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长再选举期间是否还担任职务 英文以前的职务

村长能否担任村民代表依据是什么
村长能否担任村民代表依据是什么
08-12-12 &匿名提问 发布
村长是村民选出来的,如果代表不了,村民可以不让他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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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农村中,藉由实施被称为「基层选举」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即村长)选举制度,农村地 区正以远超过一般理解的速率,进展着制度性的“民主化”。在中国民政部的协助下,我与青山学院大学国际政治经济学部天儿慧教授,于1996年8~9月进入 四川成都、重庆郊外的农村,进行有关当地农村选举的制度整备状况,及其实际运用实态之现场调查之后,使笔者逐渐朦胧地浮现出如下的印象。
现 在中国农村基层社会所发生的变化,令人刮目相看。因为在市场化的进展之下,中国农村的农民逐渐“觉醒”。根据这次的短期调查发现:秘密投票、无记名投票的 投票制度比我们预想的更为落实。即使在选举实施的过程中,也很难找出权力单位直接介入的痕迹,虽然是在同样的规定制度下,但是此项选举与几乎处于机能不全 状态的都市住民自治组织(即都市的居民委员会主任)选举大相径庭。首先必须接受的是,农村民主化的制度性进展,已达到一个远超过上述一般人理解的水准。
然 而,此项制度终究过于浮面,在农村住民的选举行动背后,传统家族.宗族意识或「利害」关系所凝固的党的政治意图等,反而反映出更为错综复杂的关系。北京中 央政府仅在农村认可此种「沉静的民主化」究竟有何意图?是因为有自信能控制农民?还是试图「疏解」包括都市部在内的不满?原本在广大的中国即有都市.农村 二元性构造的显著地域性偏差。在此种情况下,此种基层选举制度能延伸至何种程度?究竟此种进展对广域的中国社会将造成何种影响?
若 依照此种问题意识,则包括都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在内总称为「基层选举」的村民委员会主任选举,其制度性整备的情况和实际的运用实态,即能显示转型期中国的住 民自治现状,且直接呈现其酝酿的问题。此点对开发中国家——中国的民主化过程,是提供能测试其现实进展的绝佳资料。
因此,本报告系在理解调查对象地域的个别性和局限性的前提下,用以概观全国的总体情况,而于其间切入此次的调查结果(注1)。此外,在比较都市居民委员会的情况之后,笔者亦尝试简单地掌握其全盘的意义。
村民委员会成立的历史
首先,笔者在此略述做为选举对象的村民委员会之成立经纬。
一九八二年宪法第111条规定「居住地域设立各自的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是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此条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若包含其萌芽阶段在内,大致可区分为三个时期。
萌芽阶段(1980~85年)
依 中国民政部资料记载,为因应农村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进展的新情势,在广西等地区「自发性地形成」农村中的自治组织(注2)。在由集团农业解体为个体农户 的过程中,各农民间基于必要的自我防卫,于是「自然发生」自治组织。但是,由于人民公社制度的撤销,政府方面基于行政考量,为防止从前在生产队、生产大队 在转型为农工商联合公司等经济组织的过程中,因旧有「政社合一」制度的解体而形成行政空间的“真空化”,从而有此种制度的产生。
82 年宪法规定此种村民委员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是中国宪法史上的一大创举。根据这条规定,各地逐渐试办村民委员会。其后,根据『政社分离与乡政府 设立通知』(1983年10月中共中央颁布),更进一步将此种动作扩展至全国,至85年2月时全国村民委员会的总数已上升至94万8628个。但是,此阶 段的村民委员会是以人民的调停活动、维持治安或公共卫生活动等为主要的活动内容,其组织制度亦无任何规范,故可说是处于农民考量现实的自我防卫优先于制度 的阶段。
因此,这个萌芽阶段果真系因农民的自发性而浮现?或是应该视为上级为避免行政真空状态而进行「指导」,进而发生的全面性潮流?此点关系着村民委员会组织规定的性格,亦是形成选举制度的基本视点。
法的准备阶段(1985年~1990年8月)
对 于此种实际状况,首先是各地地方政府为加以因应,而于此时期陆续整备地方性法规。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于1988年6月1日起施行于全国。在1989年末,在上述视点的基 础上,于全国14个省、市、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干部的选举。在福建、浙江、甘肃、湖北、贵州、湖南等六省,更制定各个省级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 法』。
其间,四川、山东、江苏等虽于1988年举行村民委员会选举,但其法源依据只不过是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是由县乃至于乡层级的人民代表选出手续略加若干修订后,再予以个别实施而已。因此,本阶段村民委员会干部的改选时期并不统一,具体的实施方法亦无法一致。
制度化阶段(1990年以后)
制 度化阶段始于民政部接到『中共中央「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纪要」转达的通告』,而于全国展开村民自治示范点(最初选定59个村落)开始。以此为肇 端,中央命各省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做为地方法规,并将其扩大至16省,总计在二十二个省、市、自治区内,展开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制度化。
