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西双版纳嘎洒怎么样镇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11:28日

版纳公审“2·23”特大武装贩毒案
当地老百姓自发组织送别柯占军 资料图片
曾经参与湄公河护航的柯占军
缉毒英雄柯占军可以瞑目了。
昨天,西双版纳州“2·23”特大武装贩毒案11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在西双版纳州中院公开受审。这起震惊全国的武装贩毒案发生在去年2月24日,警方当场击毙毒贩1名、抓获同案犯12名,缴获军用手枪一支、毒品43215克。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柯占军在抓捕毒贩的战斗中英勇牺牲。
昨天,11名被告人出庭受审,西双版纳州检察院分别以故意杀人、贩卖和运输毒品罪对他们提起公诉。
这11名被告人,最大的39岁,最小的还不满20岁。他们几乎都是无业人员或农民,有文盲,学历最高的为初中文化。其中,杀害民警柯占军的潘文,年仅26岁,系累犯,2006年曾在武汉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武装贩毒被一锅端
这是一起预谋许久的毒品案。
2012年2月,潘文与邓双军、唐星星(另案处理),伙同张钟、李书岗、伍刚、熊永军、李继业、郭辉等人,筹集毒资欲贩卖毒品。为了运输藏匿毒品方便,他们先后租下景洪市大曼么小区11栋3单元601室,以及昆明市蒜村9栋1202室。由邓双军联系廖发能、晓打和玉坎胆(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枪支弹药。毒资由邓双军交给廖发能转交晓打,晓打通过玉坎胆购买毒品。
2月20日,他们以8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60块、手枪1支、弹夹2个及子弹。晓打将毒品、枪弹运往国道214线景洪至勐海路景洪农场五分场附近的橡胶林中,交给廖发能。2天后,他们再以61万元的价格购入毒品20块,晓打与廖发能约定于2月23日在国道214线景洪至勐海路景洪农场五分场橡胶林内交货。
这期间,邓双军、潘文安排唐星星、张钟、伍刚、李书岗、熊永军等人,驾驶一辆云A0120V东风小康微型车和一辆鄂M66481现代越野车,从昆明前往景洪,准备将毒品运至湖北。
2月23日17时许,晓打邀约上沙二、查思,将毒品运送到国道214线景洪至勐海路五分场附近橡胶林中交给廖发能。但他们万万想不到的是,这一切其实已被警方发现了。
就在廖发能骑摩托车准备将毒品运回景洪的途中,廖发能发现了被人跟踪,他急忙将毒品丢弃在路边的草丛中迅速逃走。
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草丛中查获了被廖发能丢弃的毒品可疑物20块,净重10998克。
随后,禁毒支队民警在景洪嘎洒转盘附近抓获了逃走的沙二、查思2人。
当日18时许,民警在景洪市大曼么小区对邓双军、潘文等人实施抓捕,唐星星被抓获归案,邓双军、潘文开枪拒捕,邓双军被民警当场击毙,潘文逃离现场。民警从他们租住的大曼么小区11栋3单元601室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0块、净重32217克,还查获制式手枪1支、子弹23发。
案件发生后,西双版纳州州委常委、州委政法委书记赵毅和副州长、州公安局局长王方荣立即赶到现场,组织公安民警、武警官兵对犯罪嫌疑人展开抓捕。
战斗进展得很顺利,24日凌晨1时30分,伍刚、熊永军在景洪市江北至勐养高速公路入口处被抓获。
24日10时50分,弃毒逃走的廖发能在景洪市丽水景苑小区1-3-402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晓打、李继业、郭辉、沙二、查思也先后于2月24日在勐海县、昆明市两地被抓获归案。
24日15时58分,张钟、李书岗于在普洱市江城县被抓获。
至此,“2·23”特大武装贩毒案成功侦破,当场击毙毒贩1名、抓获同案犯12名,缴获军用手枪一支、毒品54公斤。
11名嫌疑人受审
昨天,西双版纳州中院对“2·23”特大武装贩毒案公开审理,11名主犯出庭受审。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的枪支、子弹为制式手枪、制式子弹,具有杀伤力。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潘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3215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潘文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潘文,系累犯,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廖发能、晓打、张钟、李书岗、伍刚、熊永军、李继业、郭辉,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3215克,8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8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二、查思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8克,2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钟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缉毒英雄柯占军牺牲
民警柯占军的牺牲,是在日抓捕潘文和邓双军的那场激战中。
当天,在境外执行特殊专案侦查工作任务40多天的柯占军,刚刚完成任务返回景洪,在得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正在组织侦破一起特大武装贩毒案时,他主动请战,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
当天18时许,禁毒支队民警在景洪市大曼么小区11栋3单元601室对潘文和邓双军等人实施抓捕,在小区的狭窄楼道里,柯占军与毒贩潘文和邓双军遭遇,面对持枪顽抗拒捕的二人,柯占军临危不惧,奋不顾身,冲锋在前,与邓双军展开殊死搏斗,潘文持枪向柯占军的腹部开枪,邓双军也趁机向柯占军头部开枪,随后两人逃跑。
民警一路追击,邓双军逃跑至景洪市大曼么十字路口时,被民警开枪击毙。潘文于24日8时40分,在景洪市嘎洒镇金毫水餐厅附近香蕉地里被民警抓获归案。身负重伤的柯占军,最终经抢救无效,于23日19时55分牺牲,光荣地献出了年轻的生命。
2月26日上午,缉毒英雄柯占军同志的遗体告别仪式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泐文化广场举行。近10万群众自发到场,为柯占军同志送行。
