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国家法定(日工作)时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原因未查明)谁负责?

不属于合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
来源:兰州新闻网
陆英勇家住都匀市杨柳街镇谷江村。2012年4月,他到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保温沙工作。4月27日下午39岁的陆英勇从龙里县的工地下班后,先到工地上的住处换洗,然后骑上摩托车返回桂林家中。途中遭遇车祸,当场身亡。同年12月18日,黔南州人社局根据陆英勇的儿子陆锦兵的申请,认定陆英勇返回都匀家中是属于上下班行为,对陆英勇的行为认定为工伤,但贵州建工集团不服,将黔南州人社局和陆英勇的儿子陆锦兵告上了都匀市人民法院,他们的理由是认为龙里的工地安排有住所,陆英勇返回都匀属于上下班结束后的行为不属于工商行为,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黔南州人社局所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贵州建工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他们将此案上诉到了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日下午,39岁的贵州农民工陆英勇从龙里县的工地下班后,先到工地上的住处换洗,然后骑摩托车返回都匀家中,途中遭遇车祸当场身亡。这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当地一审法院和人社部门认为是“上下班途中”,二审法院认为不是。贵州省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再审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在日,黔南州中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陆英勇当天下午从龙里前往都匀家中应视为探亲路途,不属于合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于是撤销了都匀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黔南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这一份终审判决,陆英勇的儿子陆锦兵表示不服,又向黔南州检察院提起了申诉,黔南州检察院立案审查后向神检察院提起抗诉,在今年3月,省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了抗诉,11月14日,黔南州中级法院再次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黔南州中级法院的判决,撤销了都匀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及黔南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陆英勇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贵州台记者张勤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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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工伤的认定
王& 虎、徐永江
【案& 情】
申请人:申某某,系受伤职工申某之父。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建筑装饰公司。
申请人因其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事故发生当日下午,申某的同事顾某给申某打电话说其要请假,通知申某去接班,申某在当天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在作决定前没有实地调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某在务工期间,在工地附近租房居住,发生事故的前两日,申某以次日家中有事为由向工地负责人请假被准予。事故之日17时许,工地另一塔吊工顾某因次日家中有事需请假,给仍在家中休息的申某打电话通知其于第二天到工地接班,当日工地并没有加班任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证实顾某是通知申某第二天到工地接班,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居住地到工地之间的路上。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是工伤,第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实地调查取得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与施工记录、监理记录的记载不符,第三人通知申某的当晚,工地仍在施工。被申请人采信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对申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查清。
复议机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
【评& 析】
(一)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须审查以下事实: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第二,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第三,因机动车事故而引起人身伤害的事实;第四,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行为,非因受害人本人的醉酒、吸毒、犯罪等行为而导致的伤亡等。法定的工伤条件无论列举得多么具体,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伤害情形相吻合。工伤认定包含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需要对现有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原则做出合理解释。
(二)对上下班&途中&合理解释时,一般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往返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过程。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往返于不同居住地而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依社会普遍观念,上下班的合理途径并非必经或惟一的路线,而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劳动者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不限于最短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指定路线。因此,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判断,可考虑从休息居住的必要性和距离长短,并结合其他因素加以解释。对于上下班路线改变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居住地改变而改变、因突发事件而改变,因私事而改变和因工作原因而改变等多种情形。因工作原因的改变虽然不是正常上班时间,但此时发生的伤害仍属于职业伤害风险范畴,且不应只局限于机动车事故伤害。因居住地改变而发生上下班路线改变,从劳动者立场而言,改变的道路是上下班途中不得不经过的路线,具有必要性,可解释为合理途径。而下班后朋友聚会等情形,不具有必要性,不应判断为合理途径。而因交通堵塞、车辆故障等突发或特殊事件而改道走其他路线,是难以避免的情形,具有必要性,可认定改变的合理性。此外,改变距离的长短也应作为是否上下班合理途径的考量因素。至于改变距离多远才属于合理范畴,亦应以社会普遍认识为基础加以判断,不可一概而论。
(三)对上下班途中&时间&合理解释时,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还包括加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或提前等情形。
在上下班时间的认定上,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就本案而言,申某系第三人职工,与另一职工顾某轮流从事塔吊操作工作。事故发生前,因气候原因临近停工,应建设单位的要求,第三人加快了施工进度。发生事故的前两日下午,申某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工地负责人请假被准予,说明第三人已知晓其回家,事故之日17时许,工地另一塔吊工顾某因家中有事需请假,给仍在家中的申某打电话通知其到工地接班,申某接电话后从家中骑摩托车去施工地的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了规避责任,将当日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进行了虚假记载。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只进行了书面审查,未进行实地核实,导致对工程施工进度的事实认定不清。复议机关结合《施工记录》的记载和实地调查得到的事实可以推定,发生事故的当晚,工地在施工;申某从家中出发的目的是为了上班。事故发生时间应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与上班路线、方向相符,为上班而经过的合理路径之中,属于&上下班途中&。且申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未喝酒,不存在因醉酒、故意犯罪或吸毒等行为而导致伤亡的情况。
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事故发生之日没有加班任务,申某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发生的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应得到支持。
申某所遭受的伤害虽发生于2011年11月,但从劳动保险立法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来审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合理。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这种情形作了明确,更验证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合理。
(作者单位:张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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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雇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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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青浦宝通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通波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青浦宝通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青浦宝通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叶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上海青浦宝通机械厂于日起雇佣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纸箱打钉工作,月薪人民币1,620元。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在前往被告处上班途中途径北青公路进崧华路东侧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员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但因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50周岁,已超出工伤认定年龄界限,无法申请认定工伤,故原告以人身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6,3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1,107.50元、误工费18,200元(1,820元/月×10个月)、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01,447.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青浦宝通机械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事发时间及被告雇佣原告的时间无异议。原告系被告清洁工。日,原告是在厂外与案外人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日,原告与案外人已经就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也不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受伤,损害由第三人造成,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因原告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并未举证,故被告均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于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日7时29分许,案外人某甲驾驶悬挂号牌为X且不符合非机动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北青公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北青公路近崧华路东侧约100米处,适遇原告杨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牌号为Y自行车沿北青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双方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案外人某甲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超越前车时妨碍到被超越的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原告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某甲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原告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案外人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案外人某甲与原告就该起事故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如下:“……经事故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一次性协议:甲方(案外人某甲)一次性赔偿乙方(原告杨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费用由双方在日前全部结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此事故调解终结,今后双方无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某甲依约支付原告3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185.23元。
    另查明,原告于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日至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再查明,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左桡骨小头、尺骨鹰嘴多发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现左肘、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原告杨某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现居住于户籍地。
    2015年3月,原告以向被告要求赔偿该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未果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验伤通知单、(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纸箱打钉工作,事发之日是周日,被告公示板上写了周日加班,且班长口头通知,故原告周日便去被告处加班。原告发生车祸是在上班途中,故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来承担赔偿责任。且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扣除他人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赔偿的金额。
    对此,被告称其并没有要求原告去加班,原告在非上班时间、非上班地点受伤,且损害由第三人造成,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系劳务关系、被告系雇主,但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行为既非发生在工作期间、且与雇佣行为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主张实难采纳。另,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享有权利主张选择权的前提下,已选择向终局义务人主张权利。即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与案外人某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且调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原告亦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21.70元,减半收取计2,160.8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俞向红&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 书 &记 &员 施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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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公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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