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村委会合同违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书要等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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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热水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张向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热水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村1组。代表人田凤文,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热水村1组。代表人包岭,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表人田佳林,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热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村。法定代表人马桂柱,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阳,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代秀君,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热水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热水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的代表人田凤文、包岭、田佳林、被上诉人张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热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张向阳系第一村民小组村民。日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刘东发与张向阳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将第一村民小组机动地4.1亩承包给张向阳种植枣树,约定承包期27年,每年缴纳承包费328元。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现第一村民小组以该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属于违法承包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村民委员会与张向阳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无效并退还土地。原审认为,张向阳与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有当时的组长、村委会签字盖章,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十多年,、张向阳已实际投入,第一村民小组与张向阳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有效。第一村民小组以该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属于违法承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宁城县温泉街道办事处热水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向阳对土地进行了投入,没有根据,本案土地是耕地,但是二被上诉人约定的是种植枣树,张向阳将耕地变更为经济林,系违法行为,二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无效。且本案中村委会及小组均未召开村民会议决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属于越权发包,应确认无效。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双方于1997年签订过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这份合同承包期为15年,于2012年到期,村民以为履行的为该合同,所以一直没有异议。本案合同为二被上诉人在1997年合同基础上私自变更的,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所以应该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张向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日,上诉人代表人刘东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将机动地4.1亩承包给被上诉人种植枣树,每年缴纳承包费,且村民委员加盖了公章,村民组长、村主任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上诉人亦承认此合同,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十多年,没有任何人对此协议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十多年的经营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种植枣树,正当被上诉人要得到收益的时候,上诉人却要收回土地,属于严重违约,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与张向阳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有当时的组长和村委会签字盖章,且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并耕种了十余年之久,在协议履行的十余年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于承包十余年后以该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理由要求确认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履行的为1997年签订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存在及与本案协议书的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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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景明、王春明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南刘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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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笑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亿龙,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笑飞。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窝铺村委会)与被告陈笑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广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在没有经过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被告和当时的原告有关人员串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把三道沟西沟探出的钼矿承包给被告,并约定了期限和付款方式等。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集体利益,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属于无效合同。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中间人李树祥提供)一份,以证明该合同系日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样本及相应的合同内容。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时任村干部王金全、刘佩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合同签订及合同样本的真实情况。3、李洪珠、李宝玉二人的出庭证言及李洪珠、王立增等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合同签订和村委会一直实际管理经营山场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由被告承包该村荒山,为此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如约交付了十年的承包费40万元,为履行合同被告承包荒山后对荒山进行了方案设计、采购了大型机械设备、签订了育苗合同并设立公司经营等陆续投入约669.9万元。2012年因张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被告承包原告范围的部分荒山,国家给予征地补偿款,原告看到国家征占土地,有利可图,便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与之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马家窝铺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一份并附参加人员签字、公证书一份、原告领取40万元承包费的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张承高速公路承德段征用土地面积表,以证明征占合同内土地被告应得补偿款元。3、马家窝铺水土保持涵养林工程初步设计书、道路工程合同及支付工程款证明、银行打款记录、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卡特彼勒产品合格证及发票收条银行记录、挖掘机转让协议、苗木定向培育采购合同及收条银行记录、原告设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陈彦凯与李良宇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及李良宇收到248万元的收条等,以此证明被告承包荒山后对荒山进行了方案设计、采购了大型机械设备、签订了育苗合同并设立公司经营等陆续投入约669.9万元。