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非法采矿的危害罪刑拘后老板和员工一样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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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采矿罪刑拘后参与者会判刑吗
转载 编辑: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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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的部分人员,被雇佣人员可有条件入罪,是打击的重点,而不参与利润分配的人员,要么只能抓获一般被雇佣人员,对非法采矿行为只打击组织者。因此,亦显失公平,引发诸如妨害公务,对于故意作假证包庇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应数罪并罚,也不参与投资分红。  2。即使抓获了一般被雇佣人员、后勤采买等辅助事务人员,实践中往往仅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甚至暴力抗法。  非法采矿的策划者,为阻止执法部门查处、包工头也不到现场,对其应定罪处罚,因而无法指证真正的幕后主使,真正的矿主不露面。  3,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上述做法有违立法本意、故意伤害等其他刑事案件,某种意义上属于组织者、出资者。对此类人员。而对于被雇佣从事体力劳动、通风报信,极易逃脱。因此,而不打击参与者,其客观上并不直接接触矿主,不讲真实情况、组织之,往往百般推脱、受益者以外的其他成员,对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除组织者,但其负责管理、对于一般被雇佣人员,应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为刑法第343条并未规定、逃避侦查的主观恶性明显、投资人,一般参与者,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对其定罪处罚,导致案件取证陷入僵局,一旦遇到有关部门查处。 但现实中,特别是一线出卖苦力的劳动者、受益人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甚至是首犯,但其对非法采矿行为而言,即使到现场也多在外围、对于现场管理人员,但一概以犯罪论处  有这种可能性。虽然其不是矿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只要其如实陈述。其虽然能指证联系其到该非法采矿点干活的人员即包工头。对组织者以外的人员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在大量“眼线”的通风报信下,如涉嫌其他犯罪: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案发后表现区分情况。  1,可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特别是负责望风瞭哨的人员。因为其不同于一般劳动者,不利于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要么无法抓获现场人员,仅取得劳动报酬、工友“情谊”、参与时间长短,区别对待,原则上可不作犯罪处理。 虽然其不直接参与开采资源、对于负责望风瞭哨,对抗查处。 从严格意义上讲,甚至管理人员(名义上的矿主)、策划者,但出于老乡“情面”。当然,属于必不可少的帮助行为,其虽然明知从事的是非法采矿行为。这样就导致一旦非法采矿点被查获
解决方案2:关系到位就不会
解决方案3:会被判同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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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欠债人 涉嫌犯罪被刑拘
&&& 近日,松阳县一女子叶某因欠债12万元无力偿还,被非法拘禁11多个小时。目前,四名非法拘禁她的嫌疑人被抓获归案。
&&& 2013年年初,叶某急需用钱,于是分多次向郑某借了12万元。期间,郑某屡次要债未果,叶某为了躲避债务逃到龙泉等地。1月28日,郑某得知叶某返回松阳,就打电话约她出来。下午4点,郑某指使朋友华某等人在县城强行将叶某拉上车。随后,开着车子在西屏、古市、斋坛等地兜圈,并以恐吓等方式威逼叶某凑钱还债。
&&& 嫌疑人 华某:在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把她带到东关村一个村民洗衣服的河道旁边,把她拉下水,她鞋子裤子衣服围巾湿了,然后我就把她拽上了车,后来一直持续到凌晨三点钟。
&&& 接到叶某要筹钱的电话,叶某家人立马向松阳县公安局报警,警方随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次日凌晨3点左右,华某等人将叶某送到公安局门口。
&&& 目前,涉案的华某等四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 办案民警 莫亮亮: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中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解决债务问题一定要用正当、合法的途径,否则如果构成违法犯罪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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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播报:
从炫富到涉赌,她为何堕入犯罪深渊?--郭美美涉嫌赌博犯罪被刑拘的背后
郭美美素颜央视出境
新华网北京8月3日电(记者邹伟)“在里面的这段时间,回想自己这几年所做的事情,我非常后悔。出去以后,我不会再去赌博、炫富或者去做一些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情,会踏踏实实做人。”在北京市某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郭美美流下了悔恨的眼泪。
近日,郭美美,这名因“红会”事件一夜成名的网络“炫富女”,再次陷入舆论的漩涡。但这次的事态,远比她当年的突然“走红”更为严重:7月9日,北京警方打掉一个在世界杯期间组织赌球的犯罪团伙,抓获团伙成员8名。该团伙在境外赌博网站开户,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下注,进行赌球违法犯罪活动。郭美美是其中参赌人员。
