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长中途可以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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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纪红回应李某某等人强奸案五大焦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7日对李某某等人强奸案作出终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结束后,该案审判长李纪红就社会关注的二审五个焦点问题,回答了新华社记者的提问。
  焦点一:为什么没有发现李某某的精斑仍可以认定构成强奸?
  审判长: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等五人均曾供认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看到其他同案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且多名原审被告人均稳定供称,李某某、王某对被害人实施过扇打、踢踹等暴力行为,上述供述不仅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而且有证人李某等证言、湖北大厦监控录像、物证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虽然法医物证鉴定没有检测到李某某的精斑,但是否射精和检测出精斑并非认定强奸的唯一依据。
  此外,综合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指证,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李某证实事后从李某某口中听到的事实描述等证据,明确且稳定地证明了李某某第一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李某某等五人在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焦点二:被害人杨某某为什么一直没能出庭,是否确实存在嫖娼问题?
  审判长:关于本案被害人杨某某出庭问题,经本院通知,其明确表示不出庭,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被害人杨某某此前曾向司法机关做过多次稳定陈述且已移送在案,现经法院通知而未到庭,并不影响开庭审理,因此可以继续开庭。
  关于是否存在卖淫嫖娼问题,合议庭认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是主动自愿地与李某某等五人发生性关系或向五人卖淫。至于被害人及酒吧人员是否与李某某家属联系,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人主观意愿的认定。
  焦点三:据称,上诉人提交了多项新证据,包括新的视频证据,为什么都没有认定?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3条之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出示多份所谓视频证据,对此检察员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合议庭经依法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因此对辩护人申请出示上述证据,不予准许。
  焦点四:李某某称在案发时出去接其母电话而没有参与强奸,对此,法院如何认定?
  审判长:李某某所提其在湖北大厦房间里玩手机、后来出去接电话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称自己在湖北大厦房间&玩手机后来就睡着了&的供述不相吻合,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不符,且不能排除其没有作案时间和条件。所以,不能因此而否定李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
  焦点五:为什么二审开庭持续了13个小时?
  审判长:本案二审庭审前后持续了13个小时,其间合议庭认真、充分地听取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检察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尊重诉讼参与人意愿的基础上,中途适时安排了休庭,保证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正当需求。庭审持续时间较长,恰恰说明法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视与保障。(记者涂铭)
(原标题:维持原判依据何在? 审判长回应李某某等人强奸案五大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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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构建之思考作者:潘长文 罗青青&&发布时间: 14:39:26摘要:长久以来,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着严重的司法行政化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审判分离,审判程序流于形式化;庭长、主管院长层层市批、审委会强势介入,都导致“垂帘断案”,审判长无权裁判;法官晋升错位,等级与行政职位、法院的层级“捆绑”在一起;错案发生时,难以有效追究审判法官的责任。要破解这一难题,只能依靠深层次的司法改革,其中,司法去行政化是重中之重。而审判权具有三个特性:一、受到检察院与上级法院监督的相对独立性;二、允许法官依靠审判经验审判案件以及拥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三、要求审判长亲历审判,但允许重大案件的非亲历性例外。审判权的三个特性为司法去行政化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依据审判权的三大特性,欲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必须充分发挥精英法官的作用。我国法院应当引进竞争机制,通过公开程序,遴选出政治、专业以及组织能力优秀的法官成为审判长;建立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处理好审判长与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以及合议庭各成员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精英审判长对案件的独立审判权;同时为保障精英审判长认真依法审判案件,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应当对其实行严格考核、严格监督和以及严格追责,当审判长审理案件出现过错时,保障追责的及时性与严厉性。