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查询建设时村民无理取闹应该哪个单位管

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居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这三证,买房的话有风险吗?_百度知道
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居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这三证,买房的话有风险吗?
这样建设起来的房属不属于小产权房,36套房房是三个人开发的3个单元。还有商品房预售证说是要挂靠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许可证说是有但没见按原件?买的话有么有风险
我有更好的答案
确定这个项目是否可靠。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都会经历计划行政部门批准立项,个人一般是不能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您可以通过当地这些部门查询这个项目是由哪间房地产企业开发的;&nbsp。&nbsp,是否获得银行贷款等重要信息,项目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房地产企业也是有资质等级规定的;&&nbsp,决定是否购买;&nbsp,通过银行贷款的,还有银行贷款审批、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和房屋管理行政部门批准销售的过程、规划行政部门批准规划;&nbsp。通过这些方面的信息。特别是房屋管理行政部门是否批准预售
那得看你买房后有没有房产证了,如果有就看看你上面的使用年限就知道是大产权还是小产权了,希望能帮到你,如果没有产权证最好就不要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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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房]:★开盘:是指楼盘建设中取得了“销售许可证”可以合法对外宣传预销售了。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市场上销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且按照有关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的各种手续。其中“五证”、“两书”是最为重要的条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了在一定年限内某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筑施工单位符合各种施工条件、允许开工的批准文件,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也是房屋权属登记的主要依据之一。没有开工证的建设项目均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5、《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批准文件。★房地产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如该房屋已建成,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者如需调查房屋的建筑质量,还可查验房地产商的《工程验收证》。 ★6、两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只有合法进入市场的住宅房,才具有国家承认的产权。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一定要查验房地产商是否具有合法的售房手续,各种售房文件、证件(即上述的“五证”和“两书”等)是否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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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青与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锡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伟青,男,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友义,男,日出生,汉族,系徐伟青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锡维,男,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伟青因与上诉人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加公司)、原审被告刘锡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1)韶始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伟青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混合结构三层,底层面积为205.9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06.26平方米,其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6平方米)座落于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67号,徐伟青用于开设&始兴县仕象酒家&,经营饮食服务行业。此有徐伟青提交的始国用(2002)字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注册号为49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
2004年底,广东省始兴县委、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建设始兴县九龄步行街的项目,专门成立了建设九龄步行街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广东省始兴县建设局拆迁办,负责拆迁协调的日常工作。华思加公司依法取得了始兴县九龄商业步行街的建设工程项目,而徐伟青的上述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经始兴县建设局召集华思加公司与徐伟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友义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后,双方于日自愿签订了《关于九龄步行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约定:一、被拆迁人(徐伟青)同意将其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城北区北门路67号的商铺房屋交由拆迁人作拆除建九龄步行街处理,该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移给拆迁人(华思加公司)。二、拆除上述商铺房屋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法。三、拆迁人在位于始兴县外贸公司靠北门路的地块上承建回北门路街面宽14米、进深20米,一栋三层房屋7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给被拆迁人安置回迁。四、回迁房屋按六层规划设计报建办好有关手续并打好六层基础,一、二、三层(建筑面积750㎡)由拆迁人出资承建,并办好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给被拆迁人。四至六层由被拆迁人出资承建。五、拆迁人以回迁建房屋一至三层的建筑工程费和回迁房屋的报建费及基础工程费、办理有关手续证件费,抵作为被拆迁人的装修费、天面建筑物、冰库、门面广告招牌等补偿费用。六、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搬迁费6000元、炉灶费400元。七、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停业租金补偿,按始价承(2003)5号、7号文执行,一层13元/㎡/月,二层以上3元/㎡/月标准补偿,合计4130元/月。存放冰库设施、酒家厨房设施、空调电视住家等周转房安置费500元/月计算。以上两项补计至回迁房交付使用止。八、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后,被拆迁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拆迁人要求其他补偿。九、拆迁人负责在四个月内征收到始兴县外贸公司处地块开工做回迁房,超过四个月未征得始兴县外贸公司处地块开工做回迁房安置,拆迁人必须履行在被拆迁人原地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67号门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始兴县支行对面)规划做九龄步行街商铺地段靠北门路当面街口地下10.5m宽,至深20m做回一至三层楼630㎡建筑面积商铺交回给被拆迁人安置回迁,并办好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给被拆迁人。2006年4月底前交付回迁房商铺给被拆迁人使用,否则,逾期交付房屋回迁使用,按违约应付违约金按1000元/天支付给被拆迁人。十、被拆迁人必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自行搬迁和拆除房屋。&&,二00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前拆平交给拆迁人处理,拆迁人可以奖励2000元给被拆迁人。否则按逾期违约,被拆迁人按1000元/天支付给拆迁人。十一、被拆迁人必须保证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如权属存在瑕疵,由被拆迁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十二、本协议一经签订生效。如有争议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书签订后,徐伟青及时将上述房屋(原始兴县仕象酒家),包括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冰库、装修物等交由华思加公司拆除完毕。日,华思加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对徐伟青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停业补偿金、房屋周转金)由日开始计算。尔后,徐伟青要求华思加公司按《关于九龄步行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拆迁补偿的义务。但华思加公司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没有按协议约定征收始兴县外贸公司的地块,为徐伟青建房。徐伟青遂要求华思加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安排徐伟青回迁至原地,双方经协商未果。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华思加公司支付了徐伟青拆迁补偿费、安置周转房费、停业补偿金,以及拆迁房屋补偿金、搬迁费、炉灶费共计82960元。另外,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均确认,华思加公司支付了日至日止的房屋周转金和停业补偿金给徐伟青,自日起,华思加公司停止向徐伟青支付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
