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代理词法院230天不结案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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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广西北海二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荣,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蔓菁,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祖东,广西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任义华。第三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政,公司职员。原告广西北海二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二建公司)诉被告张焕俭、第三人任义华、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振洲、林业就组成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蔓菁、李玉萍,被告张焕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祖东,第三人任义华,第三人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日,原告二建公司不服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日作出的防人社工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3)港行初第8号,由于本案要以该案审理结果为准,故于日中止本案审理。现本院(2013)港行初第8号已经生效,本案中止审理情形消失,于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二建公司诉称,日,被告张焕俭在钦州公司承包的防城港港口区世界风情步行街施工时摔伤。日,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焕俭提供《劳动合同》有我公司的公章,认定张焕俭为工伤,并将相关文书送至我公司。由于原告与张焕俭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张焕俭提供该《劳动合同》上盖原告的公章是伪造的。事实上,是第三人钦州公司承包的风情步行街项目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派遣张焕俭到钦州公司施工。第三人任义华也并非原告的员工,无权代表原告与钦州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案外人杨华海也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无权代表原告与张焕俭签订上述步行街的《分项承包协议》。因此,原告与张焕俭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张焕俭在施工时摔伤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与第三人任义华共同承担支付被告张焕俭医疗费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焕俭辩称,日,我与原告的贵港分公司的代表人杨华海签订了《分项承包协议》及《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就在原告工地上工作,被告有理由确认协议、合同的印章、代表人属实。并且原告对《分项承包协议》的盖章无异议,《分项承包协议》是有效的,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贵港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做出了《工伤认定书》、《关于延长张焕俭同志停工留薪的通知》(防劳鉴字(2011)26号)、《关于延长张焕俭同志停工留薪的通知》(防劳鉴字(2012)9号),并均送达到原告处,原告未提出复议、异议,因此,原告已经承认了与我具有劳动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已经支付我住院治疗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我现在请求的是后期治疗费8万元。第三人任义华陈述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我承包钦州公司的防城港市步行街30号工程,签订合同是以原告的名义,实际是我承包的。我的管理人员与张焕俭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张焕俭是我和钦州公司共同的工人,《分项承包协议》是杨华海以我的名义与张焕俭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我方已经支付了张焕俭5万多元医疗费。由于钦州公司购买步行街项目的工人个人保险,但是在张焕俭出现工伤时未及时报保险,导致保险已经过期,故该责任应当由钦州公司承担。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假公章是钦州公司项目经理与杨华海一起制作的。第三人钦州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在贵港项目还没有结算完,我公司与任义华签订的协议均视为与原告北海二建公司签订的,故任义华是代表原告北海二建公司,北海二建公司才是合法的授权人。我方在每个项目上都购买了工伤保险,只要我方工地上有工人受伤,我公司肯定会积极配合伤者进行治疗。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时没有报保险,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北海二建公司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二建公司负责。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第三人任义华以北海二建公司贵港分公司名义为乙方与第三人钦州公司为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任义华承包钦州公司的防城港市步行街A3#、A4#、C1#、C6#-C11#楼工程,该合同上乙方签名栏处仅有任义华的个人签名,没有北海二建公司贵港分公司。之后,未得到北海二建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追认。日,原告北海二建公司与被告张焕俭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安排张焕俭在防城港世纪风情步行街工作,该合同甲方签名处有杨华海的签名及北海二建公司的盖章。同日,张焕俭与杨华海签订了《分项承包协议》,约定杨华海将防城港世界风情步行街3#、4#斜面装修工程承包给张焕俭,该协议甲方签名栏处有杨华海的签名及北海二建公司贵港分公司的盖章。日上午9时左右,张焕俭在防城港市世界风情步行街A3#、A4#楼从事楼顶斜面装修工作时从A4#楼顶斜面摔下受伤。张焕俭受伤后,被送至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日至6月11日。第三人任义华已经支付张焕俭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日,第三人张焕俭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焕俭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北海二建公司。日,张焕俭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病情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手术后,骨折延期愈合;医院处理意见为:1、建议第二次手术取自体股植;2、建议取出钢板,人工髋骨关节全髋骨置换术;3适当运动,防止骨质疏松进一步加重。日张焕俭又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病人医药费估计,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股骨头坏死;医院处理意见,建议住院进行人工髋骨关节置换术,预计医药费8万元。日,张焕俭与北海二建公司因工伤发生争议,由张焕俭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北海二建公司、任义华支付因工伤病情恶化急需手术的后期医疗费8万元;第三人钦州公司按照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依法受理了该劳动争议。日,劳动人事仲裁委审理,认定被申请人任义华承认其与钦州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钦州公司的防城港市步行街A3#、A4#、C1#、C6#-C11#楼工程,并认定张焕俭是任义华招用的该工程施工劳动者,但是任义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钦州公司为申请人张焕俭的用工单位。对申请人张焕俭请求第三人钦州公司按照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认定通知书》(防人社工认字(号),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延长张焕俭同志停工留薪的通知》,认定北海二建公司为申请人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人事仲裁委依法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防劳人仲字(2012)第33号),裁决,一、北海二建公司和任义华共同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8万元整;二、第三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与任义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申请人相应的治疗工伤医疗费的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任义华自认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及《分项承包合同》均系其与杨华海借原告北海二建公司名义分别与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及张焕俭签订,北海二建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建设,北海二建公司的公章系杨华海伪造,北海二建公司贵港分公司印章系其在贵港欧锦蓝湾工程与原告方合作时获得,《劳动合同》系其与张焕俭在其受伤后为了认定工伤方便而伪造的。经原告北海二建公司申请,本院于日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劳动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作出(2012)文鉴字第103号鉴定结论书,张焕俭与北海二建公司日签订《劳动合同》上所盖“广西北海二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二建公司提供的“广西北海二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北海二建公司已经支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日,原告北海二建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于日作出的防人社工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3)港行初第8号。