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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传雄,代先淑、傅荣华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传雄,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先淑(曾用名代冰心),女,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丹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术容(曾用名谢好),女,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傅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冉海平,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传雄、代先淑、谢术容、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日决定延期审理,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传雄及其辩护人刘德,被告人代先淑及其辩护人王海勇、罗丹心,被告人谢术容,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冉海平、邓清桂,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康如翼,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封传雄、代先淑、谢术容、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以“1040纯资本运作”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要求下线缴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该组织发展人员达600余人,网络层级超过30级,涉案金额4200余万元。其中:1.被告人封传雄于2010年3月由曾某甲发展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3月自成体系成立该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体系老总,并设立“大经理室”以管理伞下体系各级别人员。其组织了二次璧山新年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通过传销获取的利益为389.55万元。2.被告人代先淑于2010年经何某间接发展加入传销组织,系封传雄的下线,2011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是封传雄传销体系的管理老总,负责发放组织内成员的工资提成,并组织了二次璧山新年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代先淑伞下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自其升总后,通过传销获取的利益为176.4万元。3.被告人谢术容于2011年由封传雄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上半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在封传雄传销体系中一直任“大经理室”的大家长,负责管理封传雄体系的伞下人员,组织开会、上课,交代组织的相关纪律、带新人“走工作”。谢术容伞下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自其升总后,通过传销获取的利益为53.55万元。4.被告人傅某甲于2010年由王某甲发展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傅某甲二次与封传雄等人组织了璧山新年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傅某甲伞下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自其升总后,通过传销获取的利益为119.7万元。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由封传雄间接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2011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张某甲二次与封传雄等人组织了璧山新年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张某甲伞下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自其升总后,通过传销获取的利益为84万元。6.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由封传雄间接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张某乙于2013年与封传雄等人组织了璧山新年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张某乙伞下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自其升总后,通过传销获取的利益为29.4万元。7.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10月由张某甲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程某某二次与封传雄等人组织了璧山新年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程某某伞下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自其升总后,通过传销获取的利益为33.6万元。另查明:日,公安机关冻结该传销组织中用于收取新人加入资金的专用账户资金,该账户内资金为该传销组织在2013年7月收取的新加入成员交纳的资金,共计239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传雄、谢术容、代先淑、傅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程某某以“纯资本运作”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与社会秩序。被告人封传雄、谢术容、代先淑、傅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封传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其2013年4月才成为体系老总,自己没有组建大经理室,是上线曾某甲组建的;2、计算下线人数应当扣减自己贴单和退单的人数,故没有指控的600人。辩护人刘德对指控封传雄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封传雄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为600人、获利3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查清并扣除封传雄贴单和退单的人数以及资金,不能仅以层级图认定其下线人数及收取的资金。2、封传雄对于下线的发展是尊重其本人自愿,没有胁迫,对要求退单的人员,也组织资金退还,社会危害性不严重。3、封传雄在传销组织中未起到主要作用,建议对被告人封传雄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先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海勇、罗丹心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代先淑线下存在贴单、退单的人员,应当扣减人数及金额;2、代先淑在本案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只是积极参与者,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参照从犯量刑;3、代先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原因系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缺乏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4、代先淑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5、代先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6、代先淑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术容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下线人数应当扣除自己退单和贴单的人数;2、指控获利53万余元不是事实,所得提成均已被扣押,没有获利;3、组织开会、带新人走工作等活动均系上级安排,大家共同实施