日至9月5日,徐伟青在始兴县电视台播放《公告》,内容为:&九龄步行街富丽华商铺楼靠县太平镇北门路东边(即始兴县建设银行对面),北门路街口宽10.5m算起至深1号至8号铺位一至三层楼房,属仕象酒家拆迁安置回迁楼房,具体见仕象酒家徐伟青与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希望购买此段商铺楼房者,见公告后不要买此段商铺楼房或租用此段商铺楼,以免造成自己的损失&。同年9月10日,徐伟青在上述《公告》所告知地段的1号至8号铺位的一至三层的墙壁上张贴上述《公告》。同年9月28日,徐伟青以徐友义的名义向始兴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报告》,称因华思加公司未能如约为徐伟青办理安置补偿和原地回迁,按照双方约定,九龄步行街富丽华商铺楼房(即县建设银行对面,北门路街口东边10.5米宽至深往南9间一至三层)为徐伟青的安置回迁房。在徐伟青的安置回迁问题未解决前,请求房管部门对上述房屋不予办理权属证书。
日,徐伟青(乙方)与华思加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为:&就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房屋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1、甲方征用位于太平镇北门路79号(原外贸公司部分用地)土地给乙方作为拆迁安置用地。2、甲方给乙方的安置用地面积为280平方米(沿北门路14米、进深20米)。3、甲方作价每平方米600元,合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万元)给乙方自行建回迁安置房。甲方负责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图纸报建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的行政性收费。乙方负责自己施工的所有税费&。该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华思加公司即支付了人民币48万元给徐伟青。后因安置补偿和报建事项的问题,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产生争议。徐伟青认为,华思加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没有为徐伟青办理回迁房的报建手续以及安置补偿不到位,华思加公司仅向徐伟青支付8&&㎡回迁房的建设费用48万元及一年的房屋补偿金和停业补偿金等,却一直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回迁、补偿的义务。而华思加公司则称,第二份协议签订以后,华思加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此后,徐伟青多次向有关部门尤其是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和要求予以解决。日,华思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政出具《委托书》,委托刘锡维(华思加公司的董事,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全权负责办理徐伟青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日,徐伟青以华思加公司正在销售商铺,导致徐伟青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妥善保护,以及华思加公司一直未为徐伟青办理征地手续,即未办理徐伟青安置回迁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焊封了华思加公司位于九龄步行街北面,即建设银行对面原属&仕象酒家&地理位置上的五间商铺。日,徐伟青(乙方)又与华思加公司(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二)》,内容为:&就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房屋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1、甲方负责将靠乙方安置地南面多出的(14m&7m)共计98㎡土地增加给乙方,作为乙方拆迁安置用地,并无偿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乙方。2、乙方安置用地的所有阻碍物及地下管道水沟管线由甲方负责清除并负责费用。乙方在施工中,如出现超出设计深度,出现烂泥及溶洞,超出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以上部分由甲方负责。3、按合同由甲方办好报建手续并取得建设许可证给乙方(超过8&&平方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8&&平方米之内的供水、供电由甲方报建安装或甲方按实际费用补偿给乙方。4、甲方为乙方办理好房产证(8&&平方米内)。5、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停业补偿及周转房租金付至甲方为乙方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止计算,但如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取得建设许可证则由乙方负责。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注:划线为插入部分,在协议中是手写,双方对插入部份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插入该部份内容后的&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的内容是否要删除,双方各执一词。华思加公司认为,协议中原来打印的是&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停业补偿及周转房租金付至甲方为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后由于徐伟青不同意,才加入划线部分,故&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应该删除,否则,整段句子就不通顺;徐伟青认为&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的实际意思是&取得建设许可证&后仍有六个月的建房期)。6、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取消拆迁合同中逾期每天1000元的条款。7、不强调甲方按合同第九条要求安置回迁。8、将九龄步行街门店解封给甲方。9、乙方委托其父徐友义签订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时,有时任始兴县建设局拆迁办副主任的彭小县在场作为见证人。协议签订后,徐伟青解除了焊封商铺门店给华思加公司,但华思加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办理征地、报建手续并为徐伟青取得《建设许可证》以及补偿相关费用的义务。日,刘锡维个人向徐伟青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就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徐伟青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房屋一事承诺:在徐伟青重新签回拆迁补偿协议二,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的前提下,由本人承诺在徐伟青拆迁安置住房开工时补偿壹万元整&。日,华思加公司为徐伟青办理了始国用(2006)第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徐伟青,土地座落于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地号为9-2-86,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日,面积为441.7㎡),并于同年10月10日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徐伟青。
日,刘锡维将有其签名并盖有华思加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出具给徐伟青,《担保书》上载明:&关于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伟青(仕象酒家)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和协议书的有关事项补偿,我受法人代表黄政的委托,我可以全权代表处理并担保有关合同协议的补偿,但徐伟青(仕象酒家)必须把原来所封的商铺解封,并退还给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日,始兴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作出始城规审字2007-03号《始兴县城市规划委员会评审结果告知书》,内容为:&徐伟青(仕象酒家):本规划委员会于日接受你(单位)提出的位于太平镇北门路79号(原外贸公司)的建筑设计方案评审申请。于日经规划委员会评审,结果如下:拟建建筑的东、西两侧分别为罗红玉综合楼和凌峰住宅楼。建筑设计八层,底面积378㎡,总建筑面积为3171㎡。评审通过。特此告知&。日,始兴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将该告知书送达徐伟青。由于始兴县城市规划委员会通过的建设设计规划楼高八层,与双方原约定的由华思加公司负责六层回迁房的报建(一至三层建筑面积750平方米由华思加公司承担费用,四至六层由徐伟青自负费用),无论是楼层、建筑面积均有不同且增加不少,而报建费用是按面积成正比计算,面积越大则费用越高。而办理建设许可证需交清报建费用,在华思加公司办理建设许可证的过程中,双方对增加的报建费用由谁负担产生争议。日,徐伟青向华思加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华思加公司负责1680平方米(注:280㎡∕层&6层)建筑的报建手续并打好六层楼的基础给徐伟青,或由华思加公司支付1680平方米建筑的报建费用2268&&元(1680㎡&135元∕㎡)给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对此则认为,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其只需负责8&&平方米建筑的报建费用,超过8&&平方米的所有费用由徐伟青负责,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日,在始兴县建设局的主持下,徐伟青的父亲徐友义与华思加公司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徐友义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报建商住楼征收费用表》(一)、(二),以及《根据县建设局、拆迁办统计报建收费数字折算表》(一)、《根据县建设局、拆迁办统计报建收费开发商应负担表》(二)(注:庭审质证时,华思加公司对上述材料表示无异议),作为计算报建费用的依据,要求华思加公司支付回迁房的报建费用及水电开户安装费用共计533392元。华思加公司对此不予同意,故未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或盖章认可。同日,始兴县建设局出具了《徐友义与华思加公司安置房报建协商情况》,内容为:&一、双方同意报建费73万元(此数额是根据有关收费单位提供的大约数),报完建之后以单据为准。二、报建费用负担(总建造面积按3200平方米计算,造价700元∕平方米。总造价约2240000元),华思加公司负责8&&平方米报建费,其余由徐友义负责。三、双方同意把钱汇入建设局,由拆迁办派员统一报建,以解决双方不信任的问题。四、由于水、电报装费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未付款到建设局,拆迁办也未派员报建。五、达不成协议的原因:华思加公司认为水、电报装总费用负担8&&平方米;徐友义则认为华思加要负责8&&平方米的水、电到位,其余费用按比例负责。六、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日,徐伟青(发包人)与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伟青将其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的&徐伟青商住楼&发包给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日起施工,日竣工,建筑面积为3592平方米,单价为96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4662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未取得建设许可证而未施工。