关键词:审判分离&去行政化&审判长&遴选&&&&一、问题与困境&&&(一)审判分离:审判模式行政化&&&&也许,当今世界各国法院中,甚至包括中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内,都不会出现这些长久以来盘踞在我国法院内却极富生命力的怪相:“法院系统中,以院长、庭长等若干行政长官牵头组成审判委员会,其游离于案件的庭审程序之外,甚至不参与庭审,唯一了解案件的方式便是通过法官口头或书面汇报,进而裁决案件;而真正参与审理的合议庭意见实则形同虚设。”&而这忽视了当事人庭审中的作用,严重挫伤了庭审人员的参与积极性,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同时违背了审判权的亲历性,其所做的裁判可能难以反映案件全部情况;暗箱操作的讨论、表决方式明显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中机会,严重损害了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审理、回避等基本诉讼制度。这种渗透长官意志,明显具有行政色彩的审判模式已经彻底背离了“法官的唯一上司是法律”的法律精神。&&&(二)垂帘问案:审判长无权裁判&&&&众所周知,无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庭形式的审判活动,其审判常态应当为有具体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对该案作出裁判。审判员委会只有由于重大疑难案件,并在合议庭提请的情况下才能在案件最后评议时介入,在听取承办法官汇报后对案件进行讨论和裁决。然而,现实中,庭长、主管院长层层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主动介入案件审理已经屡见不鲜。由于院长、审判委员、庭长都是法院领导们,而有关法官的晋级、评议等大权又都掌控在他们手中,势必使得法官们对案件纵使有异议也未必会提出。于是,原本具有司法审判性质的庭审调查和裁判,演变成法院内部带有行政色彩的领导裁决。如此一来,真正参与审判并了解掌握案件每一细节的承办法官却不能在最终的裁判结果中发声,这犹如垂帘问案,架空了真正审判者的独立审判权。&&&&&&&&&&&&&(三)追责困难:职权责任难统一&&&&案件经过庭长、院长审批才能下判,审判委员会在对案件的评议过程中,采取“简单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委员会意见,合议庭据以作出判决或裁定并在判决书上署名,而院长、委员、庭长在判决书上并不署名。一旦出现错案并需追究审判人员责任时,如果有庭审法官独自承担,未免有失偏颇,毕竟最终真正作出裁判的是院长、委员、庭长而非庭审法官。尤其是审判委员会,因为是集体负责制,难免使得其职权和责任不相统一,一旦因存在上述隐患或其它原因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判决,难免会有错案。此种情况下,责任无从追究。虽然此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庭审法官的权益,但也造成一些承办法官借此避免对敏感案件作出裁判,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推脱责任。&&&&&&&&这也就成为时下法院系统内的一种顽疾:审判分离和审判工作内部行政化审批繁琐,权责不相对称,错案责任追以究难等现状。&&&&&&二、揭开他面纱:审判权运行规制&&&&&&(一)独立性:但不完全排他&&&&从1660年英国第一次确立司法独立以来,司法独立逐步为各国所接受,成为各国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我国亦不例外。我国多部法律均有相应条款,明确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例如,我国《宪法》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权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外在因素的干涉,《民事诉讼法》再一次对此进行强调。&&&&1.司法独立概念&&&&何谓司法独立,陈瑞华教授认为,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做到司法独立需要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入手。就外部而言,需要确保法院的审判独立,即法院拥有对案件是否审理、如何审理以及审判结果享有独立决定权,相关行政部门不能干预或侵害法院的独立审判,采取各种手段直接或者间接对法院施压;就内部而言,审理某一案件的法官拥有对案件的独立审判权,其裁判只需依照法庭上所展示的证据以及我国相关法律即可,不应当受到法院内部人员或者上级法院的干涉。&&&&2.司法独立的必要性&&&(1)司法独立不仅是法律公正价值,而且是司法公正的当然要求。陈光中教授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司法审判的独立,避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受到非案件因素,如行政等方面的压力影响,有利于保障法官的中立立场,在裁判案件时,充分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司法独立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保障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尊重与追求,其最终的判决结果必然是对司法公正的体现。&&&(2)司法独立是立足于我国现实情况的必然考虑。其一、坚持司法独立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精神当然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司法独立即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充分体现。其二、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更为健康有序,必然要求实现司法独立。龙宗智教授在论述司法独立必要性时明确指出,独立公正的司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的制度性保障条件”。&平等性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规则,其要求任何市场主体违背这一原则都应当受到市场和法律的规制,而独立的司法系统则能确保违规者当然受到惩处,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平等性的贯彻。&&&&3.司法独立的相对性&&&&司法独立虽然对于民事审判意义重大,但其主要是针对司法审判去行政化而言,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不受任何限制。&&&&英国阿克顿勋爵曾直言不讳,“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如果不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监督,其危害不亚于行政司法合一所造成的危害。