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低增加胜诉吗

一审原告胜诉,还能再上诉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一审原告胜诉,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坏的花瓶1W元),事后原告觉得古玩行情见涨,自己的花瓶不止1W元,自己提的诉讼请求赔偿金低了,那请问原告还能在15天内上诉,要求二审时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从1W增加到2W)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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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上诉和另行起诉,两者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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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的结果,原告与被告7:3,理由是,原告在村镇医院处理后,又干了半天活——捆秸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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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立两回,重复审、重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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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中院,原告程序上什么时候会知道被告上诉了
原告因劳动争议起诉后,一审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作出: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原告起诉。信访还会受理吗? 信访办还会受理吗?让民众接近正义――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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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民众接近正义――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为视角
让民众接近正义――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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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民众接近正义――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为视角会正义的实现。[xxvii]上述几种影响都具有社会性,诉讼的受益人应该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
  2.法院进行审判虽说是一种公共服务,但“国家的裁判是一种义务,而不是国家赐与公民的什么恩惠”。[xxviii]因为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禁止公民间的私力救济,作为一种补偿措施,国家创设法院作为专门的公力救济机构,既是为了满足公民解决纠纷的需要,更是为保证国家政权正常运转的需要,所以国家必须以公共财政来支撑法院运行。另外,诉权是公民一项宪法性的基本人权,国家也应有义务保障所有公民都能够平等享有。
  3.当事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他纳税人而言,并不存在什么不公平。因为从理论上讲,每一位纳税人都有享受法院审判服务的权利和机会,只是这种机会出现的时机会有所不同。从长远来看,每位纳税人都有成为案件当事人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讲,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对所有纳税人而言都是公平的。而且,从经济学的角度考量,法院审判作为由国家垄断、排除其他任何主体提供的公共物品,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非竞争性(Non―rivalness)。非竞争性是指在任何一个给定的公共物品产出水平下,向一个额外的消费者提供该物品不会引起产品成本的任何增加,即消费者人数的增加所引起的产品边际成本等于零。[xxix]也就是说,由全体纳税人负担的法院审判这一公共服务成本,并不受到法院起诉的当事人数量多少的影响。享受法院审判服务的当事人并没有损害其他纳税人利益。
  4.征收案件受理费并不能真正起到抑制滥诉的作用。滥诉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明知道肯定会败诉但为了骚扰对方而提起的诉讼。[xxx]案件受理费对旨在使对方陷入讼累的“骚扰型诉讼”其实无能为力,因为只要恶意当事人将诉讼请求额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或者以非财产性纠纷的方式提起诉讼,就可以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讼累。在这一点上,案件受理费的抑制滥诉功能可以说远不如律师费用,因为前者与后者相比要低得多。
  当然,笔者赞同案件受理费无偿主义并不意味着认为我国现阶段就应该实行无偿主义。当前我国当事人诉讼成本与国家支持法院的审判成本有着密切关系,因为如果为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不再征收任何受理费,则意味着国家要大幅增加对法院的财政投入。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财政状况下,此举无疑很困难而且充满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为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征收案件管理费还是有必要的,至于具体的征收办法下文将有论述。
  (二)败诉方是否应当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用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原则上都由败诉方负担,但在对败诉方应否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用的处理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立法例:(1)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如德国和英国。(2)律师费用双方各自负担,败诉方不必负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如美国和日本。(3)败诉方原则上不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用,但特定情况下例外,如法国。[xxxi]