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线下人数不准确,应当扣减贴单人数;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傅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1、傅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参与者;2、傅某甲在参加传销组织之初,一直认为“1040工程”系国家倡导的,主观上无犯罪故意;3、升总揭谎之后,傅某甲继续从事传销行为,其虽有主观故意,但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如其已构成犯罪,应不属情节严重,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冉海平、邓清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甲不是组织、领导者,是参与者,系从犯;2、指控张某甲的下线人数不准确,没有扣减退单、贴单的人数;3、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4、张某甲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其下线人数以及收取资金应当扣减贴单、退单的人数以及资金;2、归案后,坦白认罪;3、退赔了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康如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张某乙打电话咨询公安民警后,准备投案,后被抓获,应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没有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2、扣除贴单、退单以及成本开支,获利数额仅为8.4万元;3、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还了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圣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1、程某某系受骗加入传销组织,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程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没有组织、领导行为;3、获利数额按1.05万提成的倍数推算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封传雄、代先淑、谢术容、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先后经人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以下简称广西北海市)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事业”为名,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按照“五级三晋制”即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层级,每人最多发展3个直接下线的模式,要求参加人员缴纳0.38万元至6.98万元购买1至21份不等份额,取得相应的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人员和购买份额的多少,按相应比例,以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的方式,将下线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予以分配。在以被告人封传雄等人为首的传销体系中,传销组织由传统的“五级”变为“三级”,即只保留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老总三个层级,并要求新人必须交纳7万元(购买21份即6.98万元,化零为整改为7万元)才能取得相应的加入资格。该组织结构完整,分工明确。体系老总按比例制定工资和提成,并在广西北海市设置“大经理室”,指定人员担任大经理。“大经理室”负责为新加入人员办理申购手续、将申购款存入指定账户和负责申购人员的统计等工作,并为组织人员排位和工资的发放搜集、提供相关信息;负责组织新加入人员的学习和安排组织内各种会议,以增强组织成员进一步发展新成员的能力;负责约束组织成员日常生活,保证各项组织纪律的落实和各种会议的正常进行,促成体系发展壮大。管理老总负责协助体系老总管理体系中的成员,按照工资和分红表具体负责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和提成。其余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召开会议,对新晋级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帮助下线人员发展新成员。达到老总级别的人员每月定期到广西北海市对其伞下人员进行慰问、了解伞下人员发展下线的情况、为发展不理想的部分伞下人员鼓励、打气,促成体系发展壮大。该传销组织规定新人所缴纳的7万元在各层级的分配方式为:新人(业务主任)次月返还1.97万元,一代经理分得7194元、二代经理分得2235元、三代经理分得1516元、一代、二代、三代老总均分得1.05万元,剩余1824元由体系老总和管理老总按55%、45%分配。封传雄传销体系发展人员达600人,网络层级超过18级,涉案金额达42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封传雄于2010年3月由曾某甲(另案处理)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代先淑、张某甲作为自己的下线,并自己缴纳7万元贴单,将其父封某某挂名作为自己的第三名下线,后又发展张某乙、谢术容、陈某甲记名为封某某的下线。2011年2月,封传雄晋升为老总级别,并担任曾某甲体系中的管理老总。2013年4月封传雄从曾某甲处接手该传销体系,成为体系老总,该传销体系下线层数达到18层,伞下人员达600人(含本人贴单10余人;因肖某甲及线下人员退单,肖某甲将其线下人员层级图、申购资料从封传雄处带走,未被查获,故600人中不包含肖某甲及其线下人员),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4200余万元。封传雄多次组织并参加伞下人员的升总仪式,并于2012年、2013年组织璧山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含其贴单的封某某升总后的非法所得)为389.55万元。日,公安机关将封传雄抓获。封传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封传雄持有的银行卡32张、手绘层级图12张、承诺书214份、记账本3个、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340份、返还工资明细表64张、宣传资料16张、行业操作能力复制解读手册1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张、转让协议书和证明30页、傅某乙和傅某丙的层级图及传销人员名单6页等物品。日,公安机关冻结了传销组织中封传雄用于收取新人加入资金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为传销组织在2013年7月收取的新加入成员交纳的、还未分配的资金。截至日,共计冻结资金239.459695万元。其中:(1)户名王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70.848328万元;(2)户名为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07.20元;(3)户名为傅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70.235912万元;(4)户名为张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49.201257万元;(5)户名为王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49.163459万元。日,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封传雄现金4万元、日产奇骏车一辆(车牌照为渝A06B33,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谢术容)、黑色奔驰S300轿车一辆(临时牌照为渝A93440,车辆所有人为封传雄)。日公安机关冻结了封传雄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冻结资金共67.948479万元。日,公安机关查封了封传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恒昌城市丽景B幢二单元2201号房屋一套。日,公安机关冻结了其在重庆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6.5227万元,冻结了其在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购房资金40.93805万元。