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的法律第三者责任险要买吗范法吗

美国法律思想和制度评介
多年前,曾写过一篇拙文,现再发表如下:
美国是一个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法律的魔力笼罩着宏观和微观的所有领域,渗透进社会肌体的每一个细胞和毛孔。一位法国思想家说过:美国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的一切方面最后都可归结为某种法律问题。原本来源于英国法的美国法逐渐适应美国自身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形成了自己的独特而完整的体系。
美国法律总的特征
美国文化继承希腊传统,将法律看作是一位蒙着双眼、手持天平的女神。很显然,这就是象征着公正和一视同仁的精神。不过,精神归精神,实际运作时,却不那么容易实现。美国法律因袭了近代西方的理念,将“Law”一词所代表的自然规律和社会法则的双重涵义有机地贯通起来,最终归结为人在自然和社会中生命、自由、平等、快乐、价值和尊严的保障。美国人自己也常说,美国的制度并不完美,而是坏中之好(The
best of the worst)。换句话说,就是并非这个制度好,而是别的还不如它。
美国法律分三大层面,或者说属三大范畴。第一为联邦法规,由美国国会制定,它明确地界定了联邦各机构的权限,并经常授权联邦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和行使联邦法规。第二为州法规,以符合联邦宪法为准则,由各州议会遵照州宪法的授权来制定,它明确地界定了本州各机构的权限,并经常授权州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和行使州法规;州所辖属的县和市则根据授权制定地方法规。第三为普通法,即用先前的判例来判决那些不被联邦法规或州法规所涵盖的案件。这三类法大致上融会贯通,但在某些范围和某些细节上也有部分抵触、漏洞、缺失、不完善和灰色的边缘地带。在美国,衡定某个行为合法与否往往须对上述三大范畴的法规作通盘考量,不得进行分割或对其中之一作孤立的观察。立国之初,美国就制定了成文的联邦宪法,但各州则自成法律体系。联邦除在国防、外交、移民、财经政策、国际贸易和州际商业等方面外,并无统一的立法权;刑事、民事和商业方面的立法权基本上属于各州。联邦官方机构和有关民间团体创拟过不少供各州参考的样板法典草案,但各州对此效仿的程度却大相径庭。例如:美国南部原为法国属地的路易斯安那州保留了法国法传统,他们承袭了拿破仑法典,并不全盘接受统一的商法典(UCC);西南部各州的亲属法,则表现为法国法和西班牙法的混杂物。
美国实行与所谓大陆法(Continental Law)不同的所谓普通法(Common
Law)。普通法也称判例法(Precedential Law),不同于来自正规立法程序的所谓成文法(Statutory
Law),最能反映美国法律的特色。从历史和文化渊源上讲,美国普通法来自英国的普通法,而后者又是受罗马法的影响。普通法曾随着英国殖民主义者登陆美洲新大陆,在美国独立战争后,继续成为大部分州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普通法是指从未经过立法程序、因而也从未被列入正规法典、但早已为法律界所认可的各种习惯和先例的组合。这些法规随着长期的历史发展和社会实践逐渐积累而形成,并被接受成为对社会和个人各种人身、财产、商务、交易、利益、争议、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法令和规范。通常,它们发端于各地和各级法院所公布或阐释的诸多裁决和判定,并被记录下来,从而为后来类似的案子提供参考和仿效的范例。一般说来,普通法使法院的裁判并非墨守既定的成文条款,而是参考一般的风俗、习惯、传统、常识、逻辑推理和实用原则。在一定的意义上,一个成功的法官和律师就体现在其是否熟知并有效援引那些先前的判例。普通法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表现出不变性(Immutability);另一方面它又表现出某种可塑性(Flexibility)。前者指其建立在从不改变的原则立场;后者则指这些原则又可根据时空和环境的变化而加以调整。普通法与大陆法有三个显著的区别:一是在前者体系中,法官有某种“立法”的权利,也就是说,其创造的判例可以成为将来一个同类案子必须仿效的“法规”;在后者体系中,法官则没有这种权利,其所作的判决仅限于该案。二是在前者体系中,被告“在证明有罪之前是无辜的”(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证罪的责任在检方,它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有罪,可以说被告不必提供反驳的证据;而在后者体系中,被告都先假定有罪(Presumed
guilty),证罪的责任在被告,若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检方假定有罪的证据,即罪名成立。三是在前者体系中,可以选择采用陪审团;而在后者体系中,则无任何此习惯和实践。
总的来说,美国法律和司法制度有下列一些特征:(1)法律至上,以法治国,用法的精神来保障公平竞争,并指导和实现社会契约下的各种功利诉求;(2)司法权独立,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3)法律面前相对人人平等;(4)不得滥用司法权力而扼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5)司法诉讼过程中的法官、检察官、陪审团和律师各自独立,形成相互制衡的“抗辩制度”(Adversarial
System);(6)法律专业人士,尤其是律师对政治的参与形成传统,例如:许多国会议员、州长,甚至总统都出身于律师;(7)用法律来限制和弥补人性的弱点和缺陷;(8)强调自由与自律的良性互动,即为了保护个人自由而进行自我约束;(9)重视公平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的平等保护;(10)建立在解释权上的裁决权;(11)可以允许检方与被告作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12)尊重罪犯的权利;(13)基本遵守法律职业的道德;(14)区别无辜与无罪(Innocent of Not
Guilty);(15)花费大量纳税人的财富;(16)诉讼旷废时日。
美国法律一个最核心的特征是:防止国家和政府滥用权力而对个人进行压迫,因为一个再有罪的个人对社会的危害,也远不如暴政、极权和独裁所带来的危害。拿孔老夫子的话来说,就是苛政猛于虎也。其结果会造成“宁可放走一千个坏蛋,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而不像东方文化中那样“宁可冤枉一千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蛋”。
美国宪法的特征
美国的最高法律是联邦宪法(Constitution),它的总原则是:自由、平等、公正。我们可以用麦迪逊的著名论断来解读美国宪法的最后密码:“我们需要宪法是因为人性的弱点;而我们能实现宪法是因为人性的优点”。换言之,我们可以用法律来造成对人性恶的限制力量,也能用人性善来形成法治社会。
这部宪法开宗明义地声明:“我们,美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美的联合体,建立公义,确保内部安宁,提供共同防卫,推广普及福利,以及保卫我们天赋的自由,同时为了我们的子孙后代,于此颁布及确立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
对于美国人来说,一切法律问题最后都可以归为合宪不合宪,即符合不符合联邦宪法。
