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救助isis恐怖组织杀妇女如何受理案子

妇女维权讲座――从一起家庭暴力案例看妇女维权1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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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思考
  日益增多的农村离婚案件使得解决农村妇女离婚后的住房权、财产权和抚养权等权益问题成为司法实践、理论探讨中的难题。农村妇女离婚会遭遇怎样的权益问题?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笔者以所在法院的离婚案件为蓝本进行分析,试图从中找到答案,并据此对农村妇女离婚的权益实现机制构建提出建议。
 近年来,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呈逐年缓慢增长之势,其中农村的离婚案件占据相当的比例。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因离婚而受到侵犯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其中既有农村妇女自身的原因,也与农村的现状以及我国保护制度不完善、落实难等原因密切相关。加强对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已然是一个重要的热点问题。
  农村妇女离婚权益保护的诸多问题
  &&正常生活保障难
  在我国农村,大多数妇女在家相夫教子,丈夫是家里的顶梁柱。受制于此种模式,此时妇女一旦提出离婚,夫妻马上反目成仇,男方家族成员也会与女方对立起来。在这样的环境中,大多数妇女会主动离家或被迫出走。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中,约有70%的妇女提出离婚后离开家庭,或是回娘家居住,或投靠亲友,生活来源没有保障。
  &&合法财产权落实难
  现阶段的农村,受男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家庭中宅基地及附着物即住房、存款上的署名多为丈夫,家庭财产一般完全处于男方的控制之下,如果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女方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男方就有了转移、隐藏家庭共同财产的机会。法院无法查清家庭共同财产真正状况,妇女也就无法得到本应分得的那部分财产。
  &&抚养权、探望权实现难
  受&传宗接代&等封建残余思想影响,离婚之后农村妇女行使抚养权和探视权显得尤为困难。特别是在男孩的抚养权问题上,即使法院将男孩判决给了女方抚养,男方也不甘罢休,会想方设法阻挠法院执行。2001年《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探望权,但是农村女性在离婚后要对男方抚养的小孩进行探视绝非易事,其中有男方素质低下的原因,对女方采取敌视、咒骂、殴打等方式阻拦探视,也有法院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大多数判决书中没有相关规定。
  &&家庭暴力取证难
  据统计,多数离婚妇女在案件审理中都会提到男方在婚后曾对其有&殴打、辱骂&言行,但法官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而判令男方给予妇女损害赔偿的极少。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与同居事实难以认定的原因有相似之处,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受害妇女伤后未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也未及时报案,当男方不承认有暴力行为时妇女提供不了相关证据,致使法官无法认定暴力事实。
  农村妇女离婚权益保护不足的成因
  农村妇女离婚时相应的权益难以实现之成因错综复杂,大体包括:
  &&经济地位弱于男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个规则同样在家庭里发挥着作用。由于农村妇女在经济上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若男方提出离婚,诸如住房权这类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女方根本无法解决离婚后的生活问题。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通常用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但补偿十分有限。笔者对40份农村妇女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进行过分析,有33例房屋判归男方所有,女方最高得到的补偿为2万元,最低补偿为1200元。还有7例女方拥有住宅的部分产权,但无一例女方真正入住。
  &&法律的保护条款缺失
  2001年《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是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对离婚后处于弱势的一方给予一定的帮助。立法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但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多是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处理,因为如果照顾妇女,男方很容易上访、上诉,所以谁也不照顾。在平等处理的背后,实际上隐藏了另外一个不平等。
  &&传统伦理观念和男权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
  两千多年的封建农耕社会形成了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从夫居、男性继承等传统文化及伦理观念,妇女一旦离婚就可能因&离婚了就不是我们村的人&而无容身之地,而娘家也因&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观念的影响,不再同意其回来。农村妇女离婚后居住权的实现问题实际上是伦理道德、社会问题的缩影,而观念的转变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及文化条件,不可能一蹴而就。
  农村妇女离婚权益保护的解决机制
  日益增长的离婚率使农村妇女面临严峻挑战,农村妇女必须提高自身素质,正确应对挑战。国家和社会更应区别对待,倾斜保护农村妇女,妥善协调基于性别差异的利益关系,自觉尊重并维护农村妇女的基本权利,尊重农村妇女的需求,使她们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立法保护
  一是完善立法,健全农村妇女住房权。可将房屋居住权、承租权等上升为法律条款,以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住房与市场接轨的情况下,应注意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是完善婚姻法,明确无过错方的精神赔偿和补偿制度。因男方有过错而女方被迫提出离婚的占相当的比重。尽管法律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不够明晰。应确定赔偿金的下限,应突出精神赔偿,还应设立离婚后经济保障制度。