日,徐伟青以华思加公司、刘锡伟为被告,向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始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思加公司支付回迁房报建费用及水电开户安装费用共计533392元。2、华思加公司支付回迁房基础建设费18&&00元。3、华思加公司支付停业补偿及房屋周转金(截至回迁房建设许可证取得之日再加建房期间六个月止),暂计至日,即起诉之日共计18&&75元。4、华思加公司支付回迁房产权证8&&平方米的办证费用2400元。5、华思加公司支付《关于九龄步行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第九条的逾期违约金66000元。6、华思加公司支付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造价成本价差292000元。7、华思加公司支付279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造价成本价差1019080元。8、刘锡维对上述1-7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刘锡维支付回迁房开工时补偿金10000元给徐伟青。10、华思加公司、刘锡维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日),华思加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徐伟青赔偿因焊封华思加公司10间商铺所造成的租金损失100000元。2徐伟青赔偿因焊封华思加公司商铺,造成20间商铺未能租出而损失的租金200000元。3、徐伟青赔偿因其在始兴县电视台播放公告,严重造成商铺销售的损失2000000元。4、徐伟青按双方于2005年11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以14m&20m基础面积报建六层面积共1680㎡。5、徐伟青返还安置地98㎡(14m&7m)给华思加公司。6、徐伟青返还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国有土地63㎡。7、徐伟青负担案件一切费用。日,华思加公司增加了&判令撤销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的反诉请求。始兴法院经审查,于日作出(2009)始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对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第二、第三项,不予受理。华思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9)韶中法立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始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指令始兴法院合并审理华思加公司提起的反诉和徐伟青提起的本诉。日,始兴法院作出(2009)始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一、限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报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给徐伟青。二、驳回徐伟青、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思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09)始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09)始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华思加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回迁安置房报建费等各项费用及各项损失(不包括供电安装费用和消防费用在内)共计元给徐伟青。三、驳回徐伟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日,本院作出(2010)韶中法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日作出(2011)韶中法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始兴法院重审。
另查明: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华思加公司负责安排共3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给徐伟青建设回迁房,但华思加公司实际上向徐伟青提供了面积为441.7平方米(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给徐伟青建设回迁房,比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多出63.7平方米,该部分面积的相关费用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哪一方负担,而该部分费用实际已由华思加公司负担,华思加公司并没有向徐伟青追偿。
又查明:日,始兴法院曾致函始兴县建设局,要求其按2009年的收费标准,核算出徐伟青8&&平方米回迁房的报建费用(指建设方应负担的费用)。始兴县建设局于日复函始兴法院,告知建筑工程的报建费用包含始兴县建设局、始兴县环卫所、始兴县地方税务局、始兴县气象局、始兴县房地产管理所、始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始兴县公安消防大队等部门核算的费用,具体包括:建筑报建用图费、平面控制点费、高程控制点费、建筑物验线费、零星测量费、建筑设计费、建筑施工图纸审图费、城市卫生服务费、市政配套费、新型墙体费(先征后退)、安全文明措施费(先征后退)、农民工保证金(先征后退)、工程建设监理费、地质工程勘察钻控费、印花税、防雷设施工程安装费、防雷设施检测费、白蚁防治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消防器材、设施费。而徐伟青住宅楼至2009年11月止,按六层基础建筑8&&㎡的框架三层的工程造价为560000元,经济指标为700元/㎡。
始兴法院于2009年底去函始兴县建设局、始兴县气象局、始兴县房地产管理所、始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等部门,要求上述部门核算出2009年度徐伟青8&&平方米回迁房的报建费用。上述部门经核算,确定2009年度徐伟青8&&平方米回迁房的报建费用为:一、建筑报建用图费476元(476元/栋);二、平面控制点费2596元(649元/点&4点);三、高程控制点费1509.51元(1509.51元/点&1点);四、建筑物验线费2594元(2594元/点&1点);五、零星测量费560元;六、建筑设计费12000元(8&&㎡&15元/㎡);七、建筑施工图纸审图费2160元(8&&㎡&2.7元/㎡);八、城市卫生服务费(按工期半年)960元(1.2元/㎡&8&&㎡);九、市政配套费22400元(8&&㎡&700元/㎡&4%);十、新型墙体费8&&0元(8&&㎡&10元/㎡);十一、安全文明措施费17696元(8&&㎡&700元/㎡&3.16%);十二、农民工保证金11200元(8&&㎡&700元/㎡&2%);十三、工程建设监理费14000元(8&&㎡&700元/㎡&2.5%);十四、地质工程勘察钻控费12168元;十五、印花税168元(8&&㎡&700元/㎡&0.3&);十六、按回迁房面积8&&㎡共六层计算的防雷设施工程安装费10695.38元(48022.27元&3592㎡&8&&㎡)和防雷设施检测费7859元,合计人民币18554.38元;十七、白蚁防治费2400元(8&&㎡&3元/㎡);十八、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0元(8&&㎡&10元/㎡)。上述十八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其中新型墙体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农民工保证金为先征后退费用。
始兴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向始兴法院出具了工程单位为北门路原仕象酒家的《供水安装工程预算表》,根据该表记载的内容显示,徐伟青建设回迁房供水安装预算费用为5356.5元(指表前室外费用,包含材料费4225.5元和安装费1131元)。
对属于建筑工程报建费用中的消防报建费用,始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始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执法工作中无行政收费项目,同时也无消防器材、设施及施工收费项目,因此,消防大队无法核算案件所涉及的消防器材、设施和人工等相关费用。二、在始兴县辖区内无消防设计工程公司注册,因此,始兴县没有合法有效资质的单位可以核算案件所涉及的消防器材、设施和人工等相关费用&。本案重审过程中,徐伟青提供了一份其与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日签订的《&徐伟青住宅楼&即&仕象酒家&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18&&0元,建筑面积为3257.6平方米。但华思加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徐伟青亦未提供其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及消防工程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证据。
日,始兴法院去函始兴县供电局,要求该局核算出2009年度徐伟青8&&平方米回迁房的供电开户安装费用。始兴县供电局于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仕象酒家原为本局用户,原有一套动力电表(即三只单相表),用电类别为50%商业用电、50%居民用电,该用户2003年末即停止用电&。日,始兴县供电局函告始兴法院,告知因徐伟青新建回迁房无供电方案及工程量清单,无法核算其供电安装费用。
再查明:徐伟青分别于日、4月22日、6月13日取得了由始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楼,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441.7㎡,建设规模为八层框架结构)、建字第(私房)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徐伟青,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建设位置为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建设规模为八层框架结构、占地面积378㎡、建筑面积3257.6㎡)、编号50101(0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3257.6㎡,合同价格195.5万元,施工单位为始兴县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日,合同竣工日期为日)。该建设工程现已竣工。
最终查明:本院日作出(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后,华思加公司根据该判决支付了元给徐伟青。
