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 消费者个人的赔偿金是否股权转让需要缴税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完善
  [内容提要]:消法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由两部分组成:计算的基础和倍数。其应适用于商品房面积欺诈等数额巨大的消费者合同纠纷。但由于这条规定的计算的基础和倍数过于单一,适用于数额巨大的和数额较小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时不合理,应从计算基础和倍数上予于完善。
  [内容提要]:消法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由两部分组成:计算的基础和倍数。其应适用于商品房面积欺诈等数额巨大的消费者合同纠纷。但由于这条规定的计算的基础和倍数过于单一,适用于数额巨大的和数额较小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时不合理,应从计算基础和倍数上予于完善。
  [主 题 词]:惩罚性赔偿 计算基础 倍数 商品房面积欺诈
  《保护法》49条规定了双倍的惩罚性赔偿,具有非常大的进步意义,在实践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但这种规定在适用于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小时均不合理,如销售者在商品房面积上对购房者有欺诈行为时是否适用该条规定,我国理论上、实务上有很大的分歧。&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的理由:其一,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其二,考虑到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亦不能等量齐观。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显示平衡。&(1)以上理由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足以否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说明了我国虽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但经实践检验证明还不完善。本文试图从商品房销售双方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值取向上论证类似的数额巨大的消费者合同纠纷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借鉴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从计算的基础和倍数上来完善该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 、从商品房销售双方的性质上看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购买商品房时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要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中提供特定的商品即商品房的为销售者,另一方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是购买者。该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且一般为格式合同。本文只讨论作为普通自然人做买方的情况,而不涉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等单位购房。
  &我国制订消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2)&根据该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下述解释:所谓消费者,是指为自己和家庭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为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消费合同
,是指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另一方为经营者的合同。&(3)商品房的销售者是否符合消法规定的经营者,商品房的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商品房的销售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专营和兼营企业。&从上述规定看出商品房的销售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在性质上仍是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区别在于其经营的商品是特殊种类。
  国内的一些地方法规也认同商品房的销售者是消法规定的经营者。《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条&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2条具体规定&在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4)《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在第二十二条具体规定了从事商品房开发或代理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向消费者承担的义务。(5)
  从以上分析来看,可以得出商品房销售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个人购房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结论。
  二、商品房面积欺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一〉
商品房销售者是商人相对于购房者处于优势地位。商人是&指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独立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营业行为为基本条件。&(6)《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规定&商人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7)前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来看商品房的销售者符合商人的特征。在商人与普通消费者之间商人处于优势地位。有学者指出&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上极端弱小的消费者与作为交易对方的商人事实上处于极端不平等的地位;因此,那种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制度对于消费者而言非但不能作到公平不倚,反而会放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8)
  〈二〉
商品房销售者与购房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销售者拥有完全信息,而消费者的信息取决于销售者提供,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这种&不完全信息博奕,即某一个参与人拥有其他参与人所不具备信息的场合,这一信息不对称本身能影响每个参与人的行为方式;法律规则在决定当事人之间如何分享信息上能发挥重要的作用。&(9)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无相关调整双方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均衡的机制,双方都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销售者在面积欺诈时如果仅承担违约责任,在我国目前各方面对消费者不利的情况下销售者宁愿选择面积欺诈,相反消费者无惩罚性赔偿作为救济手段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三〉销售者对商品房的购买者有欺诈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10)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意见》68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内容提要]:消法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由两部分组成:计算的基础和倍数。其应适用于商品房面积欺诈等数额巨大的消费者合同纠纷。但由于这条规定的计算的基础和倍数过于单一,适用于数额巨大的和数额较小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时不合理,应从计算基础和倍数上予于完善。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使其成为责任方式的一种。《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者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所作出的明确规定。&(11)在出现欺诈行为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是有法律根据,也是符合实践。