  我国立法规定败诉方不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用。支持这种作法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在我国,并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笔费用完全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国家没有必要强制规定由败诉方承担。[xxxii]第二,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的作法,可能会导致“有人尽管坚信自己有理却因害怕万一败诉承受双重成本负担,从而回避诉讼的现象,或者对方当事者也会因为同样的恐惧而不敢提出应该提出的抗辩,简单地屈服于某些不当要求”。[xxxiii]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情势下,败诉方不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用的作法已不符合现实需要。首先,如前所述,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对律师的依赖性已越来越强。在这种背景下,律师费用的支出也就不再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内容,而成为当事人诉讼成本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其次,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的作法,虽然可能会使当事人在起诉时因为担心承担双重律师费用而不起诉或降低起诉请求,但换个角度,这正是律师费用制度抑制滥诉功能的体现。而且,那些因为心存担心而不敢起诉或降低诉讼请求的人无外乎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对自己是否拥有权利、是否能够胜诉信心不足,担心败诉;另一种是坚信自己拥有权利,但担心遭遇司法不公而败诉。对第一种担心,笔者认为这种类型的当事人将诉讼当成一种赌博试图碰运气,这类起诉不应值得提倡,而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作法正好可以予以遏制。对第二种担心,不可否认现实中的确存在司法不公而使黑白颠倒的情况,但这种现象毕竟是极少数,而且可以通过类似规定:“对因司法不公而错误地承担了案件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在案件被改判后,法院应当判定对方当事人负担案件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对胜诉当事人此前错误支付的费用,对方当事人应当返还”,给受到司法不公的当事人以救济。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购买诉讼费用保险来消除担心。
  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用的作法还可起到以下作用:第一,有利于弥补法律援助经费之不足。在现行体制下,即便受援当事人胜诉所耗资金也难以收回。如果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就意味着法援资金可以受援人胜诉后回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法援资金的稳定性。
  第二,有利于刺激我国诉讼费用保险市场的开发。与各自承担律师费用相比,律师费用只由败诉一方承担无疑增加了诉讼的风险性。这就会迫使更多当事人去寻求保险公司支持,通过购买保险来转移自己的诉讼风险。
  第三,有利于遏制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净化律师市场。在当前存在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黑律师”,严重扰乱了律师行业秩序。如果法律能够明确规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那么当事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就会考虑协助自己进行诉讼的人是否是合法注册律师,否则这一部分费用就不可能得到法院承认而由败诉方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必须要有律师收费的法定标准。这是基于保护败诉方的需要,防止胜诉方为了恶意增加败诉方的讼累,而在律师费用的支出上不加节制。败诉方只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负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胜诉方与本方律师之间可以协议约定收费多少,但超过法律规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法定收费标准的另外好处是:在当事人向保险公司进行诉讼费用保险时,保险公司可以据此估算当事人所投的保险标的金额,从而确定当事人所付保费多少;为当事人与律师协商代理费用提供参照,防止当事人受到律师欺诈。
  四、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现实途径
  (一)调整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方式
  前已有述,向当事人征收案件受理费是不合理的,这部分费用本应由国家财政来负担。但在我国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财政状况下,“如果政府为了满足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类公共部门的财政需求不顾经济规律地增加财政投入,最终会损害经济的正常发展,而经济发展受损又会动摇公共财政的基础”。[xxxiv]因此在目前为弥补国家财政不足还有必要征收案件受理费,但从长远来看,案件受理费应该取消。
  正因为缴纳案件受理费只是当事人帮助国家财政“解忧”的一项“义举”,加之依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征收案件受理费存在诸多弊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可借鉴美国的方式,即所有案件统一按件收取固定的费用。至于收取的具体数目,应该定位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既不能给当事人增加过重的负担,又能让那些争议数额极小的当事人考虑到诉讼效益而不会贸然起诉,节约现阶段的司法资源。
  (二)改革完善诉讼救济制度―降低贫困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主要途径
  诉讼救济制度是福利国家保障经济贫困的公民也能平等地享有和利用国家审判资源、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国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基础。诉讼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
  1.完善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
  首先,应该明确有资格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必须是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生活困难的标准应以社会保障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为准。其次,应该明确可以申请缓、减、免的只是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不能申请缓、减、免,而应该由法律援助经费来帮助解决。再次,法院适用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很少,因为法院收入状况同案件受理费有着因果联系。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改革案件受理费的管理体制,即案件受理费不再按比例返还法院,而是统一上交国库,而法院的经费由国家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最首要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解决好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明确国家在法援经费方面的财政支持责任。世界大多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明文立法将国家投入列为援助资金主要来源。我国的法律援助法也应明确规定法援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并且必须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政府对法援经费的最低保障机制。
  (2)发动社会公众捐助法援基金,如果时机成熟,也可以通过发行彩票等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
  (3)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这些从诉讼中获益的单位上缴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援助资金。
