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冻结了有期限吗?

银行存款冻结有时间限制吗?_百度知道
银行存款冻结有时间限制吗?
商业银行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冻结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因此,法院可以依申请连续查封你的账户。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提问者采纳
法律问题:我给人担保借钱,结果到了还款日期后那人还不上钱跑了,债权人找不到那人便把我告到了法院并冻结了我的银行存款,冻结资金有时间限制吗?如果那人找不到,我的资金会一直被冻结吗? 梁律师:冻结是有期限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般为6个月。 季律师: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应该有期限。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进入首页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电话,进行在线律师免费咨询。 相关知识——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第二,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第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银行存款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2015年八月
9101112131415
16171819202122
23242526272829
第1页&&&共1页&&&&跳转到页
谁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关于抚养费的执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此类案件应由谁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应由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作为申请执行人,理由是:子女不是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其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此观点是否正确,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那么,对年满18周岁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精神病人除外)而言,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在申请执行时就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抚养其的父或母一方就不能应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所以,子女就是当然的申请执行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的范围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大家都知道,抚养费是给付子女的一种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专属于子女的自己的一项权利,子女当然也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抚养费的权利人,所以,不论是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除外)还是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尽管其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我们也无权剥夺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申请执行时,虽然,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权利要由抚养其的父或母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申请执行人还应是子女自己。综上,对抚养费的执行,由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作为申请执行人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此类案件,在申请执行时,若是成年子女(精神病人除外),不论是否能独立生活,其就是当然的申请执行人;若是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除外)或是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其也应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由抚养其的父或母一方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申请执行。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对被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撤消婚姻、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若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的,在申请执行时,若是成年子女(精神病人除外),不论是否能独立生活,其就是当然的申请执行人;若是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除外)或是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其也应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由抚养其的父或母一方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申请执行。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除外)或是患有精神病的成年子女,还有可能遇到抚养其的父或母一方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申请执行时,子女也应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由实际的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申请执行。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作者:[] 分类:[] 时间:[18:11:14] | 评论(
某甲为某单位职工,因借款纠纷被某乙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其偿还某乙借款,判决生效后,根据权利人某乙的申请,法院对此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某甲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执行人员依法对某甲的工资款银行帐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在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前,该执行人员又受理一起某丙申请执行某甲的债务案件,发出执行通知后,某甲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于是,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该执行人员拟对某甲在银行的工资款银行帐户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待第一个案件终结执行解除冻结后,第二个案件自动冻结。制定好方案在具体实施时,执行人员犯了难,现今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找不到相关依据,只有一个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内容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可以看出,此款规定的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既然规定的是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那么,适用该规定显然不妥;而有执行人员认为,若不能采取轮候冻结措施,那么,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因一些不确定的因素譬如:执行人员生病、学习、出差、疏忽、变更等原因,在第一个案件终结执行后没及时采取冻结措施,让被执行人钻了空子,采取将存款立即取走、将存单立即质押等行为,逃避执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所以,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贯彻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取轮候冻结措施;但而有执行人员不同意此观点,认为,冻结应当作出裁定,并要送达被执行人,目前,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形势不容乐观,在现今全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情况下,一些被执行人或其亲朋好友极有可能借此问题小题大做,处理不好很有可能引起上访,以致于影响社会稳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应严格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究竟该如何处理呢?