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党员司法打架被拘留怎么办后还是抗拒执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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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一公职人员因长期抗拒法院执行被司法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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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一公职人员因长期抗拒法院执行被司法拘留
  记者1月10日从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了解到,9日海安县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倪某因长期抗拒执行,对执行法官吐唾沫、暴粗口,并撕毁法院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14天。  
2009年,倪某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未能按约偿还。当年11月,经法院调解,倪某承诺于日前归还欠款4万元,但其到期未履行承诺。2011年,法院执行过程中,倪某又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保证于日前履行完毕,到期后倪某仍未兑现保证。  
案件恢复执行后,法院冻结了倪某的工资帐户,但其迅速变更工资帐号,公开抗拒执行。此后,执行法官多次登门及电话联系,耐心做思想工作,希望倪某尽快履行,但其态度消积且蛮横。  
9日早晨,执行法官赶到倪某所在单位,向其单位负责人通报了倪某抗拒执行的情况,当场邀请其领导做工作,再给其一次机会。然而,倪某不仅不答应履行,反而气焰嚣张,当场撕毁法院法律文书,对执行法官爆粗口,向两名执行人员脸上吐唾沫。执行人员将倪谋带至法院后,其态度才有所收敛。  
当日,法院考虑倪某长期抗拒执行,蔑视法律态度恶劣,依程序决定对其对其司法拘留。  
法官点评:“言必信,行必果”这是做人的基本准则,更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起码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遵纪守法的模范,但倪某却用其行为树立了反面典型,其下场可气可悲。希望有类似情况的网友能从倪某身上得到教训,不要让悲剧重演。(戚阜生 海轩)   
中国江苏网
编辑: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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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老赖欠近4000万拒绝执行法院判决 遭司法拘留
来源:重庆晨报
执行法官对汤某宣布司法拘留决定书。重庆晨报见习记者雷键摄
  前天晚上,江北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李树明接到一通电话后,露出兴奋之色:欠下巨额债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汤某,在他们苦寻一年无果后现身南川区。这一次,老赖还赖得脱吗?
  “有啥子跟我律师说”
  偶然的通话暴露自己行踪
  前天晚上8点,李树明接到一条重要线索:汤某现身南川区一家宾馆,他还买了第二天下午前往四川的汽车票。李树明将线索告知了汤某的债主之一高林,同时也准备好了将汤某司法拘留的手续。计划在汤某离开南川前将其找到,组织双方谈一谈,若汤某还是不愿部分或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便将其司法拘留。
  昨天一大早,李树明、高林以及法警赶到南川汤某所住宾馆,不过他早已离开。众人又来到汽车站蹲守。李树明介绍,汤某是典型的老赖,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长期不在家里住;除了有部分不动产外,其名下银行卡里根本没钱,执行难度大,“他是在逃避执行。”
  汤某在江北法院有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欠高林100万元。但李树明介绍,汤某至少在6家法院有案子,其中包括货款、借款、转让费等名目,共计欠款近4000万元,其部分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高林与汤某有个共同的朋友,尽管汤某常换手机号,高林也时常能打听到。昨天,高林尝试拨打了汤某的手机,对方竟然接听了,“我不得跟你说啥子,有啥子去跟我的律师说。”汤某的话给执行法官提供了线索。中午,李树明赶到这家位于南川区的律师事务所,凑巧的是,汤某也正在此处。“跟我回江北嘛,跟高林好好谈谈,把钱还给别个嘛。”为了不致汤某出现过激行为,李树明轻言细语地跟他谈。最终汤某同意了李树明的建议。
  “当初看到他起码还有厂”
  借款人讨债不成诉至法院
  昨天,江北法院。借钱后时隔近两年,高林再次见到了汤某,至于能不能收回借款,高林的心里没底。
  43岁的高林是做投资生意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汤某。汤某在巴南和南川分别经营食品厂和啤酒厂,他以“年底资金周转”为由向高林借款100万元,双方于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和还款期限,汤某经营的两家厂作为担保。
  第一次见面,高林就借了钱,事后他还是觉得不保险,专门去了汤某厂房查看,稍微放心了一点,“起码别人有厂在嘛。”不过,日,还款时间到了,汤某却没还钱。高林着急了,托朋友找,去他家里、厂里找,始终没有汤某的踪迹。“后来我才听说他四处借钱,经常换电话,基本都住在酒店。”
  钱收不回来,利息也没拿到,高林将汤某及作为担保的两家厂起诉至江北法院。
  “我马上凑钱把100万还了”
  说了不做,他被司法拘留
  开庭前,江北法院向汤某及两家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传票,不过,3名被告均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支持高林起诉要求汤某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法院判决汤某偿还100万元本息;支付本诉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受理费;食品厂和啤酒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借钱至今,高林没再见过汤某,为了诉讼还垫付了不少费用。
  昨天下午,江北法院,高林与汤某见面。“我现在不想再要合同上谈到的高利息了,只想快点把100万收回来。”高林说,自己已作出了很大让步。当初虽未出庭应诉,但汤某对江北法院的生效判决表示认可。不过,他表示,自己的债务已接近4000万元,只能等把啤酒厂处理了再考虑还钱的事。鉴于汤某仍没有还钱的意思,执行法官李树明当即宣布了对汤某执行司法拘留的决定书。
  李树明为汤某解释了相关法律,如果经司法拘留后仍不还钱,甚至会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要不得,我马上凑钱把这100万还了。”汤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但仍未部分或全部履行生效判决。李树明表示,汤某一下午都在有意拖延,如果不对其执行司法拘留,那么他离开法院后,极有可能继续逃避,很难再找到。
  昨晚6点,李树明带汤某做完体检后,将其送到了江北拘戒所。(文中高林为化名)
  江北法院对3名老赖追究刑责
  目前,全市法院已开展集中打击拒执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今年以来,江北法院司法拘留被执行人107人,较去年的75人打击力度明显增强。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被司法拘留后都会全部或部分履行判决义务,如仍不履行,可进一步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三种罪可追究刑责
  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决定从近期至明年3月结束,集中开展行动。
  目前,我市实行的是全市法院自行拘留一批、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拘留一批、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一批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包括妨碍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三种罪名)。
