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景房地产景气指数法人张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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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宗祥,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峰,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上诉人陕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为与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黄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日,胜春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由胜春公司为宏兴公司所属的铜川宾馆正大百货商场进行中央空调系统及机房系统的安装,总工期为开工之日起60日,承包总价为214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开工,胜春公司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后,宏兴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10%即20万元,在空调设备到货,胜春公司通知宏兴公司验收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全款(但付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施工完毕7日内验收,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5%;施工验收完毕且运行满3个月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待制冷运行满3个月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从单项工程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宏兴公司于日至日共付款1440500元(其中商场跑水扣除2万元),工程于日验收合格。日,宏兴公司申请陕西省制冷学会对铜川宾馆正大商场水循环系统存在问题进行鉴定,该学会经查看、勘验,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安装不满足国家及行业有关验收技术标准。日,宏兴公司申请铜川市公证处对胜春公司施工安装的中央空调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另宏兴公司出示了二份分别为日及日胜春公司发给陕西正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和该监理公司的公告函,内容为:因去掉采暖工程,对空调设备安装、调试、二次装修不在约定的监理范围。胜春公司认为该通知和告知函系事后补写,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胜春公司又口头表示放弃该请求。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胜春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胜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具体施工条件及付款情况进行施工,在工程竣工后,于日进行了验收,宏兴公司接收使用时对工期及质量未提出异议。此后,日空调调试时造成库房漏水,经双方协商已扣除胜春公司工程款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二年保修期已过,宏兴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条款,对胜春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宏兴公司单方委托陕西省制冷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胜春公司提出异议,不具有证明力,宏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95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陕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0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宏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胜春公司施工安装的工程存在严重缺陷,新风系统未安装,使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设计施工安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整个空调系统夏天不制冷,冬天不制热,空调系统滴水不断,造成商户无法正常经营,并多次要求赔偿损失和拒交相关费用,宏兴公司多次致函或电话通知胜春公司,胜春公司先后派员到现场查看,但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原判损害了宏兴公司的利益。2、该空调施工安装工程一直未验收,原审认定工程已验收是错误的。胜春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上无宏兴公司的签字,该验收单上所写的安装合格,仅是单项材料的安装完成,并不是整个空调系统验收合格。3、原审对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调查核实,未保护宏兴公司的正当利益。请求改判胜春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空调系统及机房系统产品进行更换、退货,或由胜春公司赔偿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及质量问题给宏兴公司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胜春公司答辩称,宏兴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元,但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宏兴公司申请,我院于日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该空调施工工程下列项目进行鉴定:1、该中央空调系统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2、该空调制冷、制热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3、整个空调系统及具体部件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该空调系统或具体设备若需更换或修理,费用是多少?在鉴定时,在法院组织进行现场勘验时,胜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春到勘验说明会的会场,但拒绝出席勘验现场。日,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鉴定,该鉴定技术分析认为:1、设计单位未能出具相关资质,设计图纸未经相关单位审核并加盖审图单位章。2、设计未标明系统冷、热负荷,设计制冷不足。3、设计未对1层开放式中庭和2-4层非空调区采取技术措施。4、冷却水泵流量偏低。5、由于上述因素的综合影响,商场内大部分面积的室温必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在室外气象温度为38摄氏度时,室内温度不高于28摄氏度”的要求。6、空调冷却水系统设计为异程式系统,也未设流量平衡装置。