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加大清真寺寺管委会能做原告吗

首都律师__北大法宝_法律检索系统
收藏夹( )
【文书标题】张某诉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等房屋登记管理确认及行政赔偿诉讼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7)甘行初字第22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查看法规全部内容!
如果您想继续查看,请成为会员!联系电话:010-;
张某诉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等房屋登记管理确认及行政赔偿诉讼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甘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保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灿,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多国,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和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申请赔偿房屋损失申请的答复意见,与日向本院提起房屋登记管理确认及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分别立案,于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崔旭,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寅秋,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文灿、陈多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
1991年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张掖市南环路76号房屋给原告之父张鸿才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予以公告。1997年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又将原告之父所有的房屋登记为“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所有,并发放了张房字第N-0015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张掖市伊斯兰教协会、张掖市清真寺管委会和韩福禄合伙修建金州大厦时,张掖市清真寺管委会错误将原告之父的房屋当作自己的房屋拆除。2001年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又给原告之父换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2003年原告之父起诉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张掖市伊斯兰教协会及韩福禄侵权赔偿诉讼时,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以其持有的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张房字第N-00150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抗辩,据此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张中民初字第30号裁定书裁定:双方争议的房屋由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确权后再申请恢复诉讼,案件中止诉讼。最后甘州区房产局给原告重新颁发了张房权字N-00765《房屋产权证》,但并未撤销清真寺管委会的房屋产权证。2004年撤地改市后,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能由现在的张掖市房产管理局行使。经过两次行政诉讼后张掖市房产局最终于2006年作出了张房管[2006]4号《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环路76号院内清真寺管委会与张鸿才争议房屋灭失前权属认定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认定“因审查不严,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同一宗房屋对不同申请人进行了不同登记,该处房屋已灭失。”并作出如下决定:(1)坐落在本市南环路76号院内的面积为62.27O的住宅房屋在灭失前的所有人为行政相对人张鸿才。(2)撤销1997年7月原张掖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张掖市难关清真寺委员会颁发的第张房权字第N-0015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中与张鸿才所持张房权字第N-0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相重叠部分的行政登记行为。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之父张鸿才依据》第已向甘州区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是该被告于日作出答复认为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要求赔偿,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以自己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且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之父张鸿才与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张鸿才之子,依据《》24条之规定继承张鸿才提起的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严重失误,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在原告要求被告甘州区房产管理局确权时,被告不仅没有确权,还错误撤销了原告合法的张房产权字第N-0052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原告行政诉讼后才给原告补发了张房权字第N-0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告拒不改正行政错误,致使原告确权历时4年,损失进一步扩大。鉴于两级房地产管理机关以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等行政职权上划为由相互推诿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南环路76号的房屋再次对清真寺管委会进行了重复登记、一房两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错误行政登记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房地产价值元,原告房屋的租赁损失元,共计元。
