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强托犯罪是几四级法官官申办

在一桩谋杀案中,法官对四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审问。 甲说:“罪犯在乙、丙、丁三人之中。” 乙说:“是丙干_百度知道
在一桩谋杀案中,法官对四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审问。 甲说:“罪犯在乙、丙、丁三人之中。” 乙说:“是丙干
的。“丙说:“在甲和丁中有一人是罪犯。”丁说:“乙说的是事实。”经查证,四人中有两人说了假话,两人说了真话,你能找出真正的罪犯吗?(麻烦说了假话和真话的也憨弗封煌莩号凤铜脯扩帮忙找一下,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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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乙和丁是一个整体,如果乙说的是真的,那么丁说的也是真的,如果乙说的是假的,那么丁说的也是假的;憨弗封煌莩号凤铜脯扩所以甲和丙也是一个整体,那么如果甲说的是真的,那么丙也是真的,那么丁就是罪犯,则乙和丁说假话,条件成立。在分析一下如果甲说的是假话,那么甲就是罪犯,那么丙说的就是真话,显然无法和甲是一个整体。所以结果是:罪犯是丁,说假话的是乙和丁,说真话的是甲和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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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逻辑推理题。罪犯是乙;
如果甲说的是假话,那么甲自己就是罪犯,则乙和丁的说法都不成立,就3个人说假话了,所以甲说的是真话;
如果乙说的是真话,那么甲乙都说真话,丁只能说假话,这样又和乙的说法矛盾,所以乙说的是假话;
如果丁说的是真话,则丙就是罪犯,那么甲乙丁都说的是真话,和2人真话2人假话不符合,那么丁说的是假话;
综上所诉,甲说的真话,乙说的假话,丁说的假话,丙只能说真话了,根据上述推论,甲不是罪犯,憨弗封煌莩号凤铜脯扩“在甲和乙中间有一个是罪犯。”只有乙是罪犯了。
楼上好像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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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令人震惊一直无人查处的广州地区各级法院黑法官犯罪团伙窝案
令人震惊一直无人查处的广州地区
各级法院黑法官犯罪团伙窝案
广州地区黑法官犯罪团伙窝案网络关系图
广东高院院长(保护伞,投诉不处理) →广东高院再审法官佘琼圣、李生永、俞静(继续枉法驳回再审)
→广州中院院长(保护伞,投诉不处理) →广州中院审监庭庭长(保护伞,投诉不处理)
→广州中院审判委员会法官董艳华、叶慧莲、张一扬(检察院虚假抗诉后再审法官董艳华、叶慧莲、张一扬利用照相扫描伪造法院公章制造假案,继续枉法维持原判)
→广州中院二审法官高东升、郭晓红、杨玉芬(利用照相扫描伪造法院公章制造假案,枉法维持原判)
→广州黄埔区法院院长(保护伞,投诉不处理) →广州黄埔区法院监督室(保护伞,投诉不处理)
→广州黄埔区法院法官夏科(一审法官夏科首先故意枉法作无法执行的乌龙判决配合开发商徐剑平以同一纠纷另行立案反诉,恶意告抢受害人)
→恶意告抢案罪魁徐剑平(开发商徐剑平欺骗合伙人李春晓充当傀儡法人,成立黄埔经贸有限总公司,非法挂靠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然后虚开虚假发票勾结广州地区各级法院的黑法官,共同策划,通过法官的枉法判决告抢受害人)
→广州黄埔区法院一审法官王桂江、李斌、罗俊强(对同一纠纷的案件违法立案另行审理,继续枉法裁判配合作案)
→广州中院二审法官梁淑敏、陈嘉贤、柳玮玮(利用照相扫描伪造法院公章制造假案,继续枉法维持原判配合作案)
→广州市检察院(违法不抗诉) →黄埔区法院执行法官江伟东(在无判决生效证明书的情况下违法执行)
→黄埔区法院执行裁定异议法官邓丹云、蔡云海、徐桂春(在无判决生效证明书的情况下仍然枉法裁定配合作案)
→广州中院二审法官柳玮玮(因为是伪造法院公章的假判决,法官没有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而黄埔区法院执行员江伟东却依然在没有生效证明书且受害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违法偷偷在日将我银行款项10614元划走。由于受害人申请再审,二审法官柳玮玮为掩盖该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使其非法执行划款具有正当性,再以申请再审必须提供判决生效证明书和判后答疑为由诱使受害人于日签收法院于日才出具的已于日就已经生效的判决生效证明书,再以该本属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的再审案件按最新《民事诉讼法》再审条件规定已超出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为由请求广东高院不予受理)
→广州中院邮政快递给受害人称是广东高院退回的全部再审申请材料(但广东高院的退卷说明却是看不清楚法院公章的复印件,仍然继续制造假案)
→至此该犯罪团伙互相勾结共同策划告抢受害人的犯罪过程完整落幕!
广州地区各级法院类似犯罪窝案层出不穷,成千上万。相同犯罪手法一次性掠夺金额达数亿元的则有广州海外花园惊天大冤案,(见视频链接广东海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八届政协委员容桂宏先生《广州海外花园惊天大冤案》的泣血控诉)
及海外花园案真相链接:
广州地区各级法院黑法官共同违法犯罪窝案的严重程度令人心惊!为害已久!他们官官相护,累累得逞。视中纪委和最高检如无物,广大人民深受其害。期请中纪委最高检立即派出专门调查组,将广州地区各级法院这个为害已久的老鼠窝给彻底端了吧!
