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法院对烟草职工参与倒烟公司非法上访的判决职工

  一个合法维权者的泣血呼唤  ————吉林烟草买断工龄职工进京上访的真实遭遇  我是吉林延吉复烤厂的维权代表,姓名陈会清,女,48岁,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网名冰雪芙蓉。 多年来,我带领大家维权,被政府、公安部门及烟草权贵们进行无数次的打压,监控、软禁。历尽艰辛、受尽磨难的我变的更加坚强,更加义无反顾地要将维权进行到底。因为我深知自己是正义的,是合法维护自己权益的,烟草及政府部门是违法的,他们无非是做贼心虚,怕我们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进而暴露出他们的丑恶嘴脸,才对我们实施监控的。   2012年4月月13日我再次被监控,当天晚上,我接到了延吉市进学街道唐剑锋书记的监控电话。次日清晨,从我离开家门那一刻起,公安两名警察及街道社区一名副主任,共计3个人,就开始跟踪我,寸步不离,为了甩掉他们,我到延吉市中医院附近徘徊,后到中医院卫生间,已解手名义躲到卫生间打电话,安排营救计划,在延吉复烤厂6个职工的协助下,我们复烤厂各位断友出动了3台车,轮番换车,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把我迎救出来,甩掉了尾巴。为了能如期进京上访,我不敢回家,只好到周边的小城安图市躲避。为了逃避他们的追捕,我关掉手机,住进了一家不用身份证登记的黑旅店,白天不敢出来,晚上才敢出来买些点心充饥,同时打公用电话与家人联系乘坐北京大客之事,在家人的帮助下,我于15日下午在安图市高速公路立交桥上,乘上了进京的大客车。因为火车是实名制,怕在火车站或中途截回,前功尽弃什么事都办不成,因此选择了坐大客,快到北京四惠汽车总站前,我们提前下车,以防他们在终点站等候把我们抓回。就这样 小心谨慎,处处设防,最后终于冲破艰难险阻,逃脱了公安的魔爪,于16日上午10时抵达首都北京。  4月17日上午8:30,我和纪世兰前去国家烟草局上访,遇到了全国各地许多上访的断友,相互之间留下了电话号及姓名。在国家局侧门收发室登记后,静候国家局领导接待。不久一辆蓝色车牌号为:吉000561的车辆悄然而至,车里下来5、6个人,巡视一番,指手划脚地找到了我们吉林的维权代表,因当时我们站在断友们中间,无法实施抓捕行动,他们只好回到车里,掉头开往国家烟草局正门方向。突如其来的变化让我如坠云里雾里,不知他们是何意?几分钟后,收发室喊话:吉林延吉的陈会清是谁啊?以为到接待我们的时刻了,便兴高采烈的跟着进去,我们2人被带到距侧门很远的一间大办公室里,让我们意想不到的是:先前要抓我们的那几人竟然就在屋里守候着,见面即要带我们走,我们不从,要求见烟草局负责人。国家局的吴处姗姗来迟,与我们对话。他说:国家已成立了工作组,研究解决你们的事,工作组由信访局牵头,偕同工信部、人社部、人劳部等部门。谈到我们延吉复烤厂违反国家各项法令法规并通过收买2名职工代表及4名留守人员的卑鄙手段,引诱、欺骗、胁迫182名职工签字解除劳动合同之事,他强词夺理为烟草争辩,我们也针锋相对,毫不相让,最后他气急败坏,大嚎一声:蔡继明胡说八道,便扬长而去。偌大的企业高层领导,居然如此的嚣张,且口无遮拦,这难道不是自毁形象吗?延吉的黑警察再度要我们跟他们走,我们不从,于是他们凶相毕露,开始实施抓捕行为,3个黑警察一人拽一只胳膊,硬是生拉硬扯把我拖到走廊里,我大呼抓人啦,快来救我啊!国家局无一人理睬。我索性坐到地上不走,他们又拖我的腿和脚,就这样在光天化日之下,用暴力绑架的手段把我硬生生的拖到了车里。我急中生智,迅速掏出手机给断友们打电话,高呼:我是延吉,我在正门,快来救我!黑警察抢走了我的手机,继而开车欲逃,此时山东一个身着蓝色西装的断友,迅速跑到车前,用自己的身体挡住车头,延吉黑警察的车无法再开了,只好停下来。这时蜂拥而上的几十个断友已把抓捕车辆团团围住,要求放人。