在 实际选举方面,由于上述第一次选举的时点并不一致,故第二次改选选举时亦是由各省、市、自治区个别实施,因而屡见同一省份的选举时期亦不统一的事态。然 而,在此过程中值得一提的是,地方各层级第二次村长改选选举的准备已确实落实。例如,各省政府以自身或省民政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向地区行署、 县、市等发布有关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通告,甚至县、市政府、办公室亦向基层下达更具体的选举实施方案。此点除将其具体化之外,同时亦浮现统一化的动向。 代表性的事例为山东省。在省民政厅的积极运作下,向管辖地区规定「程序、选票、表格、验收、发证、建设」的「六大统一」。
在此种基础上,基于人民代表选出手续,各地终于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关的专门规定,而有关各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所揭示的选举实施原则,即于各省级乃至县市层级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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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啊 村长也是村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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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的理解大概是: 1.管理大小事物的人。她竟然叫你村长,首先对自己的定位就是村民咯。恭喜你,对她还是有领导力的。 2.可能是嫌你啰嗦,凡是大大小小鸡毛蒜皮都要管。男孩子过分的吹毛求疵不是好习惯。 3.可能是觉得你社交圈子太过复杂,因为村长对于聚落居民的称呼。也许是你异性朋友很多,她嫉妒,和同性朋友相处过久她一样会嫉妒。女人就是这样咯。这个意像还影射为你在玩网游,而且有一定地位,但是她不喜欢。(个人猜测而已)。 4.她渴望你得到成长。村长貌似是最低级的头头。她这么说你,是苛求也是鼓励。望夫成龙的心态女人都有的。她能这么要求你,当然是恭喜你咯,至少在她心里,有把一些梦想和期冀放在你那里了。 5.其他。火星词或外来词或自创词。恕我无知看其他人的解释。 总之,你这么关心她,对于她的一举一动这么在意,她真是很幸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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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农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民主权利的重大创新。搞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努力提高选举质量,对于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加强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保证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性质,发挥村民委员会自治功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村委会换届选举实行直选,广大农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大为增强。由于选举工作面广量大,执行《组织法》的具体程序还不够健全,部分基层干部群众的认识不到位,在换届选举中还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到期不换届。《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然而有些地方借情况特殊,村委会届满后往往拖延而不能及时进行换届选举,老班子继续运转。有些地方进行直选后,由于种种原因,新的村委会主任未选出,思想上有顾虑,就不再组织二次选举,直接由乡镇政府指定某人主持村里工作。 2、登记、公布不过细。有的地方未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在选举的二十天以前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有的工作不细致,造成部分有选举权的村民漏登,没有选举权的错登,导致选举时部分选民在选举现场向选举工作人员询问,甚至发生冲突,造成选举无法进行。 3、提名、确定不规范。一是在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上提名不规范。《组织法》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有的地方直接由乡镇政府任命;有的由村支部、原村委会代替,不经村民提名推选;有的自定名单后,用个别征求意见代替村民会议;有的把乡镇派来指导村委会选举工作的人员列入村选委会成员。二是在候选人提名上不规范。有的地方仍然是搞组织提名,要求村民提组织上定下来的人选;有的地方工作简单化,不是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而是搞一户一提名;有的地方确定正式候选人不是依据村民提名的得票数,而是依据领导意图;有的地方为了把&自己信得过的人&列为正式候选人,并能当选,采用&说服&、&劝阻&、&许愿&等形式,动员实力相当的候选人退出;有的地方怕选举时两败俱伤,在村主任候选人安排上做手脚,双方实力强弱悬殊,搞&拉郎配&。 4、竞选不正当。