该犯罪团伙的主要犯罪证据:
1、广州黄埔区法院法官夏科玩弄乌龙的枉法判决:将受害人起诉要求开发商立即办理房产证的诉求顾左右而言他的判决为由受害人交齐相关办证材料后由开发商进行房产登记(见判决书)。
2、广州中院法官利用照相扫描伪造法院公章制造的假判决(见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图为众多法律文书中伪造的不合规的椭圆形法院公章及法院故意过期的开庭传票。(注:普通打印机失灵时进纸速度的快慢只会改变公章的纵向形状不可能改变公章的横向形状,由此可推断该假公章为照相制版打印的可能性较大)&&
3、开发商成立黄埔经贸有限公司非法挂靠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
一:本案法官触目惊心的违法犯罪史:
1、(第1阶段,受害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开发商立即为受害人办理房产证)2004年12月2日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立案一审(审判法官:代理审判员夏科,《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此案却由1名代理审判员审理,前后不到20分钟,为什么?难道是为了防止被揭发后方便其辩解代理审判员年轻学识不足?)
2、2005年2月24日一审判决(法院收取了原告的诉讼费后作出等同不受理的“乌龙”判决;判决受害人30天内交齐办证的材料给被告由被告协同原告到广州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受害人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是受害人的房屋产权早已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登记日起已经生效,受害人需要的是办理自己的房产证。法官充分利用其懂法的高水平作恶手段,若不是互相勾结共同策划,犯罪手段何以会阴毒恶劣如此?)
3、2005年3月8日广州中院立案二审(审判法官:审判长高东升、审判员郭晓红、代理审判员杨玉芬,但开庭时出场的自始至终仅代理审判员杨玉芬);
4、2005年6月8日广州中院第1次开庭(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最后1日才开庭,法官基本上充分利用了法律赋予的审判期限,实行“拖”字诀);
5、2005年6月20日广州中院第2次开庭(庭上代理审判员杨玉芬曾试图作调解,并表示被告应适当赔偿一定的违约金,但因为被告拒绝赔偿又只字不提如何办理房产证而作罢,但其后下达的判决书却变成了维持原判);
6、2005年9月9日广州中院二审审结,维持原判,但判决的理由更改了(广州中院二审从立案到审结历时6个月又1天,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延期31天,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日期延期1天);
7、2005年9月14日受害人向广州市人大信访室递交申诉状(广州市人大同日答复转广州中院审监庭处理);
8、2005年9月22日广州中院电话通知受害人递交申诉状和证据立案再审;
9、2005年9月23日广州中院正式再审立案审查;
10、2005年12月14日广州中院驳回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是正确的(但驳回再审通知书并无法官署名);
11、2005年9月16日向广州市检察院递交申诉状(广州市检察院转黄埔区检察院处理),同日分别向广州中院院长及审监庭庭长挂号邮寄申诉状各1份;
12、2005年11月28日黄埔区检察院正式立案审查;
13、2006年5月24日黄埔区检察院复函称申诉案件审查办结,正提交广州市检察院审查;
14、2006年11月24日广州市检察院某女检察官()来电询开发商是否已办好房产证交申诉人,申诉人告知还没有;
15、2006年11月29日广州市检察院正式立案审查(12月16日收到立案决定书);
16、2007年8月1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民抗字(2007)第11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典型的假抗诉:《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但申诉人没有收到抗诉书副本,抗诉书是法院开庭时申诉人借检察官的抗诉书复印才了解抗诉内容的,抗诉书避重就轻地认为只要被告取得了权属证明书,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指广州中院为所欲为认定的综合验收)并不影响被告通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为此时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受害人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从登记日起开始生效)。确已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但原告诉请要求的是办理房产证。被告从违约日2001年5月7日起至今没有办理原告的房产证交还原告才是本案的根本所在,审理本案的法官枉法裁判才是本案的关键,显然又是互相串通好的虚假抗诉);
1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指令广州中院再审;
18、2007年12月5日广州中院决定再审(2008年2月2日的传票审理法官是:审判长张伟康、合议庭张一杨、林娟,但2008年2月28日的传票审理法官却又改为审判长董艳华、合议庭张一杨、叶惠莲,是否有正直的法官不肯配合演戏不得而知!);
19、2008年3月5日广州中院再审第1次开庭(还是广州中院决定再审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结日期3个月的最后1日才开庭,但法官董艳华和叶慧莲自始至终形同木偶不发一言);
20、2008年6月16日广州中院再审第2次开庭(仅合议庭张一杨出场,审判长董艳华、合议庭叶惠莲不再出场);
21、2008年8月28日广州中院再审第3次开庭(但毫无实质内容,继续实行“拖”“和“玩“字诀);
22、2008年9月10日广州中院再审第4次开庭并下达经广州中院审判委员会审查后的抗诉再审判决书,还是继续维持原判(抗诉再审从2007年8月1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日起至审结历时1年又27日,从2007年12月5日广州中院决定再审日起至审结历时9个月又5日,比《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三十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案件为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为6个月,延期了3个月又5日,广州中级法院2008年2月28日的传票给出了网上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密码是896048,但通过密码查询发现,法官张一杨留下的联系电话是10639,外线电话无法打入,经114电话追查至广州中院总机,告知法官张一杨的电话乃是,多次电话没人接听,2008年11月18日再打,法官张一杨接听,申诉人质问法官如此枉法裁判,请问按判决书该如何执行?张一杨说在电话上不方便说,要受害人去法院他再解释,就此挂上电话);
23、2008年9月17日广东省高院申诉正式立案审查,但一直音信全无。万般无奈之下,受害人于2008年12月12日在黄埔区法院申请按广州中院和黄埔区法院的判决执行,但由于法院的枉法判决,被告有持无恐,又以原告不提供预售合同原件和银行抵押备案登记证明而拒绝办证,由于原告是按揭购房,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代办房产证,预售合同原件签定后即被被告取走,银行方面也全权委托被告和经纶律师事务所办理,这只要调阅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就足以证明当时银行方面当时已经将原告的合同原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后却没有将原告的合同原件和抵押备案登记证明书交还给银行,而又继续拒绝配合办证,致使受害人至今依然没能依法拿回自己的房产证。试问如果银行当时没有将原告的合同原件等材料交付给被告,为何被告2003年5月23日的推脱之词却通知原告办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办房产证,如果因为银行的原因,被告应该及时告知原告,并由开发商起诉银行啊?法官如此枉法判决,请问法院应该如何执行啊?!
