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关于房屋拆迁房屋买卖司法解释释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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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 规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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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有关负责人今天表示,司法解释在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确立“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从案件受理、审查、执行和新旧规定衔接等程序和实体方面对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作出了具体规范。   就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司法解释明确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就受理程序及异议处理方式,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就新旧规定的衔接过渡问题,司法解释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规定有关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精神办理。   据悉,司法解释共计11个条文,自日起施行。   七种显失公平房屋征补决定不准强执   最高法:审查征收补偿决定可现场听证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该司法解释明确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等7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当在5日内送达申请机关,申请机关对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据介绍,司法解释就征收补偿决定审查期限、裁定形式和审查方式予以明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就准予执行裁定的送达及司法建议,司法解释明确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当在5日内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七种裁定不准予执行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超越职权;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最高法明确政府不当或违法强拆利害关系人可提行政诉讼   房屋征补“裁执分离”防行政权滥用&   房屋征收与补偿是事关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办理有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强制执行方式、新旧规定的衔接等问题亟需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回应了在案件受理、审查和执行中亟待解决的实践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从制度上理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秩序,促进行政强制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正确施行,防范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违法和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   多重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记者发现,司法解释从程序到实体方面对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作出了具体规范。“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这名负责人表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案件中,可以通过4个方面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手段。   据了解,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补偿协议达成后反悔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有关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  “这些机制的设置与执行,对于切实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滥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这名负责人说。   征收决定执行须经司法审查   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是,首次明确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   该负责人表示,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他强调说。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这名负责人提出,这一规定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作出的,经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同时,在个别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由人民法院执行。   “应当说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与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接受司法监督,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审查确认后明确具体实施方式。”这名负责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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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司法解释
请帮忙提供一个关于(产权调换)可以就地、就近、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
要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要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
4,不作产权调换,一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在房屋拆迁前,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要允许被拆迁人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具体办法由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至27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在商业网点的拆迁中,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途。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建设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建设部建设部关于商业网点建设问题的通知,应安置的面积要结算结构差价,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三。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
3,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建筑面积等因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方式的、自治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参照本意见执行,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1;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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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司法解释
  日,最高人院公布了一项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达不成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从日起施行。该《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批复》突破了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曾带来司法实践中有关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之混乱,几年前曾受到笔者及其他法律学人之质疑。[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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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但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至今没有,法规只有一个条例,有关拆迁的理论极度匮乏,有关拆迁的实践各地很乱。目前,因拆迁而引发诉讼案件则越来越多,诉讼到人民法院,法院也很棘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不能让人信服。笔者拙见:折迁补偿安置引发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除强制拆迁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而形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腾让房屋使其被拆除、灭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作价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予以安置。拆迁人享有将房屋拆迁付诸实施的权利同时承担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和安置的义务;被拆迁人享有取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同时负有在公告规定期内腾房让地的义务。
  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2001年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1991年原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设部建房(号文件《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在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定要先签协议后拆迁,不能先拆后签或者不签就拆。& 可见,在房屋拆迁纠纷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法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没有涉及。众所周知,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显而易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与合同法的缔约自由原则相悖,合同法不予规定,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合同法领域,存在着只有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国家公权力不予介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会改变合同的性质,使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1]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究竟有无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介入何等程度?学者们看法不一。
  传统理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拆迁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被拆迁人要服从拆迁人的问题,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时,就应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经济赔偿,这实际上是一种损失赔偿的财产关系。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和安置。不是来源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也不是拆迁人的恩赐,而是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得的民事权益。[2] 补偿安置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补偿安置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脱胎于高度集权、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体制,难免出现公权力适度调控和管理,但不能否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笔者不敢苟同,而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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