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有什么影响?

东莞虎门试行卫生新规 乱扔垃圾&罚扫一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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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提高市民爱护环境的意识,虎门南栅社区试行一种新规,市民在该社区不讲卫生乱扔垃圾,被该社区卫生、城管、治安等巡查人员发现后,市...
&  为了提高市民爱护环境的意识,虎门南栅试行一种新规,市民在该不讲卫生乱扔垃圾,被该社区卫生、城管、治安等巡查人员发现后,市民将被&罚扫1小时&。自从该新规试行1星期以来,已有20多名市民&受罚&。对于此新规,大部分市民均表示理解,并给予支持,当然也有市民反对。  近日,市民王女士向记者报料称,在虎门南栅社区太沙路、新兴路等路段,可见多条醒目的红色条幅,条幅上面写有&乱抛垃圾将被罚扫一小时&字样。  昨天下午,记者前往虎门南栅太沙路及虎门南栅新兴路等路段均见到写着&乱抛垃圾将被罚扫一小时&字样的条幅。或许受到此条幅的警示,该社区大部分的路面上均未见到纸屑等垃圾,卫生状况良好。但在南栅新兴路一大排档,该店旁边虽然也悬挂有一条类似横幅,但是在该大排档旁边人行道上,有不少食客们扔在这里的纸巾。  处罚人性化  不会强制扫足一个钟  据南栅社区环卫工作负责人陈先生介绍说,由于该社区的太沙路、新兴路、前进路等路段的企业较多,人员密集,市民乱抛垃圾现象严重。尤其是部分早餐店、快餐店和大排档周边,令环卫工人叫苦不迭。  为改变这种状况,经虎门镇相关主管领导及社区领导口头同意,一个多月前,该社区开始通过小车广播、悬挂横幅等形式,宣传该社区即将试行&乱抛垃圾将被罚扫一小时&的新规。一个星期前,此新规正式在该社区太沙路、新兴路、前进路等乱抛垃圾严重的路段试行。  &说实在的,这种&处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新规并不是每一位市民都认可,因此执行过程中有一定难度。尽管如此,试行一星期以来,已有20多名乱抛垃圾的市民被抓,他们接受了&罚扫&教育。&陈先生介绍说,另外在处罚的过程中他们也比较讲究人性化。如果违规的市民已经认识到错误,也不会强制要求他们扫足一个小时,而是让被罚者罚扫10多分钟。因此,大部分违规市民均表示支持与理解。  老板:客人乱扔纸巾 可能会连累我被罚款  大部分市民对社区的处罚新规还是表示理解的。市民李先生告诉记者,在没有实行此新规之前,他们工厂对面一餐厅的人行道上,只要是用餐时间过后,随处可见一片垃圾。遇上大雨,这些垃圾就会被雨水冲到路边上的下水道路口,将下水道堵塞,致使路面严重积水。而新规实施之后,这种状况明显改善。  但是,在南栅四区开大排档的老板则对此新规有自己的看法。因为该新规试行后,相关人员找到他,要求餐馆的老板保证餐馆周边的环境卫生。如果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餐馆前面有用餐人员随意扔垃圾的行为,不仅随意扔垃圾的市民要接受&罚扫一小时&的处罚,而且他也将接受&500元罚款&的处罚。  &客人来餐馆用餐,作为老板,我不可能每次都向客人交代,不要乱扔餐巾纸,否则要被处罚。如果客人不讲卫生,随意乱扔垃圾。而最后,作为餐厅老板一次要被罚500元,我会感到不公平。&该老板强调说:&为了防止自己餐厅被罚,如今,他只能不在餐厅餐桌上放置纸巾了。&  律师说法:  &罚扫一小时&  不算&行政处罚&  只是乡规民约  一个社区是否有权设置这样的&罚扫&处罚新规呢?广东省明楷律师事务所宋安平律师表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行政处罚&必须具备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及程序合法这些条件。而南栅社区是一个行政执法机构,其不具有出台任何&行政处罚&权力。因此说,南栅社区试行的这种新规不能算是一种&行政处罚&,而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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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当事人救伤者后&隐身&难免逃逸责任
事故当事人救伤者后"隐身"难免逃逸责任 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叫来的朋友拨打120求助,对方得到了及时救治,还构成逃逸吗?1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对此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深夜发案转院救治 日0时10分左
事故当事人救伤者后\"隐身\"难免逃逸责任
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叫来的朋友拨打120求助,对方得到了及时救治,还构成逃逸吗?1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对此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转院救治   日0时10分左右,在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海北医院门前地段,李某骑自行车与骑电动车的蒋某发生碰撞。李某担心蒋某离开,打电话给其友刘某。在附近的刘某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双方均受伤,陪同二人一起去就近的海北医院治疗。海北医院的值班王医生接诊后,发现蒋某的伤情较重,建议送县人民医院救治。刘某便用自己的小灵通拔打“120”叫救护车,接处人员得知伤者在海北医院,电话里向王医生询问了有关情况后,到海北医院将蒋某一人接走。李某仍在海北医院处理伤口,未缴费、未写病历。其间,李某的妻子来到海北医院。后李某未留下姓名、住址和联系办法,和妻子一起离开海北医院,去县中医院做CT检查,但一直没有报警。