在本案重审阶段,徐伟青诉称:在始兴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建设美好的九龄步行街。徐伟青的原&仕象酒家&属九龄步行街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房。日,徐伟青的父亲徐友义、母亲陈亚梅共同代理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签订《关于九龄步行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后因华思加公司将近一年都未征收始兴县外贸公司的地块建设回迁楼房,无法按时建设好回迁房交付徐伟青使用,而华思加公司又不愿意徐伟青原地(九龄步行街)回迁,所以华思加公司于日再与徐伟青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同意作价每平方米600元,补总面积8&&平方米的款项共48万元,并划拔地方给徐伟青自行建造回迁安置房。华思加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徐伟青48万元,但建房用地没有交付及办好报建手续,华思加公司对此再次拖延了8个多月的时间。之后,华思加公司推出刘锡维全权代表与徐伟青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二)》,且华思加公司同时答应派专人为徐伟青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回迁房的报建手续,并建议徐伟青不要提原地回迁,不提超期应由华思加公司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合同条款。上述三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徐伟青、华思加公司的权利义务,华思加公司为了表示履行协议的决心,由刘锡维与徐伟青签订了《担保书》,保证徐伟青能及时取得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合法权益。同时,刘锡维还向徐伟青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徐伟青回迁房开工之时向徐伟青支付10000元补偿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徐伟青本着履行契约的精神已经按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华思加公司、刘锡伟藐视法律,无视与徐伟青签订的协议,至今仍没有履行义务。徐伟青经多次督促无果之后,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保证徐伟青顺利建成回迁安置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思加公司支付回迁房报建费用及水电开户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533392元。二、华思加公司赔偿徐伟青因回迁房基础建设造成的损失228228元。三、华思加公司支付给徐伟青停业补偿及房屋周转金元(从日起至日,共73个月零2天,每月4630元,即4630元/月&73.06个月=元)。四、华思加公司支付给徐伟青回迁房产权证8&&平方米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元。五、华思加公司支付给徐伟青8&&平方米回迁房因造价上涨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2000元(8&&㎡&365元/㎡=292000元)。六、华思加公司支付给徐伟青8&&平方米回迁房以外的房屋面积因造价上涨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1200元【(1680㎡-8&&㎡)&365元/㎡=321200元】。七、刘锡维支付给徐伟青回迁房开工时的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八、刘锡维对徐伟青上述1-6项的诉讼请求与华思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九、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思加公司、刘锡伟负担。以上1-7项合计人民币元,减除华思加公司已于原二审判决【注:即(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支付的元,尚需支付徐伟青元。
华思加公司提起反诉称:日,华思加公司与徐伟青签订了《关于九龄步行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同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华思加公司将征用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土地给徐伟青作为安置用地(沿北门路14米、进深20米),面积为280平方米,并一次性按约定支付自建费用48万元给徐伟青。但徐伟青在华思加公司办理土地变更的过程中,经常到华思加公司办公地点无理取闹,提出不合理要求,在达不到目的的情况下,徐伟青请人强行用电焊机焊封华思加公司的商铺10间,并在始兴县电视台播放公告和在公共场所张贴公告告诉市民不要购买和承租华思加公司开发建设的九龄步行街商铺。在这段时间,华思加公司无法正常继续开发之后的项目。迫于无奈,日,华思加公司又与徐伟青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二)》,华思加公司多给安置地南面(14m&7m)共计98㎡土地给徐伟青,条件是徐伟青马上解除华思加公司被封的商铺。2006年10月,华思加公司尽最大努力将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到徐伟青名下,至此,徐伟青可以直接办理规划、报建等一切相关手续。但徐伟青违反2005年1月的协议约定,私自变更设计要求,将基底面由14m&20m=280㎡及建六层面积1680㎡,改为基底面13.8m&26.8m=378㎡及建八层共计面积为3171㎡。综上所述,由于徐伟青严重违约,变更设计要求规划等,还焊封了华思加公司的商铺和播放公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华思加公司的商铺租赁及销售,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华思加公司的商业信誉形象。据此,请求判令:一、徐伟青赔偿因其封华思加公司商铺10间的租金损失10万元;二、徐伟青赔偿因其封华思加公司商铺,造成20间商铺未能租出而损失的租金20万元;三、徐伟青赔偿因其在始兴县电视台播放公告,造成商铺销售的损失200万元;四、因徐伟青严重违约,应按双方在2005年11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14m&20m的基础面积报建六层面积共1680㎡;五、徐伟青返还安置地(14m&7m)共98㎡给华思加公司;六、徐伟青返还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国有土地63㎡;七、徐伟青负担案件一切费用。八、撤销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
重审期间,根据华思加公司提出的评估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两次委托韶关市公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始国用(2006)第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441.7平方米土地(座落于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土地使用者为徐伟青,土地登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地,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日)当中的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先后作出韶公信地评(2011)(估)字第1-080号、(2012)(估)字第129号《土地估价报告》,确定该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估价基准日为日的单位面积地价为929元/平方米,总地价58527元;在估价基准日为日的单位面积地价为3074元/平方米,总地价1936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思加公司因要拆除徐伟青的房屋而在协商拆迁补偿时,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华思加公司与徐伟青于不同时间先后签订了三份拆迁补偿协议,由于后面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前面协议的内容有所不同,又未明确约定是对前面协议的补充或是变更,致使双方对该三份协议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该院根据徐伟青提出的本诉请求及华思加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双方就案件产生的争议焦点,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徐伟青请求依照在县建设局主持协商下徐伟青单方制作并认为双方表示无异议的《报建商住楼征收费用表》(一)、(二)和《根据县建设局、拆迁办统计报建收费数字折算表》(一)、《根据县建设局、拆迁办统计报建收费开发商应负担表》(二)计算出来的数额,判令华思加公司支付8&&㎡回迁房报建费用及水电开户安装费用共计533392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尽管华思加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对这些材料表示&无异议&,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华思加公司同意按照该计算标准、数额支付给徐伟青报建费。事实上,华思加公司也不同意按照该计算标准、数额支付给徐伟青报建费,这从上述材料华思加公司没有签名或盖章确认及始兴县建设局出具的《徐友义与华思加公司安置房报建协商情况》(双方对上列的报建费及报建费用负担数额也没有签名或盖章确认)中记载的原&双方同意把钱汇入建设局,由拆迁办派员统一报建,以解决双方不信任的问题&,后&由于水、电报装费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未付款到建设局,拆迁办也未派员报建&的内容亦可以得到证实。既然双方对报建费用的具体价款未有约定,且双方对此也未能达成协议,故该院依照《拆迁补偿协议(二)》第三条&华思加公司必须承担徐伟青自建回迁安置房中8&&平方米之内的报建费用和水电报建安装费用&的约定委托始兴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定8&&平方米回迁房所需的各项报建费用,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且根据徐伟青提起诉讼的时间及结合该院原一审审理的时间,应适用始兴县建设局出示的2009年报建费用的标准较为合理,该院对经始兴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定8&&平方米回迁房所需的各项报建费用(供电安装费用、消防费用因暂时无法核定而除外)为元,予以认定,该费用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理应由华思加公司承担。
二、8&&平方米回迁房所需的供电安装费用、消防费用可否参照徐伟青提供的《报建商住楼征收费用表》(一)、(二)和《根据县建设局、拆迁办统计报建收费数字折算表》(一)、《根据县建设局、拆迁办统计报建收费开发商应负担表》(二)作为计算标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前面已述,作为主持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协商的始兴县建设局所出具的《徐友义与华思加公司安置房报建协商情况》已确认双方对&水、电报装费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始兴县供电部门因徐伟青建回迁房没有具体的供电方案和工程量清单而无法核算供电安装费用,消防部门亦暂时不能核算出相关的消防报建费用,故本案对此两项费用不作处理,也不会侵害徐伟青的合法权益,徐伟青可待产生该两个项目的实际费用之后,要求华思加公司予以支付,若华思加公司拒绝支付,徐伟青可另行提起诉讼。