  江北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吉志介绍,以上三种罪名的量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老赖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在司法执行中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市精神,让老百姓感受到案件执行中的公平与效率。
  多部门联动查踪迹
  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江北法院累计执行涉民生案件610件,兑现案款5044.17万元,兑现率达98%。今年以来司法拘留107人,对3名恶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对“隐身老赖”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等威慑措施,敦促履行。同时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市高院公众信息网及全国法院执行信息管理网进行公示。
  打击老赖逃债空间,江北法院构建并依托执行指挥中心平台,进一步强化了执行联动机制建设,比如与辖区6家商业银行、房管、工商、社保等部门建立集约查询机制;通过特定传真号码,查询、反馈被执行人的信息;与高速执法部门联动,掌握被执行人车辆运行轨迹;在观音桥商圈广场的LED屏对154名老赖进行曝光等,累积收到群众举报线索62条,兑现案款400余万。
(责任编辑:UN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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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对一抗拒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发布时间: 12:13:42  4月18日,我院对七里办事处三台村五组被执行人庞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进行了司法拘留,有力打击了抗拒执行人的嚣张气焰。  日下午,庞某在本社社长家中询问土地淹没款补偿问题时,与社长发生口角,庞某争吵中用锄头将该社长头部打伤,经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纠纷发生后,阆中市七里派出所对此纠纷进行处理,由庞某赔偿伤者所用医药费15000元,庞某不服处理,未予赔偿。日,该社长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院审理后,判决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赔偿社长开支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19904.12元。判决生效后庞某未履行义务,该社长于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我院执行庭曾四次到庞某家中执行,并会同村、社干部给庞某做教育工作,但庞拒不履行义务。庞某在这次事件后,其在外打工的儿子也给他做过工作,并寄回钱叫他赔偿社长的医疗费,但庞某仍叫嚣宁愿把牢底坐穿,也不付一分钱。  通过我院对庞某做思想工作,其仍蛮横无理,无视国法,抗拒执行,我院遂对其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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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地址: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联系电话:&&传真电话:&&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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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事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的思考
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 16:39:27
西充法院&& 杨平
&执行难&是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老难问题,又特别是近些年,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各样的纠纷也随之大量涌入法院,而我国的法治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群众的法律意识,诚信体系建设又比较滞后,因此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得到自觉及时履行的比例较低,大量的案件依靠强制执行。
而由于我国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尚不够完善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部分执行方法不具备可操作性、执行人员执行方法手段过于单一、强制措施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被执行人对被生效判决书不重视、不履行等问题,因而就会出现执行中过度依赖司法拘留等强制手段来达到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目的,但是过多的适用司法拘留却暴露了其大量的问题,&以拘代执、滥逮滥抓&现象频频发生,由此造成司法权威的损害,甚至人权观念的淡薄,面对这样的现状,我们不得不对司法拘留作充分的认识,恰如其分的应用,使司法拘留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一、司法拘留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有多种,涉及民事执行的主要有三种: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3、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观察对司法拘留的规定章节,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其规定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而并非&执行程序&一编的&执行措施&章节。也就是说,立法的本意是将民事执行中的司法拘留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一种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保障措施,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对人体的限制措施。因此,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司法拘留是一种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执行措施。
法律规定适用拘留的条件有两种:1、拒不履行的情况。第一,明确表示不愿履行的。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愿履行,理由一般是&不服法院判决&。另外要注意被执行人的语言表达,有些被执行人表示&我没有钱,即使我有钱,我也不会付的&,此类言辞也是被执行人主观上抗拒执行的表现。第二,有财产能够履行或能部分履行的,被执行人隐瞒财产,以没有能力履行为由拒不履行。这一点与妨害执行的情形有重叠,因为虚假陈述、隐瞒财产也可视为妨害执行的行为。第三,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其虽有劳动能力但拒绝工作。有人认为被执行人年轻力壮而不去工作,可以视为其主观上拒不履行。这一观点也引起了争议,在执行过程中,确实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劳动能力,并从事着工作,执行法官到其工作单位要求协助提取他的工资后,被执行人紧接着主动辞职,以此逃避执行。此类情形,我们认为可以把它列入拒不执行。2、妨害执行的情况,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司法拘留几乎千篇一律地引用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十一条(修改后民诉法条款)第一款第(六)项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这一法条的理解并没有什么含糊之处,也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证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因此,认清司法拘留的法律定位,对我们正确适用司法拘留有重要意义。
二、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存在的问题