柯占军,男,哈尼族,日生于云南省景洪市, 2003年7月毕业于云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禁毒系禁毒专业,2003年12月参加公安工作,2006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生前任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情报调研大队副大队长,一级警司警衔。
据统计,柯占军同志参加工作以来,主办毒品案件33起,抓获贩毒嫌疑人64人,缴获毒品53.517公斤,参与协助侦办毒品案件101起,抓获贩毒嫌疑人245人,缴获毒品837.763公斤、毒资1000多万元、各类枪支7支。(记者 白静洁)
学历最高为初中
被告人潘文,曾用名潘玉虎,男,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农民。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日释放。
被告人廖发能,男,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小学文化,无业人员。
被告人晓打,男,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文盲,农民。
被告人张钟,男,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日释放。
被告人李书岗,男,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初中文化,无业人员。
被告人伍刚,男,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无业人员。
被告人熊永军,男,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小学文化,无业人员。
被告人李继业,男,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
被告人郭辉,男,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无业人员。
被告人沙二,男,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查思,男,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小学文化,农民。编辑: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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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警方微博:
普洱孟连:成功侦破“贩毒专案” 缴获毒品22.6千克
日,普洱市孟连县公安局通过连续作战,成功侦破“贩毒专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缴获毒品冰毒22.6千克,查获涉案车辆1辆,为百城禁毒大会战再添战果。&
2015年1月初,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取一条重要线索:“有一伙湖南贩毒团伙在境外联系购买了一批毒品,准备近期从景洪市入境贩运至昆明进行交易。”获取线索后,禁毒大队将该案立为“”贩毒专案进行侦查,同时抽调精干警力组成专案组迅速开展侦查工作。经过多日摸排、缜密侦查,1月18日12时许,专案组民警在景洪市嘎洒镇某酒店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33包,计重22.6千克,在该酒店停车场内查获涉案车辆1辆。当日16时许,民警在嘎洒镇机场环岛附近抓获该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经审讯,2人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2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在进一步侦办中。您的位置: &&
李卫军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军,男,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邵阳县五峰铺镇合作村大院组45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53号17栋3单元705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君谊,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军犯运输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军及其辩护人刘君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卫军和杨成效、蒋飞受伍玉喜(另案处理)的指派到云南省西双版纳运输毒品麻古到深圳市。同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杨成效独自一人驾驶粤SAK655号猎豹车,在西双版纳勐海县城郊接到毒品后,将该车的车牌更换为假军牌“成K17036”,随即驾驶该车返回景洪市和李卫军及蒋飞会合。之后,杨成效、蒋飞驾驶云K39589骐达车在前面探路,李卫军驾驶藏有毒品的猎豹车跟在后面往普洱市方向行驶,凌晨3时许,当杨成效和蒋飞来到普洱市思小高速思茅区刀官寨收费站时,因冒充军人受到在此设卡查缉毒品的普洱市公安局民警的盘查。李卫军驾驶藏有毒品的猎豹车行至思茅区南岛河路段时,因与杨成效、蒋飞失去联系,怀疑2人已经出事便弃车而逃。同年3月27日中午12时30分许,杨成效、蒋飞被公安机关解除审查后,杨成效通过电话联系李卫军获知藏有毒品的猎豹车停放在南岛河服务区,随即返回南岛河服务区找到停放在路边的猎豹车,由蒋飞驾驶骐达车在前面探路,杨成效驾驶藏有毒品的猎豹车跟在后面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蒋飞驾车途经元磨高速公路大风丫口附近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成效驾驶的“成K17036”假军车警用报警器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块,经称量净重4400克。日,普洱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又从该猎豹车后排坐垫下密封的小工具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胺6块,经称量净重3150克。