第一部美国宪法于1787年5月在费城订立。200多年来,美国联邦宪法引导政体和社会制度的不断完善,为稳定政治、发展经济和保障国民的权益奠定了根本的基石。从整体上说,它的基本构想相对健全,对外部的变化具有很强的内在调适性。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对麦卡洛克控诉马里兰州一案的判词所说的:这是“……一套目的在于永久传世,并可适应产生于人类活动中的各种危难的宪法。”与中国的刚性宪法不同,美国的宪法属于柔性宪法,即宪法的本身不得取消或修改,而只能以另外追加修正案的办法进行扩充。宪法本身就有一条规定,可根据社会、政治和经济的需要修正宪法。为保证其合理有效的修改,还制定了一个双重程序,即两院各以至少2/3的多数通过,或至少2/3的各州议会决定提出修正案。目前,美国联邦宪法已追加了26条修正案。此外,联邦宪法还赋予司法解释权来改变其条款的实际效力。美国联邦宪法的五个主要特征如下。
一、联邦宪法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Check and
Balance)原则上的总统制民主体系。其主要目的是建立强有力的民选政府,直接代表民众的利益。联邦宪法及其界定下的政府建立了一个由层层地方政府构成的金字塔结构。联邦政府以宪法授予的有效权力来调节和平衡自身与各州及州际之间的关系。它为社会力量的多元性,甚至互相冲突的利害关系创建了一个共同认可和遵循的基础。它规定政府的组织形式为三权分立,即:以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是最高立法机构;以总统为最高行政首长的白宫是最高执法机构;以9名联邦大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是最高释法机构。这三个机构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和平衡,用以保卫美国的立国精神。国会的主要职能为立法、修正宪法和决定弹劾等。参议院除其主要职能外,还专门批准条约和对重要官员任命的听证和审议。参、众两院均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各州不论大小,一律有参议员2名,全国共有100名。参议员任期6年,每2年改选其中1/3。众议员固定为435名,按各州人口比例民选产生。法律的通过须经两院,若有意见分歧,则要组成两院联席会议共同解决。总统任期4年,主要由两大政党,即民主党和共和党先提名候选人,再由普选出的选举团间接选举后产生。总统身兼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三军统帅。国会只能遵守宪法所规定的弹劾程序,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参议院审理通过后,才能罢免总统。总统对两院通过的法案有否决权。倘若两院再以2/3的多数通过,法案仍为有效。美国最高法院审判独立;其9名终身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任命。
二、联邦宪法是建立在联邦与各州双元分权原则上的统一的国家体系。美国法院分为联邦体系和州体系。从司法管辖的分工上看,联邦体系法院管辖的事项主要是:(1)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系争的所谓“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等。(2)双方当事人为不同国籍或州籍而系争的数额达1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3)联邦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属联邦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州法院均可管辖,有的州还就此作了明确规定。至于各州之间的管辖,由于法律规定各异,又有属事、属人和属物之分,因而是美国法中争执较多、解决较难的问题。联邦内的50个州都各有自己的宪法与法律,但不得与联邦宪法相抵触。联邦权主要体现在外交、国防、货币、联邦预算、总财经政策、国际贸易和州际商务等方面,而各州则对教育、卫生、福利和税收等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美国联邦宪法的制定人本来就接受了州具主权的原则,即各州对限于其州界的所有事务和活动具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管辖权,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对其州民在它州的行为和活动也有一定的权限。不过这些制定人同时也限定了州的权力,即它不得对外交和战争等具有立法权,而必须服从整个联邦的统一立场和原则。鉴于各州的历史、文化、风俗、经济和人口的差异,各州有自主权来决定某些事务和活动,如对犯罪的侦查等。联邦法与州法之间的关联和互动很复杂:对有些领域,只有联邦法适用;对有些领域,联邦法和州法都可能适用。从现实的主客观条件上讲,联邦与各州之间有着利益冲突,双方都竭力争取扩大各自的权限。这就使美国的司法制度更加错综复杂。今后一个趋势是,越来越多原属各州权限的活动和事务,正逐渐纳入联邦管辖权所解释的框架。例如,原来属于州法范围的某些重要领域,像买卖和信用状,目前正由50个州同时采取统一法规来标准化规范此类活动,其中最有意义的是统一商法典(UCC)的认可和实施。对堕胎的法令最能体现上述联邦与各州的双元分权原则:即妇女在怀孕的第一个3个月,根据联邦法令在所有的州都可以合法堕胎;在怀孕的第二个3个月,则根据所在州的法规确定是否可以合法堕胎;而在怀孕的第三个3个月,根据联邦法令,在所有的州都不可以合法堕胎。总起来说,在美国有两种力量的角斗,一种以民主党为代表,试图更加强化联邦权力;另一种以共和党为代表,主张加强各州权力。
三、联邦宪法是建立在双轨制和司法独立原则上的法院体系。美国法院体系不受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干扰,分为一套全国性联邦法院体系和各州自己一套地方法院体系。这两套体系具有司法复议权,可分别受理对联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违宪的控告。美国最高法院有权裁定国会或州议会等立法机构的一切法规是否违宪、是否合法有效。联邦法院的权限是:(1)受理属于联邦法规的案例;(2)受理原告和被告分属不同州、涉及款项超过5万美元以上的案例。这其中,一些事项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属于联邦法院,也有一些则同时属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联邦行政机构的某些决定和行为如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则由联邦法院负责审理。一个最有趣的案例就是美国2000年总统大选中,戈尔与小布什的输赢,如选票的有效性问题,竟然最终靠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来定夺。已有200多年历史的美国的法院制度,同其他领域相比,似乎演变不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高科技的发展,最近几十年开始有较大的变化,例如各种视听设备和电脑数位系统等进入法庭。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的冤假错案相对少得多,法官腐败受贿的也相对少得多。美国人对法院的不满主要是办案拖沓或判决令人不服,其原因可能是法官不公或律师不强等。
四、联邦宪法是建立在强调公民权利原则上的保障体系。与其他国家的宪法不同,美国的宪法中只强调公民权利,几乎没有强调公民的义务。最初的10个修正案可称为人权法案。第一修正案保障公民信仰、言论和出版的自由,以及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的权利。第二修正案保障公民拥有武器的权利。第三修正案禁止军队随意驻扎民居。第四修正案将司法制度更合理化,其基本精神是防止一切极权对无辜市民的侵害,具体目的是防止一切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Search
