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一户对乌尔奇奥拉公安部门有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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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居民户口迁入或分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文  号:京房地字[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各区(县)管理局、公安局:
  为确保国家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细例》“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的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拆迁范围内,因建设需要暂停办理居民户口迁入或分户的,拆迁人持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向当地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拆迁人申办暂停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或分户,办理程序如下:
  1.拆迁人持当地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户口抄录函》,经区(县)公安局批准后,到当地派出所按《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户口登记表》抄录,并由派出所盖章确认。
  2.拆迁人将抄录的《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户口登记表》整理成《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户口明细表》一式三份报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经核准后,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向本区(县)公安局发出《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户口函(以下简称《暂停办理户口函》),一式三份,并附两份《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户口明细表》(另一份明细表存房地产管理局)。
  3.区(县)公安局应在接到《暂停办理户口函》后签署意见并盖章,在三日内通知当地派出所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并报市公安局备案(区(县)公安局和派出所各一份《暂停办理户口函》及明细表,市公安局一份《暂停办理户口函》)。
  4.当地派出所按照区(县)公安局通知,暂停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暂停办理户口期间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或户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经市、区(县)公安局或当地派出所审批,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1.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新生的婴儿;
  2.与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人员结婚的;
  3.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回本市原户口所在地投靠直系亲属必须在此入户的;
  4.刑满释放、解除劳教、解除少管人员回本市原户口所在地投靠直系亲属必须在此入户的;
  5.回国、退职、退休、退学、退托人员回本市原户口所在地投靠直系亲属必须在此入户的;
  6.按有关政策规定,经市、区(县)公安局批准必须在此入户的。
  四、除特殊情况,经区(县)公安局批准外,一般不予分户。
  五、按以上第三、四条规定,经市、区(县)公安局批准入户和分户的人员,需增加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持批准入户和分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增加安置用房。
  六、本通知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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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安局户口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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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婚姻家庭法律法规
【编辑】申恒业律师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执法工作规范(试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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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印章
第五十三条& 户口专用章,是省、市、县公安机关和派出所户口登记机关在签发迁移证、准迁证、户口调查材料和户口通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一种专用印章,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证件上加盖或套印。
第五十四条& 户口专用章为圆形。外圆直径3.6厘米,边宽0.05厘米;内圆直径3.4厘米。在圆心以下0.5厘米处,刊一空心五角星(星的高、宽各0.3厘米),并在星的两旁各刊两条平行线。
第五十五条& 户口专用章的印文一律使用老宋体字。根据本地区条件,采用不变形的质料刻制。
第五十六条& 户口专用章印文的大小与排列:
(一)市、县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之户口专用章的名称,均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字体高0.55厘米,宽0.45厘米。
(二)户口专用章内的“户口专用”四字,自左而右横行排列。字体高0.6厘米,宽0.5厘米。
第五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公安机关之户口专用章,直径为4厘米,边宽为0.05厘米。专用章的印文,应将汉文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
第五十八条& 户口专用章一律用红色印油加盖。盖印时应注意字迹清楚,以便查验。
第五十九条& 户口专用章丢失的,要由责任单位做出检查并逐级上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后,另行刻制。
第六十条& 户口专用章由省公安厅统一刻制。
第六十一条& 承办人手章为长方形,长2厘米,宽1厘米,内容包括派出所编码、户籍民警姓名等,例如:石公户+派出所编码+户籍民警姓名。承办人手章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刻制、统一管理。
第五节& 户籍证明
第六十二条& 户籍证明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补充性证明资料。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证明》;
凡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公民本人或监护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户籍证明》,派出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查找原始档案资料,据实出具《户籍证明》。
公安机关因侦查破案、户口迁移等工作需要出具《户籍证明》的,应予出具。本省内户口迁移的无需出具《户籍证明》,可登陆省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核实。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出具《户籍证明》的,应按相关规定出示单位公函、工作证等证件。
第六十三条& 父母离异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因申请二胎指标等事项需出具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拒绝将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提供给另一方,另一方可持离婚判决书、居民身份证到子女户口登记机关,由该户口登记机关查证属实后为其出具子女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 户籍证明采用打印格式,应标明具体用途和期限。使用期限应根据具体用途需要而定。
第六十五条& 对婚姻状况、学历、服务处所等非由户政部门登记管理而是通过公民申报登记的项目,应告知公民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证明》。
第六节& 核查检验
第六十六条& 各级户籍管理部门负责证件、簿册、印章真伪检验业务。公安窗口单位民警对证件、簿册、印章真实性存在怀疑,不能辨别真伪,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检验的,应逐级报送上级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核查鉴别。
第六十七条& 送检人应提供送检证件、簿册、印章原件及复印件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六十八条& 检验人依照证件、簿册、印章的有关防伪规定,及时、客观的对送检材料进行检验并做出检验结论。
第五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六十九条& 常住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合法固定住所、单位员工宿舍、长期自住、借住的住所均可落户。借住的要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但非住宅性房屋除外。
