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15号文关于农民土地补偿征地补偿款是否可以提留

问题编号:1283604
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是否能提留土地或林草地补偿款
我村民小组的一部分土地和林地被电站淹没,电站给予了一定的补偿,请问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是否有权提留补偿款?谢谢!
提问者:云南-大理消费权益浏览525次 14:42:39
共有 2 位律师回答该问题
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云南-昆明)帮助网友:39417称赞:14他们没有这样的权利。 14:47:54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400- (云南-昆明)帮助网友:1266称赞:0您好,他们无权。 19: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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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不是存在土地提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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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不是存在土地提留款
网友:匿名网友
我是松桃县马田龙社区黄土坡的居民,修高速公路占了我们集体的土地。但是县里面把钱打到了蓼皋镇政府,政府一直以各种借口迟迟不发钱。终于他们说要发钱了,但是社区却说:每亩地要扣2000元的土地提留款。我们就是想咨询一下是否存在这样的款项,是不是有文件规定。如果有文件规定,那么请问:该文件是由哪个地方人民政府颁发?还是国家颁发的?如果有此文件,那么再请问:该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哪一条法律?是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此外,我们的土地赔偿款在蓼皋镇镇政府存放那么久,是不是在银行的利息应该归我们所有?蓼皋镇镇政府是否应该在一次又一次的拖延中,给一个信服的解释和相应的补偿。请求回答。
回复单位: 铜仁市委办
&&&&网友您好,您所反映的问题,铜仁市高度重视,责成松桃县调查核实,现回复如下:&&&&经了解,您所反映的地块位于铜(仁)松(桃)高速公路北互通与松桃县城九龙大道交界处(小地名叫天空平),总面积约120亩。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早已到位,但因蓼皋镇和马田龙社区在该地块的权属上存在争议,导致征地补偿款未能及时发放到村(居)民手中,并非故意拖延。日,经过长达8个月的协调,争议双方达成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蓼皋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松府通〔2011〕31号文件),征收集体土地,村集体有权提取征地款的5%,作为村集体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事业及村集体福利事业支出。7月24日,当地工作人员当面向您作出答复并进行了解释,您表示理解。目前,经当地有关部门积极努力,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信任与支持!&&&&&&&&&&&&&&&&&&&&&&&&&&&&&&&&&&&&&&&&&&&&&&&&&&&&&&&&&&&&&&&&&&&&&&&&&&&&&&&&&&&&&&&&&&&&&&&&&&&&&&&&&&&&&&&&&&&&&&&&日更多法律知识
(一)立法性侵犯:
   1、对农民的支配权、的侵犯:
   《》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
   征用或征收土地,涉及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这是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分,而在这一处分过程中,根据上述规定,农民没有对征地决定本身的异议权,而只有接受征地决定的义务,说明此条在实质上剥夺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处分权。对于政府是否基于公共利益而征地,或是否符合征地的条件,农民没有知情权、谈判权、异议权和否决权;对于征地的范围与规模,农民没有协商权与谈判权;对于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农民作为土地所有人没有否决权,只有提出意见的权利。但这些剥夺均违反了《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总则第二条对农民制度的基本规定,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剥夺农民土地处分权的后果便是政府征地权行使的随意性扩大,导致政府圈地滥征和征而不用,非公共利益性征地、商业经营性征地愈演愈烈。我国开发区规划面积已达到了3.5万平方公里,但圈占的耕地43%在闲置(见《农民维权 耕地》第16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王明一、宋才发主编)。
   2、对农民土地收益权的侵犯:
   (1)征地时仅对&农业劳动&的价值或收益进行补偿,而不对土地本身的财产价值进行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对土地本身作为现有财产的独立价值不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可见这个所谓的&土地补偿费&就是&六至十年的农业劳动生产&的价值,是对农民可得的劳动生产利益的补偿(且是不完全的),而本质上并不是对土地本身作为现有财产的价值补偿。
   但土地作为现有财产来讲,有没有独立于其原用途之外的价值和收益呢?当然有!政府把后,再以商业竞价或协议的方式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四十年、五十年、七十年不等,开发商向政府支付高额的。这个&高额的土地出让金&就是土地作为现有财产的独立价值和收益,只不过是这个收益被政府经过商业运作后拿走了。
   这实质是把农民集体的土地按照从政府手中&租来的&进行运作,政府收回土地,仅对农民生产即农业生产的可得收益进行补偿,而土地这个&租赁物&被无偿收回。因此,这种&按照原用途进行补偿&的制度本质上是无偿拿走了农民的土地,等于是不承认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收益是所有权的本质目的,对收益剥夺,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否定。
   (2)土地补偿费标准的设置过低,且没有科学依据。6-10年的农业生产的价值,大大低于耕地的可耕作年限,一般土地耕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
   (3)土地补偿费不归所有人农民集体所有,而归非所有人农民所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物的收益根本上归属于所有人,由所有人支配,这是所有权的基本法则。而农村土地的所有人根据《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是农民集体即是集体范围内的全部劳动农民,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等组织,这些组织仅是农民集体所有人的法定受托人或代表人。因此,土地补偿费应归属于农民集体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内的全体农民以集体意志的方式进行支配,可以分给农民,也可以用作集体事业。而这条规定剥夺了农民集体或集体农民作为所有者的土地收益,其结果是极大的限止甚至取消了农民以所有人身份对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要求和支配监督,把农民集体的所有权立法变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甚至是村委会的所有权。
   3、其他情况:
   (二)实际中被侵犯的情形:根据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现实中的主要情况是:
   ①政府圈地滥征、征而不用现象突出;
   ②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经过集体农民讨论决定而随意支配土地,自 作主张卖地、租地、用地、分配宅基地的现象严重;
   ③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截留、贪污、挪用的现象突出;
   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收取、贪污、私分土地使用费的现象突出;
   ⑤集体中的农民群众对土地支配过程中的支配监督权被架空,收益权被剥夺和侵 犯;
   ⑥农民涉及土地的控诉、投诉渠道不畅,维权艰难。
   ⑦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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