日上午7时40分,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称交巡警大队)墩头中队接到蒋某的家人电话报警后,到海北医院进行调查,并通过120的电话记录,查到刘某的小灵通号码,与刘某电话联系,刘某称其不认识事故双方当事人。当日,墩头中队根据海北医院接诊医生的描述,发出协查通报。海安县公安局隆政派出所驻所交巡警接到协查通报后,再次与刘某联系,刘某在日下午承认认识李某。日晚,交巡警通过刘某找到李某,李某承认发生了交通事故。日,李某到墩头中队首次接受询问。日,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日,交巡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罚款1000元。日,李某向海安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于日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其间,李某于日履行了罚款1000元。
对于复议决定,李某仍不服,于日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某称,事故发生后,蒋某将电动车驶离现场,李某虽然受伤,但仍将蒋某送至海北医院治疗,因蒋某的伤情海北医院无法处置,委托朋友拔打120送其去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在海北医院简单处理后去县中医院治疗。后公安机关找到李某,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对其罚款1000元。李某认为,交巡警大队对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他逃逸的事实不存在,程序不合法,定性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交巡警大队返还我罚款1000元。
被告交巡警大队则辩称: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有报警条件不报警,在对方伤情明显严重的情况下,离开海北医院不留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电话号码。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公安机关找到他历时4天,李某均未与对方联系,也未到公安机关投案。一直到日才迫于压力到大队墩头中队接受询问,大队认定其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是清楚的。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交巡警大队对行政区域内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事故属一般事故,李某不构成犯罪,交巡警大队向李某发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对李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经过审核和审批,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罚款1000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某请求撤销被告交巡警大队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第99条第1款第3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9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仍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的一方有没有报警义务的法律问题,法院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报警”与“逃逸”并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不可等同,不报警并不必然构成逃逸,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第99条规定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接受处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任何当事人均负有保护现场、救死扶伤、自觉报警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该项义务的自觉履行,不仅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还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接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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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上午,卫生部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介绍公立医院预约诊疗服务及医师管理工作等有关情况,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就北大医院的事件回答了记者提问。希望公众理解临床实习;要求各级各类的机构和医学院校在医学生参加临床医学试验的过程中,加强对医学生的管理和教育,首先要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上周央视曝光北大医院三名“医生”无证行医致北大教授死亡案,再辅以近期该院同类案件,舆论哗然。随后,北大医院的高调回应亦引发媒体多角度思考与评论。目前医患双方的民事诉讼仍在进行,那么三位在手术及抢救时并无执业资格的“医生”是否如央视所论,构成呢?获医生职业资格需满足两个条件中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根据《》规定,医生职业资格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二是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且该法明确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中,三位学生医师都是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故严格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当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如治疗行为与病人死亡结果亦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属非法行医罪。