(一)以轮候拘留变相进行羁押。所谓轮候拘留,即一个被执行人在同一法院涉案多起,第一起案件被执行人被拘留了十五天,等到被执行人释放的当天,第二起案件紧接着继续拘留,如此以递交接力棒的形式滚动拘留。还有一种情形,即被执行人在甲法院司法拘留后,乙法院在他释放当天,直接到拘留所将其带回,宣布对其拘留。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基于同一理由不得多次处罚的观点,都不赞成轮候拘留这一做法。
(二)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这可能是当前部分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和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指向的客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人身;拘留是对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指向的是被拘留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无庸置疑的。在具体案件执行中,部分执行人员执行方法简单、不讲究执行策略,错误地将司法拘留作为执行措施运用,在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未取得被执行人确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拒不履行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拘&代&执&,以迫使被执行人家属&凑&钱赎人。或者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逢案必拒,以拘代执。
(三)把司法拘留当成检验履行能力的手段。有些执行人员图省事、怕麻烦,不采取诸如: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申请人举证、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有奖、法院依职权调查等等措施,把被执行人一抓了事,认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甚至作为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四)司法拘留当作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以对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或说法。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一味地强调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忽视或漠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片面地认为法院有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一旦案件因种种原因不能执结,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司法拘留也当是对申请人的一种精神补偿,从而不会对执行人员产生埋怨和抵触情绪。因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便成了安慰申请执行人的手段,而不论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措施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以至在现实中出现了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实践中,少数执行人员还变着法子多次拘留被执行人,硬逼被执行人向亲戚朋友举债。
(五)对司法拘留的批准程序不严格。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进行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往往由案件承办人个人认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同虚设。有的报批程序往往采取事前一个电话,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办法。
(六)未依法及时告知被拘留人的法定权利。对被司法拘留的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人员应明确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权利。另一方面,目前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将被拘留人被拘留的事实和羁押地点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但将被执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告之其家属,应有现实的意义。
(七)执行司法拘留后缺乏后续工作。实践中部分执行人员较为孤立的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对案件缺乏综合考量。仅把司法拘留当一个结案的程序,在将被执行人送往拘留所后对该案就很少关注,也不对被执行人进行提审,更不对其本人和亲属进行宣传教育,做深入的思想工作,仅将所有希望寄托于被执行人因不堪忍受自由被剥夺而主动履行法院的判决,致使司法拘留的功能和效果发挥不够充分。
(八)对提前解除拘留措施把握不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条件应是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在实际执行中,可能被拘留人的亲戚、朋友代为履行了法律义务,而被拘留人本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执行人员对被拘留人既不进行提审谈话,也不进行教育。一旦钱到手,立刻放人,甚至连正常的审批手续也不办理,无疑难以达到相应的效果。
三、对规范司法拘留的几点看法
(一)正确理解财产权和人身权之间关系。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当然也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法律维系的基本秩序就是关于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秩序。这也就是我们司法机关所应追求的最终价值。那么我们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权衡呢?人身权是一切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任何行为都是行为人对自己人身的支配,任何权利的客体都包含权利人的人身,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离开了人身权谈其他任何权利都是奢谈。因此,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当民事诉讼中的两个平等主体&&权利人和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其法律上人格权依然是平等的,所以,当权利人的财产权与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当然首先应该保护的是后者。根据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对司法拘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错误拘留,当事人还可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因此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应该端正认识,把握法律的精神价值所在。
(二)依法严格把握司法拘留的条件和实施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要严格把握司法拘留的法定条件,对确实构成妨害执行的行为人,由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决议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不搞&先斩后奏&。一旦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由司法警察根据院长签发的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法院工作人员不可以将被拘留的人滞留在办公室或其他任何地方,变相非法羁押、审讯。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基于同一理由,不得重复拘留,只有发生新的妨碍执行的行为,才可以重新拘留。对于那些已经超出妨害行为限度,构成刑事犯罪的,就严格依法追究,树立司法权威,不可以以拘留敷衍了事,特别是在执行中,不适宜&拿钱了,就放人&。
