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未构成犯罪死亡而当时没有刹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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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到何种程度会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日常的刑事犯罪辩护实务操作领域和我所刑事犯罪辩护专职执业律师日常工作流程中,常常会接触到一些与交通肇事罪相关的法律问题的咨询解答及案件承办代理辩护工作。对此,我所刑事犯罪辩护专职执业律师积累了较为丰厚的实务操作经验,并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和深邃看法。然而,在现实生活和实际案例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一直以来是实务中一大难点争议高度敏感问题,刑法学界对此的论著汗牛充栋、不一而足,但又众说纷纭、争论不休、莫衷一是。于是其就成为实务中一大具有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的课题之一,具有探讨意义,也关系到当事人/犯罪行为人罪轻罪重、出罪入罪。故本文就将以此为题,以对于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真实案例的分析引入作为楔子,结合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精准解读与深入解析,同时援引学界通说和主流司法观点,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浅出的阐述和解析,对此问题试申言论述之,以求对于实务有所裨益。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形式构成,但不作为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刑法理论上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法律之所以惩罚不作为犯罪,是因为不作为引起的犯罪,它的结果相当于作为的效果,刑法理论上称为等置性。也有学者称为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在这里,我们将要讨论的是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的这种肇事行为能否构成先行行为而产生积极的救助义务,从而其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实践中时常发生一些交通肇事者肇事后不及时抢救受害人或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而逃逸,从而导致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案件,针对这种情形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规定所说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了故意杀人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可能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行为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存在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定罪的可能性。
一、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本文只探讨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这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和具体的急迫性,这是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也是不作为与作为构成要件具备等置性的原因所在。其次,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一般而言,一个合法的行为即使产生了某种危险,也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比如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中。再次,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行为人客观义务的违反必须是对体现保护这一具体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违反。如果是间接的结果,行为人对之并无作为义务。以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呢?有的学者认为先行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但其论证的理由并不充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结果发生,则负既遂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但是,如果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就可以救护其生命的话,则存在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的问题。
我们认为,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先前的已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这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予救护的不作为就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否则就确实会出现张明楷教授担心的那样,使绝大多数的一罪变为数罪的结果。这就需要进行实质的限定,将在这种情况下应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从中剥离出来,进一步分析不作为的具体情况,一部分案件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一部分案件则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数罪。因此,在这里,先行行为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前提还必须具备先行行为造成危险状态的价值中立性,即这种危险状态尚未经过规范评价,而仅是一种事实状态。换言之,就是在分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时,先不考虑先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否则,诚如上述张明楷教授所说的,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已被刑法否定的危险状态,则根据不同情形,行为人或负既遂犯的责任,或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并不发生不纯正的不作为(指以不作为的形式而犯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二、 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认定
以上是从理论上论证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存在及其成立范围。在解决问题的层面上,赵秉志教授对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轧逃案件,分为以下五种情形进行了讨论,笔者在此基础上从七个方面作出相应的定性与处理:
1、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还是虽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了人而死亡与否并不明知,但也听之任之,放任不管,行为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其法定刑应适用刑法133条第二个量刑档,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2、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 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对行为人只认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即使其主观上对被害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对之及时救护,被害人也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应适应133条第二个量刑档。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的态度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但是尚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使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或因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致其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因果关系中断,行为人的防果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故其对死亡结果不负责任,仅对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负责。
