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通意见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关系法律适用有冲突,怎么办

  摘 要 侵权冲突法被视为20世纪国际私法发展变革过程中最动荡不宁的领域。在此背景下,我国于日通过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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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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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侵权冲突法被视为20世纪国际私法发展变革过程中最动荡不宁的领域。在此背景下,我国于日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侵权冲突法领域构建起了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导,共同属人法和意思自治原则为两翼的基本构架,其中有进步之处已有需完善之处。 中国论文网 /2/view-4455535.htm  关键词 侵权行为 法律适用 侵权行为地 最密切联系 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3   一、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传统规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   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主要解决在含有涉外因素的侵权案件当中应选择何国法律解决当事人纠纷的问题。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传统规则主要为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最早起源于14世纪巴托鲁斯等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中的“场所支配行为”,是国际私法最早确立的冲突规范之一。法国学者巴迪福曾指出,侵害发生地国因侵权行为所蒙受的损失最大,因此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从其产生后,长期以来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占主导性地位,世界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解决侵权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则。   侵权行为地作为场所连接点,从理论上讲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由于涉外侵权行为中,构成侵权之诉的事实往往发生于多个国家内,在认定究竟哪国为侵权行为地时就要费一番周折了。对构成侵权之诉的事实加以分类,不难发现侵权行为地无非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世界各国由于文化差异及立法政策不同,对于二者的选择也各有特色。比如,日开始实施的代表了国际私法立法趋势的欧盟的《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即《罗马Ⅱ》)就将损害发生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   (二)共同属人法   随着科技与交通的发展,侵权行为地的偶然性不断加强,很多案例中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并无实质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不加区别的单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难免会导致个案不公,损害实质正义。因此大多数国家都以共同属人法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例外规定,即:当加害人与受害人拥有相同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时,适用其共同属人法。大陆法系国家主张共同属人法应为共同本国法,而英美法系则主张共同属人法应为共同住所地法。   本国法主义以国家主义为其理论基础,其主张“国家主义”要优先于“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这一思想在早期罗马与希腊法律中即有所体现,我国《永徽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住所地法主义作为侵权行为地法之例外原则则是基于住所地法的正当性。由于住所是个人生活的中心,因此各种法律关系也多在此聚集。在同一国拥有住所的当事双方,在住所地以外的国家发生侵权关系,其侵权行为多具有偶然性,并且侵权的后果也多将归于他们共同住所地国。加之,双方当事人必定对共同住所地国的法律较为熟悉,双方可以合理预期行为后果,适用共同住所地法解决纠纷并不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美国经典案例“巴布科克诉杰克逊”(Bobcockv.Jackon)案,最终适用的就是双方的共同住所地法。   与共同本国法主义强调的道德要求与政治激情相比,共同住所地法主义所包含的正当性精神更能体现国际私法作为私法的实质与要求。因此,随着法制的不断发展,住所地法主义在角逐中逐渐更胜一筹。《罗马Ⅱ》第4条第2款也将共同惯常居所地法确定为共同属人法,作为侵权行为地规则的例外规定加以适用。   二、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传统规则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源于美国1963年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Bobcockv.Jackon)一案,并由里斯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予以确立。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因此各国立法通常不会将其作为一般规则,而是将其作为具体规则的例外规则而存在以防止法律适用规则被最密切联系原则所虚化。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在侵权领域取得认可始于莫里斯发表《侵权自体法》之后,然而其在侵权冲突法中的地位则莫衷一是。有些国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首要原则,推定侵权行为地为最密切联系地,比如英国合同自体法就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主导原则,而侵权行为地则是被推定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之地;另一些国家则将侵权行为地作为主导规则,而最密切联系原则只是作为侵权行为地规则的例外规定,比如《罗马Ⅱ》第4条第3款就规定,当整个案件与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以外的第三国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时,则适用该第三国的法律。此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较第二种更为灵活,易于实现个案公正,但同时也更为不确定,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要求法官具有高标准的专业素质及职业素养,以免在审理案件时做出有损公正的判决。   (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凭借其强大的生命力已经在合同国际私法领域站稳脚跟,成为涉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并且正逐步向非合同领域逐步扩展。在侵权冲突法领域规定意思自治的国家,由于对法律选择的时间及范围的不同限定,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定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并且选择的法律仅限于法院地法,如《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在案件尚处于初审阶段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二种模式依然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后,但所选法律不再限制为法院地法,如1999年德国《国际私法》第42条规定:非合同债权关系据以发生的事件发生后,在不影响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准据法;第三种模式为侵权行为发生前后当事双方均可以进行法律选择。如《罗马Ⅱ》第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并且,如果当事双方从事的是商业活动,经自由协商,亦可在损害事件发生前进行法律选择,前提是不得损害第三人权利。
  三、我国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评析   日我国通过了第一部国际私法单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标志着我国冲突规范长期分散立法局面的终结。在《适用法》出台之前,我国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零散的规定在各部门法中,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海商法》等法律文件。日《适用法》正式开始施行,其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下文笔者将通过对比《适用法》第44条与《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异同,来指出现行立法的进步及不足,并提出完善方案。   (一)废除重叠适用规则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此条规定表明,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若要在我国提起侵权之诉,不仅要满足侵权行为地法或共同属人法对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还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这就是所谓的“重叠适用规则”。《适用法》出台后,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表明现行法律已经废除了此项规则。   重叠适用规则要求侵权之诉中原告的请求不仅要获得侵权行为地法或共同属人法的支持,还需获得法院地法的支持,这种做法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双重可诉原则的初衷是为了对外国法的适用进行限制,而这一目的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完全可以达到。因此,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在修订国际私法时都逐渐废除这一原则。