笔者分析,当初在制订这部规定时,起草者的本意应当是同一法院和其他人民法院均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很有可能是司法解释太为了追求用词用句的简练,才这样表述的,但如此表述导致的后果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被执行人为同一人的案件时,无法律上的依据对其在银行的存款采取轮候冻结措施,由此看来,修改此规定就显得尤为必要;为此建议,应将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案件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这样更为确切。同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也存在不尽完善之处,应予修改,建议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第二款的内容“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修改为:“其他案件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允许其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第三款的内容“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修改为,“其他案件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案件承办庭室或执行人员”。&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作者:[] 分类:[] 时间:[14:45:59] | 评论(
“执行难”的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焦点问题,辖区党委、政府不满意,人民群众有意见。中发(1999)11号《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下发后,“执行难”的问题得到了缓解,但就我院目前的情况看,“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存在,积案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制约了执行工作。笔者根据多年来的执行实践,就造成积案的成因及对策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与各位同仁商榷。积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方面的,又有主观方面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债务案件居多,大多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或者根本无履行能力。市场经济使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涉及到各行各业、各个领域,各个阶层,由于人们普遍缺乏市场经济方面的经验,相互之间所产生的经济行为不规范,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不可避免地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后,有些人试图寻求法律予以解决,但是,由于当事人进行经济活动时不慎重,对对方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认真核查,在对方没有进行合法担保的情况下发生经济往来,经济纠纷发生后,执行时才发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有的根本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二、相当一部分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经济活动中,相当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生意越做得大越能挣钱,盲目地引资金、跑贷款,上项目,建厂房,不切实际地进行发展,违背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导致生产、经营举步维艰,最后到了破产的地步。债权人无奈,诉诸法院,法院调查中,发现这些人早已逃之夭夭,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有财产,但不能执行。有的财产已设置抵押、质押,若强制执行,仅能偿还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的债务,执行没有实际意义;有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必须的生活、生产资料等,不能执行,使案件执行陷入僵局。三是被执行人借年龄大或者身体有病,在执行时以死威胁,导致案件搁置。在案件执行中,经常遇到一些被执行人,借年龄大或者身体有病,以死相威胁,虽经执行人员再三做工作,被执行人就是不听,胡搅蛮缠,强词夺理,强调自己的困难,拒不谈案件的执行问题,考虑到执行的社会效果,只好将案件暂时搁置。四是协助执行人从本位利益出发,不积极配合甚至拒绝配合案件执行。在执行案件中,土地、房管、工商、金融等部门往往不能从大局利益出发,只考虑本部门利益,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拒不接收,对协助执行事项故意推脱、刁难或者拒不协助;有的还以内部规定、行业条例、部门要求等索要查询费、出具证明费等,不交费就不让查询,不出具证明;有的甚至还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严重地妨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五是法律意识不强,导致被执行财产处分或转移。由于一些权利人法律意识不强,在起诉时或起诉后,不懂得申请诉讼保全,以至于在实际执行时,财产已被处分或转移。有的审判人员在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保全时,未扣押有关证照;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不得办理查封、扣押财产转移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等到法律文书生效执行时,财产早已不知去向。六是当事人采取各种方式拒绝接收法律文书,也是造成积案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一些人对法律知识缺乏,错误地认为,只要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就得由自己承担责任,所以,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其同住成年家属、见证人、协助执行人等,遇到送达法律文书时,往往想尽一切办法,逃避接受法律文书,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法律文书送达难,是执行人员普遍感到头疼的一件事,也是造成积案的重要原因之一。七是少数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贻误了执行工作。近年来,随着执行队伍的不断扩大,个别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不懂执行业务,极少数执行人员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执限意识不强,导致有的案件几乎从来没有找过被执行人,以至于案件过了执行期限还不知道,贻误了执行工作。八是人情关系干扰,影响案件执行。由于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执行案件过程中,一些被执行人总是托熟人,找关系,千方百计拖延案件执行或者不让执行,执行人员常常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关系,案件不能及时执行。针对“执行难”造成积案突出的问题,应采取以下对策:一、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依法治国的方略,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典型案类,以案说法,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普及法律知识。要及时告知当事人自己应有的权利、义务以及执行中应注意的风险,提高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意识。二、加强对执行人员的教育培养,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的执行艺术和水平。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执行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聘请有执行经验的专家和技术骨干讲课,以案论法,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行水平。对在以往执行中一些好的做法,认真总结,同时要及时推广,促进全院执行艺术和水平不断提高。&nbsp三、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定期曝光、网上发布、悬赏追寻,促进案件执行。对那些存心赖帐不还且经常出入高档宾馆、高档娱乐场所、进行高级消费的被执行人,要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定期曝光。对那些采取躲、避、藏等方式对抗执行的被执行人员,可在网上发布,悬赏追寻,以促进案件的执行。四、准确适用法律,对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予以中止或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对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案件的情形做了详细的规定,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那么,在遇到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时,要适时依法予以中止或终结,以减少积案。五、针对一些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当事人,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那么,遇到一些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时,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六、请示报告,加强监督,确保执行工作依法公正有序地进行。执行案件过程中,一些当事人特别是被执行人不顾法律的尊严,不尊重事实,聚众闹事,上访告状,影响社会安定。遇到此类案件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请示报告,主动接受监督,以确保执行工作依法公正有序地进行。同时,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对一些临界法定结案期限的案件,及时进行“黄牌警告”,以督促执行人员尽快执结,避免出现积案。&&&&