坐在车里的两名黑警察坚持不开车门,一定要将我们带走,我们大声地谴责他们:烟草收买了你们,你们为了蝇头小利,置正义、公理、道德、法律于不顾,对手无寸铁的两名弱女子,实施法西斯式的暴力绑架行为,你们这是知法犯法!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有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行走的自由,你们的做法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们的人身自由,侵犯了我们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你们简直就是和平国度里的败类、强盗!车里“放我们出去!”的喊声不断,车外断友们“马上放人”的呼声此起彼伏。。。。。。  此事惊动了当地的公安,警车、警察都来了,引来很多市民围观,湖南永州代表大声说:烟草就是最大的黑社会,他们宁愿花钱请公安抓人,也不出来解决我们的问题;黑龙江的代表说:在天子脚下北京他们都敢抓人,太无法无天了;北京的市民说:比国民党还黑呢,太不象话了。大约缰持了20多分钟,在北京警方的协调下,对方答应了放人。当我们从车内钻出的一刻,全场掌声雷动,一片欢呼,大家高呼:谢谢北京警察,北京警察万岁!人民警察爱人民,人民警察万岁!共产党万岁! 我犹如囚犯冲出牢笼般与断友们相拥,无数双手紧紧握在了一起,此情此景我禁不住热泪盈眶,委屈、喜悦的泪水夺眶而出。  黑公安及烟草权贵们失败了,断友们胜利了!一幕幕的场面惊心动魄,至今想起依然禁不住流泪、、、、、、在此我对解救和支持我的断友真诚的说一声:谢谢!今生今世我忘不了你们——同生死、共患难的断友,在正义和真理面前,你们不屈服,你们不折腰,这就是中华民族之英雄儿女士可杀不可辱的勇气和傲骨!你们是最可敬最可爱的人!   烟草的断友们:让我们携手并肩,众志成城,共同抗击烟草公司坑害职工的罪行!让我们坚信:乌云遮不住太阳,正义终将战胜邪恶,维权必胜!!!维权必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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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搞买断在媒体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有评论认为:“烟草开了个恶劣的先例,他们以企业强势的权利威胁利诱万名员工”。“主动买断”自选去留,实际上就是新老员工的工龄一次性买断,进而化被动为主动,变相清洗而裁员。“工龄一次性被买断“在中国一直就是个不受人待见的词儿;他来自于国有企业解雇下岗工人。中国建国后成立的国有企业,支付工人很少的工资,但是国有企业同时要负责工人的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的所有福利,几乎把工人的所有的生活都管起来了。后来国有企业亏损严重,要转制要破散,就用很少的钱一次性买断,解除双方的雇佣关系,国有企业也就解除了自己对工人应尽的福利义务,其实质就是赖掉工人多年来的福利体现非货币工资,那么烟草不缺钱为什么这么做,就是为了赖账?成了真正的披着羊皮的狼
  我是四川省蓬安雪茄烟厂的买断工龄的下岗职工,对你的遭遇表示同情和支持,我们也上访过多次,但上面就是不解决问题
  .cn/u/这是我的博客里详细情况
  支持,结局如何?
  吉林的纪委在干什么,习总在干什么,老百姓还能不能活了,还让我们活不活,这不是在逼着老百姓去死吗,真实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啊。。。。。。。。。
  一个需要靠上访,依靠大官压小官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视法院形同空设,我真没看明白,怎么感觉像回到了皇权社会,需要靠拦轿喊冤。历史的倒退!!!!!!!!!!!!