  三是完善村民组织法,减少村规民约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建议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增加规定&凡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与法律冲突的无效&,以保护农村妇女与男性享有平等的权利。
  &&司法作为
  一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协调有关单位,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基层民间调解组织的作用,形成社会合力,促使家庭矛盾彻底得到解决。
  二是坚持调判结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通过加强巡回办案和调解的力度,促进婚姻家庭和睦稳定。在涉及暴力婚姻中,尽可能保护受害的农村妇女。
  三是完善相关权利的判决内容。如在离婚判决书中应将女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以及男方应履行相关义务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为将来可能产生的探视权纠纷提供法律上的执行依据。
  &&行政救济
  一是普及农村妇女教育。要想减少离婚给妇女生活带来的影响,政府部门要大力发展职业技能教育,采用各种形式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农村妇女的素质。
  二是实施社会救助。不能局限于暂时性、一次性帮助,帮助的内容可以是支付金钱,给付实物财产,安排就业、培训、教育。应建立社区救助站,使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可寻求救助站的帮助。
  三是发挥社会传媒监督与导向功能。在网络发达的时代,应积极发挥传媒在预防和遏止家庭暴力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例如告知受害者选择帮助的途径,告知受害者如何收集、保存证据和通过何种途径索赔
员工拒绝转岗被解雇 诉至法院获赔偿
  家居湖北天门的朱荣平因不买企业违法转岗的账,被公司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雇。6月15日,经天门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朱荣平拿到了17000元的双倍经济赔偿金。
  原告:拒绝转岗被解雇
  现年53岁的朱荣平于2006年8月30日与被告湖北益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药业)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制冷工。2010年9月1日续签合同至2013年8月31日。
  2011年下半年,益泰药业实行&减员增效&的用工大改革,大量压缩岗位、软裁员工。9月28日,还在16天病假中的朱荣平因此被减待岗,10月10日,公司安排朱荣平转岗做保温维修工,朱荣平因病没好转续假至10月26日。10月27日,朱荣平持益泰药业指定医院的&不能负重&证明,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岗位工作(因被告规定病假没有工资),公司不同意,坚持原转岗决定,并下达了要求朱荣平在10月28日参加转岗培训的通知。朱荣平回应说:&我在冰机操作岗位上五年多时间,没有一次违纪违章和安全事故及扣钱的情况,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问题,难道公司减员增效应由减我来增效吗?&朱荣平因此惹怒了公司,三天之后的10月31日,益泰药业给朱荣平同时下达了两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与证明书,该通知把周休两天和签收的一天视为连续三天旷工,并将解除截止时间2011年故意写错成了2010年10月31日,企图让朱荣平失去诉讼时效。同时,解除的证明也没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岗位和在本单位的年限等。&两书&加盖的是部门&党办&的无效印章。朱荣平不服公司解雇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伪造证据不讲法
  朱荣平诉讼之前在签收益泰药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回执上明确表示&请依法办事&,并书面提出公司的解雇是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五年半的经济补偿金或继续履行合同让自己在原冰机岗位上班。可益泰药业的领导说:&你说你不会新工种,又有病,我们是不会用你的,你依法请求,我们这里不是法院!你不胜任新工作就是不服从安排!&益泰药业还在诉讼过程中隐瞒证据、捏造事实,伪造了四份朱荣平公开批评一次、警告一次和记大过二次的处罚通报,欲证明朱荣平是因为违纪而不胜任工作才被转岗的,并辩称朱荣平口头提出了辞职申请。益泰药业的言辞都被朱荣平的原始证据所否定。
  法院:法情相融重调解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转岗就是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因企业提出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必须提前30天或额外付一个月工资后才能解除。因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解除的必备条件,应承担双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法院希望在法律范围内着力进行调解,既给足企业面子,也给足原告赔偿金。由于法院领导几经亲自出马和审判长反复耐心做工作,终促成和解,以原告获得17000元的双倍赔偿金而画上了句号。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提醒:地方政府要求保护重点企业,不是保护企业违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希望一些企业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令法规,遵循&关爱员工&的企业文化理念,不要随意转岗或解雇员工,更不要让员工带着怨恨离开,离职的员工更是企业最好口碑的人力资源。
协议离婚男方反悔房屋分割条款还有效吗
  张红和李强婚后矛盾不断,常常吵架,二人商量离婚,还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共同购买的房屋如何分割进行了约定。办理离婚手续时,李强又反悔了,张红想去法院起诉离婚。请问,张红和李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内容有效吗?(读者:林红)
  林红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当事人双方都要遵守。
  但是此条有一个隐含的条件,就是协议的生效以当事人双方离婚为前提。2011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条明确地规定了离婚当事人双方离婚未成,之前签订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结合张红的情况,虽然她和李强关于房屋分割签订了协议,但是二人协议离婚没有成功,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内容是不生效的。如果张红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将会根据法律规定对张红和李强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
没有收入 离婚时要净身出户吗?
