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强奸事实两年多,没有证据枣树长疯了怎么办办,要疯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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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岁女孩称一个月前被强奸 得知怀孕才报警
作者:佘晖 文章来源:华商报  | 阅读次数:24 | 责任编辑:宣传处
发布时间: 9:22:00
&&& 据华商报报道&报警并向媒体反映情况,对当事人娜娜(化名)来说,声誉可能会受到影响,但她选择这样做是希望能够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认识当晚吃饭到凌晨 事后出于害怕没报警  14日上午,20岁女孩娜娜前往陕西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她要反映的是一个多月前自己被一男子强奸的事。  娜娜老家在咸阳,此前在西安卖过衣服,最近属待业状态,租住在环城西路附近。14日上午,她啜泣着说,5月24日晚上,她在西门外环城公园一旱冰场滑旱冰时,被一名20多岁的男子搭讪,要带她滑旱冰,都是年轻人,看到男子很热情,她也就同意了。一起玩了半个多小时后,男子又带她去南小巷附近一夜市吃饭,开始是他们两人,一个多小时后,又来了几名男子的朋友。  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娜娜要求离开,男子提出送她回家,然后开车拉着她前往环城公园,将车停在草坪。娜娜回忆说:“他喝了一点酒但没醉,开的是一辆黑色小轿车,我没喝酒,在草坪上他将车门锁住,不让我出去,在车内先后两次对我实施了强奸,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每次我都反抗,可他劲大,我后来就没力气了,我当时穿的裙裤也被他扯破了。”  女孩说,这并不是她噩梦的终结。随后,男子开车将她拉往其在小东门外的住处,锁上门后再次对她实施强奸,直到早上7时许,才让她回家。  “因为当时手机没电了,他威胁说以前打过人都没事,出于害怕,我当时没有报警。3天后,我想和他说清楚这事,就又见面了,再次被他……”  女孩说,几天后,男子又威胁说要见面,然后找到女孩在环城西路上的租住房,两人产生争执后分开,此后就再没有联系过。  14日中午,记者前往西门外的环城公园。据了解,公园平时禁止车辆进入。  一月后发现怀孕 拿被扯破的裙裤报警  6月26日,娜娜的例假推迟了20天还没来,她用试纸一测发现:怀孕了。  娜娜有一名谈了两年多的男友,在新疆上班。她自己不知道怎么办,于是将此事告知了男友许先生。许先生安排好手头的工作后赶回西安。7月6日,许先生带着娜娜前往公安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报案。他们所能提供的证据就是,娜娜的叙述和被扯破的裙裤。  “我带着她去报警,但警方说时间太长了,不好处理。”14日上午,许先生说,民警将他们提供的证据给退回了。根据许先生提供的录音,可以听见民警说,这事情可能够不上强奸,先口头通知一下,因为证据不充分,尽管会继续调查,但可能立不了案。  在和华商报记者交流时,娜娜说,对于是否将此事告知男友,她也曾犹豫过,但为了能够将男子绳之以法,她还是打了电话。同时,她也坦诚,自己防范意识不强,现在感到很后悔,后悔当初不该随便和男子一起吃饭,不该单独和不熟悉的人在一起,不该事发后一个多月才报警。  莲湖警方 无法对男子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相关负责人说,经过初步调查,女孩去过男子家里,男子也去过女孩家里,是否构成强奸,主要看行为是否违背女孩意志,暂时没有也无法对男子采取强制措施,但他们还在对此事进行调查,“她没有在遭遇侵害后及时报警,肯定会给调查带来难度。”  娜娜的男友许先生一直在为此事奔波着。他说,受此事影响,这几天,娜娜的情绪很低落,“我相信她说的,哪个女孩会拿这种事情开玩笑?我们俩计划年底订婚,发生这事,虽然我也很难受,但没有抛弃她的念头,事情处理完后,我计划将她带到新疆。”  娜娜说,她将男子的手机号码也提供给了警方。华商报记者根据娜娜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上那名男子。男子说,他俩认识后谈了三四天就分开了,期间,娜娜也多次给他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强奸娜娜时,男子说,她爱去哪儿告去哪儿告,随即挂断电话。  14日,娜娜说:“孩子肯定不要,我想等到警方立案,然后将孩子打掉,配合警方看能否通过对胎儿的DNA鉴定证实男子对我的性侵害。”通过胎儿的DNA是可以鉴定两人是否存在性行为的。  华商报记者了解到,胎儿亲子鉴定最早时间也要在孕妇怀孕满8周后通过阴道穿刺取绒毛进行DNA检测,鉴定的最佳时间是在怀孕满16周后通过腹部穿刺取羊水进行鉴定。  律师说法 如果没充足证据将无法定罪处理  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瑾说,强奸罪的定义是男方在违背女方的意愿并强行与其发行性行为。这个定义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发生了性行为,二是是否违背女方的意愿。这还需要考虑男女双方是不是情侣关系,年龄相仿的少男少女谈情说爱,发生性关系的不以强奸罪论处。所以,娜娜称被男子强奸,证据很重要,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将无法定罪处理。  警方提醒 遭遇性侵害之后一定要第一时间报警  破案最重要的是证据,而对证据的采集,肯定是距离犯罪的时间越近越好。昨日,公安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相关负责人提醒说,女性在遭遇性侵害之后,一定要第一时间报警,这样,民警、法医等才能以最快的速度介入调查,掌握更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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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赣州中级法院判案太离谱无视事实“强奸”法律成奇观
赣州中级法院判案太离谱&&&&&&&&&&&&&&&&
无视事实“强奸”法律成奇观
&若问弱势平民有多少屈和泪,——恰似江水向东流;用尽三江五湖水,写不尽弱势平民的冤冤屈屈!冤屈流泪时还是幸运,冤屈要命时无泪流血!
  有多少苦同胞怨声载道,腐败下苦挣扎冤屈难消。只因为我们是弱势平民,只好以泪洗面以求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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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作为中级法院,赣州市中级法院在我的房产产权纠纷案中,无视铁的事实的存在,以一份趁人之危、串通一气、以胁迫手段而成并过后多处添加内容的伪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故意偷换概念,曲解法律条文,“强奸”法律,做出让人跌破眼镜的判决,实在让人对赣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我标榜的“打造公平公正的正义之师,为社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产生深深地怀疑,难道他们的领导及上级对漏洞百出、明显离谱判决的案子就这样放任自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吗?!这让老百姓怎么安生、怎么过平稳心平气和的日子
本案诉争房屋的建房事实是:1999年初,我考虑到今后的发展及即将结婚,主张要在县城买地皮建房,当时,赖清华(赖庆永女儿)早已外嫁,自己的日子并不好过,那几年一直和丈夫闹离婚,根本就无暇顾及娘家的事情,赖建华(赖庆永次子)已顶替赖庆永(我父亲)的班在龙南县武当邮电所上班两年多,赖庆永考虑次子已顶替他的班而我又极有孝心表示愿意极力资助我建房,1999年冬,我从龙南县国土局购得位于龙南县金新一路151号的地皮一块,面积80平方米。办理房屋“三证”时,办证人员善意提示赖庆永,如产权登记为赖国华,则该房的所有权归属赖国华,其他人无所有权,赖庆永表示知晓,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我的名下,十多年来一直无异议,在一审时,赖庆永已承认该事实。
在日,我与我爱人订婚时,赖庆永当着男女双方亲朋好友十多人的面(有介绍人、赖庆永夫妇、男方两个婶婶、女方舅舅、大姨、小姨、女方父母叔伯等),介绍人问赖庆永:“你家县城的房子是谁的?”赖庆永明确地说:“是赖国华的,房子三证的名字都是他的,房子肯定是赖国华的,这还有假吗?”介绍人说:“要不要写个字据,免得以后争执?”赖庆永爽快地说:“可以!”但我岳父忙摆手说:“不要,不要,我相信亲家。亲家总不会欺骗我们吧!”