  因此在商品房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有期诈行为时,对商品房的购买者加强法律保护应是必要的。有学者指出&社会生产与消费的分离和对立致使消费者在与生产者的交换关系中普遍处以不利地位&&维护经济正义和保障人权,必然成为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1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第49条,这条&借鉴了美国和我国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经验,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对经营者进行欺诈的恶意行为予以加重处罚,抑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现象的发展,逐渐减少商业欺诈行为。&(13)&中国消费者政策的实质在于,承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与广大消费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必然会有一些企业要不择手段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鉴于企业为拥有强大经济力的组织体,分散的、经济力薄弱的消费者难以与之抗衡,因此需要由国家承担保护消费者的职责。通过立法、行政等予消费者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建立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消费者政策的重心,是对市场经济消极面的补救和对受害消费者的救济。&(14)
  至此可以得出商品房销售者在面积上欺诈购房者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结论。
  三、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由两部分组成:计算的基础为&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赔偿的倍数为&一倍&。前已分析国内已有福建、广东两地方法规明确商品房购房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4条&房屋面积允许误差未约定,不足部分超过千分之六的,经营者应当加倍予以补偿,并承担房屋面积的测量费用和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15)这里规定只是对不足部分即欺诈面积予以加倍赔偿。这种规定应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即应为整个购买面积的金额加倍赔偿不一致。《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2条规定从事商品房开发或代理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建筑面积,&违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16)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实际损失而没有采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加倍的惩罚性赔偿。其12条在&(八)与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十三)其他欺诈行为的,&(17)规定了加倍赔偿,但这条的这两项规定适用于商品房面积欺诈有些勉强。由此可见福建、广东两地在商品房面积欺诈上都采用了审慎的态度,而没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对此福建省采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9条规定中的两倍的赔偿倍数,但未采纳49条规定的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的服务的费用&作计算的基础;广东省没有采纳49条的赔偿倍数和计算的基础。这样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商品房面积欺诈等类似数额巨大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是否合理来具体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立法的目的是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不顾经营者的利益,应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消法第49条规定在标的较大时对经营者来说极不公平,在标的较小时远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很多规定是技术性的,这些技术性的规定应在各部门法上可互相借鉴,前面分析证明消法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消法49条计算赔偿倍数的基础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且仅以一倍为限的倍数是否合理?来看其他法律的规定。美国反托拉斯法制裁垄断规定了三倍的损害赔偿是&某物品的竞争价格是10美元,垄断价格是15美元,故单一损害赔偿是5美元,而
3倍损害赔偿是15美元。&(18)赔偿的基础是损害赔偿,通常称之为垄断利润,其是竞争价格与垄断价格之间的差额。为制裁反倾销而征收的反倾销税&税额应等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19)其计算的基础是正常与倾销造成的非正常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而垄断和倾销的数额都是非常大的,其计算的基础与一般的消费者数额不是很大的索赔应有区别,而与消费者纠纷中数额巨大的如商品房、家用轿车等计算的基础相同。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适用数额较大时合理,但在适用数额较小时远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数额巨大时适用对经营者又极为不公平,实务上在这种情况下极少适用这条规定反而使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是合理,但其计算的基础和倍数过于单一化不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还达不到制定
49条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应从计算基础和倍数上来完善。
  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全部金额为计算的基础,即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的&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计算的基础,但在倍数上具体可分两种情况:
  a 针对金额较小,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规定2倍以上10倍以下,以鼓励消费者索赔,保护小额消费者的利益。
  b 针对金额较大,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适宜,可规定2倍以上4倍以下以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均衡。
  [内容提要]:消法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由两部分组成:计算的基础和倍数。其应适用于商品房面积欺诈等数额巨大的消费者合同纠纷。但由于这条规定的计算的基础和倍数过于单一,适用于数额巨大的和数额较小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时不合理,应从计算基础和倍数上予于完善。
  (二)以欺诈金额为计算的基础,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现行规定不同,而与福建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一致,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与49条的现行规定一致可规定为两倍。主要适用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巨大的情况下适用,以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也要维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制裁其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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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被欺诈或获3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年来首次修订:草案明确经营者举证责任
  昨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在京举行,会议审议旅游法草案、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消法草案)等。其中,消法草案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
  消法规定欺诈行为须加倍赔偿(即1+1赔偿)。此次修订,这一条款或将调整为“1+2”赔偿,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此外,拟设立赔偿数额下限“500元”。