Seizure);倘若司法当局要对任何嫌犯进行搜查与扣押,一定要有足够的证据,必要和合理的怀疑。第五修正案规定,除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外,不得审判重大罪案;禁止对同一罪名重复审判,赋予每一位民众聘请律师的权利;详细规定了对诉讼权利的保障,维护每个人有不必作证陷己入罪的权力,规定所有被告人有权得到一个公平的审判(Due
Process);赋予每一位民众沉默权及隐私权,任何人都不能在刑事案件中,被强迫成为证词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而检方也不能向陪审团指称被告因为有罪而不敢出庭作证。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有权要求案件得到快速审理,案件不能无故一直拖延;被告有权出席其案件的审理,并且,法庭的审理应是公开给大众参加。第七修正案保障在民事案中涉及任何价值超过20美元(100多年前的数字,当时的20元恐怕要顶今天的几百元)的案件,要有陪审团审判。第八修正案禁止要求过重的保释金或过高的罚款,以及不得施加残酷或罕见的刑罚。第九修正案指明人民还有更多在宪法中没有列举完全的权利。第十修正案提出为各州和人民保留更多权利。后来,第十四修正案又进一步规定了“公平的审判”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并把这种原则追加到各州,还明确指出: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和执行剥夺美国公民权利或豁免权的法律;在没有适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任何一州都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得在其管辖范围内拒绝任何人应有的公平的法律保护。可以说,美国其他所有法规中对人民权益的保障都是从宪法中派生出来的。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美国宪法的核心精神,一是防止政府欺压人民,二是防止多数人欺压少数人。
五、联邦宪法是建立在简明扼要原则上的文理体系。美国联邦宪法只有20多页,从字面上看,很通俗易懂,但字里行间,却蕴藏着深厚的人文精神、复杂的历史背景、丰富的哲学观念和美好的社会理想。它本身似乎并不“完善”,没有穷尽和满足所有的社会条件和需要,但它为后人的社会实践和文明发展,提供了充分想象和扩充的空间。在主体正文后所追加的26个修正案及未来可能再追加的修正案,就是最好的明证。
美国民法的特征
美国是民事诉讼的“超级大国”,每年有近亿宗呈递法庭的案件,堪称全球第一。民事案件所涉及的领域比刑事案件广泛得多,可谓包罗万象。可以说,除了刑事法以外,其他所有的法规都属于民事法的范畴。
同刑事案一样,民事案也分联邦和州两种管辖。所有涉及到破产法、专利法、版权法、移民法、海事法等的案件都属联邦法庭管辖,此外,所有涉及联邦机关的案件也属联邦管辖;涉及婚姻法等的案件则属各州法院管辖,联邦无权干涉。
民法亦称私法,涵盖很广。除少数州有单独的民法典外,一般州的所谓民法包括许多有关财产、契约、侵权、继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多数州援照英国旧法,胎儿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应为其设财产监管人。多数州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即享有行为能力,未及此年龄者可就生活必需订立契约,成年时可单方加以解除。美国财产法奉行资本主义的最根本原则,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法在美国各种法中乃较复杂的法律之一。它来源于英国封建时期地产法的某些规范与界定,后与现代资本主义的某些财产原则相结合,又与所有权、继承权、抵押权、典质权和留置权等相交错,形成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定。由于经济活动的需要,美国财产法更重视地产购置的登记程序,需要经过许多法律手续才能取得产权。因此,出现了产权保险制度,以担保利益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典质。多数州规定承押人只对抵押物享有担保利益,抵押人则仍享有法定产权,但还是有少数州规定,法定产权在抵押期间归承押人所有,在全部债务清偿后产权方归还抵押人。美国还规定有营建和修理留置权,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以前,营建人或修理人对财产享有担保利益。
美国契约法受英国法影响的,主要是判例法,直到19世纪末,才开始制定某些统一的成文法,主要是商业方面。美国各州都有各自的契约法,内容也有差异。甚至,不同的契约,适用不同的法律。例如,不动产交易契约适用各州自己的不动产法,而劳务契约则适用各州自己的劳动法规等。美国契约法只强调关于契约的订立、履行、解除、无效和损害赔偿等,以及契约的内容、形式等一般原则的规定。一般而言,契约法包括:(1)强制点,即当事人缔约时必须遵守的必要条件;(2)补充点,即当事人一方应负的意外责任;(3)解释规则,即当契约条款不明确时,法庭可能用到的法律解释。各州都制定有口头证据排除规则和冲突法则,而且关于买卖的契约几乎都与统一商法典相吻合。在部分法典中,有专门适用于保险、代理、承揽等的特殊规定。美国重视区分必须以书面形式和非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前者包括价值500美元以上的买卖契约、不动产契约、履行期限超过1年的契约、承诺在儿女结婚时转移财产的契约,以及遗产管理人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支付死者债务的契约等。不过,买卖契约可以以部分履行或收受作为成立的依据,不动产契约可以以买受人的进行修缮、迁入或支付部分房价作为成立的依据。非书面形式的契约必须有以交易为内容的契约成因,故无偿赠与虽可在事实上履行,却不能作为契约成因,不产生请求权。不像英国法,美国承认有利于第三者的契约的效力,以及该第三者有请求履行的权利。
美国侵权法源自英国法,即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为获得损害赔偿而进行起诉。美国联邦对侵权并无统一立法,其成文规定主要见于各州法。各州的司法管辖对侵权行为均有不同的解释,受害人可以在新兴的法律理论中,说服法庭接纳自己的说法,从而建立新的侵权案例。同时,旧有且过时的有关侵权行为的理念和原则则会被淘汰或改进。按照法律的判定,美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是指:某一方应为其故意、不当或过失行为而对受害的另一方负财务责任。一般说来,美国的侵权法大都着重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故意的侵权行为、各种过失、产品责任、代理责任、干扰工商企业关系等。其中,故意侵权行为除保留英国法原有的伤害、侵占财产、非法拘禁等外,增加了干预隐私(窃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等)及生产危险商品等新类型。过失侵权必须是过失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才负赔偿责任,过失又必须是有违照管义务,其大小视行为人专业资格而定。在违反契约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提起违约诉讼或侵权诉讼,但一般多选择后者,因为侵权赔偿包括无形的损害在内。鉴于当前美国诉讼案件愈来愈多及陪审团裁定赔偿金额日益爆增的实际情况,美国司法制度和经济发展出现了相当严重的危机。为了应对这种危机,许多州计划对有关侵权行为的立法进行改革,如限制赔偿金额的上限等。而更多的受害者和律师,则要求适当赔偿的基本权利。目前,美国的侵权诉讼求偿程序相对复杂,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耗费巨大,不利于收入微薄者。有的州为了简化诉讼求偿程序,已开始实行所谓无过失责任,即不必证明行为人有过失,亦能获得损害赔偿。
