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组织旅游发人生意外险多少钱人生事故公司要付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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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旅游合同游客人身伤害以及向责任人追偿案例
旅游合同游客人身伤害以及向责任人追偿案例
一、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04年6月某日,邹女士夫妻与某旅行社建立旅游合同关系,到蓬莱旅游。某旅行社租用某旅游汽车公司的客车运送旅客到蓬莱旅游汽车行驶到济青高速青州路段时发生车祸,与张某所驾驶的鲁A2....大货车相撞,致使游客邹某等人受伤。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某旅游汽车公司的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的鲁A2....大货车负次要责任。后邹女士经伤残鉴定,邹女士构成十级伤残。
经和某旅行社协商不成,2004年8月某日,邹女士以旅游合同纠纷将某旅行社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
作为单位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某旅行社
答辩人因邹某诉答辩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对邹某所受到的伤害答辩人表示同情和慰问。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积极采取措施对伤员进行抢救,并且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责任的情况下预先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回到济南后,答辩人又专门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慰问,并且尽最大努力坚持对其生活进行照顾,直到邹某完全康复。当时,邹某对答辩人的做法也非常满意。
二、对于邹某在乘坐客车赴蓬莱、长岛旅游途中发生车祸,造成邹某受伤,对于邹某受到的伤害,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答辩人同意予以赔偿。
三、答辩人和某旅游汽车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多次通知邹某,答辩人出车带领其参加调解,而邹某不予合作,致使本次事故至今没有了结。答辩人认为邹某存在过错。
四、某旅游汽车公司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并且其全程参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调解,也是本案的最终赔偿责任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和某旅游汽车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的参与有利于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因此,我们请求法院追加某旅游汽车公司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
& 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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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词:
王鹏律师接受被告某旅游公司的委托,参加本案诉讼,主要代理意见(因本案时间比较久,代理词没有留存电子版,因此在此简单概括代理词内容):
一:被告是租用某旅游汽车公司的车辆在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原告受伤,作为提供车辆的某旅游汽车公司,是本案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依照合同之诉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某旅游汽车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没有准许,但支持了我们第二条代理意见,判决某旅游公司赔偿邹女士赔偿金......元。
二、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前第一案例被告某旅行社向某旅游汽车公司追偿)
基本案情(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
住所地:济南市经三纬七路…….号。
&被告:张某;男;29岁;住址: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庄。
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4年6月某日原告租用某旅游汽车公司的客车运送旅客到蓬莱旅游,汽车行驶到济青高速青州路段时发生车祸,与张某所驾驶的鲁A2…..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的游客邹某等人受伤。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某旅游汽车公司的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驾驶的鲁A2….大货车负次要责任。
邹某在受伤后即住院进行治疗,后经济南市荣军医院评残被评为十级伤残。邹宗彩与2004年8月某日将原告起诉到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邹宗彩损失。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元的损失。原告认为:第一,由于两被告车辆驾驶人的过错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第二,两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侵犯原告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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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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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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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х日
律师代理词:
王鹏律师接受被告某旅游公司的委托,参加本案诉讼,主要代理意见(因本案时间比较久,代理词没有留存电子版,因此在此简单概括代理词内容):
一、原告租用被告的车辆,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游客身体受到伤害,在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两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侵犯原告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即前第一案例被告某旅行社向某旅游汽车公司追偿)
前述第二案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某旅游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状略)
王鹏律师二审答辩意见:
答辩人:某旅行社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某旅行社诉某旅游汽车公司一案,对上诉人某旅游汽车公司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5)槐民初字第…..号判决的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孙某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孙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单位主要负责长岛线路的开发、经营。同时,孙某也证实其确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负责开发、经营、组织长岛旅游线路,根据业务量拿业务提成。综观整个案情和一审庭审、历下法院判决,孙某确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而且这一事实也合情合理。
二、孙某以被上诉人名义租赁上诉人的车辆,带领邹某等人旅游系职务行为
1.孙某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并且在租赁车辆的时候也已经说明其身份,其带领被上诉人的游客去长岛完全是职务行为。并且被上诉人经常在上诉人处租赁旅游汽车,具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上诉人也应当知道孙某的身份。孙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和享有。上诉人现在又口口声声说是孙某自己租赁的车辆,是不负责任的,完全是其推卸责任,同时也违背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2.假设孙某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是孙某自己租赁上诉人的车辆,带领十几个人到长岛旅游,现在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人身伤害,上诉人作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退一万步讲,假设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那上诉人也得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想而知,如果本案的车辆是孙某自己租赁的,那只要被上诉人和孙某之间达成赔偿协议,然后孙某直接向上诉人索赔即可,没必要耗费那么多物力、财力来起诉上诉人。
