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据债务人人签字的左下方欠了名字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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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某给雪松粮行供应面粉,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胡某日给邵某出具一张,暂欠邵某面款柒千元整(三门峡地区仅此一家,否则拒付面款)。落款为:雪松粮行。胡某因另欠邵某面粉款8500元于日以电视机抵顶。邵某以胡某为提起诉讼,请求胡某支付所欠面款7000元。胡某以7000元欠条是受雇于雪松粮行代雪松粮行所写欠条、自己并非该欠条为由拒付该。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与雪松粮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7000元是雪松粮行的欠款。邵某无证据证明雪松粮行的业主是胡某,邵某所举电视机抵账的事实亦不能证实与雪松粮行欠款是同一法律关系,邵某要求胡某偿还雪松粮行欠款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出具欠条,应负担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改判支持邵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驳回邵某诉讼请求,是让邵某负担&胡某应承担所写欠条责任&的举证责任。二审支持邵某诉讼请求,是让胡某负担&自己不承担自己所写欠条责任&的举证责任。谁应负担本案的举证责任,是争议的焦点。笔者同意二审改判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邵某举出欠条已经证明的事实是:①自己为,②欠款额和欠款理由。欠条未证明的事实是:落款为&雪松粮行&名称的欠条为谁所写,应否承担出具欠条的责任,即胡某是否是欠条的行为人,&雪松粮行&的行为人是否为胡某。通过庭审质证,胡某已经认可落款&雪松粮行&的欠条为自己所写,欠条行为人为胡某 .欠条文字未证明的事实,即&雪松粮行&的行为人是胡某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得到证实。因此邵某关于&雪松粮行&的行为人是胡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胡某作为的人,应对自己的承担,即胡某对自己以&雪松粮行&名义所写欠条形成的应由自己承担。
  本案中持有欠条人为债权人,那么行为人即为债务人,邵某证实了行为人也即证实了债务人。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欠条和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已经证明邵某完成了自己作为欠条行为相对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即完成了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 .胡某认为自己不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胡某反驳行为相对人又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以新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承担举证责任。
  一是原告邵某主张的是与雪松粮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胡某主张的是邵某与&雪松粮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也是邵某与&雪松粮行&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二是邵某主张胡某与&雪松粮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胡某主张其与&雪松粮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无论胡某是主张邵某与&雪松粮行&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还是主张与&雪松粮行&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及其不利后果的均应为胡某,并非邵某。一审判决让邵某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当的。
  三、是否代写应由有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胡某书写了落款为&雪松粮行&名字欠条,故其为书写欠条的行为人。邵某持有欠条,是出具欠条行为的相对人。落款&雪松粮行&名称的欠条本身,只能证明书写欠条行为人使用了&雪松粮行&的名称,并未证明独立于书写欠条行为人和书写欠条行为相对人之外、还有单独参加欠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的存在,并不能证明&雪松粮行&与书写欠条行为人胡某是分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有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他人冒用、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胡某陈述自己是雪松粮行的代写欠条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胡某承担该举证责任。胡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雪松粮行的权利,也未证明自己是职务,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理他人书写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追认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那么胡某书写落款为&雪松粮行&的欠条,其本人就为该欠条当事人,由其本人承担该欠条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让原告邵某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当的,应由被告胡某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依此做出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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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担保人对签字确认之前的借贷行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宿迁朱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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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对签字确认之前的借贷行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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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孙某等人投资开办泰兴市某农业公司,从事芦笋等蔬菜的种植与销售,孙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某。2007年11月份、2007年12月份,被告孙某分别向原告乔某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2007年11月份、2008年7月份,被告孙某利用原告乔某的银行存单作担保,分别以孙某妻子张某和孙某弟弟孙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0元和20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用于孙某的泰兴市某农业公司经营。日,原告乔某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某、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该借款协议载明:“关于孙某借乔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高效农业芦笋种植,此款定于二一年十二月份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由杨某、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孙某担保人杨某 陈某 见证人陆某 二九年六月五日”。 日,乔某当着孙某的面给付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乔杨村(以下简称乔杨村)350000元用于偿还泰兴市某农业公司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乔杨村向孙某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孙某向原告乔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乔某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 收款人:孙某 见证人:王某 陆某 情况属实乔某某”。次日,乔某用其银行存单偿还了上述银行贷款500000元。日,原告乔某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偿还1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陈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对其与原告乔某之间的1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且对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