我国《宪法》不仅在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权,更在一百二十九条中再次赋予检察院对司法审判的监督权,从内外两个方面全面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再次确认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如此规定即是深刻认识到绝对司法独立的危害性,采取必要措施限制与防止司法权的绝对独立。&&&&我们应该清醒认识到,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不仅没有对司法独立造成破坏,而且有利于更为充分地保障司法独立。司法独立虽然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官的自主性,但也同时易造成法官腐败擅权。考夫曼曾言,司法的独立依赖于法官的模范行为以及自我克制。&但面对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很难保证所有法官始终如一服从理性与良知,只有通过对其监督,才能确保其审理案件时依照事实与法律作出判决,确保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公正的维护。&&&(二)经验性:亦需自由裁量&&&&1.经验性概述&&&&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主要在两个方面体现着审判的经验性:其一,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某些案件事实部分,法官可以根据多年的经验进行评判;其二,法官通过多年的审判经验,可以驾轻就熟地处理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确保案结事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审判经验的前一方面。&&&&我国《民诉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能够推定的事实或根据已知事实能够推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个人认为,此规定实际上即是对审判经验性的肯定,因为这些事实的得出离不开法官多年的经验判断。&&&&2.自由裁量权概述&&&&对于自由裁量权定义,我国虽尚未形成共识,但存在几点共识,即自由裁判权是法官通过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在法律适用中发挥巨大作用,并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一种选择和判断权。当前我国虽没有法律明确肯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可以从中推断我国法律对此应持肯定态度,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七种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具体如何适用则需要法官自由裁量。&&&&&3.两者比较研究&&&&审判经验性与自由裁量两者互为补充,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某些案件中需要同时适应两者,方能实现公平正义。审判经验性其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法官在一些虽然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但根据生活常识可以明显认定某一事实的案件中,根据自身经验作出正确的判断。自由裁量则是在法律适用不明确之时,法官凭借良知与公平正与对案件作出判决,有利于实现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统一。简而言之,审判的经验性弥补了自由裁量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不足,而自由裁量弥补了审判经验性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局限。&&&&我国法律也间接肯定在具体审理民事案件时,法官可以同时依据经验和自由裁量审判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明确肯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个人认为“法官职业道德”是对“法律规定”的一定补充当法律缺乏相关规定时,唯有法官发挥职业道德,为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来自由裁量对某一证据是否采信,而对证据是否采信的思维过程中也离不开法官的经验推理判断,亦即法条所明确的“生活经验”。&&&(三)亲历性:但也曲径通幽&&&&所谓审判权的亲历性是指裁判者要亲自经历审判的全过程。&学界通说认为,民事诉讼中法官审判权的亲历性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法官从始至终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工作,审理中途不能随意更换法官,如需更换,则应当从新审理;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亲自在场,当面听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以及提交的口头证据等。陈瑞华教授认为审判权的亲历性还应当保证裁判活动不能被随意中断,以免法官淡忘已经审理的言词证据和意见,最终沦为书面材料审判。&&&&&保障法官民事审判权的亲历性对确保司法公正可谓意义非凡。首先,法官亲自参与庭审活动,有利于法官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辩论意见与主张,从而在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自身对案件的正确看法。虽然书面审查也可以让法官形成正确的意见与看法,但书面材料是经过纸质承载的第二手资料,其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争议情况远远不及于亲自参与庭审。其次,亲历性要求庭审法官对案件做出裁量,改变了以往“审判分离”的格局,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程序的公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庭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的意见在庭审中得到应有的尊重,为最终案件裁判结果得到当事人信服以及最终的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审判的亲历性亦有其局限性,需要审判的非亲历性加以克服。当案件较为复杂,事实争议较大,审判人员由于知识的局限性,难以形成正确统一的观点时,只有通过提交审判委员会或者咨询相关专家,才能形成正确的法律判决。