三、上诉人作为出租人,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上诉人作为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安全、及时的将被上诉人的游客送达到约定地点,在此期间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发生车祸,导致被上诉人的游客受伤,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四、关于被上诉人和孙某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险的问题
如前第一条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上诉人和孙某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和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是否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险等,是行政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内容,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被上诉人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情形,对其的处罚措施也不应当体现在民事领域,应当是由行政机关履行这一职责。
五、孙某是被上诉人和游客旅游合同的具体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是被上诉人和游客之间旅游合同的具体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准确。本案的游客邹某是和被上诉人建立的旅游合同关系,孙某作为个人没有经营旅游业务的权利,游客邹某不可能和其建立旅游合同关系,孙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长岛旅游线路的开发、经营,租赁车辆、带领游客旅游都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旅游合同,是被上诉人和游客旅游合同的具体执行人,其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是职务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粹是无理取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是在出现了责任承担的时候不想承担责任,推脱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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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某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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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日
判决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某旅游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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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析组团社与地接社在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 衡阳法院网
析组团社与地接社在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作者:聂军&&发布时间: 08:23:20一、问题的提起
甲公司与乙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乙旅行社组织甲公司29名员工到国内某景点旅游,每人团费1500元,预付15000元,乙旅行社负责旅游团成员的吃、住、行、游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乙旅行社又与丙旅行社签章确认了《团队确认书》,确认由丙旅行社负责旅游团在旅游目的地的接团任务,《确认书》主要包括旅游行程、服务标准、团费条款,并明确旅游目的地含旅行社责任险。随后,丙旅行社又与具有旅游客运资格的丁运输公司签订了《客车包车协议》,约定由丁运输公司负责旅游团队在旅游目的地的旅游交通,包车费7800元;丁运输公司提供的旅游客运车辆需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如因车辆问题产生投诉,由丁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旅游团抵达旅游目的地后的第二天,丁运输公司指派司机李某驾驶旅游巴士载甲公司29名员工前往景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公司29名员工不同程度受伤及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运输公司司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半年后,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29名员工经法院释明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乙、丙两旅行社及相关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二、组团社与地接社的责任分歧
“组团社”即“组团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旅游者并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地接社”即“地方接待旅行社”,是指按照与组团社的合同约定,实施组团社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在当地参观游览等活动的旅行社。据此,乙旅行社属于组团社,丙旅行社为地接社。对组团社、运输公司和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无疑议,但对地接社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旅游者没有与地接社直接签订合同,但与地接社存在事实上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源于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的联营合作关系,即认为《团队确认书》具有联营合作协议的性质。组团社和地接社作为联营合作单位对外归属于同一利益整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旅游者与组团社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理论,组团社才是适格的被告。地接社是组团社的代理人,与组团社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是以组团社的名义,在组团社的授权范围内行事。即便造成损害后果,也非地接社越权所致。地接社合理选择了客运承运人,尽到了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旅游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从侵权责任论,适用的只能是过错原则而非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地接社作为代理人既然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关系论证
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究竟是联营合作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需从两种法律关系层面并结合客观事实分析论证。
联营合作关系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人一般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事实言,首先,《客车包车协议》的缔约双方是丙旅行社与丁运输公司,丙旅行社并不是以乙旅行社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其次,丙旅行社完成地接任务的收益虽源自乙旅行社收取的旅游团费,但利益的多寡需依赖其经营运作,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不符;再次,《团队确认书》明确“旅游目的地含旅行社责任险”,该旅行社责任险无疑是指地接社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而非组团社的,显见丙旅行社在旅游意外发生时,其责任保险需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不符。因此,地接社与组团社应为旅游侵权纠纷的共同被告。