原告乔某诉称:日,被告孙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陈某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此款于2010年12月份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日被告孙某出具收条收到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均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杨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2009年5月之前,我就欠原告750000元。当时,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乔杨村和明河村已经起诉我要求我给付土地租金,否则就要和我解除合同。所以,我当时又找到原告借钱以便支付村里的土地租金。当时,我和村里谈好了只要我再给350000元村里就撤诉。原告要求找担保人并出具1100000元的借条,我就找到杨某、陈某两人担保。日,我们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然后陆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之后当天我和陆某一起分别找到了杨某、陈某,他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日,原告把350000元给了乔杨村,我当时在现场,我出具了110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并让见证人王某在收条上签字后交给原告。综上,我同意偿还原告110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也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陈某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日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在主债务不存在的情况下,作为从债务的担保责任同样也是不存在的。有关日出具的收条,我们认为该收条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这个收条内容是虚假的,当天被告孙某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100000元。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乔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11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以及被告杨某、陈某是否应对该1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泰州高港区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自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陈某对上述借款中的85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杨某、陈某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泰州中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泰州中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乔某、孙某于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某对乔某之间存在1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及乔某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持异议,乔某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乔某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杨某、陈某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签字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乔某、孙某于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孙某并在日向乔某出具了1100000元的借条,但其中的250000元,已于2007年11月、2007年12月借出,虽然乔某、孙某确认该250000元是1100000元的组成部分,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某、陈某知晓,杨某、陈某只应对签字担保后实际出借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陈某对该250000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乔某给付了乔杨村350000元,用于支付泰兴市某农业公司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从孙某在一审中的辩称可见,孙某与乔某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就是因泰兴市某农业公司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支付无着,且乔某给付该350000元孙某在场,应认为乔某的给付行为是应孙某要求所为,故乔某给付该350000元的行为,应认为是履行上述借款协议给付借款的行为。此外,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乔某还用其银行存单偿还了前述银行贷款500000元,虽然乔某在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孙某之妻张某、弟弟孙某某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乔某的行为应当认为是给付行为,是在孙某与乔某日借款协议签订后,方才发生的给付行为,亦应当认为是履行上述借款协议给付借款的行为。孙某并具条对乔某的给付行为予以了确认,应当确认杨某、陈某签订担保后,乔某给付了孙某850000元,杨某、陈某对该850000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债务人孙某的责任认定。日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对其与原告乔某之间的1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及乔某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乔某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担保人杨某、陈某的责任认定。保证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应该从主观上和客观上两方面去考量,即对于本案所涉1100000元借款的不同构成部分应该区别分析并认定。(1)关于2007年11月份、2007年12月份的两笔合计250000元。该250000元系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已产生的债务,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两担保人明知或应知其所担保的1100000借款中包含该形成于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250000元。故笔者认为,杨某、陈某只应对签字担保后实际出借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陈某对该250000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日乔某给付乔杨村的350000元和日乔某偿还银行的500000元贷款。被告杨某、陈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乔杨村收取的350000元应系泰兴市某农业公司这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而孙某作为个人并不欠乔杨村的债务;乔某所偿还的500000元银行贷款系孙某妻子张某和弟弟孙某某在银行的贷款;乔某给付乔杨村的350000元以及偿还银行的500000元实际上是一个债务转让,不可以认定为乔某与孙某之间的个人借款。