憗少数竞选者为达到竞选目的,发表了一些好高骛远的演说,如公开许诺修多少桥、办多少事,脱离了村里的经济承受能力,而这些承诺能蒙蔽不少群众,加之不少地方把竞选演说作为选举大会的一项议程,造成能说会道者在选票中占优势。 5、计票不真实。有的地方计票人员在远离选举现场的地方计票,大家围成一堆,村民被撇在一边,计完票不将选票存档而是将其销毁,结果令人怀疑;有的地方不当场公布结果,村民如同雾里看花;有的地方甚至搞弄虚作假,偷梁换柱,篡改选举结果。 6、撤换不依法。《组织法》规定,要罢免村委会成员必须由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并进行投票表决。有的地方仅靠乡干部的&口谕&就可将村官的&乌纱帽&拿掉,群众称之为&嘴边一张,拿掉村长&。 (二) 以上所列的几种情况应当说只是个别现象,但其危害不可低估,同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是背道而驰的,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 1、认识不到位。憗对推行村民自治工作,目前一些同志的认识并未完全到位,存在着以下几种错误观念。一是&过早&观。认为农民民主素质差,搞这项工作不是当务之急,是过早、过高的要求。崐搞村民自治,搞民主选举,急不得,要慢慢来。二是&失落&观。怕搞民主选举,失去以往对村里的领导指挥权,村干部不会再象过去那样听使唤了,乡镇分配的任务难以完成。三是&影响观&。认为搞民主选举会影响领导权威,影响工作效率,影响社会稳定,担心村委会选举会把农村选乱了。四是&冷漠&观。有的村民认为党和政府推进村民自治,主要是针对干部,目的在于制止他们大吃大喝,至于自己有什么权利则不关心,缺乏真正的、普遍的、持久的参与热情。 2、法规不完善。关于村委会的选举,《组织法》作了原则规定,考虑到各地的具体情况不同,《组织法》又要求各省、自治区、崐直辖市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但是由于《组织法》的出台距离第五届村委会换届的时间较近,许多地方来不及制定实施办法,因而在具体操作上,许多地方做法不一,给有些钻法律空子的人找到了借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选举质量。如在选举时,对候选人资格审查没有明确的规定,难以杜绝素质不高的人当选;对于破坏选举的行为,如何依法处理,规定得不具体,难以制约选举的不当行为;对选举的方法,如海选、搞候选人竞选演说、竞选组阁等,究竟用哪种方式,该方式有哪些步骤和程序,规定得比较含糊;对当选的村干部不愿意干要辞职的问题如何处理,对表现不好或犯错误的能否劝其辞职、暂停职务等问题,尚无具体的处理意见。 3、工作不细心。憗有些地方在选举前不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对民意把握不准,对干部的思想掌握不清,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分析不透,选举时只好任其自然。有的地方对选举工作人员不进行认真培训或者根本不培训,仓促上阵,一些工作人员在选举中,对《组织法》不了解、不熟悉,怕麻烦,图省事,不按法定程序办事。 4、意识不强烈。在一些偏远地区,部分村民的民主意识不强,对自己的民主权利不尊重,在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对提名工作不够重视,有的随大流;有的人从个人狭隘利益出发,以自己的好恶来衡量村干部的好坏;有的村民认为,不管谁当村干部,老百姓还是要&种田纳粮&,对选举工作态度不积极;还有的认为,选举是个形式,是做做样子的,不必太认真,发现了一些问题也不反映。一部分在外务工经商的人,重钞票轻选票,借口&忙&,脱不开身而不参加选举;还有一部分老年人和妇女,因文化水平低,往往找人划选票,选谁由划票人看着办,很容易被一些人利用。 5、环境不宽松。憗在一些地方,宗族、宗派、家族等势力影响选举工作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一些情况比较复杂,矛盾比较多的村,往往宗族、宗派势力比较严重,有时能左右选举形势。加之每个村都有些&尖头户&,他们有着相当的活动能量,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能影响一部分村民,具有一定的煽动性。 6、方法不恰当。《组织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搞好民主选举的权利,但有些同志工作方法不当,指导无方,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在村委会选举中变&指导&为&指令&,内定候选人,进行变相等额选举,千方百计地让内定人当选。县、乡人大在村委会选举中有监督和保证的职能,但有的地方的县乡人大崐在村委会选举时,往往不介入,依赖县乡党委领导,对村民反映的问题常常推给民政部门处理。 (三) 实行直接选举,推进村民自治是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团结和调动农民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必须进一步提高村委会换届选举质量,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向前进,为此,笔者建议: 1、健全法规,从制度上规范村委会选举工作 民主需要法制来保证。搞好村委会选举工作,既要充分发扬民崐主,又必须自始至终地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就村委会选举方面而言,当前要着重健全和完善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有操作性方面的规定。实践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得比较具体,操作起来对号入座,就不易产生歧义,不容易被曲解,执行起来也比较顺利。《组织法》及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要对村委会选举中的一些规定进一步细化。