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教育局网站黑!法院查封财产!保管人全部变卖,三年没有结果!

新化县人民法院查封2400多万元的财产!得不到法律的安全保障?委托李志军保管变_百度知道
新化县人民法院查封2400多万元的财产!得不到法律的安全保障?委托李志军保管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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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新化:政府无能法院渎职,豺狼当道百姓遭殃
尊敬的徐省长:您好!我叫李珍,是一名在校大学生,从小跟着爷爷奶奶一起长大,爷爷是抗美援朝的老革命战士,同时也是一名中共党员。他对党对政府有着老一代革命家特有的情感。小时候常常听爷爷和我讲:党和政府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办事的。那时候,党和政府在我的心目中是神圣的。即使读书时常常听到有人攻击党和政府腐败时,还会与之争辩,可是,就在我步入大学一年之后,活生生的案例却发生在自己家庭身上,我还耳闻目睹。我,既为家父上诉无门感到痛心,也为我的家乡湖南省新化县,为有这样的政府官员倍感羞辱。之所以通过公开信的方式致信与您,是因为,我们普通家庭,没有任何官方背景可以依赖,相信正常邮寄也无法被您读到。李志军是湖南省新化县人大代表,拥有该公司70%的股份。家父李国荣在新化县招商引资的政策号召下,租赁了该公司的焙烧炉,自建了反射炉,租用了场地,经营冶炼锑品销售,先后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400多万元,购进大量的锑矿石,冶炼成锑所需要的氧粉、次痒、浮选沙等多种原材料。由于2011年锑品行情大跌,家父只能将大量的原材料及成品锑贮藏在厂房内,准备待锑品行情上涨时再开炉冶炼,出售成品锑。不料作为同行的李志军,为了掠夺家父贮藏的原材料及成品,伙同公司出纳陈文,利用法院审判的公权利,以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立案。法院立案后,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家父的全部资产,并委托新化县嘉星锑业有限公司协助保管。承办的法官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查封冻结了家父正在进行生产的企业,造成巨大损失。更荒唐的是,查封财产时,既没有通知家父,也没有家父一方的任何人参与,一切都是法院与李志军双方私自裁定办理,财产评估严重脱离现实。这就是法院与李志军共同完成的一场骗局与阴谋,目的就是掠夺家父企业内所有的财产。但是这些资产并不是家父一人所有,是家父从亲戚朋友处融资过来的。家父为挽回损失,以偿还这么多的投资款,于日书面申请新化县人民法院希望解除查封、冻结、准许生产,并承诺和保证冶炼所生产的产品由人民法院监管代收,但这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多次不予采纳。事态一天天恶化,公司损失也一天天增加,在陈文上诉后,大部分投资人也纷纷向新化县人民法院和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上诉,希望变卖厂房内原材料及成品锑以减少损失。起诉人数达11人,人民法院也因此收取了大量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起诉人向新化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的资金共计1717万元,未向法院起诉但向法院申报的还有727万。这些人都是家父的亲戚朋友,申请上诉只是为了保全财产,希望卖掉厂房内原材料以及成品锑以挽回损失。正当新化县人民法院几次征求起诉人是否同意让家父将半成品和原材料解封继续生产变成成品偿还兑现款时。2012年8月,新化县人大代表李志军伙同陈文撕毁法院封条,擅自将法院查封冻结的全部财产变卖殆尽!如果法院依法办事,撕毁封条就是犯法,更何况还私自掠夺变卖他人财产。但是事情发生到都一年多了,法院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李志军后来向法院上交了80万元,法院也没作半点声。家父经常坐车到法院找法官,得到的结果不是威胁恐吓就是说正在办理,可是法院如果真的在办理么,为何一年多来李志军还逍遥法外,更是将家父曾经租用的还未到期的焙烧炉和自建的反射炉租与他人生产?这明明就是法院收取贿赂后明目张胆的包庇渎职行为。更荒唐的是,家父于日已向县人民政府上交报告,将李志军的犯罪事实上报给了政府和法院,且得到承诺说要撤销李志军第15届人大代表的资格,可是第16届人大代表李志军又当选了。这说明了什么呢?政府和法院是为人民服务还是为人大代表为钱服务?李志军拿着掠夺来的二千多万元赃款到处建保护伞,买通关系,并对家父放狂言:要想告倒我,那是不可能的,你在马路上挤公交的时候,我已经开轿车把路都堵牢了,让你上天也是天无路,下地还是地无门。那些曾向法院上诉申请财产保全的投资人在李志军将企业资产变卖殆尽后多次联名上书,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追回李志军变卖的资金以偿还其巨额投资款,可是法院任然无所作为,没采取任何行动,放任李志军的违法犯罪行为。走投无路之际,家父和几个投资人一起去北京上访,奔波了许多地方后,北京派了一位官员下来查访,按理说应该直接到事发地娄底市新化县查访才对,可是此官员却在长沙查访了近一个星期,后来到新化查访了两天,法院在这两天内一直在说空话追捕李志军,可是却没有任何关于追捕的文件下达。在此官员回到北京城后,事情再次回到原点,这次法院也不说在追捕了。法院所谓的追捕和行动其实是忽悠了上司又欺骗百姓,法院的院长更是拍桌子恐吓家父。尊敬的徐省长:我知道您工作繁忙,但是当我们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无法得到公平公正的结果时,我抱着对我国司法的最后一丝威严写此信与您。