7、冷凝水管存水弯高度不够、管道排水不畅,形成多台水源热泵机组冷凝水滴漏现象,造成现场吊顶多处有浸泡水渍甚至严重滴漏水现象。8、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实施质量验收规范》明确规定,通风与空调工程安装完毕,必须进行系统的测定和调试,并规定了竣工验收的程序与应检查的竣工验收资料,而本项目未能提供调试记录与竣工验收文件。9、该中央空调系统存在的问题,其更换整改费用估算需要约43.34万元(详见附表4)。对于宏兴公司主张的商品损失等其它间接损失未计入本估算范围。鉴定结论:1、该中央空调系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2、该中央空调系统制冷效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标准(制热系统因不具备条件,无法进行实测);3、该中央空调系统存在冷却水量不足、冷凝排水不畅与制冷量不足的质量缺陷,不满足使用要求;4、本工程更换、修理费用估算约为43.34万元,其中,更换冷却水泵3万元;增大冷却水管径、改为同程式、增加集排气装置3万元;风口增设调节阀4.34万元;冷凝水系统增大管径、调整坡度和存水弯高度2万元;拆除、恢复吊顶20万元;商户停业损失10万元;零星整改1万元。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在册机构,本此鉴定费用38000元。宏兴公司同意该鉴定结论。胜春公司不同意该鉴定结论,认为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该鉴定按现有布局和已经使用多年的空调系统进行鉴定,不能说明空调系统不符合设计要求;胜春公司当时是按13849平方米空调区域设计的,鉴定书中提及的空调冷空调面积19500平方米与设计面积不符。该空调系统已由宏兴公司使用了四年,现在出现的问题属于宏兴公司使用和保养不当的问题。关于水泵、冷却水系统、冷凝水管等的鉴定也缺乏依据,该鉴定报告不客观,偏袒宏兴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另查明,胜春公司在原审中为主张该空调系统工程于日验收合格,提供的证据是《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A)表》,在一、二审中程序中,宏兴公司称该表中内容部分系监理工程师个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称《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A)表》不是验收报告,胜春公司未向其提供验收报告,该工程一直未交工,也未组织验收。因当时已近年关,各商户均要开业,2007年元月21日,商场开业,空调系统未验收即投入了使用。后宏兴公司向胜春公司提出了空调质量问题,胜春公司也派员进行了维修,但还有质量问题不能克服,宏兴公司再向胜春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胜春公司再未派员维修。二审中,胜春公司称,工程完毕后,胜春公司即向宏兴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要求宏兴公司验收,但宏兴公司未组织验收即投入了使用,胜春公司派员维修过该空调工程,但属于在保修期内的维修。另查明,日,胜春公司在对该空调调试时造成库房漏水,给在宏兴公司正大商场从事经营的商户造成损失,经宏兴公司与胜春公司协商,宏兴公司扣除胜春公司工程款2万元。本院认为,宏兴公司与胜春公司签订的宏兴公司所属铜川宾馆正大百货商场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包括空调系统设计、设备供应、安装等内容,属于承揽合同性质。但该空调安装施工完毕后,胜春公司未向宏兴公司提交验收报告,该空调工程未经验收,宏兴公司所属铜川宾馆正大百货商场即开业,该中央空调系统随后即投入了使用,根据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该空调施工工程进行的鉴定,该中央空调系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制冷效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标准,存在冷却水量不足、冷凝排水不畅与制冷量不足的质量缺陷,不满足使用要求,而且设计单位未能出具相关资质,设计图纸未经相关单位审核并加盖审图单位章等。关于胜春公司认为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客观,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以及该空调系统已由宏兴公司使用了四年,属于使用和保养不当的问题的质证意见,因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在册机构,就本案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详实,且胜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属于宏兴公司使用和保养不当造成,故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应予采纳,应认定胜春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该鉴定中涉及拆除、恢复吊顶及商户停业损失费用,虽然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鉴定机构未明确估算依据,该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20万元。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宏兴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要求胜春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的意见成立。原审未查明胜春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应予纠正。原审中宏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不明确,原审按500元确定反诉费,二审中通过鉴定明确了反诉请求数额,反诉费应据此确定。二审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为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0)铜王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陕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33400元。四、驳回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陕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线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陕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8000元,由陕西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40元,由陕西胜春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少英&&&&&&&&&&&&&&&&&&&&&&&&&&&&&&&&&&&&&&&&&&&&&&&&&&审判员&&梁&&勇&&&&&&&&&&&&&&&&&&&&&&&&&&&&&&&&&&&&&&&&&&&&&&&&&&审判员&&梁兴旗&&&&&&&&&&&&&&&&&&&&&&&&&&&&&&&&&&&&&&&&&&&&&&&&&&&&&&&&&&&&&&&&&&&&&&&&&&&&&&&&&&&&&&&&&&&&&&&&&&&&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孙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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