在原被告双方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四份,本院又对时任村干部李洪珠、王金全、刘佩华和村民李树文等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共十份,庭审中分别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日,由中间人李树祥介绍,被告之父陈彦凯以被告陈笑飞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马家窝铺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所有的三道沟西山探出的钼矿承包给乙方,四至:西至小坝子梁尖分水,北至李泉窝铺梁尖分水,南至四间房村边界,东至张百万村边界。承包期五十年,每年承包费四万元,按年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损失赔偿、公证等有关事项,并在合同落款下方以附件形式注明“甲方需保证乙方在马家窝铺村范围内道路行走畅通”。同时,原告以村委会印章作为骑缝章加盖在合同文本上。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丰宁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因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四至涵盖了马家窝铺村整个地理区域,丰宁县公证处未予公证。原告将合同复印件留存土城镇政府备案后,此后双方又将合同范围进一步缩小,并在原合同落款下方以附件(2)形式注明“本协议,四至不包括马家窝铺村村民土地、住宅、道路及河道”。后被告方以合同需要修改打印办理公证为由将原告处的合同文本原件取走,此后原告再未得到合同原件,也未留有备案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马家窝铺村委会未曾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讨论。事后中间人李树祥、李树勤走村串户联系了76人的村民签名或按印,原告马家窝铺村委会在实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的形式对以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将相关材料提供给被告陈笑飞一方。经查,全村当时共有225户,以上村民的签名中有部分人常年在外并非自己签字,有几人已经死亡而其名字仍在签名表上。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年的探矿承包费40万元。2012年承张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原告马家窝铺村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占地补偿等双方产生争议。期间,村民反映签合同一事需要政府解决,因原告未留有合同原件或备案合同,原告在土城镇政府取得最初备案的合同复印件;后合同中间人李树祥向原告提供了标有附件(2)的合同复印件;又在协调承张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问题时,被告方委托刘福东提供给原告的合同复印件。刘福东提供的合同复印件除违约金由十万元改为四十万元外,其他内容均同李树祥提供的一致。以上三份合同复印件均留有村委会骑缝章的痕迹。诉讼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合同原件”已经过篡改,该合同第四、五、七、八、九、十等条款与原告手的合同复印件相比作了重大修改,合同前两页未加盖骑缝章,被告涉及将合同样本内容及合同目的进行单方修改,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占地补偿款的受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的前两页不予认可,又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并认为中间人李树祥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是双方签订的真实的合同文本,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亦不认可,哪份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争执不下,但从双方陈述和提交的部分证据看,双方对以下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为探采矿曾与原告签订过承包期为五十年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每年四万元,前十年的探矿承包费四十万元已经给付;因合同四至涵盖了全村范围,合同未予公证,双方对合同四至内容进行过补充增加了合同附件(2),缩小了合同范围;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未曾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合同的订立内容进行过讨论,但原告仍向被告提供了所谓的“会议记录和签名”;原告未持有合同原件,原告搜集到的三份合同复印件均留有骑缝章的痕迹,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前两页未加盖骑缝章。结合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就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分析,原告将“探出的钼矿”承包给被告,实质是一种探采矿权的转让,现在尚且不论钼矿资源是否存在,依照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无权将矿产资源承包给他人,被告未经依法申请和批准亦不能获得探、采矿权,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矿产资源承包的条款及原告方收取的探矿承包费,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其次,双方虽对合同的四至范围进行过补充,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但仍可能涵盖了他人如林权、合同等其他财产权益以致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合同四至仍属约定不明。再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原告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原告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亦属无效。本案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原告认为被告单方修改了合同签订目的等主要条款,未征得其同意,应视为被告单方行为。因该合同未经公证,合同前两页亦未加盖村委会骑缝章,本院认为原告此辩驳理由成立,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的前两页相关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的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亦应认定无效。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除探矿承包费四十万元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类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马家窝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笑飞于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马家窝铺村委会承担5300元,被告陈笑飞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立民审判员  刘桂平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廖安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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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安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曹砦西街1号院2号楼。负责人李自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法定代表人乔路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伟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女,日出生。原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安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告泰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峰、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安郑州分公司诉称,日,德安郑州分公司与泰山村委会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现已完工并向泰山村委会交付房屋。因泰山村委会至今不与德安郑州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致使德安郑州分公司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和供货商货款。请求判令泰山村委会:1、按合同暂定价支付下欠工程款289 424元;2、根据2008年豫建设标(2008)11号文件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决算价,支付差价款270 000元;3、支付垫付农民工工资24 000元。被告泰山村委会辩称,1、举证期限届满后,德安郑州分公司不能再把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数额由268 210元变更为289 424元。2、泰山村委会已按相关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元,泰山村委会已支付元,对余款268 210元双方进行了约定,即其中的180 000元作为德安郑州分公司因工期迟延的赔偿款,其余的88 210元为德安郑州分公司让泰山村委会进行后期维修费用(现尚未维修完毕)。3、德安郑州分公司要求支付所谓的差价款及垫付农民工工资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固定单价为700元/m2,后来德安郑州分公司在日通知泰山村委会,再次确认按合同约定价进行结算,故河南省建设厅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另外,德安郑州分公司对承包的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工期严重迟延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德安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泰山村委会(发包人)与德安郑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农村小康型住宅;工程地点:新郑市龙湖镇泰山村;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每平方米700元,据实结算。