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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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审委会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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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2013〕1号
& & 2013年6月13曰,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 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 后果。
(五)出借人以承兌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责任主体和性质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性质以及责任主体。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 &&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
(二)涉及共同借款人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以准许。
(三)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 求。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
(一)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三)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中介费、担保费等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
(五)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七)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者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期限等内容。
五、关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二)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
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六、其他问题
会议还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如何防范和制裁虛假诉讼、如何处理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如何审查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注意防范虛假诉讼。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下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
2、因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
3、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上述款项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
(三)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曰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 &2013年6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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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又是一份姗姗来迟的法院内部指示意见;实际上依据《婚姻法》第41条和《解释(一)》第17规定已然能够得出结论。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否则与《婚姻法》第41条和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相冲突,也会造成夫妻一方产生矛盾离婚时,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有悖法律公平。
&&司法实践中,据2013年10月份观察到一份北京中院判决书显示:丈夫一方个人名义借款现金200万元;出借人认可借款为“投资”,并刻意向妻子一方隐瞒了出借事实的情形下;某中院仍以“夫妻存续期间”为由,判定夫妻双方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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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了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市高院民二庭分别召集三级法院商事审判庭先后召开了四次专题研讨会,并征求了市高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就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第一条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
  第二条 被告为自然人的,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信息,依据上述信息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包括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
  第四条 自然人作为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其授权委托的真实性。
  第五条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贷款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第六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贷款人未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
  第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第八条 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利率是否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第九条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因查明事实的需要,可以通过传唤当事人本人或者法人、其他社会团体的具体经办人员到庭,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贷款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贷款人经济能力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既要注意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要注意审查贷款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要注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作出判断。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借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婚前所借款项,贷款人能够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对于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买房产或机动车辆,出资的父母仅以付款凭证为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争的债务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十八条 贷款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二)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时,贷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催告之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
  第二十一条 诉讼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主动要求达成调解协议,或在调解过程中轻易放弃自身权利的;
  (二)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无争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佐证的;
  (三)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法院有其他诉讼或执行案件,案件诉讼标的相关联的;
  (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且与诉讼中其他事实与证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并与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
  (七)案件涉及离婚、继承、析产、不动产买卖、拆迁的;
  (八)借款人缺席诉讼,贷款人仅能提供借条的,且对于借贷事实叙述不清或前后矛盾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十)其他异常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人民法院应当向其注册登记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予以处罚的司法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传销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联系后,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向市高级法院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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