24、2009年4月23日受害人收到了广东省高院2月23日驳回再审的裁定书(审判长佘琼圣、审判员李生永、代理审判员喻静、书记员彭群),至此申诉人已经彻底明白:广东省高级法院、广州中院及其下级法院的每一级法院违法法官已经烂成为一个无法无天的腐败利益抢劫集团。冤假错案在广州地区根本不可能得到纠正,当地检察院的抗诉也不过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表现形式,作作秀罢了!
25、2009年6月7日,特快专递邮寄北京市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申诉材料1套,但一直没有回音,到黄埔区邮局查询告知最高法院已盖章签收,但不知何故邮局竟然没有法院签收的回执给本人。
26、2009年7月31日,黄埔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常斌(2009年曾获全国优秀女法官荣誉称号)要求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原告饶过被告自行办理房产证,由于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办房产证,原告要求法院先让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各种税费并缴交其应交的交易费才行,常局长则要求原告自行向被告追讨(有用吗?原告怕啊!)。
27、最终本案以按揭银行在《广州日报》登报遗失声明:声明银行因保管不慎原因遗失了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抵押备案证明,然后在银行的协助下由原告再次自行交纳税费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测绘图后,由黄埔区法院执行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原告和银行饶过被告自行办理了房产证。就这样,一宗简单明了的房产交易合同纠纷官司,经过受害人长达5年的艰苦诉求,最终以受害人付出了1万多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为代价,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和自行交纳购房税费后,拿回了自己的房产证。但我依然相信法律,相信人间自有正义在!
28、(第2阶段,本案时隔一年后同一纠纷开发商徐剑平另行恶意反告,黄埔区法院违法立案,若不是互相串通共同策划,犯罪行为怎会如此恶劣?)2011年1月26日临近年关,黄埔区法院法官在本人家门口张贴要求第2天到法院应诉的通知书,被告真正的开发商徐剑平居然恶胆包天,在各级法院个别法官明目张胆枉法判案风头过去一段时间以后,将同一纠纷的案件反过来又提起妄图欺诈勒索的流氓无效之诉,2011年3月11日黄埔区法院送来3月2日开庭的过期传票,妄图让我缺席审判。
29、2011年3月14日我亲自前往黄埔区法院交涉,指出其违法办案的做法,终于收到了法院改为2011年4月28日开庭的传票同时送上我的《民事反诉状》。
30、2011年3月17日,主审法官王桂江违法单方审案,要我放弃反诉,被我拒绝(发觉不对后部分谈话过程被我录音)。同时向其领导袁庭长及监察室投诉王桂江违法办案(发现这些人其实是官官相护后,立即拿出手机继续将投诉的谈话过程录音)
31、2011年3月19日在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网站分别向黄埔区法院张春和院长和黄埔区法院监察室发出投诉信。
32、2011年9月15日9:00时在黄埔区法院第八法庭宣判,法院居然无视受害人的反复辩解和投诉,依然继续枉法裁判,受害人当场表示上诉,指出法官当中可能有人一直收受贿赂(宣判当日,法院先后派出多名法警在我身后现场监视,法警队长说我没有证据胡说可以再告我毁谤,甚至可以搞死受害人,我说这是合理怀疑。)
33、2011年10月8日接到广州中院法官电话落实传票邮寄地址,10月10日收到广州中院邮寄过来的2011年11月1日8:45时开庭“庭询”的传票,受害人不禁疑问:本人的上诉状和民事反诉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难道还不够充分,开庭传票是庭询而不是合议庭开庭审理?
34、2011年11月1日8:45广州中院准时开庭,本人特别指出了开发商的违法犯罪行为!恳请法官不要相信开发商妄图敲诈勒索的诉讼请求!法官问可否调解?我回答请先问开发商,开发商徐剑平死活不肯,声言判决输赢与徐剑平无关,后来查明此乃徐剑平通过欺骗手段骗得合伙人李春晓充当侩儡法人成立黄埔经贸有限总公司,再通过与其与梁永就的特殊关系挂靠在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然后虚开虚假发票勾结广州地区各级法院的黑法官,共同策划,通过法官的枉法判决告抢受害人私人合法财产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因此有恃无恐。
35、2011年12月2日收到广州中院依然违法的枉法判决书。
36、因为这是性质极其恶劣的黑社会组织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非法成立挂靠公司黄埔经贸总公司虚开无效发票,然后勾结黑法官故意枉法裁判,借法官的错误判决敲诈勒索受害人案,为了阻击这些黑社会勾结黑法官利用公权力公然抢劫的行为,我立即写下《执行异议申请书》提出异议,希望交黄埔区法院执行局,经电话黄埔区法院执行局确认对方一旦申请强执后执行员有可能先执行再通知本人后,担心执行员对民诉202条理解有误造成我财产受到不法侵犯造成损失,要求黄埔区法院执行局签收我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但他们均以对方没有申请强执为由不肯收下,我告诉他们:其实你们收下等于收到了一个纠正此错案的机会,免得让人觉得你法院是全黑的!但最终他们也不肯签收我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我只好叫他们上网看!随后我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圆通快递将《执行异议申请书》和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快递过去。
37、2012年2月29日收到黄埔区法院执行通知书,立即于当天再次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2份,一开始书记员古嘉欣不肯签收,强烈抗议后才开具收据盖了一个黑色的立案庭签收章给我,当日同时再次发电子邮件给院长张春和及黄埔区法院监察室投诉,但均无效果,证明黑成一团了。
38、黄埔区法院执行员江伟东仍然继续违法,在2012年2月29日收到我《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作出驳回或终结执行的处理决定答复给我,仍偷偷在2012年3月16日将我银行款项10614元划走后再在2012年3月19日通知我20日9:30时到法院作笔录,下发《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回避我已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的事实,并告知我已于3月16日将款项划走,如有异议,可在10日内再次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否则10日后将款项划给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
39、2012年3月22日再次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但黄埔区法院为了掩盖该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裁定异议法官审判长邓丹云、审判员蔡云海、徐桂春于2012年4月5日仍然继续枉法裁定驳回受害人的异议请求。至此我对中国的法治现状已经彻底失望!不再考虑再审!