  (4)应该改变目前法律援助管理政出多门状况,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管理部门,由其统一行使审查求援人资格、管理和监督法律援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等职权。
  (5)可以借鉴欧盟国家的作法,建立法律援助的变更和撤销制度,在受援人后来财富增加,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撤回法律援助。
  (三)建立律师费胜诉酬金制―降低贫困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另一途径
  由于诉讼救济制度存在严格的审查制度,因此并非所有的贫困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诉讼救济。对那些因种种原因被排除在诉讼救济制度之外的贫困当事人来说,律师费胜诉酬金制应该是他们降低诉讼成本、接近审判的有效途径之一。
  律师费胜诉酬金制是指律师按其为当事人获得的赔偿或挽回的钱财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费,如果没有为当事人取得或挽回钱财,就不收取律师费。胜诉酬金制首先在美国兴起并流行,目前日本也允许律师采取胜诉酬金制。
  尽管有人担心胜诉酬金制会导致下列问题:第一,胜诉酬金制会使律师也成为利益方,破坏律师顾问和有效辩护人的功能;第二,实行胜诉酬金制的做法等于允许律师在诉讼上投机,鼓励进行无根据的讼累。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胜诉酬金制给当事人尤其是那些贫困的当事人带来了下列好处:首先,可以让那些无力负担法律服务的人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律师帮助,实现其合法的权利主张;其次,这种付费方式将律师的利益与当事人胜诉的结果直接相连,极大提高律师服务的积极性,促使律师为当事人竭尽全力服务。
  两相权衡,胜诉酬金制从总体上看利大于弊,尤其是对那些无法接近司法的贫困当事人而言,对这种制度的需求更具有紧迫性。目前实践中,我国已有一些律师事务所进行这方面的尝试,如海南省的新东方律师事务所。[xxxv]
  当然对胜诉酬金制的消极影响也不能忽视,应当尽量采取一些措施予以消除,如应规定在家庭关系的诉讼中禁止胜诉酬金制,因为胜诉酬金制在这类案件中的存在,很可能会阻止当事人双方的调停和好;还应对胜诉酬金的最高限额予以规定,防止当事人的权益受到过当的损害。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胜诉酬金制的当事人胜诉,败诉方为其负担的律师费用仍应以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为准,胜诉酬金超出法定律师费的部分,由胜诉方自行负担。
  (四)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降低中等收入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有效途径
  诉讼费用保险(Legal Expenses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xxxvi]在日本也有学者称之为权利保护保险。[xxxvii]
  诉讼费用保险形式上可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诉讼费用保险,是指不与其他保险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险;二是附加式诉讼费用保险,是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诉讼费用保险的诉讼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诉讼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诉讼费用保险,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费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险。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英国,目前在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都有很好的发展,亚洲的日本也于2000年1月开始施行此项制度。[xxxviii]其中德国是世界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通过成功地推行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使作为投保人的当事人只要支付一定数目的较为合理的投保费就能获得接近正义上的保障,律师从诉讼费用保险中获得稳定的经济收入,保险公司从诉讼费用保险市场上获得相当可观的利润,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xxxix]
  学者们认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社会生成因素来自现实地保障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机会的设想。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要将想现实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的进行需要当事人投入诉讼费用。设置诉讼费用保险的意义就在于,由保险公司帮助当事人在诉前较为客观地预测出诉讼费用,并让当事人对利用诉讼制度的得失作出合理判断,而当事人则可以根据目前和将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对自己的经济能力与将来可能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否持平作出预测后,通过购买保险使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方面的风险,当事人则通过风险社会化摆脱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xl]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应该说主要是为社会上的中等收入者提供降低诉讼成本的渠道。因为对贫困当事人而言,他们有诉讼救济制度保障其诉讼成本的支出,而中等收入者则被排除在诉讼救济制度之外。尽管他们有着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但如果涉足民事诉讼,数目不菲的诉讼费用仍然会让他们捉襟见肘。比较而言,保险费的支出带给他们的压力无疑要小得多。
  根据西方国家保险业的运作经验,一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能否取得成功,原则上取决于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险种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作出正确的预测。第二,有充足的诉讼费用保险份额和一定数量从事诉讼费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即市场上有着充分的对诉讼费用保险的需求,而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保险的出售也有着浓厚的兴趣。第三,保险公司必须对自己开办的各种诉讼费用保险业务配备相应的法律专家。
  对比我国情况,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首先,在我国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收取固定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收费存在法定标准的情形下,我国当事人进行不同诉讼所发生的相应诉讼费用数额应该是可以预测的。其次,随着起诉条件的放宽,对普通大众来说,不仅意味着起诉别人更加方便,也意味着被别人起诉成为案件的被告更加方便。易言之,普通公民卷入诉讼的机会或风险将大增。同时,在实行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经济风险也大增。这两方面的因素,无疑将促使当事人积极考虑通过投保的方式来将自己所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而言,诉讼费用保险需求的大肆扩张,就意味着这个市场有着很大的利润空间,而且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制度对保险公司来说,即便投保人卷入诉讼,它也只有50%的赔付可能,这与一般保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就要完全赔付相比,对保险公司可以说有相当的诱惑力。更何况目前传统保险市场已发展接近饱和,保险公司也需要开辟新的业务市场。再次,尽管目前我国还比较欠缺诉讼费用保险业务方面的专家,但如果我国确要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这方面的人才培养应该不是什么难事。