在至6月25日我因先心病病危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管医师建议我们在病情稍稳定后尽快去北京做手术,不然随时会有生命危险,为了筹钱去北京做手术,我要求我父亲把在他那里放着的建房“三证”拿出来,托我爱人的朋友帮忙用“三证”抵押贷款筹钱救命,这时候,我父亲看到我生命垂危,有求于他,于是策划了一个邪恶的阴谋,在6月27日晚十点多钟了,他不顾我一个垂危病人命悬一线的状态,利用我对求生的渴望,召集一些家人乘人之危、串通一气,采用胁迫手段要求我在一份《家庭协议》上签字,而那份协议我并没有认真看,那时我都是一个随时看得见马克思招手的垂危病人,哪里想象得到一个父亲会为了达到霸占生命垂危儿子的房产的目的而不择手段!那份协议并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当时那些家人并没在那份协议上签字,我爱人作为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也不在现场,也没签字,为了达到利用那份并不生效的协议做文章的目的,那些家人在打官司的时候补签了名,那份协议也未履行,更让人贻笑大方的是赖庆永为了达到瞒天过海、混淆视听的目的,竟然在协议书上篡改出资数目及添加“不管手术成功与否,办房契应写上赖庆永”字样,这些事实赖庆永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承认了,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作司法鉴定以让事实水落石出,这不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吗?!他们的罪恶目的是欲盖弥彰。事实终究是事实,是不能改变的,那些妄想瞒天过海、偷梁换柱的小人行径终将得到应有的惩罚及自食其果!
日,赖建华因结婚需要婚房,于是和我商量要借一间房间给他使用,于是由赖庆永起草,赖建华为甲方与赖国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赖建华使用赖国华房间之协议》,协议规定,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房屋产权系赖国华所有,赖建华对此无异议,今因甲方结婚用房所需,由乙方提供房间一间供甲方使用。特达成如下之协议:一、房屋产权归属乙方,甲方无异议,并永不争执。二、乙方在使用房间期间,不得擅自改建、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三、如乙方因特殊情况(如房屋改建等)需作房间变动,甲方应遵从乙方调动房间的调动。调动房间应达到原使用房间的标准。四、使用期限为五年,自甲方登记结婚日起算。原告赖建华已按协议实际使用争执的房屋。
从上所述的事实可以明显看出,该房的产权归属赖国华是毫无异议的。
该案在一审的时候,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原告的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判决讼争房屋产权归属赖国华所有。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的时候竟然不顾铁的事实的存在,以一份乘人之危、串通一气、以胁迫手段而形成的未完成签字未履行并多处添加篡改内容的伪证之《家庭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公然“强奸”法律,偷梁换柱、曲解法律条文,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如摆设,为自己的错误判决寻找前后矛盾的理由,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让公平公正的法律蒙受了不应有的耻辱,象这样枉法裁判、公然践踏司法公正、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条文的错误判案的审判员及个别的失去司法良知的领导(我的案子会错误判决也是某个在任副院长直接插手干预造成的)是不是应该深思一下,是不是应该下课了!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并且这些问题并不是认识水平的问题,不难看出,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是一桩人情案,才导致了二审不顾事实、不顾法律、枉法裁判,其性质及其恶劣。
我深感遭遇司法腐败、枉法裁判。冤屈总应该有地方申诉吧,我不信中国就没有一个公正判案的法官,没有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的法院!我思虑再三,还是把我的案子的详细情况晒出来,让各位法律界人士、媒体朋友、网友及各个网站、报社、新闻媒体、审判监督机构等能为老百姓的冤屈呐喊伸助的人士及机构看看,看看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怎样不顾铁的事实的存在,“强奸”法律,枉法裁判的。
当遭遇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的时候,我也曾寻求过法律救济,于日,上交过《再审申请书》及相关的材料给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某位副院长、监察室及审判委员会等,可几个月过去了,一点动静都没有,我知道我又遭遇了“官官相护”的怪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正义终究能战胜邪恶,乌云是遮不住太阳的光辉的!
冤冤冤冤冤冤冤冤冤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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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在日交《再审申请书》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摄,但材料交上去至今仍无回应!这是典型的司法犯法、有法不依,这是藐视法律、公然践踏法律!这是司法的悲哀,还是中国的悲哀?!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龙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赖庆永,男,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
龙南镇中山社区八一九60号,现住龙南县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身份证号码:240018。
原告肖桂英,女,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42244。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南生,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赖建华,男,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02210。
被告赖国华,男,日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90030。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庆永、肖桂英、赖建华诉被告赖国华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赖国华是原告赖庆永、肖桂英长子,是原告赖建华哥哥。1999年期间,原告赖庆永、肖桂英从龙南县国土资源局以每平方米320元,共购80平方米土地壹宗,2000年开始动工建房,至今已建好两层半(规划为四层),共用去8万余元,原告赖庆永夫妇共出资7万余元,原告赖建华出资2400元,并在开基时出力2个多月,被告赖国华出资8千元。在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被告却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申办登记,之后还声言要将该房先抵押贷款后转让房屋,原告赖庆永到县土管局、县建设局曾书面要求两单位有关部门配合原告,预防被告将房屋抵押借款,但此举终非长久之计,为确保该房屋不给被告抵押借款最后达到转让的目的,原、被告多次协商变更登记无果,迫不得已,原告只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以被告名义登记的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赖庆永、肖桂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互助会存折2份,证明原告赖庆永为以后在县城建房储蓄资金。
2、收据2份,证明原告赖庆永参加农村互助会抖股情况。
3收据10份,原告赖庆永归还互助会还款情况。
4建房开支清单14份,证明赖庆永筹建房屋开支各项清单。
5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房屋绝大部分资金由原告赖庆永支付,并由赖庆永夫妇负责筹建房屋。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情况。
7、家庭协议书,证明争议房屋出资情况。
8、恳请书,证明原告赖庆永为防止被告抵押转让房屋向有关部
门送呈的报告。
9、许可证,证明被告在房屋初登记时以其个人名义登记,该登
记违背事实。
10、诊断书,证明被告多病,不能挣钱维持生计。
11、收据,证明被告大学毕业后仍由原告出钱供其自学。
12、收条,证明原告借赖余平的钱建房,而不是被告借赖余平的
13、转账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住院的不是13000元,而是1.4
万元,证明被告说假话。
14、借条,证明被告一直以来经济困难,开店期间仍然借原告的
钱收购药材。
15、建房支付凭单,证明建房所付材料款及工资为7万余元,都
由原告支付。
16、借条、证明,证明被告生病期间,原告已尽父母责任,借钱
治疗被告。
17、信笺,证明被告大学毕业后仍由原告资助其生活,被告收入
入不敷出。
18、调查笔录,证明是原告借林月根、肖大恒的钱建房,也由原
告赖庆永归还,被告说了假话。
1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情况。
20、调查笔录,证明是原告赖庆永借赖余平的钱,并非被告赖国
华借赖余平的钱。
21、介绍信,证明1999年被告在实习,没有收入。
22、申请证人叶七娣、赖余平、赖庆盛、赖清华出庭作证。
原告赖建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诉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都是赖国华、谢丽霞
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赖庆永、肖桂英及赖建华不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日家庭协议书是无效的。3、日由原告赖庆永书写的,赖国华、赖建华签字的协议书证明产权是赖国华一人所有的。4、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龙南中医院病历,证明被告病危。
2、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明被告病危。
3、关于赖建华使用赖国华房间之协议,证明房屋属被告单方所有。
4、建房三证,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
5、经营药店责任书、账目,证明被告建设房屋来源。
6、被告治疗费用来源清单,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治病筹钱。
7、证明2份,证明赖庆永是为赖国华建房,建房资金来源、治病部分资金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庆永与肖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国华系原告原告赖庆永长子,原告赖建华系原告赖庆永次子。原、被告争执的房屋坐落于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