5、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有的论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笔者认为,吸收犯只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之间(例如入室盗窃与扒窃)而形成的吸收关系。上述情况应实行数罪并罪。但该情况下存在一个问题,即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进行评价还是放在后面的故意杀人罪中评价呢?在刑法理论上,禁止将一个行为做两次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否则导致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造成刑法的不必要代价。如果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那么根据刑法133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可能被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放在杀人罪中评价的话,前面的交通肇事罪最多是7年有期徒刑。哪一种处理办法更加科学呢?把交通肇事罪的严重后果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然后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而交通肇事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恰恰是故意杀人罪存在的必要前提。这样做的后果必然会对&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两次评价。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造成的严重后果,只能放在故意杀人罪里面评价,此种情况绝对不能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
6、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即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中,受害人的生命完全依赖肇事者的保护,排除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或者将受害人弃置他处,间接的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进程处于基本的排他性支配控制关系中,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7、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致他人死亡的,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第一,第一次肇事后,仓皇逃走,只顾汲取第一次肇事教训,在极度紧张的情况下,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其他的注意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前后两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处罚,不宜并罚,应根据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从重处罚。
第二,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过失转化为故意,这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仍然继续实施原因同样的违章行为,对先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造成肇事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肇事者为逃避罪责,以更快的速度驾车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导致数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三,以上第二种情形与前述3,4,5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即肇事者逃逸致被撞者死亡,同时又再次肇事致他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应综合上述处理原则进行相应处理。例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致人重伤且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对此明知但放任其死亡而逃逸,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先前的交通肇事的过失转化为故意,则其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应实行数罪并罚,具体是先将前两罪并罚,再将并罚结果与后罪并罚。其他情形由于篇幅有限不再详述。
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表面上也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例如,某公司司机杨某,因对领导不满,意图报复领导张某。某日下午,杨某见张某骑自行车去总公司汇报工作,便开一台东风牌货车尾随其后,乘机撞死张某。此案中,表面上看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杨某处于报复的主观心理态度,利用载重汽车故意撞死张某,其对致死张某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也区别于交通肇事中不作为故意杀人的情况。
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在复合罪过的情况下,问题确实很复杂。我们虽对两罪的认定作了分析,但仍不见详尽。总之,对于涉及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牵连的情况下,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清情况,综合全案,深入研究。不应局限在表面上来分析案件,而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予以正确的认定,减少错判误判,更准确的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人权,克服刑法本身成本投入的不足的缺陷,避免刑法不必要代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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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辩护词
时间:日&&|&&作者:亓林律师&&|&&关键词:故意杀人&&|&&浏览:987
面对着年轻的受害人,作为辩护人我们深感不安。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负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是负担完全刑事责任还是部分刑事责任。
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辩护词作者:亓林  &&审判长、审判员:&&&面对着年轻的受害人,作为辩护人我们深感不安。我国《》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负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是负担完全刑事责任还是部分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定罪和量刑更是千差万别。正是基于《刑法》的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王晶酒后驾驶致一人重伤并负全责,其行为构成。如王晶不是酒后,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关于王晶犯有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绝对不能成立。&&&认真听取了公诉词,公诉人指控王晶是直接故意杀人未遂,但我们仍然不能明白是想杀在第一现场道路中心线和花栏之间的三人未遂,还是想杀一人未遂?&&&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表明,&饮酒量达到100&毫升以上时,&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可见,&现实中的确存在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人的情况。