  实际上,在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上,一些保险公司在其他类别的保险中,已附带着提供了诉讼费用的保险,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产品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范围”部分就有规定:对被保险人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综上,我国已经具备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条件。可能会有一些人对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建立后存在这样的担心:在为当事人找到诉讼费用的“买单者”后,会不会导致当事人的滥诉?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建立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当事人的起诉,但导致当事人滥诉的可能性不大。因为:第一,诉讼费用保险解决的只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显性成本的支出,而且还仅是投保范围内而非全部的显性成本,而包括当事人时间、精力等方面隐性成本的耗费并未计算在内,当事人在起诉时不会不顾忌这一点。第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个人信用档案,对那些有滥诉记录或者其他信用不良行为的当事人,在他投保或再次投保时予以拒绝。在德国一份1994年公布的调查报告的结果也证实了这一点:因参加诉讼费用保险而导致诉讼案件增加的可能性不超过诉讼案件总增加量的5%-10%;尤其在民事诉讼方面,每百起投保人参与的诉讼案件中,由投保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大约有46%,但就整个民事诉讼案件量而言,由未投保者作为原告的案件竟高达63%.[xli]
  注释:
  [i] 吴泽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历史与未来》,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525页。
  [ii] 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iii] 参见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中文版序言,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iv] 参见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中文版序言,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页。
  [v] 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vi] 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vii] 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viii] 英国上世纪90年代发起了司法改革运动,其主要设计者伍尔夫(Woolf)勋爵提交了名为“接近正义”的改革报告。作为此次改革最大成果――《民事诉讼规则》立法目标也是“接近正义”,尤其针对诉讼费用昂贵、诉讼迟延盛行现状,突出地强调程序经济和相适应原则,促进社会公众接近司法或正义。参见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6-438页。
  [ix] 钟凤玲:《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载中国诉讼法律网.cn/zxwz/zxwz_detail.asp?id=587
  [x]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页。
  [xi]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xii] 贾红印、李红跃:《让胜诉方垫付讼费不妥》,载日人民法院报。
  [xiii] 参见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第57页。
  [xiv] 李本森:《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
  [xv] 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xvi] 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DD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xvii] 杨荣新、肖建华:《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完善》,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xviii] 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79页。
  [xix] 参见谢佑平:《背景与机理:律师制度的宏观考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12-113页。
  [xx] 此处的案件受理费应作一种广义上的理解,即指前文所述的程序启动费。
  [xxi] 立法例的划分参考了左卫民、张晓薇:《人权?法治?国家》一文,载.cn/bbs/list.asp?boardid=27.
  [xxii]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
  [xxiii]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xxiv] 参见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四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xxv]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6页。
  [xxvi]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xxvii] 参见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xxviii] 左卫民、张晓薇:《人权?法治?国家》,载.cn/bbs/list.asp?boardid=27.
  [xxix] 张书克:《“服务行政”理论批判》,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66页。
  [xxx]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4页。
  [xxxi] 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7页。
  [xxxii] 杨连专等:《论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第86页。
  [xxxiii]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0页。
  [xxxiv] 参见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四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xxxv] 金木:《胜诉收费制:新东方的承诺》,载《中国律师》1997年第6期,第54页。
  [xxxvi] 罗筱琦、张晓薇、陈刚:《诉讼保险制度研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xxxvii] [日]小岛武司:《司法改革与权利保护保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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