第七十条& 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地址,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立为家庭户。
一个家庭分居数处且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分别立户。
第七十一条& 单身居住、独立生活的公民,可以单立为一户。
第七十二条& 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学校等单位集体宿舍和公共宿舍的,可立为集体户。
单位集体户口,根据便于登记管理和各单位宿舍的分布情况,可以立为一户或数户。
第七十三条& 家庭户户主原则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监护人不具有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单独立户并担任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七十四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凭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常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七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要及时给予落户,公安派出所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予办理:
(一)所处地理位置有规范的街道名称和门、楼牌,及应归属的居委会;
(二)拥有房屋产权证或能够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的相关证明。
第七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将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按前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同时,通知原户主将户口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在派出所设立的公共地址上予以落户。
第七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具有一定规模;
(二)拥有合法产权的住宿用房;
(三)落户人员达到10人以上;
(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地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单位员工,户口可以落入本单位集体户;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单位员工,可在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建立家庭户。
第七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七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才交流中心,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核准,可设立集体户: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设立;
(二)具有相应的档案代管资格;
(三)有专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及专职人员。
凡与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代理协议的,允许本人及随迁人员在人才交流中心地址落为家庭户。
第八十条& 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在派出所设立公共地址,建立集体户和家庭户。对不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也不符合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单位集体户地址落户条件的,以及租住房屋的,可在就业、经营、投资地派出所设立的公共地址上落户。
公共地址集体户由派出所统一管理居民户口簿,派出所与公共地址落户人员以《约定书》形式(一式两份),明确集体户和家庭户成员要据实提供联系方式、联系人,并及时申报各种变动情况;《约定书》由各设区市公安局制发,在《约定书》上要公示公安派出所、分(县)公安局及市公安局联系电话。
第八十一条& 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的,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契分户手续的;
(二)已办理分家手续且有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分户需提供分户书面申请及上述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十二条& 夫妻离婚后要求分户或迁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由公安派出所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直接办理分户或迁出手续,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
第八十三条& 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可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户,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八十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弃婴、非婚生育以及超计划生育的,都应当根据其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报,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
第八十五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第八十六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因父母双亡、父母在高寒、边远地区工作、野外勘探作业以及其他原因,办理出生登记时,本着自愿的原则可按监护人资格顺序随其他亲属落户;
父母离异的,由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确定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判决书或民政部门备案的协议书、公证书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非婚生婴儿,由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未婚身份书面声明或公证书、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户籍登记机关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户籍登记机关拆切。
出生满一年未申报常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八十七条& 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婴儿,具有中国国籍要求在国内落户的,除符合第八十六条规定外,还须提供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及经公证的出生证明翻译件。
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婴儿的落户顺序如下: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落户;其父母均定居国外的,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按监护人资格顺序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其父母回国定居后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第八十八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法》实施后收养的,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养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向婴儿养父或养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报县级户口登记机关核准;单亲收养的,凭《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养父或养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婴儿养父或养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报县级户口登记机关核准。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弃婴的,凭社会福利机构落户申请、弃婴(孤儿或儿童)、进入福利院的原始记录复印件(验看原件)、市民政局证明信、社会福利院捡拾婴幼儿童及呆傻人员申报户口申请表等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十九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既可在其父母部队所在地登记为集体户口,也可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具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单独立户。