  早该关心这个群体了,你们的遭遇只是一个缩影。
  @kdr0735 延吉复烤厂又给了第二次补偿,陈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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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与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贡波劳动和社会保障决定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碧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仕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贡波,男,日出生,苗族,务工人员,松桃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克平,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市烟草公司)诉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刘贡波劳动和社会保障决定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市烟草公司马健之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人社局李仕江之委托代理人姚元勋,第三人刘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日作出的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日17时许,刘贡波在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松桃分公司)盘信镇烟草站六台坳上烤烟棚维修时,为协助工友石刚装订木条到墙壁上,由于石刚捶打铁钉用力过猛,刘贡波右眼被其铁钉反弹刺伤,后送往湖南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并虹膜脱出;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玻璃体出血。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刘贡波与用人单位松桃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贡波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刘贡波的身份证。被告拟证明第三人刘贡波的身份情况。
3、松桃工商局出具的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拟证明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4、新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受伤的原因、部位、时间。
5、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拟证明2013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以及当时是行署授权松桃县人社局可以受理工伤认定。
6、刘贡波陈述,石乔、石美三、石刚的证明各1份。被告拟证明刘贡波是石美三招用的工人;刘贡波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7、石美三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石美三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石美三和用人单位都没有为刘贡波缴纳工伤保险。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被告拟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告知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提供证据并送达。
9、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的举证说明。被告拟证明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对工伤认定进行了举证。
10、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各1份。被告拟证明石美三与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约定施工过程中刘贡波受伤由石美三负责系无效协议。
1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被告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并送达,刘贡波之前向松桃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由于客观原因受理,作出工伤认定是合法的。
12、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铜人社通(,被告拟证明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被告的工作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1至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松桃分公司是分支机构非法人,是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申请表可以看出,刘贡波不是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刘贡波的申请被铜仁市人民政府复议中止,且终止了松桃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刘贡波只有重新申请,被告人社局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对6号证据的做工每天一百元按天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石美三的证言无异议,对石美三无施工资质无异议,对石美三没有用工资质有异议,可以雇工,原告公司没有缴纳保险是事实。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文单位是松桃县人社局,只能证明松桃县人社局作出工伤处理的材料已经送达了。对9号证据只能证明我们的松桃分公司向松桃县人社局进行了举证,2013010号是松桃县人社局作出的,但已经终止。被告的84号《工伤认定》没有通知原告举证。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贡波应该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而不是工伤认定范围。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送达了第三人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和松桃县人社局不是同一个主体。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被告的辩称成立的话,被告就没有必要收回第一份认定书,作出第二份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至12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铜仁市烟草公司诉称:为完成2013年度散叶烘烤烤房改造建设,保证烟农及时烘烤烟叶,原告所辖松桃县分公司受业主烟农委托将松桃县盘信镇、长坪乡、盘石镇58座密集烤房维修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松桃县正大乡村民石美三,并于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日,石美三聘请的工人刘贡波,在柳蒲村烤房改建施工中发生事故,眼睛受伤。事故发生后,石美三立即将刘贡波送往医院,进行了及时的治疗。据石美三所说,在医院进行治疗后,已经完全治好了刘贡波受伤的眼睛。日,刘贡波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日作出了&刘贡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时被铁钉反弹刺伤右眼的事故伤害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以下几点错误:首先,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刘贡波,对刘贡波的工伤申请材料,被告未进行审核,也未通知原告参与工伤认定。其次,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将原告认为是刘贡波的用人单位。原告没有与刘贡波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聘请或雇佣刘贡波为原告从事任何劳动,被告认为原告是刘贡波的用人单位无任何依据。刘贡波是接受了承包方石美三的雇请,临时在柳蒲村烤房改建工程中为石美三做工,是石美三的雇工。刘贡波的受伤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范畴。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叙述理由,就认定刘贡波是原告的职工,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再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单位&职工&,而本案在没有查清伤者是否是原告单位职工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业。
2、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烤烟棚移交协议、委托书各1份。原告拟证明烟棚所有权人是龙美四,烟草公司是受其委托对烟棚进行维修。
3、原告的复议申请、铜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各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被告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收集的证据。被告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应该启动新的受理程序,告知原告在工伤认定中享有的权利,不能用原松桃人社局的证据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不是企业法人,这个营业执照,不是法人执照,是其他组织,是否是法人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同时认为铜仁市烟草公司虽然不是建筑,但是涉及到烤烟房是他们维修的组成部分。对2号证据的《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施工涉及到58个烤烟棚,肯定要用工,石美三不具有用工资质。对烤烟棚移交协议、委托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反映出来的内容和原告证明的目的不同,产权移交给龙美四并不是所有权是他了,龙美四要十年之后才有全部的使用权、现在还没有全部的使用权,铜仁市烟草公司还是有一部分产权。工程从松桃县烟草公司过手,资金就被截留了,所以对烤烟棚的建设、维修负责。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人社局没有认定铜仁市烟草公司为刘贡波的用人单位,所以铜仁市烟草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被告作出的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松桃分公司)为刘贡波的用工单位,而没有认定原告为刘贡波的用人单位,所以,铜仁市烟草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人社局认定松桃分公司为刘贡波的用人单位是正确的。松桃分公司将&松桃县烟草分公司2013年度散叶烘烤烤房建设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石美三。刘贡波是石美三招用的工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石美三招用的工人刘贡波在工作中受伤,应该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松桃分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松桃分公司依法在松桃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规定,松桃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认定松桃分公司作为刘贡波的用人单位是正确的。