三、关于徐伟青请求判令华思加公司赔偿因回迁房基础建设造成的损失228228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尽管第一次华思加公司与徐伟青签订的《关于九龄步行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回迁房屋按六层规划设计报建办好有关手续并打好六层基础,一、二、三层建筑面积750平方米由拆迁人出资承建,并办好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给被拆迁人,四至六层由被拆迁人出资承建&、第五条约定:&拆迁人以回迁建房屋一至三层的建筑工程费和回迁房屋的报建费、基础工程费、办理有关手续证件费,抵作为被拆迁人的装修费、天面建筑物、冰库、门面广告招牌等补偿费用&,上述条款约定了华思加公司负责&打好六层基础&或负责该基础工程费,但由于双方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对此已变更为&甲方(华思加公司)作价每平方米600元合计48万元给乙方(徐伟青)自行建设回迁安置房,甲方负责8&&㎡回迁安置房的图纸报建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的行政性收费,乙方负责自己施工的所有税费&,且在该协议签订当天,华思加公司已支付了48万元给徐伟青,即协议关于该部分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对此再没有提及。从交易习惯来看,人们常说的房屋购房价或建房价每平方米单价均是包括了基础工程费用在内的,再结合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关于九龄步行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约定的华思加公司负责提供280平方米国有土地给徐伟青建房,到第三次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变更为由华思加公司负责提供378平方米国有土地给徐伟青建房,至华思加公司实际交付给徐伟青建房并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为441.7平方米,比协议最后约定的378平方米多交付了63.7平方米,而该多交付的63.7平方米国有土地的相关费用是由华思加公司支付的,且当时并没有要求徐伟青予以偿还,可见,协议内容凡与原约定不符的,该院确认为变更,而不是对原协议的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既然双方第二次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对双方初次签订的《关于九龄步行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已变更为&华思加公司作价每平方米600元合计48万元给徐伟青自行建设回迁安置房&,且已履行完毕,那么,徐伟青要求华思加公司赔偿回迁房基础建设损失228228元,则理由不充分(因48万元中已包含了该基础工程费在内),故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徐伟青要求华思加公司支付涉及回迁的房屋周转、停业补偿等费用至日止共元的问题。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项补偿的标准、价格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徐伟青认为补偿的时间应依照《拆迁补偿协议(二)》第五条&甲方(华思加公司)补偿给乙方(徐伟青)的停业补偿及周转房租金付至甲方为乙方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计算,但如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取得建设许可证则由乙方负责。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的约定计算至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再加六个月(建房期)止。对徐伟青此理由,该院认为,首先,从协议的条文来看,划线内容为插入部分,在协议中是手写,其余为打印,且双方对插入部分无异议,但对插入该段后的&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的内容是否要删除,双方意见不一。华思加公司认为,协议中原来打印的是&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停业补偿及周转房租金付至甲方为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后由于徐伟青不同意,才加入划线部分,故&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应该删除,否则,整段句子就不通顺,该院对此予以认同。其次,徐伟青认为协议中&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的实际意思是取得建设许可证后仍有六个月的建房期,从该约定的字句内容来看并没有该意思,从时间上判断,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在前,领取建设许可证在后,因此,最初打印出的《拆迁补偿协议(二)》第五条约定的是:&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停业补偿及周转房租金付至甲方为原外贸公司办公大楼拆除日起计六个月&,后因徐伟青不同意,认为补偿期间太短,才手写加上&乙方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计算,但如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取得建设许可证则由乙方负责&这部分,关于上述修改协议的过程,徐伟青在针对始兴法院(2009)始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二审询问时已予以承认,而且,这一修改使补偿期间增长,有利于徐伟青,因此,该院对《拆迁补偿协议(二)》第五条的原意确定为:&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停业补偿及周转房租金付至甲方为乙方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计算,但如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取得建设许可证则由乙方负责&。据此,徐伟青要求按照协议计算到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再加六个月的建房期便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伟青于日已取得土地使用证,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至日才取得,对于日至日期间未取得建设许可证的原因,双方均认为归责于对方,但都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从《拆迁补偿协议(二)》第五条&甲方补偿给乙方的停业补偿及周转房租金付至甲方为乙方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计算,但如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取得建设许可证则由乙方负责&的约定来看,华思加公司负责为徐伟青办理建设许可证,但由于建设方是徐伟青而不是华思加公司,因此,徐伟青应配合华思加公司办证,否则,造成延期取得建设许可证则由徐伟青负责。那么,至日才取得建设许可证的原因应该归责哪方,该院作如下分析:
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华思加公司)负责8&&㎡回迁安置房的图纸报建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的行政性收费&;双方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第三条再次约定:&按合同由甲方办好报建手续并取得建设许可证给乙方(超过8&&平方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从上述约定来看,华思加公司仅承担回迁房8&&平方米以内(包括本数)的报建费用,超过8&&平方米以外的报建费用及建设费用由徐伟青负担。但徐伟青却错误地理解了双方于日第一次签订的《关于九龄步行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的下列内容:&三、拆迁人在位于始兴县外贸公司靠北门路的地块上承建回北门路街面宽14米、进深20米,一栋三层房屋7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给被拆迁人安置回迁;四、回迁房屋按六层规划设计报建办好有关手续并打好六层基础,一、二、三层建筑面积750平方米由拆迁人出资承建,并办好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给被拆迁人,四至六层由被拆迁人出资承建;五、拆迁人以回迁建房屋一至三层的建筑工程费和回迁房屋的报建费、基础工程费、办理有关手续证件费,抵作为被拆迁人的装修费、天面建筑物、冰库、门面广告招牌等补偿费用&,认为华思加公司应负担基底面积280平方米,六层共1680平方米的报建费用(徐伟青于日在写给华思加公司的《通知书》中自认)。该院认为,上述条款内容表述的是华思加公司负责办理六层楼房的报建手续,一至三层的报建费由华思加公司承担,但四至六层的报建费则由徐伟青自行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对该条款如徐伟青理解的一至六层楼房共1680平方米的报建费用由华思加公司承担,也被其后双方于第二次、第三次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二)》所替代,即双方约定对该条款已变更为&华思加公司负责8&&㎡回迁安置房的报建费用,超过8&&平方米的报建费用由徐伟青负责&。因此,在始兴县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徐伟青&建筑设计八层,底面积37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171平方米&时,该批准的内容与徐伟青同华思加公司的约定完全不同。依据始兴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定8&&平方米回迁房所需的各项(供电安装费用、消防费用因暂时无法核定而除外)报建费用为元,即每平方米的报建费用至少为178.5元(元&8&&平方米),对于超出8&&平方米回迁房的巨额报建费用【该费用至少超过157080元(1680平方米-8&&平方米)&178.50元】,华思加公司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如果不愿垫付,则应主动与徐伟青协商,并通知徐伟青支付该巨额报建费用,但华思加公司在不愿垫付超过8&&平方米的巨额报建费用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动与徐伟青协商,并通知徐伟青支付该巨额报建费用,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致使因不能足额缴纳报建费而未能办理建设许可证,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二)》第五条:&如乙方(徐伟青)原因造成延期取得建设许可证则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华思加公司应对迟延办证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徐伟青作为建设单位,明知延迟取得建设许可证将使回迁房延期开工,房屋周转、停业补偿费用增多,建筑成本可能增加,在此情况下,徐伟青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徐伟青却怠于履行该义务,未按&华思加公司负责8&&㎡回迁安置房的报建费用,超过8&&平方米的报建费用由徐伟青负责&的约定,主动履行支付超过8&&平方米的巨额报建费用并配合华思加公司办理建设许可证,因此,对因迟延办理建设许可证而造成房屋周转、停业补偿费用增加以及建筑成本增加造成的损失,徐伟青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各自的过错对迟延办理建设许可证的影响程度,该院认为,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对迟延办理建设许可证负有同等的责任,对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应各承担50%的责任。所以,为体现该责任分担原则,该院认为,自日起计至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付之日(日)止的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共计50930元(4630元/月&11月=50930元),应由华思加公司承担;日起至日止的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共计元(4630元/月&56月+(4630元/月&30天/月&2天)=元】,则应由华思加公司承担50%即元。故华思加公司还应支付给徐伟青自日起计至日止两个时间段的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共计元(50930元+元)。