本案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550克。经鉴定:送检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8份中均检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6.39%;送检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6.28%。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抓获经过,证人段学民、杨廉守、李智红、金钟甲、王德意,王玲梅、蒋巧艳、刘英武等人的证言及共同作案人杨成效、蒋飞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有关书证,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李卫军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卫军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卫军辩称,不明知车上藏有毒品。其辩护人刘君谊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卫军运输毒品计7550克中有315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卫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杨成效(已被执行死刑)从广东省深圳市打电话要被告人李卫军去深圳。几天后,李卫军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坐车赶到深圳与杨成效、伍玉喜(另案处理)、蒋飞(已判刑)等人见面后,一起商量去云南运输毒品。同年3月19日,杨成效先从深圳赶到云南省景洪市等候李卫军、蒋飞。同年3月25日,李卫军、蒋飞从深圳驾驶粤SAK655号猎豹车到达云南省景洪市与杨成效会合。同年3月26日晚上凌晨1时许,杨成效驾驶粤SAK655号猎豹车接取了毒品,并将该车的车牌更换为伪造的军用牌照“成K17036”,随即驾驶该车返回景洪市与李卫军、蒋飞会合。尔后,3人商定,由杨成效、蒋飞驾驶云K39589骐达车在前面探路,李卫军驾驶藏有毒品的“成K17036”猎豹车跟随后面往普洱市方向行驶。同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杨成效和蒋飞驾车途经普洱市思小高速思茅区刀官寨收费站时,因携带伪造的军人证件被在此设卡查缉毒品的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盘查,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当地派出所。李卫军驾驶藏有毒品的“成K17036”猎豹车途经思茅区南岛河路段时,因与杨成效、蒋飞失去联系,怀疑该2人出事便弃车而逃,从云南乘飞机至深圳。同年3月27日中午12时许,杨成效、蒋飞被公安民警传唤结束后,通过电话与李卫军取得联系,获知藏有毒品的“成K17036”猎豹车停放在南岛河服务区附近,随即返回南岛河服务区找到了该车。杨成效、蒋飞商定,由蒋飞驾驶云K39589骐达车在前探路,杨成效驾驶藏有毒品的猎豹车跟随后面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蒋飞驾车途经元磨高速公路墨江县通关服务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跟随而至的杨成效在公安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开启警灯强行冲卡,公安民警追至元磨高速公路大风丫口附近将杨成效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成效驾驶的“成K17036”猎豹车的警用报警器里查获用土黄色胶布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包,共计48000粒,经称量净重4400克,经鉴定,该8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16.39%。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云南省墨江哈尼民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于日16时30分,在墨江服务区截获1辆牌照为云K39589的骐达车,1辆成K17036假军车,当场从杨成效驾驶的假军车警报器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块。2、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明,日,墨江禁毒大队在元磨高速公路墨江服务区进行堵卡查缉,查获挂假军车(成K17036)猎豹车,车牌为云K39589骐达车。经检查,从杨成效驾驶的假军车的警报器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块,经称量净重4400克。3、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日17时20分,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钟志平、谢斌从杨成效驾驶的成K17036假军车警报器内查获用土黄色胶布包裹的毒品可疑物8块,经称量净重4400克,并经杨成效、蒋飞现场确认属实。4、普洱市公安局公(普)鉴(化)字(2008)第176号、第56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8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16.39%。5、物证照片证明,杨成效驾驶藏有毒品麻古的假军车,(成K17036);蒋飞驾驶用于探路的骐达车云K39589上述车辆照片当庭经李卫军辨认属实。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军官证、士兵证各1本,姓名:汪正元(杨成效持有)、何强(蒋飞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2本:汪正元(杨成效持有)、何强(蒋飞持有)。7、证人王德意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底,他姐姐接到李卫军的电话称杨成效在云南贩毒出事了,他知道妹夫杨成效和李卫军、蒋飞、“喜喜”贩卖毒品4400克。8、证人段学民的证言证明,他和陈军(杨成效)是朋友关系,是通过做茶叶生意认识的,他将云K39589“尼桑骐达”轿车借给“阿军”(杨成效)2次。第一次是2008年3月初,借用了7天。第二次是此次被抓获,因为杨成效借用他的车探路运输毒品被抓。