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工程出现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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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死请求赔偿纠纷案
【案例】原告:刘守范。被告:易家清。第三人:徐德家。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日,徐德家将其承包的上犹县龙潭电站公路支线筑路工程一段,转包给易家清,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徐德家在工程总造价中抽回20%作管理费,工程工伤事故由易家清自理,徐德家不负任何责任。事后,双方又私下口头商定,徐德家所抽管理费分7%给易家清。易家清包下工程后,雇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以每天9元的报酬雇用了刘守范之子刘经铭担任筑路工程爆破手。在同年8月13日的爆破作业中,刘经铭操作时疏忽大意,被炸成重伤,当即被送至上犹县营前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易家清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584.55元,并支付了刘守范前往护理的各种费用。9月14日,刘经铭因伤势严重,转到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215易家清和徐德家提出再付给600元,以后一切费用由刘守范自理,刘守范签名同意。转院后,刘经铭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9月19日晚死亡。转院后,刘守范付出了医疗费1287.39元。事后,易家清和徐德家对死者的后事不闻不问,刘守范即于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易家清和徐德家承担转院后的医疗费、护理工资、丧葬费2000元,按国家职工因公伤亡补助抚恤金4000余元。易家清辩称:我为刘经铭已付出医疗费等4000余元,因工程亏本超支,已无力再支付费用。徐德家认为,我与易家清的合同中已写明工伤事故由其自理,且刘守范在刘经铭转院时写下字据,同意我和易家清再出600元后的一切费用由他自负,故不负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上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16刘经铬以前虽搞过爆破,但未按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爆破员作业证》,易家清明知其为无证人员而雇其从事爆破作业。龙潭电站工程指挥部对此次事故定性为意外事故。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刘经铭无证从事爆破作业,在操作时疏忽大意,酿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其无爆破员作业证而雇其从事爆破作业,对事故应负一定责任。由于这种雇用关系,被告应对雇用人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虽已承担了部分费用,但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再作适当赔偿。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死者转院时,原告接受被告和第三人的条件,签名同意以后费用自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第三人为工程受益人,在工程中享有权利,即应承担义务,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及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日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为死者在县人民医院付出的医药费687.39元,补助丧葬费230元,补助原告安家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7.39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由第三人承担417.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易家清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原告曾表示过转院后的费用自理为理由、上诉于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易家清违背有关规定,雇佣无证人员担任爆破员,造成刘经铭重伤死亡的后果,使刘守范蒙受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经济损失,其已付费用应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徐德家为工程受益人,亦应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区分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是工程施工造成承包人雇员死亡引起的诉讼。保证建筑施工从业人员的安全是建筑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法律对此作出了一系列规定。217《建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218上述条款对建筑施工从业人员的安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该条款强制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这意味着我国将大幅度地提高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残的保障水平。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小,远远不能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致人死亡、致人终身残废,所赔偿的数额常常只是医疗费用、误工补助费用和有限的其它费用,其赔偿数额往往只有1~2万元,至多3~5万元;像本案,致人死亡只赔偿了1~2千元。这样的赔偿幅度,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建筑法》以法律手段强制推行对从事危险作业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尽管其保险金额还没有具体规定,但对于从业人员的保障是有很大进步的。可能遇到的一个问题是,从业人员发生了意外事故,但建筑企业没有按法律要求给从业人员办理保险,如果因此发生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建筑法》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建筑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护力度。施工企业(承包商)没有办理保险本身就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的保险金额(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不能因为没有给从业人员上保险而使该施工企业得到不公正的优惠。