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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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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再审申请人史罗军与被申请人刘洪昌、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因土地管理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洛行再字第?号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审理人员:李宁;张蕾;刘利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再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史罗军,男,1963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康占芳,女,1964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罗军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昌,男,1965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尚青霞,女,1967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红昌之妻。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君,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川、周伊军,均系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再审申请人史罗军与被申请人刘洪昌、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因土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1)洛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3)洛行监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本院公开开庭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史罗军委托代理人康占芳、被申请人刘红昌委托代理人尚青霞,伊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伊军、张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原告刘红昌持有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继承刘喜洞的财产所得,刘喜洞系伊川县葛寨乡烟涧村五组农民,属五保户。1986年11月进入该乡敬老院生活,日经村组同意,并由村支书方平科、副支书许明建、五组组长周留苗、乡敬老院院长李康庄、双方当事人刘喜洞、周奖茹在场的情况下,将刘喜洞与周奖茹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协议书。1994年该宗土地经刘喜洞的继承人刘企刚(村长,已故)办理了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喜洞,宽10米、长20米、面积20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东、西、南、北至分别为沿石、集体、集体、集体。后刘喜洞在敬老院病重期间,经村委协调,由原告刘红昌负责刘喜洞的后事安排,其财产由刘红昌继承。2007年刘喜洞去世后原告刘红昌继承了刘喜洞的财产,同时获得了证号为(1994)第87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2010年元月,第三人史罗军以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依据,系假证。该证占用的土地自己已于1985年和本村第五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红昌颁发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伊川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办理该证的相关资料,本院作出(2010)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红昌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本文书还有346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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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史罗军与被申请人刘洪昌、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因土地管理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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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昌诉伊川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红昌,男,日生。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立刚,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罗军,男,日生。上诉人刘红昌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史罗军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昌的委托代理人尚青霞、许现伟,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铁计,张广川,史罗军的委托代理人康占芳、石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刘红昌持有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继承刘喜洞的财产所得。刘喜洞系伊川县葛寨乡烟涧村五组农民,属五保户。1986年11月进入该乡敬老院生活。日经村组同意,并由村支书方平科、副支书许明建、五组组长周留苗、乡敬老院院长李康庄、双方当事人刘喜洞、周奖茹在场的情况下,将刘喜洞与周奖茹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协议书。1994年该宗土地经刘喜洞的继承人刘金刚(村长,已故)办理了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刘喜洞、宽10米、长20米、面积20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东、西、南、北至分别为洞石、集体、集体、集体。后刘喜洞在敬老院病重期间,经村委协调,由第三人刘红昌负责刘喜洞的后事安排,其财产由刘红昌继承。2007年刘喜洞去世后第三人刘红昌继承了刘喜洞的财产,同时获得了证号为(1994)第87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另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当时办理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政府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应依据相关资料、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办理。本案中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当时办理(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故被告认为该使用证系合法有效证件缺乏证据,该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红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双方土地的性质,刘希洞系上诉人刘红昌之叔父,已于2007年3月去世,生前刘喜洞系五保户。五保户拥有一处宅基地是我国法律政策的强性规定,应予尊重和保护。关于刘希洞的(1994)第870号宅基证的三分地的来龙去脉在县政府答辩中的第一部分说的很清楚,刘喜洞拥有的该处宅基地即生前遗留的唯一的一处宅基地,而且该宅基的取得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史罗军(2000)字第960号。况且史罗军的商业用途。2、被上诉人的商业用地取得不合法,其无权起诉撤销上诉人的宅基证,根据土地法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史罗军的(2000)第9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商业用途)是违法的。3、宅基证档案丢失不是上诉人的错,也不是判定宅基证取得程序,实体不合法的法定事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而驳回被上诉人史罗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撤销政府发给刘喜洞颁发的(1994)字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政府颁发给刘喜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史罗军答辩,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洛民再字第242号裁定,史罗军与刘喜洞的宅基使用证重叠,由政府部门予以确认。史罗军在二审庭审认可民事案件认定重叠。本院认为,史罗军与刘喜洞的宅基证证载的面积重叠,故撤销刘喜洞的宅基使用证是应该,由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刘红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受理费50元,由刘红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超英&&&&&&&&&&&&&&&&&&&&&&&&&&&&&&&&&&&&&&&&审判员 汤&&丽&&&&&&&&&&&&&&&&&&&&&&&&&&&&&&&&&&&&&&&&审判员 叶乃君&&&&&&&&&&&&&&&&&&&&&&&&&&&&&&&&&&&&&&&&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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