9、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普中刑一初字第187号刑事证明,被告人杨成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蒋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0、抓获经过证明,日上午10时许,邵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李卫军在邵阳县五峰铺出现。之后,该队民警戴晓明、邹来军、刘江波等人迅速赶赴邵阳县五峰铺镇。在邵阳县五峰铺镇邵衡街地段将李卫军抓获。经审讯,李卫军供述其于2008年3月份伙同杨成效、蒋飞等人在云南省普洱市贩卖、运输毒品麻古的犯罪事实。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卫军的身份情况。12、共同作案人杨成效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中旬,他和伍玉喜、李卫军、蒋飞等4人在深圳商量到云南去进“货”,同年3月19日伍玉喜安排他先乘飞机到云南省景洪市。同年3月22日,他赶到景洪市,在云鹏酒店开了506房休息,第二天,他与段学民(系河南人)取得了联系。同年3月25日晚,李卫军、蒋飞驾驶粤SAK655号猎豹车赶到了景洪市。当晚9时许,他从景洪市云鹏酒店停车场内将粤SAK655猎豹车牌取下开到勐海后,将该车的车牌更换为假军车“成K17036”,段学民要他到上次取货的茶叶仓库取货。他从茶叶袋中取到货后,在车尾箱中找出未安装的警报器,藏了8块“货”(毒品麻古)到警报器里,同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他和蒋飞驾驶云K39589骐达车按照从前的模式在前探路,李卫军驾驶藏有毒品的假军车跟随后面,他和李卫军都穿上军服。27日凌晨4时许,他和蒋飞驾车途经普洱市思小高速思茅区刀官寨收费站时,因假冒军人被传唤至派出所审查,这样,他与外界失去联系。按照他们事先的约定,如半小时失去联系,李卫军就会驾驶假军车成K17036返回勐海原仓库。27日中午12时许,公安民警在他们驾驶的云K39589的车上未查出毒品,后来,公安民警把他们2人放了出来。李卫军打电话告诉说假军车停放在南岛河服务区,他和蒋飞开车到南岛河服务区看到了猎豹车,于是他和蒋飞商量,由他开假军车,蒋飞开云K39589骐达车探路往昆明方向途经墨江服务区,有民警查车,他拉响警灯冲卡,后被警察拦截,警察从警报器中搜出48000粒麻古,净重4400克。还证明了伍玉喜负责安排销售和运输毒品,段学民负责进货,他和李卫军、蒋飞负责运输,李卫军负责提供军牌、军官证、军服等手续。13、共同作案人蒋飞的供述证明,日早上,伍玉喜打电话讲要他开车到云南去一趟。3月25日凌晨1时许,伍玉喜要他和李卫军从一停车场把粤SAK655猎豹车开去云南。3月26日凌晨4时许他和李卫军开车赶到云南省景洪市与杨成效会合,杨成效向他们介绍了段学民是做茶叶生意的,他们几个人一起吃了晚饭后,杨成效1人开着粤SAK655的车走了。当晚11时许,杨成效打电话要他和李卫军驾驶云K39589号车到勐海,之后,他和杨成效驾驶云K39589号车在前面从景洪往昆明方向行驶,李卫军驾驶猎豹车跟随后面。杨成效换了军服,到了凌晨4时许,他和杨成效快下高速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拦住,因涉嫌假冒军人被带到派出所审查,上午12时许,他们2人从派出所出来后又返回南岛河服务区,他仍然驾驶云K39589号车,杨成效找到猎豹车,他们各自向昆明方向行驶。当日下午5时许,他们在墨江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成效的猎豹车警报器里搜出4400克麻古。14、被告人李卫军的供述证明,2008年清明节的前几天,杨成效打电话要他去深圳,事后,他从广西南宁坐车到深圳与杨成效、伍玉喜、蒋飞见面后,并一起商量去云南购货(系指毒品麻古)。伍玉喜安排他和蒋飞驾驶粤SAK655号猎豹车从深圳开往云南省景洪市,杨成效从深圳乘飞机至云南,同年3月25日晚上他和蒋飞到达景洪市与杨成效会合,杨成效并安排他们2人在一家酒店休息。尔后,杨成效1人驾驶粤SAK655号猎豹车去买毒品麻古,杨成效将麻古买好并藏在车上后,杨成效打电话要他和蒋飞去开车。尔后,杨成效、蒋飞驾驶云K39589骐达车在前面探路,他驾驶假军车成K17036号车跟随后面。那袋货麻古藏于他开的车里。他们从景洪出发上高速公路20分钟左右准备下高速公路时,他打电话给杨成效未接,连续拨打了几次都未接听,他就意识到杨成效出了事。后来,他将车停放在南岛河服务区的公路边,他搭乘中巴车到景洪市后,再乘飞机至深圳,他刚到深圳接到杨成效从景洪市打来的电话,杨问他车子在哪里,他就告诉了杨成效车停放在南岛河服务区的公路边。后来,他听说杨成效、蒋飞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从车上查获了毒品麻古,他只是替帮他们开一趟车获得5000元的酬劳,此次开车还没有获得酬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运输含甲基丙胺毒品44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所运输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李卫军运输毒品7550克中有315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李卫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卫军辩称:“不明知车上藏有毒品”。经查,有共同作案人杨成效、蒋飞的供述证明,他们去云南运输毒品事先有商量,并作了具体分工,李卫军也曾供述其驾驶的假军车上藏有毒品,这些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李卫军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卫军的辩护人刘君谊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7550克中有315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李卫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查,李卫军伙同杨成效、蒋飞运输毒品,在运输途中因与杨成效、蒋飞失去了联系,尔后将藏有毒品的假军车停放在南岛河服务区,弃车返回深圳,在此期间,李卫军通过电话联系将藏有毒品的假军车停放的具体位置告知了杨成效,后来杨成效、蒋飞又继续驾驶藏有毒品的假军车往昆明方向行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李卫军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卫军