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九个月刑期满法院有办监视居住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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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游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游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游某乙,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赖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日被取保候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被控开设赌场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日以靖检诉刑诉(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南靖县和溪镇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骰子以&牌九&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向参赌庄家抽取场租,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日至2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伙同游某丙(另案处理)先后在南靖县和溪镇和溪村酒厂饭店一楼楼梯拐角处、被告人赖某位于和溪镇天得饭店后面的新厝、被告人游某甲位于和溪镇车站旁边的旧厝等处开设赌场。赌场股份共分十份,每人两份。赌场内按庄家开庄或赢钱的5%收取场租,每日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上述期间共抽取场租3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林某甲、赖某、游某甲、游某乙每人各分得6000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游某丙等人在南靖县和溪镇和溪村旧饼干厂厂房内开设赌场。赌场股份共分十份,被告人林某甲占三份。赌场内按庄家开庄或赢钱10%收取场租,前后开设10多天,每日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共抽取场租6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分得1万多元。
日,被告人赖某在南靖县公安局调查林国文开设赌场一案对其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赖某、游某甲、游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其患有心脏病,家庭经济困难,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某、游某甲、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游某丙等人在南靖县和溪镇和溪村旧饼干厂厂房内开设赌场,从中分得赃款1.6万元。日,南靖县公安局分别向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暂扣违法所得款项2.7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分别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5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南靖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郑某甲、林某乙、郑某乙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犯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游某甲、游某乙、赖某等人结伙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合作,按股份分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甲、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游某甲、游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并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除已缴纳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赖某、游某甲、游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各六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锡福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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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家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家伟,男,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邹家伟因犯盗窃罪,于日被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监视居住。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家伟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和月份间,被告人邹家伟在本市胜利西路等地点,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18名被害人停放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19起,共盗取现金825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家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家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家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三十二中对面北侧,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靠在人行道旁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50元。
二、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港台街中段,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靠在步行街内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50元。
三、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三十二中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靠在人行道旁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75元。
四、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六股道天桥停车厂旁,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靠在人行道旁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20元。
五、2013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大庆三路俊杰名烟名酒商行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靠在该烟酒商行门前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六、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东海大道张公山七村744号楼下人行道上,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人行道上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80元。
七、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橡胶五厂2号楼3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3单元楼下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100元。
八、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张公山一小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张公山一小门前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九、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十中宿舍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十中宿舍内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十、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工农家园南口一小店旁,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工农家园南口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100余元。
十一、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大庆新村长青北路小学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长青北路小学门前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40余元。
十二、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大庆新村长青北路小学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长青北路小学门前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100余元。
十三、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华利街风格女装店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华利街风格女装店门前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100余元。
十四、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东海大道东王庄134号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东海大道东王庄134号门前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十五、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无机小区5号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无机小区5号楼下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十六、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大庆新村长青北路小学西侧一公共厕所旁,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厕所旁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20余元。