如,村民的内涵,村选委会的人数构成,选民的公布形式,候选人提名的方法,差额的层次、崐幅度,候选人公布的时间、一次未选出进行另行选举的时间及得票的规定,选举经费的列支等等,都要明确和具体化。 二是要有程序性方面的规定。程序体现民主,又规范做法。没有程序规定,实体规则不能自动实现。程序规则可以补充实体规则的不足,纠正实体规则的偏失。《组织法》及实施细则在选举方面需要充实的程序应包括:提名程序,候选人确定的程序,介绍候选人的程序,投票程序,确定选举结果程序,破坏选举工作的处理程序等。 三是要有处置性方面的规定。所谓处置性的规定就是对违反《组织法》的行为而依法作出的纠正、惩戒等内容的具体规定。《组织法》虽作了一些规定,但不够具体。一方面处置权行使的主体不明朗。从《组织法》的规定看,选举方面出现的问题,村民可以向乡镇人大和人民政府反映,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但出了问题究竟应由谁来调查和处理?不得而知。单从选举来看,问题出得最多的是组织违法,搞弄虚作假。如果自身违法,自身能处理吗?从村务公开方面讲,《组织法》规定,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有关政府机关指的又是谁?另一方面处置权的规定不具崐体。例如,对出现威胁、贿赂村民选举,伪造、篡改选票,暴力干扰选举等事件的责任人,法律规定为&依法处理&,但是实际生活中,缺乏适合操作的具体条文,导致处理不当,村民对此意见较大,上级部门也感到为难。建议在这方面要作出一些规定和说明。 2、理顺关系,从根本上杜绝行政干预 行政干预是影响村委会选举的一个重要原因。据报载,福建省1997年村委会换届选举,群众上访4331人次中,涉及乡镇领导不依法办事的就占80%。为什么会出现如此高的比例?笔者分析,一方面是由于少数领导政策水平不高,民主法制意识较差,日常生活中不按法律和有关法规办事。但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是,目前乡镇一级政权的关系未理顺。实行村民自治,推行四个民主,乡级政府必然要放权,而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乡村政权不愿意还权于民,这是产生行政干预的根本原因。推行村民自治,是扩大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大举措,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乡镇一级往往成为矛盾的交织点,其自身的利益与农民的利益之间的矛盾变得突出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即或因&指导&所限不便由政府出面干预,而以党的领导为由,党委出面指划,则无人强言。如果不理顺乡镇与乡村的关系,行政干预则不可避免。这种情形值得研究解决。 乡镇与乡村的关系,从法律上讲已经完全解决,党是领导关系,政府是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关于党组织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的作用,这里不展开论述,但有一点,即党组织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不能违反《组织法》。关于乡镇政府指导好村委会选举工作的问题,做好了不容易。一方面要提高认识,转变工作方式;另一方面要解决乡镇工作中的一些突出问题,这样才能标本兼治。 ——要理顺条块关系,还权于乡镇,进一步完善乡镇职能。凡是与乡镇和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单位都应下放给乡镇管理,不能效益好的单位归上面管,效益不好的推给乡镇。改革要考虑乡镇的利益和承受能力。同时乡镇政府要职能转变,逐步向规范、服崐务、监督和社会、文化管理等方面转变。 ——要加大自身改革力度,精简人员,化解利益矛盾。机构臃肿,人员超编,是乡镇自身负担向农民转嫁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加快乡镇体制改革,把好机构设置关,把好职位关,把好人员配备关,大力精简乡镇干部,清理多余人员。同时要大力发展经济,培植税源,规范收费行为,不断增强自身的调控能力。 ——要上下联动,从保证农村稳定出发,积极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目前乡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矛盾在下面,根子在上面。如乡镇机构设置问题,县直有什么部门,乡镇就设什么分支机构,上面崐不精简,下面难作为。因此,精简机构就必须自上而下的进行,逐级进行清理。推行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也要上下同步,协调推进。推行村民自治,实行四个民主,是一项规模宏大,结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作,涉及到各种利益的调整和平衡,如果上面不改革,负担转嫁,各种矛盾就会交织于乡镇,其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将必然导致向农民伸手,干涉村民自治,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就不会从根本上得到保证。 3、强化指导,从体制上保障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乡人大和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要切实加强指导,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崐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应当说,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是各级人大的重要职责之一,象《组织法》这样,作为一条单独列出是比较少的,说明地方人大在贯彻《组织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发挥独特的作用。