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李卫军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已被执行死刑的共同作案人杨成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李卫军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据此,对被告人李卫军适用《》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运&&福&&&&&&&&&&&&&&&&&&&&&&&&&&&&&&&&&&&&&&&&&&&&&&&&&&审&&判&&员&&&&陈&&建&&军&&&&&&&&&&&&&&&&&&&&&&&&&&&&&&&&&&&&&&&&&&&&&&&&&&审&&判&&员&&&&蒋&&志&&强&&&&&&&&&&&&&&&&&&&&&&&&&&&&&&&&&&&&&&&&&&&&&&&&&&&&&&&&&&&&&&&&&&&&&&&&&&&&&&&&&&&&&&&&&&&&&&&&&&&&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刘&&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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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燕捷、周海波、孙洪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00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生(又名孟洪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孔祥娥,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海波(又名周二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陈洁,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燕捷(又名王洁),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李燕捷、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常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生及其辩护人孔祥娥、被告人周海波及其辩护人陈洁、被告人李燕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1.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海波联系被告人孙洪生,欲买毒品冰毒进行贩卖。日中午,被告人周海波让被告人李燕捷将用于购买毒品的210700元汇至被告人孙洪生农业银行卡,以255元每克价格购买冰毒826.27克。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洪生在广东省深圳市,从毒贩卓伟坚(另案处理)处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日,被告人孙洪生随身携带购买的冰毒,从深圳乘坐汽车至南京,后转车至淮安,由被告人周海波从灌云开车至淮安接到被告人孙洪生。日凌晨,灌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灌云县收费站出口将被告人周海波、孙洪生以及同车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一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洪生随身纸质拎包内,搜出用肉松蛋卷外壳包装的约900克冰毒、随身单肩包内,搜出一包由封装袋包装的104.6克冰毒。2.被告人周海波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李燕捷在明知被告人周海波是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贩毒活动,并提供帮助。被告人周海波多次将毒品冰毒约12克卖于韦某,共计5500元;被告人周海波多次将毒品冰毒约60克卖于张某甲、薛苏响,共计28300元;被告人周海波九次将毒品冰毒26.2克卖于陈某,共计13700元;被告人周海波多次将毒品冰毒约12克卖于孙某,共计8000元;被告人周海波将毒品冰毒约0.2克卖于侍燕玲,共计300元;被告人周海波两次将毒品冰毒约0.6克卖于蔡某,共计600元。被告人李燕捷向陈某(光四)、王某(王二)、孙某(小三佳)、杨帆、徐某甲(小好子)、徐某乙、赵某(小亮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10次,共计12.3克,收取毒资6300元。3.被告人王某从2012年春节至2012年10月份期间从被告人周海波手中购买4次毒品冰毒7克,共计3500元,其中5.4克被其吸食,另外1.6克被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丁等人,非法获利4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日晚,被告人周海波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雪铁龙牌轿车上容留孙洪生、张某乙、张某丙吸食毒品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查询存汇款记录,证人韦某、张某甲、陈某、孙某、侍燕玲、徐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洪生、周海波、李燕捷、王某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生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海波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燕捷、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燕捷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燕捷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洪生当庭辩称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应为210700元可购买的826.27克,并应扣除被告人周海波让其购买香水及摄像头所用约2000元钱可购买毒品约8克的数量,其余100余克冰毒系为自己吸食。