作者:[] 分类:[] 时间:[20:32:27] | 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也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执行人员对收入和到期债权的认识比较模糊,往往将两者混同,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弄清二者的概念与区别就显得尤为重要。一般认为,收入是指公民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个人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各种有价证券、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房屋租金等。而到期债权是什么呢?顾名思义,就是指已到期的债权,要弄清债权则首先要弄清什么是债。所谓债,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或其它的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知道了什么是债,债权就很好理解。一般认为,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通俗的讲,是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其它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要求另一方或多方给付金钱的权利。主要包括偿还借款、清偿货款、支付工程款等请求权。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到期债权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一、一般情况下,尚未支取的收入都是由单位支付,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有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二、到期债权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即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是说没有财产)才可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而收入则不然。三、执行到期债权必需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而收入则不需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四、执行收入时要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债权则要向单位或自然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弄清了被执行人收入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间的区别,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才能正确认定哪些是被执行人的收入,哪些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并适用前面已述的二者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执行。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有尚未支取的收入的,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36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收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而对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则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向第三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就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5条之规定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以上,是笔者一点粗浅的认识,不妥之处,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 分类:[] 时间:[20:30:51] | 评论(
民事案件执行案件过程中,因现今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足和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一些常见的问题的处理,执行人员往往做法不一,经常会出现一些不恰当的做法,笔者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各位同仁做以商讨,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一、对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一点看法法发[20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颁布后,对人民法院顺利执行案件起到了显著的促进作用,以前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查询难”问题也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极大地提高了案件执结率,初步缓解了“执行难”。但金融机构在具体协助执行中,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还是不能很好地予以配合,人为地加大了执行案件的难度。比如,人民法院通常在未掌握被执行人帐号的情况下,要到金融机构去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而金融机构往往以必须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帐号、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由拒绝查询。这种做法是否正确,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执行人员认为金融机构做法正确,只好作罢,放弃查询;有的执行人员认为金融机构做法不正确,但找不到法律依据,没有办法,就此将案件搁置;笔者以为,金融机构这种做法不正确,必须予以纠正。下面,笔者分两种情况分别做一阐述。&nbsp&nbsp&nbsp&nbsp&nbsp1、人民法院在未掌握被执行人帐号的情况下,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人是个人的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金融机构提出,人民法院必须提供被执行人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否则,不予协助予查询。并出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户名而未提供帐号的储蓄存款可否协助查询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其理由予以支持。《批复》全文内容如下:“根据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日期、金额等情况。在实践中,仅提供姓名这一线索查询个人存款,可能造成查询串户,侵犯其他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机关在要求银行协助查询时,应当同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线索,如存款人身份证号码、单位、住址、电话等,以保证该存款人确系司法机关所要查询的存款人。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存款人姓名而未提供任何其他能够确认存款人身份线索的个人存款,银行不应协助其办理查询。”&nbsp《规定》第11条第2款内容为,“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帐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个人存款帐户的情况。”