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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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要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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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要承担什么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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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All rights reserved.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普法网--2009年百家网站法律知识竞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十五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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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责任
小议票据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票据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责任。 (一)各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现状是: 1、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
  小议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票据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责任。
  (一)各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现状是:
  1、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恶意与重大过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未依照票据法57条规定对提出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以上情形若发生,则付款人及其代理人就当自行承担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2、《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3、《香港票据条例》第60条规定:如付与指定人的即期汇票,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善意支付票款,则银行无责任证明受领人的背书或其后任何背书,乃由作出背书的人或经其授权所作出。纵然背书属于伪造或未经授权,仍得认为该银行已就该汇票正当付款。
  4、《台湾票据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
  另外英国、德国、日本、法国之票据法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可见,除我国外世界通行的做法认为付款人对票据付款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即一般认为对签章真伪的审查不是付款人的义务。这也许就是为什么理论界对此司法解释的反对声很大的原因吧。如董翠香教授曾专门撰文,系统论证该观点的不适当性[1]。他指出:该规定至少有四个弊端,一是于法理不通,因付款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文字鉴定人员,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按规定操作规程进行审查无法识别出那些运用现代高科技技术伪造的签名或身份证件的,因此只能是形式审而不能是实质审;二是与我国票据法13条[2]相抵触。三是与国际公约及各国规定相悖。四是无现实可操作性,主要谈与票据法54条和106条的冲突,使付款人顾此失彼,无法同时做到既做严格审查,又不花费时间而当日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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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14:32&&来源: |
  票据定,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压票,拖延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一段时间以来,受利益驱动,不讲信用,置金融结算纪律于不顾,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对我国的票据流通和市场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为了清除这类现象,票据法规定了对此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更重要的是,面对金融服务领域强大的国际竞争,我国的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提高自己的国际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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