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本案应属普通的民事侵权诉讼,原告以行政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即使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有重复登记的情形,但原告房屋灭失造成损失的后果完全是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委会、韩福禄拆除房屋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与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1997年的登记行为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及《》调整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在1997年的登记行为中没有过失,仅就登记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日,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委会向原张掖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对其自有房产进行产权登记。原张掖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该申请后,依照》规定,审查了管委会提交的证明权属的相关资料,并经现场勘查,审核后为管委会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此登记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与被答辩人自建房屋重复登记的结果,但造成该后果的原因是清真寺管委会申报不实造成的,并非原张掖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的登记失误造成的,所以,该责任不应由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担。三、本案不论是民事侵权诉讼,还是行政赔偿诉讼,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都不是适格的主体。首先,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只是1997年受理张鸿才房屋产权登记时的登记机关,虽然出现了重复登记的情况,但重复登记是南关清真寺管委会申请的结果,而且登记行为也不可能直接造成房屋灭失。原告的房屋之所以灭失完全是南关清真寺管委会等的拆除行为造成的,所以房屋拆除的当事人应该是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其次,2003年在市、区实权划分的过程中,原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权已划至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和房地产市场管理等行政职权也一并划至市房管局,所以,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虽然与原登记机关的名称一样,但已不享有房屋登记机关的行政职权,因此,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
张掖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从来没有实施过本案涉及的行政登记行政行为,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行为,从最初登记到发生重复登记,再到房屋本身灭失,其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的形成,均与张掖市房产管理局无任何关系。二、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将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撤地建市后,两级房产管理机关行政登记职能的划分,并没有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改变,两级房产管理机关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两机关之间也不存在承继关系。三、本案的根本属性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且造成房屋灭失的直接因素与行政登记行为与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均无因果关系。
原告就行政确认及赔偿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修建许可证。证明房屋的原始来源。
2、)号修建许可证。
3、1)号修建许可证 。
4、1991年张房权字第869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初始登记,原告已取的房屋许可证。该证1998年换证时收回。
5、张国用(1998)字第6-8-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初始登记,原告已取得的土地使用证。
6、1998年张房权字第N765号房屋产权证。证明98年给原告又换发了全国统一格式的产权证。
7、1997年张房权字第N00150号房屋产权证。证明行政登记错误,对同一房产对清真寺重复发证。
8、原张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号文件。证明 错误撤销原告修建许可证。
9、原张掖市房产局(号通知。证明错误撤销原告张房权字第N765号房屋产权证。
10、原张掖市人民法院(1999)张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撤销原张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号文件。
11、张鸿才张房字第N00527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根据原张掖市人民法院(1999)张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被错误撤销的张房权字第N765号房屋产权证,给张鸿才换发为张房字第N00527号房屋产权证。产权已无争议。
12、原张掖市产权产籍监理所给法院的证明。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产权证有效,清真寺产权证系错误发放,但被告失职,未予公告撤销或收回。
13、张证土建字(2000)19号土地征拨文件。证明土地局错误批准清真寺建设用地。
14、甘州区法院(2002)甘行初字第17号裁定书。原告对土地局错误批准清真寺建设用地提起诉讼。
15、甘区政土建字(号土地征拨文件。收回了土地局错误批准的清真寺建设用地文件。
16、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张中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对清真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因重复发证,法院裁定先由政府对房屋确权。
17、甘州区法院(2005)甘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甘州区法院判令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的确权申请进行答复。
18、清真寺房屋调查报告。证明请证实申报的对原告和清真寺的房产划分清楚,被告工作失误才导致登记错误。