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在要求银行协助查询时,应当同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和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足以确定个人存款帐户的情况(如存款人单位、住址、电话等),而未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所以,在人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足以确定个人存款帐户的情况诸如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电话等后,金融机构就不能拒绝人民法院的查询。这是其一;第二、《通知》属“准司法解释,”《规定》和《批复》属行业规章,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通知》的效力应该高于《规定》和《批复》。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金融机构查询存款人是个人的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在提供了被执行人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足以确定个人存款帐户的情况诸如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电话等后,金融机构应当给予协助查询。因此,金融机构以必须提供被执行人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由拒绝查询的做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2、人民法院在未掌握被执行人帐号的情况下,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人是单位的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金融机构提出,人民法院必须提供被执行人单位的存款帐号,否则,不予协助查询。《通知》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化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积极协助查询并书面告知。”《意见》第二条规定“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没有所查询的帐户,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司法机关。”&nbsp《规定》第15条规定,“有权机关在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帐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帐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未掌握被执行人帐号的情况下,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人是单位的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帐户的,应如实告知人民法院。”所以,金融机构以人民法院必须提供被执行人存款帐号为由拒绝查询的做法是不正确的,也应予以纠正。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期间,可否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提取。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是执行人员很为头痛的事,因为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执行通知书必须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而公告送达,《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nbsp因此,在此期间,难免有些被执行人会将其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提取,就可能造成案件难以执行或根本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所以,在此期间,可否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提取,就成为大家尤其是申请执行人比较关心的问题。而在此期间究竟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提取,执行人员往往也认识不一,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在此期间,不能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扣留或提取,因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扣留或提取执行措施,所以,在公告期满后的指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才可以采取扣留或提取执行措施,否则,不能采取扣留或提取执行措施;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如不允许在此期间采取扣留或提取执行措施,就不能防止被执行人提取其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的情况的发生,案件也就可能难以执行或根本无法执行,所以,可以采取扣留或提取执行措施。究竟那种观点正确呢?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理由如下:《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由此可见,在此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提取,以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三、被执行人在有关公民处的收入未支取的,能否予以扣留或提取。《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但其在有关公民处有尚未支取的收入,所以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公民处的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就成了执行案件的关键,但现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公民处的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均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现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执行规定》第36条并结合立法的原理、立法的精神,立法的本意,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可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公民处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具体操作时,尚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一定要搞清收入与债权的界限,因为,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才可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则是要向第三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才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所以,弄清二者的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收入究竟都包括那些内容呢?一般认为,这里的收入主要是指公民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个人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各种有价证券、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房屋租金等。所以,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在有关公民处有上述尚未支取的收入时,才可以采取扣留或者提取措施,否则,不能采取扣留或者提取措施。二是应向有关公民发出通知书,而不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一款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有被交付人签收。”三款规定,“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的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由此看来,按照前面已阐述的理由,可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向有关公民发出通知书,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强制执行。四、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必须予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经常会根据案件的需要,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但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在制作裁定书时,往往不很规范,其中最主要的一个问题就是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千奇百怪,有的执行人员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采取执行措施;有的执行人员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采取执行措施;究竟那种做法正确呢?