其辩护人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孙洪生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应为800多克;被告人孙洪生有重大立功表现;其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没有从重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洪生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波辩称,指控其第一起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826.27克中应扣除其让被告人孙洪生购买香水等所需款项可购买的毒品数量,其只向韦某、王某等人赎卖过毒品,没有向其他人赎卖毒品。购毒毒资中有四五万元是欠被告人孙洪生的。其辩护人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周海波第一起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826.27克中应扣除其让被告人孙洪生购买香水等所需约2000元款项可购买约8克的毒品数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认罪态度好,有检举揭发他人杀人等犯罪,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海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燕捷当庭辩称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指控周海波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中其为周海波汇款不知是为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每次贩卖的数量应去除包装毒品所需材料的重量。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海波联系被告人孙洪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进行贩卖。日中午,被告人周海波指派被告人李燕捷将210700元汇至被告人孙洪生农业银行卡用于购买毒品(含约2000元用于购买香水等物),按约定以每克255元价格购买冰毒。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洪生在广东省深圳市,从卓伟坚(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000克。后被告人孙洪生随身携带购买的冰毒,从深圳乘车至淮安,被告人周海波从江苏省灌云县开车至淮安接到被告人孙洪生。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灌云县收费站出口将被告人周海波、孙洪生以及同车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一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洪生随身纸质拎包内,搜出用肉松蛋卷外壳包装的约900克冰毒,随身单肩包内搜出一包由封装袋包装的104.6克冰毒。被告人李燕捷在明知被告人周海波贩卖毒品,仍积极参与贩毒活动,并提供帮助,先后向陈某(光四)、王某(王二)、孙某(小三佳)、徐某甲(小好子)、徐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冰毒6次,共计6.9克,收取毒资4300元。3.被告人王某从2012年春节至2012年10月份期间从被告人周海波手中购买4次毒品冰毒7克,共计3500元,其中5.4克被其吸食,另外1.6克被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丁等人,非法获利4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日凌晨,在江苏省灌云县灌云南收费站出口处将被告人周海波、孙洪生以及同车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一并抓获,当场从车上孙洪生随身纸质拎包内,搜出用肉松蛋卷外壳包装的约900克冰毒、其随身单肩包内,搜出一包由封装袋包装的约105克冰毒。2、搜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视频,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载明公安机关搜查、扣押、发还、收缴被告人毒品及相关物品情况。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品)字(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为:送检的2袋白色晶状颗粒质量为1004.6克,在其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其质量百分含量为63.89%。4、被告人孙洪生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号左右其在深圳,周海波打其电话,让其帮他在深圳买点冰毒,谈好给他是每克255元钱,他说把钱打给其银行账号上,让其照这钱买,然后其将农行卡号发给他了,农行卡是刘娟户头,他打给卡里21万余元。其联系卓伟坚,在深圳罗湖区洪湖公园以18万元购买1000克冰毒。因为周海波给的钱只能买800多克冰毒,其从这1000克中拿了100多克冰毒,就是被抓时自己皮包里的一小包,周海波有钱给再卖给他,没有钱就自己留吸的。10月27日下午其带冰毒从深圳汽车站坐车到南京,第二天到南京后坐车去淮安,上淮安车后其就打电话给周海波,让他到淮安接。到淮安时,周海波已经到了,其就带冰毒上了他的车,坐副驾驶位置,发现他的车后排座上坐了两个女的。上车回灌云的路上,四人一起吸食冰毒。车到灌云南收费站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为周海波购买冰毒,可以从中赚点差价,赚点钱用用。5、被告人周海波的当庭供述,主要内容为:几号,其让李燕捷汇210700元钱给孙洪生购买冰毒品,用其妹妹周某农行卡汇的,孙洪生的卡户是刘娟。谈好每克255元,并让他从广州为李燕捷带香水等,大约2000元。孙洪生让到淮安接他。其开车带张某乙及她朋友一起去的,接到孙洪生后又一起在车上吸食冰毒。后来在灌云陆庄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冰毒。