美国的继承法在美国诸法中相对完善。该法严格规定了遗产监管制度:动产在分配给继承人之前,必须交由遗产监管人监管;不动产在理论上可直接移交继承人,但实际上也经过一段监管人监管。该法还详细规定了监管人的指任、权限和报酬等。遗产处理往往涉及不同州的法律,不动产的继承适用财产所在地的法规,而动产的继承则适用被继承人最终住所地的法规。有些州对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作了明确的规范。不少州还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外,从遗产中给配偶和子女保留住房或一笔最低限度的抚养金。遗嘱继承的程序较为严格,多数州规定需有3人见证、本人签字、经法院登记才有效。配偶间的财产划分为单独财产、共同财产和合营财产三部分,各州法律对此也有不同规定,在继承时往往出现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
婚姻法也称家事法(Family
Law),其内容相当广泛。联邦没有统一的婚姻法,各州自行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此法也在不断地演变和改进,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自由派与保守派的角力,如同性恋婚姻的合法化问题等。目前,该法主要规范了婚前合约、结婚、无效婚姻、离婚婚姻资产分配及赡养、子女抚养及子女监护等。多数州规定废除所谓“普通法婚姻”,而且不承认婚约的法律约束力。各州的婚姻法中,一般都列举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原来实行一方过失原则,1970年加利福尼亚州颁布改采感情破裂原则的新离婚法以后,许多州纷纷效仿,离婚的可能性随之大大增加。由于没有统一法规,导致了离婚案件的司法管辖各行其是。如各州对离婚前的住所要件就规定不一,财产处理原则也不尽相同,因而在不同州往往有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由于离婚诉讼一般为属事管辖,抚养诉讼为属人管辖,难以同案办理,所以,这类案子通常需要在不同的州审决。从实际情况看,美国各州对于涉及婚姻法的案子的判决,尤其对于离婚案的判决,比较向女性一方利益倾斜。
美国商法的特征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的内容非常广泛和繁琐,相当全面地规定了各种商务关系和交易行为。这部法典由传统规范和现代法令两方面结合而成。尽管几乎各州都从原则上将这部法典纳入自己州法的框架,但由于解释和实施上的差异,在处理个案上,其效力范围仍有一定程度的不同。这部法典的宗旨在于力图用现代化、简明化和确定化的方式,将各种商务交易加以统一规范化,从而使经济活动更良性互动地健康发展。在某些部分上,美国商法与民法相互包含,如契约法和财产法等。商法典规范了下列关系和行为:货物交易、票据流通、银行存款和托收、资金转移、信用状、整批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物权证件、投资权益及担保交易等。有些法学著作中,将反托拉斯法、劳工法和其他有关工商管制方面的法律,也列入了商法范围。
美国公司法的特征
在美国形形色色的商业组织中,公司最为普遍。一般说来,公司是受州政府管辖、受州法制约的法律实体。各州均有自己的公司法,用以规范本州公司的创立、操作和管理。通常,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所有事务应由本公司的章程和所在州特定的法规决定。以某州法规范创办的公司,可以在其他州及国外进行商业活动。公司须由全体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会来经营,并拥有公司经理人员的任命权。在法律上,作为独立个体的公司,与其创立者和拥有者是分开的。因而,这种组织形态可以有效地保护创立者和拥有者,以免个人对公司事务(如失误和破产等)负个人责任。这正是为什么公司作为组织经营形态如此吸引投资者的原因所在。公司法在合伙制与公司制之外还提出一类所谓合资制。公司法区分非盈利团体与盈利团体。非盈利团体,如政治、科学、教育、宗教、体育和慈善等机构,其成员不参加分红,其法人权利、义务和税收等都与盈利企业有别。而盈利团体的成立、资金、经营和管理等,均有较严格的规定。在法律上,董事会与理事会并无严格区别。国家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跨行业合资公司等可以有某种干预或支持的权力。
美国破产法的特征
两百多年前,美国就开始制定破产法。联邦有统一的破产法。这以后,美国国会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了这个法规。破产法不属于州法而属于联邦法,故破产法适用于美国境内所有专门的破产法庭。破产案件必须由专门的破产法官负责审理。这种法官是当事人在完成破产申请、遵循一般法律程序后得到任命的。破产法的主要内容有:准许某些有信用的债务人可以豁免申请破产前的债务,以使之有复兴的机会;对债务人进行有秩序的清算和整顿,从而保障可以公平地分配资产给债权人等。破产法包括:怎样运作破产案件,债权人怎样保护和主张债权,怎样检讨同破产债务人从事商务的得失,以及什么人能从破产团体获取资产分配等。美国破产法适用范围相当广泛。破产革新法令(Bankruptcy
Act)于1978年通过,以此为主体的一套法规系列被称为破产法典。此外,制定了有对破产法庭加以规定的破产规则,同时破产法庭还适用于某些地方性的程序规定。它明确指出了个人或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得依各种特定情况提出破产诉讼。主要有四类诉讼,即正式破产诉讼、债务清理诉讼、雇员或消费者破产诉讼和公司改组诉讼。本法典详细规范了破产案件的类型,有:全面冻结、撤销权、履行契约、债权人权利、债务人权利及向破产团体收购资产等。对美国破产法典的一个批评是:过于倾向保护债务人,甚至让不少人因破产而受益。
美国知识产权法的特征
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项指出:国会有权……为促进科学与艺术的进步而保障作家和发明家在限定的时期内对其著作或发现拥有独占的权利。美国的知识产权法正是基于这个根本原则而立的。专利权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是美国知识产权法的三大主要内容。美国国会曾制定了一套联邦法规和一个全国性的专门司法系统来保障专利权(见美国国家法规第三十五章)。
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的制定与实施只属于联邦政府,各州不得越权。联邦关于专利法的政策明确指出:(1)为促进新发明而为发明人提供奖励;(2)要求发明人对公众正确揭示其发明作为获得专利权保护的条件,以利于有关人士根据此发明的应用而加以改进,从而得到发展。当某一发明人获得该发明的专利权时,就表明在美国境内拥有了这种发明的独占权。有关“发明”的专利申请占全部专利申请的多数,其保护期限为17年。期限过后,此专利为全社会所有,任何人均可以无偿自由应用。什么样的发明可以获得专利权?主要有两类,即双P:产品(Products)和制作过程(Processes)。其他抽象的理念、理论和自然想象则非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因为其本身并非产品,也非产品的制造过程。例如,作为理论架构或自然法则的爱因斯坦相对论,就不会具有专利性。专利性的要件有两项:(1)必须是专利法所规定的5种范畴之一;(2)必须满足所有可专利性事物要求的通常标准或功利性(Utility)、新奇性(Novelty)及非显明性(Non-obviousness)等要素。所谓专利法规定的5种范畴包括:(1)制程;(2)机械;(3)产品;(4)物的组合;(5)以上4种的改进。美国专利法还严格规范了专利权的申请手续、专利品的实施、专利权受侵害的补偿、外国人在美国申请专利的注意事项等。
美国的著作权法(Copyright