五、关于徐伟青请求判令华思加公司支付回迁房产权证8&&平方米办证费用人民币2400元的问题。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二)》第四条&甲方为乙方办理好房产证(8&&平方米内)&的约定,以及徐伟青提供的《报建商住楼征收费用表》,明确办房产权证的费用为3元/平方米,应由华思加公司承担徐伟青8&&平方米回迁房屋产权证费用2400元(8&&㎡&3元/㎡)。庭审中,华思加公司对徐伟青此项请求无异议,故该院支持徐伟青的该项请求。
六、关于徐伟青请求判令华思加公司支付8&&平方米以内回迁房因造价上涨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2000元(8&&㎡&365元/㎡)的问题。徐伟青以华思加公司延迟办理建设许可证,致使回迁房至今未能开工建设,造成建筑成本增加(即徐伟青认为原建筑造价600元/平方米,现建筑造价965元/平方米),要求华思加公司补足8&&平方米回迁房的建筑差价292000元。该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甲方作价每平方米600元合计48万元给乙方自行建设回迁安置房&的约定,华思加公司早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即日)就已支付了48万元给徐伟青自行建设8&&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前面已述,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对造成迟延办理回迁房建设许可证负有同等的责任,故由于迟延取得回迁房的建设许可证,致使回迁房延迟开工,造成建筑成本增加,华思加公司应对此承担50%的责任。考虑到华思加公司实际上也超过拆迁协议约定多给了63.7平方米国有土地给徐伟青建房,而多出的该部分国有土地的费用(地价为63.7平方米&929元/平方米=59177.3元)华思加公司并没有向徐伟青追偿,故该院酌情由华思加公司再补偿8&&平方米回迁房建筑差价损失10万元给徐伟青。
七、关于徐伟青请求判令华思加公司支付8&&平方米回迁房以外的房屋面积因造价上涨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1200元[(1680㎡-8&&㎡)&365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华思加公司与徐伟青第二次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第三次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已变更了原第一次签订的《关于九龄步行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华思加公司仅负责8&&平方米以内回迁房的建设费用(48万元)、报建费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费用及8&&平方米屋外报装水、电的费用,并约定&超过8&&平方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徐伟青)负责。考虑到超过8&&平方米建房的受益人是徐伟青,且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对迟延办理回迁房建设许可证负有同等的责任,而迟延办理回迁房建设许可证也确实令到建筑成本增加,华思加公司也已超过拆迁协议约定多给了63.7平方米国有土地给徐伟青建房,故本院酌情由华思加公司再补偿8&&平方米以外回迁房建筑差价损失16万元给徐伟青。
八、关于徐伟青要求判令刘锡维支付徐伟青建回迁房开工时的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的问题。刘锡维于日出具给徐伟青的《承诺书》上载明:&本人就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徐伟青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房屋一事承诺:在徐伟青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二)》,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的前提下,由本人承诺在徐伟青拆迁安置住房开工时补偿壹万元整&。从上述内容可看出,该承诺是刘锡维个人向徐伟青所作出的,刘锡维对其承诺给付徐伟青建房开工补偿款1万元,应承担支付义务。由于建设许可证已办好,徐伟青亦已开工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刘锡维承诺在&建房开工&时支付1万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徐伟青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九、关于徐伟青要求刘锡维对华思加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日,华思加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有&兹委托刘锡维先生全权负责办理徐伟青(原仕象酒家)拆迁事宜&;日,在有刘锡维签名并盖有华思加公司公章的《担保书》上载明&关于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伟青(原仕象酒家)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书和协议书的有关事项补偿,我受法人代表(即华思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政的委托,我可以全权代表处理并担保有关合同协议的补偿,但徐伟青(仕象酒家)必须把原来所封的商铺解封,并退还给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上述内容可看出,刘锡维是受华思加公司的委托,负责办理徐伟青房屋(原仕象酒家)的拆迁事宜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担保(因《担保书》上盖有华思加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是刘锡维代表华思加公司担保)有关合同协议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华思加公司对其代理人刘锡维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刘锡维对华思加公司因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产生的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徐伟青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华思加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的问题。首先,针对华思加公司提出的第一至三项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徐伟青是2005年、2006年实施播放公告、张贴公告和焊封华思加门店的行为,华思加公司若认为徐伟青的该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最迟应于2009年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华思加公司直至日才提起反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徐伟青已以华思加公司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情况下,对于华思加公司提出的第一至三项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华思加公司提出的第四项&因徐伟青严重违约,判令徐伟青按双方于2005年11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14m&20m基层面积报建六层面积共1680㎡&的反诉请求,考虑到徐伟青对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441.7㎡住宅用地已于2011年的4月13日至6月13日先后取得了建设规模为八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257.6㎡而由始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私房)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50101(0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该建设工程现亦已竣工,所以,华思加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明显不合情理,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再有,对于华思加公司提出的第六项请求,判令徐伟青返还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国有土地63㎡的反诉请求。