19、张掖市房产局张房管(2006)4号确权决定。证明确认张鸿才的房屋所有权,撤销清真寺的产权证和张鸿才的产权重叠部分,确认被告重复登记行政违法。
20、关于行政赔偿的答复。被告拒绝赔偿,告知原告向张掖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原告在期限内依法复议。
21、不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复议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在期限内依法起诉。
22、关于行政赔偿的答复。原告提起复议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在期限内依法起诉。
23、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时限内起诉
24、原张掖市人民政府张政发(号文件。证明张掖市土地基准地价,及原告土地损失。
25、甘肃省轻工机械厂便函。甘肃省轻工机械厂职工清真寺补偿标准。
26、租赁合同。原告门面房租金损失。
27、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 2006年平房拆迁补偿标准。
28、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门面房租金损失。
29、照片8张。房屋被非法拆除的现场照片。
30、询问笔录 。2000年同一地段拆迁补偿情况。
31、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非法拆除的房屋和7年的房租损失进行估价。
32、照片8张。原张鸿才房屋位置现在的现状和建筑物。
33、北辰丽家房屋报价单。 目前房屋报价,和原告的损失。
34、新世纪公司房屋报价单 。目前房屋报价,和原告的损失。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号修建许可证;2、)号修建许可证;3、)号修建许可证的完整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与房屋权证书发放没有关系,且原告在修建门点后从来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过行政登记。)号修建许可证是临时许可证,没有进行修建门点的权利。)号修建许可证是新的修建许可证,其本身与房产登记行为没有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进行行政登记,因而没有形成过行政登记法律关系。证据4-11,房管局多次撤销房产证是由于城建委多次撤销原告的修建许可证造成的,而甘州区房产局作出房产证发放与城建委的行为有密切联系。12-15号证据土管局的行为不属于房管局的管理范围,与被告也是没有关系的。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没有异议。原告的产权证是日发放的,527号产权证中证明该房屋面积只有40.85平方米,而且其性质是住宅用房。对张掖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质证认为,该中心没有在房产管理局备案,资质证反映出该中心不具备评估条件,因此其所做的结论也不合法。根据张鸿才与甘州区建委的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张鸿才门面房不能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房屋证上记载仅仅是40.85平方米,而张掖市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涉及房屋总面积是222平方米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告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不能算在评估范围内。此外,土地基准价格在日以后为新的基准价格,鉴定应采用2003年以前的基准价格。张鸿才的土地是划拨的土地,将划拨土地的土地价款计算在内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原告则认为,原告取得修建许可证后才将房屋改成门点的。土地证登记的土地用地面积是合理正确的。根据证据中的参照价格,原告的鉴定价格是合理的,并且可以证明土地用地面积也要计算在内的。信诺鉴定结论不符合地方性法规。1、根据有关规定信诺鉴定中心不是价格部门所属的鉴定中心。2、鉴定基准日不正确。应该依2009年为基准日。3、评估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价格不合理,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对土地的作价严重失实。
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就答辩内容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鸿才地869号房屋所有权证。
2、张鸿才房屋修建许可证【(号】。
3、市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存根()。
4、张鸿才房屋登记调查表、房屋及用地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
5、张鸿才私房房产证(),张房权字第N-765号。
6、张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张城建发【号文件()。
7、张掖市房管局(号通知()。
8、张掖市人民法院(1999)张行初字18号行政判决书。
9、张鸿才私房房产证(),张房权字第N-527号。
10、清真寺房产登记申请书()。
11、张掖市房产公司(1992)第18号文件()。
12、房管局与清真寺房屋兑换协议()。
13、市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存根。
14、登记勘丈表()。
15、清真寺张房权字第N-00150号房屋产权证()。
16、开工许可证(清真寺综合楼)。
17、金州宾馆宗地图()张国用(2004)第0417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8、张鸿才民事起诉状。
19、中共张掖市委办发【号文件()。
20、《》(自实施)。
21、【】。
22、》(自实施)。
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就答辩内容提交以下证据:
1、张房管(2006)4号文件。
2、(2005)甘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3、日张鸿才张房第869号《房屋搜有权证》。
4、清真寺张房权字第N-00150号《房产证》。
5、张城建发(号文件。
6、(1999)张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7、张鸿才私房N-00765号《房产证》。
8、日张城建字第038号。
9、张计发(号文件。
10、张城建发(号批复(补发)。......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查看法规全部内容!
如果您想继续查看,请成为会员!联系电话:010-;
显示"法宝之窗"
 会员登录
  北大法宝特色
  北大法宝产品中心
  购买指南
  法院检察院专区
  联系我们
热线:400-810-8266
电话:010-
传真:010-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厦9层
 客服中心回族墓地是要在清真寺管委会买的??_百度知道
回族墓地是要在清真寺管委会买的??
我有更好的答案
具体情况可以去当地清真寺咨询各地做法不一,要看置买墓地的是哪一方。有的是清真寺管,有的是当地伊协管理
是不是都要提前先买好?到时才能进公墓?价格是由谁监管控制的?