1999年冬,原告赖庆永与被告赖国华从龙南县国土局购得地皮一块,面积80平方米。2000年,原告赖庆永与被告赖国华开始着手建房,日,龙南县土管局核发土地规私建字(2000)第004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当时办证人员善意提示原告赖庆永办证时慎用户主名字,原告赖庆永念在被告为长子,对原告夫妻又极其孝顺、被告即将结婚的情况,将户主登记为被告的名字。2002年元月27日,城镇部门核发了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户主均登记为赖国华名下。2002年争执之房建成二层楼房。2003年12月,被告赖国华与其妻登记结婚。日,被告赖国华因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住进龙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协议书》,甲方为赖国华、谢丽霞(被告之妻)、赖洁琼(被告之女儿),原告三人为乙方,协议书载明:2001年在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家庭集资建成房屋一栋,共用去8万多元,赖庆永集资6万多元、肖桂英一万一千元、赖清华六千五百元、赖国华八千元、赖建华二千四百元,因被告赖国华患心脏病要求去北京做手术,需大笔款,甲方要求将此房换房契去贷款,现将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手术成功,贷款数将由甲方负担总数80%,乙方赖庆永负担20%。二、手术不成功,1、贷款数如谢丽霞不改嫁应归还总数的80%,赖庆永负担20%,房产权归赖庆永、赖洁琼所有。2、如谢丽霞改嫁其女儿赖洁琼留下由祖父、母抚养,房屋产权归赖庆永、赖洁琼所有,甲方不负责贷款债务。3、此房在祖父、母健在不得出卖。该协议由原告三人和被告签名以及亲属签名,但被告之妻谢丽霞未在协议上签名。事后,原告赖庆永在该协议书中手术成功项目栏内擅自加上了“无任手术成功与否,办房契应写上赖庆永”字样。被告赖国华在北京手术也已成功。日,原告赖建华因结婚需要婚房,由原告赖庆永起草,原告赖建华为甲方与被告赖国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赖建华使用赖国华房间协议》,协议规定,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房屋产权系乙方(被告)所有,甲方(原告赖建华)对此无异议,今因甲方结婚用房所需,由乙方提供房间一间供甲方使用。特达成如下之协议:一、房屋产权归属乙方,甲方无异议,并永不争执。二、乙方在使用房间期间,不得擅自改建、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三、如乙方因特殊情况(如房屋改建等)需作房间变动,甲方应遵从乙方调动房间的调动。调动房间应达到原使用房间的标准。四、使用期限为五年,自甲方登记结婚日起算。原告赖建华已按协议实际使用争执的房屋。日,原告赖庆永、肖桂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争执之房“三证”登记,依法登记给二原告。日,原告赖庆永、肖桂英申请撤回行政诉讼,本院以(2011)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争执之房许可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赖庆永、肖桂英在房屋审批、建造期间虽然支付部分和实际参与了建房,但其具有明确意向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赖庆永、肖桂英的出资是对被告的一种赠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共同共有的合意。日《家庭协议书》仅解决了贷款归还的比例和手术不成功后争执之房的处理问题,而日,原赖建华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则进一步明确被告赖国华是争执之房的唯一所有权人。原、被告分别主张两次协议是以胁迫和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5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被告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行使这一项权利,其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就是此二份协议分别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赖庆永擅自加上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争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飞&鹏
&&&&&&&&&&&&&&&&&&&&&&&&&&&&&&&&&&&&&&&审&&判&&员:姜&万&勇
&&&&&&&&&&&&&&&&&&&&&&&&&&&&&&&&&&&&&&&代理审判员:王&&&&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龚建芳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庆永,男,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英,女,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建华,男,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尧、赖春文,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国华,男,日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赖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赖国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赖庆永与肖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国华系原告赖庆永长子,原告赖建华系原告赖庆永次子。原、被告争执&房屋座落于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
1999年冬,原告赖庆永与赖国华从龙南县国土局够得地皮一块,面积80平方米。2000年,原告赖庆永与被告赖国华开始着手建房,日,龙南县土管局核发土地规私建字(2000)第004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当时办证人员善意提示原告赖庆永办证时慎用户主名字,原告赖庆永念在被告为长子,对原告夫妻又极其孝顺、被告即将结婚的情况,将户主登记为被告的名字。2002年元月27日,城镇部门核发了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户主登记为赖国华名下。2002年争执之房建成二层楼房。2003年12月,被告赖国华与其妻登记结婚。日,被告赖国华因先天心脏病等疾病住进龙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协议》,甲方为赖国华、谢丽霞(被告之妻)、赖洁琼(被告之女儿),原告三人为乙方,协议书载明:2001年在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家庭集资建成房屋一栋,共用去八万多元,赖庆永集资六万多元、肖桂英一万一千元、赖清华六千五百元、赖国华八千元、赖建华二千四百元,因被告赖国华患心脏病要求去北京做手术,需大笔款,甲方要求将此房换房契去贷款,现将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手术成功,贷款数将由甲方负担总数80%,乙方赖庆永负担20%。二、手术不成功:1、贷款数如谢丽霞不改嫁应归还总数的80%,赖庆永负担20%,房产权归赖庆永、赖洁琼所有。2、如谢丽霞改嫁其女儿赖洁琼留下由祖父、母抚养,房屋产权归赖庆永、赖洁琼所有,甲方不负责贷款债务。3、此房屋在祖父、母健在不得出卖。该协议由原告三人和被告签名以及亲属签名,但被告之妻谢丽霞未在协议上签名。事后,原告赖庆永在该协议书中手术成功项目栏内擅自加上了“无任手术成功与否,办房契应写上房主赖庆永”字样。被告没有去办理抵押贷款,批准建房的“三证”在原告赖庆永手中,被告赖国华在北京手术也已成功。日,原告赖建华因结婚需要婚房,由原告赖庆永起草,原告赖建华为甲方与被告赖国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赖建华使用赖国华房间协议》,协议规定,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房屋产权系乙方(被告)所有,甲方(原告赖建华)对此无异议,今因甲方结婚用房所需,由乙方提供房间一间供甲方使用。特达成如下之协议:一、房屋产权归属乙方,甲方无异议,并永不争执。二、乙方在使用房屋期间,不得擅自改建、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三、如乙方因特殊情况(如房屋改建)需作房间变动,甲方应遵从乙方调动房间的调动。调动房间应达到原使用房间的标准。四、使用期限为五年,自甲方登记结婚日起算。原告赖建华已按协议实际使用争执的房屋。日,原告赖庆永、肖桂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争执之房“三证”登记,依法登记给二原告。日,原告赖庆永、肖桂英申请撤回行政诉讼,本院以(2011)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争执之房许可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赖庆永、肖桂英在房屋审批、建造期间虽然支付部分现金和实际参与了建房,但其具有明确意向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赖庆永、肖桂英的出资是对被告的一种赠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共同共有的合意。日《家庭协议书》仅解决了贷款归还的比例和手术不成功后争执之房的处理问题,而日,原告赖建华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则进一步明确被告赖国华是争执之房的唯一所有权人。原、被告分别主张两次协议是以胁迫和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5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原、被告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行使这一项权利,其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就是&此二份协议分别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赖庆永擅自加上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争执之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赖建华上诉称:本案家庭成员各人的出资情况在《家庭协议书》中已列明。因当时上诉人赖庆永已年过六旬,根据当地生活习惯及念在被上诉人是长子又有孝心,且即将结婚,故争议之房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当时上诉人出资建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房给全家人居住,为了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自从家庭集资建好争议房屋后,全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建房时被上诉人也尚未结婚,根据家庭生活习惯,子女尚未婚配,也没有其他事由分家,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合意自然就形成了,无需另行举证。从充分保护公民最基本的居住权利的需要出发,每一个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具有根本上的优先性,如果将上诉人自己出资建的自住房登记在子女名下认定为赠与关系的话,上诉人将无家可归,流落街头。