经过本院审理查明,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送达程序有误,应予撤销,遂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撤销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防人社工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二、被告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张焕俭于日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分项承包协议、防人社认字(号工伤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原告和第三人钦州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张焕俭与当事人任义华的身份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焕俭与北海二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张焕俭的医疗费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张焕俭与北海二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张焕俭与北海二建公司日签订《劳动合同》盖的“广西北海二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经过鉴定该公章是虚假印章,并且第三人任义华承认该公章是钦州公司项目经理与杨华海一起制作的假公章。其次,生效(2013)港行初第8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防人社工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关于被告张焕俭的工伤认定。第三,被告张焕俭也未提供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第四,至于被告张焕俭提出“其与原告北海二建公司签订《分项承包协议》,原告未提出鉴定该印章,原告不能证明该印章也是虚假的,故该协议证明其与北海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由于《分项承包协议》内容是杨华海为甲方将防城港世界风情步行街3#、4#斜面装修工程承包给张焕俭,内容是承包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张焕俭与原告北海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北海二建公司未与被告张焕俭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北海二建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张焕俭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张焕俭请求的后期医疗费8万元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张焕俭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北海二建公司、任义华支付因工伤病情恶化急需手术的医疗费8万元;第三人钦州公司按照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防劳人仲字(2012)第33号)一、北海二建公司和任义华共同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8万元;二、第三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与任义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申请人相应的治疗工伤医疗费的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本案第三人任义华自认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及《分项承包合同》均系其与杨华海借原告北海二建公司名义分别与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及张焕俭签订,北海二建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建设,北海二建公司的印章系杨华海伪造,北海二建公司贵港分公司印章系其在贵港欧锦蓝湾工程与原告方合作时获得,《劳动合同》系其与张焕俭在其受伤后为了认定工伤方便而伪造的。对仲裁委作出的防劳人仲字(2012)第3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故第三人任义华应支付张焕俭后期治疗工伤医疗费8万元。其次,第三人任义华以北海二建公司名义与第三人钦州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任义华承包钦州公司的防城港市步行街A3#、A4#、C1#、C6#-C11#楼工程,最后承包方只是任义华签字并未盖北海二建公司的公章,也未得到北海二建公司的追认,故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应当为任义华,不是北海二建公司。由于任义华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钦州公司,故钦州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第三人钦州公司对上述任义华承担的张焕俭的后期医疗费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北海二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焕俭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任义华应支付张焕俭治疗工伤医疗费8万元;三、第三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与第三人任义华应承担的治疗工伤医疗费8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广西北海二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张焕俭后续治疗工伤医疗费。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由第三人任义华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500元;第三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500元。本院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元,不再退回,由第三人任义华、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西北海二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冯振洲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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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日,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网
日,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发布时间: 17:17:21[主持人 韦肖依]: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自觉接受监督,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继续关注南宁市良庆区法院案件庭审直播。我是本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韦肖依。今天直播的是我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的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该案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独任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于日至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该案的真实情况到底如何呢?请关注我们今天的庭审。
担任本案审理的独任审判员为:李玲。主办法官李玲,女,代理审判员。担任本案庭审记录的书记员为汤艺萍。
&书记员:请当事人入庭。下面宣布法庭规则(略)。
审:南宁市良庆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现在宣布开庭。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南宁市新域人家面馆,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1号楼11、12号商铺。现已注销。经营者:宫冬梅,女。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秋群,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琦伟,男。委托代理人:文启辉,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光东,男。全权代理。
审: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告代:无异议。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庭在这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宫冬梅与被告潘琦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本庭核对,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书记员汤艺萍担任法庭记录。
审: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上述诉讼权利外,还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认为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回避。双方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告代:不申请。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经本庭许可,可以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权利;原告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原、被告以上的诉讼权利,你们听清楚了吗?
原代:听清楚了。
被告代:清楚了。
审: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出庭作证?