Law)亦属联邦,其目的在于给予著作者以排他的权利,从而达到鼓励著述和创作的目的。早在1790年,美国国会就曾立法保障著作权,目前实施的是1997年通过的著作权法案及其修正案。此法案系统地规定了著作权之著作物及其范围、著作所有权与赠与、著作权期限、著作权声明和注册、著作权的侵害与赔偿、著作的制作与进口、著作权法的管理机构等。
美国商标法(Trademark
Law)由联邦与各州双轨规定,同时也依据一些普通法规定。此法是为了保护商标使用者在市场上销售或服务中所建立的商誉,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其购买的商品因来源不清而造成的混淆和损失。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种类、商标的强度、商标专用权的获取途径、商标的登记及一些与商标相关的法规。
此外,美国联邦法案中也对其他一些形式的知识产权作了规定,如商务机密(Trade Secret)和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等。
从总体上说,美国法律企图对一切人类智慧和精神创作加以权益的保障。
美国税法的特征
美国的税法极为完备甚至繁杂,每年的报税成了人们最头疼的事情之一。税收一般分为三级:即联邦税收、各州税收和地方税收。有人开玩笑地说,在美国,每个人都有两件事最终避开不了,一是死亡,另一就是赋税。美国两党政府把减税和增税问题上升到了政治斗争的最高层面。美国公民和居住者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和商号要缴纳营业所得税。不仅如此,在美国境内从事某种经济活动和商务行为的外国人,也有赋税的义务。换句话说,只要是美国居民和美国公司,不管其是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都要赋税;非美国居民,只有其在美国境内所得要赋税。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税法与其移民法有相当的关系。根据移民法的规定,一旦取得所谓绿卡,就会被视为美国居民来征税。一个外国人,倘若在美国境内1年累计居留183天,或根据3年回追原则,已在美国居留183天,就按美国居民征税。一般说来,外国人若按美国居民报税较为有利,可以享受某些减免税的优惠。所得税的来源主要有个人工资、津贴、存款利息、股票利息、资产租金及权利金、运输收入、动产买卖收入及其他种种由资本带来的利润或劳务智力带来的受益等。除所得税外,还有严格的购物税、遗产税、赠与税、财产税、资本税及交通工具税等五花八门的税收。
美国移民法的特征
美国移民法立法的主要考量是:(1)增加更多的移民数量;(2)增加移民的多元化,即提高那些从未向美国移民的国家和地区的移民数量;(3)增加能促进美国生产力发展的移民类别,从而适应工商企业和经济活动的需要。这部新法规表现出,在美国整体的国家利益下,为移民制定的一套完善的选择机制。它增加了亲属移民的上限数量,大幅度提高了雇用移民的机会和多种渠道,因而为国际跨国企业在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空间。它还使执行机制得以强化,但在驱逐出境的操作空间上则加以弱化。它冲淡了过去百年中某种限制入境的色彩,更有可塑性和宽容性。例如,除非国务卿个人证明某一申请者进入美国会危害外交利益,否则,入境美国者不再因单纯的意识形态或政治信仰而遭到拒绝。例如,对中国大陆共产党员身份的入境者,实际上有了明显的松动。不过,新法规对曾涉及严重犯罪的申请入境者,则有严苛的规定。
凡是要到美国观光、应聘或留学者,都得经过美国政府的许可,并得取得当地美国领事馆的签证。入境签证分两大类:一是允许永久居留的移民签证;二是仅供临时停留或过境的非移民签证。
合法入境美国的移民签证,经核准后,可取得外国侨民证,即一般所谓的绿卡。持有绿卡者可以在美国永久居留。在未归化前,除了不被赋予选举与被选举及担任公职的权利外,几乎与美国公民平等,不受限制。受配额限制之移民签证有不同的种类与优先顺序。美国现行的移民法规,没有人种与国家的差别待遇,除了美国公民之近亲与移民法第101条中的特殊移民的签证没有名额限制外,全世界每年有27万人可以拿到美国的移民签证(东半球不得超过17万人,西半球不得超过12万人)。
美国政府为了公平起见,规定每一独立国家每年之移民配额不得超过2万人,任何殖民地或外国之附属地区除了特殊移民外,其移民配额每年不得超过600人,同时,新移民法第202条规定每一个国家所得之2万移民配额,应按如下比例分配:(1)优先不超过总额的20%,其签证对象为美国公民的未婚子女(指年龄超过20岁者),未用完之数额转配给第二优先申请人;(2)优先不超过总额的20%,其签证对象为拥有永久居留权者的配偶及未婚子女;(3)优先不超过总额的10%,其签证对象为专门职业人才或科学、艺术上有特殊能力、将使美国的经济、文化与福利能有广大受益者;(4)优先不超过总额的10%,可享用前三项优先未用完之配额,其对象为美国公民的已婚子女及其配偶与子女;(5)优先不超过总额的24%,并可享用前四项优先未用完的配额,其对象为年满21岁之美国公民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与子女;(6)优先不超过总额的10%,其对象为美国短缺之特殊职业技工(须经美国劳工局认可);(7)优先不得超过总额的6%,其对象为因种族、宗教或政见之不同而遭受到压迫或有被迫害之虞逃难他国的难民,或者因逃避天灾地变、无法回原居地生活者。除了七种优先配额移民签证外,还有一种非优先配额移民签证,可享用以上七种优先签证未用之配额,凡符合移民申请条件者可登记排队等候。近年来,由于前七种优先签证的配额不敷使用,此类移民签证一直处无配额状态。除上述配额限制移民签证外,美国尚有很多种不受配额人数限制的移民签证,符合下列资格的申请人只要美国移民局或海外领事官员提出请求,经认可就能拿到签证。(1)美国公民的配偶;(2)21岁以上之美国公民的父母;(3)婚姻关系嫁给外国人而丧失之原美国籍的妇女;(4)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因在美国的同盟国服役而丧失其原有美国国籍者;(5)美国政府认可之宗教的牧师或僧侣;(6)在美国出生年满20岁者。
所谓第二类就是临时停留或过境的非移民签证。通常由美国领事馆签发签证,期限视个人的条件,由3个月到4年不等,不过,这限期是指该签证本身的有效期限,并不意味着你被允许在美国停留的期限。例如,拿到4年的签证,仅表示你在4年内可凭该签证出入美国国境,至于停留期,则由入境机场的移民局官员视个人来美国的目的予以核定。该期限另外注明在一张叫做194的表格上,一般的观光期限是1个星期到6个月。留学生或多国公司的海外业务员的期限是1年。在该允许期限到期前2周,如果有延期的需要时,可以提出理由,向停留所在地的移民局提出延期申请。留学生或海外业务的延期申请必需附上学校或公司的证明文件,每次申请费用是10美元,申请次数不拘。
一些签证的种类如下。A类签证是外交及公务人员签证。其中:A1发给外国政府的高级官员,包括大使、部长、外交官员或领事馆官员,以及他们的家属;A2发给职位较低的外国政府官员或职员以及他的家属;A3发给外国政府官员(持A1,A2者)的私人员工及其家属。B类签证是商务、观光或探亲签证。其中:B1是短期的商务访客,B2是短期的观光客及探亲者,持这两种签证者,绝对不允许在美国境内就业工作。C类签证是过境旅客签证。其中:C1发给计划过境美国到其他国家的旅客,即这种旅客只是通过美国并没有停留的打算;C2发给过境前往联合国总部的人;C3发给外国政府官员及其家人或私人雇员过境美国之用。D类签证是发给飞往美国的国际航线的机员或航运公司的船员。原则上持用这类签证者,不准在美国从事商务、观光或探亲等活动。这类签证通常是由美国政府认可的航空公司或航运公司代其职员提出申请。E类签证是发给条约商人与条约投资人的签证。其中:E1发给“条约商人”,即由外国公司派到其美国分公司或办公处之职员的签证;E2发给“条约投资人”,即一般所谓的商业投资签证。这里所谓的条约,是指美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所订的通商条约,因此,E1、E2申请人的国家必须与美国订有通商条约。F类签证是发给留学生及其配偶与年幼子女的签证。其中:F1发给外国留学生;F2发给外国留学生的配偶及其年幼子女。G类签证是发给某些国际组织的官员或雇员的签证,另外,外国政府委派到这些组织的代表及其眷属或私人雇员也包括在这一类中。