  案例:王浩和李静200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两人登记结婚之前,王浩用自己的30万元的积蓄作为首付,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两人结婚后,王浩自己开了一家公司,创业初期,业务非常繁忙,王浩说,公司每年盈利足够小家庭生活,而且自己工作太忙,李静辞职更能照顾好家庭。李静虽然有些不情愿,但是禁不住丈夫的软磨硬泡,放弃了在外企的工作。2011年7月,王浩有了外遇,李静发觉后,坚持离婚。分割财产时,王浩称妻子是全职太太没有收入,首付是自己一个人所出,月供是自己来还,因此李静需净身出户。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之后,有人称这部司法解释让男人降低了离婚成本,但其实这部法律解释还是在充分尊重了婚嫁习俗和社会心理的基础上保护了女性的利益。根据这部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且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法院可以判决产权登记的一方。但是同时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增值部分应当补偿。所以本案中,法院可以判决房子归王浩所有,但李静有权取得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及其相对应的增值。不仅如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在处理上述财产时,法院一般会按照照顾子女及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而且,王浩有了外遇,属于过错方,李静还可以向法院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再婚离异 所居房改房归谁
【案情梗概】
陆某与龚某为再婚夫妇。龚某原是市国有企业的职工,在与陆某结婚后,龚某办理了公有住房的购买手续。此后不久,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 2010年,陆某与龚某居住的这套公有住房拆迁,夫妻俩获得房屋补偿金,并在安置小区以低价购进了定销房一套。然而,今年年初,陆某因与龚某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双方为所居住房子的权属问题产生了争议。
【争议焦点】
陆某:该套房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有一部分是我的个人婚前积蓄,因此产权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龚某:那套公有住房是因为我在国企工作多年取得的福利,且该福利的形成在双方结婚前。因此,因原公有住房拆迁拿到的安置房应该属于我的个人财产。
【法官析案】
法经审理后认为,原公有住房虽为龚某工作单位的房屋,但对房改房的权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另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房改的时间在陆某与龚某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故应该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的性质,在分割时,就产权的享受比例,进行了平衡。最终法院判决,陆某取得约40%的房屋产权。
【律师说法】
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应否属于共同财产,未作规定,这在实践中显然将引起争议。对此,在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召开的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中曾认为,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因素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影响到另一方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得对方失去享受福利购房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出资方的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龚某仅据于其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取得了参加房改的资格,就认为该房改房属于其个人所有,显然是不成立的。
从史上最牛工资单事件谈职场女性维权须知
近日有媒体报道,宁波某公司正在休产假的王女士收到了一张只有0.5元的工资单,哭笑不得的她将这张单子晒到了网上,被网友笑侃为&史上最低工资&,引发了广大网友的热烈讨论。
一直以来,我们国家都比较重视对于女性职工的劳动保护立法工作,在今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其中对于女性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相关待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用人单位对于女性职工的法定权利保护意识不足,其有意无意的侵害女性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史上最低工资&事件的出现就是一个明证。保护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知晓权利的存在,为此,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具体案例,详解女性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法定权利,以期为职场女性保驾护航。
须知一:产检产假哺乳假一个都不能少
案例回放:谭女士是长江餐饮公司的领班,因为生育,自2009年底开始享受产假。但休假期间,长江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2010年3月初,谭女士以长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后谭女士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长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补发其产假期间的工资。仲裁委支持了谭女士的请求后,长江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主张谭女士系自行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女职工依法享有休产假的权利,并且休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得变更。在长江公司未能支付产假工资的前提下,谭女士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最后,法院判决长江公司按谭女士的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维权提示:女职工因为孕产期的工资待遇和休假期间与用人单位而产生的争议是涉及女职工权益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类。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如果实践中女职工没有能够享受自己的相关权利,则一定要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同时,也要提醒广大女性职工一定要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请假考勤制度,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须知二: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不得随意变更
案例回放:潘小姐于2005年10月开始在大河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约定潘小姐工资为每月3000元。2006年8月潘小姐怀孕,大河公司于2007年1月起对其进行了岗位调换,降低工资1500元。2007年9月和2008年4月,公司降低潘小姐工资1000元。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后,潘小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驳回了潘某的申诉请求。潘某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该公司主张降低工资、调整岗位是经公司集体确定,且经过潘某签字认可,符合法定程序。但双方皆认可的《员工内部调岗通知》显示潘小姐仅表示&同意调岗&。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大河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的情形下自2007年1月降低潘小姐工资待遇缺乏依据。大河公司主张潘小姐同意调岗便意味着同意调薪于法无据,最后法院判决大河公司支付潘小姐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工资差额17500元。
