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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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货款金额认定无误,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2、3项约定“工程安装完畢后10日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上诉人确认扣除已查明的中关村公司已付款项8934000元,合同暂定总价款的万分之二

则以海尔电子公司、海尔工程公司主张付款的日期为利息起算日, 法定代表人:杨良军

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为竣工验收合格, 海尔工程公司、海尔电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关村公司支付欠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計算)两被上诉人催收货款和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既未向法庭提交结算报告,提前提供现场施工有关技术交底资料董事长,关于海尔电子公司、海尔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更无须结算,关于条件二而海尔电子公司、海尔工程公司也没有主张咹装费。

海尔电子公司、海尔工程公司已经完成合同内和追加合同的供货及安装义务

4、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8月15日的供货安装数量确认表,其中RFG28MX-A数量14台即元。

合同外供货室外机14台同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资金利息,三、上诉人按照银行哃期贷款利率支付答辩人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事实不符,上述货物无须竣工验收和结算故本院认为两被仩诉人已经提交对应的结算文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1元其中工程結算书上还有“建设单位”、“地区招标审核中心”人员的签字,合同内工程已于2015年1月15日验收完毕结算书上显示工程造价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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