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理由如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nbsp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采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时,法律明确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权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所以,执行中,执行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使用法言法语,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五、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时应注意的问题。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予以罚款、拘留,但还经常会遇到一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的情况发生,而《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而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时是否可以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没有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不恰当的做法,有的执行人员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为由直接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有的执行人员因找不到法律依据,只好任被执行人逍遥法外。笔者以为,《民诉意见》第123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其中第(3)项规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由此可见,&nbsp被执行人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为由依据《民诉意见》第123条、《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但如果经查证被执行人却无履行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六、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时,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时,执行人员通常要求当事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尔后由执行人员审查,有关领导签署意见,准许恢复执行的恢复执行或出具裁定书恢复执行,笔者以为,这是不正确的。《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民诉意见》第167条,“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消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由此可见,恢复执行有两种方式,一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因此,要求当事人必须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是错误的。此外,还须注意,不论采取那种方式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执行的,无须出具裁定书撤消原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自执行程序恢复时自行失效。所以,正确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案件恢复执行。七、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一些当事人基于双方的自愿,往往会达成和解协议,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有效和解协议的,案件就自然中止执行;但也有执行人员认为,法释[2000]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限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其中第(十)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所以,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有效和解协议的,案件应当暂缓执行,具体做法是,由人民法院做出暂缓执行决定书,案件暂缓执行。究竟那种认识正确呢?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理由如下:法释[2000]29号《审限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公布,日开始施行的,而在此以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有效和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执行程序应如何操作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审限规定》正好填补了这项空白,对这类问题进行了规范。所以,在以后遇到此类问题时,应依照《审限规定》,由人民法院做出暂缓执行的决定,案件暂缓执行。八、对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的案件应以何种方式结案。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案件,在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对下余部分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对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以执行结案处理,毋庸质疑。但《执行规定》第108条规定的执行结案的方式只有为四种,分别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时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由此可见,对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的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现今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以为,应依据《执行规定》8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但《执行规定》87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而实践中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根本没达成和解协议或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只是申请执行人自愿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所以,不能适用《执行规定》87条的规定做执行结案处理;有的执行人员以为,应动员申请执行人撤消执行申请,然后,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但实践中一些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对被执行人怨气很大或因为其他原因,不愿撤消执行申请,所以也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像这类案件究竟如何处理,确实给执行人员出了一道难题,笔者以为,在现今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民诉法》第十三条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和立法的原理、立法的精神、立法的本意,做执行结案处理;或者视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然后,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九、一案件起诉时,债务人已死亡,后法院判决,由债务人之妻和其父母偿还债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清偿了部分债务后,再无力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生前在其单位有部分工资未支取,经调查,债务人生前确实在其单位有部分工资未支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债务人生前在其单位的工资收入予以提取。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时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些执行人员简单地以为,该工资收入应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于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该工资收入予以执行;有些执行人员则认为,该工资收入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不假,但应依据《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若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还有些执行人员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上那种意见正确,笔者认为,三种认识都是错误的。