以前其只向韦某、王某等人贩卖过冰毒,没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6、被告人李燕捷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几号的一天中午,周海波给其一个卡号,让其汇21万元左右到另一个账号。后周海波在电话里面说孙洪生来了,他开车去到淮安拿货。其与周海波月份起在灌云县新灌中对面的房子里同居,帮他秤毒品、卖毒品,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这段时间,一共帮助周海波向他人贩卖冰毒10次,共12.3克左右,收取毒资6300元:(1)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灌云县伊山镇车站大转盘附近向一个响水的男子卖过一克冰毒,周海波叫其收600块钱,这个男的给了500块钱。(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住处帮助周海波向沭阳的光四卖了4克冰毒,收了2000块钱。(3)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灌云县体育场北边路上的出租车内,帮助周海波向王某卖了一克冰毒,收了500块钱。(4)2012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在灌云县伊山镇马浅菜市场附近,帮助周海波向小三佳的卖了一克冰毒,收了500块钱。(5)2012年夏、秋的一天,其在住处帮助周海波向杨帆卖了1克冰毒,收了500块钱。(6)在前一次向杨帆贩卖毒品之后三四天,也就是2012年夏、秋的一天,其在住处向杨帆卖了1克冰毒,收了500块钱。(7)2012年夏、秋的一天,其在住处向小好子卖了1克冰毒,收了500块钱。(8)月份的一天,其在住处向徐某乙卖了3分货(约0.3克冰毒),收了300块钱。(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住处向小亮子卖过1克冰毒,收了500块钱。(10)日下午,其在住处帮助周海波向伊山的小亮子卖了1克冰毒,收了小亮子500块钱。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从2012年春节至10月份期间,从周海波手中购买4次冰毒共7克,共计3500元,前三次是在灌云县老灌中家属区附近,每次1000元买2克,第四次是在灌云县新体育场,李燕捷送来的,买了1克。其中5.4克被吸食,另外1.6克,分四次被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丁(小雪)等人,总共是1200块钱,获利400元。第一次交易地点是在灌云县二中南边一家钢材门市门口,第二次是在灌云县面粉厂宿舍门口,第三、四次是在灌云县向阳大菜棚旁房子里,最后一次是小雪跟她一个女性朋友一起来家里拿的。8、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月,其先后四次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12克,共计5500元。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至9月份,其和情人薛苏响通过小顾三,从周海波手中五次购买毒品冰毒进行贩卖,约60克冰毒,共计28300元。10、证人陈某(光四)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2月份到10月份期间,一共花了13700元钱从周海波手中购买了9次共计约26.2-26.3克毒品冰毒,冰毒自己吸食的。其中一次是李燕捷送的,1600元,约3克冰毒。11、证人孙某(小三佳)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其先后十六次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12克吸食,共计8000元,其中有一、两次是李燕捷送货,一次约0.8克,500元。12、证人侍燕玲的证言,证明日,其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0.2克吸食,共计300元。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中旬,其两次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0.6克吸食,共计600元。1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从周海波、王洁处购买毒品冰毒约0.3克吸食,共计300元。15、证人徐某甲(小好子)的证言,证明月份,其九次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6克吸食,共计4000元。最后一次从王洁手里拿一个货(约0.8克)。16、证人赵某(小亮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初至10月26日,其三次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3克吸食,共计1500元。17、证人朱某(响水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9月间,其一共从周海波手里买过三次货,第一、二次都是1克,第三次是1.5克,共3.5克,2100元。其中一次是李燕捷送的,500元,约1克冰毒。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海波小妹,有一张农行卡给周海波用的。19、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日中午,其将车号GAD417的车借给周海波用,一直到晚上没有还。20、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日下午,周海波开车带其去淮安接一个人。接到人后,四个人都吸冰毒的。21、证人张某丁(小雪)的证言,证明其自月份起,先后在灌云县二中门口、灌云县向阳大桥下边、王某的家里四次向王某购买冰毒,每次300元约买0.4克,共计约1.6克。22、辩认笔录,分别载明被告人孙洪生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卓伟坚,被告人李燕捷辨认出孙洪生、赵某(小亮子)、徐某甲(小好子)、陈某(光四)、徐某乙,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韦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徐某乙,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薛苏响、陈桂书,侍燕玲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朱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侍德炜,张某丁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徐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燕捷,孙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燕捷、侍德炜,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23、查询存汇款记录,载明被告人李燕捷用周海波提供的周某农行卡汇款给孙洪生所用的卡(卡户是刘娟)等情况。