三、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日,石美三招用的工人刘贡波在盘信镇柳蒲村烤房改造施工过程中,眼睛受伤,事故伤害发生以后,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松桃分公司未在30日内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是刘贡波于日向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设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工作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刘贡波的工伤申请材料,答辩人依法进行审查后确定立案,并由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设的工伤认定工作站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书面通知松桃分公司进行举证,最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四、人社局作出的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松桃分公司将&松桃县烟草分公司2013年度散叶烘烤烤房建设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石美三,而刘贡波是石美三招来的工人,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松桃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刘贡波是松桃分公司的职工。刘贡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人社局认定刘贡波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铜仁市烟草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认定松桃分公司为刘贡波的用人单位正确,人社局作出的NO:2013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人社局作出的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陈述:发生事故后,石美三拿了三、四千元钱给第三人去新晃医院治疗。第三人完全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2号、4号、6号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审查NO:2013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铜仁市烟草公司维修烟棚改造是受烟农龙美四的委托应予以确认,对证明烟棚所有权系龙美四的不予认定,因为《移交协议书》约定10年后接受方(龙美四)才拥有全部的使用权。
对被告提供的3、5、7、8、9、10、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铜仁市烟草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53,机构类型:企业法人马健。该公司系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设立7个分公司和1个控股公司,松桃分公司系其中之一(注册号为128;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铜仁市烟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烤烟收购、调拨、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批发,白肋烟,烟叶生产专用配套物资及服务,烟叶生产育苗物资生产加工机服务;房屋租赁。(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烟草机械修理、销售。
日,松桃分公司与松桃县盘信镇楼台村委会龙美四签订了一份《密集型烤房建设项目产权移交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移交烤房编号12-053-64,移交烤房地点系松桃县楼台村六组;移交方(松桃分公司)有义务无偿提供烤房设备的维修、更换和技术指导,确保烤房的正常运行;接受方(龙美四)获得产权后,必须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10年内各烤季正常运行,10年后接受方(龙美四)才拥有烟棚全部使用权。烟农龙美四于日向松桃分公司申请散叶烘烤密集烤房改造更新。日,龙美四委托松桃分公司发包散叶烤房改建工程。同日,松桃分公司(甲方)与正大乡地所村村民石美三(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松桃县烟草分公司2013年度散叶烘烤烤房建设改造工程;(2)工程内容:建设改造密集烤房58座;(3)建设资金:按2300元每座计,工程造价133400元。同时还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同日,松桃分公司盘信烟叶站与石美三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石美三雇佣了工人刘贡波(未参保),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日,刘贡波在石美三承接的松桃分公司盘信镇烟草站六台坳上烤烟棚维修时,为协助工友石刚装订木条到墙壁上,由于石刚捶打铁钉用力过猛,刘贡波右眼被其铁钉反弹刺伤。后送往湖南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眼球穿通伤并虹膜脱出;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玻璃体出血。
日,刘贡波向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贡波与松桃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松桃分公司为用人单位,刘贡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时被铁钉反弹刺伤右眼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日作出了NO:2013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仁市烟草公司不服,于日、日以刘贡波与铜仁市烟草公司松桃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铜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日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铜府行复中字(2014)0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日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铜府行复终字(2014)14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内容为:铜仁市烟草公司你单位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NO:2013010,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回了NO:2013010号决定书,根据《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七之规定,本府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另查明,日,被告人社局以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13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收集的证据作出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贡波为工伤,并送达给刘贡波及松桃分公司。同时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前未告知刘贡波要重新提交申请,也未告知原告在工伤认定中享有的举证权、陈述权、申辩权。铜仁市烟草公司不服,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松桃分公司系原告铜仁市烟草公司分公司,因此,铜仁市烟草公司不服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铜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铜府行复终字(2014)14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时,在此通知书中说明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收回NO:2013010号决定书。但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回NO:2013010号决定书时,未告知申请人刘贡波向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的机关即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收到刘贡波申请的情况下就依据刘贡波向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集的证据作出NO:2014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在作出NO:2014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前也未告知原告在工伤认定中享有的举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用工主体单位松桃分公司与刘贡波存在劳动关系,作出NO:2014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松桃分公司受龙美四的委托将散叶烤房改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石美三,石美三承包该建设工程后,雇佣刘贡波等人员进行施工作业,按每日100元支付报酬,刘贡波按石美三的要求提供劳务,与石美三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刘贡波在为石美三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受松桃分公司的管理约束,也未向松桃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故刘贡波与松桃分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铜仁市人社局作出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刘贡波系工伤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14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亚琼
审 判 员  许正发
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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