所以本案争议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本案争议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被上诉人赖国华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由被上诉人出资建成,房屋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房屋的建造目的是被上诉人的结婚用房,故争议房屋应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家庭协议书》因上诉人赖庆永的篡改和没有谢丽霞的签名而无效。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赖建华所签协议的内容看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被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以在房屋办证时、建造过程曾经出过劳力、&出过资,并且在房屋建成后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一起为由主张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共同共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的女儿赖清华在建房时曾出资6500元,其在原审法院开庭作证时表示:“我不要房子,只希望房子他们都有份。”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家庭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争议房屋是家庭集资所建,其中上诉人赖庆永出资6万多元、上诉人肖桂英11000元、上诉人赖建华2400元、被上诉人赖国华8000元、赖清华6500元。赖清华在原审开庭作证时已表示不要本案争议房屋,其在原审亦未申请参加诉讼,故赖清华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上诉人赖建华于日与被上诉人所签《关于赖建华使用赖国华房间之协议》第一条载明:“房屋产权归属赖国华,赖建华无异议,并永不争执”。该约定应视为上诉人赖建华已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利,其亦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但此约定应视为上诉人赖建华与被上诉人赖国华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共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争议房屋是在被上诉人赖国华婚前所建,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并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与被上诉人赖国华没有分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不当。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在法律上,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份额,份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约定时也多按投资比例确定。而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法律特征为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始得成立共同共有,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从本案查明来看,所争房屋显属共同共有。因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家庭集资所建,亦未明确份额,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共付辛劳所得的财产,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与被上诉人赖国华存在共同关系,虽然建房手续中载明的户主是被上诉人赖国华,但实际上该登记行为是被上诉人赖国华代表其父母的共同行为,故座落在龙南县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房屋应为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被上诉人赖国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本案争议房屋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个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不享有超过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为其一人出资所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是指购置房屋的出资,而本案是建造房屋的出资,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适用本案的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在龙南县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房屋为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被上诉人赖国华共同享有所有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赖建华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赖国华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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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盖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佳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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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国华,男,日生,汉族,住龙南县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
通讯地址:@3&#&&&&&&&&&&&联系电话:&&&邮编:34170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庆永,男,日生,汉族,住龙南县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联系电话:3544015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桂英,女,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建华,男,日,汉族,住址同上。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54号
&&&&&&被上诉人赖国华因赖庆永、肖桂英、赖建华诉赖国华房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领导、监察室、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诉,请贵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位于江西龙南县金新一路151号房屋为赖国华所有。
&&&&&申诉法定事由: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原判决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事实与理由:
赖庆永、肖桂英、赖建华诉赖国华房屋共有纠纷一案,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赖国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改判座落在龙南县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房屋为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被上诉人赖国华共同享有所有权。
申请重审人认为,贵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提出申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贵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即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的女儿赖清华在建房时曾出资6500元,诉争房屋是家庭集资所建的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体现在:
1、本案诉争房屋的建房事实是:1999年初,赖国华考虑到今后的发展及即将结婚,主张要在县城买地皮建房,当时,赖清华早已外嫁,自己的日子并不好过,那几年一直和丈夫闹离婚,根本就无暇顾及娘家的事情,赖建华(赖庆永次子)已顶替赖庆永的班在龙南县武当邮电所上班两年多,赖庆永考虑次子已顶替他的班而赖国华又极有孝心表示愿意极力资助赖国华建房,1999年冬,赖国华从龙南县国土局购得位于龙南县金新一路151号的地皮一块,面积80平方米。办理房屋“三证”时,办证人员善意提示赖庆永,如产权登记为赖国华,则该房的所有权归属赖国华,其他人无所有权,赖庆永表示知晓,在一审时,赖庆永已承认该事实。而贵院认为该登记行为是被上诉人赖国华代表其父母的共同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是牵强附会、前后矛盾的。而贵院认为该房是家庭集资建房,也是不符合当时的事实的,试想,如果真是家庭集资建房,当时赖庆永年方五旬,赖清华早已外嫁多年,赖建华已二十二岁,已顶替父亲的工作两年多,产权登记为赖国华,亦没有任何关于该房的产权归属约定,他们会同意吗?!这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及日常生活习惯,也不符合逻辑。贵院以家人趁赖国华病危时串通一气乘人之危时所签的所谓《家庭协议书》认定是集资建房是极为不妥的,是缺乏证据且不负责任的。
有关详细的建房经过及所谓的《家庭协议书》形成情况可详见赖国华的《申诉材料》及《补充材料》,这里不再赘述。
2、贵院认为“上诉人赖庆永、肖桂英并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这一表述是与事实不符的。
在该房从筹建到建成后,赖庆永、肖桂英曾多次明确表示该房是赖国华的,其出资是具有帮扶性质的,且以后赖国华已逐步归还了他们的出资。从三个典型的事例可见证他们的出资是有明确的赠与意思的:
(1)、在买地皮办理房屋“三证”时,办证人员多次善意提示赖庆永,如产权登记为赖国华,则该房产权归属赖国华,赖庆永表示知晓,且一直未有异议。
(2)、日由赖庆永书写的,且双方签字生效的《关于赖建华使用赖国华房间之协议》第一条载明“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房屋产权归属赖国华,并永不争执。”从此协议内容上看,已经客观证实赖庆永已承认该房产权是归属赖国华的,其对此并无异议。
(3)、在日,赖国华与谢丽霞订婚时,赖庆永当着男女双方亲朋好友十多人的面(有介绍人、赖庆永夫妇、男方三个婶婶、女方舅舅、大姨、小姨、女方父母叔伯等),介绍人问赖庆永:“你家县城的房子是谁的?”赖庆永明确地说:“是赖国华的,房子三证的名字都是他的,房子肯定是赖国华的,这还有假吗?”介绍人说:“要不要写个字据,免得以后争执?”赖庆永爽快地说:“可以!”但赖国华岳父忙摆手说:“不要,不要,我相信亲家。亲家总不会欺骗我们吧!”