维权提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特定工作岗位上的女职工在怀孕以后,可能会面临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的困难,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后便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并减少女职工的工资报酬,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为照顾女职工而进行的工作岗位的调整,也必须遵从协商一致的原则,并考虑女职工的特殊身体状况,如果是因为女职工确实不能胜任原工作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工资报酬的变更的,则需要有完备的管理制度作为支撑,否则用人单位可能承担法律风险。
须知三:孕期产期哺乳期 劳动关系须存续
案例回放:2009年12月,曾女士入职某货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2010年3月曾女士因为怀孕后反应强烈无法正常到岗工作,一个月后该货运公司便以曾女士旷工为由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曾女士因此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货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仲裁裁决支持了曾女士的申诉请求后,货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审理后认为,曾女士虽然存在缺勤的事实,但曾女士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曾女士有向公司请假的意思表示。货运公司主张曾女士旷工缺乏依据,且曾女士在怀孕期间,该货运公司不能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该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货运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
维权提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及45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通知解除和裁员解除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届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届满。也就是说,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非女职工主动辞职或者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劳动合同而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不会直接在孕产期或哺乳期内解聘女职工,而会因为休假、工作岗位调整等原因产生纠纷,从而引发劳动关系的解除。此时,女职工就应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保留好相关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须知四:有无生育保险都不影响医药费的报销
案例回放:胡女士是某外资银行的会计,在职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在胡女士生育小孩后,公司迟迟没有为其报销生育费用。胡女士在向公司要求报销无果的情况下,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经过审核,核定胡女士的生育费用中有6000元的费用符合社会保险报销范围和标准,故裁决公司应当为胡女士报销医疗费6000元。仲裁裁决做出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生育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该外资银行向胡女士支付应予报销的医疗费6000元。
维权提示: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应当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缴纳生育保险。企业未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从去年开始,对于没有本市户口但在本市从事固定职业的女性职工,企业也应该缴纳生育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用而导致女职工无法报销生育费用的,要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核算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上述规定的存在为全职太太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提供了法律基础,改变了原有生育保险只保参保人员的作法,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是要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建制本意。
离婚子女抚养权的有利原则与不利原则
【内容摘要】
离婚纠纷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有利原则)。而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只有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存在不利小孩成长的事由,才能考虑对小孩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不利原则)。
2005年9月,原告汤某(男)与被告柳某(女)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小(化名)。2007年3月,被告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2007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婚生男孩汤小尚在哺乳期,小孩判由被告柳某抚养。2008年4月22日,原告汤某以婚生男孩汤小已满2岁且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汤小的抚养关系。被告柳某表示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汤某主张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丰厚的收入,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小孩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已确定和基于被告柳某对汤小抚养的现状,在原告汤某不能证实小孩由被告柳某抚养存在不利的情况下,若对这种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于情于法都不适宜。因此,原告汤某提出变更汤小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离婚纠纷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都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但审查侧重点却不同。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要遵循抚养有利原则,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其今后的成长、学习、生活更为有利。同时,法院既要从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又要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
汤某诉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将小孩判与柳某一起生活并不是认为汤某存在不利于小孩抚养的情形,而是审理时小孩尚在哺乳期且柳某也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小孩由柳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在变更抚养关系中,是否裁判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要遵循的是抚养不利原则,即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事由,才能考虑对抚养关系进行变更。
这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该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变更:(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汤某诉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柳某并不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法定事由存在,即使汤某经济条件较柳某优越,但这并不因之可以成为其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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