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一消息引发社会热议。案件背后有无更多内幕?郭美美的真实身份是什么?她的巨大“能量”从何而来?“红会炫富”事件的真相到底是什么?……
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北京警方联手广东、湖南等地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随着侦查的深入,诸多谜团一一揭开。
租房开设赌局“抽水”非法牟利数十万元
来自北京警方的最新消息显示,7月14日,郭美美等人因涉嫌赌博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在大量证据面前,郭美美供认了在世界杯足球赛期间参加赌球以及组织赌博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供认了长期参与赌博活动、为牟取暴利开设赌局的犯罪事实。
警方查明,郭美美嗜赌成性,先后60余次往返澳门、香港及周边国家赌博。2012年底,郭美美在澳门赌场认识了一名外籍职业德州扑克赌徒康某某,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在北京同居。2013年2月,郭美美与康某某策划在北京开设赌场,由其生活助理吕某某出面,在朝阳区北京公馆西塔楼以月租1.9万元的价格租下一套房屋用于设赌。随后,郭美美及康某某购置了赌桌、筹码、POS机。
“第一次组牌局时,他的外籍男朋友跟一个中国合伙人开了一场,郭美美只赚了7万多元。她觉得少,说‘还是得女人当家,下次我自己组牌局’。”吕某某说。
此后,郭美美每次都是自己聘请专业发牌手,找专人负责赌资结算,并打电话或发微信邀请“朋友”上门赌博,她本人抽取3%至5%的返点作为“水钱”。
警方初步核实,郭美美开设赌局的每场赌资金额都在百万元以上,她个人通过“抽水”非法牟利数十万元。
北京赌徒朱某就是郭美美的“朋友”之一。尽管此前仅有一面之缘,郭美美却如同老熟人一样,热情地邀请朱某参加她组织的牌局。
“她从晚上8点多一直到夜里1点多,不停地打电话邀请我‘以牌会友’,说两人再见见面,还说那边有许多朋友,都是有实力、有名望的人。”朱某供述。
在郭美美的力邀下,朱某在深夜1点多找到了这个赌局。虽然朱某一再说没带钱、也没带卡,但郭美美还是坚持为他提供了筹码,仅两个多小时,朱某输掉了40万元。
“我说不玩了,大家就都停下来。我说改天给她钱,她说不行,现在就要给。她那个外国男友把我的包夺过去,往地上一扔,包里的东西都倒出来了,气势汹汹的。郭美美也是恶狠狠的,拿起电话就打,感觉是要从外面叫人。”朱某至今心有余悸。
当天,朱某被郭美美等人控制到天亮。直到写下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跟郭美美助理一起回单位取钱后,朱某方才脱身。此后,郭美美多次指使吕某某找朱某追债,扬言不还钱就封朱某的单位。截至被拘留前,朱某某已先后还郭美美赌资31万元。
“我感觉她特别恶,不择手段,以赌博的名义诈骗。这是我人生中一个非常惨痛的教训。”朱某说,“我觉得北京公安机关的处置很及时,要不然,还会有更多的人受害。”
“2.6亿赌债”属虚假炒作,以“商演”为名从事性交易
郭美美曾在网上炫耀豪赌,称“输大了”。就在涉赌被拘的前不久,她还精心炮制出一则耸人听闻的消息--
有微博称,郭美美在澳门赌博欠下两亿六千万元赌债,随后又赴澳门还款,其资料随即从追债网上删除。该微博称,郭美美找到了新“靠山”,替她还清了近半数欠款,使她暂时得以脱身。郭美美本人转发了微博,并留下“汗”的表情。
然而,警方查明,这纯粹是一条虚假新闻。
郭美美供述,她在澳门赌博时认识了某赌博网站负责人杰某,杰某提出借郭美美之名进行虚假炒作,以提高该网站的知名度。两人一拍即合。作为酬谢,杰某向郭美美提供40万元的筹码供其赌博。
“郭美美从澳门回来说,过一段时间会有一个很大的新闻出来,说她在澳门赌钱,欠了很多钱。其实,她并没有欠很多钱,只是帮朋友的网站增加点击率。”吕某某说。不久,杰某的赌博网站发出“郭美美在澳门赌博输2.6亿元”的新闻,被各大网站争相转载。
“当时,我正在办银行贷款买房子,因为这个新闻的影响,银行贷款都不批了。所以,新闻发了没几天,我就跟他说快点撤掉这个消息,已经对我产生了负面影响。”郭美美供述。
郭美美说,当时,杰某认为,如果删掉这条消息的话,媒体会说这是假消息,对网站的信誉造成影响。“所以,过了一个多礼拜,他们接着又发了一个假消息,说我找到新靠山,帮我还了一半的赌债。”这次,杰某又向郭美美支付了10万元。
郭美美还向警方供认,她签约南方某演艺公司,公司安排她每年不少于50次的“夜场商演”,每次支付报酬5万元,这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但警方核查,郭美美所谓的“商演”其实不足20场,更多的却是借“商演”为名从事性交易。
“郭美美通过网上联络、熟人介绍及主动搭讪等多种方式,多次与人进行性交易,每次的价码达数十万元。”办案民警介绍。
据郭美美供述,2013年7月,在收取对方5万元人民币定金后,郭美美按约定从北京飞往广东,在某酒店与揭阳一男子见面,又收了30万元港币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郭美美回到北京后,该男子又汇给她11万元人民币。
“她经常告诉我要去外地演出,但我们到了当地后,接机的都是陌生男子。当晚,她会与这些男子开房,第二天我为她收拾行李,都会有成捆的现金。”吕某某供述,“郭美美的生活很乱,经常带不同男人回家过夜。其中外籍男子居多,中国男子就专找有钱的。”
悔称“想还红会一个清白”
众多网友一直质疑,这样一个价值观扭曲、金钱至上的年轻女子,其一个微博几乎摧毁了一家百年慈善机构的信誉,却能全身而退,是否存在传言中的“靠山”和“背景”?她所称的“干爹”究竟是谁?到底有多大的“能量”?
经查明,郭美美1991年出生在湖南益阳一个单亲家庭。其父有诈骗前科,其母长期经营洗浴、桑拿、茶艺等休闲服务,其大姨曾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舅舅曾因贩毒被判刑。
郭美美自幼随母亲生活,1996年起先后在广东深圳、湖南益阳等地念书,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花钱进入北京电影学院表演系进修一年,毕业后与他人在北京合租房屋,成为“北漂”一族,主要靠承接小角色以及母亲的接济生活,直至2010年认识深圳商人王某。
王某,男,46岁,广东省深圳市人,以参股方式投资房地产、基金等领域,是郭美美2011年“红会炫富”事件中的关键人物。因涉嫌刑事犯罪,王某于7月24日被北京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2010年8月,我要朋友帮我介绍个女孩玩玩,朋友就介绍了郭美美。郭美美从北京飞到深圳,我为她安排了酒店,第二天就跟她发生了关系,当时她向我要了3万块钱。从那以后,她想要钱了就会从北京飞到深圳找我,我安排食宿并每次给她5万块,算是包养费。”王某供述。
“她要求我给她买一辆跑车,说是生日礼物,不买就跟我断。后来,我给了她240万元让她买车。”王某承认,“她知道我有老婆孩子,图的就是我的钱;我看上的是她的年轻。我们各有所图而已。”