从以上几个典型事例可以看出,赖庆永夫妇是有明确的意向,该诉争房屋的产权是归属赖国华的,这是毫无疑问的。而贵院不正视这些事实的存在,轻易的认定为赖庆永夫妇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这是歪曲事实,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
综上,申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项的规定,贵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予以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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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所谓《家庭协议书》是无效的,是伪据。
此协议是在赖国华病危,去北京做手术急需筹钱救命时,家人串通一气,且采取欺骗、胁迫手段逼赖国华签字的,该协议并非赖国华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把谢丽霞(赖国华之妻)列为当事人,而其一直未在现场也未签字,协议也未履行,更为贻笑大方的是,为了利用那份并不生效的《家庭协议书》作文章,以达到霸占赖国华房屋的非法目的,赖庆永擅自添加“无论手术成功与否,办房契应写上房主赖庆永”字样,及在出资数目处添加数字,而且乙方及在场人的签字都是为了利用该协议而事后添加上去的,关于这一点,赖庆永已承认,必要时也可作司法鉴定以让真相水露石出。
这是一份未完成签字、未履行、多处添加的伪证,是一份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及乘人之危所作的协议,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贵院以这样一份《家庭协议书》作认定事实的根据,是极为不妥也是不负责任的。
综上,申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贵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予以重审。
三、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诉争房屋是不是集资建房,父母有没有明确的赠与表示。
贵院以家人趁赖国华病危,家人串通一气、采取欺诈、胁迫手段逼赖国华签字,而家人当时并没在协议上签字及事后添加签名,并多处添加内容的所谓《家庭协议书》作为认定家庭集资建房的事实根据,是极为不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这份《家庭协议书》是无效的,而上诉人并无其它的证据证明该房是集资建房,贵院认定该房是家庭集资建房证据不足,贵院据此认定该房是集资建房是无事实根据的,是错误的。
该房是赖国华的结婚用房,且该房从筹建到建成过程中,赖庆永、肖桂英明确表示愿意极力资助,并且赖国华也已从自己的收入中归还了他们的款项,且在办理房屋“三证”时,办证人员再三善意提示赖庆永,如产权登记为赖国华,则该房的所有权归属赖国华,赖庆永表示知晓,且一直无异议,这从客观事实证明了赖庆永夫妇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贵院认为该登记行为是赖国华代表其父母的共同行为,这是毫无事实根据的臆断,也是与事实不符的,是为错误判决寻找理由,二审法院这样认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赖国华订婚时,赖庆永曾当着男女双方众多亲友的面明确该房是赖国华的,这也是赖庆永夫妇不可辩驳的赠与意思表示。在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关于第七条的解释中阐明:“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本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根据客观事实,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毫无疑问应该是归属赖国华的。
&&贵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称其所规定的是指“购置房屋”的出资,而本案是“建造房屋”的出资,不能适用本案,这是明显的曲解法条,本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建造房屋的出资除外”,贵院显然是偷换了概念,牵强附会,错误理解法律条文,难道“购置的房屋”就不是“建造”的房屋,是天上掉下来的?!贵院这样曲解法条,显然是为自圆其说而绞尽脑汁寻找理由,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综上,申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重审。
重审理由综述:
1、赣州市中院改判的主要事实依据为《家庭协议》,而该证据属原告伪造形成,不应成为原告的有力证据;其次,"建房三证"均登记为赖国华名下,属于行政许可,具有法律效力,其证明力度亦明显高于《家庭协议》的证明力度;最后,即使《家庭协议》中有建房出资的描述,但并不能充分表明房屋必然属家庭共同共有,而《关于赖建华使用赖国华房间之协议》进一步印证房屋为赖国华个人所有。&&&&&&&&&&&&&&&&&&&&&&&&&&&&&&
2、至于赣州市中院认定的建房登记构成代表行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赣州市中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此处“购置房屋”不应作字面解释,而应作扩充解释,包含建造房屋出资情形。
&&&综上所述,贵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6项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进行重审,请求贵院依法对该案进行重审公正判决,以维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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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赖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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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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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赖国华 男&
谢丽霞 女& 现年 35岁
两人系夫妻关系,现住在江西龙南县金新一路151号。
因我家房屋纠纷事宜,深感受到我父亲及家人的阴险算计,为表不愤之情,特将个中实情陈述出来,以供大家明断:
一:建房的渊源:
时光追溯到1999年10月左右,那时我1996年毕业已出社会两三年,在南昌时搞医药营销略有积蓄,因我有先心病,且随着年岁的增长,身体受不了那种东奔西走的业务员生活,于是回家谋生,那时,我考虑到自己有先心病,以后要做手术,需要不少的钱,为了以后谋生及发展的需要,我牵头在县城建房,而且与父母商量,让他们支持我,那时我弟弟在1995年顶替我父亲的工作在武当邮电所当会计,两年后因两次挪用公款被辞退,挪用公款的钱在我父亲的工资里扣,父母表示,我弟弟不争气,害他们美好的愿望落空,并且由于我的高姿态把应该由我顶替的机会让给了他,使我谋生比较困难,为了争气,也为了让我有发展的空间,他们极力支持我,并且愿意借钱给我在县城建房(有借条),我在县城建房买地皮前,我父亲在我老家客厅里问过我弟弟说:“你哥要在县城买地皮建房,你有没有钱建房子?”我弟弟说:“我没有钱,我不建房子。”那时我妹妹赖清华早于1993年外嫁了,而且已经生了一个小孩,都已经上小学了,那时她自己的日子都不好过,还经常因生活上的经济问题吵闹,那几年一直在闹离婚,在1997年至1999年间曾演过离婚后又复婚的闹剧,我在县城建房子她既不知情也无暇顾及。我的房子在1999年10月份左右兴建,至2003年我结婚前还没有完全建好,只建了两层外加第三层部分墙体,共用了两三年的时间。期间,我把我勤俭节约的每一分钱都交给了我父亲,那时我想,反正是建自己的房子,又是自己的父亲,应该不会打糊涂,所以我每次给钱给他,我都没有留心记一下,后来,在2002年的时候,我母亲对我说:“你爸爸是个很糊涂的人,你给钱给他要记一下,不然以后他会不承认。”那以后我才有心地记了一下,不然我现在就是百口莫辩,据我自己有笔记录的款项约有27000元左右,在我代课期间几年的工资收入交付给他都没记录,约有万余元,我在东坑镇承包药店时,经济收入比较好,年利润最少有三万元左右,除掉自己及我父亲(那时我父亲跟我在一起,吃喝都是我店里开支,包括来回车费开支)的生活开支,每年最少有两万五仟元投在我县城建房上(可查看我当年药店收入帐原始记录)。我在东坑镇承包药店的时间是2002年2月至2005年2月共三年余,在期间,我多次拿钱给我父亲让他还建房所欠下的钱及结剩余的工程款,我的房子建成后有许多材料款及工钱都是先赊欠后由我给钱给我父亲去结清,据我略估计,在2002年我就还了壹万多元(有记录,不包括还我父亲的),而我父亲借我的钱我都还清了。我的房子的造价在当时是这样的:地皮320元每平米,共计贰万五仟陆百元整,建造一层约柒仟元左右,因为那时用的都是旧料(包括砖),总造价(包括地皮)估计约花费肆万元左右,并不是如我父亲所说的那样,用了八万多元,关于这一点,可以去现场调查及调查当年的建筑师傅及当时的行情。我父亲说建房花去八万多元资金,简直是撒弥天大谎,利令智昏!
