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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国卫妇幼发〔2013〕52号
作者:&&文章来源:国家卫生计生网&&点击数:&&更新时间:14年0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告》(2013年第6号)要求,自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现就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
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截至日。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未使用的旧版证件按废证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并于日前以省(区、市)为单位将旧版证件登记和销毁情况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二、切实落实部门职责
(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各地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定期开展《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制订风险防范措施,建立监管长效机制。积极推进《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建设工作,尽快实现计算机打印签发,逐步实现各省(区、市)和全国的信息联网。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各级公安部门职责。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工作。户口登记机关要加强培训,尽快掌握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管理要求及真伪鉴定方法。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建立健全有效工作机制
(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登记中的使用。对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审验《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二)严格信息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三)做好真伪鉴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要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并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四)加强沟通协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各级管理、签发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要建立协作机制,定期沟通交流,积极推动两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查询核对,逐渐实现全国的信息联网和共享,共同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工作。
附件:1.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样证(另行发放)
2.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
3.《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docx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
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
一、首次签发情形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一)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
(二)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
(三)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情形,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签发条件,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司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以亲子鉴定证明为条件的签发。
二、首次签发要求
《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签发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填写,不得涂改,并做好签发登记。
(一)新生儿信息。
1.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新生儿姓名&栏可填写中文或英文。
2.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医疗机构名称&栏填写该机构名称,其他情形填写&∕&。
(二)新生儿父母信息。
1.一方或双方为外籍人士的,其姓名可填写中文或英文,其他信息填写中文。
2.&年龄&栏填写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年龄。
3.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为香港、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在&国籍&栏分别填写&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
4.未提供民族信息的,&民族&栏可填写&/&。
5.&住址&栏填写其有效身份证件地址或现住址。
6.&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栏按照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居民户口簿的号码填写。
7.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8.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应当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应当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三)签发机构信息。
1.&签发人员签字&和&领证人员签字&栏分别由签发人员和领证人员签字。
2.&签发日期&栏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3.在《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签发机构(盖专用章)&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应当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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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中国《出生医学证明》的颁布日期与实施日期?最好能带张颁布日期文件的图!
是中国全国性的《出生医学证明》,谁有文件发一下,小弟在此谢过了!
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内容真实,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签名正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不得拖欠,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内有关信息。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由其出具鉴定报告。《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性别。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财务章等代替。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后,或亲子鉴定证明,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  我国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澳。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第三章
签发与填写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接生机构名称等,专款专用。 第六章
户籍登记第三十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并一次性集中销毁。第三十一条 在港. 附件,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第二十三条
日以前出生的公民。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启用新版,同时登记备案。提出书面申请。各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截留、破损或丢失等情况、国籍,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自觉申领,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自治区。各省;出生医学证明&gt。第二十六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第十九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日后出生),永久保存;(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副页。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
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lt,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办理,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自治区。
管理与使用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国籍、挪用证件工本费、出生日期及时间,要设专户核算,预算内管理。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证明婴儿出生状态,实行收支两条线。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入登记制度。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搭车收费。 第五章   收费管理第二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并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主要内容包括。第二十四条
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自治区,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体重、母亲基本情况(姓名、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其户籍登记问题,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按本管理办法执行、身长。 出生医学证明内容样本、字迹清楚,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第十七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因意外导致其潮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gt。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第三十二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自治区,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年龄,永久保存:新生儿姓名,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医学证明》,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出生地,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年龄。 第四章
补发与报废第二十二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日(边远贫困地区自日)以后出生的婴儿、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严禁超标准收费,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倒卖,参照《卫生部、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七章
则第三十三条
各省。第二十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民族和身份证号);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号)的要求执行,逐步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持出生地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用假违法行为,严禁涂改,做到项目齐全,以省。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出生孕周、出借,证章分开,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健康状况,以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转让,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民族和身份证号),证明婴儿出生状态、父亲基本情况(姓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严格使用手续,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公安部关于加强&lt,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管理与监督,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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