我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家父靠着勤劳肯吃苦的精神在城里打拼了快20年才有了今天小小的成就,曾梦想着有朝一日能摆脱往日的贫穷过上幸福的日子,没想到却遭到恶霸欺凌,上诉无门,家中 80多岁的爷爷奶奶还等着家父照顾,我们没有任何官方背景可以依赖,只希望您能关注此事,还家父及众多的投资者一个公道。日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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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军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唐礼湘、刘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认定,新化县某某锑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由被告人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新化县向红工业园内建了九条用于生产锑产品的生产线,将生产场地和设备出租收取租金。2010年下半年,李某甲在某某公司租用一号生产线进行锑产品生产;日,李某甲租赁某某公司场地自建反射炉一座;日,李某甲又租赁了某某公司的焙烧炉。后李某甲因需资金周转欠陈某128万元,陈某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周某某(李某甲之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李某甲、周某某位于某某公司车间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场地内与仓库内堆放的全部原材料或冻结其128万元的银行存款。经本院查封的财产有:14平米反射炉一座、除铅渣15吨、锑原矿石(云子)10吨、统矿80吨、锑原矿石20吨、锑浮选砂4吨、锑灰8吨、仓库除铅渣50吨、布袋室次氧15吨。次日,本院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某签收。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李某乙诉被告李某甲、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冷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冻结被告李某甲、周某某的银行存款190万元或价值相等的其它财产。当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人李某某签收。在本院执行局执行期间,因李某甲在租赁某某公司的场地经营期间欠被告人李某某94.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找李某甲未果,便决定处置李某甲被查封在某某公司内的部分财产。2012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其公司的童某某、陈某等人将李某甲被查封的部分财产打好包后,便联系冷水江市某某锑业有限公司的王某某,于日将云子6.99吨、浮选砂4.09吨送到冷水江市某某锑业有限公司加工成成品锑后卖给了广东的一个老板,除去每吨加工费7000元,其中云子折锑2.204吨,计价106260元,浮选砂折锑1.84吨,计价96600元,共计202860元。被告人李某某又联系冷水江某某锑品厂的童某某,于日将除铅渣45.68吨作价336420元卖给了某某锑品厂;由童某某联系康某某,于日将次氧44.16吨作价268294元和碱渣作价20000元,共计作价288294元卖给了康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折款827574元,装卸费、运费等工资合计15341元。被告人李某某还将法院查封的李某甲自建的反射炉以50万元一年的租金租给了刘某某使用,但一直未结算租金。日至12日,李某某将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所得款项81万余元交至本院。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新化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日,新化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李某甲、周某某位于新化县某某公司车间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场地内与仓库内堆放的全部原材料或冻结其128万元的银行存款。2、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执字第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新化县人民法院于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新化县某某公司,并要求某某公司妥善保管已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拆毁、转移、隐匿、变卖,务必保持原状;已贴封条部位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拆封使用,李某某予以签收。3、新化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清单,证明查封的财产为:14平米反射炉一座,除铅渣15吨,锑原矿石(云子)10吨,统矿80吨,锑原矿石20吨,锑浮选砂4吨,锑灰8吨,仓库除铅渣50吨,布袋室次氧15吨。4、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2)冷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日裁定查封、冻结李某甲、周某某的银行存款190万元或价值相等的其它财产。