交通干线两侧环境噪声均超过国家标准。&& 张萍:《噪声污染就在身边》,《环球时报》日报道。&& 徐康平等编:《购房陷阱DD与开发商过招》,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6页。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日。此外,还可参见新华网()日转载自《北京晨报》的报道:《首例状告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案:52户北京居民胜诉》。&& 参见《春城晚报》日报道:《新居噪音污染引发退房纠纷》;《都市时报》日A5版报道:《噪声超标一审判退房》;《春城晚报》日报道:《住房噪声超标,住户有权退房》;《昆明日报》日报道:《75万买来噪音一片,昆明金康园一业主获退高价房》。&&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日。&& 颜斐:《北京通惠家园业主 16户法庭讨“安静”》,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日。同时可参见网易房产(www.)日转载自《北京青年报》的报道:《八通线噪音案开庭,原被告双方激烈辩论》。&&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开发商是唯一的被告,而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和“通惠家园案”中,被告除了开发商外,还包括了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投资公司。&& 实践中,有的开发商会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购房者作出关于环境噪声方面的承诺。根据千龙网()日载文《噪音超标DD珠江绿洲屡遭投诉》介绍,在北京市民何某与珠江绿洲的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就有“入住时,开发商应提供噪音检测报告,并且,其噪音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约定。在双方对噪音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对噪音超标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此种情形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 指“通惠家园案”以外的其余三个案件。&&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设定第2项和第3项前提条件的原因在于:当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时,业主往往谋求退房,正如原告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所作的那样;但是,如果业主所购的房屋存在开发主体违法、开发手续违法、销售手续违法或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可能导致《商品房购销合同》违法无效,在此情况下,购房者完全可以通过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达到退房的目的,而不必提起争议较大的噪音污染诉讼。&& 设定此项前提条件的原因是:在开发商与购房者对商品房噪声污染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争议的。&& 在商品房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购房者完全可以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退房,而不必通过噪音污染诉讼这种颇有争议的方式来谋求退房。&&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6条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据此,在先有房后有路的情况下,防噪义务的承担者为公路的建设和开发者,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对于商品房受到的噪声污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几乎是截然相反的,因此该案的两审判决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日。&& 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日。另外还可参见新华网日转载自《北京晨报》的报道:《首例状告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案:52户北京居民胜诉》。&&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日。&&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日。&&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鉴于原告已在讼争房屋中居住了近两年之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的银行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几乎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确认,在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中,开发商已在临街一侧的所有房间安装了双层隔音玻璃。&&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这与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如出一辙。&&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援引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该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同时还援引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2.0.4条和第3.3.2条。该规范第2.0.4条规定:“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第3.3.2条规定:“当住宅沿城市干道布置时,卧室或起居室不应设在临街的一侧。如设计确有困难时,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当上述条件也难以满足时,可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为了减少由门窗传入的噪声,外墙的门窗必须严密,必要时应采用密封条。”&&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3.3.2条。该条文说明指出:目前在交通干线两侧布置住宅比较普遍,今后也难于避免,近年临街建筑以高层为多,受噪声干扰的住户很多。为保证每户有一定的安静条件,规范中规定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如以上要求也难以满足,则需利用沿街的阳台做成有大面积玻璃窗的封闭阳台,对高层住宅可结合平面设计,将楼内交通用的公共走廊设于沿街一侧,用封闭走廊来隔绝噪声。规范中未规定住宅楼与交通干道的距离。因按防噪要求,住宅与干道间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需视交通量而定,对交通繁忙的干道,用距离来减噪,从节约用地与经济的角度考虑是不合理的,如要使交通噪声降低19dB,干道与建筑物间应有45 m以上的距离。在城市用地非常紧张的形势下,用加大距离来减噪是很难实现的。&&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建筑物和交通干道之间的防噪间距作出具体规定,认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是否合理的职权在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进行详述。&& 笔者认为,“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理由是:1)原告王某等人的起诉对象不仅限于开发商,还包括了路政部门和公路投资公司。如果本案是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等人就不应将路政部门和公路投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2)王某等人主张的噪声扰民费,其性质显然属于对人身损害所主张的侵权赔偿,而非违约赔偿;3)王某等人在诉讼中从未向投资公司主张过合同责任。对于“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笔者同样认为其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因为原告余某提出的要求开发商停止侵害、支付噪声侵害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侵权赔偿请求。&&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关于余某购房时,马路已客观存在并已通车,对于房屋与马路的间隔及马路产生的噪声,余某应当了解,房产商并无欺瞒的故意,以及双方对噪声污染的责任未作约定等看法,表明法院认为开发商不应承担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通常被认为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及其他违约责任。法院以合同法上的理由驳回原告的侵权之诉,虽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之嫌,却折射出法院对该案性质的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这很可能是人民法院之间相互借鉴的结果。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人民法院的在先作出的生效判决(尤其是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对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伴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春风,在中国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的沃土上,《资本市场法治网》今天正式开通了!这是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喜事。..
主编刘俊海教授简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民商法博士。兼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评论
书名: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原理、材料与案例作者:黎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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