就选举方面而言,至少应发挥四个方面作用。 一是决定作用。要依法行使好决定权,对村委会换届选举方面的有关问题及时作出决定、决议。 二是监督作用。总结推广民主选举中的好的做法和经验,对民主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三是带头作用。动员人大代表积极参加选举活动,充分发挥带头作用,促进村民自治的健康开展。 四是宣传作用。憗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让民主观念、法制意识深入人心。 县、乡政府及主管部门在民主选举方面也承担着义不容辞的重任,要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真正把群众拥护的、思想好、作风正、崐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人选进领导班子。 一要建立组织。要设立专门机构指导村民自治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建议在县级民政部门设立&村民委员会管理股&,明确专人负责对村委会选举和自治工作开展指导。 二要把好关口。着重把好选举的程序关、候选人素质关,通过正确引导,让选民把真正为民办事的人选进村级领导班子。 三要强化教育。要教育选民树立全局观念、集体观念和法制观念,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要教育落选者正确对待自己,对待对手,对待群众,正确对待参选和落选。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相信群众,尊重民主选举的结果,杜绝求全责备。对因家族、宗族因素干扰选举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让群众明辨是非,保证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参考资料:discourse/17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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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权威支持(北京) 电 话:010- 传 真:010-职务侵占:离职后侵占单位财物,被告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且涉案资金不能确定被非法侵占,王律师依法提出无罪意见。 本站讯日前,某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王律师依法出庭为上诉人做无罪辩护。上诉人高某原系某村副主任,因涉嫌侵占村委会20万元资金而被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刑。一审判决后,高某的亲属委托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介入本案后,王律师了解到,高某从村委会离职后,因曾为村里工程垫资而收取了一笔其他单位支付给村委会的资金,进而涉嫌职务侵占罪。在调取大量证据后,王增强律师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提出无罪意见。 主要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高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上诉人,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持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主体:上诉人高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之主体构成要件。(一)辩护人庭前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在涉案期间不再担任某村副主任职务。根据《刑法》第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在于其在案发时担任某村村委会副主任。然,经辩护人调取核实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高某在案发时在某村无任何职务,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1、案发时间: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的时间为年月日。2、上诉人在案发时不再担任副村长职务(辩护人提交证据)1)书证:某村村委会选举办法(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辩护人在庭前将该书证材料提交法庭,根据该书证材料内容证实,某村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的时间是在年月,同时在年月日某村选举产生了新的村委会主任、副主任,也就是说上诉人高某在案发时能否以副主任的职务取得涉案款项的前提是其是否在某村换届后仍被选举为新的村委会副主任。2)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高某在换届后未再被选举担任村委会副主任。其一,某村选举委员会成员-—证实上诉人高某未担任新村委会副主任。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刘某、方某的证言证实二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在年月选举新的村委会成员时,上诉人高某未当选,其自年月日新村委会成员上任后就不再担任村委会副主任职务。