2、被告人代先淑于2009年底经何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安排为封传雄下线,2011年9月升为老总。代先淑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直接下线为王某甲、代某某、肖某甲。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代先淑通过带领新人走工作、慰问团队成员、参加升总仪式等形式,组织管理下线人员。2013年4月其上线封传雄升为体系老总后,封传雄还将部分传销成员申购资料、银行账号资料等交给代先淑,让其负责对其下线成员发放工资,掌控组织的日常活动。代先淑参与了组织2012年、2013年璧山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其线下人数达267人(含本人贴单6人,不包含肖某甲及其线下人员),共有层级16层,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1827万元。代先淑升总后通过传销活动获取的非法所得为176.4万元。日,公安机关将代先淑抓获。代先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日,公安机关扣押代先淑所有的银行卡8张产品订购单1份、名册24张、承诺书44张、委托书2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9张、层级表2张等物品。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代先淑所有的宝马车一辆,车牌照为渝AAU179。日,公安机关冻结了代先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资金共计78.027648万元。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代先淑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1号2幢30-4号住房一套。3、被告人谢术容于月份经封传雄介绍在广西北海市缴纳7万元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并化名谢好,2012年7月份左右升为老总。在整个封传雄传销体系中,谢术容积极协助封传雄管理传销组织,具体表现在对新进人员进行入门宣传(俗称“洗脑”)、让新人买《民间资本白皮书》等资料、组织开会讲课、交代传销组织纪律及处罚等组织规定、带新人“走工作”,并为新人办理集群手机号码,对违反纪律的新人进行处罚等。谢术容先后在曾某甲体系和封传雄体系时期设置的大经理室担任大家长,管理整个大经理室成员和大经理室工作,包括新人加入的申购、组织学习等。谢术容还经常组织、参加传销组织开展的升总仪式,并参与组织2012年、2013年璧山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谢术容线下人数达87人,下线层数达到16层,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609万元,通过传销活动,谢术容升总后获取非法所得为53.55万元。日,公安机关将谢术容抓获。谢术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谢术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日,冻结资金4.49元;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谢术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截至日,冻结资金20.951805万元。冻结资金共计20.952254万元。4、被告人傅某甲于2010年8月经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发展加入“1040”传销组织,2011年12月升为老总。同时,傅某甲贴单,又以其父亲傅某丁、前妻安某某的名义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傅某甲发展的直接下线有梁某甲、傅某丁、傅某丙,并将其发展的下线成员普某甲、王某丙等人安排为傅某丁、安某某的下线,傅某丁于2012年5月左右升为老总,安某某于2012年6月左右升为老总,傅某丁及安某某的老总卡均为傅某甲掌握并使用,该二人在传销组织中的收益也由傅某甲支配。同时,傅某甲按照其体系老总封传雄的要求对其线下人员进行管理,开展活动,参加升总仪式,并参与组织2012年、2013年璧山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傅某甲线下人员达138人(含本人贴单3人,含2013年4月、5月退单的李某甲、胡某甲等14人),下线层数达14层,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945万元。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傅某甲升总后获取非法所得为119.7万元(含其贴单傅某丁、安某某升总后的非法所得)。日,公安机关将傅某甲抓获。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傅某甲持有的《北部湾集结号》书1本、传销宣传资料1套、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业务凭证4张等物品。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傅某甲所有的奔驰牌轿车一辆,车牌照为渝AYA869。日,公安机关冻结了傅某甲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冻结资金1.192513万元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9月经封传雄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加入“1040”传销组织,2011年12月张某甲升为老总级别。其发展的直接下线有张某乙、程某某、罗某甲。张某甲升总后,通过带领新人走工作,慰问团队成员,参加升总仪式、组织传销成员参加晨会学习等形式,组织管理下线人员。张某甲参与组织了2012年、2013年璧山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其线下人数达150人,下线层级达14层,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1050万元。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张某甲升总后获取非法所得为84万元。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苏宁电器大门处将张某甲抓获。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甲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日,公安机关冻结了张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共计冻结资金13.244233万元。6、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9月经封传雄介绍加入“1040”传销组织,被安排为张某甲的下线,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有陈某乙、苏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在传销组织中,虽系张某甲下线,但实际履行张某甲的角色职责。2012年3月至6月,张某乙经封传雄推荐进入大经理室工作,期间张某乙负责组织新进成员进行学习,组织召开晨会、素质学习,按照传销组织相关处罚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传销成员进行处罚,同时还为新进成员办理手机集群业务等方式对传销下线成员进行管理。其通过带领新人走工作、慰问团队成员、参加升总仪式等形式,组织、管理下线人员。随着下线人员队伍发展,2012年6月张某乙升为老总级别,并参与组织2013年璧山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其线下人数达79人(含本人贴单8人),下线层级达14层,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497万元。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张某乙升总后获取非法所得为29.4万元。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苏宁电器大门处将张某乙抓获。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日,公安机关冻结了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冻结资金2.297874万元。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某乙持有的工商银行卡4张、车牌照为渝AZT128的宝马轿车一辆。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乙检举他人犯罪,因其未提供具体线索,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属实。