按照我国的规定,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性醉酒、单纯性醉酒或典型性急性酒中毒,指一般人在一次大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中毒状态,其症状单纯,不掺杂其他疾病因素。典型的一般在临床上可分为三期,即:兴奋期,多在饮小量酒的基础上发生;共济失调期,多在饮酒量较大时出现,此期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和意志障碍;昏睡期,多在饮酒大量的基础上发生。&&&病理性醉酒,又称急性病理性醉酒或特异性酒中毒。此型醉酒只出现于极少数的人。其特征是这种人只须饮下在一般人并不引起中毒的小量酒类,便可出现严重的醉酒反应,有较深的意识及意志障碍,有时可伴有幻觉幻听或者一些片断的妄想。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会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指的是生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之所以负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多种学说的对立:&(1)&实行行为延续说。(2)&原因自由行为说。此说认为,&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3)&过错说。(4)&严格责任说。(5)因果关系行为说。&(6)&社会利益说。此说认为,&从生理心理角度看,&醉酒虽然并非精神病,&但它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但从社会政策角度看,&行为人主动引起的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难以忍受。&(7)&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此说认为,生理醉酒可以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等三个时期,&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醉酒人因醉酒而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即此时行为人显然具备责任能力和犯罪的主观要件。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尤其是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如果其在醉酒前对该行为的实施存在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则这种心理态度就是支配该危害行为的犯罪主观要件,&行为人就具备主体、主观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这就是其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所在。“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强调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寻找刑事责任根据,&与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相一致,而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广泛应用也成为本案指控的理论基础。&&&我们这里先假定王晶在本案中属于生理性醉酒的情形,论证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当然,辩护人认为本案极有可能存在复杂性醉酒的情况,这种事实应当以的方式进行查明。&&&&&一、王晶不具备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公诉人指控王晶直接故意杀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说,和市两级检察机关在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时,都充分注意到本案认定王晶的主观故意证据上存在问题,因此,两次退查都要求侦察机关围绕其主观故意进行调查,然而,侦查机关的补查远没有解决这一重大问题。&&&&(一)王晶没有杀人动机&&&&&犯罪动机,是指推动行为人进行犯罪的内心动力。它说明了犯罪人为什么犯罪。虽然犯罪动机不是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依法属于应当查明的事项。王晶当日处于醉酒状态驾车,其第一此碰挂受害人并没有使受害人受伤,受害人也没有对王晶进行任何语言和身体上的侵害。所以,本案中任何的证据、任何法律文书都没有关于王晶杀人动机为何的表述。&&&&(二)证据表明王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动机直接指向的目标,是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起诉书指控王晶杀人未遂,但我们不明白,指控王晶是想杀在第一现场道路中心线和花栏之间的三人未遂,还是想杀一人未遂?指控王晶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在事实上可能表现为,出事后逃逸被追赶后又向回逃逸,行驶至第一现场时,驾车撞向被害人,致其左手被夹在客车左前轮内并继续拖行,倒车致受害人脱落后,又驾车压住受害人肋骨。醉酒不是犯罪人规避法律的理由,但醉酒尤其是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醉酒人因醉酒致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从生理性醉酒的程度来看,&可分为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醉酒人因醉酒致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属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王晶在两次饮酒后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是法定醉酒标准的2.52倍。本案中,同车的高萍证实,王晶在第一现场出事后,高萍喊他停车,而他一直不说话,处于一种混沌的状态。而车子开成了S形,像人喝醉了一样。受害人的朋友陈海峰更是明确证实当时的依维柯一直东倒西歪走S。所以,所谓处于混沌状态的王晶开车撞向受害人绝非其故意想剥夺受害人的生命,而是,醉酒状态下控制汽车的能力严重削弱的结果。其行为可以用应当预见到但没有预见到或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来认定,但绝非故意。&&&至于吕小军、闫伟光曾经证明依维柯两次想撞见义勇为的肖芳之说,不仅肖芳证言没有涉及,退查时吕小军证言也没有涉及。王晶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宽为2米,而第一现场机动车道宽12米,自南向北行驶的道路在案发现场为5.4米(还不包括中心线宽)。正常行驶时,车子左侧应紧靠中心线(沿中心线行驶不是压着中心线行驶)。李小仙陈述,车子是靠中心线行走的,离李小仙2米左右突然左偏(P18)。受害人第一次出事时没有走人行道和慢车道,而是走在机动车道。因此第一次碰挂王晶驾车拐回时,受害人当时坐在中心线与花栏之间。车辆走S时,稍微偏向就会挂到受害人。在当时那种情况下,王晶如果想用驾车的手段杀人绝不会是左前轮挂住受害人,更不会在第二现场停车将受害人放下。即使将受害人放下后,如杀人应会驾车再轧向受害人而不是如受害人李小仙所说:“走到一千零一夜练歌房门口时,车靠右边停了下来,我从车前面卡的地方掉了下来,面朝下头朝北在那地上趴着(车头向东李小仙头朝北趴着,应是横卧在车前,身体均在车轮正前方),这时那个车又向前开,正好轧住我的肋骨,这次没从我身上轧过去,我一翻身面朝上,双脚蹬住车的前面,开车的见我在前面一下子用车把我推到路的右边后,紧接着车向后倒了一下子,车朝东走了。”(卷P18)。本案中,王晶因为醉酒对案发的大部分情况都没有记忆,同车的高萍因为紧张对当时的情况也没有记忆,而其他证人均在远处的车后也没有看清李小仙描述的情景,因此,受害人李小仙是唯一能详细陈述当时细节的人,其陈述的情况与肖芳的证言、受害人的伤情相印证,因此,该陈述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在第二现场王晶停下车使车下的李小仙脱落,在受害人趴着没动的情况下,车子又前行并没有从受害人身上轧过去,说明驾驶员并没想去轧人,车子轧住受害人肋骨说明是车辆外侧所致;而此时受害人双脚蹬住车的前面又处于车前方时,车子把其推到路的右边后,又向后倒了一下,再次绕开受害人向东走了。上述事实说明,并没有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王晶当时以本能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避免继续伤害受害人。&&&所以,案件事实表明王晶没有剥夺李小仙生命的目的,也正是因为王晶没有杀人目的,李小仙也没有失去生命。不争的事实是,当时那种情况下,用庞大的依维柯杀人是不难的。&&&&(三)王晶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确定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罪过形式时,&不能将醉酒人对醉酒的态度等同于罪过。