其二,现任村委会成员—佐证上诉人高某未担任新村委会副主任。辩护人提交的齐某(村委会成员)、盖某(村会计)、司某(村出纳)的证言均证实年月某村通过选举产生了新村委会成员,上诉人高某并未当选,自年月日起就不再担任村委会副主任职务。3)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亦反映上诉人在案发时不再担任副村长职务。?桑某年月日笔录“问:某村年换届了,高某已经不是村长了,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换届的事情,直到某村新任王某村长找到我们,我们才知道高某不是副村长了。”,曲某年月日笔录“问:高某年月换届以后就不担任副村长了,为什么你在年月还给高某付款?答:当时我们不知道高某已经不是副村长了”?王某年月日笔录“问:你何时担任某村村长的?答:年月。我来反映我村前副主任高某结算万元维修款,未入账,自己拿走的情况”桑某和曲某均系某单位的管理、经手人员,王某是年月新选举产生的某村村长,王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高某在年月换届选举后就不再担任副村长职务,和桑某、曲某关于高某在年月不再担任村副主任的证言相吻合,也就是说上诉人高某在年月后就不再担任村副主任职务,因此其在年月亦不可能担任村副主任职务。综上所述,辩护人提交的书证材料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高某在2009年5月某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就不再担任村副主任职务了,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由于上诉人在2009年5月就不再担任村副主任职务,因此,在涉案的2009年9月,上诉人亦非某村副主任,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之主体构成要件。(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高某具有村副主任职务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担任村副主任的期间自年月至年月,其与某单位在年月日结算维修款过程中,某单位基于高某具有主管结算维修款项的职务而将万元维修款予以给付,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高某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要件。”然,辩护人认为一审定案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一审判决的认定,理由如下: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担任村副主任有如下证据:?某区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统计表(简称统计表)。,某区第五届村民委员会当选人员花名册(简称花名册)。?某区某街社区工作科出具的证明。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卷宗材料看,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上诉人高某担任村副主任截止时间为年月的唯一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 1、《统计表》和《花名册》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高某担任村副主任的截止时间是2009年9月。辩护人注意到,该证据系年月某村选举时的材料,从该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和内容看,上诉人高某是年月在某村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某村副主任的,没有任职年限及任职期间,也就是说,该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高某担任副主任的开始时间是年月,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高某不再担任副主任的时间,亦不能证实截止时间是年月。2、某街工作科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证人桑某、曲某、王某的证言相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辩护人注意到,某街工作科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高某在年月至年月在某村村委会担任副主任一职,但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前所述,一审认定的桑某、曲某及王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高某在年月就不再担任村副主任职务,显然,某街工作科的证明与上述证人证言相悖,因此辩护人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高某在涉案期间仍担任村副主任职务,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所述,《统计表》和《花名册》仅能证实上诉人高某担任村副主任的开始时间是2003年6月,不能证实截止时间是2009年9月,某街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桑某、曲某、王某的证言相矛盾,却没有证据佐证上诉人高某在2009年5月某村换届选举后继续担任副主任一职,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定案的证据不足以上诉人高某担任村副主任的期间自2003年6月至2009年9月,一审法院该项认定证据不足。