二、房屋纠纷的渊源:
本来我家的房子是没有什么争执的,一切的源头就是我父亲处事不公、胡搅蛮缠及我弟弟赖建华利用我父亲为他出头得寸进尺想强取豪夺我的房产而造成的。我的房子一开始买地皮的时候就说清楚了是我建房,而父母只是出于一种道义上的帮扶支持我建房,如果他们不帮扶我的话,他们会觉得问心有愧,对不起我,这一点,我父母曾多次在我的家人及我外婆家当着亲友的面说过多次,因为他们早就知道我有先心病(我还因在高二的时候体检发现有这个病休学半年),不能干体力活,体能相比正常人差许多,而且我弟弟顶替了我父亲邮电所的工作,但由于他不争气,两次犯错误,最后被局里辞退,害我父亲被扣了一年的工资,如果他不犯错误的话,现在应该在邮政银行上班,在我的房子建成中,我父亲多次在亲戚朋友间明确表态,县城的房子是赖国华的,赖建华没有产权,而且我弟弟赖建华也清楚这个事实。在日,我与我爱人订婚时,赖庆永当着男女双方亲朋好友十多人的面(有介绍人、赖庆永夫妇、男方两个婶婶、女方舅舅、大姨、小姨、女方父母叔伯等),介绍人问赖庆永:“你家县城的房子是谁的?”赖庆永明确地说:“是赖国华的,房子三证的名字都是他的,房子肯定是赖国华的,这还有假吗?”介绍人说:“要不要写个字据,免得以后争执?”赖庆永爽快地说:“可以!”但我岳父忙摆手说:“不要,不要,我相信亲家。亲家总不会欺骗我们吧!”
试想一下,如果我岳父及我当时防备了赖庆永的小人行径,当着众多人的面叫他写下字据,这官司还有打吗,赖庆永还敢打吗?!可是到了2007年6月份,我由于先心病的多年折磨,终于抵抗不住,发生了心衰,生命垂危,于6月12日至6月26日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那时我全身水肿,呼吸极度困难,并发哮喘,不能平卧,命悬一线,县中医院的主管医师下了病危通知,要求尽快转院治疗,要做手术,不然生命不保!在这期间,我父亲好像就等待着这一天的到来,对我的病情不闻不问,只是喝酒消遣!更为可气的是,他竟然两次向我爱人说:“没医了,我们准备后事吧!”我爱人两次向他下跪说:“恳求您看在孩子的份上,想想办法筹点钱给他治病吧!”那时我们因把大部分钱都投入到了建房当中去,自己手头没有什么钱,因为这样,我们结婚都是极其简陋,只是用两仟多元购置了五张沙发凳及衣柜,床都是我岳父家用自己的材料打造的。因为经济极其困难,我爱人想托人用我的“三证”暂时抵押借钱治病,但我父亲极力阻挠,对筹钱给我治病持相当消极的态度,那时我们为了救命,极力要求他拿出我的“三证”让我们想办法筹钱去治病。这时,我父亲就开始谋划他的阴谋了,在我从县中医院刚出院的第二天(6月27日)晚上十点多钟了,那时我身体还极度虚弱,呼吸还很困难,我父亲及其它在场的人不顾我的虚弱神智不够清醒的状态及利用我对求生的渴望,串通一气,乘人之危想、胁迫我只要在一份协议上签字,大家就会借钱给我去治病,而且我父亲还说只要手术成功,这房子永远是我的,没人会跟你争,我为了救命,没有看协议,就稀里糊涂的签了字,当时我爱人作为当事人之一不在场,也没签字。这份协议并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现在倒回来看这一协议,完全是在我受到欺诈、被逼无奈之下签的,而且协议所述内容也与事实大相径庭,关于房子的造价及出资情况等完全是胡编乱造的,而手术成功所述的第二条原先是没有的,是为了打官司而临时添加上去的,关于这一点,可拿原件鉴定一下就知晓。可恨的是我签了这份我没有看的协议后,那些许诺全都没有兑现,纯粹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趁人之危、不择手段!小人之心昭然若揭!后来,我在去北京做手术之前,还靠一个在县医院当护士长的邻居帮我打扩张血管及强心的针。我们于日动身去北京求治,先在北京阜外医院门诊检查了一个礼拜,结果出来阜外医院说不敢做这个手术,后来在一个北京老乡的介绍下,去了北京安贞医院,在那里医治了六十多天,共花费了十二万多元,其中的钱绝大部分都是我爱人那边的亲戚朋友借的,而我父亲只出了壹万叁仟元,这点钱都是靠我的表大爷去做工作才象挤牙膏一样寄来,具体的借款数有复印件可查看。“虎毒不食子”,而我父亲连老虎都不如,他为了达到他不可告人的目的,竟然视病危的儿子如草芥,恨不得我早点去见阎王!请大家睁大眼睛瞧瞧这样的父亲做的究竟是什么事!他的良心哪里去了,他连起码的同情心都没有了,没有一点人道主义!我们从安贞医院回来,父母对我们冷淡有加,好像我不该做这个手术,我没有去见阎王让他们很失望!那时我最需要关怀最需要护理的时候,我母亲竟到广州去带外甥!我们回来时,家里盐也没有了,油也没有了,米也没有了,看到这种情况,我爱人妹妹的忙借钱给我们暂渡难关。而我父亲什么都不管,只管端起碗来吃饭,只是偶尔买点素菜之类的便宜菜而已,那时我需要营养,需要休息,经济极度困难,难以为继,只好搬到岳父母家里暂居,靠岳父母家的亲人接济过日!那时的苦日子,真是不堪回首!