美国政府批准的此类国际组织有联合国总部、联合国文化教育与科学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国际货币基金会、世界气象组织、国际原子能协会、国际民航组织等30余个组织。H类签证是准许在美国从事短期工作的签证。其中:H1发给具有特殊技能的短期工作者,如艺术家、技术家、演艺人员、学者、厨师等;H2发给前往美国从事季节性劳动的工人,申请者虽不须具有卓越的能力,但必须由雇主向劳工局取得证明,证实无法请到担任这类工作的美国公民,雇用外籍工人不会对美国劳工的就业与薪资构成威胁;H3发给前往美国接受技能训练的实习生。K类签证是发给美国公民的未婚夫、未婚妻及其子女的签证。其中:K1发给美国公民的未婚夫或未婚妻;K2发给取得K1签证者之未成年子女(申请时须出示其与K1签证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证明)。L类签证是发给跨国企业之职员及其眷属的签证。其中:L1发给外国之跨国企业派驻在美国的职员,申请时需由公司提出请求;取得L1签证者之配偶及子女可同时取得L2签证。
美国依宪法条款授权国会制定移民归化法律,移民局负责审查与推荐,最后归化权的核准与否则操纵法院手中。未成年的合格申请人,可经由其父母的行动而并入归化程序,与美国人结婚的外国人,如其子女年龄在16岁以下,又有美国永久居留权,当其父或母归化时,子女即自动获得美国公民权。如果父母均为外国籍,父母之任何一方归化成美国公民时,16岁以下的子女也同时取得美国公民权。16岁以上、已获永久居留权的子女,必须等到18岁,再自行提出归化申请。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归化入籍:(1)申请人必须年满18岁;(2)申请人必须是获准在美国永久居留者;(3)申请人已在美国连续居留5年(如为美国公民的配偶,则可在与该公民结婚3年后,申请入籍),而且5年内至少有一半时间实际住在美境内;(4)申请人在连续住满5年的最后6个月,要住在递申请书之所在地内;(5)申请人需了解简单的英文字句,并能读、写英文短句;(6)申请人需了解一定程度的美国历史与政治制度,并坚信美国的宪法原则;(7)申请人必须有良好的品格。
美国刑法的特征
美国刑法与民法的主要区别在于:(1)刑案的原告是政府(有时会是全体人民,因为政府应代表人民,如O.J.辛普森案就是“加州人民对辛普森”),而非私人;民案的原告既可为政府,又可为私人;(2)刑案的判决结果为“有罪”或“无罪”;民案的判决结果则为“胜诉”或“败诉”、“要负责”(Liable)或“不必负责”(Not
liable);(3)刑案在审理过程中,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必须形成一致意见,否则需重审;民案在审理过程中,其12人组成的陪审团以9:3的多数形成意见,即可定案;(4)刑案中的被告可享有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沉默权,可拒绝出庭作证或回答任何质询;民案中的被告则不得拒绝出庭作证;(5)刑案中的被告因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可享有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的权利,得到公设律师(Public
defender);民案中的被告则必须自付律师费和出庭费(但有时也可以获得政府资助的法律救援部门的某种帮助);(6)刑案中检方必须提供“超越合理的怀疑”(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据,才能证明被告的罪名;民案的判决准则则是双方中哪一方的证据更为有力(Prove
by a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或依据某一方的证据超过50%,即可判决;(7)刑案法官比较慎重处理各种证据,决不采用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非法搜查和攫取(Unreasonable
Search and
Seizure)的证据;民案法官则有较大的灵活性来取舍所呈堂的各种证据;(8)刑案中所有被告在判罪之前都假定无罪(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民案中所有被告不会涉及无罪假定,因其不判有罪或无罪;(9)刑案中有罪者的结果是徒刑甚至死刑,同时也包括罚款;民案败诉者则绝对不会坐牢,仅是经济上的损失,除非违反禁制令,而将民案转成了刑案;(10)刑案被告可以上诉(Appeal),检方若诉败则不得上诉,也不得以同样罪名再次起诉,否则就是双重起诉(Double
Jeopardy);民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都可再次上诉;(11)刑案涉及的范围较窄;民案涉及的领域要广大得多;(12)刑案因关系人的自由,可以要求速审,故有优先权;民案只关系钱财,故审理靠后;(13)刑案在判决后,法庭负责严格执行;民案判决后,法庭通常不负责执行。刑法与民法的审判有时可以带来很令人费解甚至啼笑皆非的结果。例如,橄榄球和影视双料明星辛普森的案子,在刑事审判上被判无罪,但在后来的民事审判中却又被判为要负责任。
美国至今没有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只是在1962年公布了一部《标准刑法典》草案,供各州立法参考,但未正式生效。有的州在英国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州刑法典。到20世纪80年代,还有一半的州承认普通法中的罪名,即使有法典的州也往往以普通法来解释其中的规定。因而,各州对罪名的定义很不一致,刑罚也轻重不一。各州立法机关可以在其他立法(如安全方面和劳工方面的立法)中规定罪刑;而且往往授权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法规中规定罪刑,从而扩大了惩罚面。各州采用不定期刑或幅度刑,实际上是把刑期决定权委诸刑罚执行机关。不少州仍保留死刑,但很少执行。通常各州监禁刑期没有最高限,数罪并罚时可高达一二百年。由于犯罪数字不断增大,青少年犯罪率上升,监狱不足,近年来,美国刑罚出现下列趋势:减少一般罪名,刑法重点转向青少年犯罪,以及试验各种非监禁形式的刑罚。
一般刑案的大致司法过程是:(1)案发现场的证据采集和寻找目击者;(2)锁定嫌犯;(3)警方申请法庭拘捕令进行拘捕(Arrest);(4)归案、过堂和保释(Booking,
Arraignment and Bail);(5)认罪谈判(Plea
Bargaining);(6)轻罪(Misdemeanor)与重罪(Felony)的划分;(7)选择法官初级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或大陪审团听证(Grand Jury
Hearing);(8)挑选陪审员;(9)法庭审讯(Trial);(10)结案争辩(Closing
Argument);(11)陪审团判决(Verdict);(12)被告上诉(Appeal)。
有无充分的证据(Evidence),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说是能进行判案的最主要的标准。通常,在审讯过程中,检辩双方都是围绕证据来进行抗辩。证据大致分为:环境证据、直接证据、专家证据和加强证据等。若某些证据采用不合法的手段获得,法官便拒绝呈堂,在审讯过程中也不得提及,于是便成为“压下的证据”(Suppressed
Evidence)。
在美国加州的刑法中,刑事定罪后的刑罚主要有监禁、罚款和缓刑等。近年来,联邦政府和包括加州在内的多个州纷纷通过了名为所谓三振出局(Three
Strikes and
Out)的法令:即如果某人已有两次被定罪,那么,在其第三次又被定罪的情况下,无论这个罪多么轻微,哪怕只偷了几个苹果,也会被判上二三十年的监禁。这种做法各有利弊:一方面对犯罪有某种程度的遏阻作用;另一方面使监狱人满为患,增加了纳税人的沉重负担。
