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追回在民事纠纷如何起诉中产生的财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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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的规定确定管辖。
  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和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和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二款或者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四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和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的规定。
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和的规定。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的规定处理: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第(一)至(五)项和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的规定办理。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七)项规定的条件限制。
  、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的规定,缺席判决。
  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的规定公开宣判。
  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的规定进行公告。
  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第一百七十九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的规定。
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的规定确定管辖。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发出的破产公告,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成立破产清算组织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组织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的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的规定处理。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第二款和的规定办理。
  的规定处理。
  规定办理。
  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所定期限的限制。
  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和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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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再终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琦,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男。
委托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青岛海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钜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中、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南商初字第30029号民事判决。海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日作出(2012)青民四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钜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2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前向各方送达开庭传票,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海钜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琦、刘巧娟,被申请人王中委托代理人黄亚斌、被申请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王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钜公司及人保公司向王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共计人民币16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日,王中为其鲁B&&&&&号车辆向海钜公司申请安装GPS系统。
日,海钜公司为王中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车载GPS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人保公司出具的车载GPS产品责任险承保声明载明,产品责任险承保的范围:凡在山东省境内安装了GPS卫星定位系统的车辆,该车辆必须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保险责任:凡在山东省境内安装了GPS卫星定位系统的车辆,按时交纳GPS服务费、通信费,在本单约定的期限内,因GPS防盗报警装置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全车被盗、抢,经县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二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依法由运营商负责时,本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每年最高赔偿限额100万)负责赔偿;赔偿处理:车辆被盗抢后,对于未投保盗抢险的车辆,按车辆实际价值的80%进行赔付,对于投保盗抢险的车辆,按照被盗抢车辆实际价值的20%进行赔付,折旧率计算方法参照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对应的车辆型号的折旧率。
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证明,内容为:日凌晨3时许,我支队接到居民王中报称,日晚12时许,王中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型号:GTM7200GB,黑色,车牌照鲁B&&&&&)停在中原油田干城小区俱乐部东边空地,21日凌晨3时许,GPS客服报警,下楼发现车被盗。被盗汽车价值20余万元,我支队现对该案立案侦查。
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证明,内容为:日3时,我支队接到王中报案称: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被盗。接报后根据青岛市GPS公司提供的车辆位置未查找到被盗车辆,经查该车于日晚停放于中原油田干城小区俱乐部东侧空地,1月21日3时被盗,车牌照号码为鲁B&&&&&。经调查,我局于日立案侦查,现案件尚未侦破。
王中的鲁B&&&&&号车辆购于日,车辆购置价为20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海钜公司提供的GPS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海钜公司与人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院作以下判定:关于海钜公司提供的GPS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王中提交的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GPS定位不准,但无法证明定位不准系GPS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钜公司提供的GPS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海钜公司自认其提供的GPS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因GPS产品定位不准确而导致王中车辆无法追回给王中造成的损失,王中主张车辆购置价的80%即16144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海钜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系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但王中并非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王中、海钜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王中无权直接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中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61440元;二、驳回王中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9元,由海钜公司承担,因王中已预交,海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中人民币3529元。宣判后,海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中的车辆被盗时,车载GPS设备报警,王中接海钜公司通知后发现车辆已被盗,此时GPS设备功能正常。而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驶离后,公安机关未能根据海钜公司提供的车辆位置查找到被盗车辆。造成未能根据GPS设备定位找到被盗车辆的原因,除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因素外,也存在人为破坏的因素。仅依据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GPS设备存在质量缺陷。
因海钜公司自认其提供的GPS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致使未能查找到被盗车辆,其提供的定位服务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因违约而给王中造成损失。王中将车辆停放在小区空地,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海钜公司对王中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中在起诉时将海钜公司列为被告,亦请求海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海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海钜公司负担。
海钜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基本事实是:车辆被盗当日,在GPS定位地点未发现被盗车辆这一事实能否认定GPS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如果判断是,则海钜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其后人保公司按产品质量责任险约定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判断不是,则海钜公司对王中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依据。本案中,海钜公司认为出现上述情况说明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人保公司认为不能说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这仅属于当事人的单方观点,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属于案件事实,应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判定,并作出裁判。原审判决在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GPS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同时,又以海钜公司自认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判决海钜公司承担责任,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明显矛盾。2、原审判决海钜公司承担王中车辆被盗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中的损失应由盗窃车辆的侵权人承担。海钜公司为其安装了GPS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收取的是设备价款及查询费用。海钜公司与王中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本案车辆被盗完全是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失,而GPS设备的定位功能也只能是在车辆被盗情况下增加找回被盗车辆的几率。本案中王中发现车辆丢失也正是因为设备报警,因此判决海钜公司承担车辆被盗的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案件作出了上述判决。3、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王中的诉请是人保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而海钜公司应协助其办理理赔手续,而非要求海钜公司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要求海钜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王中辩称,1、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王中安装海钜公司的GPS设备,后车辆被盗,报警后在GPS定位地点未发现被盗车辆,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海钜公司在原一、二审诉讼中自认本案G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并且以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与海钜公司所陈述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他案例在事实上有本质区别,其他案例GPS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本案海钜公司自认存在质量问题。3、王中在起诉状中要求海钜公司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不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GPS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被盗。海钜公司自认产品存在缺陷,应由其自身承担法律后果,与人保公司无关。2、人保公司为产品责任险保险人,海钜公司为被保险人,王中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所以王中无权向人保公司申请保险赔偿,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人保公司与海钜公司的合同约定,海钜公司在对王中赔偿责任确定之前无权向人保公司请求赔偿,并且未经过人保公司同意,海钜公司也无权将其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权利转让给王中。3、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海钜公司向王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海钜公司提交本院(2007)青民二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其第二项申请理由。王中认为该案事实本案事实有区别,不能证明海钜公司的主张。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根据该判决,车主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涉案GPS装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存在质量问题,海钜公司承担责任大小;3、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中主张涉案GPS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从本案证据来看,造成未能根据GPS设备定位找到被盗车辆的原因,除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可能因素外,也存在人为破坏的可能因素,仅依据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GPS设备存在质量缺陷。
关于第二个问题,因海钜公司自认其提供的GPS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致使未能查找到被盗车辆,其提供的定位服务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因违约而给王中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海钜公司对王中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问题,王中在起诉时将海钜公司列为被告,亦请求海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海钜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青民四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志
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
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守图
书 记 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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