7、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10月经张某甲介绍加入“1040”传销组织,直接发展的下线有宋某某、左某某、余某某。2012年7月份左右,程某某进入封传雄传销体系设置的大经理室工作,负责组织传销成员学习和召开会议。2012年10月,程某某达到升为老总条件,2013年1月正式升为老总。程某某升总后,按照体系老总要求对其线下人员进行管理,开展活动,参加升总仪式,并参与组织2013年璧山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程某某线下人数达63人(含本人贴单1人),下线层级达10层,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434万元。程某某升总后,通过传销活动获取非法所得为33.6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于日到重庆市原璧山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投案后即被羁押,日被取保候审,日被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日,冻结资金21.90元。日,公安机关扣押程某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卡2张、现金0.16456万元及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CR260的奔驰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公诉人举示的证据:1、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证明:各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附件,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的赃物、财物以及冻结银行存款的事实。3、传销组织申购材料、培训宣传资料、工资计算资料、手绘层级图、记账本,证明: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及参加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以及下线人数、层级和分赃情况。4、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证明:被告人之间因传销申购、返利通过银行相互转账以及升总后获取的非法所得的情况。5、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乙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因未提供具体线索,无法查证。6、证人证言:(1)曾某甲的证言,证明:封传雄加入传销组织、成为体系老总的时间,并将封传雄体系层级图及收取资金银行卡、计算工资单据移交封传雄的事实。(2)封某某的证言,证明:封传雄贴单将封某某列为自己下线的事实。(3)肖某甲的证言,证明:代先淑发展肖某甲为其下线的经过,以及肖某甲发展下线40余人、退单的事实。(4)肖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代先淑系肖某甲上线的事实。(5)张某丙、周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系二人上线的事实。(6)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封传雄发展黄某某为其下线的经过以及将谢某某安排为其下线和谢术容系传销组织成员的事实。(7)谢某某证言,证明:封传雄发展黄某某、谢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并安排其为黄某某下线;谢术容系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者的事实。(8)龙某某证言,证明:谢术容向其做工作加入传销组织,并讲过组织纪律的事实。(9)郭某某证言,证明:他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谢术容、代先淑系传销组织管理者,他曾因违反纪律被谢术容罚款的事实。(10)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谢术容系传销组织管理者,他曾因违反纪律被谢术容罚款的事实。(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他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谢术容系封传雄传销组织大经理室大家长,傅某甲系大经理室成员,从事管理工作。(12)梁某乙、谭某甲、普某乙的证言,证明:傅某甲直接发展他们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13)王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朱某甲、景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胡某乙、何某某、朱某乙、蹇某某、王某丁、巫某某、罗某乙、韦某某、周某乙、胡某丙、席某甲、席某乙、邹某、胡某甲、胡某戊、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传销组织发展新人加入的经过;传销组织的运作及分配方式;傅某甲系管理老总等事实。(14)罗某甲证言,证明:张某乙发展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以及将其安排为张某甲下线,其又发展罗某丙为其下线的事实。(15)罗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系罗某甲上线,封传雄系张某甲上线的事实。(16)曾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系其老总。(17)王某戊、李某戌、张某戌、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们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封传雄系体系老总,他们均系张某乙线下人员的事实。(18)余某某、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丙以余某某名义加入传销组织,系程某某直接发展的下线;刘某乙系余某某的下线的事实。(19)张某己的证言,证明:程某某系宋某某上线,其系宋某某下线。(20)王某戌、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某系传销组织老总。(21)胡某戌的证言,证明:其在加入传销组织过程中,谢术容、程某某在北海为新人讲课洗脑。7、被告人封传雄、代先淑、谢术容、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的供述,证明:整个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体系老总封传雄、管理老总代先淑、大经理室大家长谢术容以及其余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组织或领导作用;张某乙、程某某在大经理室的工作情况;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经过;各被告人参加升总仪式、参与组织春节团拜会的事实;自己发展下线的情况以及线下人数;各被告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各被告人升总后的非法所得等事实。8、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谢术容系大经理室大家长。被告人傅某甲辩护人举示的证据:1、李某甲、胡某己等12人的撤资协议书、叶某某退单收条、谭某乙退单证明书。证明:傅某甲线下共计14人退单的事实。2、借条、证明书。证明:梁某丙、郭某某转单给傅某甲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举示的证据:1、证人宋某某、张某己证言。证明:宋某某、张某己退单的事实。2、收条。证明:程某某退款5.03万元给宋某某、张某己的事实。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传雄、代先淑、谢术容、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以“投资国家事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传雄、代先淑、谢术容、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传雄、代先淑、傅某甲、张某甲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超过250万元,其余被告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亦超过250万元,均属情节严重。对各被告人应当依法惩处,对赃款、赃物均应予以没收,对非法所得财物均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封传雄的辩护人辩称封传雄在传销组织中未起到主要作用,建议对被告人封传雄从轻处罚。