联营合作关系说内部因责任承担分歧又分为合伙型联营关系说和合同型联营关系说两种,实质就是地接社与组团社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之辩。
合伙型联营关系说认为,地接社与组团社的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其特点是: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联营者以自己在联营单位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地接社与组团社均是经批准从事旅游经营的法人单位,二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型联营关系说认为,地接社与组团社的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其特点是:联营各方是独立的经营单位,各方之间无出资约定,不形成统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各方之间的经济联系源于合同的约定。组团社在旅游链接中作为上游社,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招徕、组织旅游者;地接社作为下游社,依据与组团社签订的《团队确认书》,按照组团社与旅游者达成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旅游地接任务,与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相同。因此,地接社接待旅游团队并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认定二者为委托代理关系与蕴含的法律质属不吻合。因此,地接社与组团社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关系说――笔者亦持此观点,认为:《合同法》分则未对旅游合同单设规定,旅游合同因而属于无名合同。旅游合同历有委托、居间、承揽、服务属性之争,事实上也兼具代理、行纪、居间、承揽、服务多种质属特性。旅游合同包含食、宿、行、游、购、娱、保险等多方面内容。以行而论,旅行社代购机票就包含委托代理法律特性;以游而论,代购景点门票同样蕴有委托代理的内涵;以保险论,代订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亦具有委托代理的属性。因此,不论哪一说,都无法回避旅游合同具有的委托代理属性。日本《旅行业法》第二条规定:“旅行业系指……经营下列事业之一者:(1)……代理签约、媒介或介绍之行为;(2)代理提供运输或住宿之服务业……”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吃、住、行、游、娱、购等事务属于代理行为。因此,究旅游合同的整体特性,委托代理关系贯穿于始终。
虽然丙旅行社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丁运输公司签订的《客车包车协议》,与《民法通则》委托代理规定不符,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突破了《民法通则》就代理所作规范,增设了间接代理(隐名代理)或说商事代理制度,商事代理人的权限比民事代理人的权限宽,且不以显名和披露委托人的内容为必要。事实上,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情况在旅游业大量存在,我们不应圄于缔约双方的名号作为判定某一法律关系的绝对依据。虽然现行法律规范尚未涉及对组团社与地接社关系的调整,但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2年10月22日联合发布的《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第八条5项和第十一条5项分别规定:“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旅游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地接社应采取救助措施并先行垫付必要费用,及时向组团社反馈信息,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地接社应协助旅游者索赔。”、“因地接社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组团社受到行政处罚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亦实证地接社与组团社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即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的《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规定:“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首次以国家立法的方式明确了二者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四、组团社与地接社的责任确定
循民商事代理原则,依《合同法》规D,组团社委托人的责任毋庸赘言。代理行为担责的法定情形为: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擅转委托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有偿委托的受托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害;无偿委托的受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害。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主观上均应归属于过错情形,因此,代理人只应在具有过错和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损害后果非地接社无权代理或超越委托权限所致,在合理选择了客运承运人,尽到了代理人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旅游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地接社依法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即便旅游经营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羁束,但作为地接旅行社既不是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也非经营者,更非消费者,不归属该法调整的主体范畴,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依法律原则理解,此规定同《合同法》第六十条设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丙旅行社因而负有向乙旅行社披露丁运输公司相关内容的义务,以保障旅游者行使赔偿请求权。
&第1页&&共1页编辑:肖文淑&&&&文章出处:南岳区人民法院&&&&旅游者在旅游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意外,是由旅行社来承担吧?这是属于旅行社责任险吗?_百度知道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意外,是由旅行社来承担吧?这是属于旅行社责任险吗?
人身意外险到底是指什么?
提问者采纳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警示义务,如不属于责任免除、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如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财产损失、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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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般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 祝福,有二种保险,可以聘请律师,律师费用也由将来的败诉方承担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其责任是旅行社造成的。如果是在旅行过程中,自己不听旅行社安排造成的意外则是需要人身意外险来承担。一般旅行社会保两种险,人身意外险和旅行社责任险,人身意外险是根据客人自愿选择增加的。不过按正常情况下,旅行社责任险也可给您承担一部分的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承保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因疏忽、过失造成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的险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量的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所谓意外伤害是指非本意的、外来的、不可预料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到严重创伤的客观事件的。如人们在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应属于意外事故;而在水里突发心脏病导致死亡,就不属于意外伤害,因为它是身体内部本已存在的疾病引起的。其特点一般是交费少,保障高。
这种意外是发生在旅游活动过程中的,那旅行社要负责任吗?
看有没提醒过你注意事项,还有是不是你的责任,一般都是走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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