台湾地区1953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9条曾规定了重叠适用规则,但是2010年新实施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则并未采纳这一规则。   (二)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问题   《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是侵权行为地不仅包含侵权行为发生地,还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二者重叠时自然没有疑问,但若此二者分布于两地,则应作何选择就存在很大疑问了。《民通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然而,这一条款是针对《民法通则》第146条做出的司法解释,随着第146条的废止,这一司法解释效力如何还需做出相应说明。   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五种立法模式:(1)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2)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3)由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4)由法院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5)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重叠适用两地法律。《罗马Ⅱ》选择了第2种立法方式,欧盟之所以选择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连接点,事实上体现了其维护本国国民利益的立法目的。损害结果发生地往往就是受害人所在国,欧盟各国多为发达国家,经济水平高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其立法所规定的侵权赔偿标准自然远远超过众多发展中国家,将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连接点,有利于维护欧盟国家国民利益,欧盟国家国民作为受害人在欧盟境外遭受损失时,其可依据欧盟立法规定的高标准获得充分的赔偿;而当欧盟国家国民作为加害人对他国国民造成侵权时,则无须依照欧盟的法律承担较高的赔偿。   尽管《罗马Ⅱ》在国内外广受好评,但任何法律的比较和移植均要结合本土法律文化,考虑到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体现本国的立法政策。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赔偿标准远不及发达国家,因此在制定立法时,应依据我国的国情,做出体现我国立法政策、维护本国国民利益的规定。将侵权行为发生地作为连接点,有利于维护我国国民的利益。当我国国民在作为加害人时,只需依据我国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当我国国民作为受害人时,则可依照我国标准获得预期的赔偿。   (三)共同属人法的认定问题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此条中的“也”字表明侵权行为地和共同国籍、共同住所作为并列的无条件选择性连接点而存在的,这样规定的弊端在于,当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国籍、当事人住所均分布于不同国家时,选择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就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将导致法律的失去其稳定性。因此,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不能作为与侵权行为地并列的选择性连接点存在,而应当作为补充侵权行为地法的例外规定。因此,《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此规定表明侵权行为地与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是作为有条件的选择性连接点而存在的,即若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就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而不再考虑侵权行为地法,将多种系属公式规定了适用顺序,确保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同时,本条规定抛弃了共同本国法这一连接点,顺应了国际趋势,但并未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惯常居所地法,而是创新性的选择“经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然而对于何为“经常居所地”法律中则未做出规定。《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虽然“经常居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出于法律文义的严谨性,二者是否意义相同,仍需通过法律条文具体说明。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适用法》有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最大的进步在于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国际私法对私法自治理念的追求。然而,遗憾的是,立法者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使得此条规定实际效用微小。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往往已处于剑拔弩张的紧张状态,利益对峙,由于“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双方必然都倾向于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法律,很难就准据法达成一致。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很多情形为事前选择法律的必要性提供了依据。例如,很多合同中都会出现如下条款“本合同和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均适用甲国法”,这一约定表明当事双方不仅对合同的准据法做出了选择,同时也对因合同引发的侵权争议做出了选择。如果法律否定此项选择的效力,将违反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如果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则当事人做出的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选择,也可作为与合同有关的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如此规定,可以保证由同一合同引起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适用同一法律,进而维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与完整性。《罗马Ⅱ》第14条1款规定就允许从事商业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在损害发生前,经过自由协商选择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准据法。因此,我国法律也应顺应国际趋势,放松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我国之前出台的《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1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79条都做出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然而《适用法》仅在第2条做出了“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样的兜底性规定,对于具体规定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第44条却并未提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此规定可能是立法者对法律选择确定性价值的追求高于对灵活性的追求,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依旧有待完善,法官专业素养也仍待提高,若给与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令法官无所适从,不能平衡当事双方的利益,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   然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例外规则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5条亦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规则。因此,考虑到现实中侵权案件的千姿百态,要在法律上穷尽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此明智之举是选择弹性规则作为补充规则,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最合适的选择。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使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不断寻求公平适当的准据法,最终达到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   参考文献:   [1]PeterHay,“ContemporaryApproachestoNon-ContractualObligationsinPrivateInternationalLaw(ConflictofLaws)andtheEuropeanCommunity's‘RomeⅡ’Regulation”.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8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3]Bobcockv. Jackon(1963).[美]布里梅耶、戈德史密斯.冲突法——案例与资料(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4]See Peter Hay,“Flexibility Versus Predictability and Uniformity in Choice of Law:Reflections on Current European and United States Conflicts Law”,215 Recueil des cours(1989).   [5]宋晓.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法学家.