219本案涉及雇员在雇用期间从事雇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有依法给予劳动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工作完全保护措施,也包括对雇员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医疗费用和善后处理的义务。因此,只要能证明当事人之间雇用合同关系的存在,雇主就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经济赔偿和补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对原告之子因工伤事故致死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补偿责任,是由雇主责任原则所决定的,而不是因为雇主明知雇员不符合有关职业要求的条件而予以雇用的责任。“明知无证而雇佣”的事实只是加重雇主的责任,而不是确定雇主对雇员的工伤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本案判决中本案一审中确定的第三人,与原告之子之间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存在,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有关雇主责任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都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据此,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第三人对工伤事故概不负责而由被告自理,这是承包权利义务上的约定,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上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属于雇佣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无效的情况。应当说,此约定和本案无关。本案最后以第三人是工程的受益人为理由,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第三人对原告有经济补偿责任,而没有根据该约定作为审判理由。220本案第三人(相当于总承包商)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也是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首先,第三人和原告之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对原告之子就没有劳动法律关系方面的义务。其次,第三人和原告之子之间也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那种受害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第三人也就没有那种受益人应予适当的补偿的责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之子的对方不是第三人而是被告(相当于分包商),原告之子和第三人也不是合伙关系,第三人不存在以对方或者受益人的名义给予经济补偿的因素。由此可见,确定第三人承担本案的经济补偿责任,其现行法律根据是不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必须发展公平原则的理论,以间接受益(间接受益人必须有所限制)为理由来使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理论,本案徐德家是不是第三人,也值得研究。因为,从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来看,徐德家对原告之子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徐德家对被告易家清因雇主责任所受到的损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故徐德家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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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分包有哪些合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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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分包的合法要件  从理论上分析,建筑工程分包的合法要件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大类,具体来说,包括:  (一)主体要件。工程分发包人要具有分发包工程或劳务的资格,工程分承包人要具有完成工程项目的能力。  (二)责任要件。分承包人依据分包合同对分发包人负责,分发包人依据主合同对建设单位负责;同时,分承包人就分包的项目对建设单位负连带责任。所负责任,包括技术、质量、安全、经济等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这里的责任,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履行责任的过程,其二是承担责任的后果。事实上,责任要件从属于主体要件,责任能力是主体能力的一个方面;这里单列出来,只是为了强调而已。  (三)意思表示要件。两层含义:首先,一般的,工程实行总分包的意思,必须由建设单位、分发包人、分承包人三方协商一致且表示真实。分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时,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允许分包;主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分包活动,应在分包之前征得同意(这一点和《FIDIC土木工程合同条件》有关规定相一致)。劳务分包可以由分发包人决定。其次,无论是专业分包还是劳务分包,其合同内容都必须由分发包人和分承包人协商一致;内容必须真实。  (四)客体要件。凡分包的工程必须是国家法律和公共秩序允许分包的工程;凡国家法律禁止或公共秩序不允许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五)形式要件。分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在《合同法》第270条等和《建筑法》第15条均有明确规定。这种形式要件,不仅是建设工程合同自身特殊性的要求,更是建设工程合同外部管理的要求;必要时还须经过公证或鉴证。  只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成立,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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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程层层发包、分包 谁该赔偿受工伤的小木工
日期: 05:17:36 作者: 来源:文汇报