24、纸条及相关照片、录像,证明被告人周海波企图串供情况。25、被告人周海波等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及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海波于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李燕捷于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6、户口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孙洪生、周海波、李燕捷、王某的年龄等自然概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洪生提出的其贩卖冰毒的数量应为210700元可购买的826.27克,并应扣除被告人周海波让其购买香水及摄像头所用约2000元钱可购买毒品约8克的数量,其余100余克冰毒系为自己吸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孙洪生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应为800多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洪生按约定向被告人周海波贩卖冰毒,被查获的数量应认定其贩卖的数量,故该辩解和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孙洪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洪生有重大立功表现,其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洪生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相关情况,但依法不构成立功,其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情节并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海波购毒毒资中有四五万元是欠被告人孙洪生的,其认罪态度好,有检举揭发他人杀人等犯罪,可能构成重大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海波称购毒毒资中有四五万元是欠被告人孙洪生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其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但尚无查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其归案后一直拒不认罪,且企图串供,当庭虽能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并不表明其认罪态度好,仅因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非可对其从轻处罚,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波第一起贩卖冰毒的数量826.27克应扣除其让被告人孙洪生购买香水等所需约2000元款项可购买约8克冰毒数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周海波让被告人孙洪生为被告人李燕捷购买香水的事实,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燕捷提出的其贩卖冰毒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多的辩解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对相关数量予以核实。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去除包装毒品所需材料的重量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其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证人张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4.6克,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周海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属于数量大。其容留他人吸毒属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燕捷、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分别为6.9克和1.6克,其中被告人李燕捷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部分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燕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燕捷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孙洪生、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海波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洪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洪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燕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徐家容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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