如果此时一味追求审判的亲历性,便需重新选派合适法官审理此案,这无疑会造成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每个案件都要求审判的亲历性会对我国司法资源造成巨大压力。我国一些偏远地区,司法队伍资源有限,对于一些案件处理缺乏经验,只有通过请示上级法官,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如果一味追求审判权的亲历性,则需要我国政府对偏远地区法院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这是当前我国政府所难以承担的。只有在保障审判亲历性的原则上,允许非亲历性的例外,才能在符合我国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确保司法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三、破解的路径&&&&通过第二部分对审判权属性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去行政化的司法审判权对法官的专业素质具有较高的要求,如审判的经验性与自由裁量性对法官的逻辑推理能力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运用能力均具有较高挑战。为确保去行政化的民事司法审判活动能够实现化解人民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离不开一群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法官。&&&&&(一)让精英站出来:遴选审判长&&&&目前,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审判长的遴选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当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委员会等审理民事案件时,当然成为审判长;具有法律职称的庭室队正职所组成的转任审判长以及从优秀法官中选取的优秀审判长,这里主要讨论第三种审判长的选任。&&&&遴选审判长是“法官精英化的历史选择”,&必须在政治、专业能力以及组织能力等多方面限定严格条件。首先,参与审判长竞选的法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张春林法官认为,审判活动意义重大,审判长需要在政治立场与政治方向上有着正确、坚定的把握。其次,参与竞选者必须掌握较高的法学专业知识,并能灵活运用。审判长基本上肩负着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最终的民事裁判,其只有对我国法律较为熟悉才能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正确把握案件定性以及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作出令双方当事人信服的正确裁判。因此,竞选者不仅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对法学专业知识有着全面的掌握,而且需要具有两到三年的审判经验,对整个审判流程较为熟悉。再次,竞选者需要拥有较高的组织能力。审判活动中审判长需要协调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并能够较好的应对各种突发情况,此必然要求其庭审驾驭能力以及应变能力较强。&&&&遴选审判长亦离不开有效的程序保障。首先,审判长的选任引进竞选机制,以促进法官队伍建设,有利于提高法官的公信度。&竞争机制的引入,有利于让最优秀的法官成为民事诉讼的审判长,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审理质量。其次,审判长竞选的条件、过程必须公开透明。公开透明的竞选程序一方面有利于防止人为干涉最终审判长人选的确认,一方面也有利于外部监督竞选程度,保障审判长竞选的公正性,让真正优秀的法官成为民事诉讼的主导者。我国《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第一条明确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以及第四条选任程序的相关规定即是对公开竞选机制的充分肯定。&&&(二)由精英说出来:建立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让审理者裁判&&&&通过竞选机制,选出精英法官作为审判长之后,还需要保障审判长的独立审判地位,才能让民事审判活动去行政化得到真正的实现。&&&&1.独立审判机制必要性&&&&审判权独立性必然要求建立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前文个人已详细阐述,法官能独立审理案件,不受内部人员干预,是审判权的独立性的基本要求。如果审判长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将案件情况向审判委员会请示汇报,会让审判委员会与法官之间形成了类似于行政体制中的上下级关系,从而使审判委员会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干预法官独立审判。&一旦审判委员会干涉审判长独立审判成为常态,便会造成审判长的民事审判工作沦为形式,重新陷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泥淖,造成审判遴选机制对树立审判独立的积极成果消失殆尽。&&&&审判权亲历性必然要求建立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审判长参与主导了全部的民事诉讼过程,亲历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辩论意见及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逐步形成了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看法。因此,审判长相对于审判委员会而言,对案件的了解更为直接可信,避免了信息第二次传递造成的失真。此外,通过遴选出的精英审判长,有着深厚的法学功底以及优良的法学逻辑推理能力,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完全能够自主作出正确的裁判。&&&&审判公正性地树立以及司法权威性地构建离不开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地建立。独立审判机制是对审判权独立性与亲历性的组中,最大程度保障了法官裁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内外部干涉,公正作出裁决,维护司法公正性。&&&&2.独立审判机制构建&&&(1)我们必须明确,构建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旨在民事司法去行政化,并不意味着其走向了另一种行政化。曾有学者担心独立审判机制会走向另一种行政化,如陈卫东教授担心,独立审判机制本为破除法官行政化而建立的,但承办法官所办的案件全由审判长签发,这又陷入了一个新的漩涡。&个人认为,陈卫东教授夸大了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可能带来的弊端。