十七、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大庆新村长青北路小学西侧一公共厕所旁,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厕所旁的牌号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50余元。
十八、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张公山三村315栋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楼下的牌照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十九、日凌晨,被告人邹家伟到本市胜利西路133号7栋3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在楼下的牌照为皖c&&&&&的出租车后窗玻璃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入车内,盗取现金40余元。
综上,被告人邹家伟盗窃财物总价值825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龙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杨某甲、葛某、王某乙、王某丙、任某、许某、李某甲、杨某乙、王某丁、张某乙、王某戊、杨某丙、刘某、李某乙、胡某、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别车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家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家伟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家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邹家伟将违法所得825元予以退赔,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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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王某某、杨光灿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运输服务人员,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宜宾市兴文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运输服务人员,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光灿,男,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杨光灿犯赌博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被告人杨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至4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杨光灿组织多人在雷某某家中以“敲二八”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万余元。除去生活费等开支,雷某某分得3万余元,王某某分得2万余元,杨光灿分得1万余元。2014年6月底至7月7日,三人再次组织人员在雷某某家里赌博,并抽头渔利3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杨光灿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否认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并不熟悉另外两个被告,也不知道他们在其家里赌博的情况,还提出其在太平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他人赌博,也未参与赌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应做无罪判决;即使构成犯罪,雷某某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某某、杨光灿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光灿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杨光灿经与雷某某商议后,于2014年3月底至4月14日期间,组织三人以上在雷某某家中以“敲二八”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万余元。除去生活费等开支,雷某某分得3万余元,王某某分得2万余元,杨光灿分得1万余元。案发后,雷某某于日被抓获,次日被释放,于日被取保候审,王某某和杨光灿刑拘在逃。日,网上逃犯王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后于日被取保候审。2.2014年6月底至7月7日,取保候审期间的雷某某、王某某与刑拘在逃的杨光灿等人再次组织三人以上在雷某某家中赌博。该次赌博抽头渔利3万余元,除去场地费、生活费等费用后平分。案发后,日,经公安机关传唤,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雷某某于日凌晨在宜宾市兴文县被抓获,杨光灿于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杨光灿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立案文书,搜查证,取保候审文书,监视居住文书,传唤、拘留文书,逮捕、提讯、羁押司法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证明雷某某于日被宜宾市兴文县公安局抓获后暂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并于次日移交古蔺县公安局后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2、王某某的六次供述、杨光灿的两次供述,证明两次赌博的具体情况,雷某某没有参与打牌,但为两次赌博提供了场地、伙食等,并参与分红,王某某和杨光灿参与打牌和分红。3、雷某某在太平派出所的一次供述及其他五次供述。其中,仅有在太平派出所那次供述坦白了相关犯罪事实,其他五次均否认犯罪事实,但五次供述内容均不一样,存在矛盾。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某、王某某、杨光灿都是组织者,雷某某负责场地和伙食。5、证人袁某某等19人的证言,证明雷某某、王某某、杨光灿组织多人赌博的犯罪事实。其中,袁某某等9人的证言证明雷某某是第一次赌博的组织者之一;侯某某等5人的证言证明雷某某是第二次赌博的组织者之一。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雷某某的通话记录、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日晚雷某某呼叫过证人杨光灿等2人,同月13日晚和同年6月23日雷某某被证人杨光灿呼叫过;证明日至日期间的下午到晚上,王某某与证人李某某等4人之间存在着频繁的通话记录。7、雷某某、王某某、杨光灿、何某某、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了聚众赌博的组织者有雷某某、王某某、杨光灿。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当场查获赌资情况。9、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第一次案发后,雷某某于日被取保候审,王某某和杨光灿刑拘在逃。日,网上逃犯王某某投案自首,后于日被取保候审;证明第二次案发后,日,经公安机关传唤,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雷某某于日凌晨在宜宾市兴文县被抓获,杨光灿于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10、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9月被告人杨光灿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中,对于雷某某在太平派出所的供述,雷某某提出遭到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人员等线索,对此,公诉机关没有举出充足证据来证明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予认可。雷某某的其余几次供述,均对犯罪事实进行否定,但其供述内容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与被告人王某某、杨光灿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杨光灿的供述内容具体、稳定,二者较为一致,且有诸多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杨光灿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否认了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雷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他人赌博,也未参与赌博,指控雷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做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有被告人王某某和杨光灿的供述,袁某某、何某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雷某某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雷某某虽然没有参与打牌,但是为赌博提供场地、伙食等,违法所得相比也较多,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赌博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本院予以认可,对此次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第二次赌博案发后,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可,但其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光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本院予以认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光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杨光灿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某某先前被羁押2日,即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折抵先前羁押的37天后,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被杨光灿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此外,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光灿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9天,折抵刑期20天,即被告人杨光灿的刑期自日至日)四、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杨光灿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甘露强代理审判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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