40、转眼过了将近两年,新一届政府执政。受王岐山总书记打黑除恶反腐败决心的影响和鼓励!本来对中国法治已然绝望的我,受朋友廉政广州打黑除恶使命的驱使,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去广州中院申请立案再审,怎知被告知我申请书格式不符合、根据最新民诉法已超出申请再审期限而不予立案!其后我顺便信访,指出该案实质是刑事犯罪案件而非单纯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不适用最新民诉法关于再审申请期限的规定,只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诉时限的规定,信访接待员当即要求收件员请示庭长,庭长最终答应收下再审申请书,但要求我修改申请书格式,否则不收。
41、2013年11月14日,广州中院五楼立案庭最终收下了经过我略作修改后的再审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复印件、枉法判决书等全套材料。
42、因为是伪造法院公章的假判决,法官没有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而黄埔区法院执行员江伟东却依然在没有生效证明书且受害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违法偷偷在2012年3月16日将我银行款项10614元划走。由于受害人申请再审,二审法官柳玮玮为掩盖该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使其非法执行划款具有正当性,再以申请再审必须提供判决生效证明书和判后答疑为由诱使受害人于2013年12月25日签收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才出具的已于2011年12月2日就已经生效的判决生效证明书,再以该本属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的再审案件按最新《民事诉讼法》再审条件规定已超出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为由请求最高法院不予受理。
43、2014年3月4日收到广州中院邮政快递给受害人称是广东高院退回的全部再审申请材料。至此该犯罪团伙互相勾结共同策划告抢受害人的犯罪过程完整落幕!
二、本窝案案情说明:广州中院首创合议庭单人“庭询”,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出庭审案的新审判模式,群体犯案。他们通过用随时间推移字迹、公章完全退色的特殊纸墨制作假受理通知书、假民事裁定书,或通过照相扫描制版伪造法院公章发放假传票、假判决书、假裁定书等,疯狂枉法裁判,制造大量冤假错案陷害当事人谋取利益(据说广州中院一位领导已承认广州中院为工作方便使用他们称之为套印的广州中院院章每年达数万次以上,难怪广州中院那些黑法官可以人人各自为政疯狂枉法裁判了)。据查,广州地区各级法院的黑法官结盟为非作歹的犯罪事实已经达到了严重猖獗的地步!大量无法无天的枉法裁判、阴阳判层出不穷。因为这些高水平的知法犯法极具隐蔽性,常常被人误认为是一般的错判误判而得不到监察机关的重视,极大地助长了黑法官越来越胆大妄为的嚣张气焰!犯案人员官官相护、睁只眼闭只眼;或假公章、或单人“庭询”审案,极力撇清剥离掩盖共同犯案嫌疑以防案发;使老百姓冤假错案投诉无门、恐惧绝望!生活在一个无比黑暗的社会里,使政府的威信荡然无存,严重破坏法院公平公正的社会形象!例如下面这些案件曾投诉到各级法院院长、庭长、审监部门等均毫无回音,也无法阻止犯罪分子停止继续作案,级级枉法维持原判或驳回再审,或者干脆就不予受理。希望中纪委、最高检立即派出专门调查组,将广州地区各级法院这个为害已久的老鼠窝给端了吧!
请看以下大量类似案件:因为案情极其简单明了: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三十天内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核登记备案后生效,换句话说合同生效时间是登记日时间、合同生效的内容只能是登记备案的内容,而该合同登记备案日是2001年3月5日(见《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0页),合同生效日后房屋的物权即为我本人所有,即物权登记时间为合同登记时间而不是房产证出证时间,如果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没有完全具备,房产证是可以推迟办理的,但开发商必须赔偿迟办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而物权从登记生效日开始就是购买者本人的。开发商已于2001年3月5日作了登记,登记的交易价格21万元面积正是75.62平方米,登记后的物权75.62平方米的该房子即属本人所有,登记的交易价格21万元为开发商所有,从2001年3月5日合同登记日生效开始,开发商的权利只能是依法取得21万元的购房款,而21万元的购房款本人早已交付完毕。因此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屋物权与开发商再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亦不欠开发商一分钱。本案每次诉讼均由徐剑平拿着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出庭诉讼,但徐剑平本人却并不是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公司聘用的律师,他只是一个通过欺骗手段骗得合伙人李春晓充当侩儡法人成立黄埔经贸有限总公司,再通过与其与梁永就的特殊关系挂靠在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进行一系列诸如诈骗、偷税漏税和黑社会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罪魁,因为广州市黄埔经贸总公司并无开发商资质,它只有非法挂靠在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才能通过上述犯罪活动谋取不法利益。