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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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权威解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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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律师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首次确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宗旨,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是为解决在国际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合同关系、涉外侵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收养关系、涉外抚养、监护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继承关系等各类涉外民事关系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强调了本法对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强制适用性;其二,明确了本条与其他法律特别规定之间的效力关系,因其他法律对其特殊性问题具有特别适用的法律规则的针对性,故此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其三,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将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补缺规则加以适用。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明示形式明确选择我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认了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效力,在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就是选择的时候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不允许选择的领域,当事人不能行使准据法的选择权。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强制性规范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据此规定,当本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时,则应直接适用中国法律对于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而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和调整。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在涉外法律适用上的社会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据此轨道,明确规定了排除外国法律适用后,直接适用中国的法律,,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国际私法上的区际冲突规范如何适用的规则;据此规定,在选择外国法律时,而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的法律,则法官需要根据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法律适用的选择;需要强调的是前提是在运用冲突规范指引适用某一外国法而遇到的情形,而该外国法律存在区际冲突,而不是中国法律的区际冲突,适用的规则是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原则,最终适用的法律则是该国内某一个区域的法律。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的规则;据此规定,诉讼时效应该适用所涉及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由冲突规范确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的法律适用规则;所谓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在学理上也被称为国际私法的识别,主要是对有关涉外民事纠纷所涉及的事实或者问题进行分类或者确定其性质,将其归属于某一定法律范畴的行为。据此规定,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应当适用受理案件所在地的法院法律进行,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纠纷时,应该按照我国法律对于相关涉外民事关系进行定性。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但是我国一直以来不承认反致制度的,故据此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仅仅适用外国法中实体法规范,而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不存在反致的条件。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规定,采用了我国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为主,当事人提供外国法为辅的方法查明外国法。该条主要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查明外国法的方法;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才负责提供该国法律的责任;在上述方法无法查明外国法时,则适用我国法律,由我国法律直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第二章 民事主体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则;我国立法对此采用了以属人法中的“住所地法主义的方式来确定的。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则;采用了适用住所地法律为主,行为地法律作为补充的规则;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继承关系,因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不适用上述规则,直接依据经常居所地法律确定;据此规定,该条区分两种情形:一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该适应经常居所地法律,这是一个大原则;二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则适用行为地法确定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这一补充。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法律适用的规则;采用了以属人法中的“住所地法主义的方式来确定的,直接规定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需要指出的是若自然人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与该财产有关的事项适用中国法律;将自然人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与财产事项作了区分规定。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的法律适用的规则;采用了一种综合性的标准,即登记地标准和主营业地标准相结合;在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既可以适用登记地法律也可以适用主营业地的标准法律,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法人的主营业地为其经常居所地。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的法律适用的规则;该条是我国立法在涉外民事领域专门就人格权的法律适用直接作出的明确规定,就涉外民事主体人格权内容的确定应该适用何国法律的规定,直接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人格权的主体,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还应该适用于法人及其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代理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则;据此规定,主要区分三个部分: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在内;二,代理的其他关系及问题,如代理权、代理行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关于委托代理的各自问题或者关系,可以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信托的法律适用的规则;据此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可以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其次,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即可以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也可以适用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二者择一适用,没有前后顺序之分。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对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的规则;据此规定,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法律,则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适用。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对国籍存在冲突的自然人确定其国籍国法律的法律适用的规则;即对国籍有冲突的自然人的属人法如何确定的规定;首先,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的国籍的,其应适用自然人有经常居所地的国籍国法律;其次,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地的,则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属人法;最后,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其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是其属人法。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以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解决自然人的身份、权利与行为能力、家庭关系以及继承等方面的涉外民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的规则;这一规定强调了客观实际居住地的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中连接点的确定,而且解决了住所地的法律冲突。