因为单纯从醉酒本身来看,&醉酒既非违法行为,&更非犯罪行为,&故醉酒人对醉酒的态度与刑法中的罪过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在自愿醉酒的场合,&如果醉酒人事先就有犯意,&并且为了实现意图的犯罪而主动将自己陷于醉态,&无论这种醉态是致使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还是丧失责任能力状态,&都应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至于事先并无犯意的自愿醉酒人,&如果因醉酒而使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应依据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来认定其罪过形式,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醉酒人事先并无犯意的自愿醉酒,&如果因醉酒而使其陷入无责任能力,&应以行为人事先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罪过形式,&即醉酒前对其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存在犯罪的过失,&此种情形显然应排除犯罪故意的存在。&&&本案中显然不能说王晶是故意喝醉,借酒杀人。王晶对醉酒持放任的态度,并醉酒情况下驾车,因醉酒其辨别能力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严重降低,其对交通肇事的后果可以说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但不可以认定其醉驾就是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罪过。&&&如前所述,王晶在醉驾的情况下,开车走S,显然是醉酒使其辨别或控制能力严重降低的结果。其开车走S,挂起受害人及后来倒车放下受害人等行为并不是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有效手段。如王晶意识正常并想杀害受害人在本案中是完全可以得逞的。所以,王晶一系列的醉驾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王晶也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在尚存意志当中,还存在停车使受害人脱落,倒车、绕行等避免伤害受害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反映了他没有追求、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当然,他应当预见到醉驾、逃逸等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了轻信能够避免,这才是当时其主观罪过,其应当对这种主观罪过下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二、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在论证王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时,已经同时论证王晶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相反在没有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以本能避免继续伤害受害人。公诉机关在两次退查都没有补查到认定王晶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罪过的情况下仍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显然因为王晶驾车撞向受害人、受害人被挂起后不停车等行为。这种行为如果王晶没有醉酒确实像是故意杀人,但其醉酒控制能力降低就完全可以解释这些失常的行为。同时,如果其没有醉酒意识正常,想用驾车的手段杀害受害人应当完全可以得逞而不是致受害人五级伤残(伤残分为十级)。所以,看似杀人的手段和行为系醉酒使被告人辨别和控制行为能力降低所致,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实际上也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无责任能力则无刑罚”是基本的刑法精神,不考虑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一般会被称之为客观归罪。而本案中并没有发生他人生命的丧失这种情况下,都被追究故意杀人罪,不仅违背刑法的基本精神,也有悖于基本的情理和社会公正。&&&&&三、本案存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必要性&&&对醉酒的传统认识,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只要多数人在醉酒时只是使其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方面有所减弱,&而非完全丧失,从而推断出醉酒的人一般都会如此。再加上我国法制理念中长期以来主要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很自然地得出醉酒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但是,罪刑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对刑事责任的确定应符合明确化和科学化的要求,&以真正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按照这一要求,&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判断,&就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结合现代精神病学对醉酒的研究结论,&首先应对醉酒人在醉酒时的不同精神病理状态进行分析鉴定,&以确定其是单纯性醉酒、复杂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最终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否则,将违背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违背“&无责任能力则无刑罚”基本的刑法精神。&&&早在开庭之前,辩护人向合议庭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对被告人王晶当时的醉酒状态是否属于复杂性醉酒及责任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王晶故意杀人一案虽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王晶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仍然不明,本案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出现在一次大量饮酒之后;2、行为当时存在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3、本案缺乏犯罪动机;4、行为人倒车使受害人脱落以避免继续伤害,而如果杀害受害人完全有机会得逞等事实,使得案件缺乏犯罪的目的;5、行为人清醒后对作案行为存在岛状记忆缺失。6、王晶小时候脑部曾经受伤,平时也存在醉酒后失常、失忆的情况;当晚因看到朋友的女朋友在场,自己刚刚失恋而情绪低落。而这些恰是复杂性醉酒的特点。&&&而复杂性醉酒具有行为人在饮酒的量上超过平时饮酒量,有躯体麻痹症状,有意识障碍,有遗忘、短暂幻觉、妄想等特征。复杂性醉酒是介于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在现代医学上仍属于异常醉酒,行为人有限定责任能力。&&&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王晶当时的醉酒状态是否属于复杂性醉酒及责任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不仅可以明确王晶当时的责任能力,也可以结合证据认定其主观罪过。然而始料未及的是,我们的申请竟然被拒绝。我们不解,既然司法审判必须以查明事实为首要的标准,为什么不愿意为查明最主要的事实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无论是查实或查否,均可以排除掉合理的怀疑,其弊端无非是拖延一些审理的时间而已。我们的鉴定请求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所以,再次请求法庭闭庭后考虑我们的请求。&&&最后我想说的是,本案中的王晶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以伸张正义,虽然他不是故意伤害受害人;同时王晶需要赔偿受害损失以恢复正义,虽然他已经成年但没有任何赔偿能力。本案的司法审判不是为了激化矛盾而是应当以伸张和恢复正义,促进社会安定和谐为最终目标。王晶的父母希望我转告法庭和受害人,他们家庭愿意砸锅卖铁赔偿受害人,他们也认可王晶行为构成犯罪,但是指控王晶故意杀人他们感情上不能接受。所以,在我们坚信指控王晶故意杀人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我们不希望看到关于此案民事赔偿的判决只是一张法律白条。&&&综述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王晶犯有故意杀人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王晶当时的责任能力,以交通肇事罪对王晶定罪量刑。辩护人:王亚林、亓林注:本案系我与金亚太律师所主任律师王亚林合办,辩护词系王亚林主笔。
作者: [安徽-阜阳]专长: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 银行 刑事辩护 破产清算 律所: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254积分 | 帮助41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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