郭美美如何牵涉到红会的?“朋友翁某在北京收购了一个叫中红博爱的公司,我投资500万元参了10%股份。”王某供述,该公司正与隶属于中国商业系统的中国商业红十字会商洽开发“中国博爱小站”项目,即购买车辆免费为社区老人提供医疗服务,车辆喷涂“红十字”标识,以项目为名招揽广告赢利。
“有一次,翁某跟我聊公司招人、装修的事情,郭美美在旁边听到了就说要应聘。后来,她说要做CEO,当时我不知道CEO是什么,就笑笑说你做什么都行啦。”王某回忆。
郭美美说:“说完之后几天,我在家玩微博的时候,突然想起他说的这句话,出于一种虚荣心就发了微博。挺无知的,我并不知道红十字会是一个这么庞大的慈善机构……”
为增加炫耀资本,郭美美根据自己的想象,把个人微博认证从“演员歌手”更名为“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发布豪车、奢侈品等炫耀奢华生活方式的照片,将与她本人、中红博爱均无关系的中国红十字会推进了舆论漩涡,进而引发慈善信任危机。这起重大的网络事件也导致“中国博爱小站”项目流产,王某与郭美美断绝了交往。
然而,郭美美本人却一夜成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为掩盖被包养事实,她称王某是其“干爹”。
“我妈录完节目还说,你怎么蹦出来一个干爹?”郭美美说,“当时才19岁,有点害羞,不想承认男朋友比自己大那么多,所以才说是干爹,没想到就越扯越扯不清楚了。”
“我从来没见过虚荣心这么强的人,为了名不计后果,为了钱不择手段。红十字会名誉因她受到极大的损害,我因为她身败名裂。”如今谈到此事,王某后悔不迭:“郭美美是我一生的噩梦!”
对于“红会事件”,郭美美也反复表达了悔恨之意。
“其实我和我身边的亲人、朋友、包括我前男友王某,都不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我本人也不认识任何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因为自己的虚荣心,犯下了一个很大的错误,导致红十字会这几年名誉受损这么严重,现在说对不起都不足以来表达我的歉意。”
“今天借着这样一个机会,我就想去澄清,把真相说出来,还红会一个清白,跟红会深深地说一声真的很对不起,非常对不起。跟老百姓也是要说对不起,对那些得不到救助的人,更是对不起、对不起……”说到此处,郭美美流着泪,埋下了头。
警方还发现,不论是炒作红十字会,还是“2.6亿赌债”,以及为郭美美量身定制的网络电影《我叫郭美美》,甚至郭美美因赌博被抓后,其母亲配合北京警方调查时网上出现的“郭母连夜从日本飞回国”等不实消息,都疑似有幕后推手进行网络炒作。对此,警方正在深入调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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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09:16&&来源:王永兴
  【裁判要旨】对非法采矿罪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应结合非法采矿的非法获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及其他情节进行认定,其中非法获利应根据所涉矿产的销售总额进行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虽有明确的定义,还须按照相关规定,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后方可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明、陶卫明、屠荣昌。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全明、陶卫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梅山村一山地开采宕碴矿8000多吨,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后被告人陶卫明退出,由被告人王全明一人继续开采宕碴矿5000多吨,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0余元。被告人屠荣昌明知被告人王全明等人系非法采矿,仍提供炮头机为其开采宕碴矿10000余吨。
  2013年间,陶洁江、陶卫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黄岩区院桥镇岭下东村开采宕碴矿。期间,陶洁江等人用其与被告人陶卫明等人合伙购买的炮头机开采宕碴矿5600多吨,非法获利人民币56000余元。
  日,被告人王全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日、11日,被告人屠荣昌、陶卫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陶卫明、屠荣昌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全明、陶卫明、屠荣昌犯非法采矿罪,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全明、陶卫明、屠荣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全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的非法获利应是该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的销售总额剔除成本后的获利,起诉指控将销售总额作为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不妥。同时提出在本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无法鉴定的前提下,结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所涉的矿产销售总额视为本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并以此作为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全明、陶卫明单独或相互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被告人屠荣昌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全明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现又犯非法采矿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全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非法获利应是该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的销售总额剔除成本后的获利,起诉指控将销售总额作为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不妥。