(三)要保障被司法拘留人的法定知情权。告之被拘留人复议权,并尽量及时通知其家属。阐明拘留的原因和理由,明确告知被拘留人如对拘留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申请复议是被拘留人的权利,同时也是适用司法拘留的法定程序。如果确有理由和事实认为属于错误拘留的,还可以提起国家赔偿。
(四)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的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报请院长批准,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表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已经排除,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是正确的、必要的。对被拘留人员,尽可能在拘留后一周内提审,做好相关思想工作和笔录,同时,对老赖要注意收集&拒执罪&的证据,以利于之后的执行工作。
(五)要把文明执行与慎用拘留制裁措施相结合。要摒弃把司法拘留当作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的错误思想,要意识到司法拘留是执行程序中最严厉、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既要敢用又要慎用,不能不分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讲办案效果,一概采取。只有具备了拘留制裁的要件后方可采用此措施。同时,坚持文明执行,强化执行和解,减少社会对抗和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对于拘留期限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加以区分,对于有履行能力拒绝履行,甚至暴力抗拒的被执行人可顶格拘留,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尽力,也拿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就不能对被执行人轻易拘留。要向申请执行人宣讲什么是真正的执行穷尽,不能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建立严格的执行案件评查和监督机制。实践证明,对实施司法拘留的执行案件进行评查和监督,不失为防止滥用司法拘留的有效措施。尽管这是一种事后监督的办法,但仍有现实意义。通过评查和监督,可以对司法拘留的每一个程序,每一个环节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和把关,为严格责任追究提供依据,既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又可增强法院司法的公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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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法院司法拘留中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 韶山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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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拘留中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作者:沈启明&&发布时间: 17:11:53&目前“执行难”一直还困扰人民法院执行,特别一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隐匿财产,甚至某些单位领导组织人员闹事,阻扰法院执行,有的采取其他方法阻扰,给解决执行难出了很多难题。为了提高执行率,标的的到位率,司法拘留自然成了一种强制执行的手段,用的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问题也不少,就本院而言,每年拘留的人数达到20余人,占执行案件数量的百分之一十五,拘留后全部执行完毕的占司法拘留百分之五十。现就如何执行司法拘留谈谈个人的看法。&&&&&&&&&&一,司法拘留的概念:&&&&&&&&&&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对实施了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人,采取限制其短期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拥有司法拘留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二,司法拘留的法律依据以及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有六种情况可以执行司法拘留。&&&&&&&&&&&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有补充规定(日&法发〔1992〕22号)&&&&&&&&&&&第123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其中的裁定书包括行政裁定书,实际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决定。&&&&&&&&&&&第124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第12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303条.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日&法释〔1998〕15号)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1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日)十一、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日&法(民)发〔1991〕21号)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规定的拘留属司法拘留,不是刑事拘留。以上均是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构成司法拘留的条件。&&&&&&&&&&三,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司法拘留的对象适用于诉讼参加人。司法拘留则是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确定的。采用的。&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既可以是自然人本人或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四,司法拘留的期限&&&&&&&&&&司法拘留最长不超过15日。司法拘留只有上限,没有下限。&&&&&&&&&&五,执行司法拘留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司法拘留时一定要认真审查构成司法拘留的条件,防止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以拘代执,滥用司法拘留。由此造成司法权威的损害,甚至人权观念的淡薄是明显的。面对这样的危险,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在执行司法拘留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认真理解司法拘留的概念。&&&&&&&&&&&根据以上司法拘留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凡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情节要件,均可执行司法拘留。有明确列举规定,包括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等等几方面。谩骂、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执行司法拘留。&&&&&&&&&&二,严格审查司法拘留的适用条件。&&&&&&&&&&司法拘留必须根据程序法和法定适用条件作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应当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应先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主动执行。同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变卖。