但是北大医院同样给出了理由,卫生部曾在2007年对甘肃省卫生厅的“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上述规定作出变通:“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具备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条件的医师,非本人原因导致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在其受聘的机构和内的执业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由于违法的行政解释在前三人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稍有法学常识的人都会判断不同位阶规定相抵时的运用,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执业医师法》的效力远高于卫生部的批复,当矛盾时应适用前者。但具体到本案,卫生部的批复是规范同类情况的准,在被撤销或更改之前,对于其管理对象而言均为生效的行政行为。正如无论被处罚人认为是多么不正确的行政处罚,在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撤销之前,其都是生效的行政行为,被处罚人都有义务。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自身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必须是明知的,而上述批复则可以让行为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根据上级规定自己是有医生执业资格的。至于要求医科毕业生具有法理学不同位阶规定判断的能力,则过于苛刻。若不考虑上述情况,认定非法行医罪,则有陷阱司法之嫌。由于违法的行政解释在前,三位“医生”情况如确实与批复相符,则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鲁莽治疗致人死亡应考虑若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其是否就不负刑事责任了呢?笔者认为应考虑医疗事故罪,该罪行为的主要特点是:“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本案医务人员身份无疑,就诊人死亡结果确定,需明确的就是死亡是否由于三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负责不应狭隘理解为打错针、发错药等,当明知自己临床经验欠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帮助,继续鲁莽治疗终致人死亡,同样是严重的不负责任行为。当然,这些尚需证据对事实进行还原。事件仍在进行之中,期待着个案的公正处理有助于厘清行业的混乱。毕竟,这是一个关乎百姓生命健康的行业。法条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或者。非法行医罪刑法第336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处或者单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两罪均在刑法第六章第五节中。视点文摘“法”与“理”之冲突作为一名历经医学研究生教育的执业医师,笔者深知,这种让普通民众感到匪夷所思的现象,绝非北大第一医院所独有。事实上,国内几乎所有的医院都或多或少为“法”与“理”的冲突所困。这里的“法”是指《执业医师法》,而“理”则是将医学生培养成一名合格医生的基本规律。临床医学本科毕业生要获得执业医师证,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的执业医师考试。按规定,临床医学本科毕业生必须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一年才能参加考试。可按照正常流程,一名临床医学本科毕业生即便以最快速度获得执业医师证,他在医院无证工作的时间也将近2年。而医院如果不放手让见习医生诊治病人,见习医生临床能力的培养和经验积累也就无从谈起。因此,这些无证的医生随时都可能在工作中触犯《执业医师法》。通文(本文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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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黑名单&制度难落实:借游客监督遏制不文明行为
发布时间: 09:24:38 &&&
摘要:  【原标题:游客&黑名单&制度为何乏力】
新华网发...
  【原标题:游客“黑名单”制度为何乏力】
  门诊问题:游客黑名单制度为何效力不彰   门诊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姚海放广东省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副教授 陶阳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春乃   专家观点:
  ◇被保存的不良信息将会影响游客的再次出游,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到出境、银行信贷等
  ◇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通报游客本人,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则不易
  ◇为有效治理旅游不文明行为,在制度层面,尚需继续探索规范的科学化、精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