笔者认为,乔某给付乔杨村的350000元是用于支付泰兴市某农业公司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从孙某在辩称内容可见,孙某与乔某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就是因泰兴市某农业公司所欠乔杨村的土地租金支付无着,且乔某给付该350000元孙某在场,应认为乔某的给付行为是应孙某要求所为,故乔某给付该350000元的行为,应认为是履行上述借款协议给付借款的行为。此外,乔某偿还银行的500000元贷款也是用于泰兴市某农业公司经营,乔某在偿还银行贷款之前实际上是该笔贷款的一个抵押担保人,而在其偿还了银行贷款之后,乔某与孙某之间即形成了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乔某偿还银行50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为是给付行为,是在孙某与乔某日借款协议签订后,方才发生的给付行为,亦应当认为是履行上述借款协议给付借款的行为。综上,笔者认为,可以确认乔某给付乔杨村350000元以及向银行偿还500000元的行为均可视为债权人乔某履行其与债务人孙某之间1100000元借款中部分借款给付义务的行为,孙某也具条对乔某的给付行为予以了确认,原告乔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至于借款的履行方式和借款用途均不能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主体资格身份,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应当确认杨某、陈某签订担保后,乔某给付了孙某850000元,杨某、陈某对该850000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作为一审承办法官,笔者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往往出现借据或者书面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与实际的借贷和担保事实有出入,从而导致法院在审查借据或者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的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所以法官应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围绕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时间、担保数额、担保期限以及实际给付借款的数额、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综合逻辑分析,以便客观、准确地认定借贷和担保事实。
&&&作者单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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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人死亡后该欠债如何追讨? > 正文
债务人死亡后该欠债如何追讨?
通常公民所欠税款或债务,并不因公民的死亡而消失,一般由死亡者的财产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
财产继承应该是全面的继承,既继承财产,也继承财产方面的义务,这种继承又称&概括继承&或&总括继承&。所以,在公民死亡后,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应负责代替死者交税或偿还债务。至于交纳或偿还债务的数量,继承法规定,以遗产的实际数量额为限,即采用限定的原则。超出部分,继承人不负责偿还,这和旧时盛行的&父债子还&是不一样的。继承人如果是两人或多人,则根据各人继承财产的多少按比例分担被继承人所欠税款和债务,也可先清偿税款、债务,再分配遗产。
在处理死者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时,应当注意不要把家庭应纳税款和所欠债务与死者遗留财产义务混为一谈。
● 欠债者车祸死&债主想拿死亡赔偿金抵债败诉
本报讯(燕赵都市报记者蔡艳荣通讯员王娜)一心还债的打工仔意外身亡,债主能否直接划走他的死亡赔偿金抵债?日前,石家庄桥西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纠纷,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直接划扣。债权人可在债务人的近亲属继承分割遗产时另行解决。
韩某在老家与他人合伙办厂亏损了,为偿还债务来到石家庄市打工,不料2009年4月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9月,法院判决肇事机动车车主与保险公司赔偿韩某妻子、母亲和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816元。该笔赔偿款还没有发到韩某近亲属手里,韩某老家来的债权人王某持韩某写的一张10万元欠条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保险公司该笔赔偿款,并随后起诉,主张韩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
韩某的近亲属对韩某生前欠下的债务无异议,同意与王某协商以韩某的遗产偿还债务,但提出该笔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韩某的遗产范围,不应直接扣划用于偿还债务。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死亡时就已存在,三是该财产属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对象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且发生在死者去世以后,其性质为基于死者未来收入丧失而对其近亲属作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在司法实践中,应参照该复函精神执行。
日前法院判决,王某要求韩某的近亲属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王某的债权,可在韩某近亲属继承分割韩某遗产时另行解决。
● 债务人死亡遗产无人继承时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遗产,但无人继承(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目前法律尚无此规定,理论界也少有涉及。为此,笔者拟就该法律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以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份,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二、债权人主张权利存在的难题
(一)没有适格的被告。实践中,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遗产,但无人继承(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时,(1)如果有继承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由于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此时向继承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由于遗产不够折抵债务,继承人为了少找麻烦而什么都不管,因此,也是形同虚设。(2)如果无继承人,债权人又不能擅自处分遗产。寻求诉讼解决,法院又告知没有被告而不予受理。实际上,债权人往往无从主张其权利。
有看法认为:此种情形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法院应当认定放弃无效,而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4条规定包含着这样一层意思: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也就是说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没有选择的余地,人民法院只是及时通知而已,无须征求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而参加诉讼。但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是可以放弃继承的,尽管《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应当&继承而参加诉讼&,亦即,&继承并参加诉讼&并非法定义务。同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确了继承人有权选择是否继承并参加诉讼的权利。