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主要内容如下:1.5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1.11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1.12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2.1第二款: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34.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双方对项目经理、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何种方式确定、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违约索赔、工程分包等事项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总工程主体完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款;外啬工程完工,发包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款;水电安装完工,发包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发包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4%工程款;剩余1%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付清。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项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日,德安郑州分公司将从泰山村委会承包的新农村小康型住宅工程转包刘泽全(别名刘杰),并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单方造价660元/m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日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日,刘泽全向泰山村委会书面保证按700元/m2计算。同年10月14日,德安郑州分公司书面通知泰山村委会,其内容如下:我公司与贵村委签订的泰山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现已完成15栋,为了保证工人工资和周边的材料供应人员的利益,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公司决定按合同价(700元/m2)进行结算。同年10月29日,德安郑州分公司与泰山村委会对已建设的15栋住宅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一、联排式D户型,每栋实际面积363.42 m2×11栋=;二、联排式C户型,每栋实际面积314.6 m2×4栋=;总合计面积+=;每m2单价700元整;总造价×700元=元。在该面积结算清单上有德安郑州分公司与泰山村委会双方代表德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章。日,刘泽全因泰山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债务纠纷,伙同他人将泰山村党支部书记乔宗旺捆绑并拘禁。同年10月28日,刘泽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12日,刘泽全之妻李又芝委托德安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李自章全权负责向泰山村委会办理工程交工事项,但不负责刘泽全的债权、债务问题;并注明下余该工程款由李自章和刘泽全之妻李又芝共同结算。李自章在该委托书下面签字。同日,泰山村委会就刘泽全延期交工一事,同刘泽全之妻李又芝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刘泽全在泰山村施工,由于推迟交工时间近壹年之久,给泰山村造成直接经济达贰佰万元之多,经双方协商后,由刘泽全给予壹拾捌万元的赔偿;泰山村委会已实际向业主进行了赔偿;从此就该问题不再有任何纠纷;此笔赔偿款从该项工程款中扣除;协议自双方共同签字生效。该协议书上加盖有泰山村委会的公章及李又芝的签名。泰山村委会于当日同李又芝进行了决算:刘泽全在泰山村别墅群建筑面积为每平方造价700元,计367.9 万元。2009年10月份之前领取工程款3 380 790元。日下午支付水泥款30 000元,赔偿泰山村委会180 000元,下余88 210元作为交工维修费用,用不完的余额退给李又芝。工程上的债权、债务由李又芝和德安郑州分公司共同清算,与泰山村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留任何质保金。德安郑州分公司提交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办法的通知[豫建设标(2008)11号文件]及单方制作的决算表,拟证明已完工的15栋住宅造价为994.62元/m2而非700元/m2,在放弃部分利润后,只请求泰山村委会支付差价款270 000元。泰山村委会认为决算表系单方制作,且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单价及进行结算时的单价均为700元/m2,故河南省建设厅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德安郑州分公司提交该公司负责人李自章于日同劳务施工方代表黄体献、杨广启签订的《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德凭证,拟证明其替泰山村委会垫付农民工工资24 000元。泰山村委会认为该公司是以包工包料方式的总承包,农民工工资应由该公司支付,与发包人泰山村委会无关。日,德安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李自章同意将经双方抽查存在不合格的部分工程移交泰山村委会处理。泰山村委会提交支付维修费用凭证并申请证人乔山虎出庭作证,拟证明因德安郑州分公司交付的房屋部分质量不合格已支付维修费73 525元,目前维修尚未结束。德安郑州分公司认可是由双方共同派人进行维修及由泰山村委会支付维修费,但不清楚具体支付多少维修费。另查明,1、德安郑州分公司是通过非招标方式承包泰山村委会的新农村小康型住宅工程,刘泽全系该公司泰山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截至日,泰山村委会已支付德安郑州分公司工程款元。3、日,德安郑州分公司向泰山村委会交付房屋钥匙66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8)11号文件及决算表,《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保证及通知书,结算清单,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及询问笔录,委托书,协议书及决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及维修费用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德安郑州分公司与泰山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德安郑州分公司是通过非招标方式承包泰山村委会的新农村小康型住宅工程,双方在日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700元/m2,据实结算;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何种方式确定等事项,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泽全在日书面保证及德安郑州分公司在同年10月14日书面通知的内容中均同意按700元/m2结算,并且日德安郑州分公司与泰山村委会也是按700元/m2结算工程价款的。同时,泰山村委会对德安郑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表不予认可。因此,德安郑州分公司依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8)11号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决算价为由,要求泰山村委会支付差价款270 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德安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李自章同劳务施工方代表签订的,且协议书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德安郑州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4 000元系替泰山村委会垫付,故本院对德安郑州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德安郑州分公司承包泰山村委会发包的新农村小康型住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泽全。在本案中,刘泽全既是德安郑州分公司泰山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又系该工程的分包人。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日,而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日,工期显然延误。在刘泽全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妻李又芝同泰山村委会达成协议,因延期交工而赔偿该村委会损失180 000元。因此,德安郑州分公司应对刘泽全因延期交工而赔偿泰山村委会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总价款为元,扣除已付的元和赔偿的180 000元后,泰山村委会理应向德安郑州分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88 424元。但德安郑州分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在经双方抽查后存在部分不合格,德安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李自章同意将不合格的部分交由泰山村委会自行维修。鉴于工程维修目前正在进行中,下余的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由双方另行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德安郑州分公司请求按合同暂定价支付下欠工程款289 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山村委会关于驳回德安郑州分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原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龙峰&&&&&&&&&&&&&&&&&&&&&&&&&&&&&&&&&&&&&&&&&&&&&&&&&&审&&判&&员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Ο一一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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