至2008年9月份的时候,我弟弟赖建华经人介绍,与新生的一个女孩相识,并很快进入谈婚认嫁的阶段,那时我们就跟做介绍的人说清楚了这所房子是我的,赖建华没有产权,而且在赖建华结婚前夕,赖建华想借我的房子结婚,叫了二舅、五舅来做我们的工作,称赖建华只是借一间我们的房间结婚用,不会与我们争产权,而且我的舅舅还说:“蒙也好,骗也好,只要把女孩娶回来,生了孩子就是功夫!”当时我说,你们这样做不妥当,你们要跟女方说清楚,不要到时女方认为你们欺骗了她,后果可不好收拾,他们不予理会。我三叔也从广东打电话给我说:“你弟弟跟我表了态,他不会跟你争这个房子,你要让他把这个喜事办了。”我们为了不让他这么大年纪仍打光棍,只好勉强答应他的要求,为了避免争执,我跟赖建华约定,我们只是借一间房子给他结婚用,时间为五年,从他结婚登记日起算,并且由父亲赖庆永起草书写,我和赖建华双方签字生效签了一份赖建华为甲方、赖国华为乙方的《关于赖建华使用赖国华房间之协议》,协议规定,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房屋产权系赖国华所有,赖建华对此无异议,今因甲方结婚用房所需,由乙方提供房间一间供甲方使用。特达成如下之协议:一、房屋产权归属乙方,甲方无异议,并永不争执。二、甲方在使用房间期间,不得擅自改建、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三、如乙方因特殊情况(如房屋改建等)需作房间变动,甲方应遵从乙方调动房间的调动。调动房间应达到原使用房间的标准。四、使用期限为五年,自甲方登记结婚日起算。赖建华已按协议实际使用争执的房屋。那时我父亲还特意就此事向我弟弟说:“你哥给一间房间给你结婚,把女孩骗娶回来后,关于房子的事由你自己去解释清楚,你老婆的工作由你去做,以后就是你离婚打单只也不关我的事了。”赖建华说:“我知道。”可时至今日,他们竟然得寸进尺,想拥有我房子的产权,这真是贻笑大方,真应了一句老话——“好心没好报”,“进了脚趾进脚盘,搭床搭进床中间”!他们这是一种强盗行径,是一种强取豪夺的行为!他们这么做也不怕遭报应!
我相信法律一定会还我一个公道,法律一定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苦难的遭遇:
自从我们结婚开始,我们就自力更生,而且那时我父亲也跟我们在一起过,平时都是我们支付日常生活的开支,象买米买煤炭买油水电费之类的大宗支出都是我们出,而我父亲只是偶尔象征性的买点便宜的素菜,每到没米没煤炭的时候他就借故溜回老家去,等我们买好了米煤炭之后才又下来跟我们一起吃住,那时候由于药店放开经营,我们的药店收入开始下滑,但我父亲一点都不体谅一个有先心病的儿子的难处,仍然像一个吸血鬼样吸儿子的血汗,真是没有一点的同情心,这样的人配做父亲吗?
2004年的时候,我爱人怀孕了,我父母连一两的猪肉骨头都没买过给我爱人吃,更别提什么营养品了,这些都不去计较了,但可恨的是当我爱人快临产的时候,有一天(农历五月二十七),我爱人回县城调货,我爱人妹妹也来了,那天晚上,我父亲喝了点酒,故意借酒装疯,骂我爱人,而且说的极难听,声音也很大,一直骂个不停,吵得邻居都说不要吵了,我爱人及其妹妹没理他,就出外面走了一趟,十二点多了才回来,可回来的时候他还在对着我爱人的房间骂,我爱人及其妹妹看在家没法睡,于是打电话给她的一个朋友,在她家睡,就在那天晚上,我爱人想起嫁到我家的苦难遭遇,不禁潸然泪下,一个晚上都没有睡着,而且觉得肚子冰冷,肚里的胎儿不会动了,第二天一早,我爱人赶紧去医院检查,发现胎儿无胎音,医生赶紧给我爱人输氧及打了急救针才抢救过来,如果再晚些,胎儿会胎死腹中!看看,这是什么父亲!明知自己儿媳妇快临产了不但没什么言语上的安慰,而且还做出这样的毫无人性的事!我的孩子差点毁在他的手里!可就是这样,我岳父母都没说过他什么,我父亲哪里像点长辈的样子!
2004年我爱人快临产的时候,我父亲就叫我母亲要罇好米酒来,我爱人做月子的时候要用,及做好其它的准备。7月16日上午,我爱人剖腹产,我打电话给我父母要他们赶快从老家到医院来照顾我爱人,但是我父亲第二天才赶下来,而我母亲直到我爱人出院后十多天才下来假惺惺的照顾了几天就又回去了,而早就叫她准备的米酒等做月子的东西连影子都没见着!我爱人坐月子我父母只有一只鸡和三十个鸡蛋!我爱人做月子全靠我岳母一手料理照顾,把本来应该由我母亲尽的责任担起来了,真是辛苦了她!
2005年十月份,由于药店不好开了,我们把东坑的药店撤了,没有开药店了,我为了要考医师证,于是靠亲戚帮忙挂靠在一个卫生院上班,那时上班刚开始三个月没有工资领后来每个月才领150元直到我去北京安贞医院做心脏手术,家里的重担全压在我爱人一个人肩上,我爱人每天起早贪黑,不辞辛劳为了这个家真是付出了太多太多,个中辛酸怎一个“苦”字所能道尽!那时我的孩子才一岁多一点,孩子基本上都是我们自己和我岳父母家带,我父母只是偶尔在我老家带带,我父母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看我们的孩子是女孩就看轻她,带的时候也没有责任心,孩子有病也不带她去看病,有伤也不去正确处理,我孩子鼻子上现在还留着当初他们带的时候留下的伤疤,看着都心疼!我的孩子现在快八岁了,我父母只是在她读幼儿园及学前班的时候接送过一段时间,而且只是天气好的时候接一下,天气不好就不去接!读小学以后基本上没有接送过,连小孩的书包都没买过。带的时间加起来都不到一年!亏他说得出口说我的小孩是他们抚养长大!如果靠他们抚养,不是夸张的说,我的小孩不知会让他带成什么样子!他们的心比毒蛇还毒!
2007年六月,酷阳如火,我的心脏再也承受不了多年的折磨,终于积劳成疾,于六月十二至六月二十六日在县中医院因心衰病危住院,后在七月四日去北京安贞医院做手术,期间我父母及家人做的龌龊不齿之事我不想再多说,这里我只想说说我们做手术回来以后的遭遇,以让大家更清楚的看清我父母及家人的丑恶嘴脸。
我们从北京做手术回来,家里一片冷清,我父母对我们的回来没有一丝一毫的喜悦之情,倒反好像我不该做这个手术似的,一脸的阴翳,不闻不问。那时候,我们因借债累累,经济极度困难,而我父母仍然靠我爱人用我岳父母家亲戚接济的微薄的生活费过日子,我父亲有一份工资但他并不因他的亲生儿子做了心脏大手术而生怜悯之心在生活上负担一部分费用。相反的,我父亲到处打着他儿子做了心脏大手术的旗号去村里面民政部门局里面申请困难补助,而补助的款项全进了他的腰包,跟我们连一声喷嚏都没打一个,儿子做完手术极其困难,举债过日,连营养费都没有难道他有眼看不见吗?!其心何其毒也!那时,我刚做完手术,连一勺水都端不起,而基本的营养又必须要,我爱人为了陪我治病,不但没有分文收入,而且把在娘家积攒的所有积蓄都投进去了,还背上了娘家亲戚朋友的巨额债务!此时,我爱人为了把有限的借来的钱都用在我身上,只好搬到我岳父母家对面的一个厂棚暂住,在那里,我岳父母家的亲戚朋友们时常会接济我们粮食及其它的营养品,让我们饱受创伤的身心得到了安慰!