该条明确规定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无法确定时,以其现在居所地法律为其经常居所地法律。第三章 婚姻家庭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涉外婚姻法律关系中结婚实质要件法律适用的规则;在涉外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上,该条规定了多个可供选择的法律,但是在对其适用方面有先后顺序之分;首先,选择适用结婚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其次,若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但是具有共同的国籍,则可以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若他们既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也没有共同的国籍,则只要当事人在其中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则可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均不存在上述情形,则适用与该涉外结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涉外婚姻法律关系中结婚形式要件法律适用的规则,该条在涉外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上,采取了可以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各个法律在适用方面具有同等的地位,无先后顺序结婚双方当事人只要按照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任何一个法律所要求的结婚登记手续缔结婚姻,均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在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适用上,该条采用了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首先,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时,优先适用该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其次,若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但是存在共同的国籍,则可以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若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也没有共同国籍的情况,则应适用与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有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但是只能协议选择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若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则应该首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其共同国籍国法律;对于当事人双方既没有选择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或者共同国籍的,则应当适用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涉外父母子女人身与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则;在父母子女人身与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该条采取了有条件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首先适用他们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形下,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的规则;首先,允许当事人及协议离婚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但是选择的范围仅限于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一方当事人国籍国法律;其次,对于当事人没有对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作出选择的,应优先适用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第三、夫妻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则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第四,夫妻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没有该条国籍国的,则应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关所在地的法律。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诉讼离婚单一的法律适用的规则;在涉外离婚诉讼中,我国法院应适用法院地法。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则;在选择连接点的问题,采用了经常居所地,而没有采取国籍国,避免了当事人没有国籍就无法适用法律的现象;就涉外收养的成立即涉外收养的条件和手续方面,要求同时需要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涉外收养的效力方面则以收养人的属人法为准则,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涉外收养的解除,规定了可采用选择的两个连接点,可以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涉外抚养法律适用的规则;据此条规定,在确定涉外抚养关系法律适用时,从抚养人及被抚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的规则;据此规定,在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上,从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的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中进行选择,进行选择的标准是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体现了两大原则:其一,体现了有限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允许进行法律适用的选择,但是选择的范围限于与监护当事人或者监护事项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其二,体现了弱势保护者利益原则,在监护关系中,被监护人属于弱者一方,该条规定进行法律适用选择的标准是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第四章 继 承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采用了区别制,即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所谓区别制指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而该条确定的继承准据法一般支配涉外法定继承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涉外继承的开始,涉外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构成以及遗产的转移,继承份额,继承的承认与放弃等等。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遗嘱方式法律适用的规则;据此规定,在遗产方式的法律适用上采取的同一制,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同一准据法,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主要有五个连接点可以选择,即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立遗嘱时国籍国、遗嘱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遗嘱行为地。只要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形式只要符合上述一个地方的法律,则该遗嘱即为有效成立。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的规则;据此规定,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采用了同一制,即无论是动产遗嘱继承还是不动产遗嘱继承均适用同一法律;并规定了四个连接点可供选择,即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立遗嘱时国籍国、遗嘱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只要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实质要件只要符合上述一个地方的法律,则该遗嘱即为有效成立。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遗产管理等事项的法律适用的规则;据此规定,不同于遗嘱效力、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适用遗产所在地法更为方便适用,主要因为由于遗产管理活动更多涉及遗产所在地的利益。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的法律适用的规则;需要指出的是,该条仅仅涉及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而未将确定继承中的遗产是否属于无人继承遗产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无人继承遗产应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所在地法确定其归谁所有。换句话说,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无人继承遗产,依据我国法律即遗产所在地法处理。第五章 物 权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涉外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凡是与不动产有关的物权关系,一律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一直以来,在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动产之物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也成为国际私法中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法律冲突的一项最基本的冲突原则。