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交警部门交警出交通事故责任书书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作用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法院如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
【案情简介】
日,被告肖某驾驶比亚迪小车行使至遂川至大坑公路某路段时,与原告徐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某,其怀抱5个月大的女儿徐初)发生碰撞,造成徐孙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徐孙某受伤住院57天,经司法鉴定,其伤残7级、10级,出院后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1.2万元。原告吴某受伤住院33天,经司法鉴定,其伤残8级,出院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1.2万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及其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合计元。
【律师意见】
16000/5060/
()18000/6000/
2⑴⑵⑶.
120132585480
215/15。80
22014512161.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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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徐孙某驾驶摩托车超载且未戴安全帽行驶,造成本案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肖某依法承担两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徐孙某承担。原告吴梅和被告肖某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肖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依据江西相关统计数据,核定两原告的总损失为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80%。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孙某、吴某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使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徐孙某、吴某各项损失元。三、驳回原告徐孙某、吴某的其他诉请。
判决书案号:【2014】遂民一初字356号。
【办案总结】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充分证据,法院需要“注重审查型”,即坚持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审查。实务中,仍有不少法官是“盲目肯定型”,即不持怀疑的完全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认定的法定文书,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且法律已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处理本事故的案卷,经过研究,我们提出原告徐孙某由多处过错,对事故发生起了作用,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2、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有助于法院对相关专业问题的评判,让司法裁判更符合科学性、合理性。本案原告徐孙某的残疾人器具安装的费用涉及专业问题,原告到了三家司法鉴定中心均做了司法鉴定,得出不同结果,最高费用与最低费用相差20万元。为让法官对该专业问题有专业认识,我们申请了假肢安装专家出庭对三份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回答了法官、当事人的质询,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给法庭。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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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谁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
  近年来,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已逐步走进了人们的视线,越来越多的人拥有了自己的爱车。但是,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水平、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道路交通规划的合理程度以及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是否齐备等等因素,直接决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据统计,2005年北京市交通事故死亡1515人,这个数字让人震惊。
笔者长期从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取证、伤残鉴定、调解和诉讼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切身的体会。北京属于交通事故频发区域,2005年底,北京的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260万辆,居全国第一位;预计到2008年,北京的机动车保有量超过350万辆。截至到日,北京市的常住人口已达1536万!......给北京的交通造成了巨大的压力。
由于长期代理交通事故案件,那么我就想具体分析一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其谁有权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敏感话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虽然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在认定书中予以载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认定事实、分析成因和划分责任的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1、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来看是一种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不同,他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大责任的过程。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作为交警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又起着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也就是说,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一,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做出判决。
  &&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交通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公安交通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地说,公安交通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
  &&3、《道路交通法》(以下简称交通法)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日起施行的交通法及国务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交通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是名称有了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其二是也要载明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还是要对其责任进行认定。欲让公安机关淡化甚至退出对事故责任确定方面的涉及,但却又不得不做如此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而交通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制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不再规定重新认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与重新定位。  
4、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依据事故的种类分别出具两份名称不同的认定书:一种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一种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与格式有些不同。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交通事故,并根据两种程序的不同特点在内容上有所差异,但不能对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只写明为“事故认定书”,以免引起误解——难道依据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不是“交通事故”吗?&
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对民事案件仅具有证据作用,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受害人能够提供机动车致害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机动车方就应承担受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法院有权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审查、变更或者撤销公安交通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不采用这种证据,而作出民事判决。&
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不仅是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民事责任的证据,还是承担何种程度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这样一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可能产生巨大影响的“责任认定行为”,必须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至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
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公安交通机关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机关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但是根据交通法,当事人对于公安交通机关的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全、程序违法或承办交警违规违纪等现象,当事人要求变更或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显得无法可依,无理可诉,无冤可申。
&&&&&笔者长期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以说对此类案件感触颇深。根据现行的交通法,当事人只能去公安交通机关的信访部门进行信访,但是信访部门只能把当事人推来推去,而不解决实际问题。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缺乏复议救济程序。信访更是劳民伤财,很难奏效。
如果当事人盲目的到法院起诉,如果是起诉公安交通机关,则法院不会受理。因为法院不认为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如果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负有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大多数是机动车一方),势必要求法院:1、依法变更或撤销公安交通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但是大多数法院出于慎重考虑,会要求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依法变更或撤销公安交通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划掉,否则不予立案。立案法官的答复很简单:我们法院无权变更或者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此会给当事人造成诉讼无门的被动局面。
但是,笔者也曾于2004年代理过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过和法官沟通,法官同意律师的意见,最终将显失公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变更,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2005年,笔者代理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同样,法官支持了律师的观点,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改判,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06年4月,笔者代理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接触的交通事故案件,公安交通机关认定非机动车承担大部分责任(在北京为70%的责任),机动车承担部分责任(在北京为30%的责任)。笔者接受委托后,经过现场调查和核实证据,感觉认定不公平,因为机动车存在超速的情形,而且制动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向北京市交管局信访处申诉,结果被驳回。后来,笔者直接到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一、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要求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笔者在立案时,立案法官明确说:“我们无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你必须划掉,否则不予立案。”没办法,笔者只得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划掉,而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加上法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解不一,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人认定、无法认定的尴尬局面。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交通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一种具体的民事行为,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一种书面证据和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一种责任认定而已,如果法院认为公安交通机关认定的明显不公或错误,有权利直接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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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工伤认定中的作用
【 】【基本案情】  原
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
某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第三人
冯某某,系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日下午19时01分,冯某某从公司加班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回家途中,与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俞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左侧股前中上段骨折,左侧髌骨骨折,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的亲属向被告提出申请。日被告作出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后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又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以被告对冯某某的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被告又作出了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确认冯某某的伤情为工伤。原告对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又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又维持了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日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侵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冯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冯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虽是客观事实,但该损害是因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所致,其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和(七)项分别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均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争议焦点】
  本案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冯某某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七)项的规定,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了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第三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对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了划分,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第三人冯某某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第三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应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对第三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作出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第三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退而言之,即使第三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对该违法行为的认定也应由公安机关在相关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仅是对该交通事故中民事侵权事实责任承担的认定,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代替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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