  刚刚过去的“五一”假期,各大景点游人如织。但是,景区遗址、文物、景观被污损、毁坏的报道也成了假日一道并不亮丽的“风景”。据媒体报道,四川成都武侯祠石刻遭刻字,新疆沙雕遭游客攀爬毁坏严重,湖南凤凰城明代炮台遭游客随意踩踏……为了杜绝游客不文明行为,树立旅游道德风尚,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于4月6日实施。但据记者了解,游客普遍对《办法》一无所知。有游客表示,因为景区长椅不够用,走累了只能坐在景区雕塑上休息;在景区如厕要排队,孩子等不及只好随地方便。《办法》对游客有无约束力?能否遏制游客不文明行为?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海放、广东省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副教授陶阳、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春乃。   《办法》对游客有无约束力
  姚海放认为,《办法》颁布后,国家旅游局又相继出台了《旅行社行前说明服务规范》和《导游领队引导文明旅游规范》两部新规,于5月1日起实施。这些制度在正面倡导文明旅游的同时,加强了对游客不文明行为的监管,是有积极意义的。   陶阳表示,《办法》创设了游客不文明行为动态记录制度,游客不良信息将被保存一至两年,期限自信息核实之日起,被保存的不良信息将会影响游客的再次出游,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到出境、银行信贷等。该制度被旅游业内人士称为“游客黑名单”制度。   记者发现,5月4日,国家旅游局在北京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五一”旅游投诉和旅游市场专项检查情况,公布了两起典型案例查处情况。其中,陕西省吴起县青年李某因攀爬红军雕像,被列入全国游客不文明旅游名单。该不良记录保留期限为10年。可以说,《办法》实施以来初见成效。   不过,上述处理毕竟只是少数,与游客不文明行为相比,还远远不够。多数游客并没有感受到《办法》的约束力。对此,陶阳告诉记者,这与《办法》普及宣传力度不够有关,更与制度内容规定的不明确有关。比如,根据《办法》规定,游客不文明行为是指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等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其中,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损毁、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等行为在列。然而,游客存在的不文明行为,更多的是诸如插队、随手乱扔垃圾等“小事”,情节往往达不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的程度,也不足以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对于这些不文明行为,怎么衡量?要不要记录?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如何界定?这些问题模糊不清,会影响《办法》的效力。   姚海放也认为,《办法》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后,设置了兜底性规定“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情形”。这种定义加列举的界定方式力图周延游客不文明行为的范围,却带来了更多的困惑:如果游客的不文明行为不属于《办法》明文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且已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处罚或判决中并未明确将该行为认定为游客不文明行为的,旅游主管部门又将该行为记录为不文明行为的,将对游客产生诸种不利后果,可能涉嫌对同一行为多次处罚。还有,什么是社会不良影响?达到何种严重程度需要记录?尽管规定兜底性条款有助于应对游客不文明行为类型的变化发展,但在互联网广泛影响个人生活的当今社会,类似行为可能因互联网传播与否产生不同的社会影响,最终获得不同的法律处理,这会影响法律的公平性。此外,“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的规定也会有争议:一方面,将违反当地的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作为处罚的标准并不明确。另一方面,外地游客往往对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并不了解。如果游客到达目的地了解风俗习惯后认为与其价值认同或其自身民族生活习惯相冲突,由此引发争议是否属于不文明行为?“这些问题都需要解决。”姚海放说。   对不文明行为的通报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办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也不明确。”姚海放说,法律后果规定在第8条中,有两个层次:将信息通报游客本人,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问题在于:第一,向本人通报信息的方式仅适用于当场处罚或者留存游客信息的情形,针对自助出游而未留存信息的情况如何处理?第二,游客被记入不文明信息系统后会受到什么影响?是被限制进入景区、无法获得景区打折或优惠服务,还是限制旅行社对其提供服务?在景区门票并未实行实名购买、旅行社经营自由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可能无法操作。第三,“必要时”向相关部门通报记录,“必要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判断主体是谁?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银行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会发生什么后果?在这些问题尚未弄清楚之前,着急上马游客不文明记录,似有“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震慑作用,但也可能发生不教而诛的效果。   “这也导致了《办法》的可操作性不强。”