据广州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任何人均可以去广州市工商局黄埔分局查询到该结果):广州市黄埔经贸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5日,经营期限为1993年2月15日至2011年9月9日,法人代表为李春晓,注册资本仅500万元,经营范围限于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页也记录了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市黄埔经贸总公司法人为同一人李春晓的非法挂靠事实。本案第2次恶意诉讼二审时出庭诉讼的开发商徐剑平死活不肯和解,说本案输赢与其本人无关,证明徐剑平实为本案欺骗告抢敲诈勒索犯罪之主犯,亦为该黑社会犯罪集团的首要犯罪分子,李春晓不过是受其欺骗充当的侩儡法人,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则见利忘义,非法成立挂靠公司黄埔经贸有限公司,助其为非作歹;本案徐剑平第2次恶意告抢二审时言之凿凿地说本案他赢定了!之所以有恃无恐并累累犯案得逞就是因为有在其背后累累枉法判案的黑法官犯罪集团。所以本案的实质其实就是:徐剑平(开发商之一)通过欺骗手段骗得合伙人李春晓充当侩儡法人成立黄埔经贸有限总公司,通过与其与梁永就的特殊关系挂靠在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然后虚开虚假发票勾结广州地区各级法院的黑法官,共同策划,通过法官的枉法判决告抢受害人私人合法财产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只要全面调查由徐剑平本人出面诉讼的所有案件,就会发现徐剑平单单在榕景园楼盘,就通过如此恶意诉讼,勾结广州地区各级法院黑法官枉法裁判,告抢受害人获得非法利益百万元以上(包括大量被枉法裁判示范效应后屈服于黑恶势力的受害人)。其它同类非法告抢案件相信会有更多,只有等待公安检察机关全面侦查起诉,才能彻底捣毁这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因此参与审理此案的法官全部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包庇罪和黑社会敲诈勒索罪。证据如下:
首先,最高法院规定:法院公章规格为圆形,由最高法院统一制作。高级法院的公章直径为5厘米,中级法院的公章直径为4.7厘米,基层法院的公章直径为4.5厘米,法院印制文件、布告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名称、文字等与正式印章等同;使用院印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使用套印应由保管印章的人监印。但本案广州中院所有法律文书、传票、受理审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通知书等,其所盖公章全部是用照相扫描制版伪造的公章打印上去的,并非人工所盖,也非法院合法的电子公章,该假公章式样为交叉直径4.5&4.8厘米或4.6&4.7厘米的椭圆形而非正圆形,是伪造的假公章无疑。因为即使是法院合法的电子公章,普通打印机打印时失灵可能会因进纸速度的快慢而改变公章纵向形状但绝不可能会改变公章的横向大小,更何况是法院专用公章打印机?因此法官涉嫌滥用职权,伪造法律文书和法院公章。其次、本案初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最后法官署名盖章的那一页均无正文,法官有偷梁换柱、移花接木,枉法裁判搞阴阳判决的嫌疑;而其法律文书所盖公章虽然是人工所盖,但公章直径似乎不足4.5厘米,有待公安局作进一步鉴定。其三、广州中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无责任人合议庭法官署名、抗诉再审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官署名有院长吴树坚的署名,而公章应该是由院长掌控的,但其公章居然也是椭圆形而非圆形。其四、有多份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是用特殊纸墨制作,整份法律文书的字迹、公章会随着时间推移慢慢变淡直至消失,法官涉嫌故意伪造法律公文假受理假判决欺骗受害人。其五、广州中院两次二审合议庭法官均只有一位代理审判员出庭审判,其他四位合议庭法官均不出庭,涉嫌私设公堂假判决;或为防止案发后可以一人顶罪所作的巧妙安排。其六、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最后法官署名盖章的那一页均无正文,法官有偷梁换柱、移花接木,同样有枉法裁判搞阴阳判决的嫌疑,其公章虽是圆形但仍然有待公安局作进一步鉴定。
最令人吃惊的是:犯案法官完全没有任何底线,胆子之大令人心惊!微博曝光、法律规定、本人不断的投诉举报,均无法阻止审理此案的法官继续进行违法犯罪!一审法官违法、二审法官继续违法,再审还是违法,驳回再审仍然违法。黑法官如此结盟枉法判案,使老百姓投诉无门,冤愤难平,唯有上访;但上访人员却又常常被地方政府派员截访拘留甚至监禁,老百姓冤屈不得诉,常常将怨气发泄在社会和无辜群众身上,近期各地层出不穷的公交车着火爆炸案、政府门前连环爆炸案等恐怖泄愤案案发不断,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法官涉嫌故意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包庇罪和黑社会敲诈勒索罪,罪证确凿。
三、触目惊心的《枉法判决书》法官违法犯罪说明
黑色大字为判决书原文(红色小字为黑法官故意隐瞒或装傻始终不肯认定的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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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宇第3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长之,男,汉族,
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全露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平,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开发区青年路87号801房。.