按照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甲方给乙方的安置用地面积为280平方米(沿北门路14米、进深20米)&,以及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第一条&甲方负责将靠乙方安置地南面多出的(14m&7m)共计98㎡土地增加给乙方作为乙方拆迁安置用地,并无偿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乙方&的约定,华思加公司本应给徐伟青的安置用地为378平方米,而按照华思加公司于日自愿为徐伟青办理的始国用(2006)第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是给了441.7平方米的安置用地,相对比,是多给了63.7平方米的安置用地给徐伟青,但华思加公司于日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徐伟青时,若认为自己的该行为侵害了自身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最迟应于2008年11月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华思加公司直至日才提起反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徐伟青已以华思加公司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情况下,对于华思加公司提出的第六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华思加公司反诉请求徐伟青返还安置地98㎡(14m&7m)给华思加公司及撤销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由于《拆迁补偿协议(二)》的签订时间是日,故华思加公司应在一年之内,即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思加公司于日才提出该反诉请求,同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徐伟青已以华思加公司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情况下,华思加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的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自然,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就是合法有效的协议,那么,华思加公司按该协议履行了增加98㎡(14m&7m)土地作为徐伟青拆迁安置用地的义务后,无理由又要求徐伟青返还,故华思加公司要求徐伟青返还安置地98㎡(14m&7m)的反诉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思加公司应支付给徐伟青回迁安置房报建费等各项费用及各项损失(不包括供电安装费用和消防费用在内)共计为元,扣减已支付的元,华思加公司还应再支付给徐伟青69723元;刘锡维则应支付建回迁安置房开工时的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给徐伟青。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日作出(2011)韶始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限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再支付回迁安置房报建费等各项费用及各项损失(不包括供电安装费用和消防费用在内)共计69723元给徐伟青。二、限刘锡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建回迁安置房开工时的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给徐伟青。三、驳回徐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401元,由徐伟青负担14901元,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6482元,由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徐伟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尚未发生的供电安装和消防费用不作处理,徐伟青没有异议,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徐伟青另行主张。但已经发生的供电安装和消防费用部份仍应责令华思加公司支付。已经发生的回迁房报建费用,包括已经发生的水电、消防安装费用,合计元。二、由于华思加公司迟延办理报建手续,导致徐伟青建房时的材料、人工等成本等大幅上升,致使徐伟青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8&&平方米内的损失和8&&平方米外的损失,原审酌定为10万元和16万元,徐伟青不持异议。但基础建设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当然也应由华思加公司赔偿,数额为228228元。三、原审法院认定徐伟青承担房屋周转、停业补偿损失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迟延报建和迟延回迁的责任,完全是华思加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应由华思加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徐伟青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思加公司支付徐伟青各项费用(除尚未发生的供电安装和消防费用外)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华思加公司负担。
华思加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报建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华思加公司负担报建费和水电报建安装费用。报建费属于规划部门收取的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费用,其他施工许可、开工许可不属于报建费范畴。按照徐伟青提供的单据,规划部门收取的报建费用不超过50000元。水电报建安装费用应当以水电部门提供的收费资料为准,消防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二、关于停业补偿金的问题。日华思加公司已办理好土地使用证给徐伟青,由于徐伟青申请改变规划、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导致不能办理建设许可证。日徐伟青申请变更规划,2007年6月政府批复变更规划,2008年10月徐伟青才办理出房屋设计图纸。日之后不能办理报建手续的责任在于徐伟青,因此,停业补偿金应计算至2006年9月止,数额约5万元。三、关于回迁房造价上涨的问题。导致延期报建的责任在于徐伟青,日华思加公司已经办理好土地使用证给徐伟青。由于徐伟青申请改变规划、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导致不能办理建设许可证。日徐伟青申请变更规划,2007年6月政府批复变更规划,2008年10月徐伟青才办理出房屋设计图纸。即使按照徐伟青提供的施工许可证显示,其房屋的造价也仅是每平方米600元而已。四、关于63平方米土地的诉讼时效问题。63平方米土地的给付是履行拆迁补偿合同的内容之一,由于双方对于拆迁补偿合同未处理完毕,该63平方米多给付土地就不应当超过诉讼时效。徐伟青应当支付此63平方米土地的价款20万元给华思加公司。五、华思加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也不应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华思加公司的反诉请求内容均是拆迁补偿合同的内容,合同尚未结算,基于合同的全部内容也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华思加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徐伟青退还290万元给华思加公司。
针对徐伟青的上诉,华思加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水电安装费用,如是水电部门收取的费用,应由华思加公司负担。但徐伟青主张的水电安装费用实际是徐伟青安装水龙头等的费用,不属于水电安装费用,不应由华思加公司负担。消防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华思加公司负担的费用,因此,不应由华思加公司负担。二、按照徐伟青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记载,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格为195.5万元,约合每平方米造价600元,此数额与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按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补偿徐伟青48万元的标准相吻合,说明补偿的48万元已包括了房屋基础建设费用,因此,徐伟青要求华思加公司仍需补偿其房屋基础建设费用228228元不当。三、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应计算至日,即华思加公司交付徐伟青土地使用证时止。之后是因徐伟青自行变更规划,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导致不能办理报建手续,与华思加公司无关。因此,日之后产生的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不应由华思加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华思加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伟青的上诉请求。
针对华思加公司的上诉,徐伟青答辩称:一、报建费用有付款凭证和相关部门的说明予以证实,除了已经发生的水电和消防费用没有处理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吻合。二、华思加公司认为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应计至日是混淆事实。华思加公司在该时间段未将土地交付徐伟青,也未办理好施工许可证。三、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600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而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每平方米600元也只是预估的价格,并非结算价格。原审法院酌定的因回迁房造价上涨而给予徐伟青的补偿数额,与实际数额相距甚远,但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徐伟青未对此提出异议。四、对于华思加公司要求徐伟青返还63平方米土地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正确,且现该63平方米的土地已不再归徐伟青使用,因此,华思加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的提出已无意义。据此,徐伟青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思加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锡伟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诉讼期间,徐伟青提交了始国用(2013)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徐伟青,土地坐落于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土地用途为商服、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382平方米。徐伟青以此证实,涉案回迁房占用土地已由441.7平方米调整为382平方米,华思加公司主张多给付徐伟青63平方米土地的问题已不存在。华思加公司经质证,认为441.7平方米的土地已补偿徐伟青,徐伟青取得土地后如何处理与华思加公司无关,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回迁房的报建费用及水电开户安装费用是否得当。二、华思加公司是否还应赔偿涉案回迁房的基础建设费用因造价上涨而造成的损失。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回迁房的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的计算时间点以及由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对此各负担50%的比例是否得当。四、华思加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回迁房的造价上涨承担民事责任。