在美国,即便是各种轻微的犯罪,也会留下案底,即犯罪记录,从而影响一个人的一生。因此,在接受刑罚时,要尽可能地选择某些不留案底的种类。或者通过律师清除掉某些案底。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说的所有话都可能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自己的证据;你有权聘请律师,并且在被问话时有权要求自己的律师在场;如果你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法院将会提供一名公设律师为你辩护。”这是来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段裁定,也是美国家喻户晓的美兰达警告语(Miranda
Warning)。遗憾的是,大多数华裔新移民并不了解美国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从而在警察滥用权力的情况下,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因此,充分了解美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以及美国正当的刑事程序,将可确保一旦发生事变时,能更有效地自我保护。一般说来,当警方认为证据充足时,就会向行政法官申请逮捕令。当警员持有逮捕令执行逮捕,或者当值勤时发现有犯罪行为而执行紧急拘押时,他们必须向有关对象提供美兰达警语。在此种情况下,最有效的自我保护就是运用自己的沉默权,万勿回答任何问题,并立即要求给律师打电话。鉴于警方往往急于破案,而草率收集所有可能当成证据的口供,并可能曲解被逮捕者的陈述,因此,在见到自己律师之前,万勿同任何人讨论自己的案情。华裔新移民必须注意,自从日以来,美国移民法对一些在美国境内触犯刑法的移民加严了限制,倘若违法或由于种种缘故当成嫌犯的新移民没有聘请刑事辩护律师替自己维护权益,其庭审结果很可能会影响到将来申请绿卡和公民入籍。
&&& 保释金(Bail
Bond)问题很值得注意,它是用来向法院作为某种抵押、从而保证被告会在保释后按期过堂或接受审讯的。法官在决定是否准予保释或保释金的额度时,通常会考虑被保释者的犯罪记录、案情的严重程度及脱逃的可能性等。辩方律师可以向法官要求尽量降低保释金的数额,可能由于被告逃亡的机率很小,而要求免除保释金。当然,法官可以拒绝降低保释金的要求,或根本拒绝被告的保释请求。如果没有获准保释,依法被告在被捕的48小时(周末及假期除外)内就必须过堂。犯罪活动一般可以分为轻罪(Misdemeanor)和重罪(Felony)两类。前者往往是程度较轻的罪名,刑期最高可达1年;后者往往是程度较重、刑期较长的罪名。各州议会往往运用立法等手段订立法规,界定重罪与轻罪。轻罪案件在地方法院几乎都可以完成审判,但重罪案件则一定先于地方法院过堂和初审。倘若地方法院的法官觉得检方掌握合理的证据而被告有可能犯罪的嫌疑,就会移案给高等法院审理。一旦案件进入高等法院,就必须通过过堂、审前会议及陪审团审理等正当司法程序。
美国宪法赋予所有被告都有权利要求一个“公平审判程序”(Due
Process)。这个程序包括:被告有权在合理的规定时间内尽快被告知起诉的罪名,并有足够和公平的机会为自己辩护;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有权让公正的法官及陪审团来裁决案件,并有机会在法庭上提供自己的陈述;有权不被警方逼供或被迫认罪;有权质询和交叉盘问所有提供不利被告证词的证人。倘若案件在某地大曝光,因而可能会影响到陪审员的立场,被告有权要求移案到外地审理。对所有刑事案件而言,检察官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并且能证实被告的有罪是“超越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换言之,在裁定被告有罪时,陪审团对被告是否有罪,不能基于此种合理怀疑。如果辩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检方未能达到上述标准,陪审团就会判被告无罪。这项严格的标准要求与民事诉讼不一样,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只要提供足够的证据(Preponderance
Evidence)就可以裁定。许多案件往往因为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来聘请律师到陪审团前申辩,或者自己确有犯错,而与检方达成庭外和解的协议。但是,如果被告还不是美国公民的话,在与检方达成协议前,必须考虑到自己所认的罪名是否会影响到将来的移民问题。1996年开始实施的新法例规定,非美国公民,服牢刑1年以上者,在牢刑结束后,都交由移民局驱逐出境。许多刑事犯罪记录,都会导致被移民局驱逐出境、或在申请调整身份或公民入籍时被拒绝的命运。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新移民要格外小心。
美国诉讼法的特征
诉讼,中国人俗称打官司,乃最普遍的法律程序。对于美国人来说,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是最自然不过的事情。像英国一样,美国司法中也强调一种当事人抗辩的制度(Adversarial
System),即基于对法庭的信任,诉讼的双方由律师作代理人,以最大的智慧和决心为各自的当事人辩护。法官的职能就是以自己最大的智慧和知识,按照游戏规则,使这种抗辩游戏合法和公正地进行。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与英国法大同小异,以辩论方式审理,诸如侵权诉讼等一类诉讼,则由陪审团裁断,最后由法官作判决。在一定的意义上,刑事诉讼程序与英国法大相径庭,主要差别有:(1)以宪法原则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某些州对重罪的裁定采取大陪审团制度;(3)非法攫取的证据不得采信;(4)确定“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方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通常,美国民事诉讼的程序是:原告根据案件的性质和轻重,向某一级法庭提交诉状(Complaint),然后按手续将此诉状传送给被告;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一法庭进行申辩,否则即算弃权,而若弃权,则等于让法官只知原告的一面之词,而满足对其有利的单方要求;被告申辩后,接下来是双方为准备审讯而展开的全面的求证、调查、协议和谈判。从实践角度说,绝大部分民事官司可以通过谈判交易(Negotiation)的方式,达到庭外和解(Settlement)。此种途径即便不成功,还可以采取仲裁(Arbitration)和中介(Mediation)的方式。只有所有上述种种办法都失效之后,案子才会由法官或陪审团经审讯而判决(Verdict)。
美国的正规法庭分为审讯法庭(Trial Court)和上诉法庭(Appeal
Court)两种。好笑的是,由于民事诉讼案件太多,以致要想等审理,需排队数年之久,于是乎,近年来,美国一些州以营利为目的的所谓出租法庭(Rent-a-Court)和出租法官(Rent-a-Judge)应运而生。于是便出现:如果诉讼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共同租赁一个“法官”和一个“法庭”的情况。这些“法官”多是退休的或离职的前法官,而“法庭”则是一些法律服务公司提供的类似正规法庭的配有各种文员和设备的场所。这种“法庭”采取与正规法庭一样的审理程序,最大的益处是不用排队等上几年,缺陷是价格昂贵,而且不一定公正。
根据美国司法制度,除离婚、移民等特殊案件外,多数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由法官或陪审团审判。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双方都可以要求陪审团审判(Trial