&&&&上诉人李长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7日,李长之与广州市黄埔区建筑工程总公司(2005年3月15日变更为黄埔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长之向黄埔建筑公司购买榕景园2栋金榕阁602房,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72.02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预售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915元,总金额为210000元。该商品房售价未包括政府规定缴交的有关税费。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购房面积的差别不超过购房面积的l%时,上述房价款保持不变;实际面积比购房面积增加,增加面积不超过购房面积5%
(含5%),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上述房价款按实际面积予以调整,增加面积超过购房面积5%以上的部分,李长之无条件拥有所有权,2001年6月4日,李长之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于2001
年2月28日实际收楼入住。案涉房屋于2000年3月22日取得测绘结果(开发商既然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合法有效的测绘结果,却没有如实填写认购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构成诈骗。用欺诈手段违反合同法的该条款就是无效条款,而且开发商作为敲诈勒索本人的证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录的交易面积75.62平方米交易价格正是210000元。这可是开发商自己提供的证据,是开发商在合同签订后按双方真实意思登记的真实记录。而且《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三十天内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核登记备案后生效,换句话说合同生效的内容只能是登记备案的内容。开发商已于2001年3月5日作了登记,即开发商查册表记录的交易价格21万面积正是75.62平方米,登记后的物权75.62平方米的该房子即属本人所有,登记的交易价格21万元为开发商所有,从2001年3月5日合同登记日生效开始,开发商只能依法取得21万元的购房款,登记在本人名下的物权与开发商再没有任何关系,单凭这条已足以证明我并没有欠开发商一分钱!开发商虚开无效发票敲诈勒索本人法官怎能支持呢?黑法官居然一而再再而三的装疯卖傻不肯认定这铁一般的事实,下同!法官故意违法犯罪情节极其恶劣)。2002年9月2日,黄埔建筑工程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书》(因开发商拥有案涉楼盘的房地产权属证才能过户办理购房业主的房产证,此证据证明开发商客观上没能按时办理本人的房产证,构成违约必须赔偿违约金,法官装疯卖傻不肯认定此事实)并于2003年3月18日取得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和市政局核发的《广州市商品住宅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此证据证明开发商在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日期前将不符合交楼条件的房屋交付受害人使用构成欺诈)。2009年12月9日,李长之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登记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75.62平方米(这是受害人依法向开发商提起不按时办理受害人房产证被法官反复枉法裁判后,受害人不断申诉迫使黄埔区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受害人自行办理了房产证却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该案受害人明确诉求立即办理房产证并赔偿违约金,但法官却故意玩弄法律,对本人诉求顾左右而言它,判决为让受害人30天内交所谓办证材料然后由开发商进行房产登记,妄图以此模糊判决让受害人无法拿到自己的房产证,现在开发商又勾结黑法官以同一纠纷反过来提诉枉法判决,妄图借法官的错误判决继续敲诈勒索受害人,法官故意违法犯罪情节极其恶劣)。
&&&&又查明,2001年2月7日,李长之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税费2310元(此证据证明约定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事实)。2001年3月22日,李长之向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375元、合同印花税7元(此证据证明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是开发商委托为其服务的服务单位,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375元的收取证明开发商必须保证购房人完全拥有房产证)。李长之于2011年5月11日确认黄埔建筑公司已代其支付了购房契税2310元(法官违法办案,单方面约我作庭审记录要我放弃反诉被我拒绝,交给我黄埔建筑公司提供的2001年5月份不知何名目的缴款金额11151.11元的缴款单据和开发商代收我2310元购房税款进入该公司帐户的凭证,要我确认开发商已代我缴交了2310元税款,因该证据只证明我交的2310元进入了黄埔建筑公司的帐户不能证明已进入税务部门的帐户,我在其回执上做了说明后就出来了!后被王桂江追了回去说这样写不行,再由书记员记录后要我签字,心想2310元是小事就签了!)
&&&&再查明,李长之曾就案涉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2005)黄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长之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李长之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了(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74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长之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穗中法审监民杭再字第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742
号民事判决。李长之对该判决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再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栽定驳回李长之的再审申请(法官互相勾结层层枉法,始终维持一审模糊判决,自始至终不肯纠正错案,详见上述说明)。
黄埔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一纠纷勾结法院后反过来提诉居然被立案并枉法裁判,受害人在此过程不断向黄埔区法院院长张春和、主审王桂江的领导袁庭长和监察室投诉这些法官肆意违法犯罪的事实,二审时继续向广州中院纪委投诉,但均告失败。始终无法阻止这些黑法官继续枉法裁判)请求判令:l、李长之立即支付增加面积的购房款1050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长之承担。李长之原审反诉请求法院判令:l、驳回黄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黄埔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000元;3、黄埔建筑公司退还代办房产证而代收的购房税费2310元、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375元和合同印花税7元;4、黄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关于李长之反诉请求黄埔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向其说明,其该请求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受理。李长之认为,该项请求属于“错案必纠”,在2011年4月28日的庭审中,李长之仍坚持对该项请求提出反诉(因为前审法官一而再再而三的枉法判决,导致受害人当时没能依法追偿违约金,依法我可以申诉处理不能再单独重复起诉,但因为现在开发商恶人先告状,以同一纠纷再行提诉并被法院立案,白送我一个反诉的权利,受害人反诉请求完全合理合法,只要程序合法,法官必须无条件立案审理,由于我的反诉,法官已进行了事实上的审查,而且两级法院均收了本人的诉讼费,法官居然不审不判,收钱不办事,涉嫌犯故意渎职罪。法官知错不改,罪大恶极!涉嫌故意犯包庇罪和枉法裁判罪罪证确凿)。
原审法院认为:黄埔建筑公司、李长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实际面积与购房面积差异的补价问题,经查明: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75.62平方米,购房面积为72.02平方米,两者的差异为
3.6 (75.62一72.02) 平方米,增加面积为购房面积的5%
(3.6&72.02)
。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李长之应向黄埔建筑公司补交增加面积部分的购房款为10494元
(3.6平方米&2915元/平方米)。黄埔建筑公司请求李长之支付增加面积的购房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开发商既然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合法有效的测绘结果,却没有如实填写认购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构成诈骗。用欺诈手段违反合同法的该条款就是无效条款,而且开发商作为敲诈勒索本人的证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录的交易面积75.62平方米交易价格正是210000元。这可是开发商自己提供的证据,是开发商在合同签订后按双方真实意思登记的真实记录。而且《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三十天内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核登记备案后生效,换句话说合同生效的内容只能是登记备案的内容。开发商已于2001年3月5日作了登记,即开发商查册表记录的交易价格21万面积正是75.62平方米,登记后的物权75.62平方米的该房子即属本人所有,登记的交易价格21万元为开发商所有,从2001年3月5日合同登记日生效开始,开发商只能依法取得21万元的购房款,登记在本人名下的物权与开发商再没有任何关系,单凭这条已足以证明我并没有欠开发商一分钱!开发商虚开无效发票敲诈勒索本人法官怎能支持呢?黑法官居然一而再再而三的装疯卖傻不肯认定这铁一般的事实,法官故意违法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根据该规定,房地产测绘机构的测绘结果需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也就是说测绘结果不能直接作为最终认定房屋实际面积的依据(应该是也就是说测绘结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作为出具房产证的依据,居然被这黑法官认定为不能作为最终认定房屋实际面积的依据)。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依据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2011年12月9日核发的,至黄埔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黄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发商既已于2000年3月30日前收到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提供的测绘结果,亦即知悉了案涉房屋的真实面积,并于订立合同后的2001年3月5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登记面积交易价格正是21万元75.62平方米,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开发商也于2002年12月19日开具了要求多交购房款的发票,但因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单方开具妄图诈骗和敲诈勒索受害人的无效发票,而且一直没有交付本人,不能作为有利于开发商的证据使用,而且开发商在虚开要求多交购房款发票后的2年诉讼有效期内也不敢向受害人追讨或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有效期,即使在诉讼有效期内诈骗和敲诈勒索也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犯罪行为!这黑法官怎么这样猖狂呢?这两张发票和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可都是开发商自己提供的最原始最直接的敲诈勒索受害人的犯罪证据啊!请问法官对此事实为何不予认定呢?)