  消法草案
  消法修改拟引入 “公益诉讼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这意味着在我国实施已经近20年后,随着人们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的巨大变化,这部法律的修改进入实质阶段。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强化消协作用
  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根据草案规定,新增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包括: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草案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与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衔接。修改后的民诉法首次明确了“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确监管部门职责
  收到申诉书后七日内作处理
  消法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经营活动的监管职责,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补充和完善: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中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相应加大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如经营者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等十种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且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视情节加大处罚力度,将现行法律中“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把现行法律中“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化广告经营者责任
  发布虚假广告多环节须担责
  草案还强化了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作草案说明时介绍,从行为后果看,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应当强化其责任。
  据此,草案增加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规范格式条款
  经营者“霸王条款”有望遏制
  针对消费者呼声强烈的,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减免自己的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规范了消费领域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例如生活中常见的保险合同、车船票、飞机票等。格式条款在金融、电信、供水、供电等领域广泛应用。
  草案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明显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草案同时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旅游法草案
  门票不能说涨就涨 应提前半年公布
  正当湖南凤凰古城收取门票一事引起公众广泛关注之时,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3日审议的旅游法草案将焦点对准景区门票,强调景区门票价格不能说涨就涨,应严格规范程序。
  景区随意涨价应加限制
  旅游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收费和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现在一些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随意涨价的问题突出,应当加以限制。草案明确规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治理顽疾“零负团费”
  草案中涉及社会上反映强烈的旅游市场秩序混乱和旅游者维权难等问题,特别是如何治理“零负团费”现象,成为各界关注焦点。让广大旅游者深受其苦的“零负团费”问题,既为社会各界所诟病,也是旅游法草案一审、二审中常委会委员关注的焦点。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游安全大于天
  草案对旅游安全高度重视,专门作了规范。草案提出,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以相应罚款。景区在旅游者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草案对旅游主管部门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处罚,也作了明确规定。
  专家分析
  后悔期入草案 明确经营者举证责任
  如何规范和保护“网购时代”消费?怎样确保消费者信息安全?产品质量不过关,退货是否顺畅?消费者维权“举证难”何时了?这些消费者普遍关心的问题,消法修正案草案均有涉及。
  看点一:
  法律将对网购欺诈说“不”
  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网购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但由于这种消费方式不易辨别商品真实性,投诉的数量居高不下。对此,草案作出规定首先是要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在保护网购消费者选择权方面,草案赋予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专家点评:中国互联网协会法律专家胡钢评价说:“草案规定商家有完整、如实告知的义务,对网购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后期选择权的规定比现行消法更细。”
  针对网购商品七日内退货的规定,胡钢介绍,七天在业内叫冷静期或反悔期,这一规定符合国际立法惯例。
  在保护消费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方面,草案规定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胡钢认为,这一规定加大了网络交易平台商的责任,保障了网络消费者的权益,是“重大突破”。
  看点二:
  经营者不得泄露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目前普遍困扰消费者的一个难题。对此,草案明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草案还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
  草案还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专家点评:胡钢指出,目前很多领域都存在把获取的消费者信息与其他商家共享或再许可的不良现象。虽然侵权责任法已将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之一,这次草案的修改细化了消费者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久前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一脉相承。
  看点三:
  七日“三包”不再硬约束
  商品的服务和质量,关系消费者日常生活,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强化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规定是促使保证商品和质量的有效措施。
  据此,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的,可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专家点评:中消协律师团团长邱宝昌指出,现行消法没有规定“三包”的具体天数。这次草案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自收货之日起七天内,消费者仍可以不符合质量要求解除合同,扩大了退换的条件。
  不过邱宝昌认为,草案还应该进一步明确,退换货若产生其他费用,如交通运输费用等,经营者还要承担相应费用。
  看点四:
  消费者或将不再“举证难”
  不少消费者有这样的感觉,在商品房、网购、金融消费等领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维权难,维权成本高,有时候“追回一只鸡,得杀掉一头牛”。举证难是维权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对此草案明确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专家点评:邱宝昌评价说,这样规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消费者就不再用自己举证了,避免了鉴定难、成本高、不专业等难题,方便了消费者维权,也可倒逼经营者把更多投入放到品质保证上来。(据新华社、央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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