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可以追加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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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中能否直接追加审理中的保证人?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 09:55:11
&&&&【案情】
&&&&黄某和陈某原为夫妻,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2013年2月,黄某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陈某抚养,黄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双方领取调解书时,由于陈某担心黄某不支付抚养费,要求黄某的姐姐黄某某提供保证,黄某某遂写下保证黄某支付调解书规定的抚养费,如不支付,由黄某某支付的字样。后黄某果未支付抚养费,陈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分歧】
&&&&对于在执行中能否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只能直接执行在执行中提供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因黄某某不是在执行中提供的担保,因而不能直接追加。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第三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在目前法律规定下不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该种情形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且是由于担保人的担保,法院暂缓执行。在本案中由于担保发生在双方领取调解书之时,在调解书中未记载担保事项,同时因处于领取调解书的过程中,调解书并未生效,且亦未到申请执行期,故应认定为提供的担保仍处于审理阶段,而非执行过程中。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根据该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追加保证人未被执行人的情形是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因保证人的担保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在本案中并未有该种情形,因而不能使用本条之规定。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之规定也排除了本案追加担保人的可能。该意见第269、270条规定的正是规定了执行担保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因而笔者认为,本案之情形,不能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根据民法自愿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如要求申请执行人再行起诉,明显增加申请人的诉累,不利于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实现,但如追加于法无据,对该种情形只能期待立法能够尽快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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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连带保证人单独诉讼的若干问题 16:49李少锋 朱建财
《最高人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保证合同为连带保证时,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这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是这一规定也肯导致另一些问题的出现。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并作出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要求追加债务人时,应当如何处理?纠其答案,通常情形下,无非两种:一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是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但笔者认为,该两种答案均有不妥。
我国《》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至82条明确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十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对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上述规定均未提及在单独执行债务人或担保人时能否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也仅仅只规定了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时提供担保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我国现行及司法解释对追加债务人或保证人的情形未作规定。
从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追加的被执行人一般均为债务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该种承受均有的明文规定,且具有对世的效果,不论对方当事人是谁,均可要求追加。而如果单独起诉保证人时,保证人本身即为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之一。其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仅居于保证合同,不具有对世效果,只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有效。且执行是以生效裁判为依据,而非保证合同,因此,这种情形追加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时和立法的精神相悖。
既然不能直接追加债务人为被执行人,那么是否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执行债务人?我们知道,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它与主债权是一个整体,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必然无效。因此,连带保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无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另外连带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债务的补充性,即连带保证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一样,承担同时履行债务的义务,且实际上是同一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因此,如果此时由债权人再行起诉债务人,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连带担保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仅起诉担保人,判决生效后,对于债务人如何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排除了追加诉讼的可能。那么,法院在受理此种案件时,应当履行释明的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仅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可能产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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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保证合同纠纷
应为必要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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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王某将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以410万的价格卖给郑某,双方约定未办过户手续前郑某付款123.5万元,剩余286.5万元由郑某分两次付清,并由卢某和赵某对剩余欠款286.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日,郑某尚欠50万元一直未付。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某和赵某连带清偿欠款50万元。&&&&开庭审理时,卢某、赵某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借款人郑某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证人申请追加借款人参加诉讼,但债权人以法律规定连带保证中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为由不同意追加。&&&&对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仅列保证人为被告,这是目前司法实务中的通行做法。从理论上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对自己进行保证行为产生的风险应是明知的,既然选择了连带责任保证,就视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不应追加借款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还会向主债务人追偿。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有本末倒置之嫌,也会增加当事人讼累。&&&&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人则不享有。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法院一般仅列保证人为被告,这是目前实务中的通行做法。&&&&但单独列保证人为被告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利于查明主合同效力。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时首先要审查主合同的效力,如果只列保证人为被告,主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因主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很难准确查明主合同的效力。二是不利于查明主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数额。如果主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全部或部分债务,但债权人起诉时仅列保证人为被告,并全额起诉,因主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其还款的事实及数额便无法查明。&&&&笔者认为,保证合同纠纷应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在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使得共同诉讼成为一种必要,因而是不可分之诉,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还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以免分开审理分别作出的判决互相矛盾。对于保证合同纠纷,如果不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主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合同效力等问题对于保证人而言是消极事实,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证人也不合理。另外,将保证合同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还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只要保证人申请追加借款人参加诉讼,法院就应当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作者单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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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追加其妻子,但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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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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