原代: 不申请。
被告代:不申请。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现在由原告陈述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
原代:当庭补充诉请: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于日至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被告答辩。
被告代: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日起-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日到被答辩人之处担任厨师工作,双方约定答辩人每月工资为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据了解,在该处工作的工作人员都未签订劳动合同;日由于梁腾定在被答辩人之处维修液化气罐时发生液化气泄露引起火灾,将正在厨房炒菜的答辩人烧伤;2、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持南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40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是完全依据事实做出的仲裁。(详见答辩状)
审:通过听取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告代:无异议。
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
原代:提交证据:1、宫冬梅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402号仲裁裁决书,4、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5、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碧涛苑新疆人家“4.11”“维修液化气罐起火”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在事发时确实在原告开设的面馆工作,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原告所为,原告在事发当时和被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审:被告质证。
被告代: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在原告面馆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间断性工作的说法,被告也有原告开具工资的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曾经发过专用服装给被告,也有固定发放工资给被告,并不是劳务关系,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举证。
被告代:1、南宁市新域人家面馆营业执照,证明宫冬梅是南宁市新域人家面馆的个体经营户;2、被告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在南宁市新域人家面馆工作时所得收入;3、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碧涛苑新疆人家“4.11”“维修液化气罐起火”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厨房工作时被火烧伤;4、日被告的诊断书、广西医科大三附院入院记录、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金凭证、广西医科大三附院出院记录、南宁市二医院病人住院清单、南宁医院统一住院收据、疾病证明书、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证明被告受伤时的治疗过程,证明属于工伤,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以上证据提交原件核对)
审:原告质证。
原代: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内容也不客观,《证明》上的公章是发票公章,该份《证明》是应了被告的要求为了向南宁市海天海方第六门市部追索赔偿时向被告出具的,在《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对外出示的公章,所以不具备证明力,《证明》上的收入情况也是应被告的要求所写的,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是1500元,不是2500元,所以该份《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审:新域人家面馆是何时登记设立的?
原代:日依法登记,系经营小吃的个体工商户。
审:原告称面馆已经注销有何依据?
原代:据宫冬梅称大概在月份注销的,但没有到工商打印证明材料。
审:被告对此说法有何异议?
被告代:据我们了解的新域人家面馆并没有注销,但是经营者已经变更了,我们也去工商部门查询过,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是宫冬梅本人。审:双方是否能确定被告到原告面馆工作的时间?
原代:第一次于日到原告面馆工作的,后来春节被告回去了。
被告代:我确实在日到原告面馆工作的。
审:原告是如何向被告支付报酬的?
原代:一个月满三十天就结算1500元的报酬,如果被告中途工作时间不到三十天就在按照工作天数结算报酬。
审:被告是如何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
被代:按月领取2500元的工资。
审:被告有何依据证明原告发放给你工资?
被告:原告每月中旬都会给我2500元的工资,领取的时候都没有签订任何材料。
审: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何工作?
被告:我应聘进去的时候是从事配菜工作,一个月后就安排我做厨师工作。
原代:是的。
审:被告是否每天都要按照考勤制度上班?
被告:没有考勤,但是每天早上9点上班。
原代: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
审:是谁招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
原代:不清楚。
被告:面馆贴有招聘广告我就去应聘了,在那工作的人员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审:新域人家面馆有几个公章?
原代:不清楚。
审:原告,被告出具的证据工资《证明》是谁写的?
原代:手写的内容是宫冬梅写的,公章也是宫冬梅盖的,但是为了向南宁市海天海方第六门市部索赔而出具的。
被告:原告所说属实。
审:被告,每个月是谁发放工资给你的?
被告:是宫冬梅按时发给我的。
审:原告称被告是不间断工作的有何依据?
原代:没有依据,但是被告过春节都回家的。
被告代:过春节回家是因为面馆的工作人员全体放假,宫冬梅也会乌鲁木齐市了,并不是我自己放假。
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确认为日?
被告代:是的。
原代:事故发生时间属实,但是恳请法庭注意的是事故发生后的两个月后被告才来找原告出具工资《证明》,向南宁市海天海方第六门市部索赔,只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双方就本案的事实是否有问题向对方发问?
原告代:没有。
被告代:没有。
审:双方是否还有问题需要法庭调查的?
原告代:没有。被告代: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坚持庭审意见。
被告代:我方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是宫冬梅本人写的,并且盖了店里的公章,虽然是发票专用章,但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面馆从事固定的厨师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用人资格合法,被告又是提供有偿劳动,到事故发生市的时间也达到5个月,所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审: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代: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都是有偿劳动,被告的工作性质是计时支付报酬的,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被代:没有。
审:双方做最后陈述。
原告:坚持诉请。
被告:坚持答辩和庭审意见。
审:下面由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不愿意。
审:由于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本庭无法组织调解,宣判时间另行通知。现在休庭。双方确认笔录无误后签字确认。
&&[主持人 韦肖依]:本次庭审到此结束,庭审直播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谢谢关注。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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