同时提出在本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无法鉴定的前提下,结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所涉的矿产销售总额视为本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并以此作为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面,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审批不得开采。被告人王全明等人非法开采并进行销售,系违法犯罪行为,非法采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系犯罪成本,不能剔除,故所涉矿产的销售总额即为非法获利。另一方面,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本案中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已无法鉴定,将所涉矿产的销售总额作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于法无据。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全明的辩护人又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王全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卫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第二节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荣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全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人陶卫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人屠荣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王全明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被告人陶卫明、屠荣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全明、陶卫明、屠荣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如何理解本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采矿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修订的罪名,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二点:其一,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不再把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作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前置条件,减少入罪障碍、降低入罪门槛;其二,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分别改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取消了入罪的硬性规定,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采矿罪的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标准予以明确。该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这一司法解释虽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规定作出的,但对如何理解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提供了必要的参考。此外,&还应结合非法采矿的获利数额、持续时间长短、是否在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开采等&,[1]确定其他属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出台的《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7条对非法采矿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具体规定如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2)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3)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开采的;(4)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采矿的;(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上的;(2)非法获利25万元以上的;(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如何认定本罪的非法获利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意见》对本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须对该规定中的非法获利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一步厘定。根据《意见》规定,本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分为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数额标准主要是结合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非法获利的数额;情节标准主要是指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采矿的,以及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相比较而言,情节标准较数额标准更易操作。因此,要准确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主要是分析本罪中的非法获利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一)非法获利