五、华思加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回迁房的报建费用及水电开户安装费用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徐伟青、华思加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华思加公司负担涉案回迁房中8&&平方米内的报建费用及水电报建安装费用,由于双方对相关费用的数额无法确定,始兴法院曾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去函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其就涉案回迁房8&&平方米内所需的报建费用进行核算,并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核算结果,认定涉案回迁房8&&平方米内的各项报建安装费用为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思加公司称涉案回迁房的报建费用仅包括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费用,与相关部门的核算结果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徐伟青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已发生的供电安装费用、消防费用不予支持不当。由于涉案回迁房的供电及消防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工程未结算,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现也无法核算出具体金额,因此,对于涉案回迁房的供电安装费用、消防费用,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徐伟青可待工程完工后再另行向华思加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华思加公司是否还应赔偿涉案回迁房的基础建设费用因造价上涨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徐伟青上诉称,由于华思加公司迟延办理房屋报建手续,导致涉案回迁房建设时的材料、人工等成本大幅上升,因此,对于涉案回迁房基础建设费用因造价上涨而导致的成本增加部份,华思加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回迁房因造价上涨因素而导致成本上升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判令双方当事人对因造价上涨而造成的损失部份,各自承担相应的比例。从常理上讲,房屋建造价格是指包括房屋基础建设费用在内的房屋整体建造费用,在原审法院已对房屋建造费用上升部份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不应将房屋基础建设费用与房屋建造费用割裂开来,再次主张基础建设成本上涨的损失。因此,徐伟青对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回迁房的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的计算时间点以及由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对此各自负担50%的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综合徐伟青、华思加公司签订的三份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内容,华思加公司负责办理涉案回迁房的报建手续并取得建设许可证,其中8&&平方米的报建费用由华思加公司负责,超过8&&平方米的报建费用则由徐伟青负责,也即涉案回迁房的报建费用是由双方按比例共同交纳,而报建手续及取得建设许可证是要双方均交清报建费用后才可完成。在拆迁补偿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均未积极就如何完成报建手续的问题与对方沟通协商,并主动履行完自身的报建费用交纳义务,导致报建手续迟迟未能完成,无法取得建设许可,致使工程无法开工,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对于因迟延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无法进行而导致增加的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各自承担50%的责任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日(之前的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华思加公司已支付)起至涉案回迁房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徐伟青之日(日)止的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由华思加公司负担。日起至涉案回迁房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日)止的房屋周转金、停业补偿金,由华思加公司承担50%的支付责任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华思加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回迁房的造价上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对于涉案回迁房的延迟报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对此各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对因迟延报建而导致涉案回迁房的建筑成本增加而导致的损失,各自承担50%责任得当,并据此酌定华思加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予徐伟青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五、关于华思加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审理期间,华思加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徐伟青赔偿因其封华思加公司商铺10间的租金损失10万元;二、徐伟青赔偿因其封华思加公司商铺,造成20间商铺未能租出而损失的租金20万元;三、徐伟青赔偿因其在始兴县电视台播放公告,造成商铺销售的损失200万元;四、因徐伟青严重违约,应按双方在2005年11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14m&20m的基础面积报建六层面积共1680㎡;五、徐伟青返还安置地(14m&7m)共98㎡给华思加公司;六、徐伟青返还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国有土地63㎡。七、撤销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首先,对于华思加公司提出的&因徐伟青严重违约,判令徐伟青按双方于2005年11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14m&20m的基础面积报建六层面积共1680㎡&的反诉请求,因徐伟青已于2011年期间取得了载明建设规模为八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257.6㎡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涉案回迁房亦已竣工,因此,华思加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明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思加公司上述反诉请求的第一至三项,由于徐伟青是在2005年播放公告、2006年焊封了华思加公司的商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如华思加公司要求徐伟青就此承担赔偿责任,需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华思加公司迟至日才就此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徐伟青对此提出诉讼时效已过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华思加公司提出的第一至三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思加公司提出的判令&徐伟青返还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79号国有土地63㎡&的反诉请求,根据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甲方给乙方的安置用地面积为280平方米(沿北门路14米、进深20米)&,以及双方于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第一条&甲方负责将靠乙方安置地南面多出的(14m&7m)共计98㎡土地增加给乙方作为乙方拆迁安置用地,并无偿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乙方&的约定,华思加公司给予徐伟青的安置用地应为378平方米,而按照华思加公司日自愿为徐伟青办理的始国用(2006)第0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华思加公司实际是给付了441.7平方米的安置用地,即比双方的约定多给付了63.7平方米的安置用地给徐伟青,华思加公司也于日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徐伟青。至本案诉讼发生前的数年间,华思加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未要求徐伟青予以返还,即该公司对其多给付徐伟青63.7平方米土地的事实一直是默认的。且包含此63.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办至徐伟青名下,徐伟青也在相关土地上进行了工程建设,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有关部门撤销的情况下,华思加公司要求徐伟青返还63.7平方米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思加公司要求撤销与徐伟青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以及返还该协议中约定给付的98平方米土地的反诉请求。因《拆迁补偿协议(二)》的签订时间为日,而华思加公司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时间为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在华思加公司未就其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年后才行使撤销权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华思加公司反诉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二)》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徐伟青与华思加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华思加公司要求返还《拆迁补偿协议(二)》中约定的给付徐伟青98平方米土地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伟青、华思加公司分别提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徐伟青负担5325元,广东省始兴县华思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
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第50页,共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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