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则,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采用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为主,以动产所在地法律作为补充;在设计本条结构上分了两个层次:一、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适用动产的物之所在地法作为补充。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运输中的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采用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为主,以动产运输目的所在地法律作为补充;该条分了两个层次:一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作出的选择,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二是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则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适用运输目的地法的法律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法律的一种补充。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有价证券法律适用中,考虑到有价证券的权利内容不同,适用的是有价证券实现地法律,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灵活适用的标准。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则;权利质权引发的法律冲突,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具体而言,需要登记的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指出是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律,不需要登记的,指的是适用权利成立地法律。第六章 债 权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合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因此,本法就不涉及当事人缔约能力问题和合同的终止及违约责任等问题。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为此专门规定首先适用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法律,但是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或者选择法律无效时,合同争议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涉外消费者合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一般而言,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领域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涉外消费者合同与一般涉外合同不同,就是在涉外消费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为此,特专门规定消费者合同,首先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若消费者选择了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消费者没有选择法律,但是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才能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另外对此需要经营者应承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举证责任。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涉外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关于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有强制性规则的,应该先适应强制性规则;其次适用劳动者工作地的法律;第三、若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则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关于涉外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同时还可以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若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则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或者用工单位主营业地法律。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确定了涉外侵权责任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该条规定:在涉外一般侵权中,若双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达成选择法律的合意时,则按照双方选择适用的法律,未作出选择或者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则可以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当事人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则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特别注意的是该条完全取代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第146条的规定,将以前的“共同属人法”的连接点限定为了“共同经常居所地”,并肯定了一般侵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条款;首先,应该应当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最基本的法律适用的条款;其次,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这时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中的特殊情形。该条中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的适用需要有前提条件,规定了两种情形:一、被侵权人的主动选择,要求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则必须适用;二、被侵权人没有选择,但是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则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关于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涉外侵犯人格权属于涉外侵权的特殊情形,其具有无形性、精神性的特点,因此需要确定一个特殊的连接点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该条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作为一个与案件有着密切联系的连接点,为被侵权人提供更为切实有效的保障,特规定侵犯上述权利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首先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时在侵权领域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其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这时有条件选择性的冲突规则,在适用该条法律具有层层递进关系。同时也体现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属人法”和行为发生地的“场所支配行为”的法律原则。第七章 知识产权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关于涉外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发发生跨国争议,越来越常见,因此,我国专门规定了一条,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内容应适用于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具有涉外性质的知识产权的转让及其许可使用如何适用法律;首先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当事人没有进行选择的,然后才适用本法关于对合同有关事宜的规定。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我国涉外案件中的比例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我国为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对其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原则上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但是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王成律师解读:该法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国际私法的一个空白,对于上述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法律规定,仅限于上述规定的几条,一律适用本法,对其他法律与本条有冲突的则应该适用本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该条解决了与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的规定的相互冲突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6、147条规定与本法的第44条、26条、27条存在明显冲突;我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与本法第31、32、33、34、35条亦存在明显的冲突,为此,本法专门作出了明确规定,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本法的实施日期,自此日起,我国司法机关可以据此法律审理此类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需根据此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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