(三)辩护人认为从现行法律法规来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案的证据均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是在年月开始担任村副主任一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可以连选连任”,本案某村换届选举的时间为年月和年月,也就是说新村委会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可能延迟到年月,同时,辩护人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结合新任村长王某的证言可证实某村在年月进行了换届选举,也就是说上诉人高某除非在年月换届选举后再次当选村副主任,其才有可能在年月继续担任职务,然现有证据中没有换届选举后村委会新任成员的花名册,且高某如在年月当选又和现行法律中关于村委会三年选举程序相悖,故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高某再次当选为村副主任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高某在2009年9月担任某村村委会副主任职务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高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之主体构成要件。二、客观方面:上诉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非法占有维修款20万元,即不足以证实其具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根据《刑法》第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辩护人注意到上诉人高某并不否认领取涉案款项的事实,但上诉人高某辩称领取涉案款项时不具有村委会副主任职务,且涉案款项或支付给村民,或用于冲抵其为村委会的垫资,其并未非法占为己有,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辩解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理性:(一)一审判决“某单位基于高某具有主管结算维修款的职务而将20万元维修款予以给付”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领取涉案款项时不再具有村委会副主任职务,并非利用职务便利。结合前述分析,现有证据中关于上诉人高某在年月是否继续担任村副主任的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高某的供述,其在年月就不再担任村副主任职务,也就是说,上诉人高某是否还具有主管结算维修款的职务的证据并不充足,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某管理处管道维修协议,在该协议中,均是上诉人签字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领取维修款并非是延续某村村委会副主任职务和职责,而是上诉人是基于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结算的维修费,而并非是职务行为,亦非是利用主管职务的便利,一审判决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并非将领取的20万元维修款非法占为己有。1、支付给村民:给村民尹某8万元。1)有证据证实:其一,证人尹某及其提交的银行存折证实:上诉人于年月向其支付万元农赔款,其将其中的万元存入银行账户。其二,证人齐某证实:其作为村委会委员,知道村里没有从账上支付给尹某万元农赔款,其听尹某讲是高某在年月支付给尹某万元农赔款。另,证人尹某在检察机关作证时表示不记得高某给付款项的时间,但明确证实系由高某拿支票倒出现金给其,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与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的方式相吻合,且与上诉人供述相吻合。2)没有证据证实该8万元由村委会支付给尹某。经分析一审期间的证据材料,辩护人注意到某村提交的证据证实某村收到某单位给付的万元农赔款,且由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已经支付尹某万元,但并未提交向尹某支付该万元的凭证,亦未提交向高某给付该万元的凭证。2、冲抵垫资:1)高某存在多次为村委会垫资的先例。其一,曾替村委会为李某支付万元赔偿款。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李某、刘某、毛某、司某的证言以及一审阶段的某村证明、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凭证均证实上诉人高某在担任某村副主任期间为村委会垫付应该由村委会支付给李某的万元赔偿款。其二,上诉人替村委会垫付跟三个村打官司的费用万元,一审证据材料中有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其三,辩护人提交的证人盖某(村会计)、司某(村出纳)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担任某村村副主任期间多次为村委会垫资,该证言佐证了高某为某村村委会垫资的先例。2)涉案款项用于归还垫资款:辩护人注意到高某在供述中称其曾代村委会向陈某、刘某、王大谋、刘某垫付维修款、赔偿款,经辩护人向该四人核实,辩护人认为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辩护人向陈某取证证实:高某与年至年初期间支付给其维修款万元,且其没有向高某出具任何手续,此前其或他人代表其到村委会领取维修款时,都有签字。