一般都是人去世后首要任务就是与清真寺联系丧葬事宜。公墓的坟一般都是排着埋的没有贵贱之分,都是提前打好的,因此价格也不会就大的差别。个别的会有,为与配偶挨着,预交定金在旁边留一穴位。具体情况可以去当地清真寺咨询。
价格会不会很贵
它属于服务性的公益事业,应该绝对低于当地非穆斯林公墓的价格!因为不存在好坏之分,不以盈利为目的,还有就是大部分都是政府划拨,低价购买的。
若遇上没有空缺地了呢?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回答者:回答者:
清真寺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大理市西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诉杨铨、杨贵华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大理市西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告:杨铨。被告:杨贵华。原告大理市西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门清真寺管委会)诉被告杨铨、杨贵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清真寺管委会主任沙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告杨铨、杨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门清真寺管委会诉称:大理市西门清真寺位于大理古城人民路上段,已有七百多年的历史,西面与被告购买的土地相邻,是当地伊斯兰信众参加宗教活动的重要场所,该场所经政府部门登记属合法宗教场所,日常事务由原告进行管理。2014年1月起,二被告在原告西面的土地上建房,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也未经政府职能部门许可,就紧邻清真寺礼拜堂房屋西面修建照壁,修建的照壁明显超高,照壁上方没有留出与原告建筑物之间的滴水距离,出檐修在清真寺礼拜堂房屋的出檐上方,照壁的檐水直接滴在原告礼拜堂的房屋上,并摭挡了原告房屋的必要采光,由于被告建的照壁地基狭窄、高度过高,改变了原告双方滴水的排水状况,将靠照壁一侧排水沟填高,致排水沟明显变窄,现双方屋檐滴水只能靠清真寺礼拜堂的墙角排除,使清真寺礼拜堂墙角长年累月受檐水冲刷,影响了礼拜堂的房屋安全。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但一直未果。后原告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反映,日,在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纠纷调处协议》,约定:“被告照壁过高由被告自行拆除,拆除期限为2014年三月街(农历三月十五日)前,照壁改为一致齐的围墙,围墙高度以被告天井水平至围墙瓦脊高度,不得高于3.5米,双方檐沟作为双方滴水使用,双方有共同使用权,作为检修、维护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在檐沟内搭设临时建筑、堆放杂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还搞封建迷信,在照壁上浇灌了两个“葫芦”型建筑,意在对抗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完全拆除其临大理西门清真寺房屋西面建盖的照壁和照壁上的两个葫芦。二、判令二被告将其在原、被告双方相邻滴水沟中所填高的30公分部分铲除,恢复排水沟原状;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铨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地产建设方和业主是我,原告诉我父亲杨贵华有误,我父亲是替我看管工地,不是建设方和业主,不承担权利和义务。我建设照壁是桃源居项目的组成部分,经过了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规划审批和施工许可,符合相关建设程序和法规,由钢筋混凝土浇筑而成,不存在安全问题,且留足了滴水,不会将房檐滴水滴在原告的房上,滴水由被告所留滴水间距排除,双方房屋现状对此有真实体现。原告反映照壁过高,经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协调,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我方作出了让步,下拆了1.5米,请法庭核实。双方相邻的滴水沟,系在原来水平线一致的基础上保持原状,未作任何填高,可以和建设前的状况进行对比。根据大理古城保护所有建设项目均不能超过两层的规定,原告与我相邻的建设项目违法违规建盖了三层,至今未能验收,也影响了我的相邻采光和通风、生产生活。原告应将其新建的第三层拆除,以达到古城规划保护要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原告现在相邻的滴水间所留平房,占据了双方之间的滴水,原告曾承诺拆除但至今未兑现,另原告还在双方的滴水沟南侧留了一道新门,将双方的滴水沟作为通道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惯例和规定,留下了安全隐患,也应纠正。综上,我没有侵害原告相邻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在依法和尊重历史实际的基础上,按照有利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好双方的争议,请法院予以支持和协调处理。被告杨贵华辩称:杨铨是我儿子,杨铨买了这块地后,我去帮忙照看建房,其中有人挑拨,原告方才来争议,后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的人来让我们停工,使我们停工了几次,后来原告的十几个人把我叫到清真寺,私设公堂让我签字,我签字后造成了停工损失。原告应赔偿我的人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元,希望法庭对双方进行调解以达成协议。原告西门清真寺管委会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明原告系大理镇人民路11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3、纠纷调处协议一份,证明日在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内容;4、关于西门清真寺与西邻桃源居杨铨、杨贵华围墙照壁建设纠纷的调处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纠纷调处协议后,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再次调解未果,建议原告起诉的事实;5、照片11张,证明二被告修建的照壁及改变双方原有滴水原状的情况;6、照片7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构成侵权事实后才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反映。