在谈理由以前,我们先一起看一下法律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有关执行措施,而本案的三被执行人并未死亡,所以,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这是其一;第二、人是指活生生的人,是有呼吸、有思想的,一个死去的“人”不能称之为人,债务人在债权人起诉前已死亡,当然也就不能称之为被执行人,所以,更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但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不能对该工资收入予以执行,势必案件得不到执行,且与立法的精神、立法的本意也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并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该工资收入予以提取。于是,执行人员做出裁定,对该工资收入予以提取,并向该债务人生前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笔工资收入提取至法院帐户,后转付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结案。&&&&
作者:[] 分类:[] 时间:[20:29:41] | 评论(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无财产可供执行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等部分执行案件实行退出机制,是切实解决一大批长期挂在人民法院执行积案中“死案”的有效途径,大大减轻了人民法院清理执行积案工作的压力。退出机制运作以来,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根据近一年的司法实践,笔者对该机制有了比较客观的了解,现谈一点不成熟的看法,不妥之处,欢迎各位同仁批评指正。一、设立此项机制的好处。㈠、可以逐步化解“执行难”,实现执行案件收、结案的良性循环。长期以来,“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一个难点、热点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比较有代表性的一个原因就是相当一部分案件,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仅有部分履行能力,不能履行全部义务,所以,案件不能了结,成为积案,形成了“执行难”。比如,笔者所在法院执行的以某村民小组为被执行人的9起出嫁女分配款案,总标的约73万元,通过强制执行,执行到位65万元,下余部分,因该村民小组暂无履行能力,案件无法执行。按照以往的做法,这些案件只能就此搁置或中止执行,不能结案。而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推出,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在将65万元按比例兑付给各申请执行人后,下余部分,因该村民小组暂无履行能力,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人民法院裁定9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告知各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该村民小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通过这样解决,9起案件得到了结案处理,而且只要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实现了执行案件收、结案的良性循环。㈡、可以使申请执行人充分感受到执行工作的艰辛和艰难,消除对执行人员的误会,取得对执行工作的理解。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在法院碰到一些因案件长期或暂时得不到执行而情绪激动乃至进行上访的申请执行人。以往遇到这种情况,执行人员就会耐心解释,为你的案子,我们跑了多少次,去了多少回,不是我们不执行,而是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所以,案件无法执行,说的理直气壮,让人听了感动。但翻开案卷一看,什么都没有,这样的话语显的多么苍白无力。案件执行不了,申请执行人肯定不满意,因为他们追求的是实实在在的结果。如果每次执行时,对执行、调查情况有详细记载,且附有有关机构的证明材料,那么,试想,即使案子执行不了,申请执行人也会理解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有关文件要求,执行案件时,应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手段,穷尽执行措施,经查证确实执行不了的,予以退出,所以,执行人员应积极进行执行,并详细记载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比如,前面说的9起出嫁女分配款案,执行65万元后,有申请执行人又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其他银行、信用社可能还有存款的线索,执行人员立即带提供线索的申请执行人一并到相关银行、信用社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价值的情况,执行人员根据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文件要求,立即将执行过程记入笔录,让提供线索的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连同银行、信用社的查询回执一并附卷进行了保存。这样办理,不但执行人员平时的工作量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来,而且可以使申请执行人充分感受到执行工作的艰辛和艰难,消除了其对执行人员的误会,取得了对执行工作的理解,排除了不安定因素,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二、不同案件不同的处理办法。㈠、对以后新收的执行案件,应根据陕高发[号《关于在全省法院继续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继续清理执行积案通知》)第三部分第二项内容的要求和陕高发[号关于印发《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对被执行人财产一次能够满足执行依据的,必须一次全部执结;对被执行人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先对这部分财产执行到位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㈡、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期满两年以上的案件,应根据《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经查证被执行人在短期内没有执行条件的,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㈢、对中止执行期限不足两年以上的案件,按照《继续清理执行积案通知》的要求,执行人员应做疏导工作,申请执行人愿意退出执行程序的,亦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不同情况不同的处理办法。㈠、对申请执行人要求退出执行程序的,迳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㈡、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及下落不明的案件,严格按照《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设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查证被执行人在短期内没有执行条件的,在完成必经程序后,依法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四、应完成必经的程序。根据省高院退出机制的有关文件精神,退出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完成必经的程序,而必经程序都有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是指省高院执行局日下发的(2007)陕高法执字第7号关于印发《关于在民商事执行案件中穷尽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民商事执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民商事执行中穷尽执行措施,是指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自有财产,由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的一种司法结果状态。”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退出执行案件以前,必须完成两方面的程序,一是完成法律规定的全部调查措施,即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基金公司的基金情况等;了解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投资,到期债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等;二是完成法律规定的全部执行措施,即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搜查等执行措施,真正做到穷尽各种措施。五、法律适用问题。