如果把&继承并参加诉讼&作为继承人的法定义务,那么继承人就不得放弃继承,显然这与《继承法》相违背。而且继承人还要花费时间参加诉讼,并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有人认为,诉讼费可以在遗产里扣,不过是费点时间。笔者认为,虽然实际可以这样操作,但是,《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既然继承人已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而且又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的,那么判决书中加注诉讼费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就没有依据了,如此,对诉讼费收取问题判决与执行就不一致。而且这种情况继承人是绝对不会到庭参加诉讼的,因此,也是形同虚设,不过是判决书中有被告这一项而已。
退一步讲,即使这样也只能解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对于被告死亡,有一定遗产,但没有继承人的情形还是无法解决。
(二)没有可适用的审理程序。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的遗产,但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案件,没有适当的审理程序。(1)不能适用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由于债务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而没有适当的被告,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因此不能依照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2)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由于债权人主张的是债权,属于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六十第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3)不能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因为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只适用于企业法人。
如果此种情形在诉讼和执行中出现,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但是,鉴于以上理由,而无法恢复诉讼和恢复执行。
三、建立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构建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可以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债务人的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而使债权人无从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只有通过法律救济,而目前的法律制度又使得债权人得不到法律救济,故有必要构建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以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构建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可以避免继承人&坐收渔利&。由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往往是因为遗产不足以折抵债务,而法律制度的空白,使得债权人无从实现债权。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因此,最终还是继承人得到遗产,&坐收渔利&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税款和债务。构建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可以避免继承人&坐收渔利&。第三,构建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也是对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四、建立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法律制度的设想
如所上述,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不能适用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但又是民事权益争议,必须适用通民事案件审理,这一矛盾由于目前法律的空白而不可调和。要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债务清算清偿程序。该程序的设定可以参照&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但程序上可以设定的相对简单些,因为其起因是民事权益争议,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理&,所以债务清算清偿程序启动无须公告,更无须召开债权人会议,也不存在&和解和整顿&,而应当注重在实体上对遗产的认定。(1)债务人死亡且无人继承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求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债务清算清偿程序。(2)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3)清算组可以人民法院、债务人所在的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视案件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4)A、遗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B、再清偿债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C、剩余部份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 债务人死亡,继承人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债
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就是遗产继承,关于遗产继承有许多注意事项。
遗产继承有怎样的法律定义?遗产继承有哪些种类?遗产继承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遗产继承?本文做了详细的介绍:
债务人死后留下80余万元的巨额债务,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妻儿告上法庭要求还债。福州市中级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债务人妻儿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日,齐某、叶某作为债务人向翁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表明&日以前,偿还翁某代为垫付的共同投资工程项目本金85万元&。不料,债权人翁某于当月10日因病死亡,债务人齐某也于2004年6月去世。近日,翁某的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叶某和齐某的妻儿承担还款责任。
福州市中级法院认为,翁某的子女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翁某享有的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还款。作为债务人的齐某死亡后,尚有妻儿在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齐某的妻儿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死者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完)
● 债务人死亡债务承担法律分析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及责任的确定,实践中的处理却不一而足。笔者试就相关问题阐述个人观点如下:
一、死亡债务人配偶
在司法实践中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致。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却认识不一。