经质证,被告杨铨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表明综合楼为两层,实际建盖了三层,另土地证上原告小房子西边突出的地方没有反映出来,并说明纠纷调处协议的事自己不知道,也没有签字;被告杨贵华除对第3份纠纷调处协议认为系原告私设公堂签订的协议及原告综合楼实际建盖了三层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铨就其辩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许可证,证明其建筑物经合法审批;2、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建筑物经合法审批的事实;3、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其建设项目中有照壁的建设内容;4、建筑施工报建图、竣工图各两份,证明报建及竣工图中均有照壁内容;5、大理市桃源居竣工验收报告、大理镇质检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建筑物包括照壁已经验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没有改变过滴水沟的高度,同时证明原告的小房子往西突出到了檐沟位置;7、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大理镇人民路9号房地产为杨铨的产权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2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份认为招标主体是云南城投公司,不是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虽有照壁内容,但并没有照壁的高度等施工方案;对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图中虽有照壁位置,但没有标示出高度等参数内容;对第5组证据认为竣工报告上有添加涂改内容,对该添加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照壁内容的真实性,对质检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未涉及照壁的内容;对第6、7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两张照片相反能证明檐沟高度有改变的事实,以及杨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杨贵华对被告杨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说明第7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自己不适合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铨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的相邻房产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招标文件虽招标人为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古城项目部,但招标文件为本案争议的桃源居工程,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中除原告有异议的添加内容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外,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7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杨贵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日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相邻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21张。诉讼中本院向项目代管人施钊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施钊陈述桃源居项目是云南城投大理项目部负责的,杨铨在2012年购买,因发现照壁高,公司曾向承建该工程的海川公司下过整改通知,要求拆除超高部份,否则后果自负。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及对施钊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西门清真寺管委会的大理西门清真寺座落于大理古城人民路11号,于日通过划拨取得了“大国用(2005)第04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为宗教用地,主要院房为座西朝东,西边自北往南有厨房、宿舍、大殿、停尸房、综合楼等房屋建筑,其中综合楼为三层,南临人民路。原告的厨房、宿舍、大殿、停尸房于2008年4月建设完工,综合楼于2013年10月完工。日原告领取了礼拜堂和综合楼的“大理市房权证大字第910782号”、“大理市房权证大字第91078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杨贵华与被告杨铨为父子。紧邻原告西边院房的桃源居J地块,座落于大理市大理镇人民路9号,系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编号为102-02-33-6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9)第03592号”,日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桃源居J地块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2月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杨铨与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河赕古道·桃源居J地块《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公证。杨铨至今尚未取得桃源居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杨铨在桃源居J地块开始建房,建房中杨铨让其父亲杨贵华帮助守工地。在桃源居J地块项目的招标文件、建筑施工报建图、竣工图中均显示有照壁建设的内容,但并未标明照壁建设的高度等参数。2013年9月杨铨一方在下围墙大门、照壁的石脚时,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并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进行反映。日前桃源居的照壁完工,并建了南边院大门,照壁高度在8米左右。