就该证言,辩护人想说明两点:其一,陈某在侦查阶段证实“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都是村里支付,我个人没有垫付过,村里在年底之前不欠我的钱”,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仅证实村里不欠钱,但无法证实拖欠的费用是何人给付,如何给付等过程。其二,村委会并未出具向陈某付款的证据。综上,辩护人认为,由于某村不能出具向陈某付款的证据,且陈某如何获得被拖欠的款项,一审证据亦未明确,而辩护人提交的陈某的证言将拖欠款项的时间、金额、给付方式、何人给付均做了明确的交代,因此辩护人认为该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辩护人向刘某取证证实:高某曾向其支付管道维修款3-4万元,其中最后一次大约是2009年某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前后,给了两万或三万现金。辩护人注意到,刘某在侦查阶段曾做过相关笔录材料,结合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材料及辩护人提交的证言,辩护人想说明:刘某在侦查阶段证言证实“副村长高某代表村里给我结算费用,每次我干完活,隔断时间高某就把钱给我,即使垫过钱,高某时隔不长时间就把钱给我了,年之前村里不欠我的钱”但辩护人注意到,一审证据当中并没有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实向刘某支付过维修款,也就是说,是否在年前就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不足,因此,结合刘某向辩护人所做证言可知,高某在年仍然向其支付过管道维修费,辩护人认为该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辩护人向王大谋取证证实:其为村里维修管道,有些费用是从村里领取,但有过一次村里没有钱,高某永自己的钱垫付给其几万元现金,其本人从村里领取的都有收条,但高某垫付的没有手续。辩护人注意到王大谋在侦查阶段提供过证言,同时还有村委会的记账凭证作证,但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辩护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其一,王大谋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管道维修的前期费用,都是村里垫付,高某给我的维修款都是现金,给没给过支票记不清了,每次给钱的地点不是大队就是工地上,我可能给他打过收条,高某任副村长期间,也就是年底之前,维修费都给我了”,辩护人认为该证言能证实王大谋不能确定是否给高某打过收条,但不能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来源是村里还是高某本人。其二,村委会的记账凭证证实王大谋从村委会领取元(付款单位刘铭财,付款单位负责人刘某)、元(付款单位刘铭财、付款单位负责人刘某)、元、元(付款单位刘某、付款单位负责人孙忠义)、元(监督理财小组组长、付款单位负责人刘某)等,上述证据均证明王大谋系在村委会经过付款、签字程序领取维修款,但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系高某用自己的钱垫付给王大谋的款项,由村委会支付给高某,也不能够证实村委会支付的款项总额与王大谋实际领取的总额相符。④辩护人向刘某调取的证言证实:其承包的地出现管道泄露,其自行垫付款项维修,高某分两次给其万元维修、赔偿款,第一次是万元,第二次是万元,第一次领取的万是在大队领取的,有领款签字,第二次是高某在其家里给其万元现金。辩护人想说明的是刘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高某曾给付其万元,但忽略了高某给付其万元现金的事实,同时一审阶段某村村委会提供的记账凭证仅证实刘某领取八所拨给的农赔款万元,但无任何证据证实高某给付的万元系村委会支付。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阶段所出示的证据不全面、不客观,辩护人提交的新的证人证言从事实方面对一审证据进行了补充,调取的证据合法,佐证了上诉人高某的供述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其领取的额万元维修款用于抵偿个人垫资,并非由其非法占为己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将万元维修款非法占为己有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之主体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材料中关于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20万元维修款证据存疑,结合辩护人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诉人高某供述的真实性,辩护人请求贵院能够根据“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改判上诉人高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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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行通律师所王增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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