  东方网7月12日消息:小木工小诚2011年末在做房屋装修时意外被电锯锯伤右手。索赔时,小诚犯了难:找推荐他接这个单的大江,大江说去找发包的杨老板;杨老板却说去找房主李先生;李先生又说应该去找雇你的人……茫然的小诚直接将3人共同告上法庭,讨问究竟谁该负责?日前,闵行法院公开宣判此案,判决3人连带赔偿小诚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3万元。  2011年10月,大江请小诚帮忙一单装修活。小诚前往被告李先生位于闵行区的房屋,在切割木柜的过程中,电锯突然翻转,锯伤小诚的右手。小诚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共产生医疗费近1.5万元,杨老板曾前来探望并带来了1.4万余元。  2012年初,索赔无门的小诚将大江、杨老板、李先生共同告到法院,要求3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万余元。  庭审中,大江称小诚是由其介绍到工地,装修工程由两人共同完成;事发当天,自己并未安排小诚锯柜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李先生称房屋装修工程交给了杨老板,出了事应该找杨老板。杨老板则认为,自己已经付了一笔钱,而且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活全部包给了大江,自己与小诚素不相识,更别说雇佣关系了。法院经调查取证在法庭上明确:被告杨老板、大江并无装修资质;李先生未审查过杨老板的相关资质,杨老板也没有审查大江有无相应资质;对于做木工和使用电锯是否要求具有特殊资质,小诚不清楚也没有相关的资质证书。  法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雇主是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李先生与杨老板之间成为了工程承包关系,杨老板与大江构成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小诚与大江之间则是雇佣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大江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本案中,被告杨老板、大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具备工程建设方面的相应资质,而李先生、杨老板在发包、分包的时候,并未审查有关人员资质,存在过错,故李先生、杨老板应当与雇主大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诚自知没有操作电锯相关资质,也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大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老板、李先生对大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诚自身承担30%责任。(以上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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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来源: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北京4月10日消息 中国乡村之声《举案说法》报道:2011年夏天,沅陵县某村委会要新修公路,改善村民的出行环境。村民跟包工头老杨签的合同里写着: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由老杨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老杨承包了工程之后,又把工程层层分包,把开岩山的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老李。在老李的小工程队里,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很多,小曹就是其中一个。小曹明明没有爆破作业的资质,为了多挣钱,小曹硬是接下了在工地上放火药炮的工作。
  9月14号,小曹在夯火药的时候发生了爆炸,右脸、右耳、左腿和双手都受了伤,当即就被送到了县医院,住了40天院。经过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小曹是8级伤残。小曹找老李要赔偿,老李说他没钱,找老杨。老杨说小曹不是他雇的,不管。找村委会,村委会说,当初和老杨签了协议了,出了事儿跟他们一概没关系。小曹被几个人推来推去,一直都要不到赔偿。2012年小曹把老李、老杨和村委会一起告上了法庭。
  老李应该赔偿小曹,没什么可说的;老杨因为把工程发包给了没资质的老李,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村委会和老杨约定的“出了事故不负责”的条款,法官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判决老李承担50%的责任,老杨和村委会各承担25%的责任。等到确定赔偿标准的时候,法官发现,小曹竟然有两个户口,一个是城镇户口,只有户口本,没办身份证。还有一个是农村户口,已经办了身份证。但实际上,小曹一直在农村生活,基本没在城市待过。法院核实后认为,小曹违反了我国《居民身份证法》关于公民身份证号码唯一,且终身不变的规定。因为小曹长期生活在农村,判决三方被告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小曹。虽然说前面出了事故,工程层层转包,层层发包,这样的分包是有问题的。像小曹这样的打工的人受伤了,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各方的责任有哪些?
  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的时福茂律师:首先,工人在打工的时候会形成两种关系,一个是非法雇佣的关系,本来应该有相应的资质,本来应该去工商局登记注册企业,去招人、用人,但是往往包工头没有相应的资质直接揽活,这是建筑市场上非常常见,实际上都是违法的。这种非法用工的关系,一般认定为雇佣关系,也就是劳动者与包工头至今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关系,也可以是一种非法用工关系。如果劳动者给一个合格的用人单位打工的话,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按照工伤来处理。
  如果包工头没有资质,按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此案中,村委会其实就是一个合法单位,但是他们把工程发包给了老杨,老杨是没有资质的,这层的承揽关系就是违法的。老杨又给了老李,这一层仍是违法的。老李雇了小曹,小曹没有资质,这些都是违法的。所以他们都要承担责任。
  承揽、雇佣、非法分包听起来或许很难区分。分别解释就是说:工人直接给包工头打工,叫承揽或者雇佣。如果包工头没有资质,就是非法用工,但法律上认定他们是雇佣关系。责任法有明确规定,建筑商一旦属于非法承揽关系,就要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老杨和小曹之间村委会与小曹之间没有关系,但是因为中间非法承包、非法转包,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样的时间,各方是都要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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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乔萍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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