5、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2)冷民二执字第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将(2012)冷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日送达给新化县某某公司,并要求其协助执行,李某某签收。6、反射炉场地租赁协议,证明日,李某甲租赁某某公司场地建造反射炉一座,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人民币30万元。7、焙烧炉租赁协议,证明李某甲于日租赁某某公司焙烧炉一座,租赁期限暂定二年,年租金38万元。8、新化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及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被移动的照片,证明被查封及有些财物被移动的现场情况。9、冷水江市某某锑业有限公司除铅渣计量单,证明李某某于日卖给某某锑厂的除铅渣重量为45.68吨。10、除铅渣结算单,证明李某某卖给某某锑厂的除铅渣净重45.68吨,价格为336420元。11、李某某出具的领据,证明李某某于日领取除铅渣款336420元。12、某某公司过磅单,证明日经过磅员李伯华过磅的次氧两车,共计重量为44.16吨。13、康某某的次氧结算单,证明李某某卖给康某某的次氧重量44.16吨,计价268294元,货款总计268294+碱渣估价2万元=288294元。14、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原始记录卡、过磅单、锑矿石结算单,证明李某某于日将云子6.99吨、浮选砂4.09吨送到冷水江市某某锑业有限公司加工成成品锑。云子折锑2.204吨,除去每吨加工费7000元,价格为106260元;浮选砂折锑1.84吨,除去每吨加工费7000元,价格为96600元,共计202860元。15、装卸费、运费等领据,证明装卸费、运费等工资合计15341元。16、租赁协议,证明日,刘某某租赁某某公司反射炉一座,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50万元。17、银行业务凭证、新化县人民法院兑现款物专用凭证,证明李某某将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814159元已交至新化县人民法院。1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下半年租用某某公司的场所进行锑产品生产,并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新建了一个反射炉,购进了一些锑矿石堆放在场地内组织生产,因为锑品市场不景气,他于2011年8月开始停止生产。因为他欠陈某128万元钱,陈某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日裁定查封、扣押了他在某某公司的全部财产,并要某某公司协助执行。李某某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处置,卖了80余万元,且将法院查封的反射炉也租给别人使用。20、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日开始入股10万元与李某甲合伙做锑生意,由于李某甲管理不善,公司无法运作下去。2011年12月左右,他们其他12个股东将股份全部转给了李某甲一人经营,李某甲把他们入股的资金以借款的形式写借条给他们,按2分的利息计息。他们与李某甲合伙经营期间完全没有做任何账,发生任何一笔业务都是收了货就付款,当时了结的,散伙时公司也没有盘底。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由李某某任法人代表,在新化县向红工业园内建了九条用于生产锑产品的生产线,然后将生产场地和设备出租收取租金。2010年底,李某甲在他们公司租用一号生产线及焙烧炉,李某甲还在四号生产线内修建了一座反射炉。李某甲在生产过程中缺乏资金,于是陆续向他借钱进行周转,累计达128万元。他向新化法院起诉,要求查封李某甲的财产。2012年2月,新化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李某甲在某某公司的产品、设备等财产。法院将李某甲的两个布袋室、一个仓库、一个反射炉采取了贴封条查封,对堆放在厂区内的矿石等进行了拍照登记,因为那些财产不适合贴封条。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送给他,要求他们妥善保管已被查封财产,不得拆毁、转移、隐匿、变卖,务必维持原状;已贴封条的部位未经法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拆封使用。同时还给了他一份查封的财产清单,清单上的数据是他们厂里的工作人员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在查封拍照时根据堆放东西的多少进行估计的。他把法院查封财产的情况及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都告诉了李某某。2012年7月份,因李某甲欠李某某90多万元。于是李某某就对他说干脆将李某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卖掉算了,把钱搞到自己手上再讲,也没有向法院报告。从2012年7月份开始,李某某就对法院查封的李某甲的财产进行处置,云子和浮选砂是由某某锑业加工成锑品后再由李某某卖出去的,卖了20多万元;除铅渣卖给了冷水江的某某锑品厂,听李某某说卖了30多万元;次氧卖给了康某某,是公司的李伯华过磅后装走的,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听说总共是卖了80多万元。查封清单上的财产还有统矿没有被处置,原矿石及部分除铅渣没有被处置,反射炉已被李某某租给了刘某某。22、证人童某甲的证言,证明有一天李某某喊他、陈某、刘东初等人一起商量说把法院查封的财产卖掉算了,刘东初讲是法院查封的,卖不得的,李某某表示有什么责任他来承担,他们就没提出反对意见了。