原告为桃源居建设的照壁过高与杨贵华又发生争议,因照壁围墙过高,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大理项目部曾对承建桃源居工程的大理海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进行整改,拆除超高部分,否则后果自负。日经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贵华签订了《纠纷调处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照壁过高由乙方自行拆除,拆除期限为2014年三月街(农历三月十五日)前。二、照壁改为一般齐的围墙,围墙高度以乙方天井水平至围墙瓦脊高度,不得高于3.5米。三、甲、乙双方檐沟作为双方滴水使用,双方有共同使用权,作为检修、维护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在檐沟内搭设临时建筑、堆放杂物。乙方施工和东方临时门,在施工结束后进行封堵。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杨铨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盖有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印章。日桃源居建设工程同意验收,后二被告在2014年三月街时将照壁高度下拆了1.5米,并在照壁上修砌了两个“葫芦”型建筑物。为此原告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要求二被告按《纠纷调处协议》履行协议内容,日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处,调解中杨贵华认为自己不是桃源居项目的法人,所签的《纠纷调处协议》无效,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日大理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桃源居建设工程出具报告,同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在大理镇人民路9号桃源居的照壁实际高度为6.5米,原告的厨房、宿舍、大殿、停尸房等房屋与该照壁及围墙相邻,中间有一滴水檐沟,檐沟西侧上沿水泥面比东侧原告的沟上沿平面略高。另原告的停尸房南侧小房的后墙向西突出,与厨房、宿舍、大殿后墙不在同一线上。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坚持按诉请要求二被告拆除照壁和照壁上的“葫芦”型建筑,高度要与《纠纷调处协议》上的一致,杨铨仅同意拆除照壁上两个“葫芦”型建筑,还提出原告应封堵相邻檐沟位置南边的小铁门,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和睦共处,妥善解决产生的相邻纷争。被告杨铨通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在与原告清真寺院房西侧相邻的大理镇人民路9号桃源居地块建设院房及照壁,并一直由其父亲杨贵华帮助照看工地至建设工程完工,系桃源居的实际业主,与原告早于桃源居院房建设的清真寺院房形成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后因杨铨在与原告院房相邻位置建设的照壁过高双方产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双方经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主持调解,参加调解的被告杨贵华代表乙方与甲方的原告签订了《纠纷调处协议》,同意将照壁高度拆除降至围墙瓦脊高度,不高于3.5米。杨贵华与杨铨父子关系,且一直照看桃源居建设工地,建设中杨贵华的对外行为杨铨应当知晓,诉讼中杨铨辩述一直不知晓签订有该协议显然不能成立。杨贵华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应对杨铨具有约束力。现桃源居业主杨铨所建的照壁为6.5米,照壁过高,确对相邻原告房屋的管理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故原告起诉理由正当。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中明确要将照壁拆除,因照壁也属桃源居建设的内容之一,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拆除不能建照壁显属不当。依《纠纷调处协议》,业主被告杨铨应将现有照壁拆建降低高度,虽因桃源居建设招标文件及施工报建图中并未标明照壁高度等参数内容,但按白族民居建筑民俗,照壁均应高于院围墙高度,故原告要求照壁位置应按围墙高度平齐建设不当,鉴于白族民居照壁无统一建设标准,依本案双方相邻实际,被告杨铨的照壁建设不宜高于4.5米,同时被告杨铨在照壁上修砌两个“葫芦”型建筑,与白族民居建筑民俗不符,应予拆除。另原告还主张二被告将双方相邻滴水沟西侧填高部分铲除,恢复排水沟原状,依现场相邻檐水沟状况,沟两侧确存在西高东低的事实,为保障原告相邻的建筑安全,且原告建设在先、杨铨建设在后,杨铨应将檐沟西侧上沿高度与东侧上沿高度保持一致,原告的该项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针对二被告的主张,因杨贵华不是大理镇人民路9号桃源居的业主,故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内容应由被告杨铨承担,原告要求杨贵华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当。诉讼中,被告杨铨提出原告的综合楼违规建盖三层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另杨铨还提出原告的平房占据了相邻滴水并侧留门,以及被告杨贵华提出的由原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二被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依据证实该侵权事实,二被告亦未明确为反诉主张,仅为答辩意见内容,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杨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在大理市大理镇人民路9号桃源居内建设的照壁上两个“葫芦”型建筑物拆除,照壁拆建降低高度,拆建后的照壁高度以桃源居现有的天井水平为基准,总体高度不得高于4.5米。二、判令被告杨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在大理市大理镇人民路9号桃源居西侧与大理市西门清真寺院房相邻之间的檐水沟西侧沟上沿水平面降低高度,与沟东侧上沿水平面保持一致。三、驳回原告大理市西门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嫦娟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合肥清真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