因此,李长之反驳称黄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李长之曾就该项请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已作了处理,后该案经过二审和再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李长之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关于购房称费、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及合同印花税问题,李长之已明确表示黄埔建筑公司已代其支付了购房税费2310元,故其反诉要求黄埔建筑公司退还上述购房契税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及合同印花税是李长之向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并非黄埔建筑公司所收取,与黄埔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故李长之反诉要求黄埔建筑公司退还该费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恶胆包天一派胡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长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增加面积的购房款10494元;二、驳回李长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恐吓受害人屈服于黑恶势力,实现其敲诈勒索的罪恶目的枉法裁判,没有最黑只有更黑!)一审本诉受理费62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12元,(由于受害人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被法官无故要受害人放弃反诉被我拒绝,乃强迫我交诉讼费才能反诉,一审枉法判决上诉必须以一审受理费同等金额即上述共计112元缴交后方能上诉,但我提出上诉后却又要我按诉讼标的多交诉讼费才能让我上诉,交了诉讼费却又不审不判,黑法官可恶之极!)由李长之承担.(黄埔建筑公司已预交了本诉案件受理费,李长之已预交了反诉案件受理费,黄埔建筑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李长之直接向其支付)判后,上诉人李长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是黄埔建筑公司欺诈勒索李长之的行为。案涉房屋2000年1
月30日前竣工验收的现房,2001年l月31日,双方签订认购书没有约定单价,是以套定价为210000元,黄埔建筑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查册表记录的建筑面积75.62平方米,交易价格也是210000元,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也是75.62平方米,与李长之所述吻合。210000元房款已完全给付黄埔建筑公司,李长之未欠黄埔建筑公司1分钱。不存在面积差价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多退少补,利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属无效条款,不应适用。二、黄埔建筑公司提供的广州市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金额已是210000元,而广州市不动产销售发票的金额是10502.92元,其登记交易价格与两张发票金额之和不一致,且查询不到这两张发票的登记,证明至少后一张发票为黄埔建筑公司伪造的假发票,黄埔建筑公司在售楼时极有可能全部用这种真假发票分解的方式欺诈所有购房人并偷逃国家税款,偷逃税额巨大,涉嫌偷税漏税罪。故本案民事诉讼部分必须以黄埔建筑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勒索进行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五)、
(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二、另案法官的枉法裁判,助长了黄埔建筑公司今日的嚣张气焰。原审法院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李长之放弃反诉,李长之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法律,它只是对法律问题的一种认识;冤假错案应适用“错案必纠”原则。三、广州房地产测绘所2000年3月30日办结案涉房屋的测绘并向黄埔建筑公司提交测绘结果及黄埔建筑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30日、2002年12月19日向李长之开具的发票,均可证明黄埔建筑公司自此之前已知道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其未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四、李长之并无确认黄埔建筑工程公司已代其交过购房税费2310元。黄埔建筑公司提供的缴税证明是其生产经营应交的整个楼盘的税款,其没有证据证明税款实际进入国家税务部门的帐户。另外,经纶律师事务所是黄埔建筑公司当时聘请的服务单位,其代收取的各项费用和单据不能撇清与黄埔建筑公司的关系。五、黄埔建筑公司与原审法官进行勾结,在过年前一个星期左右,在案涉房屋粘贴办理应诉的通知书,依据法律手续,李长之应先签收起诉状等手续才去应诉的。过年后原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已过期,目的是导致李长之缺席审判,原审法官明知黄埔建筑公司的行为是欺诈情况下,也不顾受害人的投诉,触犯枉法裁判罪。六、黄埔建筑公司本案代理人徐剑平的公司实际是广州黄埔经贸总公司,该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只是通过黄埔建筑公司总经理梁永就的关系挂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照法律程序,本案应移交给检察机关进行侦查起诉,依法追究黄埔建筑工程公司诈骗罪、偷税偷漏罪,黑社会敲诈勒索罪,但本案证据充足,刑事审查的审结,不影响本案(的先行审理)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李长之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驳回黄埔建筑工程公司以多还少补的无效之诉勒索李长之的诉讼请求;支持李长之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上述开发商勾结黑法官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罪证确凿,但官官相护,始终不肯对上述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黄埔建筑公司答辫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违法犯罪分子每次被诉连答辩都免了!黑法官居然敢一而再再而三的枉法判决!)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另查明:一、李长之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其他业主(龚坚强、王丽梅)购房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购房发票均没有签名,黄埔建筑公司没有入帐,涉嫌欺诈和偷悦漏税;2、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广州黄埔经贸总公司没有开发商资质。被上诉人黄埔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黑社会组织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非法成立挂靠公司黄埔经贸总公司为非作歹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记录的黄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黄埔经贸总公司法人为同一人李春晓的非法挂靠事实为证,也有黄埔经贸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该公司虚开无效发票,然后勾结黑法官故意枉法裁判,借法官的错误判决敲诈勒索受害人,审理此案的法官涉嫌故意犯枉法裁判罪、包庇罪和敲诈勒索罪罪证确凿,居然被二审法官认定为与本案的敲诈勒索事实无关,这样危害一方的黑法官留着将是中国法治多大的耻辱?)