还有的案件应当采取搜查措施,特别指出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果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则不能执行司法拘留。但是,在执行具体某项行为是可以执行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则可以执行司法拘留。在行政非诉执行时也适用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都要执行司法拘留但是,在执行中最多的据不完全统计,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以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可以执行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几乎千篇一律地引用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这一法条的理解并没有什么含糊之处,也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证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一事一裁定,对于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我认为属于拒不执行行为之一,不可单独执行因此,一定要明确司法拘留的概念,才能有效正确的执行司法拘留。&&&&&&&&&&三,注意被拘留人是特殊主体时应适用特别程序。&&&&&&&&&&被拘留对象是人大代表或者是政协委员的情况下,如何执行司法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于拟拘留人为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许可,否则不得拘留。对乡、镇人大代表进行拘留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坚决制止对被执行人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紧急通知》也有明确规定,对人大代表的拘留应向同级人大报告许可,未经许可,不能拘留,这是属于报告许可制度。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有关政协,实行备案制度。该通知还明确异地司法拘留的执行对于异地拘留必须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取得当地法院协助,当地法院必须提供方便,依法予以协助,不得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甚至顶着不办。跨省执行异地拘留必须到省高级法院登记备案,由由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协助,羁押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拘留所。异地拘留应当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不在本辖区的被拘留人,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人到被拘留人所在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这是对异地拘留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出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往往自己径行到异&地进行拘留,如果稍有不慎,会激化矛盾,遭到围攻,执行人员身体、装备将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异地拘留前,要充分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积极争取当地法院&配合和协助。&&&&&&&&&&五,严格审批手续&&&&&&&&&&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措施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有执行局正副局长主持讨论决定,并报院长(分管院长)批准。在实践中,执行员在认为应当采取拘留措施时,应提交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后认为应当采取拘留措施.并制作《拘留决定书》,并在《拘留决定书》中告知复议权,以及复议的期限。关于复议期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日有批复: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的人,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过执行局长呈报院长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口头报告,经院长批准后由司法警察执行司法拘留。对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将《拘留决定书》、羁押场所在24小时内通知其成年家属,便于当事人监督。对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服义结果通知下级法院和当事人。如果确有理由和事实认为属于错误拘留的,应当撤销拘留决定书,并立即释放被拘留人,被拘留人还可以依法提起国家赔偿。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规定&&&&&&&&&&在拘留报批时,承办人应综合考虑拟被拘留人行为的严重性质,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发,合理确定拟拘留天数,不宜随意提前解除。如被拘留人确有悔改表现,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也可提前解除,但必须从严掌握。应当责令其具结悔过,写明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并作出保证,由执行员报院长审批。&&&&&&&&&&二、执行中滥用司法拘留措施的根源&&&&&&&&&&(1)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人身,这是无庸置疑的。而在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出于简单粗暴,将司法拘留混同与执行措施,在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等措施的情况下,逢案必拘,“拿钱赎人”,以拘代执。&&&&&&&&&&(2)把司法拘留看成是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有些执行人员图省事、怕麻烦,不采取诸如: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申请人举证、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有奖、法院依职权调查等等措施,把被执行人一抓了事,认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甚至作为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3)司法拘留是安慰权利人的一种手段。现阶段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有这样一种指导思想:片面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把被执行人当成是打击的对象,从而不尊重、不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存权、人格尊严权等等,特别是对那些确实没有履行义务能力的被执行人,纯粹为了安慰权利人,而拘留被执行人。实践中,少数执行人员还变着法子多次拘留被执行人,硬逼被执行人向亲戚朋友举债,造成“一穷穷一窝”现象。&&&&&&&&&&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觉得要规范操作每一项法律措施,首先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应该端正认识,把握法律的精神价值所在。司法拘留不是解决“执行难”的药方,而根本在于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如果强制执行的程序完善了,可操作性强了,执行措施更科学合理了,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完成了规定动作,也就实现了司法的目的。第1页&&共1页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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