2008年七月份的时候,我在医院院长的亲切关怀下,又回到了医院上班,那时开始,我每月的工资只有几百元左右,自己的生活开支及营养费都不够,父母也跟我们一起生活,这时我父母仍然像以前一样只负担极少的生活费用,生活的重担全落在了我爱人的肩上,那时,我爱人不但要为家里的柴米油盐操心,而且还要为我一年一度万余元开支的复查费到处筹钱,而我父母不但不体谅我爱人的难处,还以为她是摇钱树,不但我复查没有任何表示,而且我们从北京复查回来第二天,因我爱人一早就去跑圩场做生意了,没有买好米面在家放着,而我父亲明知家里没米面了,他虽然每月有几千元的工资收入,但他好像家里的生活开支不关他的事,他一早就骑着自行车出去吃独食去了,而我母亲因没米下锅就没早餐吃,于是她就在门口边哭边骂,说是我爱人饿了她!不让她吃!真是没有道理!我爱人这样累死累活支撑着家庭,还把本来应该由我父母承担的责任都扛起来了,他们不但不领情,还像个寄生虫样折磨着我爱人,我爱人也是娘肚子里出来的,不是铁打的筋骨,在这样外负巨债内有重负的境况面前,我爱人深感不堪重负!而我还是一个刚刚术后处于复原阶段的病人,面对生活的窘迫状态是有心无力,作为一个男子汉大丈夫,我真是愧对妻子!妻子不仅要靠做一点小生意维持家里的生活及我的营养开支,还要积攒钱还我做手术时欠下的巨额债务及准备我下一年的复查费用,而我父母又是那么不明事理,为了让我的身体更好复原及开源节流,我在我们医院院长的亲切关怀下,在医院安排了一间房子给我暂住,我们和孩子一起在医院吃住,在医院的时候,我们得到了医院里领导、同事及炊事员阿姐的同情及大力帮扶,岳父母家无偿供应大米给我们,让我们苦难深重的日子稍有了一点慰藉。而那时开始,我父母就基本上没有接送过我的孩子,更别说什么尽什么抚养责任,我父母说我孩子是他们抚养长大,真是恬不知耻!我在医院只是一个临时工,工资每月只有几百元,而生活的全部重担全压在了她一个柔弱女子的肩上,真是苦了她!我们虽然基本上是在医院住,但每到节假日的时候,只要我们回了家,我们就会买鱼肉米等回来和父母一起吃,如果我们不和他们一起吃,就会叫父母和我们一起吃。而我父母有病的时候,只要我们知道,我就会回来看他们,给他们看病买药打针服侍他们,而现如今他们竟“过河拆桥”!真是冷血动物!对他们的真是三天三夜也说不完!我相信公道自在人间!法律永远是正义的,是永远维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的!是能够识破某些阴险小人处心积虑的的阴谋的,从而为我们讨回公道!维护我们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为此,我们请求法律为我们做主:
一:依法把被我父亲骗去的我的房屋“三证”追讨回来!确认我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二:依法判令赖建华搬离龙南县城金新一路151号,以免再得寸进尺、胡搅蛮缠、祸生事端!
三:依法判令赖庆永等人对我们尤其是对谢丽霞的恶意诽谤,恢复名誉,必要时候要道歉!
四: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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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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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赖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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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赖庆永、肖桂英、赖建华诉赖&&
国华房屋共同共有案》的补充申诉材料
申诉人:赖国华
龙南县金新一路151号房屋系属赖国华、谢丽霞夫妇所有,但今赖庆永等人利用赖国华病危时趁人之危所签字的《家庭协议》作文章,妄想霸占侵吞赖国华的房产,实为大不韪之举,为正视听,澄清有关事实,特补充以下有关材料,以供法院公正明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家庭协议》所述出资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
当时在县城建房,是由赖国华主张,赖庆永夫妇表示愿意极力支持,买地皮、建房等事宜,都是由赖国华委托赖庆永去经手办理的,而建房资金都是由赖国华全额承担,赖庆永帮赖国华建房所借的款项,都由赖国华交由赖庆永结清了。
《家庭协议》所述赖清华出资是编造的,是无事实存在的,赖清华早在1993年,赖国华尚未毕业时,就已经外嫁给龙南县杨村镇玉坑村的一个叫赖永峰的人,也于当年生下一个叫赖涛的男孩,那男孩至今已十八九岁了,当时赖清华只是一个只读了小学四年书,因成绩极差而辍学的小学未毕业的人,没有技术专长,没有文化,写自己的名字都要写半天的人,先在从化县棋杆镇一个钻石厂打工,由于怕苦,而回家务农,根本就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她们夫妻俩经常因为日子不好过而吵口打架,几年来一直闹离婚,在1997年的时候,她们夫妇俩假借搞石场的名义,合伙欺骗父亲帮他们在大屋村储金会贷了二分利的高利贷叁仟元整,由于他们无钱还,后来连本带利共伍仟多元都是由父亲归还。而赖清华因日子不好过,在和前夫吵闹了几年后,于2002年与前夫离了婚,而后又于2004年再婚,大家想想,在我建房子的时候,赖清华早于外嫁几年,而她家自己的生活开支都成问题,连叁仟元的钱都要采取欺骗手段骗父亲帮他们贷款,而贷了款又无能力归还,害父亲帮他们背黑锅,在这种情况下,她怎么可能有钱给娘家人出资建房?!自己的家都一团糟,她怎么会把钱出给娘家人建房?!所以,赖清华的所谓出资在逻辑上就站不住脚!是完完全全的编造,是完完全全的大谎话!是为达目的不择手段、恬不知耻的表现!
二、上诉人所述建房是给全家人居住是一大谎话,是不符合事实的,是处心积虑的狡辩。
争执之房建造之初,就是由赖国华主张建造的,是赖国华的结婚用房,而父母因赖建华顶了父亲的班在龙南县武当镇邮电所上班,已工作两年多,愿意极力帮助我在县城建房,从买地皮及建造房子的整个过程,都是由赖国华委托赖庆永代为操办。我父母在房子的建成当中及我结婚前后多次在亲戚朋友间明确说过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的房子产权是赖国华的,而在争执之房的建筑过程中,赖建华一直只在老家打零工过日,并没有跟我们共同居住。到2008年赖建华因结婚需要婚房,与我商量提供一间房间供其结婚用,为了避免争执,赖国华与赖建华签订了一份《关于赖建华使用赖国华房间之协议》,协议明确规定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房屋产权归属赖国华,赖建华对此无异议,并永不争执,使用时间为5年,从赖建华登记结婚日起算,此协议由赖庆永起草书写,并双方签字生效,而赖建华已按协议实际使用了三年多。而赖清华那时早已外嫁至龙南县杨村镇玉坑几年了,生的儿子都已经在上小学了,她更谈不上与我们共同居住。而上诉人狡辩称争执之房上诉人出资建房给全家人居住,是不符合当时的建房事实的,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是强词夺理的。上诉人狡辩称争执之房是家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是不符合事实的,在赖建华借赖国华一间房间用以结婚使用前,龙南镇金新一路151号的房子一直是赖国华夫妻共同居住,而赖庆永夫妇及赖建华都是在老家居住。
以上事实,都是有事实根据的,我恳请法院能本着秉公办事的公正作风,亲自到我们家及我工作的单位、街坊邻居那里去调查了解,以正视听。
综上所述,我恳请法院能秉公办案,事实求是,不要偏听偏信,不要被某些阴险小人的虚假言论蒙蔽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判案,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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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赖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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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我的有关证据材料,大家看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怎样枉法裁判
的&&&&&&&&&&&&
&&&&&&这是我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这是我合法取得的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这是我合法取得的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这是赖庆永书写的,双方签字生效的协议,此协议充分证明该房的产权是归属赖国华的
&&&&&&&&&这是赖庆永多次表态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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