在已经办结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执行人员在制作裁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太规范。有的执行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有的执行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有的执行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有的执行人员还适用省高院《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笔者认为,究竟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要求退出执行程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及下落不明的案件,依职权退出执行程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更不能适用省高院的《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六、表述问题。在运用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过程中,我们还发现,裁定表述问题是五化八门,有的裁定表述为执行依据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有的裁定表述为执字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有的裁定表述为终结执字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此问题专门以[2007]渭中法执字7号函要求,裁定书统一表述为执字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所以,在以后的执行中,应严格按照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去做。七、是否应予合议和如何署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一般而言,重大事项是指:(一)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变更申请执行人;(二)审查、答复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三)审查仲裁裁决、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nbsp(四)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五)其他应讨论决定的事项。省高院正确理解和把握《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在实际工作中的适用问题第六条也规定,必须经过合议,……。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案件退出程序应当合议。而根据规定,实行合议制,在法律文书上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执行这块的主流观点是,虽然《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实质是执行合议制,但是却使用的是“讨论”这个词,目的是避免人们混淆执行与审判两类不同的程序。因此,在署名时宜做变通处理,即处理意见根据合议制的规定形成,即少数服从多数,而在法律文书上署名时,不采用合议制的形式,由承办人个人署名即可。八、对某些案件究竟按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进行处理还是按执行结案进行处理应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在对一起抚养教育费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按照执行依据对某被执行人2007年应负担的抚养教育费全部进行了执行,制作裁定书时,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应是执行依据执行终结;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应是执行依据确定的2007年的抚养教育费执行终结;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应按照退出机制的有关规定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应是执字号案件执行结案。其实,各意见都有各自的道理。通常这类案件审理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抚养教育费都是按年确定给付的,所以,只要执行人员按执行依据对抚养教育费全部进行了执行,那么,就应认为该案执行终结,但认为该案执行终结又似乎不妥,因为该案实质并没有执行终结,只是执行依据确定的今年的抚养教育费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执行人员以往普遍的做法,笔者认为,遇到这类情况按执行结案处理,这必须明确;再一个制作裁定时讲究一点技巧,表述为执字号案件执行结案比较确切。九、其他存在的问题。任何一项新生事物的诞生都会引来这样那样的评论,自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运行以来,一直遭到一些人的批评,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以下两点:㈠、滥用退出机制,随意将案件退出。有些执行人员素质不高,一味的追求结案率,随意退出程序,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这类现象应引起警觉。以后,凡是符合退出条件的案件,严格按照退出程序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坚决不能退出。㈡、不完成必经的程序。有些执行人员在运用退出机制时,根本不进行调查,也不积极采取执行措施,而到案件临界执行期限时才急忙适用案件退出机制退出案件,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应严格按照省高院的有关文件特别是《民商事执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的规定》的具体操作程序执行,扎扎实实完成法律规定的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十、对策。㈠、树立执行人员良好的职业修养。执行工作涉及面广,案件数量大,案件执结率低,特别是一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影响了部分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于是,出现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一些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主动性差的执行人员,存在消极执行、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拖案现象。因不能及时、高效的执行案件,致使当事人意见不小,涉访案件较多。所以,增强广大执行人员的宗旨意识、高效意识、公仆意识、大局意识、公正意识,树立执行人员正确的人生观、科学观、价值观就显的尤为必要。㈡、加强执行人员业务素质的培养。长期以来,执行人员的人员构成主要是由转业军人、司法警察、书记员和少量的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业务素质普遍不高。针对此现状,笔者认为,应努力提高执行队伍的业务素质,抓好执行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学习、掌握先进的执行方法和执行技巧,全面提升执行队伍整体素质,真正做到依法、公正、文明、高效的执行案件。㈢、加强说服解释工作。平时工作中,有的执行人员因为长期以来形成的说话比较随便的不良习惯,用语不规范、不文明,对待当事人不够耐心和热情,有生、冷、硬、横的现象,加之有些申请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情绪对立,认为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纯粹是是哄人了,给执行工作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障碍,因此,加强说服解释工作也显的十分必要。㈣、规范制度,制定标准,不断完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任何一个好的方法,都必须有一个科学的制度来保障实施,执行案件退出机制作为一个新生事物也不例外,虽然各级法院制定了较为详细的操作办法,但自实施以来,各种问题还是不少,因此,应从各个方面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分析,规范制度,制定标准,不断完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㈤、严把审查、审批关,防止不符合退出条件的案件退出。严把审查、审批关,就是要求有审查、审批权的有关领导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省高院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审批,防止不符合退出条件的案件退出。㈥、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的破解执行难。大家都知道,申请执行人追求的是实实在在的结果,所以,作为一名称职的执行人员,应不断强化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千方百计,采取一切行之有效的办法积极执行每一个案件,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破解“执行难”。㈦、灵活处理立案问题。