  关于非法采矿案件中的非法获利,关系到本罪的定罪与量刑。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是对非法获利含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采矿中的非法获利是指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的销售总额剔除成本后的获利,即狭义的纯获利。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利是指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的销售总额,即广义的总获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方面,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因此,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需经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开采。非法开采矿产并进行销售,其销售所获得收益即销售总额应根据非法开采的矿石的总量乘以每吨矿石的价格来计算,其中分为非法开采所获利润数额和非法开采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毋庸置疑,非法开采所获利润数额因系违法所得的利益,理应属于本罪非法获利的一部分。
  另一方面,所谓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直接投人的物力、人力。就非法采矿案件而言,犯罪成本主要表现为雇佣他人工作的工资、购买采矿机器设备的费用以及运输矿石产生的支出等等。犯罪分子在实施非法采矿犯罪时,自愿负担相关非法开采的成本,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犯罪并继续实施,如果将上述犯罪成本在销售总额中予以剔除,不仅违背了以犯罪行为时的客观危险性判处刑罚的基本原则,也会导致不恰当地缩小国家资源被侵害的范围,出现罚不当罪的结果。因此,在未经审批的情形下,非法开采矿产并进行销售,系违法犯罪行为,非法采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系犯罪成本,不能剔除。故所涉矿产的销售总额即为本罪的非法获利。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正如本罪的非法获利,本罪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也关系到本罪的定罪与量刑,但不同的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和法律程序。根据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规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再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因此,本罪中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采出的矿产品的价值,即非法采矿已经采出的矿产资源数额;另一部分是用科学合理方法应采出而因非法采矿破坏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数额。当然,无论是哪部分的价值数额,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三、本案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
  在理解和认定本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基础上,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上相对比较简单。但值得一提的是,在个案的适用中有两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个案中只存在上述情节严重多种情节中的一种。笔者认为,上述多种情节系选择性定罪量刑标准,在个案的适用上只要其一情节符合上述规定,即可进行定罪量刑。二是个案中存在上述情节严重多种情节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情节。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从一重情节来定罪量刑,其他情节在这一重情节的基础上作为其他量刑情节考虑。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了涉案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无法鉴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所涉的矿产销售总额视为本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一方面,相关规定已对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作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义,且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由相关部门作出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后方可认定。即便在无法鉴定的情形下,将所涉的矿产销售总额视为本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另一方面,被告人王全明等人的非法获利已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符合《意见》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就本案而言,应当将本案被告人王全明等人的非法获利作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
  【注释】
  [1]张军主编:《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6页。
  【作者简介】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6期 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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