45.68吨除铅渣由李某某联系卖给了冷水江的某某锑品厂;44.16吨次氧卖给了康某甲,结算金额为288294元;反射炉由李某某租给了刘某某,统矿被转移到了公司下面的坪里,大约有80吨。2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日,某某公司童某某安排他去过磅两车次氧,共重44.16吨,次氧是法院查封李某甲的。2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帮某某公司装卸三车除铅渣,共重45.68吨。25、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某某锑业有限公司于日在李某某的某某公司购买了45.68吨除铅渣,价格为336420元。2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日在李某某的公司收购44.16吨次氧,价格为288294元。2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李某某联系她有一批浮选砂和云子要到她的公司加工成锑锭再卖出去,由李某某出加工费,她答应了。李某某将浮选砂4.09吨和云子6.99吨装到她公司,她们将产品加工成了锑锭,按照每吨7000元的价格收取加工费。2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某某锑业有限公司租了一个反射炉组织生产锑产品,是日签订的协议,按50万元一年的租金进行结算,至今没有结算租金。2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本院干警吴燕燕、卿明建依据本院做出的(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甲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贴上封条,拍了照片,并对查封的财产制作了财产清单。30、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出生于日及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1、新化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证明李某某系新化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32、新化县人大常委会同意对县人大代表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批复,证明日,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研究,并召集23位人大常委会委员集体讨论通过,同意对李某某依法实施刑事拘留。33、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某某。3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称他是新化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们某某公司在新化县向红工业园内建了九条用于生产锑产品的生产线。2011年开始,李某甲以每年30万元的价格在他的某某公司租用一条生产线生产锑产品,后李某甲的资金出现了问题,欠他94.7万元,还欠陈某128万元。陈某向新化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将李某甲的财产进行查封,日,法院就对李某甲在某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法院查封财产时出具了财产清单,并在仓库的卷闸门、反射炉上贴了封条,还拍了照片。法院要他在(2012)新法执字第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签了字并提供了一份法院查封的财产清单给他,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写了要妥善保管已被查封的财物,不得拆毁、转移、隐匿、变卖,务必维持原状,已贴封条部位未经法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拆封使用。法院将李某甲的财产查封后,李某甲的部分债主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甲,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李某甲的财产,并于日送达了一份文书给他,要他协助执行。到了2012年7月,他找不到李某甲,他就联系王某某将被查封的云子6.99吨,浮选砂4.09吨送到冷水江市某某锑业有限公司加工成成品锑后卖给了一个广州老板;除铅渣45.68吨卖给了某某锑品厂,价格为336420元;次氧44.16吨、碱渣以288294元的价格卖给了康某某。卖这些被查封的财物共计得款814159元,全部交到了法院。反射炉以每年50万元价格租给刘某某使用。他安排人将查封清单中的20吨锑原矿石,统矿80吨堆放在厂区的另外一块坪里。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时未考虑其犯罪动机是害怕自身债权受到损害,且在进入刑事诉讼前已退缴违法所得,原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缓刑。经查,原审充分考虑了李某某犯罪动机是防止自身债权受损,案发后属投案自首,并全部退缴了违法所得,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不属量刑偏重。李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其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阳桂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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