第九十条& 高等院校学生已婚的,夫妻双方户口均为集体户口,在校期间所生子女户口应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登记;均为非高等院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户口可按照随父或随母自愿原则办理;一方为高等院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等院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户口应在非高等院校的一方申报。
第九十一条& 生父母双方失踪、死亡的,可凭法院对其生父母认定失踪的证明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随祖父母、外祖父母或第三顺序监护人落户。
第九十二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九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申报户口登记最基本的法定证明。对日以后出生,无《出生医学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损毁的,由申报人向当地医疗卫生部门申请签发或补发、换发;对日以前出生,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申报人凭书面申请、生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接生人员证明、派出所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的DNA亲子关系鉴定书或亲子关系声明公证书等材料,报县级户口登记机关核准后申报户口登记。
第九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采用打印方式,项目填写务必齐全、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生效。单亲家庭,《出生医学证明》可只填写母亲一方基本情况。
第九十五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该医疗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新生儿出生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按规定需要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原签发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按规定需要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认真比对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备案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印模,核准无误后予以登记。
第九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书》的检测方法:
(一)水印防伪条码检测。一是将《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平整放于桌面上,将检测板平压于《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副页防伪水印条码上,当检测板于0角度时,防伪水印上会显现“出生证”字样;二是将检测板平压于《出生医学证明》内芯上,按逆时针方向转动60度角,防伪水印条上会显示“人口登记”字样;三是将检测板按逆时针方向转动120度角,防伪水印条上会显示“CSYXZM”(即《出生医学证明》的拼音字头)组合字样。
《出生医学证明》检测板转动接近观察角度时,轻微移动,即可调整出最清晰效果。如果《出生医学证明》,用检测板检验时,看不见上述内容,或者上述内容模糊不清,视为伪造。该检测方法适用于日后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
(二)出生证编号字母检测。《出生医学证明》以英文字母代表年份依次进行排序。2000年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字母A,之后按照年份和字母的顺序依次类推。2001年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字母为B,2002年为C,2003年为D,2004年E,2005年为F,2006年为G,2007年为H,2008年为I,2009年J……。对于出生证编号顺序出现逻辑性错误的,可能为问题证件,应认真核实。
(三)其他特征检测。一是采取水印纸印刷,水印图案为齿轮,中心有一五角星图案,如果在阳光下观察,真证显示,伪造的无显示;二是底纹及四周花边成放射状线条,如果在阳光下观察,真证线条均匀清晰,伪造的线条模糊不清;三是中央为环形图案及放射状纹线,如在阳光下观察,真证环形线条光滑清晰,伪造的环形线条不光滑由细小毛刺;四是中国版图及环形图案内隐含“中国妇幼卫生标志”及“五角星”图案,如在紫外线灯下观察,真证清晰可见,伪造的看不见;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章采用防伪油墨,如在紫外线灯下观察,真证显示红色更鲜艳,伪造的无变化;六是证件编码打印效果,真证号码整齐、字号均匀一致,伪造的号码不整齐、字号粗细不均。
第三节& 死亡登记
第九十八条& 公民死亡的,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申报死亡登记,注销其常住户口。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事实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村)委会,持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相关材料,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在医院死亡的,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在家中死亡的,应当提供当地区、乡一级卫生保健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丢失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当提供医院证明书存根复印件(加盖医院档案管理专用章);
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当提供由配偶或直系亲属签字的书面声明、所在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辖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可提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材料。
第一百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须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判决书和被宣告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死亡公民暂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常住户口。
无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在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发现人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并由辖区民警写出调查报告,社区居(村)委会或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常住户口。
第一百零五条& 办理死亡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死亡地点、时间、原因等有关情况,并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办理死亡登记时,如果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丢失的,须凭利害关系人书面丢失声明或报社、电(视)台挂失证明申报死亡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经法院宣告失踪的,由利害关系人持宣告失踪判决书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应征入伍的,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军人身份证件、证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其居民户口簿。
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由公安派出所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复印件,依照法定程序直接注销户口并收回其居民户口簿。
对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入伍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八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属于现役军人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凭注有“预征对象”字样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将户口由学校集体户迁回原籍公安派出所后,凭入伍通知书或军人身份证件、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常住户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凭《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台湾地区定居的,凭《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出国定居或加入外国籍的,应当由本人凭书面申请、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相关证件(或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常住户口,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已在国(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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