陶阳认为,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通报游客本人,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则不易,因为游客不文明行为信息是难以收集的。旅游主管部门并非公安机关,在向游客送达不文明行为信息记录时,要怎么找到游客?通过什么方式送达?信息送达不到时怎么往上报?这些问题都阻碍了相关机制的有效运行。而对于“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逐级上报以及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收集信息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如果游客不签字确认,如何往上级部门汇报?媒体报道是否涉及游客隐私保护?此外,处罚措施规定也不明确。根据《办法》,游客的不文明行为一旦被纳入“黑名单”,将视情节保存一至两年,必要时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银行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这一处罚措施的界定很含糊,处罚是止于通报,还是通报后继续采取限制措施?比如,向海关通报,是不是出境游将会受到影响?向征信机构通报,是不是将限制游客贷款?通报完以后怎么办?这些问题都需要厘清。   郑春乃则认为,从《办法》本身来看,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是国家旅游局的部门规章,位阶较低,不能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或罚款等强制规定。同时,景区管理部门并非执法单位,在游客发生不文明行为后,只能采取劝诫等方式。这使得该《办法》实施起来难度很大。   实施过程中遇到哪些问题
  实际上,由5月4日国家旅游局的新闻发布可知,《办法》实施中确实会出现一些问题。根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案例,“陕西李某攀爬红军雕塑照相案”处理结果,是将其列入不文明行为记录期限10年,这显然与《办法》第6条“信息保存期限为一至两年”的规定不符。是旅游局执法“任性”吗?   对此,姚海放认为,正因为《办法》对游客不文明行为及其处罚措施尚未完全明确规定,在实施中出现一些问题在所难免。以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还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5月1日同时实施的《旅行社行前说明服务规范》和《导游领队引导文明旅游规范》两项旅游业行业标准,赋予导游、领队有权通过旅行社向主管部门举报游客不文明行为的权利。该项规定的初衷是发挥导游、领队作为旅游市场一线服务者参与管理的积极性,理论上也有公民监督权的支撑。但问题是在旅行社、导游和游客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这一规定是否会有“挟公报私”的问题,也需要省思。二是游客如何了解自身不文明记录信息,缺乏明确规定。三是第9条规定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异议处理,但仅限于旅游主管部门自我审查。在不文明行为记录到底是行政指导还是行政处罚性质不明的情况下,能否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并不明确,这将会影响游客利益。   不文明行为是一个道德问题,尚未构成违法,不应当纳入法律规范范畴。郑春乃认为,不文明行为的发生源于文化、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复杂原因,消除不文明旅游行为,有待游客素质的普遍提高,非国家旅游局一个规定就可以实现。   如何规制游客不文明行为
  陶阳认为,为有效治理旅游不文明现象,在制度层面,尚需继续探索规范的科学化、精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   “令行禁不止其实证明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效并不取决于政府是否作出了规定。”姚海放说,“抑制游客不文明行为不能仅靠出台《办法》,还需从价值引导、制度完善、规则实施等多个方面入手,才可能扭转游客不文明行为。”一方面,旅游主管部门需要更为积极地履行管理职责,包括对旅游景区、旅行社、服务价格等方面的标准细化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同时,应当权衡国人休假方式,更为合理地纾解由于集中休假导致景区超负荷承载而引发游客不文明现象。各景区管理部门也应当尽力完善景区设施及服务,避免因人流密集而引发排队冲突、随地如厕等不文明问题。另一方面,旅游管理部门或素质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文明礼仪、环境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教育。当然,宣传教育既非一蹴而就,也无法一说就灵,抑制游客不文明现象还需要借助游客监督的力量。从游客自身文明行为的角度讲,文明出游既是自身素质的体现,也是对其他游客和当地社会的尊重。从游客劝阻、监督、举报不文明行为角度讲,既是每个国民的道德义务,也是遏制个别游客不文明行为的最有效武器。   郑春乃建议,可以在景区设立文明旅游提示牌,引导游客自觉文明旅游;利用电视、网络、手机短信等各种传播工具鞭挞不文明旅游现象,弘扬文明行为,让文明旅游的观念深入人心。加强景区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的景区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相关便利;建立游客文明行为监督岗和巡逻队,及时引导游客文明旅游、制止不文明行为;建立景区“不文明行为曝光台”,对比较严重或典型的不文明行为通过景区曝光台以及电视、网络等进行曝光(前提是做好被曝光者的隐私等相关权利保护)。制定完善管理规定,加强对旅行社及导游的管理,将文明旅游管理纳入旅行社及导游的考核范围,对出现不文明行为的旅行社或个人进行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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