经查,封传雄在曾某甲出局后,担任体系老总,负责整个传销体系的运作以及申购、返利资金的发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惩处。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封传雄辩称成为体系老总后,自己没有组建大经理室,是承接上线曾某甲组建的大经理室。经查,封传雄成为体系老总后,基本承接曾某甲组建的大经理室及其成员。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其系承接原有大经理室及成员,但同时也承接其了对大经理室的直接管理,体现其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傅某甲的辩护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傅某甲、程某某系受骗加入传销组织,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经查,各被告人在缴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之时,均明知该组织系纯资本运作,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仍积极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主观上均系直接故意。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该行为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两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传销组织的下线存在贴单,应当扣减传销组织人员人数和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的问题。经查,虽然在传销组织中确实存在贴单的情况,但是贴单名义上的传销人员真实存在,且系传销网络不可缺少的一环,贴单的目的系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部分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传销组织中存在退单的情况,应当扣减退单的传销组织人员人数和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的问题。经查,退单均发生在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之后,走工作、洗脑、申购、缴费、再发展新人等一系列传销活动均已完成。故,不应当扣减退单的传销组织人员人数和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不能仅以层级图认定其线下人数及收取的资金。经查,各被告人的线下人数以及收取的传销资金,不仅有原始的层级图证明,还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辩护人、被告人提出指控的获利数额证据不足;按1.05万元提成的倍数推算获利数额缺乏依据;获利数额未扣减成本。经查,被告人升总后,其下线发展一个新人,所获取的返利数额为1.05万元,且均系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故按被告人持有的老总银行卡中贷方交易记录中的1.05万元及其倍数计算其非法所得数额是准确的;且所有老总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侦查人员均交与被告人核对过,各被告人对其均无异议,故,认定被告人升总后的非法所得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传销成本,包括贴单、退单的金额以及传销费用等,均系被告人对非法所得的处分,不应在非法所得数额中扣减。但公诉机关指控以“获利”来代替“非法所得”,用词不准确,应予纠正。部分辩护人、被告人辩称下线的发展是尊重其本人自愿,没有胁迫,对要求退单的人员,也组织资金退还,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经查,通过各被告人的组织、领导,导致加入传销组织人员众多,大量财物被骗,虽然没有胁迫行为、也退还过部分赃款,但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先淑的辩护人辩称代先淑在本案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只是积极参与者。经查,代先淑系封传雄传销体系管理老总,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先淑辩护人辩称代先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原因系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缺乏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经查,代先淑加入传销组织后,对外使用化名“代冰心”,以逃避打击,说明其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系明知。代先淑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主观恶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术容辩称组织开会、带新人走工作等活动均系上级安排,大家共同实施的。经查,谢术容系大经理室大家长,服从封传雄的管理,安排并参与其他老总的工作,系其工作职责。其履行职责正是其管理、组织作用的体现。被告人傅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不是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参与者。经查,傅某甲、张某甲按照体系老总封传雄以及大家长谢术容的要求对其线下人员进行管理,开展活动,参加升总仪式,并参与组织团拜会,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程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没有组织、领导行为。经查,张某乙、程某某先后在大经理室工作,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升总后按照体系老总封传雄以及大家长的要求对其线下人员进行管理,开展活动,参加升总仪式,并参与组织团拜会,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打电话咨询公安民警后,准备投案,后被抓获,应为自首。经查,张某乙系被抓获归案,辩护人所称张某乙准备投案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检举他人的犯罪,因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属实,故其检举立功不能成立。被告人代先淑、张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傅某甲辩称系初犯或偶犯,可从轻处罚。经查,三被告人虽无前科,但其参加传销活动,组织、领导发展多名传销人员,不属初犯、偶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先淑、谢术容、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代先淑、谢术容、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有此辩护意见的,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主动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封传雄、代先淑、谢术容、傅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有此辩护意见的,本院均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及的退单事实,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传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先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术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傅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没收公安机关已冻结的赃款239.459695万元及孳息,上缴国库;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共计886.20万元(其中:封传雄389.55万元、代先淑176.40万元、谢术容53.55万元、傅某甲119.70万元、张某甲84万元、张某乙29.4万元、程某某33.6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肖 川人民陪审员  康成贵人民陪审员  李志均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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