《继续清理执行积案通知》第三大点第二项内容要求:对2007年新收的执行案件,要大胆、稳妥地采用一个执行依据分次立案的作法,要严格遵守执行期限,防止产生新的执行积案……;《中止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操作办法》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依据的总标的额一次立案执行,也可以根据申请人每次提供出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数量及线索分次立案执行。”陕高法在明传(2007)35号《关于在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结束前后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一个问题也要求,“大胆实行一个执行依据的分次立案制度,努力构建预防和减少产生执行积案的工作机制,……。由此可以这样理解,对以后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进行,即可以根据执行依据的总标的额一次立案执行,也可以根据申请人每次提供出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数量及线索分次立案执行。对分次立案执行的,具体办理时,为了防止未立案执行的部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应当指导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未立案执行的部分实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是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实行的一种保护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制度,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明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人民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备案登记,发给其备案证,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备案证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局综合科审查后,交立案庭办理备案登记,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再行立案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执行积案的产生。&&&&
作者:[] 分类:[] 时间:[20:25:01] | 评论(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个执行案件,往往可能有变更或追加裁定,也可能有查封或扣押裁定;既可能有冻结、划拨裁定,也可能有扣留、提取裁定;有时还可能有中止或终结裁定,从法律意义上讲,这些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同一个执行案件中,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裁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引发矛盾,产生误会,不利于执行人员正确、合法地行使职权,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以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裁定的同一执行案件,实行裁定案号顺序排列,便可以使上述问题得以解决。实行裁定案号实行顺序排列究竟有什么好处呢?首先,实行裁定案号顺序排列,有利于进一步增强执行人员的程序意识,能够更为客观、细致地反映案件执行的整个过程。近几年,最高法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通知等,对执行程序做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程序性意识很差,遇到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时,往往出现执行无序,裁定混乱等现象,笔者认为,实行裁定案号按序排列,既可准确地反映案件执行进展过程,为执行人员下一步采取措施打好基础,也可使案卷材料整齐、规范、有序,让人看了一清二楚,还可以真实地再现执行过程是否合法、规范,有利于执行人员正确、合法地行使执行权。其次,实行裁定案号顺序排列有利于化解矛盾,避免发生误会。过去在执行一起案件中,某个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的某项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后被执行人在法院处理查封物以前,将义务履行完毕,因继续查封财产已无实际意义,于是,执行人员做出裁定,对该查封物予以解除查封,并将查封物退还被执行人,前后两份裁定案号系同一案号,当时执行人员并未注意到这一情况。结案后,这位被执行人因对的法院执行方式和执行时的一些做法不满,于是向有关单位控告,称说法院胡整哩,两个相同案号的裁定,一个是查封,另一个解除查封,这不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有关单位将来信批转到法院,要求给以明确答复。接到批转函后,案件主办人员立即对案件进行了审查,认为并无不妥。于是向有关单位做了耐心细致的解释,才消除了误会,得到了谅解。通过这一案件,使我们认识到,对一般人来讲,两个相同案号的裁定,一个是查封,另一个解除查封,确实让人不可思议。所以,只有规范裁定案号,实行裁定案号顺序排列,才能化解矛盾,消除、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第三、实行裁定案号顺序排列,还有利于评查案卷,提高案卷质量。以往评查案卷时经常听到审判监督庭反映,执行卷宗质量较差,而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送达回证上的裁定都是一个案号,让评查人分不清或者是很难分清是那一份裁定书,因此,加大了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量,且又影响了案卷质量。如何实行裁定案号顺序排列呢?一是符号(Ⅰ、Ⅱ、Ⅲ、Ⅳ、Ⅴ、Ⅵ、Ⅶ、Ⅷ、Ⅸ、Ⅹ等)式排列。我们试举例说明。在执行一起债务纠纷案件中,立案号为(2005)韩执字第101号,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执行人员做出(2005)韩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准备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某个财产实施扣押,而到具体执行时,想要扣押的财产早已不存在,执行已无任何意义,于是,执行人员制作了(2005)韩执字第101-Ⅰ号民事裁定,撤消了对该财产的扣押措施;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又制作了(2005)韩执字第101-Ⅱ号变更裁定,送达被变更的当事人,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及掌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人员制作了(2005)韩执字第101-Ⅲ号查封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最终执结了案件。以上四个裁定使用了案号顺序排列后,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一目了然。二是数字(1、2、3、4、5、6、7、8、9、10等)式排列。根据上面的案例,我们也可以对裁定进行以下顺序排列。对第一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号,对第二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1号,对第三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2号,对第四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3号,依次类推,进行排列。三是英文字母[A(a)、B(b)、C(c)、D(d)、E(e)、F(f)、G(g)、H(h)、I(i)、J(j)等]式排列。同样,根据上面的案例,我们还可以对裁定进行以下顺序排列,对第一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号,对第二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nbspA(a)号,对第三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nbspB(b)号,对第四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nbspC(c)号,依次类推,进行排列。四是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式排列。同上,根据上面的案例,我们也可以对裁定进行以下顺序排列,对第一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号,对第二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nbsp甲号,对第三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nbsp乙号,对第四个裁定使用(2005)韩执字第101-&nbsp丙号,依次类推,进行排列。此外,实行裁定案号顺序排列虽然有很大的好处,但在实际运用中,还要注意防止裁定的滥用。一个案件出现多个裁定,从严肃执法的角度讲,不应提倡,对于需要裁定的事项,一定要慎之又慎,千万不能随心所欲,乱下裁定,应当下裁定的,坚决予以裁定,对于可裁可不裁的,尽量不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才能做到司法为民,确保人民群众满意。&nbsp&nbsp&&&&
作者:[] 分类:[] 时间:[20:22:22] | 评论(
第1页&&&共1页&&&&跳转到页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追加被执行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