1、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平等性,亦即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不以其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担保。这就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的理论。&①&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责任财产&&&。②在这里,&责任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债务人配偶是以债务人之一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而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3、死亡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复赘言。&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诚信、理想状态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全部债务清偿后再析产,从而确定遗产净值后继承。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当债务为共同债务时不能先析产然后偿还债务。实践中较上述状态要复杂得多。第一、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已经继承了而称没有继承;第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张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少见。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法院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
1、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
请求权基础无非有二,一是法律规范基础,二是事实基础。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该规定看,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必然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范围以及是否继承,所以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其正确与否进行判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一问题。
2、案件的审理范围
法律规范是对过去的总结、对未来事实的调整,所以法无溯及力是原则,溯及即往是例外。请求权基础之一,即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律生效后,诉讼前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后发生的事实。判决不能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予以调整。预设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不是判决的范畴。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过去已发生且经查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否则,判决将陷入无限不可知的深渊。如此操作的后果就是,应由审理来完成的&事实认定&的任务,都将留到执行程序去完成。这类裁判文书,相当于说&假如借钱了就应当还,假如打人了就应当赔,假如感情破裂了就应当离,所以假如继承了,就应当替被继承人还款&,这样的判决书,仅仅是法条的翻版而不是判决,如果不是抄错了法条,就没有错案了。其错误就在于,这样的判决绕过了&事实调查、确认及将其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所谓判决无非就是一个假言判决,而假言判断只能有一个假言肢。这个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由其完成预设权利与义务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判决内容,即推理的结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断而不能是假言判断。
具体到此类案件中,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额,恰恰是&对事实的调查、确认与识别&,所以应在审理阶段完成。但遗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其是财产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而不是确定责任的事实,所以不是审理阶段应进行调查的内容,这是执行阶段应解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继承这一事实很难举证证明,但无论如何难,都不能因此否认它是诉讼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究其实质,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能证明存在继承,则债权保障强,如不能证明,债权保障就弱一些。应不应进行调查,是过程;而能否查清,是结果。这一点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3、法院应否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及依职权探知的范畴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上述规定看,法院必须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1)、作为遗产继承人有知情权,即知道遗产面临着怎样的债务;(2)、保留有纪念意义遗产的的权利(其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继承人也有权利知道诉讼情况。但一味地追加,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尴尬。例如,当追加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未继承且放弃继承时,人民法院就得再次追加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的诉讼成本是很高的。结合对继承人承担债务事实基础的分析,有些情况下追加进来的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责任,例如放弃继承、继承没有发生,对此,可能债权人也不主张追加继承人为被告。所以,对该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对债权人行使阐明权,由其根据对继承证据的掌握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这样,也是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对继承人告知诉讼情况,以保障其知情权,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规定,界定了法院职权探知的范围,即对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主体的追加,属于职权探知范围,但责任最后确定,则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或对证明责任的划分,此属实体问题。继承人与债务人(被继承人)的关系,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亲属关系),属于职权探知的范畴,但各继承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属应由当事人证明的内容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证明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克服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超范围探知,实为诉讼模式改革不彻底、职权主义作祟。
● 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追讨
一个亲戚把钱借给了一个老头,打有欠条,&后来老头死了,他女儿也打了一个欠条但不还钱,该怎么办.
欠条上写有双方名字,多少钱,和日期.拖久了有没有问题
第一,要弄清死者的债务是以个人名义发生,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还是以死者的名义所欠,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如果是前者,则构成遗产债务,可由遗产继承人从遗产中清偿。比如,死者有房产、存款、宅地、其他债权,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都可以从中拿出来偿还欠你的债务。如果是后者,即债务虽同以死者的名义所欠,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这种债务不属于遗产债务,实质上是家庭共同债务,则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他女儿所写的欠条当然有效。而且家庭的其他已成年的成员,都有偿还债务的责任。在死者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你的债权应优先清偿,即是说他们在分割遗产前,应首先偿还欠你的钱。
第二,要注意其女儿所写欠条有没有写清还款的日期。如果有日期,必须在还款日期届满前两年内向法院起提起讼诉;如果没有日期,则随时可以起诉。当然越早越好;如果写有还款日期的,而且又过了诉讼期限,即还款日期届满后超过了两年时间的,则最好暗中用录音的方式向对方讨债,以证明自己曾经在近期向对方追讨过,对方也承认借了你的钱,则这个录音可以作为证据,证明你的诉讼期限还没有过。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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