Jury);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权要求由陪审团来裁决。陪审员由社区中随机抽选产生,任何美国公民都有权力和义务担任陪审员。但实践操作中,陪审员往往都是被双方律师选中的被认为是可能最少有偏见或主见的普通人士,如家庭妇女、退休老人、蓝领工人等,而文化程度高、社会地位高、名声显赫者却不一定能选上。陪审团的功能相当重要,甚至起决定性的作用,因而成为事实证据的判定者。陪审团一般由12名成员组成,此外还可能有12名候补成员。多数州都要求在全体陪审员都一致认定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才能裁定被告有罪。在现行加州陪审团制度下,只要12名陪审员有1人或1人以上认为检方未能提供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时,就造成悬疑陪审团(Hung
Jury)而导致流审。这种情况下,若检察官放弃重审,法庭就会宣布被告无罪释放。陪审团依据庭审中的证人、证词、证据和一切相关的文件来决定事实。
据一些华人律师的经验之谈,在洛杉矶县及南加州地区华人与非华人的诉讼中,可能选择陪审团较为有利。原因是在美华人属少数族裔中的少数,几乎无政治实力可言,在政治角力中充其量只是某种被利用的筹码,法庭的有利判决不太会向他们倾斜。法官由选举或由州长任命两种方式产生,但不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某种政治交易的结果。在西欧大多数国家,法庭审判可说是一种独立性很强、且专业水准很高的文官生涯。但在美国,法官的产生往往是两党争斗或利益集团抗衡的结果,这样产生的法官大都可谓代表某种利益集团的半个政客,政治意味相当浓厚,对华人恐怕也难有特殊好感,因为他们不用还华裔的政治欠账。与法官相比,陪审团的成见则(Biases
Prejudices)较易于掌握。美国很多具有自由精神的人,相信在背后支撑法律的那种正义精神,宁愿认为12名业余人士的判断比某一单个专业人士的判断造成失误的可能性更小。律师不能询问法官的个人经历、成长背景及其他可能对客户不利的因素,但在选择陪审员的时候,律师可以适度地对陪审团候选人进行“除虫”手续(Debugging),从陪审团成员名单中剔除某些被认为明显不合适的人选。美国挑选陪审员的过程要花费纳税人不少金钱。被随机抽中的候选人到法庭由双方律师及法官进行挑选。双方律师在挑选陪审员时,有两种剔除的方式,即“具理由的剔除(Challenge
for Cause)”或“不具理由的剔除(Peremptory
Challenge)”。由于双方律师具有相等的挑选权力,故对原告和被告也是平等的。理论上讲,律师也可申请法官回避,不过,很少有人这样做。一个有经验的律师所挑选的陪审团,应当是比较公正的。
当然,陪审团也有着很大的局限性,有人甚至悲观地指出这种制度已经脱轨:(1)其成员几乎都由全然不懂法律的非专业人士组成,可能会对适用的法规漠然视之;(2)其成员可能被个人主观的善恶价值观和对弱者的同情感所左右;(3)其成员常常被某个能言善辩或擅用技巧的律师所迷惑和操纵;(4)其成员往往受到舆论和媒体的影响;(5)其成员可能被其特定的族裔背景所影响;(6)浪费纳税人大量的金钱;(7)使司法制度没有效率;(8)即便保证了公平的司法过程,但却未必保证公平的审判结果。例如:在黑人金恩被4名警察殴打案中,陪审团的裁定有族裔的因素,其中包括10名白人、1名亚裔及1名拉丁裔;在黑人球星兼明星O.J.辛普森的双尸命案中,陪审团的裁定也有着族裔的因素,其中包括10名黑人、1名白人及1名拉丁裔;裁定全球最大的石油公司之一特克萨阔(Texaco)赔偿110亿美元的一个德州陪审团,有着憎恨大财团的情绪;在麦当劳被咖啡烫伤的老太太从陪审团判决那里获得200万美元的赔偿,则是某种同情弱者的心态所致,等等。当然,在一些情况下,法庭也会对陪审团的裁定有所制约,如它的裁决显然与当堂提供的证据相抵触,或决定的赔偿额太不合理等。
以下是华人吴律师作为一个涉及华人民事案件的重审律师,在洛杉矶县级法院挑选陪审团审判、结果胜诉的全部过程。据他所说,在审判前,先选陪审团成员,陪审团成员主要来自各大小企业、退休人士及政府机构。“一般说来,在洛杉矶县中区,亚裔陪审员有可能在12名中占5~6位,不过,其中主要是日裔及菲裔,极少见到华裔。多数华人对于5美元一天的差事,能避免就避免。”本案陪审员中有日裔、墨裔、非洲裔各2名,其余为白人。白人中与被告同为犹太裔者只有1名。吴律师问这个人几个问题之后,觉得其人尚属正派,故未因其和被告同一族裔而剔除。陪审员选定后,原告律师先作开审陈述(Opening
Statement),简要提示原告方面的案情,让陪审团听证时有所准备,接着被告律师作陈述。然后,原告传唤第一位证人。作证期间,被告律师绞尽脑汁向原告律师的问题提出反驳(Objection),或要求剔除证人的证词(Motion
Strike)。法官如同意对某一问题的反驳,会说“Sustained”,如不同意会说“Overruled”。如反对者或被反对者感到法官的裁决不妥,可要求到法官面前陈述意见(Side
Bar),目的是避开陪审团,以免他们误解,对当事人可能造成损害。有些律师对陪审团审判不熟,竟然在陪审团面前大声辩论,由此可能遭法官以藐视法庭(Contempt
Court)论处。原告证人作证完毕,便由被告律师进行交叉盘问(Cross-Examination),试图挑出原告证人证词中的漏洞、缺失或自相矛盾的地方,以弱化其可信度(Credibility)。可信度是终极问题(Issue),因为双方都觉得自己有理,才会对簿公堂,陪审团究竟相信何方?证人作证的内容、态度、语气、表情,是坦诚自然,还是闪烁其辞,都会影响可信度。被告律师盘问之后,原告律师可以再询问(Re-Direct
Examination),以便补救被告律师造成的损害或澄清问题。原告律师再询问之后,被告律师可以以再交叉盘问(Re-Cross
Examination)。这种过程可反复进行直到法官认为可以叫停,或两方律师都认为没有必要继续时为止。所有原告证人作证完毕,被告证人即出场。过程中若有陪审员因急事要求离开,经法官准许,遗缺由两名预备陪审员之一替补。在双方证人都作证完毕后,终结辩论(Closing
Argument)即于次日进行。终结辩论先由原告律师开始,接着由被告律师答辩。原告律师可针对被告律师答辩回复(Rebuttal),随后法官宣读陪审团法律规则(Jury
Instructions),要求陪审团依据法律规则行使其职责。之后,陪审团立即进入法庭旁边的陪审团商定室(Jury
Deliberation Room),在选出1名领班 (Jury
Foreman)后,便开始讨论案情。这种讨论完全保密,包括法官在内的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加以干预和影响。陪审团讨论完毕,法警(Bailiff)即发给每人一份问答卷,称为“陪审团裁决”(Jury
Verdict)。陪审团裁决一般由双方律师提出后交由法官定案。陪审团根据上面的问题一一作答,从而得出原告或被告胜诉的结论。待陪审团商定完毕,审判结果即交由法官指定书记员宣读。刑事案件因陪审团裁决只分有罪(Guilty)或无罪(Not
Guilty),通常由陪审团领班宣读。与民事诉讼炯然相异是,刑事被告可以拒绝作证,因美国宪法保障人人有不必作证陷己入罪的权利。民事被告则不得如此,否则有可能遭法官以藐视法庭论处。刑事被告较受重视,因为一旦定罪,被告可能要坐牢而失去自由,这在美国比失去金钱严重得多。因此,在审判前选择陪审团阶段,律师可以问的问题和可以剔除的陪审员数目都比民事案件为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原告、被告双方能尽可能地免受具有成见的陪审员的伤害。
一枚铜钱总有两面。美国人动不动就法庭上见,以至于诉讼陷于滥用。法律费用虽然昂贵,但律师对民事官司,尤其是大数额金钱理赔的案子,一般是先代垫费用,待胜诉后按理赔数额的百分比分账(Contingency
Fee),而非预先支付,即所谓“不获理赔,分文不收”。于是,就造成了一种所谓“受害者”文化现象,如车祸受伤、意外损伤、质量事故、医疗事故、劳工赔偿、名誉损害及各种侵权行为等,诉讼对象多是大公司、大财团,还有相当部分的败诉者最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少的理赔金额可以上百万,甚至上千万。最值得指出的是新兴起的所谓性骚扰,尤其是对大名人或大富翁的性骚扰诉讼,简直可以说是一本万利的买卖。正如控告克林顿性骚扰的宝拉·琼斯所说的:“不管胜负,我都闻到了钞票的气味!”(Either
way I can smell mone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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