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其目的旨在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并不意味着审判长地位高于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民事案件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审判长只是负责主导与协调审判活动,合议庭所有成员在事实上处于平等地位,对审理案件均享有平等表达意见的权利。审判长应当尊重并接受合议庭所形成的多数意见,即使个人意见与此并不完全一致。简而言之,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实际上只是由审判长作为合议庭的代表处理民事案件,其所作决定需是合议庭通过民主讨论所形成的多数意见,而非将审判长职位行政化,形成所谓的审判长负责制。&&&(2)妥善处理合议庭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是构建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的基本要求。虽然前文曾阐述审判权虽然具有独立性与亲历性,但这种独立性与亲历性并非绝对,当合议庭对民事案件定性及裁判存在较大争议,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对该民事案件作出裁决。但必须明确,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裁决权具有极高的被动性,即只有当合议庭通过庭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裁决时,审判委员会才能介入具体民事诉讼案件并作出裁判。审判委员会的被动介入,是合议庭为了正确定性民事案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主动寻求法院内部资源救济的一种手段,因此其不仅不会侵害独立审判机制,而且有利于保障独立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3)妥善处理审判长同庭长、院长以及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构建审判长独立审判机制的必然要求。审判长属于一种法律职务,而非行政职务,因此审判长与庭长和院长并非天然的上下级关系,因此在具体民事案件中,如果不是由庭长或者院长担任审判长,为保障审判权的独立性,维护独立审判机制,庭长或院长无权动用行政力量干预审判长,让审判长根据其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在合议庭中,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属于同等地位,因此,审判长必须尊重合议庭其他成员以及多数意见,这一点在前文笔者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三)把精英围起来:严格考核,严格监督,严格追责,由裁判者负责&&&&1.考核&&&&放眼目前对法官的考核,绩效考评过于侧重各种数字的对比,如,上诉率、当庭裁判率、调解率如此等等,而这些或是非法官所能掌控的,或是法官并不拥有最终裁决权的,根本无法对法官的素质业绩进行有效的考核。以笔者看来,对法官的考核应以评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为标尺,尤其注重案件质量,做到松弛有度:对于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发回重审、上诉改判、申诉等,不应过分强调对主审法官及合议庭成员责任追究;而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责,绝不姑息。须知,上诉案件并不能直接认定审判法官具有过失,而因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审判法官在认定事实与使用法律方面没有过错,即使当事人上诉也不应当因此否定审判法官的专业素质。&&&&考核时间则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小考核,并在年终时进行一次全年度综合考核。如此一方面不至于令考核时间过于频繁,家中审判人员的负担,使其专注于专业考核而无暇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时刻警醒、督促审判人员,认真审理案件,不断提升自己专业素质。&&&&2.监督&&&&为了确保审判人员公正审理案件,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监督来源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群众、社会媒体,更源于法官敬畏的法律和追求的正义。个人认为对庭审的监督分为法院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指法院内部对法官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改正不合法的审判活动;外部监督则主要包括检查监督与社会监督,通过外部监督能够有效促进审判公开以及敦促审判人员依据事实与法律审判案件。对审判人员审判的监督则分为程序监督与实质监督。程序监督是指为确保程序公正以及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诉讼权益得到保障,应当及时对不合法的审判程序提出意见,并及时督促审判人员改正;实质监督是指对裁判结果的监督,确保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没有接受贿赂,践踏法律,裁判结果尊重事实与法律,具有公正性,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诉求。&&&&3.追责&&&&&&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唯有赋予主审法官审核、签发文书权限,完善案件分配、主持庭审、组织合议权能,杜绝院长、庭长审核、签发文书,列席并未参与审理案件的合议,对合议庭结果提出异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做法,才可真正践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才能做到真正的“权责统一”。&&&&对裁判人员的追责也应当注意区分情况,讲究责任追究的策略。当出现错案时应该分析错案形成原因,如果与审判人员有直接关系时才应当追求审判人员的责任,并根据审判人员主观心态来确定责任的大小。一旦发现审判人员存在错过,则应当保障追责的及时性与严厉性,确保审判人员在第一时间被问责,如此才能有效督促审判人员公正审判,以及对外树立法院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增强法律审判在人民群众心中的信任度!第1页&&共1页编辑:翁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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