二、经阅原审卷宗,原审2011年5月11日询问笔录明确记载“被
(即李长之):对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承认黄埔建筑公司已代我方支付了购房契税2310元”。李长之二审确认该笔录上李长之的签名,但称是原审法官逼其签的。(签名经过上述已有说明,不再赘述)三、李长之、黄埔建筑公司2001年1月31日签订的认购书未约定单价,但约定案涉房屋总建筑面积72.02平方米,总价款210000元;该认购书还注明“预售合同签订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认购书未约定单价证明为以套论价,开发商未如实填写面积构成诈骗,诈骗事实违反合同法为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李长之、黄埔建筑工程公司签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定性准确,对事实认定清楚,论理透彻,本院不作赘述。针对李长之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派胡言,不再赘述)
一、李长之上诉称双方签定的认购书未约定单价,双方确定案涉房屋交易以套论价,总价款为210000元;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录的建筑面积为75.62平方米(与房产证登记面积一致),交易价格也登记为210000元,李长之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案涉房屋不存在房屋差价款,故李长之未欠黄埔建筑公司的房款。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预售合同签定后,认购书自动失效,虽认购书未约定单价,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按套出售。另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面积、单价及总价款。黄埔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亦确认李长之所支付的210000元对应的建筑面积是72.02平方米,原审认定面积差,应予补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案房屋面积差是基于物权而存在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该说法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三十天内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核登记备案后生效,换句话说合同生效时间是登记日时间、合同生效的内容只能是登记备案的内容,合同登记备案日是2001年3月5日(见《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0页),合同生效日后房屋的物权即为我本人所有,即物权登记时间为合同登记时间而不是房产证出证时间,如果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没有完全具备,房产证是可以推迟办理的,但开发商必须赔偿迟办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而物权从登记生效日开始就是购买者本人的。开发商已于2001年3月5日作了登记,登记的交易价格21万元面积正是75.62平方米,登记后的物权75.62平方米的该房子即属本人所有,登记的交易价格21万元为开发商所有,从2001年3月5日合同登记日生效开始,开发商的权利只能是依法取得21万元的购房款,而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屋物权与开发商再没有任何关系,单就这一条已完全证明我没有欠开发商一分钱!开发商虚开发票敲诈勒索本人法官怎能支持呢?)。故李长之认为黄埔建筑公司原审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长之上诉称其反诉要求黄埔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按“错案必纠”原则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李长之的该项诉请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当事人按申诉处理……”,李长之只能通过申诉处理,本院无权再进行审查。李长之坚持本案对上述问题进行纠错,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我并不是单独重复起诉,而是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将同一纠纷再次立案反过来提诉,白送我一次反诉的机会,我反诉完全合理合法,既然程序合法,法官就必须无条件立案审查判决)
&&&&三、李长之上诉称黄埔建筑公司未将其交付的购房税款2310元交付税务部门及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375元、合同印花税7元,均应由黄埔建筑公司返还的问题,因李长之在原审询问中明确认可黄埔建筑公司已代其交纳案涉房屋税费2310元,其现称属原审法院强逼其在笔录上签字,缺乏依据,且上述费用属于办理房屋权属必需交纳的费用,李长之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行另外支付了该税费,故李长之现诉请黄埔建筑公司予以退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长之向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375元和合同印花税7元,因收费主体的确不是黄埔建筑公司,且属李长之自愿交纳,亦无证据证明该项收费不合理,故李长之要求黄埔建筑公司予以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派胡言,已见前述!)
四、李长之上诉称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审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向李长之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由于当事人不在家,法院依法留置送达并照相,而李长之最终于2011年3月11日签收了上述资料,并提起反诉,法院安排于2011年4月28日开庭,李长之所述送达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埔区法院采取黑社会张贴封杀令的方式张贴应诉通知书恐吓骚扰受害人,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必须有所在单位或居委会人员签名作证的规定,2011年3月11日(当天是星期五)送达的开庭传票为2011年3月2日开庭的过期传票,法官阴谋让受害人缺席审判,就可名正言顺地枉法裁判意图明显,经我3月14日(星期一)亲自到法庭交涉后法官才改为4月28日开庭,现在两张传票均在,法官涉嫌违法犯罪证据确凿,二审法官居然不予采信,没有依法将案件移交检察侦查机关处理,涉嫌犯包庇罪和枉法裁判罪罪证确凿)。
五、李长之称黄埔建筑公司本案代理人所在公司实际是广州黄埔经贸总公司,该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只是挂靠在黄埔建筑公司,因李长之是与黄埔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向黄埔建筑公司支付房款的,故黄埔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至于黄埔经贸总公司与黄埔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派胡言,收了我足额诉讼费却没有依法审查判决,涉嫌犯渎职罪)
&&&&六、李长之上诉称黄埔建筑公司伪造票据罪、欺诈罪、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罪和黑社会敲诈勒索罪等,因上述主张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李长之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侦查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票据无收款人签名证明没有入帐,没有入帐证明涉嫌偷税漏税,票据上咨询电话无法打通,税务局都查询不到缴税结果,证据确凿法官却始终不肯认定,涉嫌犯渎职罪和包庇罪,再加上枉法裁判罪)
&&&&至于李长之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本案二审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李长之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李长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判决证明法官涉嫌犯渎职罪、包庇罪、枉法裁判罪和黑社会敲诈勒索罪)&&&&&&&&&&&&&&&&&&&&&&&&&&&&&&&&&&&&&&&&&&
梁淑敏(自始至终不见其面)
&&&&&&&&&&&&&&&&&&&&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自始至终只她出庭)
&&&&&&&&&&&&&&&&&&&&代理审判员&&
陈嘉贤(自始至终不见其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伪造的广州中院公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党春婷
其它枉法判决书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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